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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任職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香格里拉KTV」並擔任經理一職。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因甲○○(涉案部分已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判決無罪)、蔡志宏及林志勇三人至該店消費卻未帶現金,而表示欲以簽帳方式消費,致使乙○○心生不滿,除先要求甲○○、蔡志宏及林志勇先回包廂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夥同七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持煙灰缸、持木棒等方式(煙灰缸及木棒均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及雙眼挫傷、右胸挫傷、右橈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公分及下唇內側撕裂傷三公分等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有於前揭時地受有該等傷勢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當時店內其他客人所致,與其並無涉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上揭所述傷害之犯罪事實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蔡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九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四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證人林志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之際有在現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足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一情云云,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尚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餘七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就原所宣告之刑減輕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與蔡志宏、林志勇於前揭時地消費前,即明知並未攜帶金錢以支付消費款項,竟仍於消費結束後欲逕行離去,被告見狀後,隨即前往阻止告訴人等人離去,被告並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唆使「香格里拉KTV」店內之服務人員,將告訴人等三人強行拘留於該店之包廂內。後因告訴人毀損該包廂內之電視機、弘音音響、音響擴大器等物,致上開物品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告訴人此部分所涉犯罪,如前所述,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嗣被告見狀後,即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出言恐嚇甲○○:「如果不付錢的話,就不讓你回家」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於該包廂內簽署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和解書,蔡志宏即撥打電話通知其母親劉芳瑜、告訴人之母親劉金粧及告訴人之阿姨劉錦籌措毀損賠償金連同當日消費金額在內之三萬元款項,嗣劉芳瑜、劉金粧及劉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愛買量販店前,將三萬元款項交付予由被告指派前往收取之「香格里拉KTV」服務人員,被告始將告訴人等人釋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有該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志宏、劉芳瑜、劉金粧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署之和解書及估價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情,辯稱當時只是請告訴人等先回包廂討論如何清償所消費之金額,後來告訴人去拿錢之情,其並不知悉等語。查本件告訴人與蔡志宏、林志勇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前揭「香格里拉KTV」消費前,即明知並未攜帶金錢以支付消費款項,竟仍於消費結束後欲逕行離去,被告見狀後,隨即前往阻止告訴人等人離去,並希望告訴人留在包廂內,告訴人並於該KTV包廂內簽署和解書,後來經由蔡志宏之通知,蔡志宏之母親劉芳瑜、告訴人之母親劉金粧及告訴人之阿姨劉錦即籌措三萬元,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愛買量販店前將該等款項交予「香格里拉KTV」之服務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志宏(以上二人之證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該等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若有,被告是否有該等犯罪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等人未清償所

消費之款項時,確有要求告訴人等人回包廂一情,除如前述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志宏證述明確外,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當時係「香格里拉KTV」值班經理,業據其自承無誤,而告訴人等三人至「香格里拉KTV」消費之際,身上並無帶足夠之金錢,本來即欲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是「香格里拉KTV」現場經理即被告發現此情時,要求告訴人等人返回包廂內討論如何給付消費款項,其主觀上不過僅係要求告訴人一行人先給付所積欠之款項而已,且既係要求告訴人一行人再回到包廂,並非將之拘禁於其他地方,更足認被告於主觀上欠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是此部分被告既欠缺主觀犯意,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就恐嚇取財之部分: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但經

檢察官交互詰問後,其已證稱係透過林志勇及蔡志宏才知道有被被告恐嚇之情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既係聽聞他人所言,當不得以其陳述或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估價單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志勇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之後雖有簽立和解書,但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亦不得以證人林志勇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雖然有聽到若沒有付錢即不得

離去之言語,但並非被告所說,而且並未注意告訴人在寫和解書時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是同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劉金粧及劉芳瑜於事發時並不在現場,且並未見到

被告,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他人而已,尚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亦不得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依上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