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間某日,因資金拮据,透過劉明東向不詳姓名友人調借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發票人陳福來、票據號碼CL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周轉,言明由乙○○簽發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發票人乙○○,金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金額合計500萬元,依票載發票日分期兌現償還,詎上述陳福來簽發之金額500萬元支票,經於95年8月15日提示兌領,因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乙○○明知其簽發供分期兌現償還之票據號碼:NC0000000、金額1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5日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惟因上述500萬元支票未獲付款,自認不必依約兌現上述金額10萬元之還款支票,惟系爭支票同屆發票日,兌領在即,不及向劉明東索回,當下決意虛構遺失之事實,於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謊報該張支票於95年7月間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一式三份,委託該銀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明犯人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時、地至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劉明東向其買油,知道其缺錢,說要幫忙調錢,拿了1張500萬元支票供其兌領週轉,其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金額不等之支票9張交予對方,分期償還。其後因500萬元周轉之支票未兌現,乃向劉明東索回上述9張支票,因劉明東僅返還金額總計470萬之元支票,並稱金額10萬元支票3張拿不回來,要其去掛失,伊以為不見了,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就其簽發系爭票據號碼:
NC0000000、金額1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5日支票1紙,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陳報該張支票於95年7月間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一式三份,委託該銀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NC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分所退票理由單個1紙足憑(見偵字第7001號第10至1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再者,被告簽發附表示之支票9紙交予證人劉明東轉向不
詳友人調借向發票人陳福來、票據號碼CL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5日之支票支票1紙之原委,係因資金拮据,透過劉明東向友人調得上述支票兌領周轉,言明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期償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答辯狀陳甚詳(見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刑是答辯狀),即證人劉明東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曾開合計500萬元之支票與人換一張5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並有票據掛失止附通知單、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
㈢被告雖否認誣告犯意,辯稱:因陳福來簽發之500萬元支
票不獲付款,欲向劉明東索回附表所示之分期還款支票,因劉明東僅返還其中金額合計470萬元之支票,表示其餘3紙拿不回來,囑其掛失止付,並非有意誣告云云。查:被告所辯上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70萬元之支票影本5紙、退票理由單1紙、陳福來簽發之金額500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紙及未取回之遺失票據申請書2紙為證,並經證人劉明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雖可認所辯:因陳福來簽發之支票退票,未能全數取回分期償還支票乙情,尚非虛構。惟本案應釐清者?乃被告辦理系爭票掛失止付時,是否已向劉明東要求返還附表所示之分期還款支票未果?申言之,即劉明東告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金額10萬元支票拿不回來等情,究係本案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前、或之後?並據以認定被告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際,是否虛構遺失事實。第查:
⑴被告於95年8月15日申請掛失止付時,劉明東尚未告知
支票追不回來之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掛失時沒有人告知支票不見等語(見偵字7001第27、28頁;原審卷第105頁勘驗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500萬退票後,要劉明東還我票,他說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者,被告簽發附表示之支票9紙交予證人劉明東轉向不詳友人調借陳福來簽發之CL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目的,係為兌現取得資金周轉,已如上述,且其亦遵照票載發票日(即95年8月15日)提示兌領該支票。從而,被告於該500萬元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提示前(即95年8月15日前),殆無向劉明東索回其簽發分期還款支票之可能,否則對方亦可索回或不兌現500萬元支票,不啻與其換票周轉目的相悖。準此,劉明東自亦不可能於該日前,告知被告有3張分期還款支票拿不回來之情。不惟如此,觀之原審卷附遺失票據申請書可知,附表所示票據號碼NC0000000、NC0000000,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即被告稱:3張拿不回來支票中之另2張),係於95年8月23日申報遺失。設若劉明東於95年8月15日前,即告知附表3張10萬元支票追不回來?衡情除系爭支票外,上開支票2紙,亦應一併申報遺失?毋需無多此一舉,延至同年月23日始再次申報遺失之理,亦徵被告向劉明東索回其簽發之分期還款支票,係在95年8月15日50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之後,已甚明灼。綜上,在在足證其上開偵審所述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時(即95年8月15日),劉明東尚未告知支票追不回來,被告係於500萬元支票退票後,始向劉明東索回其簽發之支票等情,核屬實情。故其於申請掛失止付時,劉明東既尚未告知支票無法全數取回,竟於支票遺失申請書上填具「於95年7月初,路上遺失」等文字,自屬虛構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改稱因劉明東告知有3張支票追不回來,伊以為遺失,始掛失止付云云,應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⑵系爭支票係於95年8月15日掛失止付,500萬元支票亦係
於同日屆票載發票日,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有上述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足參。又被告交換票據之目的,在於兌領500萬元應急周轉,嗣再分期償還,亦據上述,從而,500萬元支票既未兌現,被告自認無償義務,拒絕兌現發票日同為95年8月15日之系爭支票,衡屬事理之常。再參以被告一再供稱,因500萬元支票退票後,欲索回9張分期償還支票,事後亦取回合計470萬元等情,可徵被告於95年8月15日陳福來簽發50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之際,見系爭支票不及索回,兌領又迫在睫前,為免損失,當下虛構遺失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辦理系爭支票僅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委託銀行業者轉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並未具體指明所申告之對象,有遺失票據申請書足稽。且被告其後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乃導因於系爭支票其後經案外人甲○○提示交換,因已掛失遭退票,警方依票據交換所移送資料偵辦,遂通知被告配合調查,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依警方詢問,受動所為答覆乙情,亦有警訊筆錄足憑。況被告其後於偵查程序中,均無主動積極申告甲○○之舉措,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申告甲○○犯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核其所為應止於未指明犯人誣告而已。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詳加勾稽,判決被告無罪,自屬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案紀錄、犯罪動機非惡、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媛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金 額
(一)NZ0000000 00、8、5 10萬元
(二)NZ0000000 00、8、5 100萬元
(三)NZ0000000 00、8、10 50萬元
(四)NZ0000000 00、8、15 10萬元
(五)NZ0000000 00、8、20 100萬元
(六)NZ0000000 00、8、20 10萬元
(七)NZ0000000 00、9、5 10萬元
(八)NZ0000000 00、9、5 10萬元
(九)NZ0000000 00、9、30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