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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

丙○○

已○○

辛○○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庚○○、辛○○、丁○○、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係甲○○之配偶,己○○、庚○○、辛○○係甲○○之兒女,丁○○、丙○○則分係己○○、庚○○之配偶,CLAVE

L JEMMIE MORALES(菲律賓籍,下稱「阿蜜」,通緝中)則係甲○○與被告戊○○所聘僱之外籍幫傭。渠等明知甲○○並未罹患躁鬱症而須強制送醫,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市○○○路○○○巷○○○號前,己○○事先以甲○○有暴力傾向須戒護就醫為由,通報警察及消防機關,再由戊○○等人將甲○○團團圍住,復由阿蜜自甲○○後方,以手圈抱甲○○,己○○、丙○○、庚○○即分別以細麻繩綑綁甲○○雙手及雙腳,並以麻繩封住其嘴巴,以阻止李女呼救,丁○○於甲○○遭綑綁後,以透明膠帶繼續黏綑甲○○之雙手、雙腳及嘴巴,戊○○及辛○○則在旁助勢,成功將甲○○壓制後,由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蔡明儒在旁戒護,並與消防救護人員楊昇翰、陳重誠將甲○○送往臺北署立醫院,惟因該院欠缺甲○○病歷,遂轉往台大醫院精神部全日病房強制住院並觀察一週,至同年七月六日經醫師診斷無繼續強制住院之理由,甲○○方由其大姐李○○、二姐李○○、姐夫張○○、甥婿蔡○等人協助辦理出院手續,戊○○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計七日。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六被告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七至證據十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丙○○、己○○、辛○○、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如下:

(一)被告戊○○辯稱:證人張麗琴於本院所述不實。之前因告訴人拿剪刀抵住我的背部,我才和兒子商量告訴人有病須送醫,至於綁告訴人的情形因我當時坐在車內沒看到,當天我兒子只是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治療云云。

(二)被告庚○○辯稱:當天我沒有綁告訴人,我是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告訴人還問要去哪裡,我說臺大,告訴人還說好,之前我們還找過舅舅、阿姨協助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我們並沒有謀奪屋款,告訴人以前就很喜歡訴訟。當天我們只是單純要送告訴人去醫院,要送告訴人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抓狂了,己○○才用簡易膠帶纏住告訴人云云。

(四)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母親送往醫院,並沒有如告訴代理人所述情形。我僅是用膠帶稍微纏住告訴人而已云云。

(五)被告辛○○辯稱:當天有告訴母親說要帶她去看醫生,她也同意,我們沒有捆綁她云云。

(六)被告丁○○辯稱:當天大姑勸我婆婆就醫,但告訴人說她沒病不願意去,因為告訴人抓狂,我先生才用膠帶捆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常常喜歡告別人,當天僅是單純送醫治療云云。

二、據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四點左右,我下樓準備搭我先生戊○○的車去賣菜,突然被告幾個就從巷口轉角處出來包圍我,並合力用繩子及膠帶將我雙手、雙腳及身體綁住,並用膠帶封住我的嘴巴,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到醫院時,醫護人員給我打了一針,之後我就不省人事,醒來時已經在台大醫院精神部病房。他們會將我強制送醫,是因為他們想要我賣房子的錢,我在一個月前將現住的房子賣掉,但還沒有拿到全部的錢,魏代書有到醫院來看我,說被告他們有打電話給他,要我賣房子的錢」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先用細麻繩綑綁嘴巴、手、腳,再用膠帶綑綁一次,用麻繩封住我嘴巴時,我拒絕張開,他強力綁,導致我嘴角、嘴唇流血」等語(見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八十一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卷三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暨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員蔡明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勤務中心有接到通報,說有病患需要我們到場協助就醫,病患就是告訴人甲○○,我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後立即前往現場,就看到甲○○的手腳都被綁起來,嘴巴也被膠帶封起來,人躺在地上,我問在場的家屬病患的情形,家屬表示甲○○有精神病,要我們幫忙戒護就醫,後來救護車到場,就將甲○○送往署立台北醫院,到院後護士有將甲○○鬆綁,以剪刀剪開膠帶,甲○○在鬆綁時並沒有反抗,也沒有做什麼表示,我離開時甲○○尚未完全鬆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復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原審卷三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另參酌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進台大醫院時,嘴唇兩側有明顯擦傷、兩側手臂有瘀傷,此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足見告訴人甲○○確係經被告戊○○等人以綑綁手腳、貼住嘴部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強制送醫無訛。

三、次查,告訴人甲○○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入院至同年○月○日出院,經台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個案(即告訴人甲○○)在本院精神部全日病房住院觀察,未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與奇特情緒,無繼續強制住院之理由。個案與家人間之互動障礙嚴重,除精神醫療外,可尋求社政及警政資源予以調處,以緩和雙方緊張的關係」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一八五頁),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上之疾病。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曾因失眠、情緒低落等症狀,前往台大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罹患「輕鬱症」,並陸續於門診追蹤二年,自九十年後即未返診追蹤乙節,此有台大醫院回函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一五六頁),惟告訴人前此僅係「輕鬱症」並無嚴重之精神病病史,被告等人為何會認為告訴人當時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而必須強制送醫已令人費解。另依證人即台大醫院精神部護理長張秀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很多病人沒有病識感,家屬不知道處理的時候,就會來問我們,我會告訴家屬相關資源,家屬說會記不住,我就會寫在紙上,請家屬回去評估處理。便條紙上所寫的『仁光救護車』對於精神科病人的處理還不錯,玉里療養院是處理慢性精神病的醫院,我就推薦給病患家屬。因為病患很多,我對被告戊○○等人沒有什麼印象,但便條紙上的內容確實是我寫給家屬的,家屬通常是到門診護理站來詢問」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參以卷內便條紙所載內容,確係「玉里療養院李芳銘主任」、「仁光救護車」等醫療資源之聯絡電話(見上開卷第一二九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精神醫療社會資源及緊急就醫資源網」之網頁資料,內含多處精神醫療院所及療養機構之住址電話,網頁列印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雖可證被告戊○○等人於聯絡消防局人員前來送告訴人甲○○就醫前,確曾尋求相關醫療資源之協助,惟此有可能係被告事先謀議之舉,並非可據為認定被告等人無犯罪故意之證據甚明。

四、按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而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患者是否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需經專業醫護人員之診斷甚明。查據證人即甲○○之姐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打電話回娘家求救,說她被送到台大醫院了,我們隔天就趕去台大醫院,甲○○一直哭說她被冤枉成精神病,實際上是為了錢的事情。我看她很正常,還有問過醫師,醫師說已經觀察一夜,並無異狀,但還要繼續觀察七天,觀察的結果,甲○○都很正常,才讓我們帶甲○○出院等語(見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另據證人張麗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和甲○○作鄰居約二十年了,這段期間沒有看過甲○○精神狀況有不正常的時候;向甲○○買房子簽約時我覺得甲○○的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參見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和甲○○大約二十年左右的鄰居,告訴人應該沒有精神方面的問題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又證人魏麗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委任我賣房子時精神狀況很好,我是第一次接觸甲○○,是客戶介紹給我的,所以後來甲○○打電話告訴我她被綁架,我才嚇一跳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復依證人林隆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仁富里第四鄰的鄰長,和甲○○認識一、二十年了,我們是鄰居,甲○○九十四年間精神狀況都很正常,沒有聽說過甲○○發瘋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證人李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和甲○○是三、四十年的鄰居關係,也認識被告等人,我三、四十年來和甲○○溝通時,她都和一般人一樣,對話都很正常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證人趙文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蘆洲市場賣豬肉已擺了二十多年,戊○○和甲○○的攤位在我的右邊,他們經營比我還久,我不曾看過甲○○有精神異常的情形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九十二頁)。據證人郭忠輝、李德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仁復里前任里長,甲○○在仁復里住了一、二十年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甲○○參加社區旅遊,該次活動她好好的,和一般人一樣正常;同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按本件犯罪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是里的自強活動,甲○○和被告戊○○一起參加,該次甲○○的精神狀況也沒有特殊的狀況,平安回到家裡;甲○○報名的時候我有和她說話,她那時說話的態度和一般人一樣,沒有異狀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黃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和甲○○認識一、二十年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社區旅遊活動,甲○○精神狀況和平常一樣都很正常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張芳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自強活動,我和我先生及甲○○夫婦住同一間房間,該次活動甲○○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和一般人一樣,有吃有睡,有談笑,玩得也很愉快;甲○○平常精神狀況也和一般人一樣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另證人李妙禎、李冷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在醫院時我看她很正常,醫師還說要觀察七天,觀察的結果,甲○○都很正常,才讓我們帶她出院;甲○○回娘家後精神狀況都很正常,被綁去醫院之前甲○○也很正常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依前開諸多證人所述,告訴人甲○○在平常顯無任何精神疾病之症狀甚明,被告戊○○等人究係憑何依據認為告訴人甲○○罹患精神疾病而必須強制送醫觀察及治療乎?已令人費解。

五、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他會打人、會殺人,我在家裡都這樣,家裡本來有個外勞,他也要殺他等語;被告丙○○則稱:我被甲○○趕出來住倉庫,因說我不孝,她又不睡覺就罵人精神虐待,我和他們都沒有往來,我們被趕出來的時候身上沒有任何錢等語;被告己○○稱:是我個人決定將母親送醫院,因我是獨子,我從小都很怕我母親,其他人幫我,我當時決定後找其他人來幫忙,從小母親就是這樣,全家人都會受害,甚至於會拿刀,我父親告訴我後我才決定這麼做;被告庚○○稱:我是大女兒。己○○他拜託我們去,我們很多年沒有聯絡,我們協助他去做這件事;我從小他就這樣且會賭博、倒人家會、寫黑函,他會打人、殺人,我在市場有被他殺過,我認為正常的人不會作這樣的事;被告辛○○則稱:我是小女兒,我從小常看到他睡不著,他生氣時就會砸東西砸我父親,從小常被他打,後來長大離家就沒有再和他們聯絡,我們之前還在家裡時就常看到打人的情形;被告丁○○稱:我對我公婆沒有很瞭解,我嫁進去時我覺得我婆婆脾氣不好,住在家裡時甲○○半夜睡不著時會把我叫醒起來罵、拉我頭髮等等,被趕出來後就沒有和二位長輩聯絡,送醫前二個月甲○○有到我們的攤位亂、要打我先生,我認為她生氣起來會打人、不順從時會拿刀威脅或說要去自殺等等,所以我認為她有病等語。惟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年○月間家裡只有我和甲○○住在一起;被告己○○稱伊是在八十二年左右離家;我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被告庚○○稱伊大概是在九十一、二年離家,但沒有常回家;被告辛○○稱:我是在八十三、四年結婚後離家等語,則被告己○○、庚○○、辛○○既均早已離家多年,且未曾或不常回家,對於告訴人即其母甲○○之精神狀態焉能知悉?況被告丙○○復自承:送醫當天告訴人精神病有無發作之情況,因我們沒有和她住在一起不清楚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則被告等人既因未與告訴人住在一起無法知悉當時告訴人是否確有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又焉能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醫乎?而據被告戊○○稱:十幾天前甲○○有拿剪刀刺我,之前也有殺過我,虐待我不給我睡覺,我才和我兒子說,惟復稱:我當時沒有驗傷等語,則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具有隨意暴力攻擊行為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難遽信。再者,據證人蔡○、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丈人告訴我說甲○○被送到台大醫院,我丈人要我快和姑丈戊○○聯絡,戊○○說甲○○發瘋送到台大精神醫院,:::後來我就聯絡不到戊○○了,當時甲○○已被送到台大醫院一天了;甲○○打電話給我要我救她,:::我打電話給被告戊○○,戊○○並沒有告訴我甲○○正在台大醫院,後來戊○○無法聯絡了,是蔡○告知我,我才知道甲○○正在台大醫院;當時戊○○和他兒子都不在醫院,我和她娘家的家人一起把甲○○帶回家,戊○○和他兒子等家屬並沒有在場,而且我們也聯絡不到他們,他們手機都關機;甲○○回娘家後就無法聯絡被告戊○○,而且被告戊○○等人都沒有去探視甲○○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另證人李○○、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回娘家後被告戊○○等人沒有去探視甲○○,出院當日我們還等到中午十二點,並沒有等到被告戊○○等人出現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戊○○對於告訴人甲○○在台大醫院就醫為何刻意隱瞞?且於告訴人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均未予探視,復無法聯絡被告戊○○等人,更於事後由被告戊○○對告訴人甲○○提出請求離婚之訴訟(按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附件六及七),益證被告等人強制將告訴人送醫之動機並非出於善意甚明。

六、據證人即代書魏麗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傍晚五點左右,我前往甲○○的住處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當時戊○○及買方張麗琴在場,甲○○當場也收下支票。後來稅捐稽徵處依規定要到現場拍照,確認是否為自用住宅,但我接到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的電話,表示聯絡不到甲○○,我就聯絡張麗琴,張麗琴說戊○○在家,戊○○後來在電話中對我表示要處理買賣的後續事宜,但我認為他不是當事人,要出具甲○○的委任書才能處理。後來我請戊○○會同稅捐稽徵處的人前往拍照,六月三十日我就接到甲○○的電話,她表示被她先生及兒子綁架,人在台大醫院,我就報警處理。當天晚上六點,我又接到甲○○的大兒子(按即被告己○○)打電話來說房屋產權有糾紛,希望停止辦理,但我告訴他並非當事人,不能停止辦理。後來在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左右,我發現該房屋所有權有被限制登記,隔天我告訴張麗琴要等甲○○出院才能支付第二期款項,後來甲○○就委託律師並找了親戚來找我,我告訴他們房子已經有限制登記,買賣是否撤回,張麗琴當場表示要撤回,我當場就將買賣契約撕毀,甲○○也將五十萬元還給張麗琴等語(見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於○○○年○月間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市○○○路○○○巷○○○號三樓房地有訂立買賣契約;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遭強制住院處分後,被告戊○○有和我聯絡二、三次,告訴我說告訴人當時住院,買房子的第二期屋款是否可以由戊○○代辦,我當時說這要問代書,他應該是來請問我告訴人住院時,關於房屋二期款約六十萬元部分是否可由他代辦,我說這要問代書,我不清楚,後來房屋價款就由代書處理了,事後他們如何聯絡我就不清楚了,我後來有問代書說我可否和戊○○處理屋款事情,代書當時說不行必須和告訴人處理,我有告訴戊○○說屋款部分不可以和他處理;第一次跟我聯繫的人還有其他在庭被告;我當時沒有問戊○○告訴人為何住院;最後沒有辦理登記過戶給我,因為被假扣押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第四頁)。而上開系爭房地於事後確由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聲請辦理假扣押,亦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復有告訴人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附件五),此部分應堪認定。再者,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送甲○○去醫院時知道他要賣房子,她有提到說兒子不孝要把房子賣掉,我當時有反對她賣房子,她說房子是她的名字我沒有權利管他如何賣(前揭卷第三頁)。則被告戊○○既於事前反對告訴人出賣上開房地未果,於將告訴人強制送醫後,經被告己○○與證人即代書魏麗真聯繫,告知系爭房地產權有糾紛,希望停止辦理,而未獲同意;暨被告戊○○等人與證人即系爭房地買受人乙○○○聯繫後,就有關屋款之交付無法與其達成共識後,遂以辦理假扣押之方式阻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昭然若揭,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戊○○等人係為奪取其出售房屋之尾款,始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應非子虛。

七、綜上各情,被告六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六人及外勞「阿蜜」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丁、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六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六人應成立犯罪,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仍應成立犯罪為理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因不同意告訴人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全部價金、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係以強暴之手段為之、犯罪行為人戊○○、庚○○、丙○○、己○○、丁○○之職業均為攤販、犯罪行為人辛○○之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被告六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戊○○學歷為國小畢業,庚○○學歷為高職畢業,丙○○學歷為五專肄業,己○○學歷為高職畢業,辛○○學歷為高職畢業,犯罪行為人丁○○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係夫妻、子女、女婿、兒媳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不高、惟犯罪後均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均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庚○○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己○○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被告辛○○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六: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八:證人張麗琴、魏麗真等證述(偵訊、本院)。

證據九:證人郭宗輝、張芳子、李德盛、黃素美、蔡○、張○○、李○○、李○○等證述(偵訊)。

證據十:證人李隆昌證述(偵訊)。

證據十一:證人李賞、趙文中等證述(偵訊)。

證據十二:證人蔡明儒、楊昇翰等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十三:證人張秀換證述(原審)。

證據十四: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偵卷三一四一號第七十五、七六頁)。

證據十五:臺大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校附醫祕字第

○九四○二一四一○八號函(同上卷第一五六頁)。

證據十六:載有「玉里療養院李芳銘主任」、「仁光救護

車」等醫療資源聯絡電話便條紙(同上卷第一二九頁)。

證據十七:被告提出之精神醫療社會資源及緊急就醫資源網之網頁資料(同上卷第一三○頁後)。

證據十八: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救護紀錄表(偵續字五九一號第七十四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