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愛群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丁○○、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出資,向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六、六之一號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一二0之十二號)以及頂樓加蓋之建築物,該房地則登記在丁○○名下。因該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屬違建,又擋住「愛群大樓」之逃生梯,丙○○曾為此與乙○○協調,故丙○○可得而知上開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乙○○或其後手所占有使用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得以遮避風雨,作為住宅使用,竟未經占有使用人之同意,即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愛群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總務委員祁大豪僱請四名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丁○○、甲○○所佔有使用之上述違建物之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致使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 (涉犯侵入住宅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擔任愛群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曾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與乙○○協調前述違建拆除事宜,嗣後並委由總務委員祁大豪僱請四名工人拆除前述違建之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拆除頂樓違建之決議係由愛群大樓管委會以合議方式做成,實際執行者亦非被告。且依管委會決議拆除違建物,可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係愛群大樓長久以來之慣例,愛群大樓管委會此次逕自拆除危害公安之頂樓違建,已得告訴人前手之屋主乙○○同意,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甲○○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出資,向案外人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五、六、六之一號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一二0之十二號)以及頂樓加蓋之建築物,該房地則登記在告訴人丁○○名下。因該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屬違建,被告曾為此與案外人乙○○協調,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委託管委會之總務委員祁大豪僱請工人拆除上開違建擋住逃生梯之部分,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又指示總務委員祁大豪僱請四名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告訴人丁○○、甲○○所佔有使用之上述違建物之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致使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甲○○、丁○○於偵訊時指述綦詳(96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祁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1月11日拆除,是總幹事鄭妍瓊告訴我,委託我找工人,----總幹事、保全都有跟我說,被告也有跟我說,他說開會有決議要拆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身為社區主委,有最後決策權,若非其授意,總幹事或總務委員亦不敢擅自作主,被告既已授意總幹事僱工執行拆除,總幹事對開會決議內容詳情,未必知悉,無異係被告之手足,被告本人是否親自執行拆除,即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又當日拆除之過程,業經證人黃嫻靖到庭證稱:甲○○買了上揭頂樓房屋後委託其出租,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才交屋尚未整理,當天其接到愛群大樓十二樓房客之電話,說頂樓有人在動,其就上去頂樓看,發現整片牆被敲掉,裡面的隔間牆也拆掉一片,當時有三、四個工人,其請工人停下來,工人就停下來,後來被告就上來說他是主委,後來甲○○也來,說要拆應該要循法律途徑等語詳盡(原審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此外,並有甲○○與乙○○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以及現場拆除情形之照片共九張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3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委託愛群大樓管委會總務委員祁大豪僱工拆除上開違建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之事實。而該建物之一面外牆全遭拆除,內部一道木板隔間亦遭拆除,自已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達到喪失該建物原本效用之程度。
㈡、被告雖稱上開逕行拆除之動作係依愛群大樓管委會合議之決定為之,但被告提出之愛群大廈社區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關於頂樓四戶違建戶回饋所有住戶補償金事項... 經全體裁決決定每戶兩萬元整,... 經乙○○(C棟13D)、丁玲玲(C棟13E)、歐路得(C棟13C)全權授權丁玲玲小姐代表,三戶同意如其中有不同意接受者,得由律師發函正式舉發工務局實行拆除動作」等語(見原審卷被證二),可知當日會議僅決議違建戶有不配合繳納補償金情形時,應由律師發函通知工務局進行拆除。被告雖稱當日決議有同意管委會可逕行拆除,僅係漏載在會議紀錄內云云,但徵諸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王清揚證稱:當時管委會有同意違建戶協調不成時,要交給主任委員決定如何執行,但沒有談到主任委員可否自己去拆,主任委員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去執行,拆房子跟建管處有關係,不是主任委員可以自己去拆,會議紀錄應該是照當時決議的內容記載,不記得管委會是否有同意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由管委會僱工拆除違建,當時並沒有提到錢要怎麼處理,因為還沒有到那個程度,當時還沒有要拆,所以還沒談到細節和編預算的問題等語(原審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8至9頁、15頁);再比對同日參加會議之委員莊秀蘭亦證稱:該次會議印象中有提到二萬元補償費之事,若不繳補償費好像有人說要交給管委會處理或報給市政府,但沒有印象說授權管委會可以在違建戶不拆時,自己僱工拆除而不報工務局,記得是說不繳的話要交給管委會依法行事,我的認知依法行事就是報給工務局等語(原審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佐以管委會財務委員侯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該次會議有印象,裡面提到違建戶要補償二萬元,當時決議是明確說要通知工務局實行拆除,不是說授權管委會自行拆除等語(原審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9至10、13頁),可知該日會議管委會並未決議違建戶不依約繳納補償費時,可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僅表示管委會可依法處理而報請工務局拆除,故前述會議紀錄之記載應與管理委員當日做成之決議內容相符,並無被告所述之漏載情形。其次,由愛群大樓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違建之作法,若係愛群大樓實行之慣例,於上開管理委員會議開會時,為何未做成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之決議,反而諸多與會委員都認為應報請工務局依法處理?又證人祁大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乙○○有自行拆除一處違建,是他嫌管委會處理太貴,所以決定自行處理;另有一個違建戶是說他沒空,請管委會僱工拆除,他再付款等語(原審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21頁),然此均為明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狀況,與本案並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有別。況上述兩例亦不足以代表愛群大樓長時間以來均以此方式解決違建問題,而未達到一般人所謂慣例之程度。
㈢、被告又辯稱:愛群大樓管委會僱工拆除違建之行為,係得所有權人乙○○同意之行為,身為後手之甲○○、丁○○自應遵守,被告並無違法云云。然該9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違建戶乙○○與丁翠蘭二人固有參加,有出席報到單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被證三),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最後一句「.... 由律師發函正式舉發工務局實行拆除動作」,是被告講的,沒有經過討論就紀錄,開會時沒有提到不繳補償費可由管委會逕行拆除這句話(原審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證人丁翠蘭則證稱:當日有在簽到單上簽名,其常參加開會,無法區別每次會議之內容,關於違建問題他們每次開會都說如果不繳補償費要拆除違建,他是說要叫工務局的人來拆我們的房子等語(原審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16、18頁),益見會議中並無述及愛群大樓管委會可自行僱工拆除,且業經違建戶所有權人同意之狀況,被告辯稱其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可以阻卻違法云云,尚屬無據。至案外人乙○○於其遭告訴人甲○○、丁○○提起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雖曾表示「(問:告訴人指訴你明知大樓管委會95年7月間做成決議支付二萬元租金,否則同意拆除?)答:我們有請丁玲玲去開會,所以知道這個決議,只是他們沒有通知我們繳款」等語(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97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但該次會議確實決議違建戶不繳補償費會依法報工務局拆除,已如前述,而乙○○上開供述並未敘明所謂拆除係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抑或報請工務局拆除,自無法僅以上開尚欠明確之供述,推翻前揭參與會議之證人所為之證詞。另被告辯稱:頂樓加蓋違建這是拆第二次了,之前已經與前屋主 (指乙○○) 有協調了,當時就有拆一次等語。證人乙○○對此證稱:管委會曾經強迫我們簽名、打洞,要交14萬元,否則要交工務局來拆除,且花了14萬也要我們出,打洞是打在邊邊,不是拆除違建,另印象中曾經有曬衣服的地方影響進出,管委會認為不好,所以我們自行把門拆除,不是拆違建等語 (原審卷第136頁),核與本件係被告依社區95年7月份之管理委員會紀錄內容擅自執行拆除,顯有不同。自不能以證人乙○○曾自行拆除曬衣架或同意打洞,即認證人乙○○有概括同意本件之拆除。又被告雖曾以愛群大樓管委會名義貼出公告,請違建戶於15日內繳納補償金,否則將僱工執行拆除部分違建,若仍置之不理,將報請工務局全面拆除;嗣後又公告將於96年1月11日拆除C棟13樓違建等情,有公告兩份附卷為憑(原審卷被證四、五),但上開公告內容業已超出該會決議之範圍,當然應屬無效,況證人乙○○、丁翠蘭均稱未見到上開公告,此與一般公寓大廈住戶未必時常注意公告之情形無違,自無法僅因被告曾經貼出前揭公告,遽認上開內容確係95年7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內容,並已取得違建戶之同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祁大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工作,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參酌愛群大樓確實有頂樓逃生通道阻塞、頂樓安全梯堵塞,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改善,若不改善得連續處罰或強制拆除等情,有該局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392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被證一),足見本案頂樓違建確實有堵塞逃生通道或安全梯之情形,而有危害愛群大樓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愛群大樓管委會主委,未依法循正當管道並按管委會決議行事,固值非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違建戶未依約履行管委會決議,影響其他住戶權益,方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委託總務委員祁大豪僱工時,亦言明僅拆除擋住逃生梯之部分,其餘部分建物不予拆除,可知被告並非恣意為毀損行為,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丙○○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可知其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維護愛群大樓之住戶公益,犯罪手段亦未具有強烈惡性,其因對法律認知尚有欠缺,方誤觸法網,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