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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上訴字第213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併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暨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乙○○涉犯竊盜、侵入建築物、妨害秘密等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對於本件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而被告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書狀另載「對過去、現在、未來之不利裁定均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本案本院僅係以判決之方式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並非以裁定為之,是上訴人即自訴人對本院過去、現在、未來之不利裁定均不服,均提起抗告,並無具體之裁定對象,於法顯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