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認定被告確有於會場指摘告訴人係「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等語,卻仍以上開理由認定未構成妨害名譽,然「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一語依社會通念,係指為個人自身利益之目的,作出與事實相悖離之指摘與控訴之詞,實含有其人別有居心、為達自利其身之目的、故為子虛烏有指摘之意涵,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顯係侮辱言詞,證人即當時在場人簡鳳蘭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乙○○說『為一己私利』這樣的話,我沒有仔細記得內容,我聽得乙○○這樣說,我當時心裡(應係漏載「想」字)大家都是住戶,怎麼會話講這樣子。」等語(參見9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益足佐證當時被告口出此語貶損告訴人之情形,於在場眾人心中實已逾越應有之限度,而臻於侮辱之情境。而當日會議係有多數人在場,有本案所傳多名在場證人證述可參,並有94年10月15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足證被告確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侮辱告訴人,應堪認定。本案客觀上毫無疑問顯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難以想像在被告表達如此言語的情況下,仍不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之可能空間。縱被告係與告訴人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作為有所爭執,然其以「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言語之方式當場公然貶損告訴人,亦顯然無助紛爭之解決或相關事項之釐清與說明,自無法合理化其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被告自始至終全然否認曾說過「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一語,正足以顯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欠缺合理前提背景,乃在事證明確下,仍意欲脫罪全盤否認,蓋被告果若毫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何需在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其曾對告訴人罵以「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之情事,此情亦足以佐證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況且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散發傳單,均係就社區事務如「委員免繳當月管理費及任期改為1任2年制之決議事項無效」、「社區保全未公開召標」等提出懷疑之意見,此等事務均係公眾之事,顯與被告當眾所說之「為『一己』『私利』」之貶損語詞無關,然被告卻仍任意口出此等侮辱之語;況乃「委員免繳當月管理費及任期改為1任2年制之決議事項無效」一事之爭議,被告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當知道告訴人所提出之此項爭議並非無據,卻仍當眾指稱認屬「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貶損告訴人,適足推認被告之犯意;且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就告訴人住處公設滲水導致住處地下室漏水之維修問題雖有爭議,但該處顯為公設,自應由住戶一體負擔維修,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月24日所為95年度壢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身列該民事判決之台北比佛利夏威夷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自應知悉判決結果,卻仍於數月之後之本案95度年他字第910號案件95年5月18日訊問中對告訴人提起毀謗及誣告之告訴,嗣經本署簽分偵辦(即起訴書所列之本署95年度偵字第16758號誣告等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足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所指誹謗及誣告罪嫌,卻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之故意。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非無誤會,仍請予以依法論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召開94 年度第2次臨時會前確有散發傳單給住戶,內容指摘:本社區於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決議自第九屆委員會委員於每月出席當月所有委員會議可免繳當月管理費及自第九屆委員始任期為一任2年制事項。縣府於94年02月15日函認定該2項決議是不合法的。但被告於1年任期終了時卻堅持不改選。社區保全沒有公開招標,每月40幾萬(元)的保全支出,一年就是近600萬(元),…我們合理懷疑是否與廠商有利益輸送?…為了圖利特定廠商,私下指定保全公司,拒絕公開招標,一年600多萬的預算完全黑箱作業。…現今私下指定,中飽私囊就是合理懷疑了等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傳單附偵查卷可稽(96年偵續一字第26號第20頁、21頁)。惟依該社區94年10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嘉信保全副總謝光輝於會中說明每月保全金額43萬多,年約500萬元,非600萬元等情,而桃園縣政府函覆住戶之函文內容,僅表示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規定辦理者,其決議無效,即函請該委員會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等情,並未認定該社區第九屆委員會不合法或認定該社區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又該社區與嘉信保全公司定約,未經公開招標,是否不合該社區規約或往例,該社區住戶固可提出質疑,然其間約定金額應為1年約500餘萬元,而非近60 0萬元或600多萬元,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如何與廠商有利益輸送,如何圖利特定廠商或如何中飽私囊之證明。足認該等傳單所指桃園縣政府已認定該社區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等第9屆委員會委員之第2年任期不合法;一年近600萬元保全支出合理懷疑是否與廠商有利益輸送或為了圖利特定廠商,一年600多萬元之保全預算私下指定,中飽私囊就是合理懷疑等情,與實情尚有出入或屬不能證明者。從而,依告訴人於社區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散發傳單為該指摘,且告訴人與該管理委員會就告訴人住處公設滲水導致其住處地下室漏水之維修問題,亦確有爭議,則被告見及告訴人散發該等傳單而出言以「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公開加以駁斥,即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尚非任意謾罵侮辱,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被告認其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情事。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此部分雖經檢察官就告訴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誣告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更非憑空捏造,在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綜上,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所為之言論,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至於誣告罪部份,業經查明並非全然無因或被告捏造事實,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人之罪及誣告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翁春鈴 青股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鎮○○○街之「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甲○○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該社區活動中心,召開該社區94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甲○○要求針對公共設施之修復及對管委會關於監察委員選任方式弊端提出說明一事,係「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等語,使甲○○名譽受損;又乙○○明知甲○○對其所提前揭妨害名譽訴訟非出於虛偽,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於95年間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甲○○誣告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6年05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758 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徐佩玲、黃天恩、蕭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之陳述與錄影之光碟畫面有跳錄情形為其論據。被告具狀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均否認有公然侮辱、誣告犯行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說「為一己之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這句話,其未毀謗告訴人,告訴人告其毀謗,其不服氣。嘉信保全公司保全費用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每年約500餘萬元,非告訴人所指600 多萬元,保全續約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非被告1 人所決定。係嘉信保全公司副總謝光輝言及前主委(即告訴人)為他私人的利益,所以作此質疑,被告聞言尚加以制止等語。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檢察官表明無意見,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陳述係向警員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依其作成之情況認適當為證據,且依前開說明,亦得為彈劾證據。Ⅱ、證人徐佩玲、黃天恩、蕭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經查:(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該社區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指摘告訴人「為一己之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之語: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中指摘告訴人「為一己之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天恩、蕭婉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徐佩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簡鳳蘭、黃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為自己私利這樣的話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該次會議之錄影光碟,雖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之過程。惟該次會議錄影,並非全程錄影,確有部分過程未錄影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證人謝光輝於審理中證稱:沒有錄到全程等情,證人黃義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從民意代表開始講話時才開始錄影等情,足認該錄影光碟並非就該次會議過程全程錄影,自難以錄影畫面未錄到被告講該言詞,即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至於證人謝光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上開言詞,其與被告同坐在主席台時,被告沒有講該言詞云云,其僅未聽到被告有說該言詞及與被告同在主席台時被告沒有講該言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全部過程中未言及該言詞。證人黃義本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印象中被告沒有講上開言詞,其有進進出出,有離開會場一段時間云云,證人張火爐於本院審理中稱:在參予過程中,其不知他們在說什麼,其沒有聽到等情,證人彭盛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注意聽,他們爭吵之內容其不清楚云云。證人黃義本、張火爐、彭盛山或未全程在場,或不知當時爭執內容,或未注意聽,而未能證明被告有述及該言詞,然亦不能據以否定證人甲○○、黃天恩、蕭婉琳、徐佩玲、黃信雄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第九屆起改為一任2 年,委員於每月出席當月所有委員會議可免當月之管理會,每位委員僅限一戶等決議,係於93年07月10日該社區93年第2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所作決議,當時主席為該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01份可稽。又桃園縣政府94年02月05日函影本係就該社區住戶陳訴該社區93年07月10日該社區93年第2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有未達5 分之1 以上出席,會後補簽到、委託代理不符組織章程規定,其會議決議及委員選認應屬無效之陳訴案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函覆該次會議若不符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仍應重新召開會議以符規定,未依規定辦理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而桃園縣政府94年09月30日函係請該委員會提出說明,並提出該次會議之相關資料等情,依桃園縣政府上開2 次函文內容,係就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規定辦理者,其決議無效,即函請該委員會提出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等情,並非逕予否定上開就該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任期等決議之效力或認定該屆管理委員會第二年任期不合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確有於開會當日散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1、22頁之傳單,該社區委員任期原是一年一任,每年改選不支薪,其任第八屆主委要交接給下一屆所開住戶大會,因為律師建議。所以在會中決議委員任期改為2 年1 任,並決議支薪。因有住戶質疑不合法,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回函說兩個決議是不合法決議,其才散發傳單。關於青山五街22、24號(告訴人住於青山五街22號)公共巷道滲水,委員會本來要修,因其質疑委員會之合法性,所以就不幫其修。黃義本住的青山五街28號同樣公共巷道滲水,委員會就幫他修。該社區保全每月報酬都高達3、40萬元,往年都以公開招標方式。被告接手後就私下指定,沒有公開招標等情,其於警詢時稱:被告任該社區主任委員,未依往例公開招標保全作業,以及對公設維修標準不一,因公設漏水導致其住處地下室漏水等情。證人徐佩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所發傳單內容,告訴人當時發給每個人,大家人手一張,被告一定有拿到傳單等情。而依告訴人是認其當日所散發之傳單02份,確有指摘及:本社區於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決議自第九屆委員會委員於每月出席當月所有委員會議可免繳當月管理費及自第九屆委員始任期為一任2 年制事項。縣府於94年02月15日函認定該2 項決議是不合法的。
但被告於1 年任期終了時卻堅持不改選。社區保全沒有公開招標,每月40幾萬(元)的保全支出,一年就是近600 萬(元),…我門合理懷疑是否與廠商有利益輸送?…為了圖利特定廠商,私下指定保全公司,拒絕公開招標,一年600 多萬的預算完全黑箱作業。…現今私下指定,中飽私囊就是合理懷疑了等情,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於該次會議會場散發該等傳單,而為上開指摘;被告亦有拿到該等傳單之情。又依該社區94年10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謝光輝於會中說明每月保全金額43萬多,年約500 萬元,非
600 萬元等情,此與被告具狀所述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桃園縣政府上開函覆之內容,係就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規定辦理者,其決議無效,即函請該委員會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等情,並未認定該社區第九屆委員會不合法或認定該社區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
又該社區與嘉信保全公司定約,未經公開招標,是否不合該社區規約或往例,該社區住戶固可提出質疑。然其與信公司約定金額應為1 年約500 餘萬元,而非近600 萬元或600 多萬元。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告如何與廠商有利益輸送,如何圖利特定廠商或如何中飽私囊之證明。足認該等傳單所指桃園縣政府已認定該社區93年07月10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等第九屆委員會委員之第二年任期不合法;一年近
600 萬元保全支出合理懷疑是否與廠商有利益輸送或為了圖利特定廠商,一年600 多萬元之保全預算私下指定,中飽私囊就是合理懷疑云云,與實情尚有出入或屬不能證明者。告訴人於社區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散發傳單為該指摘,且告訴人與該管理委員會就告訴人住處公設滲水導致其住處地下室漏水之維修問題,亦確有爭議,則被告於見及告訴人散發該等傳單而出言以「為一己私利,所為之不實指控」,公開加以駁斥,即非無因。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或毀謗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被告認其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情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成立告訴人所訴之罪,告訴人確有對之提出上開妨害名譽告訴,則被告指告訴人對之提告一節,即非虛捏,該部分雖經檢察官就告訴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吳 為 平法 官 蘇 琬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