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茂榮(通緝中)與丙○○、甲○○、丁○○為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第1、2號機第15年檢測工程(下稱第15年檢測工程),由官茂榮徵得其姑丈紀界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於民國83年3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以紀界仁為名義負責人承受合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增公司,至91年8月14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進忠,92年9月10日起停業,96年3月30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瑞銓營造有限公司),由官茂榮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合增公司實際負責人。合增公司標得臺電公司第15年檢測工程,並於86年12月30日與臺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87年8月6日臺電公司完成議價後,丙○○、甲○○、丁○○三人即在臺電公司核三廠工地實際施作檢測工程,丙○○並任核三廠工地之工地主任,除工程施用外,並負責管理工人、發放工資、向合增公司請領工人薪資、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蔡花梅於87、88 、89年,尤秀足於87、88年,謝昌輝、潘進成於88、89年未於合增公司任職支薪,甲○○明知方萬福於87、88、89年,葉蒼明於89年未於合增公司任職支薪,丁○○亦明知林慶恩於87、88、89年未於合增公司任職支薪,丙○○、甲○○、丁○○各自基於為幫助合增公司逃漏87年度至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至90年間分別提供前述人頭之身分資料予官茂榮,丙○○並於87年至89年期間,按月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列業務上作成之臨時工資表,及於87年間將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出具如附表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5張交予官茂榮,由官茂榮於88年至90年間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將附表一所列申報薪資金額列為合增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之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及旅遊費用),據以製作合增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辦理87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合增公司逃漏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2萬4625元(薪資支出58萬4650元加計旅遊費用
13 萬9975元),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7萬9300元,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4萬5300元,足以生損害於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丁○○自白外,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扣押物品編號D-1)、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議價紀錄表(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20、21頁)、中和稽徵所96年12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35885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3即第24卷第280至282頁)、中和稽徵所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12965號函(原審卷4即第25卷第237頁,其中關於附表一所列87年度合計逃漏稅額、89年度合計申報稅額及逃漏稅額均誤算,更正如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2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000958號函及其附件(方萬福)、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1 月29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30003642號函及其附件(潘進成、謝昌輝、尤秀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3年1月28日南區國稅恆春二字第093000756號函及其附件(林慶恩,以上均見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0)、附表三所列百順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5張(扣押物編號D-4-3)附表二所列臨時工資表(扣押物品編號D-7-1至D-7-4)、合增公司登記卷宗等可證,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丙○○、甲○○、丁○○有事實欄所載幫助逃漏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甲○○、丁○○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丁○○與官茂榮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然合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紀界仁,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官茂榮,被告丙○○、甲○○、丁○○既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示刑責之轉嫁對象,其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於87、88、89年間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臨時工資表(附表二)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於87、88、89年間,多次行使登載不實臨時工資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被告丙○○、甲○○、丁○○各先後3次幫助合增公司逃漏87、88、89年度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被告丙○○、甲○○於87、88、89年間各以一行為提供數名人頭之身分資料予被告官茂榮,幫助合增公司逃漏87、88、89年度之稅捐,均為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前述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從較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甲○○89年提供方萬福為人頭供合增公司申報薪資費用之犯行,然其提供葉蒼明為人頭供合增公司申報薪資費用之犯行既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於同法第41條以外之罪名,此為自然人基於自己行為所負刑責,與同法第47條、第41條之代罰規定性質不同,原判決認被告丙○○、甲○○、丁○○3人所犯3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由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上揭臨時工資表是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會計憑證,並非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原判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文書不實罪,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惟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並非合增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雖填載不實之臨時工資表,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丙○○、甲○○、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被告丙○○幫助合增公司逃漏之稅額均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各宣告刑予以減刑。另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等人,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丁○○與被告官茂榮、丙○○共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依證人即合增公司會計蔡淑惠及被告丙○○之證言可知(均詳後述),被告甲○○、丁○○僅負責工程實際施作,並未負責其餘工地事務,且附表二所列臨時工資表係被告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由被告丙○○與被告官茂榮或證人蔡淑惠處理,與被告甲○○、丁○○無涉,自不得認其2人與被告官茂榮、丙○○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科刑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附表三所列,除編號1蔡花梅、編號2林慶恩、編號17
尤秀足、編號23謝昌輝、編號25潘進成、編號26方萬福業據本院認定未實際在合增公司任職如前,編號19張韓秋華、編號20柯秀英部分,經證人即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柯秀英是合增公司委託在臺電廠區處理雜務之業務人員,張韓秋華是負責打掃整理之聘雇人員(見原審卷1即第22卷第257頁),足證2人確實有受雇於合增公司,並未虛報薪資外,其餘名單則無證據可認係虛報薪資之人頭,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均屬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依臺電公司核三廠之原始設計規範,其壓水式核子反應爐一旦發生事故,包封容器結構體內部高壓張力將達每平方公分60磅,鋼筋混凝土結構體無法承受如此高壓之張力,故在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內部預留119束水平孔徑及72束垂直孔徑、孔徑內敷設高張力之鋼腱,並將鋼腱拉緊至預先設定之拉離力值,再充填油膏保護鋼腱,利用鋼腱拉離力將鋼筋混凝土結構體緊束。每束鋼腱及其兩端之錨座、承壓板等統稱為「預力系統」,用以抵抗事故發生時之內部高壓張力,為核三廠最重要之安全設計之一,故須定期檢測預力系統之鋼腱拉離力是否衰退、斷裂、生銹及物理性質是否發生變化,檢測時間分別在建廠後第1、3、5年各檢測1次,第10年以後則每隔5年檢測1次。被告官茂榮、丙○○、甲○○、丁○○於86年12月間共同(被告官茂榮占百分之25,被告丙○○占百分之30、被告甲○○占百分之27、被告丁○○占百分之18)以合增公司名義參加臺電公司核三廠第15年檢測工程招標,以3290萬元得標,臺電公司方面則由被告己○○、戊○○負責該工程之指揮監工及驗收。被告官茂榮、丙○○、甲○○、丁○○前因均在昭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工作,實際承作昭凌公司標得之核三廠預力系統第3、5、10年檢測工程,對於預力系統檢測工程依合約係按「實作實算」計價,檢測所需之機具設備、儀器、耗材及動力均由核三廠無償供給,承包商僅負責人力派遣,主要之檢測項目如鋼腱拉離力測定、解力、再施預力、補拉預力、重灌油膏、補灌油膏等,施工後均無實體留存,事後無法檢驗,故實際施工數量端賴臺電監工現場檢驗,並據以填製監工日報,始得依法驗收等約定均知之甚稔,明知合增公司於87年1月至89年4月7日施工期間總計642個工作天中,有267天並未實際派員進入核三廠區施工,依約定不能計價驗收,為求順利通過監工及驗收,並於檢測結果需要補拉預力時,合增公司可繼續取得追加工程,及於辦理追加補拉預力工程時抬高單價牟取利益,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罪意思,於87年7月初,先由被告官茂榮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備妥40萬元,分成2份,各放置於禮盒中,再交由被告官茂榮及丙○○分別前往對第15年檢測工程有指揮監工及驗收權之臺電公司員工即被告己○○、戊○○住處交付二人,請被告己○○、戊○○協助通過估價驗收及抬高補拉預力工程預算,並承諾日後於請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一定之款項,被告己○○、戊○○則予以收受,被告官茂榮等人之後亦依約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乙○○先後將賄款置放於禮品盒內,或與被告官茂榮共同前往,或交由被告丙○○單獨前往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己○○及戊○○,其中被告己○○共計收受賄賂410萬元,被告黃堂共計收受賄賂440萬元,被告己○○、戊○○並於收受前述賄賂後,為下述違背職務行為:
㈠被告己○○、戊○○於87年7月間基於為合增公司不法所有
之犯意,由被告丙○○、甲○○、丁○○提供低於合約規定標準之預力檢測係數,被告戊○○則於87年7月21日(1號機部分)、88年8月23日(2號機部分)分別擬簽呈臺電公司上級長官,表示因檢測數據有多數未達合約規定標準值,需就1號機及2號機包封容器垂直鋼腱各72束(1束2處,即各144處)辦理「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變更設計之追加預算各一次,並以工作介面無法分割為由,簽請由合增公司議價承辦。另被告己○○、戊○○於編列追加「補拉預力」預算單價時,明知臺電勞務外包係以「人/日」計價,每日單價最高5000元,且補拉預力係連續性之工作,其與拉離力讀數測定係一體兩面,無法切割動作,補拉時必須邊拉邊看讀數,以防拉離力不足或超拉等情,竟蓄意規避包工制計價原則,巧立名目將「補拉預力」工程分解為設備搬運、設備拆裝、設備維護、通訊設施、補拉預力、拉離力讀數測定、機具使用損耗、品管費等8小項分離計價,又明知原合約「再施預力」及「拉離力測定」兩項工作細項中有若干項係為重複,竟以第15年檢測工程原合約「再施預力」及「拉離力測定」兩項工作單價總和編列(每處再施預力單價3萬9500元+每處拉離力測定單價4萬4428元=8萬3928元),虛與被告丙○○等人議價為每處8萬零174元後,逐一分配至「補拉預力」之「設備搬運」、「設備裝拆」、「設備保養維護」、「通訊設施」、「補拉預力」、「拉離力測定」、「機具使用及耗損」、「品管處理費」等細項,進而追加「補拉預力」預算共計3365萬8838元,其中重複計價浮編金額達814萬8672元。嗣被告戊○○上陳前述追加預算簽呈時,被告己○○雖知其上級主管即核發處處長鄭安弘係機電專業,對預力工程不甚瞭解,惟仍顧慮無法說服鄭安弘以達追加補拉預力工程預算之目的,明知『補拉預力』工程無須經『解力』作業,仍將被告戊○○原簽呈修改為「…有關垂直鋼鍵之預力,因其不合格率偏高,基於安全理由,72束鋼鍵全部予以補拉,『補拉預力』工作係將原約『解力』及『再施預力』二個動作連貫完成…」,而以定義較複雜之「解力」作業使鄭安弘遭蒙敝而批核追加預算,並上報經濟部矇混過關,成功追加該工程預算3365萬8838元。
㈡被告己○○、戊○○明知合增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有臺電公
司監工人員即戊○○、楊騰芳及劉燿西輪班陪同進入核三廠施工,方得進行並估驗計價,而合增公司於該期間實際上有267天並未派員進入核三廠施工,竟謀議利用不知情之楊騰芳、劉燿西平時皆於臺北上班,僅於接獲股長戊○○之通知始到恆春監工,且僅於施工日報上簽章,未依臺電公司工程日報及監工作業規定格式逐日填寫監工日報之疏失,被告戊○○不按時前往監工,亦不按時通知楊騰芳及劉燿西前往監工,事後由被告丙○○、甲○○、丁○○填寫無施工日期及無監工逐日簽章之不實施工日報由被告戊○○轉交楊騰芳及劉燿西簽章,以示曾按時施工,並據此上呈臺電公司申請估驗付款。嗣因合增公司於完工後無法提出合乎臺電公司驗收標準之監工日報,遭臺電公司驗收人員林有龍拒絕驗收,被告己○○、戊○○遂要求合增公司依據前述不實施工日報,以倒填日期方式將施工內容補寫於正確格式之監工日報,再由被告戊○○於89年8月3日簽陳核發處副處長洪武雄核准重填監工日報表,持該簽呈要求監工人員楊騰芳、劉燿西依照被告戊○○註明指定之欄位補簽章,楊騰芳、劉燿西不得已乃依據自留出差紀錄予以對照後勉強補章,惟對未出差之日則不願補章,戊○○為使驗收順利過關,乃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上楊騰芳、劉燿西不願補章之部分蓋用自己職章予以補齊而為不實之登載,再次送請驗收,被告己○○並向林有龍施壓,終於89年11月13日通過驗收,浮報如附表五所示施工數量與金額,使合增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達8百萬零668元。因認被告己○○、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被告官茂榮、丙○○、甲○○、丁○○、乙○○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㈢被告乙○○為合增公司之出納,掌控業務及財務,為合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官茂榮、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為合增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受被告官茂榮之指示,依被告丙○○、甲○○、丁○○提供之旅行業者之不實發票憑證及人頭資料,以江鄉中、蔡花梅等26個人頭製作不實之領取合增公司薪資所得名冊,先後於88、89、9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該公司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11萬4200元,而逃漏稅捐352萬8550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
二、經查:被告己○○、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據此,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故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意旨係以:
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三類。在事務要件上,前述人員所為必須係基於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36、6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僅屬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己○○、戊○○所屬臺電公司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設置或運作,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己○○、戊○○等臺電員工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同條款後段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係指依法令從事與不特定多數人有關之事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參考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⑶、⑷點,係指授予一定國家、公務上之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倘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所行使者無關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及服從義務之必要。本件第15年檢測工程目的,係在維護核三廠之核子反應器發生事故時,包封容器結構體得以承受事故所產生之壓力,使內部輻射物質不致外洩,防止人民生命、身體遭受損害,雖屬公共事務,惟臺電公司本係經營電業之營利事業,實際上從事之事務原多屬公共事務,倘該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時並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參照前述說明,仍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可言。又本件第15年檢測工程係由臺電公司辦理招標,合增公司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所承包之工程,臺電公司與合增公司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86年12月30日簽定承攬契約,87年8月6日完成議價,而被告己○○於84至89年間擔任臺電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課長,綜管該處建築土木工程業務,被告戊○○則係臺電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股長,主管工務,二人乃依據核發處內部分工職掌,基於臺電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負責本案之執行及監督,且所執行之事務無涉國家統治權作用,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無所謂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具所謂「法定職務權限」,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96年3月6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1即第21卷第146頁),然本件被告己○○、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行為時間為87年7月8日起至89年間,然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係於92年1月15日始行公布,是本案台電公司執行核三廠第15年預力檢測及補拉力追加工程,並非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所為甚明。何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在限制台電公司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啟用前,須提出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等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或須取得運轉執照始得運轉,本質上係國家對台電公司經營之電業業務所為之審查規範,與國家統治權作用無涉。被告己○○、戊○○所執行之事務亦僅在使核三廠反應器預力系統之維護檢測,得以通過原委會之審查,順遂臺電公司電業之經營,無涉國家統治權作用,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
㈣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本件第
十五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簽定之時間係86年12月30日,而臺電公司辦理追加補拉預力工程,與合增公司完成議價之時間亦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即87年8月6日,故被告己○○、戊○○在行為當時亦非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被告己○○、戊○○亦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同法第2條第3項亦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但細繹前述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本質並非權限之授與,無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已詳述於前,被告己○○、戊○○亦不具此等身分無疑。
㈤綜上,刑法修正後,被告己○○、戊○○均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被告己○○、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有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無
非以:⑴被告戊○○、丙○○、甲○○、丁○○坦承明知未進入核三廠內施工,卻共同製作不實檢驗表之自白,⑵證人楊騰芳、劉燿西、方嘉惠、林有龍之證言,⑶87年3月至89年4月合增公司施工人員進出核三廠區紀錄表影本,⑷臺電公司電建字第87111133號函、第00000000號函之工程日報及監工日報製作規範影本各一份,⑸被告戊○○及證人劉燿西、楊騰芳自87年1月至89年4月之差勤紀錄一份,⑹臺電核發處工程款請求書、驗方報告及驗收內容,⑺核三廠包封容器預力檢測工程87年8月14日、9月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1日、9月29日、9月30日工作日報表、補拉預力檢驗表、重建油膏檢驗表影本等為其論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無違背職務,被告丙○○辯稱並未要求被告己○○、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丁○○則均予坦承(但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並未證述有要求被告己○○、戊○○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後述)。
㈡臺電公司與合增公司於86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合增公司為臺電公司核三廠施作第15年檢測工程,主要工作有檢力器校正及油壓千斤頂、油壓幫浦、幫浦之整修,千斤頂和壓力錶配組合成校正及承壓板周圍混凝土、錨件外露面目視檢查,就第1、2號機分別取樣實施鋼腱拉離力測定等工程承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附錄一所列32個工作項目,契約總價為3133萬3333元。嗣合增公司以87年4月4日合字第870704號函告臺電公司,前述鋼腱拉離力測定結果,就第1號機垂直鋼腱取樣18處實際測得之拉離力(下稱實測值),有14處低於第1號機預力系統第15年預估F值(下稱預估值)之最低值(此部份參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檢測程序書(下稱檢測程序書)第57至82頁所載第三核能發電廠第1號機預力系統第1年及第40年預估值列有最低值(MIN)、平均值(AVE)、最高值(MAX),第15年之預估值範圍則係於檢測當日以電腦計算出最低值、平均值、最高值),再就其餘部分取樣2處,實測值仍均低於預估值之最低值,建議就第1號機全部垂直鋼腱均予補拉預力,臺電公司遂與合增公司就原工程承攬契約無單價可資計價之第1次新增工作項目於87年8月6日以1390萬完成議價,並於同年8月7日與合增公司就第1號機垂直鋼腱補拉預力及千斤頂和壓力錶合成校正等追加工作項目簽約。嗣又因就第2號機垂直鋼腱取樣16處測得之實測值,有4處低於預估值之最低值,再就其餘部分取樣8處,仍有5處低於預估值之最低值,亦顯示垂直鋼腱衰退情形較預期為快,決定就第2號機全部垂直鋼腱亦均予補拉預力,於88年9月10日與合增公司就第2號機垂直鋼腱補拉預力及千斤頂和壓力錶合成校正等追加工作項目簽約(以下就第1號機第1次新增項目工程及第2號機第2次新增項目工程統稱補拉預力工程)。合增公司自同年12月29日報開工,並自第15年檢測工程簽約日即同年12月30日起開工(即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5第18頁工作天統計表所載,起訴書誤載為87年1月1日)。補拉預力工程於89年4月27日報完工(即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5第20頁工作天統計表、第1頁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完成履約日期,起訴書誤載為89年4月7日)施工期間,實際竣工工作天合計653天(起訴書誤載為642天),補拉預力工程先後於88年1月28日、88年2月9日、89年5月24日、89年6月14日由臺電公司主驗人林有龍分項驗收完畢(89年6月14日該次驗收就部份事項保留),89年11月1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扣押物品編號D-1),合增公司87年4月4日合字第870704號函(94年度警聲搜卷第1282號卷即第1卷第74至75頁)及88年6月25日合字第8806025號函(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9第27至29頁)、第15年檢測工程第1、2機各項檢驗表(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2),第1號機補拉預力工程訂價單、單價分析表、簽約頁、第1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及第2號機補拉預力工程訂價單、單價分析表、簽約頁、第2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10至19頁、第23至31頁),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議價紀錄表(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20、21頁),驗收紀錄(扣押物品編號B-1),工程開工報告單(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64頁),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工作天統計表(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5第1頁、第18至20頁)等證據可憑,堪認屬實。
㈢合增公司是否有267天未派員進廠施作⑴依第15年檢測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章附件二臺
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工程包商門禁稽查要點第1點規定略以:包商工作人員進廠工作期間連續一星期以上者,須向臺電公司申請核發廠商工作證(即電腦卡),廠商工作證置於第2道門換證室,包商工作人員憑身分證及換卡證進入大門,在第2道門換領廠商工作證,離開第2道門時,廠商工作證繳還換證室,換回原證件及換卡證後自大門離廠。第2點規定略以:包商因工程實際需要僱用臨時(7日以內)工作人員者,應事先提出廠商臨時出入證申請表,檢附身分證送臺電公司政風課核章,憑核章後之臨時出入證申請表及身分證在第1道門換領臨時出入證,工作區域在保護區以內者,另於主警衛室(於第3道門)換領電腦卡,離廠時以臨時出入證換回原證。第3點規定略以:包商工作人員因工程需要,須於下班時間繼續在廠區工作者,應提出加班申請單,經核章後分送工程主辦課、第2道門換證室、第3道門換證室、大門警衛室。證人即臺電門禁管制人員方嘉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86至89年間擔任核三廠第2道門換證人員,核三廠一共有3道門,不清楚其他門換證之方式,欲進入廠區之人,到大門口要先換證,要經過第2道門到保護區也要拿出身分證及進出大門的單子換證,第2道門以後是緊要區,是保警的工作。(提示94年度警聲搜卷第1282號卷第85頁)臺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包商進入廠區紀錄表(下稱進廠紀錄表,即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4)中,劃「○」是代表有進入第2道門,劃「×」是代表沒有進入第2道門,填表的管制人員有分早晚班,早班有時是2個人。任何人進入第2道門都要作紀錄,另外登記在臺電內部發給的單子,會記載進入者的姓名,進廠紀錄表在月底會交給保警蓋章,再交給政風處,內部的紀錄由早班交給晚班,下班後交給廠區的人,不記得交給誰(原審卷1即第22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等語。由前述包商門禁稽查要點之規定,及證人方嘉惠以上證言可知,核三廠工作區之門禁管制分為3道關卡,第1道為大門警衛室,包商工作人員進廠工作時須憑身分證及換卡證進入大門,第2道門以內為保護區,以身分證及換卡證至第2道門換證室換領臺電公司核發之個人廠商工作證(電腦卡),第2道門換證室人員並於進廠紀錄表內當天日期欄內劃「○」,表示該名包商工作人員有進入保護區以內工作。至臨時工作人員則憑經臺電公司核章之臨時出入證申請表及身分證在第1道門換領臨時出入證,工作區域在保護區以內者,另至主警衛室換領電腦卡,憑臨時出入證進入第2道門,第2道門換證室人員並將進廠者之姓名登載於臺電公司內部製發之表單。第3道門以內為緊要區,由保警駐守,憑廠商工作證(電腦卡)進入,毋庸另行換證。至進入緊要區工作者,亦即須以電腦卡進入第3道門者,因須先進入第2道門後之保護區,故實際進入緊要區之工作人員,均在進廠紀錄表及第2道門換證室人員填製之另張進廠人員姓名表單範圍內,自不待言。
⑵依證人丙○○關於核三廠約有十多名固定工人,偶爾增加臨
時工人之證言,及前述管制程序可知,合增公司派遣進入第2道門後保護區工作之人員,非僅止於取得廠商工作證之工作人員(連續工作期間超過7天者),另有聘僱其他臨時人員施作。又依證人方嘉惠證稱:包商進入第2道門與進入第2道門之人數不一定一致,要看工作在什麼地方(原審卷1即第21卷第168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94年度警聲搜字第1282號卷第111頁87年8月17日合增營造有限公司核三施工所工作日報表)工作日報表第3項完成工作數量所列工作項目中,第1、29項在進入第1道門後即可施作(原審卷3即第23卷第214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進入第1道門後即可施作,無須進入第2道門以後之工作項目例如工作訓練、防護訓練等(原審卷1即第22卷第275頁至第275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方嘉惠在核三廠第2道門換證室工作期間,合增公司之工作區域除進入第2道門以後○○○區○○○○○道門之緊要區外,亦有在保護區、緊要區以外之區域即進入大門後之區域工作者。再依進廠紀錄表之記載逐月計算,合增公司於87年3月至89年4月期間雖有296日(起訴書誤載為276日)未派員進入保護區、緊要區工作。然而,合增公司承攬第15年檢測工程及補拉預力工程所必須實施之行為,並非僅有進廠施作一種,尚包括進廠施作前之相關準備工作及善後工作,因此,第15年檢測工程之開工日期雖係86年12月30日,但實際進入廠區工作之預定開工時間則定在87年3月1日(參工作證申請表上方預定開工日期欄所載),補拉預力工程雖於89年4月27日報完工,但合增公司至89年4月28日仍有工作人進廠施作(參89年4月份之進廠紀錄表)。據此,自不得僅憑第2道門換證室之進廠紀錄表判定實際施工人數。
㈣第15年檢測工程及補拉預力工程是否係依人數計價⑴依第15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扣押物品編號D-1)第4條約定
,契約總價按實作數量計算,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7點亦約定第3章附錄1所列工作項目及數量表僅供估價參考和訂約依據,竣工時除以1式計價者按照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按契約單價實作實算,所附訂價單亦以工作項目計算,參以被告甲○○於施工期間填製之合增營造有限公司核三施工所工作日報表(下稱工作日報表,扣押物品編號D-2-1、D-2-2)均以工作項目記載等情可知,合增公司承攬第15年檢測工程及補拉預力工程,係以完成工作之數量為請款依據,並非係以人數即「人/日」為計價方式,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電公司調閱之該公司核三廠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第1、2號機第1、3、5、10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歷次檢測工程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均以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實作實算,從無以包工計價之前例,而追加部分之補拉預力工程乃係承接第15年檢測工程而來,依補拉預力工程第1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15頁)第3點,及第2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27頁)第3點亦均約定付款辦法按原合約規定辦理。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標準值是一個範圍,補拉預力時,如過測出來的數值不夠,就會把預力拉到上限值(即預估值之最大值)附近,不會超過,施作本案工程時,第1、2號機每束鋼腱都有補拉,但如果該束鋼腱之預力F值在標準值(即預估值)範圍內,就不需要補拉,拉離力偏低時才需要(見原審卷1即第22卷第258頁至第258頁反面)等語,及承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內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檢測程序書(扣押物品編號D-1)、補拉預力工程第1、2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等可知,第15年檢測工程與補拉預力工程之差別在於,第15年檢測工程僅就第1、2號機之水平、垂直鋼腱各抽樣檢測,將抽樣之鋼腱解力後做各項檢測,包括將抽樣之鋼腱切斷(6段)分別檢測,檢測完成後,再施作再施預力工程,將該束鋼腱拉離力重新拉至原來測得之實測值,回復原狀,並非就全部鋼腱均予施作;而補拉預力工程則係就第1、2號機之垂直鋼腱全部予以補拉,即將拉離力偏低之垂直鋼腱補拉至預估值之最高值附近(補拉至預估值之最大值與最小值範圍內),故臺電公司與合增公司就原工程承攬契約無單價可資計價部分議價時,特別澄清補拉預力項目72束共144錨座均需施作,非實作實算,用以約束合增公司必須完成全部工程,但仍以工程項目為計價單位,並未因此變更為以人數即「人/日」之方式計價。
⑵合增公司自86年12月30日開工至89年4月27日施工期間之工
作天653天,僅在提供臺電公司判斷合增公司完工時間有無逾期,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非謂此工作天數即係合增公司應派員進廠工作之日數,且由第15年檢測工程自86年12月30日開工後,至87年3月1日始進廠施作,證人即臺電公司驗收人員林有龍於各次驗收時均未認此部份係屬違約,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驗收要看現場施作情形,沒有以工人出勤量作標準(見原審卷1即第22卷第163頁反面)等語,益證第15年檢測工程及補拉預力工程係以完成一定工程項目為計價之方式,而非以進廠施作人數為計價方式,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戊○○於編列追加「補拉預力」預算單價時,明知臺電勞務外包係以「人/日」計價,每日單價最高5000元,蓄意規避包工制計價原則,浮編預算等語,自屬無據。
㈤合增公司有無實際施作工作日報表及檢驗表所載工作內容⑴茲就相關證人證言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其於施工期間填製之工作日
報表(扣押物品編號D-2-1、D-2-2)工作內容與工作日期一般而言都是相符,重灌油膏檢驗表及補拉預力檢測表等均係被告甲○○填寫,正常情況下被告甲○○填寫完後會交給臺電當天值班人員即監工簽章,因為有部分時間是屬於臺電人員的路程時間,基於天候考量,有時不會等臺電人員到廠即進行施作,此種情形下,被告甲○○會將填寫完之報表交給臺電人員作追認,值班人員事後到現場時,會確認該束鋼腱之油帽是否有拆卸、施作之痕跡,如係預力值之檢測,因屬隱蔽之工作,數值部分無法再查證(原審卷1即第22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提示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第25頁起第1號機鋼腱拉離力測定表)測定表上施工人員「丁○○」印章係其親自蓋用,拉離力讀數之真實數據均記載於該份報表第7.1項「實測拉離壓力」欄內,正常情況下會由臺電值班人員蓋章(原審卷1即第22卷第253頁)。(提示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第195頁起第1號機鋼腱補拉預力檢驗表)檢驗表內施工欄及品管欄下方係其與被告甲○○各自蓋章,如果臺電人員沒到場,因補拉預力之數值已隱蔽,無法再追認,但可從外觀例如油帽髒污、透氣孔油漬等確認該束鋼腱有無施作,臺電人員在隔天就會到現場看做完之情形如何再補章,就算臺電人員有到現場,因為垂直鋼腱幾乎等於180度,兩側有60公尺的距離,水平鋼腱部份有270度,約40、50公尺距離,且水平鋼腱必須在半空中看,也沒有辦法看到鋼腱二側的數值(同卷第255至256頁)。其在調查局提到偶而有未進廠施作而填製工作日報表,臺電人員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有為施工單位背書之情形等語,不是指工作沒有作而填工作日報表,是指當日沒有施工,因為有些工作不是隱蔽工作,例如混凝土裂縫檢測,難度不是這麼高,所以一天所作之數量會比預期的多一點,為美化工作日報表,會填到另外一天,但實際上都有執行(同卷第259頁)等語。
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工作日報表係被告丁○○
負責填寫,其負責檢驗表,都是當天立即填寫,檢驗表上都有臺電人員蓋章,如臺電人員在現場,其填寫後呈送臺電人員核章,馬上拿回來,若臺電人員不在施工所,就等臺電人員出差時一併拿給他們簽,檢驗表有十幾種,主要由其填寫,被告丁○○、丙○○也有填。臺電人員沒到場,也會繼續施工,臺電人員可以知道有無施工,因為有施工跟沒施工差很多,有跡可循,鋼腱補拉預力檢驗表上的檢驗結果都是根據現場數據去填寫的,項目部份是依據機器當場讀取,若臺電人員沒在場監工,無法知道,但本案工程與數據無關,他們可以判斷有無施作。至拉離力測定值而言,若臺監工人員不在場,就不知道有無作拉離力測試。重灌油膏部份,要灌滿油膏,螺帽才鎖的起來,灌油膏時油膏是熱的,所以臺電公司給5%的誤差,每次灌入的油膏量不一樣,監工人員只能知道有灌油膏,但無法一一知道檢驗表上的項目。其確實有進入廠區工作,其若到出差回臺北,被告丙○○、丁○○還是會去現場工作,監工人員會確認有工作,俟其自臺北返回工地再於檢驗表上補蓋章,其相信工作夥伴(原審卷3即第24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提示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第15年檢測工程第1號機1999年6月7日鋼腱拉離力測定表)該份測定表上「品管」欄下「甲○○」的章係其親自蓋的,因其負責品管,所以要蓋,「施工」欄有「丁○○」的章,代表在現場看到被告丁○○在施工,其他檢驗表「臺電」欄下有「戊○○」的章,也代表臺電公司監工人員在現場監看,其將檢驗表送給監工人員,在現場簽(同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等語。
③證人即本案臺電公司監工人員楊騰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其有參與第15年檢測工程部分現場監工,當時出差情形是每個人出差1或2個禮拜不一定,依臺電規定,第一天及最後一天都是路程假,包商在路程假期間仍會進去作,其個人認為沒有理由擋包商不要作,因為是臺電因人力關係,沒辦法全程配合包商施作。其印象中,包商可能把1天的工作量記成2天的紀錄,包商有作其才在檢驗表上蓋章,不算配合包商,經其檢驗之項目,合增公司均有按規定施工,其蓋章的部份均確認實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詳後述)均屬實,且廠商將工作日報表送到時,會簽報給長官,告知該段時間之工作量。廠商雖係1星期或10天後始將檢驗表(應係工作日報表之誤,已經原審於訊問證人楊騰芳時確認)寄到臺北簽核,其等均相信廠商有確實進行工作日報表內之工程。(提示94年度警聲搜字第1282號卷第155頁證人楊騰芳之出差紀錄)以88年10月11日為例,其於該日並未出差,而在該日鋼腱補拉預力檢驗表(扣押物品編號證據伍之2第15年檢測工程第2號機檢驗表第226、227頁)「臺電」欄下核章,是因為其與被告戊○○、證人劉燿西輪流排班,如果當天沒有人出差,但該禮拜係排其輪班,也只有其能核章,但隔天其會到現場查核該束鋼腱有無施工,有施工才會認章,例如油膏重灌,會看油膏是否是新灌的油膏,螺栓有無拔下來轉動的痕跡,但如是重施預力的話,預力的係數就無法事後查核,由於現場只有一人監工,重新施拉預力時,二頭在做,其等只能看到一頭的工作,沒辦法看到另外一頭,也是要追認,監工是看包商有無在作,不是看能不能驗收,一個預力的數據必須要去計算才能確認是否符合設計的需求,驗收可否通過跟預力數據無關。包商有時在施作當天晚上算出來,將檢驗表交其核章,有時候2、3天聚集起來一起交其蓋章,有時其下次去才簽,但都是在核三廠核章的。其在調查局所稱包商會在一段時間彙整一起寄到臺北交其核章的是指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5之工作日報表(即扣押物品編號D-2-1、D-2-2,原審卷2即第22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15年檢測工程是由其與被告戊○○、證人劉燿西負責,輪流監工,不是從開工到竣工都在現場,因為工程從開工到竣工前後2年多,有一些工作不是很重要,例如一些準備工作、搬運器材,或有落山風之情形無法施工,這時就不會在現場,包商會通知被告戊○○何時不需要去。工作日報表是由廠商填寫,即使監工沒有去也要填寫,包商約1星期或10天,會將工作日報表集中後一起寄或送到臺北給其與被告戊○○、證人劉燿西簽核,所以工作日報表可能不是其等出差之時間,但其等對於工作日報表之紀錄均會信為真實,至於施工項目有無實際施作,則依照其等到現場看的情形簽核(94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即第3卷第105至106頁)等語。
④證人即本案臺電公司監工人員劉燿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其有參與第15年檢測工程部分現場監工,均有按照排定時間到現場監工,現場用的是包商提供之檢驗表做的日報表,因為現場很髒,沒有辦法填寫,就在廠商貼在牆上的表打勾,每天做的工程很少,只有幾束,而且編號是連號,很容易記住作了什麼,當場沒有正式紀錄,只有簡便紀錄,由被告甲○○事後整理檢驗表,大約在其等準備回去之前,交其等確認無誤再核章,當天做好就當天簽,但不一定當天簽,只要有簽就好。工作日報表內容並無不實,其等係以工程項目來看,日期也許和實際施工的工程項目不同,但確實有作才會核章,補拉預力檢驗表、重灌油膏檢驗表是廠商準備的,現場監工時帶去看而已。補拉預力檢驗表及重灌油膏檢驗表應該是依每日施作內容所作紀錄,但其看檢驗表會看鋼腱編號有作就核章,沒有特別核對日期,比如一天作2束,廠商也許為了報表好看,所以實際施作日期與記載的施工日期不同(原審卷2即第22卷第217至219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出差時間不是每天都在現場,只有在合增公司施工時才去,有時包商自己在作機具保養,有時恆春風大無法施工(94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即第3卷第104頁)等語。
⑵依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章總則第10條第2點約定「乙方(
即合增公司)自行施工品質管制」,第3點約定「甲方(即臺電公司於施工中得隨時派員查證,查證點均規定在各檢驗表中)等內容,及第15年檢測工程第1、2號機各項檢驗表(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2)等可知,臺電公司將第15年檢測工程之品質管制交予合增公司負責,該公司監工人員僅於檢驗表所規定之查證點到場查核。以第1號機鋼腱拉離力測定表(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第25至58頁)為例,「施工」欄下均係空白欄位,留由實際施工者用印(此部分均由被告丁○○用印),代表確已完成該項工作,「品管」欄下除第5、6項關於溫度及日期等與施工無關之記載欄內預先標示「-」,表示品管人員無庸於該等欄位核章外,其餘亦均係空白欄位,留予品管人員核章(此部分均由被告甲○○用印),至「臺電」欄下則僅有第7項實測計算之欄位係空白,留由臺電公司監工人員查核後核章外,其餘均預先標示「-」,代表無庸由臺電公司監工人員核章,被告戊○○及證人劉燿西、楊騰芳亦均僅在「臺電」欄下空白欄位核章,據此,臺電公司應派員到場之查證點僅有第7項實測計算部分即以油壓表判讀數據時而已,其餘合增公司在以電腦計算各項數據時,臺電公司均委由合增公司人員執行品質管制,其餘檢驗表之情形亦均相同。由此可見,臺電公司基於人力不足,於合增公司第15年檢測工程施工期間,原無派員全程在場監工之計劃,而係由監工人員於各項檢驗表指定之查證點到場查核,再於檢驗表「臺電」欄下之空白欄位核章。又依證人即被告丁○○、甲○○,證人楊騰芳、劉燿西前述證言可知,臺電公司因人力不足,於合增公司施工期間形式上雖由被告戊○○排定監工人員輪班時間,但因監工人員於合增公司從事準備工作、機具保養、搬運器材等非屬重要項目時無庸到場,及監工人員出差期間有路程假,或基於天候因素,實際上未能在場,而合增公司因有工期限制,仍須繼續施工。據此,依本案承攬契約約定,監工人員於合增公司施工期間毋庸全程在場,且監工人員基於前述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
⑶依被告甲○○及證人劉燿西前述關於因施工現場髒亂無法當
場填寫檢驗表,故先寫簡便紀錄,由監工人員於合增公司貼在牆上的表內打勾確認,被告甲○○於施工後再製作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2各項檢驗表,在當晚或2、3日後交予監工人員在核三廠內核章,或在該名監工人員下次出差時再予核章之證言,及證人楊騰芳關於工作日報表是由被告丁○○填寫,約1星期或10天後集中後寄或送至臺北被告戊○○及證人楊騰芳、劉燿西簽核之證言,參以證人楊騰芳、劉燿西前述關於監工人員因有前述路程假,天候因素等影響,於排定之出差期間未必每天到場,倘排定出差之監工人員於施作日期當日恰未到場,亦只有該名經排定之監工人員有核章之權等證言可知,由於臺電公司監工人員並未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且縱使在場,亦因檢驗表無法當場填寫,僅能事後整理,故監工人員不一定在施工當日立即在檢驗表及上核章,而工作日報表則每隔1星期或10日始確認1次,因此,檢驗表及工作日報表所載工作日期未必與監工人員出差日期相符。又依證人楊騰芳、劉燿西關於包商會將檢驗表上1天的工作量記成2天之證言,及被告丁○○關於工作數量超過預期時,為美化工作日報表,而將超過部分填至另一天之證言,參以前述⑶監工人員於合增公司從事準備工作、機具保養、搬運器材等非屬重要項目時無庸到場,及事實上無法於施工期間全程到場之論述亦可知,檢驗表及工作日報表所載工作日期,亦未必與實際施工日期一致。
⑷由被告丁○○、甲○○,證人楊騰芳、劉燿西前述證言可知
,監工人員基於臺電公司人員不足之現實狀況,無法於施工期間全程到場,或合增公司為美化報表,將1天完成之工作內容分成2日填寫,以致產生檢驗表及工作日報表所載工作日期與監工人員出差日期不符,或與實際施工日期不符之情形。然而,監工人員除無庸到場之工作點(例如準備工作、機具保養、設備搬運等),以及事實上無法監看(例如施預力(包括重施、補拉)時二側須同時讀數),或因故未能到場監看(例如拉離力測定,包括補拉預力後之測定工作)而已隱蔽之工作項目,僅能信賴合增公司確有施作外,對於合增公司就其餘工作項目有無確實施作之監工方式,係以在場監看,自行記錄,再與合增公司交付之檢驗表、工作日報表核對,或事後到現場依鋼腱油帽有無拆卸施作之痕跡(須灌滿油膏,螺帽始能上鎖)、透氣孔油漬等各項現場跡證判斷有無施作,並均於確認合增公司確有施工後,始於檢驗表上核章(扣押物品編號D-2-1、D-2-2工作日報表「現場監工」欄係由被告丁○○用印,並無被告戊○○或證人楊騰芳、劉燿西等人之核章)。
⑸綜上,本件監工人員於合增公司施工期間毋庸全程在場,且
監工人員基於前述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公訴人認告己○○與戊○○謀議,被告戊○○不按時前往監工,亦不按時通知證人楊騰芳及劉燿西前往監工部分,並無依據。又合增公司填製之檢驗表及工作日報表所載工作日期,雖與監工人員出差日期,或與實際施工日期有不符之情形,惟該等報表所載工作項目,既經證人楊騰芳、劉燿西確認有實際施作始予核章,即無從認定合增公司未施作,故公訴意旨認合增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未實際施作該表所示施工項目及數量,進而推論檢驗表及工作日報表所載內容係屬不實,及被告己○○、戊○○浮報附表四所列金額,亦屬無據。
㈥追加補拉預力工程是否無必要⑴依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章總則第2條第2、3點觀之,該等
約定除詳列第1、2號機檢測取樣之鋼腱編號外,並記載「甲方(即臺電公司)得視實際情況酌予變更取樣」,足認第15年檢測工程檢測之鋼腱取樣均由臺電公司決定。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拉離力測定時之鋼腱係由臺電取樣,取樣鋼腱之預估值最高值及最低值(指第1年及第40年)係臺電提供,記載在承攬契約之檢測程序書中(原審卷2即第22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取樣鋼腱當時之應有最高值及最低值是由電腦算出來,現場作的是實測值,以油壓表判讀數據,油壓表是臺電提供,判讀數據時臺電人員會一起在場判讀(同卷第218頁)。(提示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第15年檢測工程第1號機1999年6月7日鋼腱拉離力測定表)測得之數據填寫在該份拉離力測定表內第7.1項「實測拉離壓力」欄內,就該張表來說,測得之數值比較高,沒作拉離力測定前不知道結果,因為整個是封死的,要整臺拆下來,裝機具去測(同卷第214頁)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第25頁起第1號機鋼腱拉離力測定表)測定表上施工人員「丁○○」印章係其親自蓋用,拉離力讀數之真實數據均記載於該份報表第7.1項「實測拉離壓力」欄內,正常情況下會由臺電值班人員蓋章,檢測出來的結果是否合格,是要對應40年設計當日所得電腦資料數據與實測結果相比較,但合增公司只是將測得之數據真實反應給臺電公司,不能判斷是否合格,檢測程序書第57至82頁所載只有第1號機第1年及第40年之預估值範圍,第15年之預估值範圍須於檢測當日經過電腦計算應該要有的數據,計算程式由臺電公司提供,實際計算者是被告甲○○(原審卷1即第22卷第253至254頁)等語,可認第15年檢測工程之鋼腱拉離力測定表內所載各項檢測數據,均由被告甲○○及丁○○實際檢測,據實填載,而公訴人亦無法證明前述相關檢驗表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逕認被告丙○○、甲○○、丁○○提供臺電公司之檢測係數有故意作低之情。
⑵本件第15年檢測工程拉離力測定結果,第1號機垂直鋼腱合
計取樣20處之實測值,有16處低於第15年預估值之最低值,而第2號機垂直鋼腱合計取樣22處測得之實測值,有9處低於預估值之最低值等情,有扣押物品編號伍之1、2第15年檢測工程第1、2號機鋼腱拉離力測定表,及合增公司87年4月4日合字第870704號函及所附比較表(94年度警聲搜卷第1282號卷即第1卷第74至75頁)、88年6月25日合字第8806025號函及所附比較表(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9第27至29頁)等可證,堪認屬實。又被告戊○○於87年7月18日簽請辦理第1號機之補拉預力工程,並由合增公司議價承辦(94年度警聲搜卷第1282號卷即第1卷第76至84頁),該簽呈擬辦二已就因認前於第10年檢測工程後,將數據送美國貝泰公司評估結果係勉強過關,該次第15年檢測工程之檢測結果,預力實測值偏低之情形比率更高,故建請就第1號機部分直接辦理補拉預力,不再送貝泰公司評估等情詳述,簽請臺電公司副總經理核示,經林姓代理人批示「勉予同意,但應盡量議減。」,顯見第1號機之補拉預力工程之決策者並非被告己○○、戊○○,而係當時臺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且關於是否要送美國貝泰公司評估一節,亦經臺電公司內部層層審酌,而作成直接辦理補拉預力工程,不另送美國貝泰公司檢測之決定。再被告戊○○於88年7月3日簽請辦理第2號機之補拉預力工程,並由合增公司議價承辦(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9第43至51頁),該簽呈擬辦以第2號機依規範應於88年8月20日前完成檢測,時間緊迫,且檢測機具由合增公司使用中,不易另外發包等情,建請就第2號機部分交由合增公司議價承辦,層核批准。則被告戊○○簽請辦理第1號機補拉預力工程時,合增公司仍持續進行第15年檢測工程第2號機部分工程,相關檢測機具均由合增公司使用中,簽請辦理第2號機補拉預力工程時,合增公司正進行第1號機之補拉預力工程,相關檢測機具亦確由合增公司使用中。據此,被告戊○○簽請辦理追加補拉預力工程所憑資料既係屬實,已詳述於前,其以工作介面無法分割為由,簽請與合增公司議價承辦追加補拉預力工程,經被告己○○簽核,形式上而言,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㈦補拉預力工程預算有無浮編部分⑴第15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扣押物品編號D-1) 施工說明書
所附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檢測程序書7.0檢測程序及
8.0系統恢復規定之檢測程序擇要如下:
7.1承壓板周圍混凝土目視檢查
7.2錨件外露面目視檢查
7.3鋼腱拉離力測定
7.3.1工具和儀器:千斤頂、壓力錶、起重設備、表面溫度
計、拉離承壓環、金屬墊圈、壓力板、導引管、曳拉錨頭和曳拉楔片、探尺。
7.4鋼腱材質檢試
7.4.1工具和儀器
解力特殊工具:解力承壓環、L型束緊器、U墊片、特殊規格螺絲、定位工具、解力板、槓桿手把、導引管、前導板、拔出器、間隔環、後導板、脫離板、間隔管、握緊栓、拔出器之打開器。
7.4.3準備工作
7.4.3.1解力設備安裝
7.4.3.2解力(解除預力,解力中可能發生鋼線斷裂)
7.4.4.2鋼腱斷裂檢查
7.4.4.3抽出鋼索目視檢查
7.4.4.4鋼索材質物理性試驗
7.5填充油膏測試
8.1再施預力
8.1.1工具和儀器:千斤頂、壓力錶、起重設備、新品楔片
、金屬墊圈、壓力板、曳拉錨頭和曳拉楔片、導引管、鋼尺、拉離承壓環、表面溫度計、探尺。
8.1.4再施預力步驟(兩端同時施力,施力後測定拉離力,
如低於預估值,則調整最終施力值,重新補拉預力和重測拉離力)
8.2重灌油膏⑵補拉預力工程第1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附錄一補拉預力程
序約定擇要如下(第2次新增項目說明書附錄一補拉預力程序規定相同):
⒋補拉預力步驟⑴兩端同時施力⑸施力後測定拉離力,如低於預估值,則調整最終施力值,重新補拉預力和重測拉離力。
⑶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施作補拉預力工程時,
須先計算每束鋼腱該年度設定之設定值,再進行該束鋼腱補拉預力,之後再作拉離力測定,確定該束鋼腱之拉離力值是否與設計值接近,倘實測值接近設定值,即表示補拉預力完成。施作補拉預力工程時,每束鋼腱都有補拉,原本抽樣解力並再施預力之鋼腱拉離力若在標準值範圍內即不需要補拉,若拉離力偏低則需要,必須以施作當天設計值與實測拉離力測定值來看(原審卷1即第21卷第259頁、第258頁)等語,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再施預力是將所有力量解鬆,再重新施預力,補拉預力是因為鋼腱鬆弛,要把鋼腱拉緊,不同之處是再施預力是先解力至零,再重施預力,補拉預力不需要解力,施作時不知道鋼腱的情形(原審卷2即第22卷第273頁)等語,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補拉預力之後必須再作拉離力測定,驗證補拉結果有無達到預定值(原審卷3即第24卷第219頁)等語,參以前述施工程序之摘要可知,再施預力屬於第15年檢測工程之回復程序,因檢測工程項目除拉離力測定外,尚包括鋼腱材質試驗等,須將鋼腱抽出試驗,故須先將鋼腱拉離力予以鬆解,即所謂解力程序,始得抽出鋼腱,並須於檢測完畢後,置入新鋼腱,重新施預力,並重測拉離力,確認回復原有狀態;而補拉預力則係依鋼腱現狀,將拉離力拉至預估值範圍最高值附近,除解力程序以外,其餘程序均與再施預力相同,均須施預力及拉離力測定。
⑷第15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扣押物品編號D-1)施工說明書
所附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檢測程序書7.4.3.2解力項下原即載明解力中可能發生鋼線斷裂之情,此項原理應屬真實,先予敘明。又被告戊○○於88年8月10日簽擬致經濟部之函稿(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9第1至4頁)說明雖確記載「有關垂直鋼鍵之預力,因其不合格率偏高,基於安全理由,72束鋼鍵全部予以補拉,『補拉預力』工作係將原約『解力』及『再施預力』二個動作連貫完成…」等文字,經核發處復處長洪武雄、臺電公司副董事長蔡文雄、董事長席時濟(林姓代理人)簽核,臺電公司並據此於88年8月16日以電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9第52至53頁)行文經濟部,其中說明亦有「…有關垂直鋼鍵之預力,因其不合格率偏高,基於安全理由,72束鋼鍵全部予以補拉,『補拉預力』工作係將原約『解力』及『再施預力』二個動作連貫完成…」之記載。惟被告戊○○於87年8月3日簽擬第1次新增項目之底價單時記載:「施工說明書已擬妥如附,其間增加規定在補拉預力過程中,若有發現鋼索斷裂,則需進行解力,將斷裂之鋼索抽換,並整束重灌油膏,因原約已有『鋼索抽換』及『重灌油膏(垂直鋼腱整束)』項目,按該項目計價即可.... 」(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9第114頁),第1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4點亦載明:「補拉預力過程中若發現鋼索斷裂,則需進行解力,將斷裂之鋼索抽換,並整束重灌油膏,其計價分別按原約『鋼索抽換』及『重灌油膏(垂直鋼腱整束)』項目計價(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15頁),均載明在補拉預力過程中,若有發現鋼索斷裂,始需進行解力,將斷裂之鋼索抽換之原理,並經當時核發處處長鄭安弘核閱簽名。倘鄭安弘確實核閱前述簽呈及施工說明書,定當知悉補拉預力程序原無庸經解力程序,而僅於鋼腱斷裂時始有解力之必要,實無因被告戊○○前述簽擬而遭蒙蔽之可能。
⑸依前述被告戊○○於88年8月10日簽擬行文經濟部之函稿(
扣押物品編號證據19第1至4頁)說明就預算編列之方式為『解力』單價每束17500元(每處87750元)加計『再施預力』每束單價79000元(每處39500元),合計每束254500元(每處127250元),再與合增公司議價。又依第1次新增項目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4點要求合增公司於補拉預力過程中若發現鋼索斷裂,則需進行解力,將斷裂之鋼索抽換,並整束重灌油膏(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15頁),而『鋼索抽換』及『重灌油膏(垂直鋼腱整束)』部分則係依實作實算(扣押物品編號證據22第22頁)等約定,參以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合約有規定,補拉預力過程中,如鋼腱有斷裂,必須作解力工程,臺電不另外付費(原審卷2即第22卷第274頁反面、卷3即第24卷第215頁反面)等語可知,第1次新增項目雖未明確記載「臺電公司不另付費」等類似文字,但依施工說明書中所定,補拉預力工程施作時如遇有鋼索斷裂之情形,合增公司必須進行解力,以便抽換鋼腱,及單價分析表並無解力項目等情觀之,補拉預力工程施作時如有施作解力項目之必要,臺電亦毋須另行支付費用,故被告己○○、戊○○於編列預算時,將合增公司可能必須施作解力一節列入考量(至於實際編列是否合理,詳如後述),將原屬臺電公司應負擔解力施作費用之風險,改由合增公司負擔,但解力之後續工作包括『鋼索抽換』及『重灌油膏(垂直鋼腱整束)』等部分仍依實作實算,並無不合理之處。再依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檢測程序書8.1.4 所載,再施預力施作完畢後,如拉離力值低於預估值,則須調整最終施力值,重新補拉預力和重測拉離力,確認有無達預定值範圍,而第15年檢測工程之主要項目原即包括鋼腱拉離力測定,故就再施預力施作完畢後必須施予拉離力測定部分作為該項程序之一部,並未另行計價;惟補拉預力於施作補拉預力前並未作拉離力測定,所有鋼腱於補拉預力施作後,一律須作拉離力測定,驗證補拉結果有無達到預定值,故被告戊○○於編列預算時,將「拉離力測定」項目編入(實際編列是否合理,亦詳如後述),亦無不合理之處。
⑹由於核三廠第1、2號機之前未曾施作補拉預力工程,無實際
單價可資依循,故被告己○○、戊○○有無浮編追加之補拉預力工程預算,應以第15年檢測工程之定價為標準。依第15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29項單價分析表觀之,除第2、8、9、1
0、14、17、18、19、27、28號外,其餘項目工料別欄下均列有「設備搬運」、「設備拆裝」或「設備保養維護」,第
10、11、12、13、14、16號項目工料別欄下均列有「機具使用及耗損」;除第2、4、5、6號外,其餘項目工料別欄下均列有「品管處理費」,且與第3、5、10年檢測工程之編列方式相同。再由包封容器預力系統營運期間檢測程序書所列拉離力測定與再施預力兩項工作之主要設備大致相同,原約仍就「設備搬運」、「設備拆裝」、「機具使用及耗損」分別編列,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補拉預力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與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內關於通訊設施部分應該是同一套,但設備搬運、拆裝、保養維護是每次工作都要做的,品管處理費是臺電針對品管人員有另外支付費用(原審卷3即第24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等語,足認「設備搬運」、「設備拆裝」、「設備保養維護」、「機具使用及損耗」、「品管處理費」等項目均屬必須之施工程序,原約始依工作項目分別編列計價。另依第15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中,『再施預力(垂直鋼腱)』之單價分析表項目分為:「設備搬運」、「設備拆裝」、「通訊設施」、「施預力」、「零星材料損耗」、「品管處理費」等6項;『解力(垂直鋼腱部份)』之單價分析表項目分為:「設備搬運」、「設備拆裝」、「通訊設施」、「解力及紀錄」、「解力後處理」、「錨件養護」、「零星材料」、「機具使用及損耗」、「品管處理費」等9項;『拉離力測定』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分為:「設備搬運」、「設備拆裝」、「設備保養維護」、「測定及紀錄」、「機具使用及損耗」、「品管處理費」等6項,據此,補拉預力工程於補拉預力單價分析表下編列「設備搬運」、「設備拆裝」、「設備保養維護」、「機具使用及損耗」、「品管處理費」等項目,尚難認為係屬重複編列計價。至『補拉預力』之「通訊設施」(單價947元),雖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確認與原約『再施預力』之「通訊設施」(單價6000/2元)相同,係屬重複編列之項目,但原約編列「通訊設施」之項目,除『再施預力(垂直鋼腱)』外,第12、21號亦列有此一項目,且就實際使用情形而言,同一套通訊設施於施作各束鋼腱時,均可使用,原無按「處」或「束」計價之必要,但第3、5、10年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方式亦屬相同,則此種編列方式顯屬臺電公司締結私法契約時之內部考量,況縱使被告戊○○於編列補拉預力工程時,不得再行編列通訊設施,而有疏失,亦難僅憑其編列此項(每處單價947元)遠低於原約(每處單價3000元)之金額,遽認係被告戊○○蓄意重複編列。
⑺依附表五所列第1次新增項目『補拉預力』與原約『拉離力
測定』、『解力』、『再施預力』之單價分析比較表觀之,『補拉預力』所列「設備搬運」、「設備拆裝」單價,與原約『解力』之相同項目相當;所列「設備保養維護」單價與原約『拉離力測定』之相同項目相當;所列「機具使用及損耗」單價介於原約『拉離力測定』及『解力』所編「機具使用及損耗」之間;所列「品管處理費」則低於最低之原約『拉離力測定』項下之「品管處理費」;所列「拉離力測定」之單價11359元與原約『拉離力測定』之「測定及紀錄」單價10398元相當。又依被告戊○○所提證人楊騰芳撰寫並刊載於臺電核能月刊之「核三廠圍阻體預力系統之設計與檢測」一文所提國外核能發電廠預力系檢測情況中,CalvertCliffs電廠預力系統第20年檢測結果因認鋼腱退化、預力損失之情形嚴重,而決定就第1號機202束垂直鋼腱中之63束,及第2號機204束垂直鋼腱中之64束予以更換之情(原審卷3即第24卷第35頁)觀之,雖因我國與美國之氣候、地質等客觀因素均有差異,故鋼腱衰退情形亦未必相同,但補拉預力工程預算之編列既無一定標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究竟如何編列始屬合理,而臺電公司決定追加補拉預力時,既已考量解力因素,則被告戊○○依Calvert- Cliffs電廠更換鋼腱數量之比例,計算可能必須解力鋼腱數量之比例,亦不失為一種參考。以原約『解力(垂直鋼腱)』項下解力主要工作「解力及紀錄」、「解力後處理」之每處單價35000元(70000元/2)、6500元(13000元/2)相加,乘以1/3之比例後,每處約14000元,加計『再施預力』項下「施預力」每處單價15000元,合計約29000元,與『補拉預力』項下「補拉預力」之每處單價30290元亦相去不遠。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戊○○有浮編補拉預力工程預算之行為。
被告己○○、戊○○被訴登載不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為主
體成立要件,被告己○○、戊○○雖均非公務員已詳述於前,固不能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但其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自應審究其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由證人楊騰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工作日報表之簽核流程從第3、5、10、15年之流程都一樣(94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即第3卷第105頁),其不清楚臺電公司何時訂定工作日報表之格式,(提示臺電公司電建字第83120956號函即證據16)也不知道87年度是否要用這一種格式(同卷第106頁)等語,及證人劉燿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補拉預力檢驗表、重灌油膏檢驗表與第10年檢測工程所使用的表格是一樣的(原審卷2即第22卷第2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不清楚臺電公司何時確定工作日報表格式,(提示臺電公司電建字第83120956號函即證據16)不清楚為何87年施工後沒有要求廠商要用該種格式填寫,可能是沿用5年前格式(94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即第3卷第103頁)等語可知,主管本案工程監工工作之監工人員對於臺電公司有臺電公司電建字第83120956號函即證據16之監工(施工)日報表格式之存在一情,均不知悉,被告戊○○關於其承辦本案工程之前不知有此種格式之監工(施工)日報表存在之辯解,尚可採信。又本件第15年檢測工程及補拉預力工程施工期間,監工人員無庸全程在場,事實上亦無法全程在場等情,已詳述於前,則被告戊○○及證人楊騰芳、劉燿西自無逐日填寫監工(施工)日報表之可能,況本案工程之檢驗表、工作日報表格式,係沿襲第3、5、10年檢測工程而來,何獨以第15年檢測工程須另行填製臺電公司電建字第83120956號函即證據16該種格式之監工(施工)日報表,亦匪夷所思。再合增公司確有施作工作日報表所列工作,已詳述於前,則被告戊○○要求合增公司補填之監工(施工)日報表內容,既係依照原工作日報表所載工作項目填製,縱與實際施工日期、數量有不符之處,亦難認為對臺電公司有何損害,自不得對被告己○○、戊○○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乙○○被訴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部分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無非以:⑴被告乙○○坦承於合增公司擔任總務及出納,負責銀行帳戶存、提款,公司支票之開立及雜務,且工資表係由被告丙○○、甲○○交付其登帳,及被告官茂榮授意證人蔡淑惠製作假帳等事實。⑵被告丙○○、甲○○、丁○○坦承提供人頭幫助合增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⑶證人即合增公司會計蔡淑惠關於合增公司資金調度及進出都由被告乙○○負責,及被告乙○○有記流水帳之事實。⑷財政部國稅局合增公司87至89年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扣押物證據20)等為其論據。被告乙○○雖承認擔任合增公司之出納,但否認有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報稅之資料係被告丙○○等人寄到公司給證人蔡淑惠處理,其不知道有哪些人在工地工作,也不知道證人蔡淑惠用哪些人去報稅,對於工程狀況、細節均不清楚(原審卷1即第21卷第173頁)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負責第15年檢測
工程現場施作,在現場施工者有十多位工人,大部分是固定的,偶而會增加工人,工人是領班江登號去找的,工地僱用工人之事務均由其與被告甲○○、丁○○負責,被告乙○○不知道其等僱用之工人是何人。被告官茂榮打電話到工地,要求其等提供一些人頭為公司年度報稅之用,其提供予合增公司申報薪資之人頭係其配偶蔡花梅,謝昌輝、潘進成是其請工頭幫忙找的人頭,方萬福未在現場施工,是被告甲○○提供之人頭,被告丁○○也有提供人頭申報薪資,不會填寫工資表之工人部分,由其代填,再由江登號蓋章,工人(指實際施工者)與人頭申報薪資之資料係其自恆春工務所寄回永和公司,公司有一位會計蔡小姐,但不知道蔡小姐實際負責之職務,其寄回公司的人頭資料只有其與被告甲○○、丁○○提供之部分。工人都是發日薪,公司將零用金及其與被告甲○○、丁○○薪資匯至其恆春帳戶內,其他工人及工地開銷則係按月結帳後寄回公司,公司匯款至其前述恆春帳戶,其再交予工頭發放薪資予工人,工地需要的錢及其與被告甲○○、丁○○之薪水,均係與被告乙○○聯絡,但不知道實際上係何人匯款(原審卷1即第22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等語。證人蔡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86年10月至89年4月間擔任合增公司之會計,一起上班的有被告官茂榮、乙○○,其負責內帳,整理公司帳務,包括工地支出成本、發票等,被告乙○○則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現金部分之支出憑證。現金支出部分就是被告乙○○完成收支後,寫一些簡單之支出證明單,包括水電費、郵費等雜費,供其製作日記帳,不是正式憑證。(提示94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即第3卷第59頁、第67頁,即扣押物品編號D-5-1)現金帳簿係被告乙○○製作,(提示同卷第60至62頁及第64至66頁)現金帳報表則係其製作。記帳科目主要給被告官茂榮看,被告乙○○比較少看,被告官茂榮若不在臺灣,會用傳真或用電話與被告官茂榮聯絡,被告乙○○不太會查核。會計科目列為零用金,摘要寫丙○○者,是指被告丙○○負責之屏東工地實際發生之費用,包括臨時工之工資,只要被告丙○○請款,就會列在裡面,被告丙○○會提供實際支出之憑證,臨時工之薪資有工資表,就是扣押物編號D-7-1至D-7-4臨時工資表,由被告丙○○統一攜帶或寄送至公司交其收執請款,其無法考證憑證之真實性,不知道合增公司有用人頭報稅之情,印象中被告官茂榮有提過他們四人合作,需要被告丙○○等人提供一些憑證報稅,其曾在被告官茂榮之要求下與被告丙○○等人聯絡此事,因為太久了,不記得哪些人提供及提供何項憑證,其不確定被告乙○○是否知情。被告丙○○都是一段時間,零用金快用完時,跟被告乙○○講,由被告乙○○去匯款,匯完後再填支出證明單供其記帳,其依據被告丙○○提供之臨時工資表、發票、收據等憑證核銷工地零用金。其依據南部提供之工資表加上公司員工之薪資,並依會計事務所人員之格式整理出一份薪資表交予會計事務所,不用蓋公司章,應該未交予被告乙○○看,由會計事務所負責製作薪資扣繳憑單,這些資料都是其與被告官茂榮在處理,被告官茂榮如果有要求,其就會交付閱覽,被告乙○○不會要求其交付,其亦不會主動交付(原審卷3即第24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等語。由證人丙○○、蔡淑惠前述證言及扣押物編號D-5-1、D-5-2、D-5-3等帳務資料可知,被告乙○○負責控管合增公司現金收支,並製作扣押物編號D-5-1、D-5-2現金帳簿,記載現金實際收支情形,證人蔡淑惠負責合增公司之會計事務,包括依收據、被告乙○○填具之支出證明單等資料製作扣押物編號D-5-3現金帳報表供被告官茂榮查看,及依被告丙○○提供之統一發票、收據、臨時工資表等支出憑證核銷工地之零用金,並彙整臨時工資表、員工薪資等資料,依會計師事務所要求之格式製作薪資表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丙○○則負責包括僱用工人在內之工地事務,並於工地零用金用罄時請被告乙○○匯支零用金,及彙整相關單據包括統一發票、收據、臨時工資表等支出憑證供證人蔡淑惠核銷。
⑵由證人丙○○、蔡淑惠前述證言可知,被告官茂榮曾親自或
命證人蔡淑惠轉知被告丙○○收集單據或人頭供合增公司報稅。則被告官茂榮既主導合增公司逃漏稅捐,要求被告丙○○提供人頭及單據報稅,自不可能依其虛列之人頭實際支出薪資,或依其提供之單據支出費用。以附表二虛偽之臨時工資表所列不實工資總額計算,被告丙○○各月虛列薪資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附表三虛報之旅遊費用亦有13萬9975元,倘證人蔡淑惠係依據證人丙○○提供之臨時工資表及百順旅行社出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實核銷,則其憑以核銷之金額定高於扣押物編號D-5-3現金帳報表所列實際支出之金額,如何平衡合增公司每月帳面增加之數十萬元零用金支出?況扣押物編號D-5-3現金帳內87年11、12月並無附表三所列旅遊支出,足認證人蔡淑惠就其核銷憑證及申報稅額之過程並未吐實,其彙整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稅額之資料,雖係依據被告丙○○提供之支出憑證及臨時工資表所製作,但其核銷合增公司內部帳務時,應有扣除虛列之人頭薪資及支出等營業費用,參以前述其曾依被告官茂榮指示,向被告丙○○轉知提供報稅資料之要求等語觀之,合增公司關於彙整報稅資料等事項既均由被告官茂榮指示證人蔡淑惠處理,證人蔡淑惠對於合增公司虛列人頭申報薪資支出一情應知之甚稔。又依證人丙○○、蔡淑惠前述證言觀之,被告乙○○雖未參與合增公司實際業務運作,亦未審核合增公司帳務,對於被告丙○○製作之臨時工資表實際虛列之人頭未必詳知,惟其係被告官茂榮之配偶,復掌管公司現金財務,實難認其對於被告官茂榮主導合增公司虛列支出申報營業費用憑以抵扣一節全然無知。然而,縱使被告乙○○對於被告官茂榮要求被告丙○○提供憑證報稅,及指示證人蔡淑惠提供不實之薪資報表予會計師事務所,憑以逃漏合增公司應納稅捐等行為均知情,惟其既非合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製作任何不實文書,或指示證人蔡淑惠製作不實會計報表,自難僅因其知情且未阻止,即認其應與被告官茂榮同負逃漏稅捐之責,或與被告丙○○共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既已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
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可言,被告丙○○、甲○○、丁○○、乙○○縱向被告己○○、戊○○行賄,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此外,復查無被告戊○○、己○○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或致臺電公司生何損失之情事,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縱使被告己○○、戊○○確有收受被告丙○○等人贈與金錢之事實,亦僅屬是否應依行政議處之範疇。本件屬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參照前述說明,就被告己○○、戊○○、丙○○、甲○○、丁○○、乙○○部分均應為免訴之諭知。另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戊○○、乙○○涉有前述各項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己○○、黃榮登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刑法第10條第
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公務員,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己○○、黃榮登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丙○○、甲○○、丁○○、乙○○被訴行賄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另以不能證明被告己○○、黃榮登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為己○○、黃榮登、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己○○、戊○○所經辦之本案核三廠第15年預力檢測工程及補拉預力工程,既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所為定期檢測工程,渠等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㈡政府採購法雖於87年5月
27 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但公營事業在此之前所為之採購行為,仍屬應受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範之公法行為,並依修正前審計法第
59 條規定接受稽核,其為公權力依據法令處理公共事務性質並無不同,僅於適用稽察程序之法源先後有所變更而已。原判決誤認本案台電公司所為採購屬於私經濟行為,進而排除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㈢被告乙○○為官茂榮之妻,又在合增公司任會計乙職,負責合增公司之資金調度、公司流水帳之紀錄,而官茂榮經常前往大陸地區,依證人蔡淑惠證述,官茂榮不在國內時,費用之支出均由乙○○負責,而被告乙○○不僅就行賄之款項,事前負責提款,又曾與官茂榮到戊○○處行賄,事後將賄款之支出以台電辦公費、台電工務金、台電公關費等科目登載於合增公司流水帳上,難認與官茂榮等行賄台電人員無犯意之聯絡。況且臨時工資表需要記載領款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天數、日資、工資總額、扣繳所得稅、領款簽章,必須有請領薪資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否則被告乙○○如何記帳,豈有如證人即被告丙○○所言,工地雇用工人係由其與被告甲○○、丁○○負責,被告乙○○不知道。再者從濠隆企業有限公司87年12月份薪資表可知,請領薪資之人除薪資外,尚有加班費、榮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借支之記載,最後才是實際領取金額,是否係人頭一望即知,被告乙○○豈能諉為不知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行為時間為87年7月8日起至89年間,然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係於92年1月15日始行公布,是本案台電公司執行核三廠第15年預力檢測及補拉力追加工程,並非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所為甚明。何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在限制台電公司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啟用前,須提出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等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或須取得運轉執照始得運轉,本質上係國家對台電公司經營之電業業務所為之審查規範,與國家統治權作用無涉。
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於39年10月31日
公布,於88年6月2日廢止,而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係依審計法第59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審計法第59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本案台電公司辦理核三廠第2號機追加工程,依經濟部於88年8月19日以經(88)國營字第885339688號函(見原審卷1第284至285頁),指示台電公司應依經濟部88年5月28日經(88)國營字第88535634號函釋內容辦理,即台電公司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於不涉及政府政策指示者,授權由台電公司自行辦理監辦作業(見原審卷1第286至287頁),最後台電公司則以換文方式,完成與合增公司簽約手續(見原審卷1第290至291頁),其行為應屬私經濟領域無訛,是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雖應受審計部之稽察,然本案台電公司之採購作業,既未授與一定國家公權力,被告己○○、戊○○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訂之公務員。
㈢被告己○○、戊○○既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
,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縱與官茂榮間就交付財物予告己○○、戊○○2人有犯意聯絡,亦無成立同條例行賄罪可言。再者,上揭臨時工資表係由被告丙○○製作,交由官茂榮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業者申報合增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如上述,雖被告乙○○係被告官茂榮之配偶,復掌管公司現金財務,其對於被告官茂榮主導合增公司虛列支出申報營業費用憑以抵扣一節難認全然無知。然其既非合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製作任何不實文書,或指示證人蔡淑惠製作不實會計報表,自難僅因其知情且未阻止,即認其應與被告官茂榮同負逃漏稅捐之責,或與被告丙○○共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起訴書│行為人 │人頭姓名│ 87年度 │ 88年度 │ 89年度 ││附表三│ │ │ 申報薪資 │ 申報薪資 │ 申報薪資 ││編號 │ │ │ │ │ │├───┼────┼────┼─────┼─────┼─────┤│ 01 │丙○○ │蔡花梅 │ 481,200│ 481,200│ 481,200│├───┼────┼────┼─────┼─────┼─────┤│ 16 │ │尤秀足 │ 257,400│ 36,000│ 0│├───┼────┼────┼─────┼─────┼─────┤│ 20 │ │謝昌輝 │ 0│ 400,000│ 400,000│├───┼────┼────┼─────┼─────┼─────┤│ 22 │ │潘進成 │ 0│ 400,000│ 400,000│├───┼────┼────┼─────┼─────┼─────┤│ 23 │甲○○ │方萬福 │ 100,000│ 1,200,000│ 1,100,000│├───┴────┼────┼─────┼─────┼─────┤│未據起訴 │葉蒼明 │ 0│ 0│ 720,000│├───┬────┼────┼─────┼─────┼─────┤│ 24 │丁○○ │林慶恩 │ 600,000│ 200,000│ 280,000│├───┴────┴────┼─────┼─────┼─────┤│ 合計申報薪資 │ 2,338,600│ 2,717,200│ 3,381,200│├─────────────┼─────┼─────┼─────┤│ 合計逃漏稅捐(25%) │ 584,650│ 679,300│ 845,300│└─────────────┴─────┴─────┴─────┘【附表二】登載不實之臨時工資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月 份 │人頭姓名│不實│ 不實 │不實工資││ │ │ │天數│ 日資 │總額 │├──┼─────────┼────┼──┼───┼────┤│1 │87.1.1至87.1.28 │林慶恩 │ 25 │ 3,200│ 80,000││ │工資總額170,000 元├────┼──┼───┼────┤│ │ │方萬福 │ 25 │ 2,000│ 50,000│├──┼─────────┼────┼──┼───┼────┤│2 │87.11.1至87.11.30 │尤秀足 │ 18 │ 1,300│ 23,400││ │工資總額358,200元 │ │ │ │ │├──┼─────────┼────┼──┼───┼────┤│3 │87.12.1至87.12.31 │尤秀足 │ 18 │ 1,300│ 23,400││ │工資總額252,600元 │ │ │ │ │├──┼─────────┼────┼──┼───┼────┤│4 │88.1.1至88.1.31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5 │88.1.1至88.1.31 │尤秀足 │ 20 │ 1,800│ 36,000││ │工資總額222,000元 │ │ │ │ │├──┼─────────┼────┼──┼───┼────┤│6 │88.2.1至88.2.28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7 │88.3.1至88.3.31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378,000元 │ │ │ │ │├──┼─────────┼────┼──┼───┼────┤│8 │88.3.1至88.3.31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9 │88.4.1至88.4.30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374,000元 │ │ │ │ │├──┼─────────┼────┼──┼───┼────┤│10 │88.4.1至88.4.30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11 │88.5.1至88.5.31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366,600元 │ │ │ │ │├──┼─────────┼────┼──┼───┼────┤│12 │88.5.1至88.5.31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13 │88.6.1至88.6.30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14 │88.6.1至88.6.30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303,000元 │ │ │ │ │├──┼─────────┼────┼──┼───┼────┤│15 │88.7.1至88.7.31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16 │88.8.1至88.8.30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17 │88.9.1至88.9.30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18 │88.9.1至88.9.30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217,400元 │ │ │ │ │├──┼─────────┼────┼──┼───┼────┤│19 │88.10.1至88.10.31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390,300元 │ │ │ │ │├──┼─────────┼────┼──┼───┼────┤│20 │88.10.1至88.10.31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85,000元 ├────┼──┼───┼────┤│ │ │林慶恩 │ 10 │ 2,000│ 20,000│├──┼─────────┼────┼──┼───┼────┤│21 │88.11.1至88.11.30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330,000元 │ │ │ │ │├──┼─────────┼────┼──┼───┼────┤│22 │88.11.1至88.11.30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20,000元 │ │ │ │ │├──┼─────────┼────┼──┼───┼────┤│23 │88.12.1至88.12.31 │潘進成 │ 20 │ 2,500│ 50,000││ │工資總額240,500元 │ │ │ │ │├──┼─────────┼────┼──┼───┼────┤│24 │88.12.1至88.12.31 │方萬福 │ 25 │ 4,000│ 100,000││ │工資總額120,000元 │ │ │ │ │└──┴─────────┴────┴──┴───┴────┘【附表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編號│ 日 期 │ 收據號碼 │ 金額 │├──┼────┼─────┼────┤│ 1 │87.11.26│TE00000000│ 13,000│├──┼────┼─────┼────┤│ 2 │87.11.30│TE00000000│ 26,000│├──┼────┼─────┼────┤│ 3 │87.12.01│TE00000000│ 26,000│├──┼────┼─────┼────┤│ 4 │87.12.22│TE00000000│ 84,300│├──┼────┼─────┼────┤│ 5 │87.12.31│TE00000000│ 410,600│├──┴────┴─────┼────┤│ 合計申報金額 │ 559,900│├─────────────┼────┤│ 合計逃漏金額(25%) │ 139,975│└─────────────┴────┘【附表四】起訴書所列虛報工程款明細┌────┬───────────┬─────┬─────┐│偽造 │ 偽造施作工作內容 │單 價 │浮報總金額││施工日期│ │ │ │├────┼───────────┼─────┼─────┤│87.8.17 │一號機V103E、V103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2 │ │├────┼───────────┼─────┼─────┤│87.8.21 │一號機V108E、V108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3 │ │├────┼───────────┼─────┼─────┤│87.9.4 │一號機V120E、V120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3 │ │├────┼───────────┼─────┼─────┤│87.9.15 │一號機V127E、V127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4 │ │├────┼───────────┼─────┼─────┤│87.9.16 │一號機V128E、V128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5 │ │├────┼───────────┼─────┼─────┤│87.9.21 │一號機V131E、V131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6 │ │├────┼───────────┼─────┼─────┤│87.9.29 │一號機V136E、V136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7 │ │├────┼───────────┼─────┼─────┤│87.9.30 │一號機V236E、V236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8 │ │├────┼───────────┼─────┼─────┤│88.10.4 │二號機V105E、V105W鋼腱│80,174*2+ │ 186,748 ││ │補拉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13,200*9 │ │├────┼───────────┼─────┼─────┤│88.9.28 │二號機包封容器64處補拉│93374*64 │5,975,936 ││ ∫ │預力及重灌油膏檢測 │ │ ││89.4.20 │ │ │ │├────┼───────────┼─────┼─────┤│89.1.ll │二號機包封容器水平油帽│3300*60+ │ 344,000 ││ ∫ │油膏補灌60處及垂直鋼腱│7800*20 │ ││89.1.17 │頂部排氣管油膏補灌20處│ │ │├────┴───────────┼─────┼─────┤│ │總 計│8,000,668 │└────────────────┴─────┴─────┘【附表五】第1 次新增項目與原約同項目單價分析比較表┌───────┬────┬────┬────┬─────┬─────┐│單價以每處計算│設備搬運│設備裝拆│設備保養│機具使用及│品管處理費││ │ │ │維護 │耗損 │ │├─┬─────┼────┼────┼────┼─────┼─────┤│原│ 拉 離 力 │ 6617元│ 13234元│ 2363元│ 7562元│ 4252元││ ├─────┼────┼────┼────┼─────┼─────┤│ │ 解 力 │ 13000元│ 13000元│ │ 3250元│ 6500元││ ├─────┼────┼────┼────┼─────┼─────┤│約│ 再施預力 │ 6500元│ 7000元│ │ │ 5000元│├─┴─────┼────┼────┼────┼─────┼─────┤│第1 次新增項目│ 12305元│ 13252元│ 2366元│ 5679元│ 3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