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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間離婚),甲○○則為乙○○之高中同學。緣乙○○與丙○○設立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醇公司),在新光三越信義店、桃園店、台中店及SOGO臺北忠孝東路店等百貨公司內經營餐廳,嗣逢財務困難,乙○○為籌措資金以供周轉,竟與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下列(一)至(三)所示犯行:

(一)乙○○及丙○○為填補芳醇公司及香醇公司資金缺口,均明知芳醇公司與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大公司)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新公司)間就五股DC廠房新建工程93年5 月24日工程合約書之簽訂無關,竟於94年7 月20日前1、2日間某時,推由乙○○在臺北市○○區○○街○○巷○弄11之1號家中,將「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乙○○」條戳及「芳醇企業有限公司」及「乙○○」等印章蓋用在前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簽章欄處加以變造並影印後,偕丙○○於94年7 月20日某時,在新光三越桃園店內,將前揭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交付予甲○○而為共同行使,並向甲○○謊稱乙○○為益大公司股東,需借得資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用於益大公司新建廠房等語,致使甲○○不疑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先於94年7月21日匯款119,040元至芳醇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芳醇華泰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丙○○在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丙○○華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將25萬元匯入芳醇華泰帳戶,復於同年9月5日匯款30萬元至丙○○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甲○○、維新公司及益大公司等之權益。

(二)乙○○及丙○○,皆明知乙○○對於益大公司並無租金收入分配權,竟推由乙○○利用其任職益大公司財務部門所保管之益大公司大小章(大章為「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小章為「黃正宗」)及租賃契約書,先於94年10月 5日向甲○○借款,謊稱願以其對益大公司每月之租金收入償還借款等語,並影印益大公司與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統益公司)間於94年8 月30日簽訂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交予甲○○為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將15萬元匯入芳醇華泰帳戶。乙○○尚在臺北市○○區○○街○○巷○弄11之1號住處內,冒用益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偽造載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乙○○先生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租金收入分配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整,同意將新臺幣叁拾萬元整轉匯給甲○○先生無異議。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正宗」、製作日期「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等虛偽不實內容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並在其上盜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宗」印章後,於94年10月6 日某時,偕丙○○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內,將前揭偽造之同意書交付予甲○○,續向甲○○借款,且訛稱:同意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償還借款,所借之款項合計為800 萬元等語,並簽立「公證書」承諾以租金分37期償還借款800 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續於94年10月7 日分別匯款48萬元及432 萬元至丙○○華泰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益大公司、黃正宗及甲○○等之權益。

(三)乙○○與丙○○續於94年12月16日,一同前往桃園市○○路○ 段○○○號14樓之2甲○○家中,向甲○○調借現金,並推由乙○○向甲○○誆稱:自己確為益大公司董事等語;丙○○則表示知道乙○○為益大公司之董事等語,且提供發票人為劉惠芳,發票日95年1月15日,面額200萬元,經劉惠芳、乙○○及丙○○背書之支票1 紙交予甲○○,作為將來償還借款之擔保,致甲○○誤判乙○○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前往住家樓下銀行匯款35萬元入丙○○華泰帳戶。前揭支票於95年1 月1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

二、甲○○匯出借款後,查閱益大公司董監事資料後發覺乙○○非益大公司董事,遂以之質問乙○○。乙○○為釋甲○○之疑,除謊稱正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外,竟單獨另行起意,於94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11之1 號住處內,先影印前已取得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將影印而得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之登記戳章均塗銷,以不詳方法在其上偽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12.18已登記」之戳文;另將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之「黃秋梅」持有股份「1,500股」、住所或居所「台北市○○街○○號8樓」及印文「黃秋梅」等資料均塗銷,並於塗銷處另以打字體依序填入「乙○○」、「30,500股」、「台北市○○街○○巷 ○弄○○號」,並蓋用乙○○印文1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變造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嗣於94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8分許,將變造後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傳真予甲○○而為行使,以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之信賴及甲○○、黃秋梅等之權益。

三、乙○○遇甲○○催討借款,另起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

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11之1號住處內,取出昔日與陳志誠出售台北縣蘆洲市○○段182之9地號土地予蔡棧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知契約書中原記載之價款議定並非1千萬元,簽約日期亦非95年3月25日,竟影印竄改其上價款議定之記載金額為1 千萬元,簽約日期為「95年3月25日」,再於95年3月27日中午12 時4分許將該變造後之影本傳真予甲○○而為行使,以免甲○○對於其償債能力起疑,足以生損害於甲○○、蔡棧輝及陳志誠等之權益。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乙○○除辯稱無詐欺犯意及共同被告丙○○僅單純在場,其他情形一概不知外,其餘部分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不諱曾偕共同被告乙○○向甲○○借款,在上揭由劉惠芳簽發、發票日95年1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背書及提供丙○○華泰帳戶供共同被告乙○○收受甲○○之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芳醇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伊之帳戶,均由乙○○全權處理,伊未過問,伊僅係應乙○○之要求而單純陪同乙○○與甲○○見面及在上揭支票背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2 頁)、經變造之五股DC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見他13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大公司與大統益公司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載有乙○○因業務需要向告訴人甲○○借款總計為800 萬元,承諾以對益大公司之租金收入分配權償還借款等語之公證書、益大公司寄予詹順發律師聲明乙○○非公司董事,故無分配租金或盈餘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134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1346號卷第30頁)、經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13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被告乙○○變造工程合約書,在當事人欄加蓋芳醇公司戳章,偕被告丙○○持向甲○○借款,顯足使甲○○誤認被告等經營之芳醇公司參與維新公司及益大公司間之廠房工程,高估渠等籌措資金及償債等能力,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放貸,應足生損害於甲○○、維新公司及益大公司;被告乙○○冒用益大公司董事長黃正宗名義,偽造「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偕被告丙○○持向甲○○借款,不啻以益大公司轉匯租金收入之同意擔保被告等償債之能力,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放貸,自足生損害於益大公司、黃正宗及甲○○無疑;被告乙○○先後變造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蔡棧輝與陳志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傳真予甲○○釋疑,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之信賴、原登記董事黃秋梅、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蔡棧輝及陳志誠等之權益甚明。

(二)被告乙○○向甲○○借款時,屢藉告知上揭不實事項、偕被告丙○○持交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偽造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經提示不獲付款之支票等手段,使甲○○一再誤信其具備償還債務之能力而放貸多次,已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用手段亦顯屬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而被告丙○○不諱與乙○○原為夫妻,設立芳醇公司共同在百貨公司內經營餐廳,並坦言被告乙○○於

94 年7月間、94年10月初、94年12月16日向甲○○洽談借款時,伊均曾在場,其又在供借款擔保之支票上背書,且提供帳戶受領甲○○匯出之借款等語。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借款的事,是與被告2人一起談,94年7月間借款時,渠等告訴伊要匯款到什麼帳戶,丙○○還說被姐姐倒債,所以週轉不靈,匯款之後,有時候向乙○○確認,有時候向丙○○確認,是用電話確認,94年10月初乙○○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時,丙○○也在旁邊,簽公證書時丙○○也在場,乙○○說他是益大公司股東,丙○○說她知道此事,94年12月16日乙○○、丙○○拿支票來週轉,2個人當場說要週轉3天,丙○○也有說要把錢匯到她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8頁),顯示被告丙○○於共同被告乙○○向甲○○借款時,並非單純在場,尚積極促使甲○○允貸,及附和被告乙○○詐騙之詞,俱徵其對於被告乙○○所為,非僅消極容任,猶提供若干助力,並與被告乙○○共同受益,其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明。

(三)綜上,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意,並稱丙○○僅單純在場,其餘諸情一概不知云云,及被告丙○○所辯,胥屬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皆堪予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

則被告等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增修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選科及併科罰金刑由「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本件被告二人均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為不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至於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核被告乙○○及丙○○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乙○○行使變造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等規定論擬,應予更正。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用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黃正宗之印章蓋用於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12.18已登記」戳文之行為屬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不實文書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二)所示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乙○○、丙○○於94年1月3日向丁○○佯稱需款孔急,需借款30萬元,致丁○○誤信,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乙○○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乙○○與丙○○至丁○○住處誆稱遭丙○○姊妹倒債,亟需周轉,致丁○○信以為真,再度匯款170 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月31日,乙○○、丙○○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館內所設餐廳,復向丁○○詐稱願意以渠等在新光三越A8館、台中新光三越、臺北太平洋SOGO、遠東百貨寶慶店、桃園店內所設餐廳及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所有債務,如未清償將轉讓予丁○○,致丁○○信以為真,當場又交付150 萬元支票,由乙○○於同年2月1日提示兌現,詎到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丙○○於94年12月16日,亦參與共同持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向告訴人甲○○借款之行為,嗣於95年1 月份,甲○○向被告丙○○催討債務,被告丙○○又共同交付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甲○○,使甲○○誤信乙○○、丙○○之償債能力云云。惟查:⑴被告乙○○、丙○○於94年1月3日向丁○○表示需款孔急,需借款30萬元,丁○○並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乙○○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又於94年1 月24日至丁○○住處表示遭丙○○姊妹倒債,亟需周轉,丁○○再度匯款170萬元至前開帳戶。94年1月31日,被告乙○○及丙○○又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館內所設餐廳,向丁○○表示願意以渠等在新光三越A8館、台中新光三越、臺北太平洋SOGO、遠東百貨寶慶店、桃園店內所設餐廳及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所有債務,丁○○又當場交付150 萬元支票,由乙○○於94年2月1日提示兌現,且到期不獲兌現,固經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且提出承諾書以供調查。然而被告2 人果需款孔急、須現金週轉,渠等據實以告,向丁○○借款,尚難認屬詐術之實施,至於以自己所經營之餐廳、財產為借款之擔保,將來因故無法依約履行,無非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無從遽認其間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又被告2 人所經營之芳醇公司,乃因積欠員工薪資等原因而停業,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766 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惡意拒絕以財產償還對丁○○債務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

2 人於向丁○○借款伊始,即無償債意願,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此外,證人即被告丙○○之姐妹戊○○於原審審理時拒絕作證,然戊○○果如被告等所指,為倒債之人,則其就自己有無倒債之行為,有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吐實,未可以此即率爾推斷被告等無何遭姐妹倒債之情,況且被告等於向丁○○洽借金錢時,既已將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告知丁○○,並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實不能僅以戊○○拒絕作證,即認定被告等有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施以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關於被告丙○○行使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使變造之不動買賣契約書部分:查前揭變造之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使變造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乙○○傳真予告訴人甲○○,此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傳真文書附卷可佐,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交付」予告訴人甲○○,顯非事實。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變更登記事項卡是乙○○傳真給伊,伊有打電話向乙○○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傳真過來的,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

200 頁),共同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變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傳真,均係伊個人行為,被告丙○○不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在場參與或知悉其情,是被告乙○○於94年12月18日變造公文書及95年3 月27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傳真予告訴人甲○○之行為,應認係被告乙○○自行起意單獨所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行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論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乙○○部分犯罪事證亦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此外,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446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皆發生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之後,且係因應甲○○查閱益大公司董監事資料後之質疑及催討借款而分別實施,顯非被告乙○○基於事前之預測,而屬其於詐欺得財後,另為應付各別突發狀況而始行起意所為者至明,要非連續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之意思,始終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亦非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所用方法或當然結果,其間當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竟籠統認定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連續之關係,並與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從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原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在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偽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12.18已登記」之戳文,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之見解,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一偽造之戳文既與刑法第219 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等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乙○○部分撤銷改判,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詎為彌補經營餐廳之資金缺口,於告貸無門之際,以違法手段向老同學施詐借款多次,又為掩飾其非,俾免被害人生疑而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欠缺法紀觀念,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用手段、詐騙金額非戔戔之數,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後雖供認部分犯行,惟迄未償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然所宣告之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減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八、被告乙○○影印變造完成之工程合約、偽造之益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因交付告訴人甲○○而喪失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影印變造完成益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其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4.12.18已登記」戳文1 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影印再影印後傳真予告訴人甲○○,衡情於傳真後已丟棄滅失之蓋然性甚高,為免將來執行之疑難,亦未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