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己○○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陳建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雅婷律師
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戊○○
甲○○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各上訴人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上訴略以: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並不存在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無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⑵損害債權罪部分:被告丁○○、戊○○、甲○○、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經法院扣押之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股權,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原審諭知無罪,殊有違誤。
⑶違反查封效力罪部分:按此罪不只是侵害國家法益,同時也侵害自訴人(債權人)之個人法益,依法應可以提起自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違誤云云。
(二)丁○○上訴意旨略以:丁○○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2張(下稱系爭本票)時,為順華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有代表公司為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且依順華公司接任之董事長即證人戊○○證稱:順華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其胞兄丁○○擔任董事長,全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有關印章之使用,公司股東及董事,不會一一過問亦不須經由開會決定。故丁○○在任職期間,蓋用順華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權製作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順華公司名義時,係受順華公司董事長丁○○之委請代為填寫,非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而順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董事長全權處理保管公司大小章,有關印章使用,公司股東及董事,不會一一過問,亦不須經由開會決定,亦經新任董事長戊○○證述屬實。從而,丁○○對於順華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章程或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外,其他一切事務之處理,業已獲得董事會之概括授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三、有罪部分(自訴人己○○、被告丁○○、乙○○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丁○○、乙○○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言,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回函、順華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和解書、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丁○○、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逾越授權範圍,連續偽造系爭本票共12張,並持向己○○借款而行使等犯行,因認丁○○、乙○○連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因認其等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斟酌丁○○、乙○○犯罪情節,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再審酌丁○○、乙○○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失,犯後態度及順華公司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沒收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2張中關於偽造發票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等情,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丁○○、乙○○等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偽造發票人部分,其中「順華藥品有限公司」顯係誤寫,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且雖未就刑法第28條未比較新舊法,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
(二)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切實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而為斟酌決定之權限。原判決認丁○○、乙○○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因順華公司其他股東已不追究,並清償積欠己○○借款,雙方僅因計算方式有所歧異而對是否清償完畢認定不同,顯然犯後已積極尋求補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既仍可達刑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無違法可言。己○○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三)丁○○坦承:借錢目的,是我自己要研發生物科技,不是公司要研發(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乙○○坦白:我知道他(丁○○)的用途,是做他自己的研發(原審卷一第197 頁)。且戊○○證述:順華公司沒有任何貸款,也沒有負債,連向銀行借錢都沒有。我們從頭到尾均不知道,亦無授權他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承認是公司的研發。丁○○在我任職順華公司董事長半年後,告知我這件事,是他個人去借錢。這種(系爭本票)商業本票我們沒有用過。如業務上需要向銀行進口開信用狀,那是銀行本票,跟這個不同等語。因認順華公司從未因資金需要而向銀行借款,顯然丁○○因個人研發用途而向己○○借款,要與順華公司無關,且順華公司除曾為開立信用狀,而開立銀行本票,與此不同,遂認丁○○、乙○○事前既未徵得順華公司董事會同意,且順華公司事先亦未授權丁○○、乙○○為丁○○自己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益證丁○○、乙○○逾越順華公司執行業務授權範圍,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系爭本票,並持向己○○行使而借款等情,已於原判決理由壹之二,詳述明確。又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丁○○雖擔任順華公司董事長,其「執行公司業務」除依法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其餘應依董事會決議而處理,並在董事會授權執行業務範圍下,始有代表順華公司之權限,並使用順華公司之大小章,簽發以順華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因丁○○為順華公司之董事長,即得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供己使用,而謂所為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戊○○證稱:公司大小章,一直在丁○○保管下,他如何使用,我們並沒有一一過問,然其亦證稱:公司要做研發,須經董事會同意,且研發結果要歸公司,也要入帳。但我們從頭到尾均不知道等語。顯然丁○○簽發系爭支票,屬執行公司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在事前未經董事會同意下,自屬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以順華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無誤。乙○○自承:對上情均了解,事後以不知順華公司營運狀況推卸責任,要無足採。從而,丁○○、乙○○此部分上訴,尚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無罪、自訴不受理部分(自訴人己○○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依據戊○○之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回函、變更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協議書、匯款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待徵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丁○○、戊○○、甲○○、丙○○並無損害債權犯行,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另因其等違法查封效力行為,因己○○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遂諭知自訴不受理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觀諸己○○上訴理由〈如上述二之 (二)〉,僅再次強調「丁○○、戊○○、甲○○、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經法院扣押之順華公司股權,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並無隻字片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且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既規定於刑法第5章妨害公務罪章,顯然該罪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己○○(債權人)因刑法本條之規定所受之利益,乃反射、附帶之利益,尚難據此認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據以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己○○、被告丁○○、乙○○等之上訴均以自己說詞,漫指原判決有不適法則之違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己○○、丁○○、乙○○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損害債權罪、違背查封效力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