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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代價,幫助不知情之楊淑琴(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向銀行貸款,由甲○○駕車搭載楊淑琴,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某時,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辦理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由楊淑琴擔任借款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經變造「乙○○」之身分證件,冒用乙○○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貸款新台幣六十萬元,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貸款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共七枚(署名三枚、印文四枚)後,再與楊淑琴離去,而使花蓮中小企銀因此陷於錯誤,將貸予六十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乙○○及花蓮中小企銀。嗣乙○○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及證人楊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且有花蓮中小企銀個人消費信用貸款編號920134號申請書等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㈠、案發當時從事慶豐銀行信用卡委外行銷業務,並未從事貸款代辦業務,因楊淑琴為朋友,為協助其貸款,乃請慶豐銀行協助,但因楊淑琴所交辦理貸款之公司資料,不符合慶豐銀行之放貸標準。於92年3月底曾向裕隆汽車經銷商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業務員郭建宏購車,並由其提供保證人取得貸款,為協助楊淑琴順利取得貸款,故委請郭建宏協助處理楊淑琴貸款案件,楊淑琴亦明知提供保證人協助需費用九萬元,事後郭建宏介紹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張世和協助處理,該冒名為乙○○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乃郭建宏所提供,並不認識。㈡、前欲以賣舊車購新車方式購買NISSAN汽車,並經由同事即證人林振勳介紹業務員郭建宏處理,郭建宏偽稱其可以六十二萬元賣出,即以妻楊美華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由郭建宏提供保證人,惟事後卻未出售舊車,又稱遭竊,而業務員郭建宏所提供之保證人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才發現竟是偽造身份之人頭,遭中國信託銀行要求更換保證人,為此曾行文裕隆汽車,並向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誠隆汽車公司則由課長陳金鐘負責處理,方得知郭建宏多次以人頭充當保證人貸款,嗣得知郭建宏已死亡,亦為被害人」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證人張世和(更名張騰升)於原審證稱:「92年間在花蓮企銀中和分行,擔任放款授信業務,范綱原是我同事,當初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看過他,後來認識,是因為他有打過電話詢問關於楊淑琴貸款的事情,當時是一位NISSAN的業務郭先生來訪我們,如果他們客戶有貸款需求可以介紹給我們銀行,如果我們銀行客戶有需要買車也可以介紹給他。楊淑琴印象中應該是那個NISSAN的業務郭先生介紹過來,郭先生應該是郭建宏,我記得這個案件是郭先生送到我們銀行來的。後來楊淑琴的案子因為當時我手邊有案件,范綱原案件較少,我就順手將此案交給范處理。在我印象中,郭先生跟我們交換名片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再聯絡,之後他寄楊淑琴的案件過來給我,再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件是公司的負責人,有資金上需求,請我們幫他處理,因為我當時手上案件處理不完,才會丟給范綱原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范綱原於原審證稱:「92年間在花蓮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擔任放款專員,張世和是我同事,當時我有處理楊淑琴的案件,因為這件是我辦理貸款業務以來第一次發生假保人的案件,所以我有印象。這個案件當時是我同事張世和說他做不完給我做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3頁)。是證人張世和所述,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楊淑琴之貸款案件,乃委請郭建宏協助處理,並非由其辦理」等語,應堪信實。

㈡、證人楊淑琴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本來就有在辦貸款,他要幫我送件。他是說他要幫我辦。被告跟我說慶豐銀行的條件較嚴格,所以要再幫我送其他銀行,我就把所需資料交給他。後來是花蓮中小企銀的人來我公司拜訪並拍照,是一位范先生,范先生來訪談時有無拿資料給我填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有拍照」、「對保當天被告有打電話聯絡,另外有一台車被告請他開到銀行門口,我記得到銀行後是先在車上坐了一下,保人來了,有走過來我們車邊,之後被告才去停車。我不知道保人當天是怎麼來的,被告電話中是聯絡對方通知保人過來,應該不是打給保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認識保人,但我感覺他們好像不認識,他是請他朋友叫保人過來。因為被告是打給別人請那個人聯絡保人,如果他認識直接連絡就可以了」、「是在辦完對保後,被告送我回公司,在我公司樓下我付給他六萬元,他說是保人的費用,他之前就有跟我說他找的保人願意幫我做保,但要支付費用,他說是要給保人的費用,但我錢是支付給被告,他實際上有無交給保人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是依證人楊淑琴所言,被告是否認識冒名「乙○○」之成年男子,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冒名為「乙○○」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楊淑琴與證人范綱原所證稱:「張世和將楊淑琴貸款案件交給伊時,僅交付一個客戶的電話,其他印象中沒有什麼資料,伊自行打電話問該客戶是否有貸款需求,並不知道該案件係何人介紹,也不認識郭建宏」等語,互有出入,是證人張世和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等詞,然查,保證人並不必認識銀行之承辦人,且由范綱原所證,亦知該借款案件確實係由張世和將案件交給其辦理,是證人張世和與范綱原所為陳述之基本事實證詞,並無不同,檢察官認為其二人所陳相佐,並無依據。

㈢、而證人林振勳亦證稱:「92年間在慶豐銀行信用卡部擔任信用卡業務推廣。當時被告也是銀行信用卡推廣承包商。被告當時有無做貸款仲介業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開的公司是做信用卡的推廣承包商。我認識郭建宏,他是我在設攤時來跟我辦理信用卡,他是做汽車業務,甲○○認識郭建宏,是因為甲○○要買車,我剛好有郭建宏的名片,就介紹給甲○○,但他們間是否有接洽我不清楚。所以郭建宏是我介紹給甲○○認識,是我拿名片給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頁)。且證人陳金鐘證稱:「92年間服務在誠隆汽車擔任課長,我公司當時有一位叫郭建宏的職員,是業務員。郭建宏的主要業務為銷售汽車。郭建宏有跟甲○○先生有汽車糾紛,甲○○向郭建宏買我們公司的車,當時甲○○、我及公司法務有一起到消保官那裡協調過,那是中古車及貸款的糾紛,貸款是房保之保證人的糾紛,保證人的資料當時有作假,誰作假我不了解,貸款是外面銀行辦的。郭建宏在公司有一件其他類似糾紛,時間離現在有三、四年。是有人到公司申訴郭建宏有提供假保證人,我們要出面協調」等語(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辯稱:「前因購車經由同事即證人林振勳介紹業務員郭建宏處理,而郭建宏亦提供假保人,亦係被害人」乙節,即非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稱證人陳金鐘於審理證稱::「不了解假保證人係何人提供,也不知道消保官協調結果如何」,然依據證人陳金鐘於審理所證:「業務員郭建宏與甲○○曾因中古車及汽車貸款房保保證人資料作假之糾紛而至消保官處協調過」等語,已堪認定郭建宏曾有就保證人作假之事,至於事後如何處理,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㈣、被告辯解:「冒名乙○○之成年男子係郭建宏所提供,並不認識,前欲以賣舊車購新車方式購買NISSAN汽車,並經同事即證人林振勳介紹業務員郭建宏處理,郭建宏偽稱其可以六十二萬元賣出,即以妻楊美華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由郭建宏提供保證人,惟事後卻未出售舊車,又稱遭竊,而業務員郭建宏所提供之保證人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才發現竟是偽造身份之人頭,遭中國信託銀行要求更換保證人,為此曾行文裕隆汽車,並向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誠隆汽車公司則由課長陳金鐘負責處理,方得知郭建宏多次以人頭充當保證人貸款,嗣得知郭建宏已死亡,亦為被害人」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致誠隆公司劉總經理信函」為證,該函亦記載郭建宏為被告汽車貸款所找之房保保證人係偽造身分證之人頭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財務局、臺北市政府函可查,是被告之辯解,已堪信採。而檢察官上訴雖略稱:【被告提出之「致誠隆公司劉總經理信函」,係被告自己所提出,其所申訴之內容是否為真,無法證明;且被證四「臺北市政府財務局、臺北市政府函」,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與誠隆公司發生消費爭議之事實,均無法憑此認定郭建宏確有提供假保證人使被告受害之事實,更無法證明本件貸款之假保證人係郭建宏提供】等情,但查,檢察官並無法舉出人證或物證,直接指出該冒名乙○○之成年男子係被告所介紹,反之,被告辯解之係由郭建宏提供之詞,業據被告提出相關事實證據說明,且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據該行所查覆之楊美華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授信申請書、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監理處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附資料),其上之銷售人的確為郭建宏,而郭建宏已經死亡,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可稽,足見被告之辯解屬實。

㈤、且查,檢察官已經以95年度偵字第14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先對楊淑琴為不起訴處分,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楊淑琴辯稱略以:「該貸款係友人林淑慧之弟甲○○代辦,甲○○向伊取得貸款資料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貸款,花蓮中小企銀范綱原有至伊辦公室查訪,因沒有保證人,由甲○○則代為尋找。92年4月16日至銀行對保當時,與甲○○先至銀行辦理對保之手續完成後,自稱乙○○之男子始到場,我則與甲○○先行離開,系爭貸款業於95年5月2日清償」等語,亦即楊淑琴與甲○○辦理對保之手續完成後,先行離去後,該自稱乙○○之男子始到場,則本件起訴書之事實記載為辦理貸款時,該自稱乙○○之男子亦在場,並且「在貸款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共七枚(署名三枚、印文四枚)後,再與楊淑琴離去」,則檢察官於楊淑琴之95年度偵字第14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對被告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顯然不同。則檢察官認為該自稱乙○○之男子與被告共犯,顯有疑問。

㈥、而郭建宏曾因偽造保證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9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之記載事實為:【一、郭建宏前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北投營業所之業務員,為求業績而於民國92年5月間介紹不知情之方友罕白隆(男、身分證Z000000000號)買車,並代其向建華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因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1名,郭建宏竟意圖為方友罕白隆之不法所有,與前女友游靜苡(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宏將同年4月間向不詳人士所取得之李苡瑄身分證換貼游靜苡照片加以變造,再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建華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專員朱南屏而行使,同時偽刻李苡萱之印章1枚,於同年5月21日與朱南屏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由游靜苡假冒李苡萱名義,在建華商業銀行信用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偽簽「李苡瑄」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再將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交付朱南屏而行使,致建華商業銀行陷入錯誤,核撥貸款750,000元予方友罕白隆,足生損害於李苡瑄及建華商業銀行。嗣李苡瑄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始知悉上情。二、張曉萍於92年間曾透過郭建宏向裕隆公司貸款購車,並由母親林細妹當保證人,郭建宏因而取得林細妹之身分資料。92年8月27日,郭建宏欲以其所有之8L-2138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貸款550,000 元,因需提供保證人1名,郭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第一商銀准予變更債權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林細妹」之署押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細妹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契約書交付第一商銀而行使,致第一商銀陷入錯誤,核撥貸款550,000元,足生損害於林細妹及第一商銀。

嗣第一商銀將上揭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而郭建宏因該自小客車遭竊未按時繳款分期款,和潤公司始查悉上情】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辯解屬實。檢察官未及審酌且查核郭建宏之偽造保證人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上訴所陳「無法認定郭建宏確有提供假保證人」等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取。

㈦、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