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原冠夫姓之林乙○○本有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林乙○○回復本姓),其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時而為財產之事有所爭執,甲○○未經乙○○同意,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7年6月26日,擅自偽造「林乙○○」簽名,並接續使用「林乙○○」印章而盜蓋「林乙○○」印文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委任書上(偽造態樣詳見附表編號一、二),復持該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委任書等私文書,向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其受乙○○之委任,代為請領「林乙○○」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遂依林乙○○登記留存之印鑑證明而製發「林乙○○」印鑑證明書交予甲○○收執,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取得「林乙○○」之印鑑證明書後,即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莊麗鳳代書事務所,交付該印鑑證明書、「林乙○○」印鑑章、戶籍謄本、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縣○○鎮○○○段第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270/192300)等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代書莊麗鳳、花瑞珠,佯稱受乙○○委託,欲將乙○○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甲○○,而委由不知情之花瑞珠將「林乙○○」之印鑑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本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本人則於附表編號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上,偽以乙○○名義按捺指印紋1枚,而由不知情之花瑞珠於88年1月12日,持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偽造私文書(偽造態樣詳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及「林乙○○」之印鑑證明書、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即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贈與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4年2月間,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查閱本件不動產登記簿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花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麗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證人花瑞珠、莊麗鳳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麗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告訴人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96年4月17日北縣門戶字第0960000633號覆函所附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委任書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4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3049號覆函所附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0頁至第46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翌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爰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最低額係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計算。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罪部分,其罰金最低額,依上述條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計算,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未經乙○○同意,先於87年6月26日,偽造「林乙○○」簽名,並盜蓋「林乙○○」印文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委任書上,復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其受乙○○之委任,代為請領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乃製發「林乙○○」之印鑑證明書交予甲○○收執,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花瑞珠將「林乙○○」之印鑑章蓋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本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則於附表編號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以乙○○名義按捺指印紋1枚,並由不知情之花瑞珠於88年1月12日,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本件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贈與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花瑞珠偽造上述私文書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乙○○」簽名及以乙○○名義冒按指印紋,及盜蓋「林乙○○」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就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有夫妻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手法、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離婚,其等於94年12月9日簽具離婚協議書第2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8頁)記載「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由甲、乙雙方各保有其所有權,所負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再行分配或對他方為任何之請求」,告訴人對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未有特別主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罰,而被告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處為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比較被告行為時、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最有利之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刑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本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不動產於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業於96年3月1日,由被告贈與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林忠滕,有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07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然此項事務或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本院認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夫妻感情不睦而衍生之刑事財產犯罪,被告犯罪迄今已逾10年,復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制裁之目的本在教化,非作為被害人報復或民事求償之手段,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林乙○○」簽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偽以乙○○名義按捺之指印紋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87年6月2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冒簽林乙○○署名,並盜用林乙○○之印章於上揭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受乙○○之委任,代為請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乙○○之印鑑證明書,致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而被告取得該印鑑證明書後,持以行使辦理本件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認被告請領乙○○之印鑑證明書及取得該印鑑證明書之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另犯有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本件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係依據乙○○所登記留存之「林乙○○」印鑑文,而製發「林乙○○」印鑑證明書,該印鑑證明書之內容均屬實在,並無登載不實事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揆諸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署押 │備註 │├──┼─────────┼───────────────┼───────┤│ 一 │乙○○印鑑登記證明│偽造「林乙○○」之署押(簽名)│盜蓋「林乙○○││ │申請書 │1枚 │」印文1枚 ││ │ │ │ │├──┼─────────┼───────────────┼───────┤│ 二 │申請乙○○印鑑證明│偽造「林乙○○」之署押(簽名)│盜蓋「林乙○○││ │之委任書 │1枚 │」印文1枚 ││ │ │ │ │├──┼─────────┼───────────────┼───────┤│ 三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盜蓋「林乙○○││ │所88淡地登字地4990│ -- │」印文1枚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四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偽以「林乙○○」名義按捺之指印│盜蓋「林乙○○││ │所88淡地登字地4990│紋1枚 │」印文共計3 枚││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 │ ││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 ││ │書(124 地號部份)│ │ │├──┼─────────┼───────────────┼───────┤│ 五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盜蓋「林乙○○││ │所88淡地登字地4990│ -- │」印文共4枚 ││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 │ ││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 ││ │書(4588建號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