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根旺(已歿)明知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不詳日期及不詳地點,由甲○○及陳根旺二人將丙○○授權陳根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所交付之印章,先行偽造丙○○同意開立本票交付甲○○之同意書一紙(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並於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丙○○」印文,及用機器繕打金額為「壹仟捌佰萬元整」,再由甲○○與陳根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陳根旺開設之國術館內,推由陳根旺囑其不知情之女兒丁○○在前開本票上偽簽:發票人「丙○○」、地址「(同付款地)」、付款地「台北市○○街○○○巷3之2號2樓」、金額「18,000,000 」、發票日「81.7.16」、到期日「
84.7.16 」,及由甲○○囑丁○○在其上填寫:受款人「甲○○」,以此方式偽造之,該紙本票偽造後,即交由甲○○持有,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該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該裁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審查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甲○○嗣於丙○○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求償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主張係丙○○授權陳根旺簽發前揭本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本刑分別為十年、五年、三年有期徒刑,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刑法(新舊法比較詳如後敘)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二十年、十年,而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系爭有價證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於九十二年間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其前開行為迄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提出告訴時,均尚未逾追訴權時效,是本件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0號命令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福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其於上開詢問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陳福同於上開詢問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治癒,而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該條第一項所指法官面前之陳述,並不限於對本案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只要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屬法官面前之陳述,因其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無條件得作為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於其他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在法官面前進行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從而,該等陳述屬傳聞之例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根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將一紙僅用機器繕打金額為「壹仟捌佰萬元整」、發票人欄已蓋有「丙○○」印文,其餘空白之本票,囑陳根旺女兒丁○○在其上填寫:發票人「丙○○」、付款地「台北市○○街 ○○○巷3之2號2樓」、金額「18,000,000」、發票日「81.7.16」、到期日「84.7.16 」、受款人「甲○○」等字,復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且上開本票所蓋發票人丙○○印文之印章,之前即交予陳根旺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仍由陳根旺持有中等情,暨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偽造有價證券、也沒有跟陳根旺偽造本票,同意書是他連同本票及證件一起拿給我的,後來因要解決土地糾紛,才同意過戶債權的本票同意他們去裁定,以減低增值稅。陳根旺已過世及告訴人老人痴呆了,他們下一代不清楚。當時我拿到的是他給我的同意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繼承人等的身分證影本及3 張本票,是為了要解決土地糾紛,因土地增值稅增加幾千萬,訂購戶及地主各不相讓,我是跟地主買房子,買後他不跟我解決,開本票保證外,另2 張要去拍賣以降低稅的解決土地過戶的事,我是基於善意去解決這件事。陳根旺交給我的證件是齊全的。告訴人分得七間房子,他們有四兄弟,他們分樓下二間、樓上五間,剩下樓下一間,他們本來要過戶要繳增值稅等費用,所以陳永田兄弟認為那間是公的,我有跟陳永田說你們要賣就賣給我做辦公室,他就收了我三十萬,陳永田委託陳根旺處理,陳根旺一開始沒反對,後來又反對,說風水錢他先墊付,一直拖,後來陳永田身體不好,我就要他們快簽同意書,陳永田要我跟他弟弟協調,因錢是他收的,他就寫同意書給我,後來他們家族訴訟多年、互相猜測,我本來是作證,結果他們各自解釋,到後來槍靶對我,他們都告我,他們為求勝訴找證人不實作證。他們現在爭執的利益只有一千萬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票裁定後,法院送達裁定,是告訴人丙○○簽收的,非陳根旺保管的那個章所簽收的,告訴人所述是虛偽的。81年的同意書後附有相關人等當時有效的身分證件。如果本票是偽造、是無權行使,如此告訴人收到本票裁定時應會否認,但在85年當時告訴人收到時並無否認,直到多年後才否認。且被告如果明知本票是偽造的,如何會提到法院執行?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被告因看到有相關證明文件,故認同意書是真的。被告的錯是在於明知無債權而向法院提出執行,但被告是為幫助地主,以拍賣方式降低增值稅額,被告知錯,請庭上因被告基於好意且並無所獲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揭填載空白本票及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一
三、五四 頁),並有被告本票裁定聲請狀、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各一紙在卷可稽(同前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0二、一0四、一0六、一一二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自白不諱,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可確定。
㈡依卷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同意書內容,告訴人丙○○除開
立上揭系爭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外,另同時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總計面額共七千八百萬元,均交付被告(同前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惟本件告訴人丙○○係一不識字之家庭主婦,與被告間從無接觸往來,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亦無其他任何債務,且該同意書所載債權項目為「給付購屋款及利息、給付代墊稅金及利息、給付補償金」,被告既非地主,又非建商,就本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號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僅屬見證人身分,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憑,告訴人顯與被告無任何關連,則其何須簽立上開同意書,並開立包含本件系爭本票在內,面額高達七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予被告?至有可議。又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陳鄭惠娥,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中,當庭證稱伊從未見過該紙同意書,其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係伊蓋房子要登記為起造人時即交給陳根旺保管,九十二年二月份才取回等語,此有該筆錄在卷(前揭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可考,顯見上開同意書係陳根旺擅自代理告訴人丙○○所書立,該同意書尚不足資為告訴人丙○○事先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之證明,堪予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龍淵於本院前揭請
求清償代收款事件中,到庭證稱:被告甲○○非「仁愛名廬」訂購戶,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前揭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可考,劉龍淵為建商,應最明瞭建物銷售情況,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伊向陳家預購房屋,陳家對其之擔保,已甚值可疑。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在其父親陳根旺國術館看到本件本票時,上面金額及丙○○章均已事先填妥蓋好,金額很大,是用機器打的,其餘手寫部分均是由伊填寫,受款人甲○○之名字則是被告在場叫伊填上去,當時伊有問父親陳根旺為何不由被告自己寫,陳根旺說不能用被告筆跡等語(前揭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五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訛,並補充說明:「我講的話是對的,備註欄是我在訴訟之前,我們家財產被查封,我去甲○○家請益時他才拿給我看的,我才看到那東西,不是他去聲請裁定前讓我看的,他去聲請裁定我不知道,一千八百萬那時也還不知道,我們家族的人要告我關於畸零地的訴訟,我去甲○○家去了解畸零地的事,甲○○才拿那東西給我看,因整個承辦過程只有甲○○知道,因我爸及我大哥已往生了,沒人知道這件事,變成我是老大,畸零地那時是我爸借我名字登記在我名下,我才去請問甲○○過程,我去甲○○家,甲○○才拿給我看,我才看到備註欄的東西,那是92年的事,我是在92 年6月時才到備註欄,但備註欄上面寫的時間點是「85年」,時間點是不對的。…甲○○偽造的81年7月16日的同意書,我也是在92年6月第一次看到,因甲○○解釋為何有1800萬及那張同意書,1800萬如何來的,他說是購屋款,但他當時有告訴我根本沒有購屋款這件事,為何扯出購屋款的事,是因為他要給他一個合理的身分的名稱,是因為他是以地主的承購戶身分來處理我們家族的事,才虛構購屋款的事,他講他是地主的承購戶的身分,他說他是跟地主買的,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只是為了要讓他有一個合理的身分處理這個案子,有去執行我並不知道,92年我去他家時他才講他有去執行,他說因為本票快到期了他去做執行的動作。我爸85年時怎麼解決1800萬的事,有寫在備註欄,但1800萬的備註欄上地主「陳根旺」三字不是我爸爸的字跡、不是我爸寫的。因為92年我去甲○○家時,當時我們家族在訴訟,備註欄上面寫85年我爸跟他解決1800萬的債務,我就質疑說我爸為何在85年就會知道我們家族的人會告我爸他嗎?為什麼要寫後面那一段?我們家族長久以來都沒事情,因為事情都是委託我爸在處理,我問甲○○85年我爸怎麼知道我們家族他們會告他、會寫這些事情出來?甲○○回答我說這麼寫,乙○○就會知道你爸處理這件事沒有賺很多的錢,這就是他寫備註欄的用意。…沒有,二房委託我爸處理土地的事很久,那時我家族應分得的土地都分好,為何土地一直在丙○○名下,是因為訂購戶未來過戶,每年要付很多稅金,我爸一直在辦理,因我已不住家裡。我爸要我代筆時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處理土地事,我信任我爸」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第157頁正面)。要之,依常情言,若謂告訴人丙○○事先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得由被告代為填寫完整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根旺之女丁○○代為填寫,且尚特別表明本票上不能有被告之筆跡,再者系爭本票所蓋發票人丙○○印文之印章,之前即交予陳根旺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仍由陳根旺持有中,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四五頁),足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丙○○之印文,乃被告與陳根旺共謀事前以陳根旺所持有之丙○○印章加以盜蓋,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為辯解,應屬臨訟編撰之詞,殊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前揭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卻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事前曾獲得發票人丙○○之授權云云。查前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告訴人丙○○位於臺北市○○街○○○巷三之二號二樓住處時,係由被告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該處所向郵差領取代收,而非告訴人丙○○收受之,業據證人陳福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以次),雖證人即時任蘭陽教會牧師陳宇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曾至其位於宜蘭市之教會找伊討論基金會事宜,並於中午十二時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而證人即蘭陽天廈管理委員會員工張淑芬亦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因蘭陽天廈要進行消防檢查,擔任管委會副主委之被告在宜蘭消防隊於下午二時許進行檢查前,即到辦公室與其會合」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以次),惟查被告就其持系爭不實之本票,使法院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坦白承認,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丙○○當初交予陳根旺之印鑑章,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取回(前揭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則被告為使其前開持不實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犯行,不致為本票發票人丙○○知悉,故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告訴人丙○○之印章,前往丙○○上開住處,向郵差領取代收前揭原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堪認定,證人陳福同上揭證言,應可採信,而證人陳宇碩之前揭證言,則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另證人張淑芬證稱其見到被告之時間,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所為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被告未經丙○○之授權,竟與陳根旺共同矚由不知情之丁○
○以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顯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上開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本票之原因或目的,縱為本件合建案地主或申購戶之利益,核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自難持上開目的、原因而解免其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二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丙○○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歿之陳根旺二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代為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返還其向仁愛名盧之承購戶收取之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審亦未予審酌,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飾詞狡辯,且被告企圖脫免刑責,於偵、審中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影響偵、審之正確性,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至偽造之系爭本票一紙,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不予減刑,併此說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飾卸,均為可採,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鑑定上開本票上之字跡是否為證人丁○○所寫及對被告與證人丁○○進行測謊,惟查上開本票之字跡確為證人丁○○所寫,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