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原名許錦燦
弄30號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9號、35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壹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貳支,開口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原名許錦燦)於民國93年間,係設於新竹市○○路○○○巷106之9 號「橋億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其與甲○○(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曾憲堂(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童文輝(經原審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 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起共組常業竊車集團,子○○、甲○○先行決定欲竊取之汽車廠牌、型號及顏色後,由子○○或甲○○在「橋億汽車修配場」內面告曾憲堂、童文輝,或由子○○獨自1 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或由曾憲堂夥同子○○(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曾憲堂及童文輝(附表一編號1、3至9、11、12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曾憲堂或童文輝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開口扳手等器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卯○○、庚○○、丙○○、丁○○○(起訴書誤載為林蘇秀蘭)、戊○○(起訴書誤載為徐秋伶)、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中美英語會話補習班、東大飛有限公司、己○○、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乙○○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曾憲堂、童文輝係將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街公園旁之停車場內停放,再以電話電稱「吃飽了」、「麻將打完了」、「要回去了」等暗語通知子○○、甲○○前去取車。曾憲堂、童文輝每竊得1 部車可得新台幣(下同)5千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又子○○與甲○○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曾憲堂、童文輝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卯○○所有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再將不知情之壬○○前於93年12月間所購交修之車號00-0000 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K11GXB00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變造至前揭車輛上,並將車號00-0000 號事故車車牌懸掛其上後,交予不知情之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卯○○、壬○○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復與甲○○基於同前變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並與周千鈺、郭昱蒼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曾憲堂、童文輝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己○○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再將周千鈺、郭昱蒼購入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VA-AN27501)及引擎號碼(MG07543),變造至前揭車輛上,並將車號00-0000 號事故車車牌懸掛其上後,交予周千鈺、郭昱蒼伺機出售,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周千鈺、郭昱蒼就附表一編號9 所涉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均經原審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子○○、甲○○、曾憲堂、童文輝等人均恃竊盜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3月5日下午
2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周千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合興中古汽車材料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懸掛Z9-9772號車牌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三陽牌銀色自小客車1部及三陽喜美六代K8引擎1具;復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曾憲堂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曾憲堂與童文輝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 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及開口扳手3支,始得悉上情;嗣依周千鈺之供述,警方於翌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鳳鼻隧道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小客車乙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己○○、李月蘭、辛○○、林月霞、賴委舜、徐智良、黎煥新、庚○○、癸○○、丑○○、劉青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曾憲堂、童文輝、周千鈺、郭昱蒼、壬○○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業同意援引作為證據,經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未跟共犯甲○○、曾憲堂、童文輝合組常業竊車集團,雖然知道共犯甲○○有叫人去偷車,偷完車後另叫他人去把偷來的車以借屍還魂的手法變賣,但甲○○到底是偽造或改造車身或引擎號碼,或是把整個引擎調換的方式為借屍還魂的手段,伊均不知情,伊只看到甲○○在伊的車廠寫
1 張紙條,內容記載車型、款式,當面叫曾憲堂去偷車,曾憲堂也說車子偷完後,會把車子丟在華江街那邊,到底誰去開的,伊也不知道,曾憲堂可能是跟童文輝一起去偷,怎麼偷的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跟曾憲堂或童文輝去偷,也沒有自己去偷過,甲○○、曾憲堂、童文輝有時候會到伊的車廠去聊天,所以伊有聽到他們講的話,甲○○與曾憲堂、童文輝本來不認識,是伊介紹他們認識的,當初是甲○○跟伊講說他要去偷車來借屍還魂,問伊誰會偷車,伊才介紹曾憲堂、童文輝給甲○○認識,之後他們自己在聊天,伊就聽到一點,他們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與曾憲堂、童文輝有金錢上的糾紛,而甲○○之前在伊的修車廠被人打過,本案查獲又認為伊去密告,才會指證伊共同犯罪云云。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甲○○有告知伊要什麼樣子的車子,伊也有轉告曾憲堂、童文輝要偷什麼樣子的車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3年12月間向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組長趙家輝檢舉共犯甲○○、曾憲堂等有竊車並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警方要伊深入了解集團內部之分工情形,伊才會介入將甲○○要求之車型告訴曾憲堂、童文輝,並沒有和甲○○、曾憲堂、童文輝共組常業竊車集團,指定車型後,推由曾憲堂、童文輝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車輛,也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9之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丑○○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交伊修理,伊轉交郭明松修理,郭明松修理完畢後,伊即陪同郭明松將車交予丑○○,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竊該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李月蘭、辛○○、林月
霞、賴委舜、徐智良、黎煥新、庚○○等分別陳述車輛遭竊之情形,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訴以1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壬○○購得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原懸掛W7-987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該車原係被害人卯○○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尋獲時已改懸掛被害人癸○○自行申請換牌之4359-KP 號車牌),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訴其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交予被告修理等情(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7頁、偵卷二第91、92、96、97頁,偵卷三第91至94頁、偵卷四第9 至19頁、偵卷八第14至17頁),並經證人即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售予被害人癸○○之被告友人壬○○、證人即代為檢驗附表編號10懸掛Z8-5529 號車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不符之代辦汽車檢驗業務員劉青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95至97頁、見偵卷四第20至24頁),又共犯周千鈺及郭昱蒼就附表一編號9 所涉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其等坦認屬實(見偵卷一第125頁反面、187、
202、221、222、227,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並經原審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即共犯曾憲堂於94年3月6日
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檢察官複訊時即已供述:伊和童文輝至桃園、新竹、苗栗等縣市,尋找符合被告要的車輛款式後下手行竊,得手後並通知被告取車,被告是聯絡人身分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30、124頁),嗣於同年3月15日為警借提外出查證時更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告知所需之車輛款式,編號9 、12所示之自小客車則係被告與甲○○當面告知伊後,由伊及童文輝下手行竊等情(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同年5月6日為警借提外出查案時並供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均是被告指使伊行竊,竊取後均交由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與伊共同竊取等語(見偵卷一第208 頁反面),94年5月20日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2頁),嗣於偵查及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證述:前往竊車是被告告訴伊要竊何種型號車子,甲○○是跟被告講,被告再跟伊及童文輝說,伊是聽被告的指示偷車等情綦詳(見偵卷一第226頁反面、院卷一第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0頁)。
㈢證人即共犯童文輝於94年3月15日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指使伊與曾憲堂下手行竊,編號9、12所示之自小客車則是被告與甲○○當面告知伊後,由伊及曾憲堂下手行竊等情(見偵卷一第175、166頁),同年 4月7日、4月28日偵查中均具結證述:被告負責指定車種,叫伊和曾憲堂去竊取等語(見偵卷一第186頁反面、201頁反面),同年5月6日為警借提外出查案時並供述: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指使,竊得車輛後並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07 頁),嗣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透過被告才知道要偷什麼車,至於甲○○負責什麼角色,伊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31頁)。
㈣又證人曾憲堂、童文輝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行交互詰問,其
2 人就被告指示偷車,並約定竊得車輛後有錢可以拿等情所為之證詞均互核一致(見原審卷四第33、38、46頁),並均具結證述: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曾翻供迴護被告,係因被告要求伊等2人扛起所有責任,並要求伊2人推給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30、38、39頁),是曾憲堂固於檢察官94年3月6日初訊時供稱:被告並沒有參與整個竊車銷贓過程等語及94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稱:是透過被告認識甲○○,所以甲○○才會說伊與童文輝是替被告偷車,其實伊是替甲○○偷車云云(見偵卷一第126 頁反面、偵卷三第28頁),共犯童文輝亦曾於警詢及94年3月6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認識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竊車,是共犯甲○○指示竊車等語及94年8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沒有受僱於任何人,是被曾憲堂約去偷車,車子偷到以後由曾憲堂去對甲○○處理云云(見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偵卷三第32頁),惟觀諸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一為94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第1 次訊問,一為本案查獲後警方於94年3 月15日及94年5月6日借提該2 人外出查案後所製作,證人曾憲堂、童文輝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竟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或於指證被告後,於相近之時間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未免太過巧合而啟人疑竇。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曾憲堂於警詢前後並無對話之機會,並舉證人即製作94年3月6日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嘉華、呂學基為證,惟證人王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台中上來支援,僅負責訊問筆錄,並不參與留置或戒護等語,證人呂學基則證稱:依規定應隔離犯嫌,但其刑事組並無拘留室,故曾憲堂及被告係放在辦公室角落,設兩張併排的椅子讓其坐,對於是否有警員一直戒護則不記得等語,足見被告與曾憲堂在警詢前後既是坐在辦公室角落併排的椅子上,要低聲或以動作交換意見,亦非困難之事。參以證人曾憲堂、童文輝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將其迴護被告之原因及翻供之緣由陳述明確在卷,其理由無悖常情,佐以證人曾憲堂、童文輝所涉之常業竊盜犯行,曾憲堂部分已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童文輝部分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證人曾憲堂、童文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4頁、卷四第108至116頁)。又證人曾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雖有私人糾紛,但不會因此而誣賴被告有參與本案等語,證人童文輝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亦未發生過糾紛、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37頁),證人曾憲堂、童文輝所涉常業竊盜犯行,既經判處罪刑確定,關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自無故為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故其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係應被告之要求,該部分之陳述不實在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所辯則非可採。另參以共犯甲○○於警、偵訊時供述:沒有直接與共犯曾憲堂、童文輝配合汽車竊盜案,是交代被告去偷伊買到的同型同款車,後來是被告交代共犯曾憲堂、童文輝去下手偷車的,共犯曾憲堂、童文輝是對被告負責,共犯曾憲堂、童文輝都是被告的手下等語(見偵卷三第12、
20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在伊的案件中,被告有參與,伊於警詢所言,均屬實在,伊與被告並無仇怨,不會冤枉被告等語,亦核與共犯曾憲堂、童文輝前揭證述被告有指示共犯曾憲堂、童文輝竊車等情節大致相符,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改過去供詞,坦認確有告知共犯曾憲堂、童文輝要竊取之車輛形式等語一致。是足認被告與甲○○、曾憲堂、童文輝間確有指示車款、配合下手竊車之事實。
㈤至於證人即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組長趙家輝於原審
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底、94年初有向伊檢舉甲○○等人的竊車集團,惟因當時忙於查緝張錫銘專案工作而未對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並要求被告再去深入了解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才在94年4月份為被告製作1份檢舉筆錄,伊認為被告所檢舉之竊車集團與本案應該是同1 個竊車集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7、11、14頁),惟本案於94年3月5日即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而被告嗣於94年4 月12日始製作檢舉筆錄,且觀諸內容僅有阿雄、巨湧修理廠負責人以及寶哥,均未提及共犯甲○○、曾憲堂、童文輝等人,而檢舉之犯罪地點係竹南公義路巨湧汽車修理廠,亦與本案搜索查獲扣案物之地點迥異(見原審卷三第86至88頁),證人趙家輝並具結證述:「被告於93年12月向伊檢舉時只有提到童文輝、阿雄,沒有印象有提到甲○○、曾憲堂。」、「(既然94年3月6日曾憲堂等人有被查獲,為何在94年4 月12日筆錄子○○只有提到阿雄、寶哥、巨湧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子○○當初向我檢舉的就是阿雄竊車集團,我說既然阿雄算是竊車集團的主要負責人,是針對阿雄的贓車解體工廠在何處該部分作蒐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1頁),復參以共犯童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曾經參與其他的竊車集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是縱認被告曾提供警方竊車解體集團之相關線報,甚至曾於93年12月底以口頭向證人趙家輝檢舉共犯童文輝,亦無法認定其所檢舉者確係本案查獲之共犯曾憲堂、童文輝、甲○○等人共組之常業竊車集團。實則,被告向警方檢舉其他竊車集團,亦非不可能係以剷除競爭者為目的,尚難據以排除被告以竊車為常業之可能。從而,證人趙家輝之證詞,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王世偉於原審具結證述:
94年7、8月之前,並沒有和共犯曾憲堂、甲○○接觸過,是因為被告的檢舉而在94年7 月抓到共犯甲○○時才知道他們,製作共犯甲○○警詢筆錄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的身分及告知有檢舉人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證人趙家輝亦結證稱:非常注意對於檢舉人的身分保密,不可能使被告的口頭或書面檢舉資料洩漏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而觀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3月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一第2 頁),被告與共犯曾憲堂、童文輝均同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一,受理檢舉密報之警察單位復未洩漏被告的檢舉人身分予共犯知悉,共犯曾憲堂、童文輝、甲○○等即無於94年3月5日查獲時或同年3 月15日及同年5月6日警方帶同查贓後製作筆錄時,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其等於警詢時亦均明確指訴被告有參與指示竊車等情,應屬事實。
㈦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懸掛4359-KP 號車牌之引擎號碼拓模、電解前後車身、引擎號碼及車輛特徵照片(見偵卷一第207 頁反面、偵卷三第89、90、98、100、163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見偵卷一第209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賴委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170頁、偵卷二第207 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見偵卷一第173頁反面、174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一第168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月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70 頁反面、171頁、偵卷二第205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9-9772 號車牌電解顯影前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碼模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出廠證明、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辛○○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共犯郭昱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發生車禍時之照片2 幀(見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1 頁、105頁至109頁、121頁,偵卷二第203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被害人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9 幀附卷(見偵卷四第28至35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被害人李月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167 頁反面),及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 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支等可資佐證。
㈧至於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交予被告修理,該車之引擎號碼原為ADR7-FB07517,但在被告表示修好並交車時,該車之引擎號碼ADR7-FB12568,查係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車之引擎,足見該引擎號碼尚未遭到變造,有前揭車號00-0000 號行車執照、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8、31、35頁)。
另被告辯稱:證人丑○○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予伊修理,伊即將上開車輛轉交郭明松修理,郭明松修理完畢後,伊即陪同其將上開車輛交予丑○○,並不知道引擎號碼有被變造云云。然上情已為證人郭明松所否認,證人郭明松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述:被告不曾拜託伊修理車子,從來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0之自小貨車,沒有跟被告說過想買這種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而證人丑○○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後來有跟伊說,因為車子要扳金,所以要把車子送給別人維修,94年3 月30日下午被告與另1個人交還維修車輛,不確定另外1個人是否是證人郭明松,不知道車子實際上是誰維修的,只知道車子是交給被告,沒有委託被告賣該自小貨車,本來說要修 1個月,但實際上好像修2 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
52、54、55頁)。是以,證人丑○○將該自小貨車交予被告後,即由被告持有中,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將該車交由他人維修,況被告既自行開設汽車修配場,以修理汽車為業,對於汽車修護應具備一定之技能,客戶送修車輛,理應檢視後即告以可否完全修護,或須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而非受理待修車輛後一段時間,始告知須委由他人修復,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而被告最後交予丑○○之車,確為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自其他管道取得該車,而該車遭竊之時間亦與本件其他竊車案相近,並具地緣關係,自應認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直接由被告所竊得。
㈨又共犯周千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訴附表一編號12
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交予伊,該車的電門鎖頭已遭破壞等語(偵卷一第45、125 頁反面、187頁反面、201頁反面),按周千鈺被起訴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收購贓車與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與附表一編號12查獲之自小客車無涉,其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既參與甲○○指示曾憲堂、童文輝竊車等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本案共犯亦均以被告所經營之「橋億汽車修配場」作為聯絡聚集之場所,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共犯等人之竊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且被告亦直接參與其中部分竊案,其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常業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
規定,業經刪除,其竊盜犯行依新刑法應以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被告參與之集團竊車次數已逾12次,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2條論以常業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子○○、甲○○、曾憲堂、童文輝所為常業竊盜犯行,及被告子○○、甲○○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常業犯、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與共犯甲○○、曾憲堂、童文輝等,於短時間內所為12次竊車犯行,並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方式轉售車輛以獲利,顯係恃竊盜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甲○○、曾憲堂、童文輝等4 人,就附表一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被告與甲○○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甲○○、周千鈺、郭昱蒼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等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另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9另涉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惟其與起訴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亦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法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起訴書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1至 9、11、12所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本件為常業竊盜犯,為實質上一罪,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號中被告竊盜部分),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並未將該車引擎號碼予以磨損及變造,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將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引擎號碼打印套裝至所竊得之前揭自小貨車上,變造其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並據以併為審理,且諭知沒收該引擎號碼,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又被告於所竊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XB00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及於所竊附表編號9所示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MG07543 及引擎號碼VA-AN27501,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附著其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原判決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其對於修理及拆解車輛之特殊技能,與甲○○、曾憲堂、童文輝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並將部分竊得之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並銷贓獲利,竊得車輛為數不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在本案係居於主導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且以被告所為,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 支,為共犯曾憲堂、童文輝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曾憲堂、童文輝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4支、汽車音響5部,雖均為共犯曾憲堂所有之物,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經共犯曾憲堂陳明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7號併辦意旨除前揭被告竊盜部分外,另以被告涉有變造遭竊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犯行,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然查,該車之引擎號碼ADR7-FB12568,並未遭到變造,只是車身遭烤漆改裝,改懸Z8-5529 號車牌等情,均如前述,該部分既犯罪不能證明,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4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黃子宴、紀順晟、周志學、劉筑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並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且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與本件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伊交由案外人黃志龍修理,修理後就賣給曾一津,不知道車身號碼為何會不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事故車,係向案外人陳鴻濱所購得,買來時車子就是這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係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與案外人黃銘鋒交換而得,因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前有出車禍,伊只有購買車殼裝在2L-5653 號自小客車上,沒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係向國軒中古汽車買賣修理廠購得,買來時車子就是這樣,伊沒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時間為87至91年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在2 年以上,自難認其與本件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1 │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卯○○││ │28日凌晨│市○○路27│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癸○○││ │某時許 │0號前 │,由共犯童文輝負責把風,共犯曾憲堂│壬○○││ │ │ │持螺絲起子、尖嘴鉗子等工具以撬開車│ ││ │ │ │門鎖及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 ││ │ │ │,竊得卯○○所有之9P-7139號自小客 │ ││ │ │ │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得手。│ ││ │ │ │共犯曾憲堂、童文輝竊得車輛後交予被│ ││ │ │ │告及共犯甲○○將上開所竊得車輛之車│ ││ │ │ │身編號及引擎號碼磨除,再將不知情之│ ││ │ │ │壬○○前於93年12月間自合興汽車中古│ ││ │ │ │材料行所購得車號00-0000號事故車( │ ││ │ │ │車身號碼:K11GXB001060號、引擎號碼│ ││ │ │ │:CG00000000號)之車身編號及引擎號│ ││ │ │ │碼變造至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再將事故│ ││ │ │ │車車牌懸掛其上後,交予不知情之張從│ ││ │ │ │明而行使之,壬○○即將上開車輛過戶│ ││ │ │ │予不知情之李文吉名下,並於94年1月 │ ││ │ │ │12 日,在新竹市○○路附近,以15萬 │ ││ │ │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癸○○,並向監│ ││ │ │ │理機關重新申請車號0000-00之車牌懸 │ ││ │ │ │掛其上。(壬○○所涉竊盜罪嫌,業經│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2 │94年1月7│新竹市牛埔│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曾憲堂至上開處所,│庚○○││ │日凌晨某│路175號前 │由被告負責把風,共犯曾憲堂以持螺絲│ ││ │時許 │ │起子、尖嘴鉗子等工具,以撬開車門鎖│ ││ │ │ │及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 ││ │ │ │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 │├──┼────┼─────┼─────────────────┼───┤│3 │94年1月 │桃園縣楊梅│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丙○○││ │14日○○○鎮○○○街│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 ││ │某時許 │及人幼稚園│,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前 │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嘴│ ││ │ │ │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 ││ │ │ │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 ││ │ │ │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 │ ││ │ │ │客車。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車輛交予│ ││ │ │ │共犯甲○○,惟因CC數不符共犯甲○○│ ││ │ │ │之需求,遂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南寮重劃│ ││ │ │ │區。 │ │├──┼────┼─────┼─────────────────┼───┤│4 │94年1月 │桃園縣中壢│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林蘇秀││ │27日凌晨│市○○○街│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菊 ││ │某時許 │38號前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 │ │├──┼────┼─────┼─────────────────┼───┤│5 │94年1月 │新竹市延平│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戊○○││ │28日凌晨│路1段496巷│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 ││ │某時許 │5弄39號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 │ │├──┼────┼─────┼─────────────────┼───┤│6 │94年2月1│新竹市延平│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模冠實││ │日凌晨某│路1段291巷│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業股份││ │時許 │內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有限公││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司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 │ │├──┼────┼─────┼─────────────────┼───┤│7 │94年2月 │新竹市鐵道│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私立中││ │17日凌晨│路57號前 │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美英語││ │某時許 │ │所,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會話補││ │ │ │輝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習班 ││ │ │ │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 ││ │ │ │向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 ││ │ │ │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 │ ││ │ │ │自小客車。 │ │├──┼────┼─────┼─────────────────┼───┤│8 │94年2月 │桃園縣中壢│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東大飛││ │26日凌晨│市○○路3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有限公││ │某時許 │號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司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得手後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予被│ ││ │ │ │告或共犯甲○○,惟因型號錯誤,不符│ ││ │ │ │被告及共犯甲○○之需求,遂將之棄置│ ││ │ │ │在新竹市○道○路愛買購物商場旁。 │ │├──┼────┼─────┼─────────────────┼───┤│9 │94年3月2│苗栗縣苗栗│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己○○││ │日凌晨某│市福麗里北│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及不知情之│辛○○││ │時許 │安街建台中│劉家豪(劉家豪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 ││ │ │學前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處所,│ ││ │ │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以│ ││ │ │ │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嘴│ ││ │ │ │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 ││ │ │ │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 ││ │ │ │引擎之方式,竊得己○○所有之車號00│ ││ │ │ │-0115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22│ ││ │ │ │468號、車身號碼:MG03062號)後交予│ ││ │ │ │被告及共犯甲○○,共犯甲○○遂將上│ ││ │ │ │開竊得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予以磨損│ ││ │ │ │,打印變造為共犯郭昱蒼之前向辛○○│ ││ │ │ │所購得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號 │ ││ │ │ │碼VA-AN27501、車身號碼MG07543號準 │ ││ │ │ │私文書(該車係共犯郭昱蒼於94年2月 │ ││ │ │ │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大勇 │ ││ │ │ │路18號前以10萬元之代價,向辛○○所│ ││ │ │ │購得),並懸掛Z9-9772號事故車之車 │ ││ │ │ │牌,交予共犯周千鈺及郭昱蒼,預計以│ ││ │ │ │22至23萬元之價格出售,然停放在合興│ ││ │ │ │中古汽車材料行中為警查獲。 │ │├──┼────┼─────┼─────────────────┼───┤│10 │94年3月3│苗栗縣苗栗│丑○○於94年2月中旬,將其所有之車 │統華興││ │日上午4 │市○○路、│號Z8-5529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DR│業股份││ │時30分許│國華路口 │7-FB07517號)以10萬元之代價交予被 │有限公││ │ │ │告修理,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司 ││ │ │ │不詳方式竊取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丑○○││ │ │ │有,由黎煥新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 │ ││ │ │ │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DR7-FB12568號│ ││ │ │ │),得手後經烤漆改裝,改掛車號00-0│ ││ │ │ │529號車牌,並於94年3月30日在丑○○│ ││ │ │ │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交予陳泰 │ ││ │ │ │安。 │ │├──┼────┼─────┼─────────────────┼───┤│11 │94年3月4│桃園縣中壢│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寅○○││ │日凌晨某│市○○路1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 ││ │時許 │35之2號前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 │ │├──┼────┼─────┼─────────────────┼───┤│12 │94年3月5│苗栗縣竹南│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乙○○││ │日凌○○○鎮○○街與│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及不知情之│ ││ │時許 │文聖街口 │劉家豪至上開處所,由共犯曾憲堂負責│ ││ │ │ │把風,共犯童文輝以持手電筒、一字起│ ││ │ │ │子、十字起子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 ││ │ │ │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以一字起子│ ││ │ │ │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得│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上 │ ││ │ │ │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被告於94│ ││ │ │ │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港南國│ ││ │ │ │小前交予不知情之周千鈺,周千鈺因發│ ││ │ │ │現該車電門鎖被破壞,即將之棄置在新│ ││ │ │ │竹縣竹北市○○路鳳鼻隧道附近。 │ │└──┴────┴─────┴─────────────────┴───┘附表二:97年度偵字第5944號併辦部分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1 │87年8 │臺北市大安│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得黃子宴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 │月2○○○區○○路1 │小客車後,復於91年間向不知情之江能榮購入車號││ │某時許│段119巷口 │7P-6332號事故車,再切換車身號碼及車窗前條碼 ││ │ │ │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以30萬 ││ │ │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曾一津。 │├──┼───┼─────┼──────────────────────┤│2 │89年7 │台中市英才│被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收購車號00-0000號 ││ │月18日│路470巷7號│事故車,並以不詳方式竊得紀順晟所有之車號00-0││ │某時許│前 │649號自小客車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打印 ││ │ │ │在其所竊得之HK-0649號自小客車上,復於89年間 ││ │ │ │,由黃銘鋒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 ││ │ │ │加8萬元與被告變造引擎號碼後懸掛IV-2157號車牌││ │ │ │之自小客車互易。 │├──┼───┼─────┼──────────────────────┤│3 │89年5 │台中市瀋陽│被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收購車號00-0000號 ││ │月8日 │路、遼陽路│事故車,並以不詳方式竊得周志學所有之車號00-0││ │某時許│路口 │331號自小客車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打印 ││ │ │ │在其所竊得之NT-6331號自小客車上,再於90年2月││ │ │ │26日,以14萬元之代價售予羅昱樺。 │├──┼───┼─────┼──────────────────────┤│4 │91年3 │新竹縣湖口│被告於91年2月底某日,自江能榮處購得車號00-00││ │月1○○○鄉○○路2 │28號事故車,並以不詳方式竊得劉筑寧所有之車號││ │某時許│段45巷巷口│GA-0333號自小客車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籍資料 ││ │ │ │打印在其所竊得之BA-0728號自小客車上,於91年 ││ │ │ │4月2日,以13萬3千元之代價售予黃志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