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6弄17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 (年籍姓名詳卷),竟基於和誘A女脫離家庭監督之犯意,甲○於未告知其家人並經同意下,於96年6月3日下午之某時,以行動電話通知乙○○至新竹市區見面,並偕同乙○○共同前往其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嗣甲○母親及姑姑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詢問乙○○A女行蹤時,乙○○即以謊稱未與A女共同住居及不知A女行蹤之方法,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監督長達1週 (乙○○另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後因A女母親告知乙○○業已通知警方後,乙○○心生畏懼乃將A女送返住處而查悉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4 1條第3項、第1項之略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被誘人脫離家庭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且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尚難以被誘人年輕識淺等為推測認定,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29號、33年上字第1487號、5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家庭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陳述、(二)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通聯記錄、(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於95年6月初有至其住處居住約一星期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家庭犯行,辯稱:我沒有引誘A女脫離家庭,是因為當時A女說不想回家,所以我就載她回我家,期間她母親及姑姑有打電話給我,因為A女要我告訴她們說A女不在這裡,我才告訴她們說A女不在我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被害人於96年6月初有在其住處居住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自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陳述稱: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不是乙○○叫我離家,是我自己要
離家出走,期間他要我回家可是我不敢回家,他不知道我是離家出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月1日離家後,我去市區,住同學丙○○家,之後於6月3日住被告家到
6 月4日早上離開,這次與被告在新竹市區見面,我在雙溪坐公車去,因為無聊就去被告家,在市區與被告見面時沒有告訴被告現在離家出走,我忘記何時再去被告家住,一樣是從雙溪坐公車到市區,這次見面沒有告訴被告離家出走,因為他看我沒有去上課所以叫我回家,離家這段期間有去新豐紅樹林海邊玩,後來回他家沒有告訴被告說我要回家,海邊玩完要回家,被告載我去他家,是我的意思,我跟被告都是用即時通聯絡,我記得我們都是聊天即時通。我跟被告目前還有交往,父母親離婚後,我一直與父親一起住,6月1日是第一次離家,就是不想要去學校。被告沒有叫我離家出走,第二次再去被告家,被告在他房間有叫我回家我沒有聽他的話回家,被告的父親有我回家去,我都沒有聽,就是我不想要回家。被告好像有告訴過我說我媽媽有找我,我就回答喔。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回家被告去上班,房門、家裡門沒有上鎖我忘記有沒有告訴被告說家裡的人找你,要他不要講說你在他家,有吧。我只記得6月份的事情,我母親說有打電話去被告家,被告說我沒有在這邊,是我叫被告這樣講的」等語。
⒉依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其離家係其自己
之意思,且係先到其友人丙○○住處逗留二天後,始與被告相約至被告家,其前後證述一致,是A女之所以脫離父親或家人之實力支配或監督,係出於其自主意志之發動,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施以何等引誘之手段所致,且被害人居住在被告住處期間,其行動自由並無受任何限制,即被告並未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如被害人欲回家,應沒有任何困難,被害人不願意回家亦係被害人自主之決定。
(三)雖被害人母親(代號00000000A)於偵訊時指稱:我與被害人姑姑都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說我女兒有沒有在那邊,他都不承認,是後來他知道消息,知道警察要去找他,所以他就趕快把我女兒載回寶山。另外之前被告也有冒充是我女兒堂哥,把我女兒帶走,失蹤1天沒有去上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害人不是第一次跟被告在一起,被害人6月份失蹤的時候沒有人可以找到被害人,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沒有,之後去被告家找及報警的時候被告才將被害人送回家等語。惟依被害人母親上開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其與被害人姑姑曾向被告詢問被害人之下落而被告回答不知情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害人上開時地離家之行為係受被告所引誘,縱被告確實在電話中對於被害人母親之詢問回稱被害人不在這裡,惟依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此係被害人甲○之要求,尚難認被告此行為有引誘被害人脫離家庭或要求被害人不要離開上開住處之意。而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曾有冒充被害人堂哥,將被害人從學校帶走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無法證明此部分亦係被告引誘被害人所致並導致被害人有脫離家庭之情況,被害人A女母親之陳述自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主張被害人於上開離家期間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10餘次之通聯,此有公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然此通聯記錄並無對話內容,無從自對話內容查證被告是否有施以引誘之行為,故僅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通話聯絡之行為,惟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頻繁之電話連繫亦屬正常,尚難以此認定被害人之離家係基於被告之引誘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被害人母親(代號00000000A)對被告之妨害家庭指訴與事實相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引誘被害人A女離家並將被害人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行為,雖被害人A女有離家行為、A女於離家期間確實曾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出於被告之引誘或被告有以任何言語舉動叫被害人不要回家、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害人在離家期間係居住在被告住處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被訴準略誘罪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和誘方式並無固定的模式,不以引誘人有明示的意思表示為必要,即以客觀事實足認有默示之引誘意思時,亦可成立該罪,且此類型犯罪,引誘者與被誘者,通常有男女朋友關係,不應過分抑賴被誘人之供述。又被告於被害人母親、姑姑電話向被告查問時,已知甲○離家,即不該再將甲○容留在住處,自應擔負準略誘罪責云云。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被動應甲○要求載其回家,於其母親電話查問時,亦係應甲○要求而回答稱甲○未在一起,顯見係甲○自主性逃家,且無返家意願,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默示之引誘意思。至甲○不願返家,法律上並無課以被告須以積極行為將甲○趕走或帶回其住處之作為義務,不能以被告消極不作為,即令負準略誘之罪責。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