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更名許浩明)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更名許浩明)與同案被告陳國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係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加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二一八之一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負責人,被告與陳國棟二人將身分證件交由陳宏澤,渠等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凰加公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買受人、出賣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之發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銷項數額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嗣後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並持前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逃漏應付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出賣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凰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之陳國棟、陳宏澤,亦未曾將身分證或影本交予他人,也沒有同意擔任過凰加公司負責人,也沒有亂開發票,更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曾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以其名任凰加公司之負責人,卷附之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欄內、撤回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內之「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親自簽名用印或授權他人為之。被告自始未曾或授權第三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全部發票。又凰加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聲請事項,既未予准許或未經核准設籍變更者,則其負責人應認係前負責人,而非被告,被告既非負責人,則凰加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所為一切行為,應與被告無涉。再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時點之後,凰加公司所開立或往來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其統一發票上,既未載明凰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或負責人(即被告)有任何簽名用印者,則尚難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有涉,被告須擔負任何法律責任。
四、經查:㈠凰加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凰加公司案卷查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凰加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伊名義時,伊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惟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否認其曾同意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且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事宜,並無須本人親持證件辦理,送件人任何人均得任之,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5075400 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23、124頁),再參以臺北市國稅局曾以雙掛號函寄凰加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戶籍地,其中被告收信後即覆郵說明其曾遺失身分證、未參加經營凰加公司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可參(外放),及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予他人,非必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是被告縱曾同意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尚難遽認其係同意擔任凰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被告是否曾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陳宏澤,而與陳宏澤、陳國棟等人有共同基於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同意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即有疑義。㈡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載,
凰加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二一八之一號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並未核准稅籍變更,又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凰加公司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三百四十三紙,銷售額計2億1182萬2030 元,予飛訊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惟無法區分前後任負責人各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金額為何,故將凰加公司涉案期間之登記負責人鄭樂麟、被告、劉克聲及陳國棟均移送偵辦。因此,上開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凰加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遭人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九紙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凰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報稅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後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之事實。
㈢再者,凰加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結算(含九十一年五至七月)時,其負責人為案外人邱聰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028940號覆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至80頁),且依上開覆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顯示,凰加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之負責人依序為鄭樂麟、陳素圓、陳國棟、邱聰龍(本院卷第78、79頁),暨凰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設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轄區期間購買統一發票之負責人為鄭樂麟,亦有中和稽徵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0872號覆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銷項發票,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凰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之行為。故凰加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惟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同意擔任凰加公司負責人,而有虛開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指之上列證明方法,已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乃旨在督促檢察官應積極的為證明方法之提出,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俾法院獲得合理可疑。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其已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是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原審依調查結果,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