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原住住臺北縣○○鄉○○路○○巷○○號被 告 丁○○
原住臺北市○○街○○號3樓之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7號、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母,緣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乙○○向丙○○○介紹其子林楊凰所任職之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華公司」)股票具增值性,丙○○○遂透過乙○○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購買凱華公司股份共計23,000股,並將價金105 萬元交付乙○○。嗣丙○○○發覺該股票市價僅每千股3 萬元,認遭乙○○詐騙,屢要求乙○○以原價買回上述股票,然迭經乙○○拒絕,於94年5 月4 日(原判決誤載為5 月5 日)上午某時,丙○○○復與黃秀玉前往乙○○任職之公司處要求乙○○買回上述股票,乙○○又推稱晚間再至其住處商談。丙○○○因而心生不滿,遂透過不知情之黃秀玉之介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向乙○○索討上開款項。於94年5 月4 日(原判決誤載為
5 月5 日)晚間約8 時許,丙○○○與黃秀玉一同前往乙○○位在臺北縣○○鄉○○街○○號2 樓住處樓下按門鈴,乙○○見狀遂與其夫甲○○下樓。丙○○○於乙○○、甲○○步出門外之際,即提議前往不知情之謝同泰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街○○號之「世紀刺青店」洽商上開凱華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並由綽號「阿平」、「耙子」及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乙○○、甲○○進入刺青店內協商,詎丙○○○明知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為之,為求立即解決與乙○○間之上開糾紛,竟與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協商過程中,由「阿平」、「耙子」及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甲○○恫稱:「今天若沒講好,別想出去」等類似語句,脅迫乙○○、甲○○必須買回上述股票,乙○○迫於無奈,遂同意與丙○○○簽署股票買回契約,並先行支付現金10萬元,因丙○○○不識字,經由甲○○之建議,遂聯絡不知情之丙○○○其子丁○○前來草擬契約,丁○○並於翌日凌晨偕乙○○返回臺北縣○○鄉○○街○○號2 樓住處草擬契約,甲○○則繼續留在刺青店內,直至「股票轉讓契約」簽署完成後,始返回住處。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乙○○詐騙購買凱華公司股票,案發當天是與乙○○夫婦協商償還款項,該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伊所請求前來幫忙要債,而於協商過程中,亦無對乙○○夫婦說「不能走」等語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間認識被告丙○○○,嗣於93年間,於凱華公司之尾牙聚會上,丙○○○表示欲購買凱華公司之股票,並請託其幫忙詢問,事隔1年之後,丙○○○又提及此事,始幫其購買,後來謝許碧蓮有交給伊105 萬元,伊也有將凱華公司之股票交付謝許碧蓮。後來丙○○○發現那些股票是員工配股轉賣,認為被欺騙,而於案發前1 、2 個月,丙○○○就一直找伊,並說這些股票不應該賣這麼多錢,要伊將股票買回。94年
5 月4 日上午,丙○○○與案外人黃秀玉一起到伊公司找伊(公司就在伊住處附近),伊表示上班時間不方便出去,有話下班之後再說,結果不到晚上8 點,丙○○○就到伊住處按電鈴,伊與先生下樓後,一打開門就看到一群兄弟模樣之人,要伊及先生去隔壁之刺青店談事情,當時伊和甲○○左右方各站了一名兄弟,黃秀玉和謝許碧蓮站在伊後方,店內大約有4 個兄弟,店外還有4 個人,丙○○○、黃秀玉等人並沒有對伊等施加強暴行為。進入店內之後,丙○○○一直說要伊還錢,並把股票還給伊,當時本來說要去社區管理室談,丙○○○一直說「不用、不用,到刺青店談就好」,因為他們一直這樣說,伊夫婦兩也只好進去刺青店內談判,其中那些兄弟自稱「泰山阿平」。而在刺青店內,丙○○○和那些兄弟都有對伊夫婦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就不讓伊等出去等語,伊女兒始搭載伊去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回到該刺青店,並將錢拿給丙○○○,丙○○○尚拿一些錢給在場之兄弟說要給他們買涼水等語。伊將10萬元交給丙○○○時,她還說為什麼錢這麼少,丙○○○和那些兄弟還有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別想出去,要在這裡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
2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太太乙○○之原因認識被告丙○○○,94年5 月4 日晚上,剛下班回家,乙○○告訴伊上班時,丙○○○有去公司找她,過沒多久丙○○○就來按電鈴,伊陪同乙○○到樓下,沒想到一開門就有6 、7 名不認識之男子圍過來,要伊夫婦去刺青店,當時刺青店門外還有一群黑道兄弟,店內也有好幾個兄弟。當時對方那些兄弟、黃秀玉、丙○○○都有說,如果今天不還錢,今晚就別想出去等語,後來乙○○回到樓上住處去簽契約,回到住處後,他們已經簽好契約,但是還沒有離開,丙○○○母子尚與黃秀玉在閒話家常,後來時間很晚了,隔天還要上班,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等人確實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若不還錢就會對其等自由進行迫害,使告訴人乙○○先行支付10萬元予被告謝許碧蓮,嗣並簽署股票轉讓契約等情甚明。被告丙○○○所辯未有任何恐嚇之情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證人黃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 月4 日當天,丙○○○告訴伊股票被騙,要伊陪她去找乙○○。伊先載丙○○○去乙○○之公司詢問股票之事,但沒有進入該公司,是在外面等候,乙○○對丙○○○說晚上再到她家去談。當天晚上7 、8 點左右,伊就和丙○○○到乙○○住處樓下,但乙○○不讓伊等上樓,說在樓下講就好。而伊在乙○○住處附近賣小吃,適逢有位來麵攤吃麵之年輕人在乙○○住處附近開店,剛好遇到那位年輕人,伊於是就問該年輕人能否借他的店面講事情,經同意後,始與乙○○、甲○○、丙○○○一起到該店內協商,乙○○夫婦也同意該店商談,但協商之內容伊不清楚,有聽丙○○○說乙○○夫婦同意要分期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
6 頁)。再對照證人謝同泰(即刺青店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5 月間,承租臺北縣○○鄉○○街○○號之房屋經營刺青店,案發當天朋友「耙子」、「阿平」帶了幾個人好像是要幫一位婦人(指丙○○○)討債,所以將住在樓上之乙○○夫婦帶到伊之刺青店,「耙子」說該因乙○○騙該婦人錢,委託他們討債,始將乙○○夫婦帶進店內,當時以為乙○○真的有騙錢,所以還幫腔要乙○○還錢,乙○○一進店內本來沒有還錢意願,但該婦人堅持乙○○騙她錢,經「耙子」勸說,乙○○與該名婦人達成協議並上樓簽約,之後該婦人之子(指丁○○)也到場,但未進入該店就直接上樓簽約。甲○○於乙○○上樓簽約時,確實還留在刺青店,並未一起上樓,「耙子」等人沒有進到乙○○住處,頂多上下樓看看該婦人有無需要協助之處,甲○○是在店裡與伊等聊天(之前不認識甲○○),但當時他還蠻有誠意解決問題,跟「耙子」等人聊得蠻高興,直到晚上11、12點左右才離開。當天純粹是「耙子」等人帶乙○○夫婦來店裡處理債務糾紛,雖然偶有與乙○○發生爭吵,但並無限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耙子」等人當晚雖然執意留下甲○○待債務處理完畢後再行離去,但「耙子」並未對林山施以強制手段,伊認為並無違法問題,始在旁幫腔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
148 頁至第149 頁)。參以綽號「阿平」、「耙子」等人確有參與談判之事即為被告丙○○○請求告訴人等返還股票價款等事宜,且於談判過程中,被告丙○○○從未制止綽號「阿平」、「耙子」等人發言,該等不詳姓名之人若非被告丙○○○自行或託人所邀集,孰能置信。足見綽號「阿平」、「耙子」等人確實係受被告丙○○○之委託而前來向乙○○、甲○○討債無訛,益見證人乙○○、甲○○所言為可信。至證人黃秀玉所稱係偶遇謝同泰,並向之借用刺青店談事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尚不可採。
(三)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由被告丙○○○方面側錄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丙○○○於與告訴人等談判時,除情緒比較激動或偶有爭執外,雖無咆哮或恐嚇之語氣,惟於談判過程中,確有不詳姓名之男子數名以恫嚇之語氣,脅迫稱:「今天若沒講好,就不要回去」等類似語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7 頁)。
雖上開威嚇言詞並非被告丙○○○所言,然以綽號「阿平」、「耙子」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確係被告丙○○○邀赴現場參與談判,其目的就是要求告訴人等返還股票價款,而被告丙○○○對於綽號「阿平」、「耙子」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今天若沒講好,就不要回去」等類似語句脅迫告訴人之時,從未制止或勸說「有話好說」,乃至綽號「阿平」、「耙子」等姓名年籍不詳等男子,反覆以上開言語相逼,被告丙○○○就此恫嚇部分,自與該數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成年男子,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縱然屬實,亦無法卸免其共犯之責任。
(四)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丙○○○、黃秀玉並沒有對伊等施加強暴行為,但跟在旁邊之兄弟有硬推其等之身體進入該刺青店,進店之後,就被他們限制自由,且其離開刺青店前往領款時,甲○○就被押在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2 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這些人(指「耙子」等不詳姓名等人)並沒有推伊等,只是一群不認識之人在旁邊用手指著刺青店說「進去談、進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是證人乙○○、甲○○對於進入刺青店時有無遭到強暴、脅迫等情之證述並不一致,證人乙○○上開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尚不得以其旁邊之兄弟有硬推其等之身體進入該店等語,逕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行。再綽號「阿平」、「耙子」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雖有對告訴人等恫稱:「今天若沒講好,就不要回去」等類似脅迫語句,而告訴人甲○○於另一名告訴人乙○○前去領錢交給被告丙○○○時,確實留於刺青店內並未離去,固然屬實,然依卷附之證據顯示,證人甲○○、乙○○於談判期間,從未有要離去之表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許碧蓮等人,除上開言語威嚇之外,尚有其他有形之腕力強押乙○○、甲○○(如將店門關閉、阻擋出入、或於告訴人身體加諸任何限制),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要保護家人,所以就留在刺青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47 頁),就是否離開現場仍有選擇之意思決定,及證人謝同泰前揭所證甲○○於獨留刺青店期間,與綽號「耙子」等人聊得蠻愉快等情,另證人乙○○嗣係由女兒林家羽陪同前往領錢,而被告丙○○○等人並非跟隨等情相互以觀,縱證人乙○○、甲○○確係出於主觀上之畏懼而留於刺青店內與被告丙○○○等人談判,或認甲○○留於店內,係作為人質,待事情有初步之解決,始得離去,惟尚乏客觀上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限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應止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階段,尚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股票轉讓契約書1 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告訴人乙○○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95年8 月7 日(95)華泰字弟135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夥同「阿平」、「耙子」等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秀玉、謝同泰(以上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綽號「阿忠」、「阿平」、「耙子」(以上均無附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張茂森(年籍資料不詳)、林揚鳳(欲證明告訴人乙○○、林揚鳳背信、侵占之事實)、顏錦盛(欲證明並無發生毆鬥行為)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部分聲請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或根本無資料可供傳訊,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丙○○○與該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4 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丙○○○不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自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被告丙○○○以一脅迫行為,使告訴人甲○○、乙○○2 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雖有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乙○○等2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並無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未予詳究,自有未洽。(二)被告丙○○○以一脅迫行為,使告訴人甲○○、乙○○2 人行無義務之事,屬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審酌,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不高,暨其與乙○○為舊識,因買賣股票之價金問題而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反夥同綽號「阿平」、「耙子」等人強令乙○○簽署股票轉讓契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乙○○、甲○○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與被告丙○○○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丙○○○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係母子關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4 日晚間8 時許,先由丙○○○帶同其等以不詳代價僱傭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4 、5 名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街○○號2 樓住處樓下,要求乙○○及其夫甲○○下樓商討股票買回事宜,乙○○及甲○○不疑有他先後下樓,甫步出門外即遭「阿平」等人強押至不知情之謝同泰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世紀刺青店內,丙○○○即恫嚇稱:今天須交出買回股票錢,否則即不能出去等語,致乙○○、甲○○心生畏懼,遂將甲○○留置於該店內,並由乙○○一人返回上揭住處拿取提款卡,再與其女林家羽一同駕車至臺北縣○○鄉○○路○ 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領10 萬元現金後,隨即返回該店內交予丙○○○,詎丙○○○等人仍嫌不足,復與嗣後到場之丁○○共同向乙○○恐嚇以:倘不簽立股票買回契約,就會要求兄弟以非常方式處理,且不會放甲○○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即聽從其等指示偕同丙○○○、丁○○返回上址住處內簽約,並由丁○○擬妥股票轉讓契約書後,以同一方式恐嚇乙○○及其女林家嬋簽署上揭股票轉讓契約書,並不時向上樓察看簽約狀況之「阿平」等人示意將於事後給予報酬,致乙○○、林家嬋心生畏懼而簽署該約承諾以原價買回股票,迫使該2 人行無義務之事,迨許碧連、丁○○確定獲取上揭契約後,始指示「阿平」等人釋放甲○○返回上揭住所內,經甲○○再次確認契約內容並承諾履行契約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
305 條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林家羽、林家嬋、顏錦盛、謝同泰、王振宇、黃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乙○○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95年8 月7 日(95)華泰字弟135 號函、上揭股票轉讓契約影本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光碟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各1件、告訴人上開住處1 、2 樓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 幀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後來才到現場,且係告訴人甲○○要求到場處理,而告訴人等人係於1 樓協商,但伊係於告訴人等3 樓之住處與告訴人乙○○簽約,簽約當時在場者均為告訴人之家人,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被告丁○○係何時到場,是被告丙○○○打電話找丁○○幫忙處理股票之事宜,伊出去領錢時還沒有看到丁○○,領完錢回來丁○○就已經在刺青店內,後來丁○○表示要簽股票轉讓合約,並提議到伊家中簽約,伊當時也沒有反對,後來就在伊家中擬好契約之內容,因丙○○○表示伊不識字,丁○○比較懂,該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丁○○所撰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丙○○○說要簽股票買賣合約,伊有表示不會寫,請丙○○○叫其兒子即被告丁○○撰寫,伊不知丁○○在做什麼,只知道丁○○在法院上班,所以謝許碧蓮即當場打電話叫丁○○直接到伊之住處,伊當時並不認得丁○○,即使在刺青店有看到丁○○也不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丁○○確實係因證人甲○○之提議,始由被告丙○○○通知到場。是被告丁○○既係被動且係於被告丙○○○與告訴人談判後(即告訴人等被迫答應簽署「股票轉讓契約」)始在場,能否謂其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非無疑。
(二)又證人林家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沒有說不簽契約就不讓甲○○離開,但丁○○之意思是說如果不簽,事情就談不成,而且斯時伊父親甲○○人在樓下。另被告丙○○○也沒有直接這樣說(即不讓甲○○離開),但她在一旁一直催促簽約,並要他們趕快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刺青店時,被告丁○○沒有說不簽立契約就不會放甲○○走;被告丁○○一直說要簽股票轉讓契約,因為伊領給丙○○○的錢太少,被告丁○○之意思是趕快簽好合約,甲○○就可以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於草擬上開股票轉讓契約之過程中,確實未曾以「不簽約就不讓甲○○走」等言詞恐嚇乙○○或林家嬋,再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亦無證人乙○○所稱被告丁○○曾稱「只要簽好合約,甲○○就可以上樓」等類似用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證,顯係臆測之詞(此由乙○○證述「丁○○之意思」一語即明)。自不能認定被告丁○○於到場後,有施加任何恐嚇之言詞而使乙○○、林家嬋簽署該股票轉讓契約甚明。
(三)再證人林家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看到被告丁○○先到伊家中,之後被告丙○○○也跟著進門,伊質問丁○○為何要請黑道作這種事情,丁○○回答說「非常時候要用非常手段處理」,還說伊母親之行為構成詐欺,用這樣之方式恐嚇其等,丁○○並稱伊母親已經答應要把股票買回,故要簽寫合約,後丁○○就草擬合約,草擬契約時,有人在按門鈴,外面有兩個黑道兄弟,丁○○要求他們(黑道兄弟)在外面等,不要打擾,會拿到該拿的,之後丁○○把門關上,黑道就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156頁)。然證人林家羽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母親上樓不久,被告丁○○就來按電鈴,由伊姐林家嬋開門讓丁○○進來,姐姐有問丁○○說為何要請黑道,丁○○還回答「非常的事情要用非常的手段處理」等語,當時伊母為了緩和氣氛,就在旁邊說「黑道是丁○○母親請的、丁○○不知道」等語,意思是說丁○○是丙○○○事後找來擬約。之後黑道之人來按電鈴,丁○○就跟他們說「要給的一定會給,先不要進來」等語,丁○○還對伊等說如果沒有拿出一點東西,他們不會放過伊等人,而且請人家做事一定要給人家一點報酬,其意思是說請黑道做事一定要給點錢,丁○○說「以非常方式處理」時,並沒有提到「兄弟」這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可見被告丁○○應係到場後始知悉其母丙○○○有僱請黑道兄弟在場,否則證人乙○○亦無必要為被告丁○○緩頰稱其不知情。又被告丁○○縱有稱:「非常事情要以非常方法處理」、或「請黑道要有報酬」等類似用語,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味,至多僅在於解釋其母丙○○○僱請黑道之動機,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參以被告曾於協商過程中確曾表示希望循法律途徑解決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丁○○與林佳嬋等人之對話過程語氣平和等情,亦屬真實,已如上述,益見被告丁○○只是單純幫忙其母親丙○○○與告訴人等簽署股票轉讓契約,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林家羽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就在伊家中草擬契約,當時有伊及姊姊林家嬋、母親乙○○等人在場,被告丁○○逼迫其母親、姐姐拿出身分證、印章,還說要蓋手印,簽完契約之後就問何時要還錢,姐姐林家嬋表示在短時間內沒辦法還錢,被告丁○○就說可以由薪水中扣,簽完契約之後,被告丁○○就透過家中之對講機與樓下黑道兄弟說可以讓那位老先生即伊父親回家,當時二樓門外也有黑道兄弟守著,只是沒有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伊父親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然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丁○○雖有要求證人林家嬋蓋手印,惟亦有向林家嬋表示,蓋手印係制度化之規定,不是對林家嬋汙辱之意思(因林家嬋表示好像警察要求犯人蓋手印),另被告丁○○亦係以詢問之語氣說:「接下來是履行方式,妳願意從薪水扣吧」等語,並無證人林家羽所述有何逼迫之情事。且被告係於錄音光碟所示之4小時31分許始開始與林家嬋等人討論上述契約是否蓋印或應如何履行契約等情,而被告丁○○於此之前之錄音光碟所示時間即4 小時4 分49秒,告訴人住處門鈴響時,即有透過對講機要求讓甲○○上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之勘驗錄)。顯見被告丁○○並無證人林家羽所述於簽妥股票轉讓契約後,始要求前揭不詳姓名等人釋放告訴人甲○○甚明。況本件被告丙○○○夥同「阿平」、「耙子」等人妨害告訴人乙○○、甲○○之行動自由在先,被告丁○○僅係於丙○○○與告訴人談妥要簽署股票轉讓契約後,經由告訴人甲○○之建議,由被告丙○○○通知到場協助簽立股票轉讓契約,縱告訴人等係受強制簽署上開契約,惟被告丁○○前揭行止,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草擬契約期間,曾透過對講機提醒「阿平」、「耙子」等人讓告訴人甲○○上樓,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丙○○○等人有以脅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根據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丁○○到場時,雙方尚未達成簽約之合意,本件告訴人係於被告丁○○到場後,遭被告丁○○不斷脅迫相逼始同意簽署上開契約,故被告丁○○到場之目的,應非僅負責草擬契約,而係利用被告丙○○○所帶同之多名年籍不詳男子脅迫告訴人簽立股票轉讓契約。且本件股票轉讓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在場之人非僅被告丁○○具有擬約之能力,尚有告訴人及其2 名女兒在場得撰擬契約內容,倘本件契約係告訴人基於意願所為,斷無再行要求丁○○到場擬約之必要,被告丙○○○顯有意要求被告丁○○到場協助強制告訴人締約之事。(二)被告丁○○於偵查之初,否認被告丙○○○有邀同綽號「阿平」等人到刺青店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嗣因證據陸續浮現、場景建構較為完整後,始企圖卸責改稱係友人黃秀玉邀同「阿平」等人充當協調人,並提出錄音譯文等證物,顯見其於偵查之初,就當日談判經過多所隱瞞,且避重就輕。關於談判過程,證人黃秀玉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有所反覆,且多所矯飾,復否認邀同綽號「耙子」、「阿平」等人暴力討債,而被告丁○○等人均無法提供「耙子」、「阿平」等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倘被告丁○○並無夥同綽號「耙子」、「阿平」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何須於偵查之初,多所迴避,且拒絕提出相關證物(錄音譯文),俟查出確有綽號「耙子」、「阿平」等人介入債務處理後,始與證人黃秀玉相互推諉企圖卸責。是被告丁○○顯然知悉綽號「耙子」、「阿平」等人係以非法方式介入簽約過程一事,難認其並無犯意聯絡。又根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於談判過程中,尚有與刺青店男子談話,且有共同出入告訴人之住處,難認其對於刺青店男子已介入談判之事均無所悉,其所辯顯不足採。(三)再依據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丁○○經證人林家羽質問「為何帶黑道來」時,雖答稱「不認識那些人」,卻又稱「事出有因」等語,足認綽號「耙子」等人暴力介入討債並未違反其本意,且被告丁○○另稱「你父親在樓下沒怎樣」等語,益徵其對於告訴人甲○○被置留於刺青店內之事實有所認識;又被告丁○○於簽約前,對於上樓察看簽約狀況之刺青店男子稱「你們該得的會給你們」等語,亦足認其欲向告訴人乙○○宣示其對於樓下刺青店子之行動具有掌控能力,是被告丁○○既對綽號「耙子」等人暴力介入討債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仍進一步向告訴人宣示其對於「耙子」等人具有掌控能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逼使告訴人簽約,縱認其於簽約前並無實際出言恐嚇,亦難認其與綽號「耙子」等人間並無妨害由之犯意聯絡。又本件簽約時,刺青店男子雖未在場,恐係因被告丁○○、丙○○○攜帶錄音器材到場錄製對談內容,為刻意營造談判氣氛平和之印象,而要求刺青店男子在外等候,自難僅因其未實際出言恐嚇,而認其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四)告訴人於提領現款時及簽約後並未及時報警,係因本件被告丁○○係透過告訴人樓下之刺青店男子介入談判,告訴人應係慮及住所業已曝光,刺青店男子恐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故未立即報警,希冀被告丁○○、丙○○○不再追討,息事寧人,嗣因被告丁○○仍堅持告訴人履行本件股票轉讓契約,告訴人始行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違乎常情,仍難僅以告訴人未立即報警而認其等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約。(五)被告丁○○、丙○○○於偵、審時均否認有邀同綽號「耙子」等人到場調處本件糾紛,故當天在場之刺青店男子是否係受被告丁○○等人之託到場調處,當係本案之重要爭點,又測謊問題倘加入「恐嚇」、「強押」等法律用語將因被告對於法律概念之認識有誤而影響測謊之結果,是本件測謊問題既係核心問題,該測謊鑑定結果得以佐證被告犯行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丁○○係因證人甲○○不擅撰寫契約,故提議由被告丙○○○通知被告丁○○到場,且被告並無逼迫告訴人等簽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並非僅負責擬約,而係利用被告丙○○○所帶同之多名年籍不詳男子脅迫告訴人等簽立股票轉讓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丁○○既係因告訴人甲○○之提議,被動到場協助撰擬股票轉讓契約,則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約、本件股票轉讓契約內容是否複雜,或有無其他在場之人具有擬約之能力,有何關連,未見檢察官說明。(二)被告丁○○縱於偵查之初,否認被告丙○○○有邀同綽號「阿平」等人到刺青店處理本件債務糾紛,或稱係其母親之友人黃秀玉邀同「阿平」等人充當協調人,充其量僅係想迴護其母親即被告丙○○○,並非對自己行為先後供述不一,豈能以其對於他人作為之供詞,據為不利於自己即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及其譯文,存有諸多不利被告丙○○○或丁○○本身之對話,已如前述,若被告丁○○確涉不法,惟恐湮滅證據不及,豈有主動提出可以還原事情真象之錄音內容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黃秀玉於偵審中之證詞是否反覆,或綽號「耙子」、「阿平」等人是否為證人黃秀玉所邀集,牽涉證據價值判斷,或證人黃秀玉是否涉案或偽證之問題,檢察官如認證人黃秀玉所言不實,或係與被告丙○○○共犯本案,自可另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檢察官既未提出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情,竟以證人黃秀玉先後證詞反覆因而推論被告丁○○涉案,自有不合。再綽號「耙子」、「阿平」等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證人黃秀玉召集到場等情,已如前述,豈能強求非其邀約人提供該綽號「耙子」、「阿平」等人之年籍資料,自證無罪。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76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根本無公訴人所述被告丁○○有與刺青店男子談話,或共同出入告訴人之住處之照片,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曾與該等不詳姓名男子對話,或有共同出入告訴人之住處等情,然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丁○○與該等不詳姓名等人有犯意聯絡。(三)再被告丁○○縱有對證人林家羽稱「事出有因」等語,惟如何認定被告丁○○就綽號「耙子」等人暴力介入討債並未違反其本意,檢察官並無舉證認定之。又被告丁○○從不否認知悉告訴人甲○○有留置於刺青店內之事,惟被告丁○○之知情與其是否涉及本案,有何關連,檢察官並未說明。再被告丁○○到場後,已知該等不詳姓名之人係為協助其母親即被告丙○○○討債,則其縱有對該等男子稱「你們該得的會給你們」等語,充其量僅係替其母親言明事後有工作報酬,並無法推斷被告丁○○對於樓下刺青店內之行動具有掌控能力。至公訴人認本件簽約時,刺青店男子雖未在場,恐係因被告丁○○、丙○○○攜帶錄音器材到場錄製對談內容,為刻意營造談判氣氛平和之印象,而要求刺青店男子在外等候云云,要屬臆測。(四)再告訴人等人於案發時是否立即報警,要與被告丁○○是否涉案,並無必然之關聯,且原判決亦未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屬推論。(五)另對行為所為測謊之結果,在無實據證明其結果與實情相符之情況下,僅能作為辦案之參考,況測謊過程中存有許多不確定之因素,得左右測謊之結果,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僅憑測謊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丁○○有罪。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