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甲○○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取出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而甲○○於機車失竊後,並委售與騎機車之丙○○(原名蕭朝仁)協助尋找,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乙○○騎駛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適丙○○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屬甲○○所失竊之機車,乃尾隨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同日零時50分許,丙○○因見乙○○停車熄火,遂上前質問其機車來源,乙○○辯稱向朋友所借,丙○○為免其逃離,先拔取該機車之鑰匙,乙○○遂與丙○○互搶該機車鑰匙,且丙○○同時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告知所在地,詎乙○○竟基於意圖妨害丙○○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將該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毀損後,立即丟棄在花圃中(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再乙○○誆稱欲取車內物品,丙○○乃交付該機車鑰匙予乙○○,乙○○竟發動機車準備駛離,並衝撞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CQV -892號重型機車毀損,丙○○亦受有四肢及右肩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丙○○於倒地之際,順勢拔取乙○○所騎上開機車之鑰匙,乙○○要求返還該機車鑰匙,為丙○○拒絕,即徒手勒壓其脖頸處,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附近居民報警到場處理,經警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扭打,並將被害人丙○○所持用之手機摔至地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或以強暴妨害被害人丙○○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甲○○的機車,當天伊在自家2樓中庭花園散步,丙○○突然出現要搶伊手上所拿的兩個袋子,伊才跟他發生扭打,他摔伊手機,伊才摔他手機。伊打不過,就跑到樓下叫警察,警察來後,不相信伊的話,只相信丙○○的話,說伊是小偷,伊很無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與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96年9月30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前,查獲之CQH-135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該部機車原置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伊是在96年9月26日下午 5時1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當時好像把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蕭朝仁(即丙○○)是伊國中同學,也是賣伊機車之機車行老闆,伊於機車失竊後有告知蕭朝仁,並委託他協助尋找,而於 96年9月30日零時10分許,蕭朝仁打電話給伊說他發現在臺北市○○路上有一男子正在騎乘疑似伊失竊之重型機車,然後伊跟蕭朝仁確認車號,確實是伊所失竊之重型機車CQH-135號後,他便說要先尾隨,叫伊趕快來,後來伊於零時50分許,又打手機給蕭朝仁,便聽到蕭朝仁在問一男子說機車是誰的,後來就聽到一陣爭吵聲,手機就突然斷話,後來伊再打蕭朝仁的電話便打不通了,警方查獲犯嫌乙○○所使用騎駛該部機車之鑰匙 1把,是伊機車上原有的鑰匙無誤云云(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丙○○(原名蕭朝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如何追躡被害人甲○○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過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上開機車與鑰匙之照片及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30日凌晨0時41分許至54分許,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35至37頁、第46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害人甲○○於 9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即委請出售上開機車之機車行老闆丙○○協尋,而於96年 9月30日因發現被告騎乘該部機車,遂追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並於96年9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方在該處查獲該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96年10月 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拔起乙○○所騎機車的鑰匙,是在他原本要熄火停車時,伊問他說他騎的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跟朋友借的,伊說不可能,這車子是伊朋友的,乙○○不理伊並發動機車,伊看到機車發動後,怕他跑掉,所以便把機車鑰匙拿掉,讓他的機車熄火,乙○○要伊把鑰匙還他,伊不還他,且跟他說等一下伊要叫車主來跟他講,他就硬把鑰匙抽回去,後來他就啟動機車準備要走,當時伊的重型機車剛好擋在他的前面,他便把伊的機車撞倒,之後伊就順手再將他的機車熄火,將鑰匙拔起來,這是伊第二次拔起他的機車鑰匙,後來他就跑過來勒住伊的脖子。(問:你當時在打電話給車主時候,被告如何搶你的手機?)被告乙○○搶伊手機,是在伊朋友打電話來,剛好講電話講到要報住址給伊朋友 (車主)的時候,乙○○叫伊把車鑰匙還他,他說要拿車箱內的東西,伊說不可能再給他了,他就直接過來拿走伊手上的手機還直接勒住伊的脖子,用伊的頭去撞花圃,伊就用手推開,結果二個人就倒地,伊一直要掙脫,結果乙○○可能因為氣喘,伊就趁隙脫開,那時候樓上已經有人在該處看了,請樓上的人幫伊打電話報警,樓上的人就說他們已經幫伊報警了,結果乙○○就跑開了,後來伊就跟乙○○,一直叫他不要走,但他不理伊繼續走他的,走到大馬路的時候,警察就到現場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同時在場,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內容,被告仍僅供承其與證人丙○○有扭打,但無行竊之事實。然證人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乙○○將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時,伊等他機車停好才上前問他機車是否是他的,他直接說不是,並說是向他朋友借的,伊跟他說要麻煩他請他朋友出來,因為機車是伊朋友的,後來他就不理伊,就要走,伊就要拔機車的鑰匙,他硬要把鑰匙搶回去,就跟伊在搶鑰匙。第一次伊先把鑰匙拿起來,他說要拿機車裡面的東西,伊就讓他拿,結果他拿完東西後還拿走鑰匙,並要發動機車要走,伊當下就搶走鑰匙,他當時已經準備要走,只是因為伊的機車在後面擋住,所以他將伊的機車撞倒,在第二次搶鑰匙的過程中才發生扭打,他勒住伊脖子,伊大喊請人幫忙報警,因為伊被被告勒住根本無法動,就摔到花圃,樓上就有人說已經報警了,被告才放開伊準備要走。‧‧‧在第一次搶鑰匙時,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甲○○,並且要看案發地的地址,一不注意就被被告搶走手機還扯斷,他還將伊的手機丟到花圃云云(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嗣告訴人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指稱:甲○○在案發前二、三天告訴伊,他的車子被偷, 9月26日伊先在南港路、大同路口發現被告騎這台車,伊就騎車在後面跟,一直騎到汐止市○○路○段 ○○○號前,被告將車停在一樓大樓中庭,伊便把他攔下,伊問他車子哪裡來的,他說機車不是他偷的,是向朋友借的,伊跟他說機車是伊賣給甲○○的,要他還來,結果他騎著該部機車打算要走,伊便拔機車鑰匙,結果又被他搶走,他將機車掉頭要走,因為伊的機車停在該部機車前面,他便把伊撞倒。當時樓上有人在看並說已經報警了,被告聽到有人報警才放手。之間,伊要打電話通知甲○○時,被告為了阻止伊對外聯絡,所以將伊電話折斷,丟到花園云云,互核證人丙○○先後指證述相符,且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偉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三樓家裡睡覺,因聽到聲音而起身打開窗戶查看,糾紛是在樓下,伊距離那起糾紛距離大約5、6公尺,伊有看到有2人在爭執,之後扭打在一起,那2人體型、長相看起來很像當庭的被告與丙○○,伊聽到有人說:「這部車是你的嗎?」,對方一開始說:「是」、後來又說:「不是。」,後來又有人說:「不是你的,為何你會騎這部機車回來?」,他們也是一直在重複這些話,看起來像被告的人要離開,丙○○就說要找車主來對證,叫他留下,因為丙○○要被告不要走,被告又硬要走,而且手上有拿1、2袋包含枕頭的東西,接著他們就扭打起來,伊有看到丙○○拿手機要打電話,接著丙○○說:「你搶我手機要幹嗎?你把我手機拿去哪裡?」,被告則將丙○○的手機馬上丟到花圃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警員黃國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 9月30日凌晨,伊有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1之5號前,先到現場是巡邏人員,伊是接獲通報才過去現場,到現場時,巡邏人員已經先抓住被告,而被害人是丙○○也在現場,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查證是失竊的機車,伊也調閱大同路3段511號前監視錄影,發現被告確實騎機車經過派出所往 615號方向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 67至6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被害人丙○○所受四肢擦傷及右肩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29頁),此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 1月10日審理時亦曾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之上開重型機車,嗣遭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發覺後,尾隨被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因見被告停車熄火,遂上前質問其機車來源,雙方並因而互搶該機車鑰匙,告訴人丙○○於同時並撥打行動電話予甲○○欲告知所在地,詎遭被告基於意圖妨害其行使該電話之權利,而將該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毀損後,立即丟棄在花圃中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見告訴人丙○○欲撥打行動電話,為妨害告訴人丙○○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遂將該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毀損後,立即丟棄在花圃中,應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丙○○所持行動電話,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利用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又於被害人甲○○之友人丙○○發覺後,竟與其扭打抗拒,進而傷害丙○○、毀損其所有物品並妨害其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事後先認罪博得被害人丙○○之同情予以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嗣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偷竊該部機車,並以其係單純自衛始搶走告訴人丙○○之手機,而否認有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意圖,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於被害人丙○○取走被告竊盜而來之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後,被告再向被害人丙○○奪回該機車鑰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
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乙節。然查,民法有關占有保護之規定,於無正當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若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 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752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後,雖非屬有正當權源之占有,惟仍屬在無權源之占有中,而為保護占有事實之和平狀態,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救濟之方式侵奪或妨害其占有,則被告於丙○○侵奪及妨害其對於上開機車鑰匙之占有時,即時當場就地取回,如上所述,符合民法第960條第2項之要件,自屬法律所許可,當無不法所有之情形,核無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