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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六月、五年二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一月;兩案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與曾馨怡係朋友,曾馨怡因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前往蔡清華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在上址遇見甲○○後,即搭乘甲○○所駕駛之EQ—810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此期間,其二人均在一起,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郭金輝在台北縣土城市之某加工區宿舍內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甲○○明知曾馨怡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竟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同曾馨怡前往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內休息,提供上開場所供曾馨怡以所攜帶之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曾馨怡因大量施用毒品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於送醫急救後在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099849號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六○正、反頁),且與上揭施用毒品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遇見被害人後,此期間兩人均在一起,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駕車搭載被害人入住「月圓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所以才至汽車旅館休息,後來伊即去買煙,並無任何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云云。

三、惟查:

(一)被害人曾馨怡係因使用毒品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此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083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一○八至一一二反面)。原審另就被害人精確之死亡時間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各為何,函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解剖取得被害人體液進行法醫毒物分析結果,及海洛因之半衰期為六十至九十分,較支持被害人在入住旅館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分後),短時間內施打海洛因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死亡之可能性,亦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一二三三號函文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一頁)。此外,並有為警在該旅館房間內所查扣之針筒(編號8之2)一支為證,該針筒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乙醯可待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099849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該針筒(編號8之2)測得之乙醯可待因,在注入人體後即可代謝為可待因,可符合為施打海洛因內摻有乙醯可待因,且乙醯可待因亦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依針筒之毒藥物證據支持為可供被害人在旅館內施打之工具等情,亦據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880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稽此客觀事證,堪認被害人應有於入住前開「月圓汽車旅館」後短期大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至臻明灼。

(二)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郭金輝之友人住處,與郭金輝一起施用海洛因之情,而當時其係與被害人在一起同往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郭金輝復結證稱:在案發前一天,伊與被告及被害人三人,在伊友人之土城加工區宿舍內一起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海洛因並由被害人帶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九

七、九八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明知被害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所辯其不知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害人因右足劇腫、疼痛及明顯水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曾由被告陪同前往廣川醫院求診,此不惟迭據被告供明,復經證人郭金輝證實,且有廣川醫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廣川法字第097070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九

五、一一六頁;該函並明白表示所用藥物均不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既明知被害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因右腳劇腫疼痛,身上復攜帶有毒品海洛因,則被害人可能施用海洛因,自為其所預見,卻仍將之帶往上揭旅館,提供場所供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其有幫助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起訴書雖謂被告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屬無從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六月、五年二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一月;兩案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互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應已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既明知被害人亦沾染毒品惡習,身體不適,竟帶同被害人入住旅館房間,提供場所便於被害人繼續施用毒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應注意凡施用毒品者於吸毒後所呈現情況每因人而異,濫用藥物恐有引發中毒致危及生命,而被害人曾馨怡於施用毒品後,已呈現痛苦、難過之情形,因而陷於無自救能力,若不即時送醫救治恐有生命危險,被告本於提供場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害人之保證人地位,對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即應負有扶助義務,竟因自身毒品案件遭通緝,擔心被逮捕,而未即時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僅自行用力揉捏被害人之人中部位,造成被害人人中部位嚴重瘀青、出血,嗣後發現被害人仍未恢復知覺,始通知「月圓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打一一九求救,而被告隨即藉口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因使用毒品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月圓汽車旅館」內二0一號房,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所以才至汽車旅館休息,後來其即去買煙,買完煙回房後便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其即通知櫃台呼叫救護車,而因為其有案遭通緝,故在通知郭金輝後,即行離去,並無任何遺棄之情等詞。

三、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經查:

(一)本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除前述於入住旅館房間後,短時間內施打海洛因外,依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取得體液進行法醫毒物分析,發現被害人為同時施甲基安非他命,故仍應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似在進入旅館之前,因兩者之加成毒性,促使被害人在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此據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敘明在卷。是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係因使用毒品引起中毒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情甚明確。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入住於該旅館,被告並於入住後不久之五時五十三分有至櫃台購買煙品,此除據證人即時為「月圓汽車旅館」櫃台人員之林巧儒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救護車係於該日下午六時十二分接獲出勤通知,此有救護紀錄查詢單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八一至第八二頁),是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自入住該「月圓汽車旅館」至被害人身體不適之際止,時間甚為短暫。

(三)被告於購買煙品返回旅館房間,因發現被害人有休克情形,乃對被害人之人中部位施以揉捏急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證人林巧儒及該旅館現場主管吳志鴻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在開車出來之前,已經有打電話至櫃台,並且要求林巧儒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證人郭金輝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在通緝中,所以事發時有打電話給伊,並告知被害人休克之情,要求伊趕快到現場瞭解狀況,伊即到該旅館察看情形等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依此,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有異狀時,確實已經儘速聯絡櫃台人員呼叫救護車及通知認識被害人之友人郭金輝到場瞭解狀況,以為應變。

被告囿於當時因案通緝中,有其前案紀錄可資查考,是其於為前開通知後,因懼怕為警發現通緝犯身分即逕行離去,在道德上固然頗有應予非難之處,然其既已為相當之救助行為,事實上也尚有其他人可以對被害人為保護及救助,即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害人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死亡,依前述之被害人死亡原因,亦難謂與其自行離去一情有何因果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遺棄致死犯行,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仍執被告於為通知櫃台人員叫救護車後即先行離去,難謂已盡救助之情詞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