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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外,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雖因競合關係而不另論,究與單純僅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不同。且被告並非完全坦承犯行,仍辯稱並無詐欺銀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想像競合犯,係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僅依競合數罪之重罪處斷已足。既稱從一重處斷,自係就競合之數罪中,從重罪之罪名處斷,量刑時自僅就該重罪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無考量其餘競合之輕罪之必要。又被告固否認有詐欺犯行,然係供稱:我沒有詐騙銀行的意思,因我目前都有每期繳款,且銀行不准我將借款人名義改回來,其餘犯行我都承認云云 (原審卷第56頁),足認其係主觀上認為有按期還款,即未涉詐欺取財,此乃法律認知之錯誤,非否認冒名借貸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冒名貸款之動機,係基於幫其母繳會錢,一時情急,犯後迄今均有按銀行要求,分期償還借款,有所提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至今仍分期還款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理由,乃裁量之適正行使,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