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一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怡娟、余亞迪、林義靖、鍾育崑(原名鍾禮遜)等人,由新竹縣新豐鄉往湖口鄉由南向北行駛,嗣於當(十九)日一時許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附近之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乃不慎衝出車道,適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林伊娟、友人邱水林、王耀宗等人,在對向車道路口停等紅燈,甲○○上開車輛即不慎撞擊邱建豪之車輛,致邱建豪、林伊娟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斯時山崎派出所所內值班警員為陳旭國,巡邏值班警員為乙○○、張大川,因張大川所內另有案待辦,遂由警員乙○○到場處理,陳旭國及同所警員莊寅呈隨後亦前往支援。
二、陳旭國到場處理後,發現甲○○充滿酒氣,認甲○○涉嫌酒後駕車肇事,遂請莊寅呈先將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甲○○帶回派出所,莊寅呈乃於十九日一時十六分許在所裡以新竹縣警察局編號050335酒測器對甲○○作呼氣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乃依刑事訴訟法對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將甲○○逮捕並以腳銬銬於嫌疑人候詢位置,俾便承辦員警乙○○返所後繼續蒐證、製作筆錄及移送轄區檢察署等事宜,且於陳旭國返所後,將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陳旭國後下班離去;嗣邱建豪、林伊娟等人亦隨乙○○返所,陳旭國見邱建豪尚未接受酒測,遂於同日一時五十三分許以上開酒測器對邱建豪作呼氣測試,確認邱建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毫克,無酒後駕車之情,乃將甲○○及邱建豪二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乙○○,嗣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再載同張大川外出執行巡邏勤務。
三、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處理甲○○上開酒後肇事之事務,為主管開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處理期間,甲○○父親范揚松、母親呂桂香、阿姨黃好嬌,及受黃好嬌通知前來之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前村長吳炎君均先後到場關心案情,吳炎君因與警員張大川係舊識,乃透過張大川得悉該案係由乙○○承辦,甲○○親友及吳炎君遂以:甲○○家中經濟能力不佳,甲○○人不舒服,可否先行就醫,日後一定會與邱建豪進行和解等語,請託乙○○暫勿將甲○○移送,詎乙○○明知甲○○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對甲○○開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另亦明知甲○○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業經同事莊寅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依法逮捕,並以腳銬限制身體自由,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送交檢察官;詎其僅製作邱建豪詢問筆錄,未製作甲○○詢問筆錄,亦未對甲○○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於甲○○父親范揚松先行載送邱建豪、林伊娟離去就醫,同日二時至四時許山崎派出所內無其他警員,僅有甲○○、甲○○母親呂桂香、阿姨黃好嬌、吳炎君等人在場之機會,竟分別基於違法圖利甲○○及縱放人犯之各別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甲○○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及免於日後經吊扣駕駛執照二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法利益外,另並向甲○○、呂桂香表示只需一週內與邱建豪達成和解,可不將甲○○所涉公共危險犯嫌送交檢察官處理,而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即擅自解開甲○○腳銬予以縱放,任甲○○隨同呂桂香、黃好嬌、吳炎君離去。嗣乙○○因甲○○迄未與邱建豪達成和解,惟恐上開犯行事發,乃協助呂桂香以電話向邱建豪提出和解方案,然仍無法促成雙方和解,嗣呂桂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其姐黃好嬌、新竹縣新豐鄉鄉長鄭清漢協助斡旋下,在其姐黃好嬌住處與邱建豪達成和解,惟會中傳出乙○○利用斡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不實傳聞(詳下述),經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介入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四、甲○○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一時許發生上開車禍前不久,曾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仍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分許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乙○○涉嫌上開圖利等犯行之案件時,在該署第八偵查庭,經承辦檢察官一再告知若因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部分,可拒絕陳述,若不拒絕陳述,仍應據實陳述,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自己有無於駕車肇事前飲用酒類一項問題,經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仍故意虛偽證稱:當日我沒有喝酒等語,擬誤導該署檢察官就該案件之偵查,嗣經該案檢察官調查各樣證據後,得知甲○○偽證犯行。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圖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七、八頁,卷㈡第十頁,原審卷第一六0頁反面、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呂桂香證稱:被告乙○○當時未開立甲○○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就讓伊等離去等情(偵查卷㈠第四三、五一頁)相符,且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置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法令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共同被告甲○○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除觸犯刑事責任外,同時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倘經司法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最低應繳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且於繳款時會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而「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為承辦之員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既負責處理甲○○上開酒後肇事之事務,自屬主管開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竹縣警人字第0九七00三0三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其對於甲○○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有依法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仍違反上開法令,未對甲○○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致使甲○○獲取上開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本件共同被告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義務,且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其仍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發,致甲○○獲得免予繳納至少一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鍰、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坦承:「陳旭國有將甲○○的酒測單交付予我,酒測值我記不清楚,有超過標準值,大概是0.32……我沒有完成對甲○○公共危險筆錄,也沒有移送」等語(偵查卷㈠第七、八頁),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承認沒有對甲○○開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罰單,因他去醫院,事後我也沒補開,我本來三日後要移送,但甲○○媽媽拜託我不要移」等語在卷(偵查卷㈡第十頁),核其陳述之實質內容確已自白圖利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違背法令未對甲○○開立舉發通知單,圖得甲○○之不法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其情節輕微,依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圖利罪部分,同時有上開二個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判處乙○○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卻未於事實內認定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處理甲○○上開酒後肇事之事務,為主管開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有未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依同條例第十二條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而原判決於裁判時,上開減刑條例業已施行,乃原判決漏未予以適用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減得之刑,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圖利犯行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處理甲○○酒後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犯罪時,除應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外,並應即時解送檢察官處理,竟僅因受甲○○親友之拜託即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亦未予解送逕自釋放人犯,除圖利甲○○外,亦損害司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之信任,本不宜寬恕,惟念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自己並未獲取財物,圖利甲○○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開酒後駕車及偽證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一、五八、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五0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七九頁、八五頁反面),且查:
⒈酒後駕車部分,核與證人陳旭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
件是由張大川接到報案電話,然後通知在所內警員乙○○前往處理車禍,乙○○到現場回報需支援相機,我就帶相機前往,由張大川代理我值班,到達現場,我就先用相機拍照採證,此時本所同仁莊寅呈經過現場,我在現場聞到肇事者其中有一名駕駛有酒味,就請莊寅成將該飲酒肇事者帶回所內。」、「被莊寅成帶回所內有酒味的肇事者,坐在嫌疑犯座位區,當時該肇事者以行動電話正聯繫家屬到所內」、「我不知道是不是由莊寅成實施酒測,但我回所內時,莊寅成有將該肇事者的酒測單交給我……」、「有測出酒測值,但數值我沒有仔細看」、「車禍現場處理完,乙○○帶另一名車禍當事人進所,我將莊寅成交給我的酒測單先給乙○○,後來我看見另1名車禍當事人沒有實施酒測,所以我就主動幫忙實施酒測,經酒測值為0MG/L……」等語(偵查卷㈠第二十頁);證人莊寅呈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巡邏車到達現場,看見警員陳旭國與乙○○在現場處理車禍,陳旭國便對我說有喝酒之人駕車肇事,請我將肇事人載回派出所留置」、「我先將他酒測,酒測值有超過標準值(即呼吸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因為該民已經違反公共危險罪,所以我便將他上腳鐐留置於派出所內」、「我只記得他是個年輕人,身材瘦高,大約二十幾歲」等語(偵查卷㈠第二七頁),又於偵查中經當庭指認被告莊振哲後證稱:「……我開車去支援,陳旭國說甲○○是酒駕肇事,把人載至車後座,我開車帶他回所內,當時未做酒測,回所內才酒測,我在車上也明顯聞到被告甲○○有酒味,但不致泥醉程度,還有意識……我是執行酒測的人……酒測值印象中是0.3多……」、「酒測單甲○○有簽名捺印,後來我將酒測單交給陳旭國,且我將甲○○上腳銬」等語(偵查卷㈠第一三三頁),另證人邱建豪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伊無喝酒,是被告莊振哲喝酒肇事」等語(偵查卷㈠第三十、一0五、原審卷第九四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稱:「我返所後,我先問邱建豪的筆錄,有看到他的酒測值為0MG/ L……」、「警員陳旭國有將甲○○的酒測單交給我,酒測值有超過標準值」(偵查卷㈠第六、七頁)等語相符,且有山崎派出所編號050335號酒測器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測試歷史紀錄一紙、酒精測試結果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六七、六八頁)。
⒉偽證犯行部分,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七號案件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一份、甲○○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0、一四四頁),而就共同被告乙○○是否涉犯湮滅證據、縱放人犯及圖利等罪嫌,被告甲○○車禍前是否有飲酒一節,乃足以影響共同被告乙○○所涉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係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經告知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倘其願意作證,仍應據實陳述,並於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此觀諸該次偵查筆錄甚明,則被告甲○○對上述事項仍故意為虛偽陳述,顯已足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有發生錯誤之危險。
⒊是被告甲○○就酒後駕車、偽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共同被告乙○○涉犯圖利等案件(即本案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果因不慎擦撞邱建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另於共同被告乙○○所涉上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情節部分虛偽證述,足以誤導偵查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公共危險部分業與被害人邱建豪達成和解,偽證部分幸未實際造成偵查結果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所犯偽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酒後駕車肇事,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嚴重性後,仍然從事偽證犯行,惡性雖然非輕,然念其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甫二十一歲,本案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不知法律後果嚴重一時失慮所為,且偽證罪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令其入獄,亦非必與刑罰教化目的相符,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與被害人邱建豪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讓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縱放人犯部分:
㈠、被告乙○○所為縱放人犯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二、一五0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七九頁反面),且查:警員陳旭國攜帶照相機前往車禍現場支援被告乙○○後,發現甲○○身上滿是酒味,乃委託同事莊寅呈偕同甲○○回所,莊寅呈於所內對甲○○實施酒測後,發現甲○○確實酒後肇事,乃將甲○○依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依法逮捕,並以腳鐐銬於嫌疑人候詢位置等情,除均據證人陳旭國、莊寅呈證述明確外,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山崎派出所編號050335酒測器測試歷史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六二至六八頁),另證人呂桂香於警詢亦證稱:「我去派出所看我兒子,進去後發現我兒子被警察用腳鐐銬在椅子上,警察說怕他跑掉,說有些人車禍撞到人會跑掉」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四八之一頁),證人吳炎君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到達派出所看到甲○○被腳鐐銬在椅子上」等語(偵查卷㈠第五九頁、偵查卷㈡第七頁)等語明確;又甲○○家人及重興村前村長吳炎君等人不斷以甲○○身體不舒服、家中經濟能力有限、日後會與邱建豪和解等語,拜託乙○○暫勿將甲○○移送,乙○○因而當場釋放甲○○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呂桂香、吳炎君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以下,偵查卷㈠六十頁),是被告乙○○縱放人犯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本件甲○○於酒後肇事,且致邱建豪受傷,其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警員莊寅呈依上開法令予以逮捕,自屬合法;又莊寅呈係協助承辦該案件之被告乙○○將甲○○逮捕,嗣後並將甲○○交付予被告乙○○,則甲○○確屬被告乙○○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被告乙○○明知其係負有監守依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且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將甲○○隨即解送檢察官,或報請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竟仍任意將業已遭逮捕拘禁之甲○○釋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受甲○○親友之拜託即未予解送,逕自釋放人犯,損害司法公正性,惟念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縱放甲○○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被告所犯縱放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並無濫權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被訴湮滅證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且陳旭國業已將甲○○之酒精測定紀錄交付被告乙○○保管,被告竟仍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二時至四時許某時,於甲○○等人離去後湮滅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旭國、莊寅呈、張大川、李怡德(即被告乙○○調離山崎派出所後,承接被告乙○○原辦公空間)、吳啟源(即案發期間之山崎派出所所長)、鍾文益(甲○○所駕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涉犯湮滅證據犯行,辯稱:伊並無湮滅甲○○之酒測單,伊交給張大川,後來到哪裡去我不曉得,這個部分我願意接受測謊等語,
㈣、經查:⒈警員莊寅呈於陳旭國回所後,乃將在派出所內對甲○○實施
之酒測單交予陳旭國,嗣陳旭國再將甲○○之酒測單轉交予乙○○等情,均據證人陳旭國、莊寅呈上開證述明確,乙○○對此亦不爭執,此外,山崎派出所編號050335號酒測器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二月四日之測試歷史紀錄,亦顯示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六分、一時五十三分許分別有二筆酒精呼氣測試紀錄(偵查卷㈠第六七、六八頁),顯見乙○○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自陳旭國處取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而乙○○因於案發當日縱放甲○○離去,及圖利甲○○未予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為避免東窗事發,雖不無可能有湮滅上開酒測單之動機,然另查: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往竹北分局警備隊前,曾將系爭車禍案件之相關證物置放於公文袋交由張大川處理,張大川因認非乙○○之職務代理人,雖拒絕接續承辦,然嗣後曾私下打開該公文袋取走其內之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物,嗣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調查此案警察風紀問題時,於張大川置物櫃中扣得上開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情,均為張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稱:「乙○○要離開本所時,將二包公文袋放我桌上,說是他在所內未處理完的案件,若有人要看、繼續處理,要我協助,我沒同意要幫他處理,但他未理我的反應,就放桌上……我有再向乙○○說我不會幫你辦,你要自己保管,後來乙○○曾回來將二包公文袋拿走」、「(何以督察室在你置物櫃找到現場圖正本、診斷證明書?)督察室找我時,我主動交出,印象中還有和解書,因我曾聽說本案有問題,為自保,我有自己從乙○○上開二包公文袋內拿走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了日後確認有這些事,肇事雙方是誰……。」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十六、十七頁,偵查卷㈡第
四、五頁),可見張大川亦曾經手系爭車禍案件刑事證據之公文袋。而案發當時呂桂香、黃好嬌等人偕同重興村前村長吳炎君到場關心甲○○案情時,吳炎君因與張大川係舊識,乃透過張大川向乙○○求情說項,乙○○才會放走甲○○等情,迭據乙○○陳明在卷,張大川雖否認向乙○○關說,然至少坦承有將吳炎君介紹予乙○○認識(偵查卷㈠第十六頁、偵查卷㈡第五頁),證人呂桂香到庭亦證稱:「(張大川跟乙○○表示叫他行個方便時,你們確實在場?)有,但他們講甚麼我不知道。當時我與我兒子坐一起,乙○○在電腦前,我有看到張大川走到乙○○旁邊跟他講話,但講甚麼我不知道。(你當時有無跟承辦員警乙○○求情?)我當時都請村長處理,至於我自己有無求情我忘記了,村長已經到場了,所以就請村長處理。(在你們帶走甲○○之前,都是吳炎君在幫你們跟乙○○接洽?)是,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證人吳炎君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我有到山崎派出所,受邀至山崎派出所協助當事人處理車禍案件,是甲○○的阿姨要我去關心本案……,剛好遇到張大川從派出所後門進來,我就問張大川本案是何人辦理,張大川就介紹是乙○○警員辦理,並當場介紹我認識」等語在卷(偵查卷㈠第五九頁、卷㈡第七頁)。
⒉張大川雖陳稱:案發後伊聽聞鄉長鄭清漢轉述乙○○涉嫌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為求自保,伊方自公文袋內取出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語(偵查卷㈡第五頁),然查:倘張大川完全未協助吳炎君向被告乙○○關心此案,而無涉及任何關說,其於聽聞乙○○事後涉嫌風紀之傳聞時,欲求自保,衡情應係盡快將乙○○交付之公文袋轉交所內長官才是,縱私下打開而未發現相關酒測單,亦應儘速報告所內長官以釐相關責任才是,焉有將其內之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逕自取出私下保管之理;復衡以乙○○與張大川係同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案發當天協助乙○○之同事尚有陳旭國、莊寅呈,倘乙○○欲無端牽連同事以求卸責,為何不一併指控陳旭國、莊寅呈,反而自始至終均指控張大川,足見張大川應有協助吳炎君向乙○○關心此案;是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往竹北分局警備隊前,既曾將系爭車禍案件之相關證物置放於公文袋交由張大川處理,而張大川復將其內之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逕自取出私下保管,則嗣公文袋內之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遺失,即存在著種種可能,尚難逕認係乙○○故予湮滅。
⒊此外,檢察官既無法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確信係
乙○○故予湮滅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乙○○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判決未令證人張大川與被告對質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為上開車禍案件承辦人員,需視邱建豪是否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決定上開案卷應以甲○○涉過失傷害犯嫌報告檢察署偵辦,或僅留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行政歸檔,而有追蹤並確認車禍案件傷者是否欲提出傷害告訴職務之機會,明知其未受甲○○或邱建豪任一方委託代為議定和解金額,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以電話分別向邱建豪佯稱:甲○○只能賠償七萬元等語,致邱建豪陷於錯誤,以為乙○○係受甲○○委託代議和解金額,而與乙○○議價,其等未達成一致金額,乙○○乃向邱建豪佯稱:六萬元我幫你處理等語,以表示將為邱建豪向甲○○要求六萬元之和解金後,再以電話向甲○○母親呂桂香訛稱:邱建豪要求十五萬元才和解等語,致呂桂香陷於錯誤,以為乙○○係受邱建豪委託代議和解金額,嗣呂桂香因遲無法透過乙○○與邱建豪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邱建豪約至其姐黃好嬌住處商議後,始知邱建豪未曾提出十五萬元之要求,並於新竹縣新豐鄉長鄭清漢斡旋及見證下達成甲○○賠償邱建豪和解金三萬二千元之約定,乙○○因而無法從中詐取斡旋差額而未遂,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本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天伊縱放甲○○離所後即深感不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因伊久未接獲甲○○與邱建豪之和解書,乃電詢呂桂香,呂桂香告知其等找邱建豪和解,但邱建豪說過二、三天再說,呂桂香拜託伊幫忙向邱建豪說項,伊才打電話詢問邱建豪要多少賠償金才願意和解,邱建豪在電話中一開始說要現金10萬元,包含車子修復後之折價費用好幾萬元,伊就回答這樣太多,你乾脆去搶好了等語,伊當時擔心事情爆發無法處理,就幫甲○○殺價,邱建豪就說一口價現金八萬,加上包給車上其餘四名乘客之四個紅包,每包三千六百元,總共九萬四千四百元,伊與邱建豪談完後隨即再以電話告知呂桂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伊前往湖口鄉仁慈醫院探視甲○○,告知呂桂香、黃好嬌等人倘不能和解,伊只好對甲○○製作筆錄並函送法辦,呂桂香等人承諾會儘快與邱建豪洽談和解,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伊要調離山崎派出所前,再次電詢邱建豪,邱建豪陳稱呂桂香等人有找民意代表施壓,伊擔心整個事件爆發,乃向邱建豪說伊可代為賠償,原本邱建豪開價七萬元,伊表示願賠償六萬元,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乙○○於案發後因關切甲○○、邱建豪之和解進度,曾
電詢邱建豪和解方案為何,邱建豪堅持:包含伊修車的費用等損害,要八、九萬元,另外因車上還有其他乘客受傷,請甲○○再包四個紅包(一個紅包三千六百元)等方案,被告表示該金額太高,乃幫甲○○方面殺價,曾提及以七萬元處理即可,邱建豪主張八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被告乙○○提及願意代為賠償六萬元處理到好,然因邱建豪堅持上開方案,雙方因而作罷,其間邱建豪並未說出確定金額九萬四千四百元,扣除紅包部分亦未要求十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邱建豪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次日,范姓駕駛媽媽拿水果至我家,當時我還頭痛,我說過幾日再談,我們雙方沒有談到金額,范姓駕駛媽媽也沒提到要委託誰來處理,又隔一日,乙○○打給我說是否談和解,我說我人不舒服提不出和解條件,後來乙○○陸續打來要我開個價錢,這段期間范姓駕駛家人沒有與我接觸,都是乙○○和我交涉,後來乙○○問我要多少錢談才和解,後來他說邱先生一句話,我七萬元全部給你處理到好,當時我沒有同意。」、「(乙○○是否打給你說他要賠你六萬元,由他來處理?)因他提七萬元,我向他提八萬元,彼此一番殺價最後他說不要說了,我六萬元幫你處理。」等語(偵查卷㈠第一0八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他說八、九萬元,包含修車費用,我沒有講一口價,我有講除了八、九萬元,請對方再包四個紅包,一個紅包三千六百元,因為車上還有別人受傷。」、「(乙○○有無告訴你他六萬元為你處理到好?)有。我提出八、九萬元的時候,他告訴我說別要求那麼高,我說我提這個金額因為我有去修車廠打聽過,金額除了車子的修理費、還有折損和我其他的損害,那四個紅包是給車上其他受傷的人,所以我認為不能降了,告訴他不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
二、九三頁)。而乙○○撥打電話予呂桂香時,雖曾告知呂桂香說邱建豪索賠總價約十餘萬元,因呂桂香表示價額太高無法支付,乃委請乙○○幫忙再向邱建豪說項,後來乙○○再致電呂桂香時曾告知邱建豪索賠約七萬元,外加上開四個紅包,惟呂桂香認為金額仍然太高,方直接以電話約邱建豪至黃阿嬌處洽談等情,亦經證人呂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在車禍後陳警員曾以電話說邱建豪要求十餘萬元,我忘記他說的詳細金額,我告訴陳警員說沒這麼多錢可以賠……,後來他打給我說對方要求七萬元,且說要給車上每人紅包三千多元,加起來要九萬多元,一直談不成…」(偵查卷㈠第一四二頁),於原審證稱:「(乙○○最後有無跟你提到邱建豪要求的條件?)乙○○打電話跟我說要和解,對方要十幾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我請他再幫我跟對方講一下,後來乙○○又打電話說邱建豪要七萬元,我還是認為七萬元太高,所以過沒多久,我就直接打電話約邱建豪出來談。」、「(乙○○是跟你說邱建豪要十幾萬元,還是明確的說要十五萬元?)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聽清楚,印象中沒有確定的講十五萬元,但是有講十幾萬。」、「(你和邱建豪當面談和解之前,你從乙○○那邊的資訊,是否邱建豪最後還是要七萬元?)是」、「(既然中間有乙○○和你與邱建豪聯絡和解,為何最後你又自己出去談?)因為一開始我一直以為邱建豪要十幾萬元,後來還要七萬元,我覺得七萬元還太高,而且我認為和解是我和邱建豪的事情,所以我想再直接找邱建豪談看看,當時我沒有懷疑乙○○是否居間騙我,當時只是覺得乙○○比較熱心,一直為我們處理,因為我們也不懂這些事情。」等語在卷(原審理卷第八九、九十頁)。
⒉而將上開乙○○從中談判、轉述之過程全部還原後,可知乙
○○初次詢問邱建豪和解條件時,邱建豪雖未明確要求甲○○賠償十餘萬元,然其確實有開出「包含修車費用共八、九萬元,另外再加上每包三千六百元之紅包共四包」等條件,依此計算,其索賠金額最高即達十萬四千四百元,則被告乙○○最初於電話中大概估算後,告知呂桂香謂邱建豪索賠約十餘萬元,與事實並無差距太大;縱認被告乙○○初轉述邱建豪索賠十幾萬元稍嫌誇大而有不實,然最重要者係:被告乙○○仍有將與邱建豪歷次談判後降價之金額如實告知呂桂香,並未刻意欺瞞呂桂香,此由呂桂香上開所證:「我從乙○○那邊的資訊,邱建豪最後(至少)還是要七萬元」等語即可得知(原審卷第九十頁),恰與邱建豪上開所證:「(乙○○是否打給你說他要賠你六萬元,由他來處理?)因他提七萬元,我向他提八萬元,彼此一番殺價最後他說不要說了,我六萬元幫你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並無對呂桂香實施任何詐欺行為;再者,倘被告乙○○欲藉上開機會向呂桂香詐取財物,其大可於取得邱建豪之和解條件後,逕以較高不實之價錢回報呂桂香即可,毋須繼續積極為甲○○向邱建豪殺價,然觀諸上開談判過程,被告乙○○不僅不斷要求邱建豪降低價錢,最後尚因殺價過低而與邱建豪談判破裂不歡而散,甚或被告乙○○表達自己願意以六萬元代為處理等情,可知被告乙○○確係因害怕邱建豪及甲○○無法達成和解,導致其圖利、縱放甲○○之事爆發,方積極介入雙方之和解處理,而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倘被告乙○○意欲藉由上開機會詐取財物,其應會避免呂
桂香與邱建豪親自接觸洽談才是,然被告乙○○於警局中縱放甲○○離去時,即敦促甲○○、呂桂香等人應於一週內與邱建豪和解,方能不予移送甲○○公共危險罪嫌,當場並將邱建豪之聯絡方式告知呂桂香,均據證人呂桂香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七背面、一五八背面),嗣後被告乙○○無法從中促成兩造和解後,亦特地前往醫院督促甲○○、呂桂香須儘快和解,呂桂香方立即聯絡邱建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黃好嬌處所協議等情,亦據證人呂桂香到庭證稱:「(在仁慈醫院時,乙○○是否有告訴你,請你直接跟邱建豪談和解,錢的事情他不介入?)應該是案發之後好幾天,乙○○有來醫院問我們和解了沒,乙○○應該有告訴我直接找邱建豪談和解,他不介入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甲○○到庭陳稱:「(既然乙○○隔天有去看你,並且提到幫你們出面跟邱建豪談和解的事情,你當時在住院,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有,他有來看過我。他拿一份類似和解書文件來,叫我拿給我母親呂桂香,叫我們去和解,乙○○來時,我能確定我女友有在場,後來我母親、阿姨有再來看我,至於他們來時,乙○○是否已經離開我已經忘記了。(你確實有拿類似和解書內容給你母親?)有。並且有告訴我母親說是乙○○拿來叫我們去與對方和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可知被告乙○○向來均積極促請呂桂香親自與邱建豪見面談判;復衡以被告乙○○於上開居間斡旋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呂桂香交付金錢予其代為轉交邱建豪等情,亦經呂桂香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九五頁),在在益證其並無從中藉機詐欺牟利之動機及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就被告乙○○上訴駁回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與撤銷改判之圖利罪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又乙○○不為舉發甲○○酒後駕車犯行,及未予移送檢察官處理,其緣由係因案發當時正值深夜,甲○○親友多方拜託緣故,顯見乙○○當時應係因一時失慮所為,惡性非鉅;又乙○○因本案起訴而遭停職處分,業已獲取應得之教訓及懲罰;又警察人員第一線處理民眾之違規(法)事件,數量龐大,面臨各方民眾之陳情、埋怨、拜託及關說,壓力甚大,難免一時失慮重情忘法,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本院認乙○○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乙○○所處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並定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之負擔,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湮滅證據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