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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合公司)再生小組(以下簡稱再生小組)經理;被告乙○○為志合公司再生小組管理師,亦為丙○○之侄媳,2人均負責處理舊有筆記型電腦機台之整理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則為丙○○之妻,任職於富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昱祥公司)。詎被告丙○○、甲○○、乙○○等人竟基於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2年年初,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與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甲○○任職之富昱祥公司經營不善,業務發展困頓之機會,由被告甲○○、丙○○出面以志合公司有一批電腦欲維修整理,可與志合公司簽約代工,並由被告丙○○提供技術,負責指導當時並無電腦再生處理能力之富昱祥公司等理由,遊說不知情之富昱祥公司負責人張義雄,嗣於92年4 月3 日,被告丙○○在未經志合公司同意之下,即私自以志合公司之名義,持之前即已作廢之志合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盛沺之大小印鑑章,盜蓋於與富昱祥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實際為加工契約),而偽造該買賣合約,並由志合公司無償提供原物料供富昱祥公司為再生處理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志合公司。嗣經張義雄發覺該買賣合約之內容有所瑕疵,被告丙○○竟於92年5 月18日與張義雄另行簽立切結書1 紙,明定富昱祥公司毋庸負擔販售、售後服務、發票開立、出口報關及違反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規章等責任,反由志合公司負擔上開之不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被告丙○○與富昱祥公司簽立上開加工合約後,即與被告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乙○○以再生小組業務上需求為由,大量向志合公司領取如附表1 (原審判決漏引應予補充)所示之中央處理器零件等原物料,並將上開領得之原物料以「借測」之方式,交由富昱祥公司作為電腦再生處理之用,嗣於92年6 月間,志合公司會計人員因會計報表之銷售成本異常,始發現係上開原物料之領出作業方式有誤,遂將之更正列入「在途存貨」,同時要求被告丙○○、乙○○儘速將上開原物料運回公司倉庫。詎料,被告丙○○、乙○○、甲○○竟將上開所領之部分原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嗣於92年年底志合公司盤點存貨時,始發現上開由被告丙○○、乙○○所領取列入在途存貨之原物料扣除銷退及已組裝轉出售之件數後,尚有如附表1 總數為21,369件,換算價值達新台幣(下同)23,463,158元之原物料未繳回倉庫而遭被告丙○○、甲○○及乙○○侵占之。

(三)被告丙○○、甲○○及乙○○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乙○○自志合公司領取2,105 台型號為992X型筆記型電腦(以下簡稱992X電腦),於92年4 月起即將上開992X電腦連同上開(二)所領之原物料交由富昱祥公司為再生處理,嗣富昱祥公司陸續組裝測試完成之良品共計1,511 台(所餘即為不良品594 台),被告丙○○遂將上開再生好之良品分別以每台6,500元至9,7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2 (原審判決漏引應予補充)所示之如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來公司)119 台、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100 台及晶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貿公司)447 台,共計666 台,惟被告丙○○卻以每台3,00

0 元至4,039 元不等之價格向志合公司申報並開立發票,侵占上開差價之貨款,又被告丙○○另以如附表3 (原審判決漏引應予補充)所示每台7,500 元至9,76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992X電腦良品7 台及每台23,700元至26,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非992X電腦3 台予富昱祥公司,合計10台總價為137,760 元,均未見渠等向志合公司呈報,亦未將所得價款繳回志合公司而予以侵占,再者,上開經由富昱祥公司再生完成之992X電腦良品1,151 台,扣除售予附表2之廠商後,應尚餘845 台,連同不良品594 台應尚有1,43

9 台,惟渠等卻以富昱祥公司整理後所剩餘之原物料,另行組裝混充成992X電腦之不良品1,269 台,運回志合公司報廢,被告丙○○卻在上開1,269 台不良品完成海關之報廢程予等待銷毀之際,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郭美娥將該批不良品運回拆解,待拆解整理後再將該批合計約2,900 萬元之原物料以銷退之方式,退回志合公司倉庫,惟尚有如(二)所述之原物料不知去向。總計,2,105 台992X電腦經富昱祥公司整理後扣除賣出之666 台及報廢之1,269 台後,尚餘170 台,至今仍不知去向而為渠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詳如附表4之流程圖。

(四)被告乙○○於93年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承辦志合公司之員工優惠價格採購公司筆記型電腦業務之機會,將數位員工分別以員工價訂購之訂單,合計26台,混充於豐佳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佳得公司)之100 台大量訂單(合計126 台)內之詐術,而向志合公司以較員工價更優惠之價格申購筆記型電腦,志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126 台均係豐佳得公司所訂購,而以每台平均售價約15,000元之價格交付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乙○○,被告乙○○除將其中之100 台交付予豐佳得公司外,所餘26台則再以每台20,9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員工價向購買之員工收取價金,所得差價合計約50萬元,致生損害於志合公司之利益。

(五)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辯稱:伊有請公司法務草擬合約,依該買賣合約,必須用印後該合約才會生效,故伊呈報該合約,經總經理及副總同意後,即由乙○○填寫用印申請單,再由伊及副總核准,最後經財會部門會簽用印,伊再將該合約書送去富昱祥公司,整個交易及用印程序,伊都依照公司流程進行,且伊於公司會議中也有提出報告,公司都知情,伊並未盜蓋或偽造印章蓋印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是公司誤會;且伊與張義雄所簽訂之切結書並未要求志合公司負擔責任,亦未以志合公司代表人身分來簽訂該切結書等語。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富昱祥公司職員,職司電腦硬體維修,當時富昱祥公司無東西可做,呈現半休息狀態,故伊介紹富昱祥公司負責人張義雄與被告丙○○認識,至於雙方如何簽約及約定內容,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志合公司與富昱祥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丙○○所出具之切結書、證人謝文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又查,卷附志合公司與富昱祥公司確有簽訂買賣合約書,且被告丙○○並於92年5 月18日簽訂切結書與富昱祥公司,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1.本件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其盜蓋,而細按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適與志合公司專用於銀行保管箱及股務相關之印文相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認蓋印於上開合約之印章係已作廢之志合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盛沺之大小印鑑章。而依志合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之規定:「(第5.1 條)各組印章按性質及顆數之多寡... 責付有關單位保管,並以同一單位或同一人,不同時保管一組印章為原則,印章保管人應填寫「切結書」。(第5.2 條)人力資源處廠務部依核准文件負責有關印章之刻章、編號、點交及印鑑卡之製作與保管;即,印章保管單位及印章保管人員之清冊製作、保管及印章移交時之監交;印章製發及印章移交文件之存檔。(第6.1 條)凡製作、遺失或變更時,應填『印章製發申請單』。(第6.1.2 條)印章保管單位或保管人更換時,應填寫「印章移交單」。」(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二第214 頁、第215 頁),是依志合公司上開規定,蓋印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本應均由不同人保管。綜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2 印章係同時由被告丙○○所保管,公訴人復未具體敘明被告丙○○究係如何取得上開印章而盜蓋之,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2.上開買賣合約書係以被告乙○○為申請人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即被告丙○○簽核,再經處主管即證人林文寅簽核,有志合公司合約審核暨用印申請單1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69 頁)。參諸證人林文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合約審核暨用印申請單上「林文寅」是伊之簽名,應該是有經過伊的審核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1 頁) ,證人即原志合公司法務人員謝文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印象中有擬過該契約之稿等語(參原審卷㈡第91頁)。另核諸證人即志合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溫生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文寅有向伊報告過再生小組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本來是內部修理,後來因為數量太大了,丙○○向林文寅提過內部人力不夠處理,人力應付不了,林文寅有向伊提過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15 頁),是被告丙○○辯稱:

上開買賣合約書伊有依規定申請用印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3.告訴人志合公司雖迭主張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屬該公司原專用蓋用於中國商業銀行保管單之印章,而該組印章應由被告丙○○收回作廢等語,惟如前所述,志合公司之印章移交或變更保管人,本應填寫印章移交單,且志合公司之「印鑑管理清冊」上均有「作廢日期」與「作廢原因」欄(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二第225 頁、第22 6頁),惟公訴人及告訴人志合公司均未能提出相關表單證明上開已作廢之印章已交由被告丙○○保管,是告訴人志合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縱該組印章確已作廢,或志合公司就契約簽訂另設有契約專用章,若無其他證據,亦不能逕推論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其盜蓋。雖告訴人志合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主張於被告丙○○離職後,曾於被告丙○○抽屜內搜獲蓋印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07頁),惟查上開於被告丙○○抽屜內取得之志合公司章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明確分辨與蓋印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不同,是告訴人志合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會。

4.依證人林文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也有沒有銷售合約但是有銷售行為之情形,即沒有合約,而銷售訂單符合公司規定的流程及順序,也可以成立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2

4 頁、第125 頁),堪認志合公司對外交易本不必然均有簽訂契約,是被告丙○○本即無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必要;況上開買賣合約書既係先由志合公司法務人員草擬,且申請用印時曾簽請證人林文寅簽核,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之犯意。

5.上開買賣合約書既經被告丙○○之主管簽核,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被告丙○○所盜蓋,而該合約書亦係證人即志合公司之法務人員謝文賢所草擬,已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甲○○更無從與被告丙○○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況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丙○○就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6.被告丙○○為處理與富昱祥公司間依上開合約書而生之相關交易,進而與富昱祥公司負責人間洽商,乃至就售後服務等有所約定或承諾(諸如簽訂本件切結書),若無其他證據,本即難逕認被告丙○○有不法意圖;況卷附切結書所示,該切結保證之人為被告丙○○個人,被告丙○○於簽訂該切結書時亦未表明係代表志合公司為之,則該切結書是否對志合公司對生法律效力,本即非全然無疑;又綜觀該切結書內容,亦無約定使志合公司負擔不利益之約定,更難認被告丙○○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7.綜上,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志合公司係免費提供富昱祥公司物料用以拼裝電腦,該些物料志合公司都有登記,且非由伊及乙○○去倉庫領料,係伊與乙○○通知富昱祥公司過來領,領取多少伊不清楚,富昱祥公司領取時會簽領料單並當場清點,領回後進行組裝,拼裝多少他們就賺多少,無法組裝的原物料會退回志合公司;本件所以會發生,可能是當時富昱祥公司領取時,有些原物料沒有拿出來,嗣後富昱祥公司將材料退回時,志合公司未先查清楚有無減少,即逕依電腦記載之物料數量認定,盤點後認有短缺,而誤認係伊侵占,惟事實上,志合公司之庫存與報表上之記載本來就有誤差,公司係根據報表多少,就給富昱祥公司多少,領多少都會簽名,但富昱祥公司當初領取時就與報表上有所不同。又瑕疵筆電本來就有瑕疵,富昱祥公司以其領取之物料去拼湊電腦,自然會產生短少現象,公訴人所引用志合公司提出之資料數字亦不正確;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侵占666 台電腦貨款差價部分,因志合公司之銷售條件是賣斷,未提供售後服務,而係由伊個人提供售後服務,且富昱祥公司轉為加工,也要付加工費用,有些客戶也會要求升級,自然就有差額;又富昱祥公司均有付款給志合公司,伊絕無侵占10台電腦之價款;至短缺170 台電腦部分,因實際庫存量本即可能較帳面上數量短少,且富昱祥公司究竟領取之數量亦無從得知,又因電腦材料都是共用的,亦可能係生產線拿去使用而減少,於組裝過程中,亦可能因兩台變成一台,數量同樣會減少,且公司於半年後才去清點,故帳上2,105台是否為實際數量及是否正確,伊也不知道,伊沒有侵占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清楚志合公司內部作業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助理,係依公司流程領料,交給富昱祥公司後,伊的責任即完成,至於加工完之物品及物料係由富昱祥公司還給志合公司,不是還給伊,伊並未侵占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志合公司提出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666 台992X電腦之出倉單、出貨清單及發票一覽表、富昱祥公司向志合公司購買10台電腦一覽表、丙○○等涉嫌竊盜背信案流程圖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1.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666 台992X電腦之出倉單、出貨清單及發票一覽表、富昱祥公司向志合公司購買10台電腦一覽表、丙○○等涉嫌竊盜背信案流程圖均係志合公司所提出,而志合公司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指訴本係以使被告等判罪處刑為目的,除非無瑕疵可指,且查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總數21,369件、價值達23,463,158元之物料部分:

⑴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總數21,369件、價值達23,463

,158 元 之物料,無非係以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所記載領料數量減去銷退數量與已組裝轉出售數量即21,369件,惟依卷附志合公司所提出之出廠放行單所示(參原審卷㈢第9 頁至第12頁),物料由志合公司出廠者,合計僅有2 萬餘件,顯與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所載「被告等領料數量43,207件+3685 件」(合計46,892件)不符,是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況依上開出廠放行單所載之提貨人、攜帶人均非被告等人

,被告丙○○、乙○○辯稱:物料並非由伊等領取等語,,自堪採信。又依該出廠放行單所載,其提貨人確有明確記載為富昱祥公司者,則上開物料既係由富昱祥公司領取,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係被告等人所侵占。

3.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出售與如來公司、遠東公司、晶貿公司666 台992X電腦之貨款差價部分:

⑴綜觀起訴書之記載,僅記載出售與上開3 公司之發票金額

,惟出售與上開3 公司之992X電腦之實際出售金額究係多少?被告等究係侵占所謂貨款差價金額多少?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已無從認定。

⑵縱666 台992X電腦出售與上開3 公司之實際出售金額與發

票所載金額有出入,其原因為何?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差額之發生係因志合公司並未提供售後服務,故為順利銷售,而其提供售後服務,且亦需給付加工費用,另亦有客戶要求要將設備升級等語,在正常交易下亦非絕無可能,自難逕認被告等有侵占上開貨款之情。

4.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出售與富昱祥公司10台電腦總價137,760 元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富昱祥公司向志合公司購買10台電腦一覽表為論據。惟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亦已載明其付款方式(參起訴書附表3 ),明認富昱祥公司分別以由代工費用中扣抵及匯款方式給付款項,竟又認被告等侵占此部分貨款,已屬矛盾。況依卷附93年

9 月8 日、9 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第67頁),所記載付款方式亦與起訴書所載相符,且該會議紀錄亦經在場人張義雄、林美瑩、莊福枝3 人簽名確認,則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富昱祥公司均有付款給志合公司等語,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

5.就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170 台經富昱祥公司整理後之992X電腦部分:

⑴如前所述,公訴人就所指2105台992X電腦一節,未能舉證

證明係由被告等人所領取,本即難逕認係被告等人加以侵占。

⑵依卷附志合公司93年6 月15日簽呈所載:「RMO1倉992X N

/B Computer 庫存之1269台... 因此些機器已W/O LCD.OD

D BATT,與原BOM 不符,無法依原料號報廢」等語;另93年4 月7 簽呈亦載:「RMO1倉992X N/B Computer 計剩餘1269台... 此些機器已經過生產線多此Rework,並且當年業務部已將可出售之parts (如LCD 、CD-ROM...) 拆卸售出」等語(參原審卷㈣第50、51頁),則志合公司原庫存之992X電腦,不僅可能在新品時因有瑕疵遭退貨(方需經過生產線Rework),業務部門亦將其零件如LCD 螢幕、光碟機等拆除,本即屬有瑕疵、缺件之電腦,則在重新組裝過程中,將造成電腦數量減少之情形,則本件志合公司帳上之電腦數量是否與實際數量相符,即有疑義,自難逕認係被告等所侵占。

6.雖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惟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丙○○就侵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7.綜上,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甲○○、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因豐佳得公司減少原訂購之數量26台,為省去銷退流程,丙○○徵詢員工有無意願購買,故伊方與郭美娥買下該26台不良品電腦,並加以整理補足缺損成為良品後賣給同事,伊有告知同事此點,他們亦表示願意,且伊並未賣高,此為伊等私下買賣,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又不論豐佳得公司購買有無超過100 台,或是員工自己買,一台都是一萬五,並無價差之問題,伊並無詐欺行為。至伊所簽之自白書,係因當時公司高層主管以再生小組承辦人員不得購買再生小組電腦或與同事合買,要伊還公司這些錢,否則要告伊詐欺為由,將伊關在會議室內長達10小時,伊不得已才在非自由意志下,依照他們的意思寫下該自白書,惟事後證明志合公司並無此禁止規定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簽訂之自白書、豐佳得公司訂購之訂單明細、26台員工價筆記型電腦充作豐佳得公司訂單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1.就志合公司對公司庫存及不良品是否禁止員工購買後再轉售一節,證人即志合公司原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溫生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伊不見得反對員工購買不良品,也許員工是去轉賣,林文寅曾經有告訴伊這種情形,公司不會禁止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21 頁);證人即志合公司稽核人員姚綺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志合公司就舊品允許員工購買,至於瑕疵之機型,公司亦會公告欠缺何零件,員工購買後,公司不會干涉員工再將之轉售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51 頁、第152 頁),是依證人溫生台、姚綺娟所述,志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購買公司庫存及不良品再轉售;另證人李三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原係志合公司員工,曾向丙○○、乙○○購買過電腦,伊有將購得之電腦上網拍賣,而上網拍賣只是一部分,伊還有下線賣給其他人;伊不會賣給公司員工,並非公司禁止,而是伊不願意;公司並沒有禁止員工以員購方式購買庫存或不良品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70 頁至第173 頁);證人郭美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向乙○○購買過電腦,當時購買時,丙○○曾向伊表示一部分可由伊等分購,當時志合公司允許以員工身分向公司購買電腦,有開放員購,伊所購買之電腦也賺售出去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68 頁、第169 頁),查證人溫生台、姚綺娟為志合公司主管,對公司之相關規定自應十分瞭解,且其所述亦與證人李三郎、郭美娥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志合公司並未禁止上開行為。

2.證人即豐佳得公司經理楊憲彤(原名楊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豐佳得公司曾經向志合公司購買過電腦,後來發現市場價格不好或銷售數量不好,有將數量減少,而向丙○○要求減少出貨,但發票並未取回修改,且向志合公司購買之商品是庫存,伊記得部分沒有硬碟、部分沒有電池、部分是硬碟容量大小差異,就是零件有差異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95 頁、第198 頁),則被告乙○○辯稱:豐佳得公司減少原訂購之數量26台等語,應屬事實。

3.被告乙○○辯稱:因豐佳得公司減少原訂購之數量26台,丙○○徵詢員工有無意願購買,故伊方與郭美娥合買等語,核與證人郭美娥上開證稱係被告丙○○告知可由其等分購等情相符,則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本件上開26台係在豐佳得公司減少訂購情形下,而被告乙○○亦係在志合公司再生小組主管丙○○之徵詢下,方與證人郭美娥合購上開26台電腦,自難謂有公訴人所指「將其他員工訂購之26台電腦將之混充於豐佳得公司訂單」之不法犯意。

4.證人即志合公司稽核人員姚綺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志合公司不可能明文禁止再生小組員工不能購買公司內有瑕疵之機型或舊品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52 頁),則被告乙○○縱為志合公司再生小組成員,而志合公司既未禁止再生小組員工購買上開電腦,則被告乙○○購買上開電腦,更難逕謂不法。

5.如前所述,志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購買公司庫存及不良品再轉售,而依證人楊憲彤上開證述,豐佳得公司向志合公司購買之電腦,確有如前所述部分零件差異之情,則被告乙○○購買後,衡情亦當以自己費用加以整修,方得以順利售出(衡情一般人當無購買有零件差異之產品之理),則被告乙○○所購入之價格與其後售出之價格有差異,自屬當然。

6.卷附被告乙○○所簽訂之自白書固載有「曾有過利用訂購數量較多時,換取折扣。但職知道千萬不能轉賣給公司同仁,賺取價差。犯了錯,願受罰。是否能讓我再次與公司核對,應繳回的金額為50萬,職願繳回價差金額,懇求公司能給我做人的機會」等字樣。惟志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購買公司庫存及不良品再轉售,志合公司既未禁止再生小組員工購買上開電腦,則被告乙○○縱以該自白書自承有錯,亦難逕推認即該當刑罰。又上開自白書所書之金額即50萬元,已與卷附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之「26台員工價筆記型電腦充作豐佳得公司訂單明細」(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二第

196 頁)所載不符(依該明細所載,售價為265,000 元、售價為135,800 元、利潤為44,000元,均無該自白書所載金額)。況證人姚綺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簽訂自白書時,伊有提醒被告乙○○如果其有賺取差價之行為,而不承認的話,公司不會給其機會,會訴諸法律;而50萬元部分,是被告乙○○說有轉賣之差額,但金額多少不記得,伊請被告乙○○自己記載金額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50 頁、第152 頁),則上開自白書係被告乙○○在憂慮遭志合公司提起告訴情形下所簽,且如證人姚綺娟所述,被告乙○○原已表示不記得所稱差價金額,則其所書之50萬元,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證據為佐,若無其他證據,自難以該自白書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7.又上開「26台員工價筆記型電腦充作豐佳得公司訂單明細」固載有「路西洛」、「金旻志」、「李三郎」、「唐華南」、「葉先生」、「溫總」、「楊先生」等人及機型等,公訴人並認被告乙○○購入電腦後即轉售上開人。惟查證人溫生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有購買5 台電腦,但不會購買相同機型,價格不會都是2 萬元,卷附該張明細表所載可能不是伊當時實際購買情形等語(參原審卷㈡第

120 頁),則上開明細既非全然與事實相符,自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憑據。

8.是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乙○○涉犯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否認盜蓋志合公司印章於志合公司與富昱祥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無偽造該買賣合約之犯行。惟查:⒈該買賣合約書倘確經告訴人即志合公司核可,豈有本件糾紛產生?況本件僅經當時主管林文寅核可,且該用印申請單只有單張,並未附該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究係將行文之正本抑或是草稿,仍有所疑;⒉證人林文寅於原審雖證稱於無銷售合約,但有銷售行為之情形下,只要銷售訂單符合公司流程順序,亦可成立等語。惟本件雖名為買賣,但實係加工,兩者性質迴異,其效用自難比附援引,況證人林文寅之證述與一般公司流程不符,其證言尚難採信;⒊按公司聘請之法務人員,其職掌範圍包含草擬法律文件,本件證人即原志合公司法務人員謝文賢於原審雖證稱其有擬過該契約之稿等語,惟其並無法確定該草稿嗣後是否即為正式文書,以及有無交予掌印部門用印,是無法據此推論志合公司確曾核可該買賣合約;⒋倘該買賣合約係經志合公司核可,何以嗣後改為加工契約時,卻由被告丙○○切結,被告丙○○僅為志合公司受僱員工,縱係其為再生部門主管,衡情亦無以其個人名義為公司契約切結之理,又公司既為權利義務主體,何有以個人負全部權利義務之理,是此亦與常理有違;又起訴書所提之數據,係經志合公司電腦管理系統依實際物料結餘表單之記載計算得出,且志合公司所有留存之出廠放行單均已提出,不得以兩者不相符合遽認志合公司告訴被告等侵占之事實不存在。又原判決認領料者依單據所示均為富昱祥公司,惟證人即富昱祥公司負責人張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依被告丙○○、乙○○指示去領料,且加工後之成品及領出之物料未能加工或不能使用者,均歸還被告丙○○、乙○○

2 人,從未將貨品還於志合公司等語,即可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關於170 台電腦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原庫存之992x電腦,不僅可能在新品時因有瑕疵遭退貨或有部分零件經業務部門拆除,均可能造成數量減少情形等語。惟此均係被告等人之推測,並不能證明確有如此情形發生,且電腦庫存數量係依電腦系統跑單製成,正確數量亦係依所有表單之紀錄為計算,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乙○○於原審既自承書立該自白書,且對「曾利用公司下單數量較多時,換取折扣,再轉賣公司同仁賺差價」行為為自認,即與單純以員工身分向公司購買電腦再轉賣之行為不同。被告乙○○自認之行為係以詐術欺騙志合公司,使志合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有如此多之訂單,有另外的折扣,惟其同事可能對此折扣不知情,其利用原價格與折扣後之價差獲利,此部分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判決僅以金額不符遽認其無罪,容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上開買賣合約書既經被告丙○○之上級主管簽核,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志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被告丙○○所盜蓋,而該合約書亦係證人即原志合公司法務人員謝文賢草擬,已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意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甲○○自亦無從與被告丙○○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又被告丙○○為處理與富昱祥公司間依上開合約書而生之相關交易,進而與該公司負責人有所洽商,乃至就售後服務等有所約定或承諾,本即難以遽認被告丙○○有不法意圖,況依卷附切結書內容所示,該切結保證之人為被告丙○○個人,其於簽訂該切結書時亦未表明係代表志合公司,亦無約定使志合公司負擔不利益之事項,則該切結書是否對志合公司生法律上效力,即非無疑,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丙○○有何背信行為;(二)依卷附志合公司所提出之出廠放行單所示,物料由志合公司出廠者,合計僅有2 萬餘件,顯與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所載「被告等領料數量43,207件+3685 件」(合計46,8 92 件)不符,是上開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依上開出廠放行單所載,其提貨人確有明確記載為富昱祥公司者,則上開物料既係由富昱祥公司領取,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係被告等所侵占。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富昱祥公司負責人張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工後之成品及領出之物料未能加工或不能使用者,均歸還被告丙○○、乙○○2 人,從未將貨品還於志合公司云云,即可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尚屬臆測之詞,不足遽信;(三)公訴人就所指2,105 台992X電腦,既未能提出係由被告等所領取之證據,且該等本有瑕疵、缺件之電腦,於重新組裝過程中,將造成電腦數量減少之情形,亦與常理無違,亦經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則本件志合公司帳上之電腦數量是否與實際數量相符,即有可疑,自難逕認係被告等所侵占;(四)本件上開26台電腦係在豐佳得公司減少訂購情形下,經志合公司再生小組主管即被告丙○○之徵詢,而由被告乙○○與同事即證人郭美娥合購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將數位員工分別以員工價訂購之26台電腦混充於豐佳得公司訂單之不法犯意,另衡諸志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購買公司庫存及不良品再行轉售,亦未禁止再生小組員工購買上開電腦,且豐佳得公司向志合公司購買之電腦,確有如前所述部分零件差異之情,則被告乙○○購買後以自己費用加以整修,其所購入之價格與其嗣後售出之價格有所差異,應屬其利用自己勞務所生之合法利潤,並不違法。又被告於司法程序中之自白已不足為不利其認定之唯一依據,況被告乙○○上開自白書僅屬其於公司所屬上級主管前所為,亦難遽以推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消極地對原審判決之推理有所質疑,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屬臆測之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