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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楊一帆律師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李俐青、甲○○(上二人均另案起訴)係朋友關係,甲○○係美國籍人士,平日居住在美國洛杉磯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探親返臺,並透過親戚之介紹而結識被告乙○○、李俐青,其後甲○○在臺停留期間,二人多次招待甲○○,並表示關心之意,復於得知甲○○有友人自美國來臺遊玩時,即交付現金予甲○○,前後約三次,每次約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讓甲○○得以出面招待友人在臺灣旅遊,甲○○因而對二人心存感念,二人並多次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某餐廳等地,向甲○○要求可否於下次返回美國時,自美國攜帶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被告乙○○、李俐青二人打電話邀約甲○○在臺北市○○○路「國賓飯店」前見面,甲○○乃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謝景璿一同前往,到場後被告乙○○、李俐青二人隨即要求甲○○與其女友二人,坐上由被告乙○○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李俐青即在車上共同要求甲○○自美返臺時,能幫忙自美國攜帶物品入境臺灣,而甲○○當場並未表示同意,然於翌日某時,甲○○因認二人對其照顧有加,礙於情誼,乃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表示其同意幫忙,被告乙○○再次要求甲○○自美國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臺灣,甲○○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仍與被告乙○○、李俐青達成自美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口之犯意聯絡,其三人商議既定,即推由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初自臺灣返回美國,被告乙○○並將一支美國電話號碼交付給甲○○,要甲○○到達美國後,撥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絡,以取得將夾藏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俟甲○○到達美國後,即按照被告乙○○之指示辦理,經甲○○聯絡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在美國洛杉磯市某處超商前,自某不詳姓名之墨西哥籍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包(淨重

九七五.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六.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四四,純質淨重七九四.三七公克)。而甲○○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其位於美國洛杉磯市之住處,依照乙○○前所教導之夾藏方式,先將上開古柯鹼一包以書本封套加以包裝後,再縛以膠帶,連同作為掩飾用之衣物、皮包等物品放置在包裝紙箱內,持往「聯邦快遞公司」以衣服、書本名義,託寄至「高雄縣○○鄉○○○路九十四及九十六號」,並指名虛捏之「Chris Chang」為收件人, 而以此方法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運輸入境。甲○○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05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市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而於入境臺灣後,其隨即先後多次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聯絡本件包裹到達如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包交付予被告乙○○、李俐青之事宜,甲○○並出面委託不知情之陳莉蓁代為領取本件包裹。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聯邦快遞公司遞送本件包裹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貨運站內之聯邦快遞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後,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再由航警局人員陪同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系爭包裹上所留地址前往送貨,經陳莉蓁出面領取時,告知航警局人員係甲○○託其出面領取系爭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運輸入境之上述古柯鹼一包。嗣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其運輸毒品案件中,自白供出係被告乙○○、李俐青要求其自美國攜帶毒品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拘提被告乙○○到案。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李俐青、甲○○共同涉犯運輸毒品走私進入臺灣境內之罪責,無非以被告乙○○、李俐青之供述,甲○○、謝景璿之證述,及扣案毒品古柯鹼為證據,並認定:

(一)被告乙○○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多次向甲○○提及希望甲○○自美國攜帶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與李俐青、甲○○、謝景璿在臺北市會面。而甲○○為警查獲後,亦由李俐青代為尋找律師,且負擔律師費用,另甲○○於上揭時地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古柯鹼運輸入境,曾多次與被告乙○○電話聯繫。

(二)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已詳述經過情形,與證人即甲○○女友謝景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甲○○於其所犯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中,並未否認其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並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甲○○仍明確證述被告確曾要求其自美國攜帶毒品入境,則甲○○供出係受被告及李俐青之託而為,亦無從脫免其自身所犯運輸毒品罪責,且甲○○為警查獲後,李俐青尚基於友誼代覓律師並負擔費用乙節觀之,足見甲○○與被告、李俐青並無宿怨,甲○○亦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可能。

(四)甲○○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及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與其父母面會之談話內容顯示,確有企圖迴護被告之意思,足見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翻供之證述內容,乃係刻意掩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為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

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全案犯罪情節,及證人李俐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固未經被告乙○○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原審法院審判時,甲○○、李俐青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乙○○、辯護人針對甲○○供述及李俐青證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甲○○、李俐青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證人謝景璿經原審依法傳拘無著,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

二四、一七三、一七四頁,原審卷二第六、七、一六八、一六九頁、原審卷四第三頁),而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捨棄傳喚證人謝景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予傳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證人謝景璿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與甲○○相識,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與李俐青、甲○○、謝景璿在臺北市會面,而甲○○為警查獲後,亦由李俐青代為尋找律師,且負擔律師費用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僅係毒品買家與賣家之關係,伊與甲○○會面之目的就是希望透過甲○○購得古柯鹼,至於甲○○持有古柯鹼之來源,伊並不清楚,並未要求甲○○由美國攜帶古柯鹼返國,若伊如甲○○所言有管道結識在美國之毒犯,且有聯絡電話,伊請毒犯直接寄到臺灣即可,何必請甲○○轉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李俐青、甲○○認識,平日互有往來,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初自臺灣返回美國後,於同月下旬在洛杉磯市某處超商前,自某不詳姓名之墨西哥籍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包(淨重九七五.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六.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四四,純質淨重七九四.三七公克),後以書本封套偽裝後,利用「聯邦快遞公司」託寄至「高雄縣○○鄉○○○路九十四及九十六號」, 並指名虛捏之「Chris Chang」為收件人。嗣該古柯鹼包裹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循線逮捕甲○○,甲○○則在其案件審理中供出本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甲○○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0號甲○○毒品案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自屬事實。

(二)證人甲○○在獲案之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十一月六日的前五天,花美金一萬四千元向一位美國人(不知名)購買一公斤的高根毒品(一片),我親自將該毒品夾藏在書封套中,……十一月六日再拿去美國……的聯邦快遞寄送,……於十一月八日回臺準備收取該貨物,該貨物先留著,看看有誰要再賣給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六號卷第六頁反面);又其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在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八頁);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上開案件庭訊時,始改供稱:伊係受CHOROS(CARLOS)及「小青」之委託,由他們在美國之友人交付古柯鹼,再由伊以郵寄方式寄回臺灣等語(原審法院上開卷第二十三頁),並有具狀人邱鎮北律師出具之刑事準備狀一份在該案卷可稽(原審法院上開卷第二十九頁);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看守所警方借訊時亦證述上情(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是其前後陳述反覆,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三)而就在何處與被告乙○○談論運毒一事,被告乙○○、李俐青與證人甲○○、謝景璿固均一致供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曾在臺北市○○○路國賓飯店前BMW車上見面等情,證人李俐青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有問過甲○○可否幫伊帶些東西,是因為甲○○告訴伊,其等之東西皆從國外帶進來,所以才會要求甲○○下次從美國回來幫伊帶些好一點的東西回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卷第一二一頁),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李俐青向「LE0」(即甲○○)表示最近市面上很難買到古柯鹼,「LE0」表示要回美國想辦法,「LE0」要李俐青看看要多少數量,他才決定要帶多少東西(指古柯鹼)等情大致相符(見本案偵查卷第

十四、七十七頁)。細譯上開證詞內容,其等當時對話內容似指被告乙○○、李俐青向甲○○購買毒品古柯鹼,惟古柯鹼缺貨,請甲○○下次返臺時再帶回,此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

(四)縱認上開談話內容係為討論基於共同之犯意而運輸毒品古柯鹼,惟證人謝景璿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小青說臺灣現在風聲很緊,其東西都沒了,問甲○○何時要回美國,請甲○○回美國幫她帶東西回來,當時甲○○並未答應,也未提及何時回美國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九頁),顯見被告乙○○、李俐青與甲○○當日並未議定運輸古柯鹼一事,縱然提及,證人甲○○也未答應。況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與CARLOS(即被告乙○○)及「小青」,在臺北市○○○路附近CARLOS車上,約定以郵寄包裹方式,從美國運送古柯鹼到臺灣等語,惟其於同日詢問時又證稱:伊與DAVE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時,一起到臺北某家飯店找CARLOS及「小青」,渠等有問是否願意送古柯鹼至臺灣,伊回答說還要再考慮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被告李俐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國賓飯店前車上碰面在先,喜來登飯店碰面在後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案件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依其上開證詞,既然時間在後之喜來登碰面,甲○○仍尚未答應被告乙○○等人之要求,則豈有之前已在國賓飯店前車上約妥之理。故證人甲○○上開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與CARLOS(即被告乙○○)及「小青」(即李俐青)在臺北市○○○路附近CARLOS車上,約定以郵寄包裹方式從美國運送古柯鹼到臺灣之證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與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五)至於甲○○將本件扣案之古柯鹼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後,固有多次與被告乙○○通聯之紀錄,此有證人甲○○自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自承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惟此僅足證明當時甲○○有與被告乙○○多次電話聯絡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其對話之內容係甲○○依被告乙○○之要求,由美國運輸毒品古柯鹼返臺之事項。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伊是向被告乙○○說,等一下伊會去拿東西(即古柯鹼),伊問被告乙○○要不要用(古柯鹼),被告乙○○跟伊說他在忙,等一下再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其談話內容係甲○○在推銷其運輸入境之毒品,是縱認被告乙○○、李俐青有委請甲○○代尋古柯鹼貨源之念頭,惟甲○○並未答應,其事後與被告乙○○聯繫,確實可能係通知被告乙○○其貨源古柯鹼已入臺,而與被告乙○○約定時、地出售古柯鹼,此應屬甲○○販賣古柯鹼之行為,殊難逕認甲○○係依據被告乙○○之指示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返臺。

(六)本件甲○○以夾藏方式將上開古柯鹼一包以書本封套加以包裝後,再縛以膠帶,連同作為掩飾用之衣物、皮包等物放置在包裝紙箱內,復持往聯邦快遞公司以衣服、書本名義託寄至「高雄縣○○鄉○○○路九十四及九十六號」,並指名虛捏之「Chris Chang」為收件人, 而以此方法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運輸入境。甲○○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05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市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並出面委託不知情之陳莉蓁代為領取系爭包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聯邦快遞公司送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貨運站內之聯邦快遞專區,經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後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再由航警局人員陪同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系爭包裹上所留地址前往送貨,經陳莉蓁出面領取時,告知航警局人員係甲○○託其出面領取系爭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此有甲○○書寫有聯絡電話之紙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快遞簽收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及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查獲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包扣案為證。而前開扣押之一包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含第一級第二項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九七五.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六.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四四,純質淨重七九四.三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四七一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六十頁)。然就上開毒品係何人付錢購買,證人甲○○自始至終均證稱係伊所支付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案件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二0六、二一六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復證稱:「我先跟他(乙○○)說我到臺灣了,明天(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會拿到毒品,他回答說拿到之後打電話給他。隔天我再問他是要下來拿,還是我帶過去給他,他回答說他在忙,等一下再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亦足佐證上開毒品係甲○○出錢購買,否則倘若係乙○○出資,豈會如此漠不關心?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一再證稱,伊幫忙帶毒品沒有任何報酬,純屬義務幫忙,也未約定毒品進來後如何分配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此顯與一般運輸毒品模式,幕後之人必先支付車手報酬,以及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迥不相同。苟被告乙○○、李俐青自始即有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意,何以不事先向被告等人為收款等交易行為之要件,凡此均迥異於共同運輸毒品之態樣。綜上,證人甲○○之供述,無足憑認被告乙○○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

(七)又證人甲○○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屢次對前往面會之父母及四叔表達擔心被告乙○○等人快要被抓到等語,有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案件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與其母親徐張淑貞面會時,曾提及欲放棄上訴,其母親徐張淑貞告知一樣要上訴,有機會減刑就減刑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二至十二頁)。依前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乙○○、李俐青是否有指示甲○○運輸毒品,甲○○擔心被告乙○○等人被逮捕,或係因其誣指彼等致良心不安,或係害怕彼等報復,惟甲○○之所以供出被告乙○○等人係為邀減刑之寬典則非常明確。而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顯然不知其本身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該次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八)本件證人甲○○之所以供出被告乙○○等人,其目的在邀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並有具狀人邱鎮北律師出具之刑事準備狀一份在該案卷可稽,顯然其供出被告等係因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告知其法律效果並進而為之。事後,甲○○本身案件確定後,甲○○之父徐啟太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甲○○面會時稱:「律師我都找過了,你就相信這個邱鎮北。」「我知道、我知道,你不要考慮那些啦,反正按照律師教你怎麼講,你就按照他講,如果說我中途叫你不要,我會跟你視訊講不要,如果我沒有這個動作,你就按照步伐走就好,啊。」「其他的事邱鎮北會來跟你講,下午,你就按照他的方式講。」「那不能在這邊講,小問題而已啦,那沒有關係啦,也不是說不要緊,也是有點要緊啦,但是你也不用擔心到那裡去了,你就照他們,照律師跟你講的,你就照那樣講的就對了。」「所以我是一個重點跟你講,邱鎮北來的時候,就說你將來會翻了你自己以前講的一些話,你知道嗎?」等語,此有上開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二十至二十五頁),足見甲○○之所以供出被告乙○○等人,係因邱鎮北律師之提議,於案件確定後,邱鎮北律師又透過徐啟太要求甲○○翻供,改稱毒品係自己運輸等情,益徵證人甲○○之證詞前後反覆,有其難以採信之處。

(九)雖然李俐青於甲○○獲案之初,曾出錢委任律師幫甲○○辯護,此業據證人李俐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00、二0一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惟證人徐張淑貞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中亦證稱:小青告訴伊純粹是朋友間幫忙,也未要求伊於面會甲○○時交代何事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一三五頁),核與證人李俐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00、二0一頁),是尚難以李俐青有幫甲○○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之報酬乙節,即遽認李俐青與甲○○間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既係由李俐青代為支付,亦與被告乙○○無涉,自難據以李俐青給付律師費用之事,進而推論認被告乙○○與甲○○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與甲○○間共同運輸古柯鹼入境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甲○○事後翻供,應係受外界壓力所致;被告乙○○、李俐青均供稱會面有談及運輸毒品之事,原審以謝景璿之證詞否定,即應傳喚謝景璇到庭釐清;況證人李俐青亦供承詢問甲○○何時回美及攜帶毒品之事,原審竟未予採信;而被告乙○○與甲○○之間有多起通聯紀錄,應係為討論運毒之細節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謝景璿、李俐青、甲○○之證詞已明,無庸聲請傳喚,僅爭執其證據力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原審對被告乙○○、證人李俐青、甲○○、謝景璿等人諸多反覆之證詞相互勾稽,作證據之取捨,此為職權行使,公訴人執其一原審所不採納之部分指摘,自無可取。又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通話之次數,其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應依監聽所得為據,否則偵查機關即無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本案證人甲○○有運輸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至為明確,究不得以證人甲○○與被告乙○○間有通聯情形,即遽指被告乙○○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人上訴所指摘之各節,依上開說明仍無法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