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1號、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產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2罪均成立累犯);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乙○○與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1、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庚○○、戊○○(販賣之金額、數量等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4至11、14、15所示)。
(二)又丙○○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96年1月21日下午5時前及96年3月18 日下午6時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庚○○聯繫後,再以上開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附表編號3、13所示之地點交付予丁○○、庚○○而出售牟利。
(三)再丙○○與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後,再以上開電話撥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丁○○而售出牟利。
(四)嗣96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依法聲請搜索票前往丙○○、乙○○、甲○○位於臺北縣○○區○○路○○○巷○○號5樓現居處搜索,查扣屬丙○○所有但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5.18 公克)、分裝夾鍊袋5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2組、吸管1支、塑膠球1個等物,並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警詢、證人己○○、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丙○○、乙○○及甲○○之詰問權,且證人己○○、庚○○與戊○○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96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231頁、第198頁、第232頁),而證人己○○先前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因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75頁;本院卷第56頁),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96年12月11日始施行。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6日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80號、96年2月7日96年板檢榮言聲續監字第00182號、96年4月4日96年板檢榮言聲續監字第000455號、96年4月24日96年板檢榮言聲續監字第000548號、96年6月22日96年板檢榮言聲續監字第00925號、96年7月30日96年板檢榮言聲續監字第001139號、96年8月20日96年板檢榮言聲續監字第001268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監聽卷),此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發當時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無由依修正後之新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明揭此旨。而本件監聽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就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與監聽譯文之記載相符,此有本院98年6月10日、7月3日、7月15日、11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上揭勘驗過程係由被告等及辯護人全程在場,被告丙○○、乙○○與甲○○亦分別供認譯文內容為真正,復於本院審理時調查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其於97年5月9、10日之警詢筆錄爭執其任意性,而經原審於97年6月23日及97年8月日勘驗結果:㈠被告乙○○於96年5月9日之第一次警詢錄音時間約60分鐘,聲音品質良好,該次錄音時間均為連續錄音,並無中斷,警詢筆錄之製作,因警力不足,由警一人進行詢問,並於詢問前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問答之間夾雜有打字聲音及停等打字之時間及另名員警前來詢問製作筆錄之員警問題之時間,背景聲音有電話響鈴聲音、接聽電話交談聲音、打字聲及其他人聊天等聲音,錄音內容清晰,全部錄音過程中,警員態度平和,乙○○之回答語氣亦呈平穩、正常、神智清楚、意識正常,並無逐字照唸或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詢問中被告雖有不甚明顯的哭泣情形,惟經警詢問是否有事,被告並未回應,依勘驗認定,應係心情起伏所致,並非員警有任何不當之詢問方式所導致。㈡被告乙○○於96年5月10日第二次警詢錄音時間約2小時35分鐘,聲音品質雖稍有雜訊,但仍可清楚聽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問答情形及背景聲音。詢問過程中,夾雜有打字聲音及停等打字之時間及詢問員警接聽電話之情形,背景聲音有電話響鈴聲音、廣播聲音、接聽電話交談聲音及其他人聊天等聲音。其中:①員警詢問被告乙○○是否知道其男友丙○○所使用之0922門號之全部號碼時,有不耐煩並稍微大聲地問被告乙○○:知不知道啦?」之情形;②員警詢問被告乙○○目前其男友丙○○使用哪一支門號時,亦有不耐煩並稍微大聲地問被告乙○○:「幾號啦?」之情形;③被告乙○○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有96年3月14日所監聽到的一通電話時,在被告乙○○停頓思考時,員警有不耐煩並稍微大聲地被告乙○○說:「趕快回答,妳趕快講,我在錄音啦!」之情形。㈢被告乙○○於96年5月10日之警詢,計有4次按停止錄音,隨後再續行詢問之情形,以及數度疑似因錄音機收音速度改變,導致詢問員警與被告乙○○說話音質不同及速度呈現快慢之別,但上開段落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要旨相符。㈣於96年5月10日月警詢過程中,當員警示意被告乙○○服藥,而被告乙○○回答:「我沒有藥」時,聲音顯示有難過痛苦之情形;另有員警向被告乙○○表示:「要不要幫妳拿藥」,而被告乙○○立即表示:「不用」之情形;以及員警詢問被告乙○○:「妳不是不舒服嗎?」,被告乙○○表示:「你不是還要問嗎?」,警回覆:「當然要問啊,妳的筆錄當然要給妳問完啊」,被告乙○○再回覆:「沒關係」之情形。俱無被告乙○○於原審所稱,其於警詢中曾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請求員警不要繼續詢問,而警方不予同意仍再行詢問之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49至265頁)。因此,被告乙○○於97年5月9日、10日警詢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甲○○對其於96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96年12月26日之偵訊筆錄,爭執其真實性部分,經原審於97年7月8日勘驗錄音內容結果,發現上開筆錄要旨與錄音內容其中部分確略有出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故被告甲○○於上開期日之供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於原審雖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並沒有販毒,查扣之物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從來沒有幫被告丙○○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或庚○○,也沒有幫被告丙○○接洽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云云;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曾幫被告丙○○將一個信封袋拿到樓下的便利商店交給一名男子,伊不知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3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均僅請求減刑或輕判等語(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坦承:0000000000係伊使用,且以該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販賣予丁○○、己○○、庚○○與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240頁),核與證人丁○○、庚○○、己○○、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7年6月25日、97年8月11日審理時指證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30頁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69頁至第2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丁○○、己○○、庚○○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6頁《丁○○部分》;第32頁、第36頁、第37頁、第85頁、第144頁《己○○部分》;第110頁、第112頁《庚○○部分》;第161頁《戊○○部分》),足見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及原審否認本件犯行,惟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顯係畏罪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97年6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次伊找被告丙○○買安非他命找不到,是由被告乙○○拿安非他命給伊,96年1月21日下午5時33分之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交易金額是1000元,有完成交易,該次是伊至被告丙○○、乙○○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伊上樓拿,由被告蕭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錢沒有交給被告乙○○,是事後拿給被告丙○○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又觀諸96年1月21日17時33分11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丁○○):我過去跟你拿1張好嗎?A(丙○○):我不在家,我打給我那個。B(丁○○):好的」、96年1月21日18時7分25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乙○○):他東西拿去有跟你說嗎?A(丙○○):有。B(乙○○):差一張喔!A(丙○○):你弄多少?B(乙○○):就是那天你叫我2千分1包那樣給他。A(丙○○):好的」等語(上開偵卷第79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當日交易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被告乙○○確有依被告丙○○之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且從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亦有向證人勝忠收取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意,是被告乙○○與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犯行,應堪認定。
2、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
(1)依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96年3月買,價格為1000元,伊去華中橋下果菜市場邊的一家OK便利商店交易,伊先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購買事宜,但是一位小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直接將錢交給該名女子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06頁、第198頁);復於原審97年6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3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之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丙○○的對話,當時是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完成交易,是一名女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伊當場給付金錢等語(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足見證人庚○○於96年3月18日與被告丙○○聯絡有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達成合意後,係由一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庚○○完成交易。因此,被告丙○○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確有一名女性共犯無疑。
(2)當日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庚○○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乙○○?經觀諸⑴96年3月18日18時5分34秒、18時25分52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庚○○):我阿榮,弄一張來試一試。A(丙○○):我在打牌。B(庚○○):我剛下班累要死。A(丙○○):可以過來嗎?B(庚○○):可以。A(丙○○):過來華中橋。B(庚○○):我下華中橋打給你」、「A(丙○○):喂。B(庚○○):我到了。A(丙○○):你在直走。B(庚○○):麥當勞那個嗎?A(丙○○):對。B(庚○○):右轉嗎?A(丙○○):對,你會看到一間OK便利商店」;⑵96年3月18日18時26分31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丙○○):弄2個1千的,一個給阿忠不要收錢,另一個他現在到ok便利商店了。B(乙○○):誰?A(丙○○):一個叫阿榮的,我的朋友。B(乙○○):要跟收錢嗎?A(丙○○):對!B(乙○○):我要怎麼知道他到了沒。A(丙○○):他現在已經下華中橋了,我叫他到ok打給我,我等一下打給你響一聲代表他到了。B(乙○○):好」;⑶96年3月18日18時28分56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庚○○):我到ok了。A(丙○○):你穿什麼衣服?B(庚○○):我穿黑色衣服,背心。A(丙○○):我叫我老婆拿給你」;⑷96年3月18日18時29分24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丙○○):他到了,他穿黑色背心,體格胖胖的。B(乙○○):好的」(上開偵卷第110頁)等前後文義,則當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庚○○,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者,顯然係被告乙○○。是被告乙○○與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丙○○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1、96年3月16日19時47分18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己○○):那邊有衣服嗎?A(丙○○):你誰?B(己○○):曉鳴啊!我欠你的下禮拜還你錢。A(丙○○):多少?B(己○○):看你可以讓我欠多少?1個。A(丙○○):你要過來拿啊!B(己○○):
我過去拿啊!A(丙○○):好啊!我之前算你多少?B(己○○)之前算我現金4張。A(丙○○):你到OK便利商店。B(己○○):你說臺北那邊嗎?A(丙○○):對」;96年3月16日20時4分32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丙○○):阿姨!東西放哪邊你知道嗎?B(甲○○):放我這邊啊!A(丙○○):你拿一個到樓下OK。B(甲○○):給誰?A(丙○○):我等一下傳電話給你,他錢再跟我算。B(甲○○):好的」;96年3月16日20時6分56秒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己○○)::他問我說要找誰?A(丙○○):你跟他說小賴叫我打的。B(己○○):是一個女的嗎?A(丙○○):對啊!B(己○○):然後呢?A(丙○○):他會拿給你」等語(上開偵卷第36頁、第37頁)。而佐以證人己○○於警詢中直接被告甲○○為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上開偵查卷第216頁至第217頁),雖證人己○○與偵查中證稱:96年3月16日大約買了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丙○○萬大路住處下的OK商店,是他阿姨拿給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32頁)。原審審理時證人己○○亦證稱:當時丙○○是說他會叫阿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74頁),可見被告丙○○與證人己○○於96年3月16日月毒品交易過程中,係由被告丙○○指示一位其稱之為『阿姨』女子,前往住處樓下之
OK 便利商店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己○○。
2、被告丙○○及證人己○○所稱之「阿姨」是否即為被告甲○○?依被告甲○○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述:伊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丙○○稱伊為阿姨,96年3月16日被告丙○○與乙○○吵架,被告丙○○告知將伊房間牆壁上的背包拿到樓下。就是拿1個信封袋到萬大路樓下OK便利商店給人家等語(原審卷第209、210 頁),足認被告甲○○即是被告丙○○、證人己○○所稱之『阿姨』,且其於96年3月16日確於被告丙○○與證人己○○之毒品交易過程中,依照被告丙○○指示,前往其臺北市○○路住處樓下之OK便利商店將一個信封袋交付予證人己○○無誤。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甲○○即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4頁),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甲○○是否知情所交付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知否被告丙○○係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參諸被告甲○○自承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上開偵查卷第23頁),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及前開96年3月16日20時4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載有:「A(丙○○):我等一下傳電話給你,他錢再跟我算。B(甲○○):好的」等語,益證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從事販毒及所交予證人己○○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有與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亦堪認定。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丙○○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前往各該約定交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庚○○、己○○,被告乙○○復向證人庚○○收取價金,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參、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應係指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該條例自公布後亦已逾6個月),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等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該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各罪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故就被告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2人就附表編號3、1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甲○○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15及被告乙○○於附表3、13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且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丙○○15次、被告乙○○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若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是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及被告乙○○如附表3、1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之辯護人認應成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4頁第190頁、第240頁,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3 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非鉅(被告丙○○所得總金額僅為32800元,被告乙○○所得總額為2000元,被告甲○○所得4000元),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3人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已有未洽;㈡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亦有不當;㈢又原判決附表編號4、7、8、9、10、11、13、14「交易方式」欄認定被告丙○○等販售毒品之金額,與「罪名及科刑」欄中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產金額不同,事實認定與主文互有矛盾;㈣被告3人犯罪所得金額甚微,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對被告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不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等上訴請求減刑或輕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3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施用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對國家社會有所危害,然念渠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甚微,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參與販賣情節之輕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及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執行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7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是本件被告丙○○、乙○○如附表編號3、1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所得之財物各為1000元(未扣案)、被告丙○○、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所得之財物4000元(未扣案)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4、5 、6、7、8、9、10、11、14、15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000 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28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分裝夾鍊袋5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2組、吸管1支、塑膠球1個等物,雖係被告丙○○所有,惟係供施用毒品之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5.18公克),雖係違禁物,惟係供被告丙○○自行施用之毒品,與本件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基於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地│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相關譯文│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 1 │96年1 月│丁○○ │丁○○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18日下午│ │其使用之│18日14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3 時 │ │00000000│30分51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75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臺北縣板│ │電話撥打│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橋市江翠│ │予091097│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國中後門│ │3080號行│卷第77頁│ │臺幣壹仟元││ │ │ │動電話與│) │ │沒收,如全││ │ │ │丙○○聯│ │ │部或一部不││ │ │ │繫後,賴│ │ │能沒收時,││ │ │ │奕驥即與│ │ │以其財產抵││ │ │ │之約定交│ │ │償之。 ││ │ │ │易數量、│ │ │ ││ │ │ │價格、地│ │ │ ││ │ │ │點後,並│ │ │ ││ │ │ │前往交易│ │ │ ││ │ │ │地點,以│ │ │ ││ │ │ │1000 元 │ │ │ ││ │ │ │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1 包(數│ │ │ ││ │ │ │量不詳)│ │ │ ││ │ │ │予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1 月│丁○○ │丁○○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21日中午│ │其使用之│21日11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12時許 │ │00000000│48分18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75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丙○○住│ │電話撥打│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處 ( 臺 │ │予091097│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北市萬華│ │3080號行│卷第78頁│ │臺幣壹仟元○○ ○區○○路│ │動電話聯│) │ │沒收,如全││ │387 巷47│ │絡後,賴│ │ │部或一部不││ │號5 樓) │ │奕驥即與│ │ │能沒收時,││ │ │ │之約定交│ │ │以其財產抵││ │ │ │易數量、│ │ │償之。 ││ │ │ │價格、地│ │ │ ││ │ │ │點後,並│ │ │ ││ │ │ │前往交易│ │ │ ││ │ │ │地點,以│ │ │ ││ │ │ │1000 元 │ │ │ ││ │ │ │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1 包(數│ │ │ ││ │ │ │量不詳)│ │ │ ││ │ │ │予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6年1 月│丁○○ │丁○○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共同││ │21日下午│ │其使用之│21日17時│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 │5 時 │ │00000000│33分11秒│第4 條第│毒品,處有││ ├────┤ │75號行動│、96年1 │2 項 │期徒刑貳年││ │丙○○住│ │電話撥打│月21日 │ │陸月。因犯││ │處(臺北 │ │予091097│18時7 分│ │罪所得之財││ │市萬華區│ │3080號行│25秒(96│ │產新臺幣壹││ │萬大路38│ │動電話與│年度偵字│ │仟元與蕭丁││ │7 巷47號│ │丙○○聯│第11401 │ │佩連帶沒收││ │5樓) │ │繫後,賴│號偵卷第│ │,如全部或││ │ │ │奕驥即與│78、79頁│ │一部不能沒││ │ │ │之約定交│) │ │收時,以其││ │ │ │易數量、│ │ │與乙○○之││ │ │ │價格、地│ │ │財產連帶抵││ │ │ │點後,並│ │ │償之。 ││ │ │ │撥打0986│ │ │ ││ │ │ │272351號│ │ ├─────┤│ │ │ │行動電話│ │ │ ││ │ │ │予乙○○│ │ │乙○○共同││ │ │ │,指示蕭│ │ │販賣第二級││ │ │ │丁佩將價│ │ │毒品,累犯││ │ │ │格1000元│ │ │,處有期徒││ │ │ │之甲基安│ │ │刑貳年壹月││ │ │ │非他命1 │ │ │。因犯罪所││ │ │ │包(數量│ │ │得之財產新││ │ │ │不詳)販│ │ │臺幣壹仟元││ │ │ │賣予趙勝│ │ │與丙○○連││ │ │ │忠 │ │ │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賴││ │ │ │ │ │ │奕驥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6年1 月│丁○○ │丁○○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24日上午│ │其持有之│24日10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10時 │ │00000000│59分5 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75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丙○○住│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處 (臺北│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市萬華區│ │持用之09│卷第80頁│ │臺幣參仟元││ │萬大路38│ │0000000 │) │ │沒收,如全││ │7 巷47號│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5 樓) │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與之約定│ │ │償之。 ││ │ │ │交易數量│ │ │ ││ │ │ │、價格、│ │ │ ││ │ │ │地點後即│ │ │ ││ │ │ │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以30│ │ │ ││ │ │ │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 ││ │ │ │數量不詳│ │ │ ││ │ │ │)予趙勝│ │ │ ││ │ │ │忠。 │ │ │ │├──┼────┼────┼────┼────┼────┼─────┤│ 5 │96年1 月│丁○○ │丁○○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28日中午│ │其持有之│28日12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12時許 │ │00000000│1 分16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75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丙○○住│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處 (臺北│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市萬華區│ │持用之09│卷第81頁│ │臺幣壹仟元││ │萬大路38│ │0000000 │) │ │沒收,如全││ │7 巷47號│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5 樓) │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與之約定│ │ │償之。 ││ │ │ │交易數量│ │ │ ││ │ │ │、價格、│ │ │ ││ │ │ │地點後,│ │ │ ││ │ │ │即前往約│ │ │ ││ │ │ │定地點以│ │ │ ││ │ │ │1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趙│ │ │ ││ │ │ │勝忠。 │ │ │ │├──┼────┼────┼────┼────┼────┼─────┤│ 6 │96年1 月│丁○○ │丁○○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30日上午│ │其持有之│30日11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11時許 │ │00000000│24分3 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75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 │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丙○○住│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處 (臺北│ │持用之09│卷第82頁│ │臺幣壹仟元││ │市萬華區│ │0000000 │) │ │沒收,如全││ │萬大路38│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7 巷47號│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5 樓)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與之約定│ │ │償之。 ││ │ │ │交易數量│ │ │ ││ │ │ │、價格、│ │ │ ││ │ │ │地點後即│ │ │ ││ │ │ │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以10│ │ │ ││ │ │ │00 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趙│ │ │ ││ │ │ │勝忠。 │ │ │ │├──┼────┼────┼────┼────┼────┼─────┤│ 7 │96年1 月│丁○○ │丁○○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30日下午│ │其持有之│30日19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7 時 │ │00000000│47分36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75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丙○○住│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處(臺北 │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市萬華區│ │持用之09│卷第83頁│ │臺幣貳仟捌││ │萬大路38│ │0000000 │) │ │佰元沒收,││ │7 巷47號│ │號行動電│ │ │如全部或一││ │5樓) │ │話聯繫後│ │ │部不能沒收││ │ │ │,丙○○│ │ │時,以其財││ │ │ │與之約定│ │ │產抵償之。││ │ │ │交易數量│ │ │ ││ │ │ │、價格、│ │ │ ││ │ │ │地點後,│ │ │ ││ │ │ │即前往約│ │ │ ││ │ │ │定地點以│ │ │ ││ │ │ │28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趙│ │ │ ││ │ │ │勝忠。 │ │ │ │├──┼────┼────┼────┼────┼────┼─────┤│ 8 │96年3 月│丁○○ │丁○○以│96年3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17日上午│ │其持有之│17日11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11時許 │ │00000000│33分42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75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臺北縣中│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和市福祥│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路上某網│ │持用之09│卷第86頁│ │臺幣貳仟元││ │咖樓下 │ │0000000 │) │ │沒收,如全││ │ │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與之約定│ │ │償之。 ││ │ │ │交易數量│ │ │ ││ │ │ │、價格、│ │ │ ││ │ │ │地點後,│ │ │ ││ │ │ │即前往約│ │ │ ││ │ │ │定地點以│ │ │ ││ │ │ │2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趙│ │ │ ││ │ │ │勝忠。 │ │ │ │├──┼────┼────┼────┼────┼────┼─────┤│ 9 │96年1 月│己○○ │己○○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24日下午│ │其持有之│24日17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6 時許 │ │00000000│49分59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01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臺北市萬│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華區萬大│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路附近ok│ │持用之09│卷第32頁│ │臺幣肆仟元││ │便利商店│ │0000000 │) │ │沒收,如全││ │前 │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與之約定│ │ │償之。 ││ │ │ │交易數量│ │ │ ││ │ │ │、價格、│ │ │ ││ │ │ │地點後即│ │ │ ││ │ │ │前往約定│ │ │ ││ │ │ │地點以40│ │ │ ││ │ │ │00 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 │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陳│ │ │ ││ │ │ │曉鳴。 │ │ │ │├──┼────┼────┼────┼────┼────┼─────┤│ 10 │96年1 月│己○○ │己○○以│96年1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31日下午│ │其持有之│31日18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7 時許 │ │00000000│25分21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01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臺北市萬│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華區萬大│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路附近萊│ │持用之09│卷第144 │ │臺幣伍仟元││ │爾富便利│ │0000000 │頁) │ │沒收,如全││ │商店前 │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與之約定│ │ │償之。 ││ │ │ │交易數量│ │ │ ││ │ │ │、價格、│ │ │ ││ │ │ │地點後,│ │ │ ││ │ │ │即前往約│ │ │ ││ │ │ │定地點以│ │ │ ││ │ │ │5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陳│ │ │ ││ │ │ │曉鳴。 │ │ │ │├──┼────┼────┼────┼────┼────┼─────┤│ 11 │96年3 月│己○○ │己○○以│96年3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9 日下午│ │其持有之│9 日18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6 時許 │ │00000000│0 分16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01號行動│(96年度│2 項 │刑貳年陸月││ │臺北縣中│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和市大潤│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發購物中│ │持用之09│卷第85頁│ │臺幣貳仟元││ │心對面之│ │0000000 │) │ │沒收,如全││ │便利商店│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前 │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即與之約│ │ │償之。 ││ │ │ │定交易數│ │ │ ││ │ │ │量、價格│ │ │ ││ │ │ │、地點後│ │ │ ││ │ │ │即前往約│ │ │ ││ │ │ │定地點以│ │ │ ││ │ │ │2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陳│ │ │ ││ │ │ │曉鳴。 │ │ │ │├──┼────┼────┼────┼────┼────┼─────┤│ 12 │96年3 月│己○○ │己○○以│96年3 月│毒品危害│丙○○共同││ │16日晚間│ │其持有之│16日19時│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 │8 時許 │ │00000000│47分18秒│第4 條第│毒品,處有││ ├────┤ │01號行動│、96年3 │2 項 │期徒刑貳年││ │臺北市萬│ │電話與賴│月16日20│ │陸月。因犯││ │華區萬大│ │奕驥以其│時4 分32│ │罪所得之財││ │路附近便│ │持用之09│秒、20時│ │產新臺幣肆││ │利商店前│ │0000000 │6分56 秒│ │仟元應與溫││ │ │ │號行動電│(96年度│ │寶玲連帶沒││ │ │ │話聯繫後│偵字第11│ │收,如全部││ │ │ │,丙○○│401 號偵│ │或一部不能││ │ │ │與之約定│卷第36、│ │沒收時,以││ │ │ │交易地點│37頁) │ │其與甲○○││ │ │ │、數量、│ │ │之財產連帶││ │ │ │金額後,│ │ │抵償之。 ││ │ │ │即撥打溫│ │ │ ││ │ │ │寶玲持用│ │ │ ││ │ │ │之093028│ │ │ ││ │ │ │10號行動│ │ │ ││ │ │ │電話指示│ │ │ ││ │ │ │甲○○將│ │ │ ││ │ │ │價格4000│ │ │ ││ │ │ │元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 │ │ ││ │ │ │包(數量│ │ │ ││ │ │ │不詳)販│ │ │ ││ │ │ │賣予陳曉│ │ │ ││ │ │ │鳴。 │ │ │ │├──┼────┼────┼────┼────┼────┼─────┤│13 │96年3 月│庚○○ │庚○○以│96年3 月│毒品危害│丙○○共同││ │18日下午│ │其持有之│18日18時│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 │6 時許 │ │00000000│5 分34秒│第4 條第│毒品,處有││ ├────┤ │89號行動│、18時25│2 項 │期徒刑貳年││ │臺北市華│ │電話與賴│分52秒、│ │陸月。因犯││ │中橋下果│ │奕驥以其│26分31秒│ │罪所得之財││ │菜市場附│ │持用之09│、28分56│ │產新臺幣壹││ │近之ok便│ │0000000 │秒、29分│ │仟元與蕭丁││ │利商店前│ │號行動電│24秒(96│ │佩連帶沒收││ │ │ │話聯繫後│年度偵字│ │,如全部或││ │ │ │,丙○○│第1140 1│ │一部不能沒││ │ │ │即與之約│號偵卷第│ │收時,以其││ │ │ │定交易數│110 頁)│ │與乙○○之││ │ │ │量、價格│ │ │財產連帶抵││ │ │ │、地點後│ │ │償之。 ││ │ │ │,即撥打│ │ │ ││ │ │ │電話予蕭│ │ ├─────┤│ │ │ │丁佩指示│ │ │ ││ │ │ │乙○○前│ │ │乙○○共同││ │ │ │往約定地│ │ │販賣第二級││ │ │ │點以1000│ │ │毒品,累犯││ │ │ │元之價格│ │ │,處有期徒││ │ │ │販賣甲基│ │ │刑貳年壹月││ │ │ │安非他命│ │ │。因犯罪所││ │ │ │1包 (數│ │ │得之財產新││ │ │ │量不詳)│ │ │臺幣壹仟元││ │ │ │予庚○○│ │ │與丙○○連││ │ │ │。 │ │ │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賴││ │ │ │ │ │ │奕驥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14 │96年4 月│庚○○ │庚○○以│96年4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24日晚間│ │其持有之│24日21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9 時許 │ │00000000│40分46秒│4條第2項│,處有期徒││ ├────┤ │89號行動│(96年度│ │刑貳年陸月││ │臺北縣中│ │電話與賴│偵字第11│ │,因犯罪所││ │和市員山│ │奕驥以其│401 號偵│ │得之財產新││ │路國防管│ │持用之09│卷第112 │ │臺幣參仟元││ │理學院外│ │0000000 │頁) │ │沒收,如全││ │夜市前 │ │號行動電│ │ │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後│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即與之約│ │ │償之。 ││ │ │ │定交易數│ │ │ ││ │ │ │量、價格│ │ │ ││ │ │ │、地點後│ │ │ ││ │ │ │即前往約│ │ │ ││ │ │ │定地點以│ │ │ ││ │ │ │3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李│ │ │ ││ │ │ │榮昇。 │ │ │ │├──┼────┼────┼────┼────┼────┼─────┤│ 15 │96年3 月│戊○○ │戊○○以│96年3 月│毒品危害│丙○○販賣││ │19日下午│ │其持有之│19日12時│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1 時許 │ │00000000│53分31秒│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40號行動│、13時22│2 項 │刑貳年陸月││ │臺北縣萬│ │電話與賴│分44秒(│ │,因犯罪所││ │華區萬大│ │奕驥以其│96 年 度│ │得之財產新││ │路某處早│ │持用之09│偵字第11│ │臺幣壹仟元││ │餐店前 │ │0000000 │401 號偵│ │沒收,如全││ │ │ │號行動電│卷第161 │ │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後│頁) │ │能沒收時,││ │ │ │,丙○○│ │ │以其財產抵││ │ │ │即與之約│ │ │償之。 ││ │ │ │定交易數│ │ │ ││ │ │ │量、價格│ │ │ ││ │ │ │、地點後│ │ │ ││ │ │ │即前往約│ │ │ ││ │ │ │定地點以│ │ │ ││ │ │ │1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 │ │ ││ │ │ │(數量不│ │ │ ││ │ │ │詳)予李│ │ │ ││ │ │ │榮昇。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