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為處理在臺灣地區之資產,以保障臺灣地區投資人權益,乃於「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匯得利自救會」)同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設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漢生,下稱「鴻豐公司」)。嗣「鴻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3日遭主管機關函令廢止,然於公司相關民事訴訟確定前,尚難確定資產範圍,在清算結束前,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故何漢生乃於95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召集「匯得利自救會」之債權人會議,並報告「鴻豐公司」之相關訴訟進度。而被告丙○○為「鴻豐公司」董事,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另基於損害「鴻豐公司」利益之犯意,為使被告丙○○擔任「鴻豐公司」清算人,得以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業務及資產管理事宜,並促使「鴻豐公司」與被告丁○○○之訴訟達成和解,使被告丁○○○得以分配較多款項,明知「鴻豐公司」在上址會議場所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竟推由被告丙○○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違背職務,未顧及公司利益,慫恿部分不知情之「鴻豐公司」股東,於上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中,簽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利用不知情之股東陳文彥之妻乙○○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該次會議由被告丙○○擔任主席,乙○○擔任記錄,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決議變更公司印鑑及撤銷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等不實內容。嗣被告丙○○及丁○○○擅刻「鴻豐公司」之大章1枚,於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同年月10日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申報債權公告文書,而於臨時股東會後,以擅刻之「鴻豐公司」大章及被告丙○○之私章,偽造「鴻豐公司」之印文於廢止登記證明文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承認報表議事錄,連同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申報債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再由被告丙○○偽造「鴻豐公司」之撤回狀,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使被告丁○○○於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以分配較多款項。又於同年9月20日偽造「鴻豐公司」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撤回狀,暨於同年12月20日偽造「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鴻豐公司」,因認被告丁○○○及丙○○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丙○○併涉有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鴻豐公司」之負責人何漢生暨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曾惠筠、劉紀群、王彩霞之證述,及卷附之「鴻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1號函、「匯得利自救會」召開95年度第1次委員會之開會通知、「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午2時會議記錄、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承認報表議事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清算公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監察人審查報告書、95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95年9月11日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暨民事撤回狀、95年9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95年9月20日民事撤回訴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固均不否認被告丙○○有以「鴻豐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持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等文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鴻豐公司」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鴻豐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案外人黃寶鏞前於79年間因涉嫌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對外非法吸金而潛逃海外,受害之投資人遂組成「匯得利自救會」,進而成立「鴻豐公司」,以便向黃寶鏞索債,然「鴻豐公司」10餘年來未討得分文,受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遲未取回,伊亦係受害投資人之一,且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伊聲請查封黃寶鏞對案外人林純美之債權(即林純美帳戶內之款項),「鴻豐公司」雖曾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然業經執行法院將其債權剔除,伊已與「鴻豐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和解,同意日後取得款項時,會分配給該等股東,伊並已受讓該公司股東馮德元、劉紀群之股份,故「鴻豐公司」大部分股東均同意與伊和解、取回部分款項及結束「鴻豐公司」之訴訟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匯得利自救會」於95年6月10日下午開會時,為何漢生將「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案外人簡英特保管乙事爭吵,何漢生當場表示印章拿不回來,乾脆擺爛,伊與朱許英等股東深恐公司遭人利用從事違法行為,伊等股東將無法承擔,且經濟部亦已廢止「鴻豐公司」,故伊等股東才召開清算會議,欲將「鴻豐公司」清算完結,以免日後發生任何不法情事,連累公司董事及下線投資人,因而當場召開臨時會議,抽籤選任伊為清算人,並決議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因訴訟時間已久且一再敗訴,股東深感年事已高,且公司有部分監察人及董事將股份賣給丁○○○而取回部分投資款項,伊等其餘股東長久以來卻分文未得,「鴻豐公司」又無力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如伊等與丁○○○和解、撤回訴訟,日後無須再訴訟,且鍾羅翠玲承諾分給伊與伊之下線投資人1成款項,伊等只想將公司了結,不讓有心人士從事違法行為,絕無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黃寶鏞前係「匯得公司」之董事長,因以「匯得利機
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許以高利,非法吸收資金,而於79年4月間潛逃出境,「匯得公司」並於同年5月間停止出金及發放獲利而倒閉,嗣受害之投資人為向黃寶鏞討回投資款,遂組成「匯得利自救會」,並推由何漢生擔任該自救會主任委員,惟因該自救會未經核准設立,在法律上無法以自救會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該自救會會員遂成立「鴻豐公司」,以便對外向黃寶鏞追討投資款及處理「匯得公司」在臺之資產,分配與受害之投資人。俟「鴻豐公司」於80年間設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即朱許英之住處),以受害之投資人代表(即投資人之上線)為登記股東,負責人為何漢生。「鴻豐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股東為何漢生(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丙○○(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劉紀群(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朱許英(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徐邱月霞(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馮德元(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甲○○(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張玉書(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林正雄(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賴素定(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廖金泉(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陳文彥(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及宋貴廷(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等人,並由何漢生出任董長事,被告丙○○、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4人出任董事,馮德元、甲○○出任監察人。「鴻豐公司」於94年5月25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6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丁○○○於90年間以其對債務人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純美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放之黃寶鏞所有款項為強制執行(90度執字第10020號),「鴻豐公司」亦於91年6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92年2月26日之分配表記載「鴻豐公司」可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777,691元,債權本利54,446,920元,「鴻豐公司」應補繳裁判費2,765,000元。惟執行法院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不符合參與分配要件為由,將其剔除未列入分配。「鴻豐公司」於94年底以被告丁○○○為被告,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並於95年5月22日繳納裁判費515,184元。嗣何漢生於00年0月00日為「鴻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執行費2,765,000元。「鴻豐公司」並對執行法院94年10月12日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一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鴻豐公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鴻豐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民事庭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4日分配表仍認「鴻豐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分配餘額(按:本件無分配餘額)列入分配,「鴻豐公司」對之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鴻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7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鴻豐公司」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提起抗告。又何漢生(以「匯得利自救會」主任委員暨「鴻豐公司」負責人身分)及解家源(以會員代表律師身分)於95年5月間製發開會通知,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在「鴻豐公司」所承租之據點即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召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會議事項預報會」,預報「訴訟狀況」及「委員會會議事項」。被告丙○○於95年6月10出席上開會議後,即刻用「鴻豐公司」之大章,於同年8月23日檢具「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鴻豐公司』出席股東8人,代表已發行股數6,600股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台北市○○○路○段○○○號10之3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⒈公司因訴訟等因素,無法正常營運,致經濟部於94年6月13日廢止登記,因處理資產需要,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全權處理清算及資產管理之事宜。⒉公司在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乙案,已逾5年,仍與丁○○○纏訟中,目前丁○○○有意庭外和解,可節省公司執行費260幾萬元,基於已經年廢時及和諧了結,同意撤回該參與分配案,並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⒊原監察人馮德元辭監察人職務,補選曾惠筠為監察人。」)、簽到簿(記載:「親自出席:股東丙○○、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陳文彥、宋貴廷,受託出席:曾惠筠代理丁○○○《委託股東馮德元》、賴秋陽《委託股東賴素定》」)、95年8月20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鴻豐公司』出席股東8人,代表已發行股數6,600股,於95年8月20日上午9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一致通過承認95年8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記載:「親自簽收:股東丙○○、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陳文彥、宋貴廷,他人代收:曾惠筠代理丁○○○《股東馮德元》、賴秋陽《股東賴素定》」)、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暨清算前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股東名簿、95年8月10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於95年8月10日就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准予備查。再由被告丙○○製作「鴻豐公司」之撤回狀,以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同年9月11日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就該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丙○○未依法先聲明承受訴訟再撤回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其補正,其復於同年月15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再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該訴訟。被告丙○○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領回1/2裁判費257,592元。被告丙○○續於同年12月20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製作95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寄發予該公司股東,而以「公司清算完結,提請股東會承認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事由,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3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嗣被告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惟因甲○○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鴻豐公司」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且被告丙○○尚未完成清算人職務,即呈報清算終結,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情事,而裁定解任被告丙○○之清算人職務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何漢生、甲○○等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會議事項預報會」會議記錄、「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暨「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95年6月10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前財產目錄」、「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民眾日報95年8月18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公告」、經濟部94年6月13日函、「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95年8月15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95年9月11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簽到簿」(95年6月10日)、自立早報80年2月28日「匯得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寶鏞先生公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95年12月20日)、民事撤回狀(95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准予備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95年9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95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95年9月26日)、民事撤回訴訟狀(95年9月20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95年8月20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95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10月12日)、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開會通知書(95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款收據(9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2年2月26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字第8465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27日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5月15日民事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2年10月17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1日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民事清算聲報狀(95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96年3月9日)等各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卷第8942號卷第8頁、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30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6頁、第79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4頁、第9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34至135頁、第136至138頁;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㈠第53頁、第160至161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㈡第83頁、第105至107頁、第146至147頁、第148至150頁、第155頁、第285至287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61至164頁、第218至219頁、第269頁),均堪採信。
㈡卷附95年6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明載:證人劉紀群願將對黃
寶鏞之債權及在「鴻豐公司」之股權及所代表之一切權利全部無條件讓與被告丁○○○,被告丁○○○當場給付證人劉紀群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證人劉紀群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前兩年丁○○○來找伊,要用5萬元買「匯得公司」及「鴻豐公司」之股權,並要伊簽轉讓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偽證案)審理時復證稱:伊係於6月份簽讓與契約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30頁)。雖證人劉紀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6月17日去仁愛醫院住院4天出院後,丁○○○找伊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惟證人劉紀群於95年6月間並未住院,而係於95年5月9日至10日因心絞痛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7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證人劉紀群顯有誤記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被告丁○○○復堅稱其係於95年6月10日前取得證人劉紀群出具之債權讓契約書,衡情被告丁○○○既知95年6月10日即將開會,理應設法在會前取得過半股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又卷附94年7月25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明載:證人馮德元願將對黃寶鏞之債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全部無條件讓與被告丁○○○,證人馮德元願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得再就被告丁○○○對黃寶鏞所為強制執行為任何主張,並拋棄證人馮德元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3頁)。證人馮德元於締約時雖未明言其在「鴻豐公司」之股權亦改由被告丁○○○行使,然由證人馮德元同意拋棄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及「鴻豐公司」成立之過程,可知雙方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改由被告丁○○○行使證人馮德元在「鴻豐公司」之股權無訛。證人馮德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證稱:伊僅係將債權讓與丁○○○,並未出賣「鴻豐公司」之股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32頁),尚非可採。是證人劉紀群、馮德元雖未參與上開95年6月10日、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惟渠等已將對「鴻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丁○○○,洵堪認定。㈢⒈證人乙○○⑴於96年11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因簡先生不願意交出公司大小章,大家吵鬧。有人討論要把公司結束掉,伊、丙○○、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宋貴廷等人決定清算,大家抽籤由丙○○擔任清算人,後來決定要選監察人。當天並沒有到另一地點開會,亦未考慮與鍾羅翠玲和解之事。簽到簿是事先打好,當天簽名。會後有說大家再聯絡。伊有打電話問馮德元,他同意由其他人代理。8月有去三重朱許英家,伊、丙○○、朱許英、徐邱月霞、曾惠筠、鍾羅翠玲、林正雄、宋貴廷等人有到場。開會內容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⑵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95年6月10日之前朱許英、丙○○、邱月霞、林正雄打電話要伊去擔任紀錄,若拿不回印章就要清算,並事先準備簽到簿及清算文件。當日伊與先生到現場,在自救會同一場地開股東會,股東是當天簽到,有討論印章之事,如何處理不是當天討論出來,會議紀錄是請會計師所擬,當天沒有討論紀錄所載事項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0至32頁);⑶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之前我們有與何漢生去找簡先生拿印章未果,伊、黃瓊英、朱許英、林正雄、邱月霞、賴素定、馮德元、陳文彥等人商議若開會當天拿不回印章,當場就要清算。95年6月10日因拿不回印章,才開清算會議,清算會由丙○○擔任主席,在自救會場旁邊開會,當場簽到。曾惠筠去廁所,先到會場外面等我們。大家討論一下就下樓,並針對清算之事情邊走邊討論,再到旁邊飲料店,把樓上討論之事告訴曾惠筠,當天有討論由丙○○擔任清算人、同意丙○○刻印章、與丁○○○和解。檢察官詢問時因為緊張講錯了。當天是抽籤選任清算人,一開始是在辦公室抽,由丙○○抽中,剩下的籤由慢到之曾惠筠、宋貴廷在飲料店抽。95年8月20日當天是電話通知聯絡在朱許英家開會,有討論如何清算等事,2次會議紀錄均是丁○○○介紹之會計師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20頁)。⒉證人曾惠筠⑴於96年11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伊未收到開會通知,是乙○○告訴伊公司要清算,要跟丁○○○合作,伊才跟去開會。開會時乙○○與簡先生為公司大小章之事吵架,在場之董監事就建議把公司清算,他們就跑到附近另一場所開會,選出清算人。會議場所不在同一棟大樓,是在附近另一棟大樓有個餐廳賣飲料的地方,參加的人有丙○○、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陳文彥、宋貴廷,當天是討論公司大小章拿不回來及清算之事,後來決議要清算公司,清算人是以抽籤方式選到丙○○,要伊擔任監察人,伊有提早走。當天有說要另找時間開會。當天乙○○說他有跟馮德元講,叫伊代理馮德元。95年8月20日伊有到三重開會,伊沒有收到掛號信通知,是乙○○開會之前告訴伊,參加的人有伊、乙○○(代理陳文彥)、丙○○、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等人,由丙○○擔任主席,討論清算之事,當天只是重申6月10日討論之內容,實際上好像是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⑵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是乙○○通知伊,若印章拿不回要,要把公司清算掉,伊才跟去開會。自救會開會中,伊走到外面,有聽到有人喊說來開會,但伊沒有去,伊就在外面等。乙○○他們出來後,要伊擔任監察人。伊跟他們一起下樓,他們邊走邊討論開會之事,一直走到樓下飲料店再繼續討論。大家決定要清算,把案子撤回,並決議把股權賣給丁○○○。乙○○有說在樓上已用抽籤選任清算人。馮德元已把股份轉讓賣給丁○○○,伊當天是代表丁○○○去開會。股東會簽到簿不是當天簽,是後來才補簽。95年8月20日伊有到三重朱許英家開會,是大家用電話通知,有作討論、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4頁)。⒊證人宋貴廷⑴於96年11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10日當天乙○○要向簡先生拿公司大小章未果,伊等股東想把公司結束掉,伊與朱許英、乙○○、曾惠筠等人就在現場開會,伊不認識賴素定、林正雄,伊等直接抽籤決定清算人,並提到下次8月20日要開會。95年8月20日伊、乙○○、朱許英、丙○○、徐邱月霞等人有開會決議新刻公司大小章。簽到簿是由女兒代簽,伊等有跟丁○○○和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⑵於98年1月20日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伊在樓下看到幾個股東下來,乙○○說因為簡先生不願意交出公司大小章,決定要清算。伊與曾惠筠、朱許英、徐邱月霞、丙○○等人邊走邊講到附近飲料店,乙○○拿簽到簿給伊簽,乙○○並說們已選丙○○擔任清算人,他們舉手公推曾惠筠為監察人,到飲料店後有討論印章拿不回來,要刻印章。乙○○有拿籤給伊補抽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39至141頁)。⒋證人朱許英於97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當天自救會為股東要拿回公司大小章,但簡先生不肯之事吵架,伊與乙○○(及其先生)、徐邱月霞、丙○○、林正雄等人在洗手間旁邊角落開清算會及簽到,丙○○抽中擔任清算人,伊等有討論同意讓丙○○刻印章、跟丁○○○和解及由曾惠筠擔任監察人,因曾惠筠未在場,伊等乃至樓下飲料店選任曾惠筠為監察人。曾惠筠、宋貴廷係在飲料店重新抽籤。當日有提到8月20日要去伊家開會,因清算人、監察人要報告。後來又用電話聯絡,95年8月20日他們有到伊家開會、簽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1頁)。⒌證人徐邱月霞於98年1月20日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前乙○○打電話告知伊,如果拿不回公司大小章,就臨時開股東會,把公司清算掉,跟丁○○○和解。當天因要不到簡先生之身分證,好像是丙○○說要到旁邊開股東會,伊等就走到會場靠洗手間的角落開股東會,乙○○就拿出簽到簿來簽名。開會的人有伊、丙○○、朱許英、林正雄、乙○○、曾惠筠等人。伊等開會要選清算人,作籤由丙○○抽中,之後以舉手方式選曾惠筠擔任監察人。曾惠筠在選清算人前已走掉上洗手間。伊未看到宋貴廷,宋貴廷沒有參與討論。之後伊等又說要與丁○○○和解,就走到樓下去,伊就先離開,並未看到曾惠筠。當時有提到8月20日要在朱許英家開股東會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33至139頁)。⒍證人即會計師陳協銓於98年2月10日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證稱:丁○○○介紹乙○○來討論「鴻豐公司」解散事宜,伊只見過乙○○1、2次面,乙○○有問伊如何處理公司清算及股東會簽到之事。丁○○○並詢問伊當天沒有拿到印章,是否可以另外繼續開清算會,伊在開會前有擬1張討論議題之草稿,並製作空白簽到簿及下次開會通知一併交給丁○○○,事後丁○○○告訴伊會議開完了,要伊幫忙整理會議紀錄,伊就根據丁○○○所述內容整理,整理完就交丁○○○拿去給「鴻豐公司」股東確認。伊是向丁○○○收費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66至170頁)。⒎證人廖金泉於⑴於96年11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當天有人說要拿公司印章,好像是乙○○、丙○○在吵印章為何交給簡先生,會議就自然散去。伊不知道當天有另開1個股東會,亦未收到8月20日之股東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⑵於97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開會從下午1、2點開到3、4點就有些人離開,差不多到4、5點左結束。乙○○、丙○○等人並沒有在會場選任清算人,因地方很小,大家講話都聽得到。乙○○、丙○○中間就走了,並沒有叫伊一起來開清算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⒏證人甲○○於97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乙○○、丙○○進場要求換公司印鑑,並質疑為何將公司章交給簡先生保管。他們要拿公司的印鑑去向法院撤回訴訟。當天伊於5點左右關門離開會場,丙○○並未在自救會場地開會。伊完全不知8月20日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6頁)。⒐證人王彩霞於97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何漢生配偶,95年6月10日伊有到場開會,從2點開到4、5點左右,丙○○、乙○○當天有吵著要拿公司大小章,他們是為了要撤回參與分配,被許多會員指責,他們就不開會離開現場。會場很小,伊並沒有看到他們在會場上開別的會,也沒有人來叫何漢生開清算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⒑證人葉寶梅於97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自救會會員,伊有於95年6月10日參加開會,有1位簡先生先說明開會之目的,乙○○起來罵簡先生,質疑簡先生是外人,不應該在這裏,在那邊吵鬧。乙○○說要印章撤回訴訟,何漢生不願意,吵一吵乙○○、丙○○、朱許英、林正雄等人就離席。當天場地很小,乙○○等人不可能在房間其他地方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
㈣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
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證人上述各情,95年6月10日、8月20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所記載之與會股東中,被告丙○○、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賴素定(委託賴秋陽)、陳文彥、宋貴廷等人並未遭冒名製作議事錄、簽到簿及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且渠等均同意議事錄所載內容,縱令該議事錄記載之內容不實,及渠等係於會後始完成簽到及簽收,此部分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而證人劉紀群、馮德元已將渠等在「鴻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丁○○○(股權轉讓雖已生效,然因未辦理過戶手續,不得以之對抗「鴻豐公司」),被告丁○○○雖未再獲證人劉紀群、馮德元之授權,即逕以「劉紀群」名義,及委由曾惠筠以「馮德元」之名義行使股東權利,製作議事錄、簽名簿及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亦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部分自不立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者,「鴻豐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而被告丙○○(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劉紀群(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朱許英(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徐邱月霞(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馮德元(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林正雄(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賴素定(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陳文彥(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及宋貴廷(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等人之持有股數達6,600股,已逾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丁○○○、丙○○主觀上不無可能誤認渠等得逕行排除其餘股東之參與,自行決議「鴻豐公司」清算事宜。縱被告等所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屬決議是否成立之民事糾葛,尚難認渠等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準此,本件被告丙○○基於「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身份,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刻用「鴻豐公司」之大章(公司印鑑章),使用於「鴻豐公司」廢止登記文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承認報表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催告債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報就任清算人狀、撤回參與分配狀、撤回訴訟狀上等各項文件,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參與分配,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於法不合,然被告等人主觀上既乏渠等無制作權之認識,自屬欠缺偽造「鴻豐公司」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尚難以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㈤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採取,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清算人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法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定,僅須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是否適格、聲請人代理權有無欠缺、程序費用是否繳納、文件是否備齊),無須審查所附「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審查結果若無不符,即函聲報人「准予備查」。是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時所檢附之「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並未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內容縱有不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本件被告丙○○向臺灣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又被告等人既誤認被告丙○○得執行「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尚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依證人乙○○(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曾惠筠(另案《95
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原審審理時)、徐邱月霞(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及證人陳協銓(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上開所述,被告丙○○、乙○○等人於95年6月10日「匯得利自救會」開會前即商妥若當日無法自簡先生處取回「鴻豐公司」之大小章,即自行決議清算公司。另證人曾惠筠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乙○○告訴伊公司要清算,要跟丁○○○合作等語;證人徐邱月霞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亦證稱:乙○○告訴伊如果拿不回公司大小章,就開會把公司清算掉,跟丁○○○和解等語;證人陳協銓復證稱:伊於開會前有擬討論議題之草稿給丁○○○等語,佐以95年6月
10 日臨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公司在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乙案,已逾5年,仍與丁○○○纏訟中,目前丁○○○有意庭外和解,可節省公司執行費260幾萬元,基於已經年廢時及和諧了結,同意撤回該參與分配案,並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等語,足見證人甲○○、王彩霞及葉寶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丙○○等人欲取回「鴻豐公司」大小章撤回參與分配及訴訟一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丙○○等股東參與95年6月10日、8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主要目的即在與被告丁○○○和解,並由清算人撤回「鴻豐公司」之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使被告鍾羅翠得以取得分配款,渠等與下線投資人亦可取回部分投資款。被告丙○○謂渠等係為避免日後發生不法情事,始開會清算云云,應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㈦證人廖金泉、甲○○、王彩霞及葉寶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丙○○、證人乙○○等人於95年6月10日自救會開會過程中,為向簡先生取回「鴻豐公司」大小章之事吵鬧,被告丙○○、證人乙○○等人於離開公司前並未在同一場地開自救會等語,證人即股東廖金泉、甲○○並證稱:被告丙○○、證人乙○○等人並未叫其去開清算會,亦不知8月20日開股東會之事等語。證人即股東何漢生之妻王彩霞亦證稱:被告丙○○、證人乙○○等人並未叫何漢生去開清算會等語。足見被告丙○○、證人乙○○等人自始即刻意排除股東廖金泉、甲○○、何漢生等人參與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渠等參加股東臨時會甚明。又證人曾惠筠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會議場所是在附近一飲料店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他們出來後,伊跟他們一起下樓,走到樓下飲料店等語。證人宋貴廷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樓下看到幾個股東下來,伊等走到附近飲料店等語。是證人曾惠筠、宋貴廷顯未參與被告丙○○、證人乙○○等人於自救會場之討論。又證人徐邱月霞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證稱:伊下樓即離開,並未見到曾惠筠、宋貴廷等語。是證人徐邱月霞亦未參與被告丙○○、證人乙○○等人於飲料店之討論。再者,證人乙○○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沒有到另一地點開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討論會議紀錄所載事項等語。則被告丙○○、證人乙○○等人係如何獲致與會股東之決議,實有可疑。縱認證人乙○○(原審審理時)、證人朱許英(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所述:被告丙○○、證人乙○○等人先於自救會場角落抽籤由被告丙○○任清算人,並推舉不在場之曾惠筠為監察人,再邊走邊討論,到飲料店又繼續討論一情屬實。被告丙○○、證人乙○○等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而決議之成立過程復有重大瑕疵,上開決議顯未成立至為灼然。又被告丙○○既無權召集95年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復未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縱被告丙○○、證人乙○○等人有於95年8月20日集會討論,所為決議同屬未成立(按:甲○○向法院起訴確認上開95年6月10日下午4時及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確認決議均不成立,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該案尚未確定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按)。
㈧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上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74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至第85條、第322條、第326條、第331條分別規定甚明。「鴻豐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惟依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須以股東會決議存在為前提,苟決議不成立,縱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認係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清算人。本件「鴻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之決議既未成立。「鴻豐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應由何漢生、被告丙○○、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等5人共任清算人,且在完成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之程序前,被告丙○○並不能單獨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名義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及撤回參與分配、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明。
㈨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第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90年間以其對債務人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鴻豐公司」於91年6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又92年2月26日之分配表雖記載「鴻豐公司」可分配執行費2,777,691元,債權本利54,446,920元,惟另記載「鴻豐公司」應補繳裁判費2,765,000元,嗣92年1
0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不符合參與分配要件為由,將其剔除未列入分配。「鴻豐公司」於94年底以被告丁○○○為被告,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有如上述。本件執行法院未限期命「鴻豐公司」補繳執行費,僅於92年2月26日分配表記載「鴻豐公司」應補繳執行費,即於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將「鴻豐公司」剔除未列入分配,自有未合。而何漢生已於95年6月29日為「鴻豐公司」繳納執行費2,765,000元,應認「鴻豐公司」參與分配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惟「鴻豐公司」並非優先權人,其未於執行法院92年2月26日分配表製作前繳納執行費,是否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按:本件無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照),則具爭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迄今猶認「鴻豐公司」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按:本件無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實難苛求被告丙○○能正確認知撤回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鴻豐公司」之全體股東並非有利。而「鴻豐公司」自91年6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後,迄於95年6月10日前均未獲配分文,卻與被告丁○○○纏訟多年,則被告丙○○因見「鴻豐公司」久未獲得法院勝訴裁判,復見部分投資人將股份出售予被告丁○○○以取回部分投資款項,因恐血本無歸,而自認與被告丁○○○和解尚能與下線投資人取回部分(1成)債權,較諸與被告丁○○○纏訟後敗訴而分文未受清償有利,乃應允配合被告丁○○○撤回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使被告丁○○○得以提前取得分配款,自己與下線投資人亦得取回部分債權。被告丙○○所辯,尚屬合理。是被告丙○○謂其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非不足採。則被告丙○○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以背信罪相繩。況被告丙○○以清算人之身分聲報清算終結,及撤回參與分配,結果並未獲准。而被告丙○○單獨以清算人之身分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不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尚難認「鴻豐公司」事實上受有損害,自不成立背信罪。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丁○○○所為,核與偽造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丁○○○涉有共同背信罪嫌,此部分未經起訴,亦未經原審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及丁○○○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雖⒈被告丙○○係為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並由清算人撤回「鴻豐公司」之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決定另行召開會議。原判決採信被告丙○○所辯其與證人乙○○等人係因恐「鴻豐公司」大小章遭簡英特利用從事非法行為,始決定另行召開會議進行清算事宜,尚有未洽。⒉「鴻豐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之決議並未成立,且未進行推定被告丙○○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之程序,被告丙○○雖係「鴻豐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亦不能單獨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名義執行清算職務。原判決誤認被告丙○○係經「鴻豐公司」多數股東集會同意推任之清算人,縱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會議召集外觀或決議成立有違反公司法,亦無礙其係由「鴻豐公司」大多數股東推任為清算人而有權執行清算事務之認定,且誤認「鴻豐公司」之董事5人已推定被告丙○○為代表「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未合。惟原判決上開瑕疵對被告等人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予以更正說明即可,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3806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乙○○於本案為虛偽證述,業經提起公訴,且原判決未採證人王彩霞之證述,實有偏頗云云。惟查,證人乙○○所涉偽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本院縱不採證人乙○○之證述,而採證人王彩霞之證詞,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