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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式貳份賣主欄位上偽造之「呂王秋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呂王秋美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無法清償,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六百九十萬元出售予呂王秋美,並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名義為呂王秋美,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呂王秋美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乙○○所委任之代書江美黎(成年人),憑以再辦理變更其房屋稅籍為乙○○名義。嗣因乙○○之債權人林桂羚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二號假扣押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查封系爭建物,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查封登記(編列○○○鎮○○○段三二一建號),復據其另一債權人蔡麗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卷拍賣(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號,下稱執行案卷)。乃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故為隱瞞上開查封之事實,向甲○○誆稱:系爭建物產權清楚、無債務問題,因呂王秋美不依約給付價金,故呂王秋美同意由乙○○全權代為處理,可將系爭建物以二百九十萬元便宜轉售等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江美黎與甲○○之代理人吳友菱,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一式二份之賣主一欄,偽造「呂王秋美」之簽名各一枚,及盜用所持有之上開呂王秋美印章在該欄位簽名下方及契約書內塗改處蓋為印文,偽以呂王秋美與甲○○就系爭建物簽定買賣契約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吳友菱轉交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王秋美,並致甲○○陷於錯誤,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分期如數給付價金予乙○○。嗣甲○○因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卷附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桃稅溪貳字第0950000664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契稅及房屋稅繳納資料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上揭偽造文書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如何將系爭建物先出售予呂王秋美,並據以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人,嗣因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呂王秋美乃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原所委任之代書江美黎,俾憑持以再變更房屋稅籍為上訴人;及其後又如何委由江美黎與甲○○之代理人吳友菱簽定以呂王秋美名義之上開買賣契約,分期收取價金及房屋稅籍由呂王秋美直接變更登記為甲○○等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且據證人呂王秋美、吳友菱與江美黎分別就所經歷之事項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足佐(見偵查卷第一八至二○、六二至六七、九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伊主觀認知中,呂王秋美確實因悔約不買,同意過戶(即變更稅籍)給上訴人,至於究竟過戶至伊名下或另行出售之買受人名義,並無逾越呂王秋美之授權範圍,本件以呂王秋美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僅為求簡便、經濟所採之權宜措施,況雙方均明知契約真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與呂王秋美無關,尚難認有致呂王秋美受損之虞。又伊於訂約出賣系爭建物時,因躲債而未出面,不知房屋已被查封,所得價金中之二百六十萬元,均匯入律師帳戶,以代償欠債,並未有何實際獲利,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關於行使並偽造呂王秋美名義之買賣契約私文書部分: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又該條之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文書。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呂王秋美係伊之債權人,因為另位債權人是黑道人士,該名黑道債權人去找呂王秋美要她不要購買系爭建物,呂王秋美就不買;伊並未與呂王秋美談到要以呂王秋美名義轉賣系爭建物,呂王秋美也未曾同意伊使用其名義買賣,只跟呂王秋美說要把系爭建物拿回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所供上情,核與證人呂王秋美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原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在伊名下,但因有黑道找上門,因此伊不敢使用,便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代書江美黎,目的是要再將房屋稅籍過還給上訴人,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使用其名義與他人簽約,事後也不知道上訴人用其名義將系爭建物賣給甲○○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二○七頁)。而證人江美黎於同一日之偵查中亦結證稱:呂王秋美所證述之其將身分證、印章放在伊處,是要將房屋稅籍再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說詞不虛(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亦相一致。稽此事證互為觀察,可徵呂王秋美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江美黎,僅止於作為變更房屋稅籍至上訴人名下而已,並無授權上訴人得以呂王秋美名義與他人簽定買賣契約甚明。證人江美黎於原審雖改稱:呂王秋美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時有問要將房屋稅籍過戶給誰,伊告訴她說不知道,呂王秋美就說反正她未付款,過戶給誰跟她無關云云。然此既已與前情有所不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翻異之供詞為實在,應係事後之迴護,並無足採。

㈢、證人江美黎於原審雖又證述:簽約時,伊有跟吳友菱商量,決定省契稅及將出賣人寫成呂王秋美云云。惟證人吳友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電話聯絡時向伊表示因為有契稅的問題,所以要直接將房屋稅籍由呂王秋美變更登記為甲○○,而於簽約前上訴人向伊表示已取得呂王秋美授權處理系爭建物之稅籍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縱認渠等所述不虛,然吳友菱之所以同意買賣契約為如此之記載,應亦係誤認上訴人已得呂王秋美之授權,並無礙於上訴人實未徵得呂王秋美之同意而製作其名義買賣契約之認定。

㈣、本件買賣契約係由江美黎代理上訴人與甲○○(代理人吳友菱)所簽訂,其賣主一欄之「呂王秋美」簽名及蓋章,係由江美黎所為等情,固據證人江美黎與吳友菱證述一致。但江美黎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受委任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收費三千元,上訴人當時躲債中,用電話與授權書授權伊簽定上開買賣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賣主一欄併記載有「所有權人賣主:乙○○」等文字,足見江美黎祇是基於代書職務,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筆而已,尚難謂其有何犯罪之故意。即起訴書亦認江美黎係間接正犯。江美黎於原審改稱:上訴人並未叫伊將出賣人寫成呂王秋美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呂王秋美交付身分證、印章之目的,僅在於變更房屋稅籍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並未授權上訴人得使用呂王秋美名義與他人簽定買賣契約,縱然上訴人係為圖節省契稅之支出屬實,然其指示江美黎製作本件買賣契約時,竟逾越授權之範圍,於賣主欄偽造呂王秋美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依上說明,即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合致;偽造後復持以交付予吳友菱轉交給甲○○,於其內容已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而查本件買賣契約無論標的、價金、付款及交屋方式、移轉登記等契約要素均經明確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皆為雙方履行契約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自有使呂王秋美就該買賣契約負出賣人責任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呂王秋美。上訴人所辯並不足生損害於呂王秋美云云,亦不足取。事證明確,本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關於詐欺甲○○買賣系爭建物價金部分:

㈠、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與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定買賣契約之前,業經林桂羚聲請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二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查封登記(經編列○○○鎮○○○段三二一建號),嗣再據蔡麗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假扣押及執行案卷影本可參。

㈡、證人蔡麗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於伊聲請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一、二天前,有打電話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提及若再不還錢就要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查封房子,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證人林桂羚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從八十九年起向伊借錢,九十二年七月間伊打電話要求上訴人還錢,否則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等詞明確。由此證詞可知,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對於系爭建物可能遭債權人蔡麗美、林桂羚向法院聲請執行查封之情形,應已有所認識。再觀乎上訴人初以六百九十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呂王秋美,不數月即降為二百九十萬元賤售給甲○○之情,亦足徵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建物之產權已因債務問題而被查封之事。

㈢、證人江美黎於偵審中雖證稱:於買賣契約簽定前,上訴人有問伊系爭建物是否被查封,經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稅捐處查詢無問題後,即對上訴人與吳友菱說該屋並無查封情事,簽約前,伊再次向稅捐處查詢亦無查封情形,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約云云。上訴人並執此資為其不知系爭建物已被查封之辯解。然查,江美黎僅係以電話進行查詢,未有任何文書資料可佐,此據其證述明確。則江美黎是否確曾向稅捐機關查詢?並非無疑。矧查,江美黎從事代書工作達二十餘年,每月約經辦二至三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業務,此亦據其證實在卷。依此可見江美黎對於與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之業務事項,應相當熟稔,並極負經驗,衡情當知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概與稅捐機關無涉,所證向稅捐機關查詢系爭建物有無被查封乙節,與其專業知識相違背,殊難遽信,尤不足供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郵務送達人員林添聰於偵查中證稱:執行案卷第四一、五三頁之文書是伊送達的,約於九十一年間系爭建物鐵門就拉下,而在距離約二百公尺處,上訴人姊姊有開一家店,乃姊對伊說法院信件如果繼續投在康莊路五段九二號,上訴人收不到,印象中第四一頁的文書是上訴人本人收的,因為伊送這封信時,有問上訴人姊姊說是否由她代收,乃姊說要跟上訴人聯絡,隔天上訴人就自己到郵局領,而上訴人到郵局領取信件時,伊跟上訴人說,如果有相同的文件,就直接交給其姊代收,並把上訴人的印章留在其姊處,第二次即由其姊蓋用上訴人的印章代收等語;復於原審證陳:伊於○○鎮○○路○段至五段,投遞郵件已有十年之久,在投遞郵件過程中曾見過上訴人;執行案卷第四一、五三頁之送達回證文書是伊送達的;回證上是上訴人的印章,但並非上訴人本人收受,是其家屬代收,伊投遞第一份法院訴訟文書時,上訴人家屬看過後並沒有拿印章簽收,表示要先問過上訴人,第二天上訴人本人就親自到郵局收領該份訴訟文書,同時交代以後將郵件寄送到其家屬那裡;此後,送過大約三次法院文書到上訴人家屬廖麗真那裡,由廖麗真持上訴人印章簽收等詞。茲查執行案卷第四一頁送達回證所示之文書,即為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蔡麗美、債務人乙○○就系爭建物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通知函;第五三頁送達回證之文書,則為第一次拍賣通知。審酌證人林添聰上開證述,堪認上訴人確曾親自到郵局收受訴訟文書,同時交代以後類似郵件由其家屬持其印章簽收無訛。而上開第四一、五三頁之文書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七日送達。由此可徵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後應已知系爭建物被查封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所陳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猶陸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七日、四月三日依序付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等情,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後既已知悉系爭建物被查封之事,卻仍繼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益證其簽約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再依證人江美黎與吳友菱均證稱上訴人在外躲債時,仍經常與上訴人電話連絡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及其他事項等情,並審認上訴人復能詳細指示如何收受郵局寄送之文件、如何以呂王秋美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討論買賣價金,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及本件買賣契約簽定期間,其人雖不在桃園大溪鎮,仍能清楚知悉簽約之情況,而法院查封與否關涉上訴人能否出賣系爭建物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家屬既依其指示代為收受法院文件後,依事理焉有不知會上訴人之理。所辯其躲債期間,未與家屬見面,不知有法院寄送文書,其無詐欺犯意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出賣系爭建物所得中之二百六十萬元,均匯入律師帳戶,以清償其對外債務,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既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即使其之債務相對減少,豈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執業律師劉愷以證明系爭建物買賣過程,以及請求函查執行法院於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後,該管地政機關是否副知稅捐機關查封之事實等情,經核與上訴人被訴事實之待證事項不具關連性,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事證明確,上訴人詐欺犯行,同堪認定。

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㈠、其中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視個案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㈢、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江美黎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盜取呂王秋美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即因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判決認定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查封,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認定代書江美黎與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且未及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已達成民事和解為部分賠償之情形,均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窘於經濟,隱瞞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事實,並偽造呂王秋美名義之買賣契約,致甲○○支付價金造成重大損失,及呂王秋美可能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念其動機僅在於避免房屋稅籍之雙重變更登記,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事後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有甲○○陳報之和解書存卷可佐,犯後力求減低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上訴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茲比較其新舊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式貳份賣主欄位上偽造之「呂王秋美」簽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已交付甲○○,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留存之另一份並未扣案,且據其供稱已滅失不知去向,客觀上亦查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凡此,均與沒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