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略以:
(一)丙○○、丁○○與乙○○(係丙○○母丁○○之男友)係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4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7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 乙○○因反對丁○○從事理容院工作,而與丁○○發生口角,丁○○乃欲攜同丙○○離開上址而返回台北,丁○○遂至主臥室內整理行李,並囑丙○○至其居住之隔壁房間(該房間位於主臥室旁)內整理個人行李,惟乙○○為阻止丁○○、丙○○離去,即將該主臥室之房門鎖上,並與丁○○在主臥室內爭執,丁○○為求離開主臥室,大聲向在主臥室外之丙○○求助,丙○○原欲撞開該主臥室之門未果,乃由旁邊之窗戶爬入主臥室內,然遭乙○○推出,丙○○盛怒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因而至廚房持鍋鏟欲進入主臥室,乙○○見狀,亦至上址大門旁持鐵管,丙○○與乙○○即在上址屋內發生鬥毆,丙○○雖知悉乙○○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但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之人加以猛力毆打,則可能加重其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發生衰竭死亡之結果,丙○○客觀上雖應能預見上情,但在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其持上開鍋鏟揮擊乙○○頭部2、3下,並搶下乙○○所持鐵管丟置身旁,再將乙○○推倒,壓制在地上,復徒手以拳頭毆打乙○○頭部3下、胸部2下,及嘴咬乙○○左上臂,其後再持上開鐵管毆打乙○○上半身,致乙○○受有後頭部1處挫傷、 上下唇挫傷、左上臂有上下齒咬痕、右肘部輕度擦傷、左側第2、4、5肋骨及右側第3、4、8肋骨輕度骨折等傷害。乙○○遭攻擊後因疼痛,而在地上由大門旁向後蜷縮至主臥室房門旁,並因遭丙○○毆打而心臟病發作,在地上抽慉。 於97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丁○○、丙○○見乙○○已因丙○○之傷害行為而心臟病發作,為無自救力之人,丙○○並依法令對乙○○負有扶助之義務,丁○○與丙○○竟另基於遺棄乙○○之犯意連絡,一同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4樓, 其後丙○○即將上開鐵管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ㄚ宏炭烤店」內,丁○○、丙○○並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嗣於97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忠義接獲丁○○電話通知,乃於97年3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4樓察看, 發現躺於地上之乙○○已因遭受毆打造成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導致心臟衰竭死亡。 丙○○、丁○○並於97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 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非丙○○所有之鍋鏟1把、鐵管1支。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4樓毆打被害人乙○○, 使被害人乙○○受有後頭部挫傷、上下唇挫傷、左上臂咬痕、右肘部擦傷、左側第2、4、5肋骨及右側第3、4、8肋骨輕度骨折等傷害,且於被害人乙○○因心臟病發作而在地上抽慉時,並未為任何救助,即與被告丁○○離去之事實不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被害人乙○○因心臟病發作而在地上抽慉時,並未為任何救助,即與被告丙○○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乙○○這次這麼嚴重,伊如果有遺棄之意,即不會撥打電話請友人前往查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丙○○傷害被害人乙○○致死部分:
1.被害人乙○○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後頭部1 處挫傷、上下唇挫傷、左上臂有上下齒咬痕、右肘部輕度擦傷、 左側第2、4、5肋骨及右側第3、4、8肋骨輕度骨折等傷害, 業據本件實施解剖鑑定之法醫於卷附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36號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明(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67號偵查卷第137、138頁), 而被害人乙○○於97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 因遭受毆打造成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囑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36號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67號偵查卷第76、 84至
128、136至139、144頁)在卷足憑,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
2.就本件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乙○○之緣由及過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乙○○要伊母親丁○○不要去理容院上班,結果2個人就發生口角, 丁○○就要伊收拾行李回台北,乙○○不要伊等走,丁○○就要伊把乙○○房間的門撞開,結果撞不開,伊母親丁○○趁乙○○不注意的時候,打開旁邊的窗戶,伊就跳進窗戶裡面,伊去開門,結果就被乙○○推出來,伊就衝到廚房拿乙○○的鍋鏟,伊去廚房的時候,乙○○走出房門到鞋櫃拿鐵管,結果在走廊上遇到乙○○,看到乙○○拿鐵管,乙○○本來朝伊敲1下, 伊剛好閃開,然後伊閃開後,伊用鍋鏟敲乙○○的頭部2、3下,伊就搶走乙○○的鐵管,丟到旁邊,空手與乙○○鬥毆,伊就把乙○○推到,壓乙○○在地上,結果打起來,伊用拳頭打乙○○頭部3下,胸部2下,結果乙○○就手掐伊脖子,伊用咬乙○○手臂,乙○○就咬伊右手大姆指,因為伊被咬,所以伊很生氣,伊站起來去撿鐵管,往乙○○上半身打,伊要打下去的時候,乙○○已經靠近走廊那邊,伊敲1下, 乙○○就往走廊那邊縮過去,乙○○有悽叫2聲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所述情節均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亦核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位置情形相符,復有扣案鍋鏟1把、鐵管1支可稽,是被告丙○○上開所供應可採信。
3.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軍上字第674號、24年上字第471號、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受有上揭傷勢。而被害人乙○○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因遭受毆打,加重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則被害人乙○○之死亡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顯具有因果關係。
4.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乙○○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因遭受毆打,加重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已如前述。惟被害人乙○○與被告丙○○母親(即被告丁○○)係同居男女朋友,且被告丙○○亦與被害人乙○○共同居住上址,而本件原起因於被害人乙○○與被告丁○○之爭執,則被告丙○○因一時衝動毆打被害人乙○○,因被害人乙○○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遭受毆打,加重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衡情尚無有致被害人乙○○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另參諸卷附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36號鑑定報告書內就死亡經過研判亦載明:「死者傷勢對一般人而言,尚不足以致命」等語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67號偵查卷第139頁)。 足見被告丙○○為出手傷害被害人乙○○,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乙○○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丙○○之本意。然被害人乙○○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知悉被害人乙○○有心肌梗塞之病症(見本院97年5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 然對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之人加以毆打,可能加重其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之結果,此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乙○○係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原來就有心臟功能受損,因遭受毆打,加重心肌供血不足之情況而衰竭死亡,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害人乙○○之死因並非被告丙○○以上開方式直接攻擊所致,足認被告丙○○為對於被害人乙○○傷重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即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㈡就被告丙○○、丁○○共同遺棄部分:
1.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 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丙○○因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心臟病發作而有生命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對其所為傷害致死前行為所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法律上即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依法令規定,被告丙○○仍有帶被害人乙○○就醫之扶助義務。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被告丙○○毆打致心臟病發作而有生命危險,惟被告丙○○、丁○○竟均未將被害人乙○○送醫,即將已傷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棄置於上址而相偕逕予離去,顯有遺棄被害人乙○○之犯意聯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丙○○因毆打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心臟病發作而有生命危險,被告丙○○為依法令應扶助被害人乙○○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丁○○雖不具此身分,惟因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自仍為共同正犯。
2.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丁○○離開上址後,固曾分別於97年3 月9 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友人徐慶屘及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藍清朝,並委請其前往上址查看,固據證人徐慶屘、藍清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惟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回房間整理衣物,後來伊出來時,被害人乙○○倒在地上好像心肌梗塞,身體在抽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6號偵查卷第28、29頁),則被告丁○○偕同被告丙○○離開上址時,顯已認知被害人乙○○可能因遭被告丙○○毆打致心臟病發作,而心臟病發作若不立即就醫急救,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況被告丁○○離去上址時,被害人乙○○已倒在地上並且抽慉,顯見症狀非輕,另參諸被告丁○○離去上址後猶撥打電話予友人,並請友人前往查看,亦堪認被告丁○○確已認被害人乙○○若未就醫有生命危險,是被告丁○○已認知被害人乙○○可能因遭被告丙○○毆打致心臟病發作,而心臟病發作若不立即就醫急救,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竟仍不為任何救助即與被告丙○○離去,自難謂無遺棄之故意,縱其事後委請友人前往查看,亦無解其應負遺棄之責,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人即本件實施解剖之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人乙○○當時若送醫不能保證一定可以救回來,被害人乙○○本身心臟病嚴重,加上所受外傷有可能造成當場死亡的結果,但是不必然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
則本件被害人乙○○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既未必仍可救活者,則本件被告丙○○、丁○○雖有遺棄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乙○○之死亡與被告丙○○、丁○○之遺棄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等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因毆打乙○○,致乙○○因遭受毆打造成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導致心臟衰竭死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係共同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22之3號4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丁○○、丙○○見乙○○已因丙○○之傷害行為而心臟病發作,為無自救力之人,仍不為救助即逕離去,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丙○○、丁○○就所犯遺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依法令應扶助乙○○之人,被告丁○○雖不具此身分, 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丙○○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乙○○乃因遭受丙○○毆打造成心臟功能受損併心肌供血不足,導致心臟衰竭死亡,被告丙○○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被告丙○○、丁○○係另有遺棄犯行(而被害人乙○○之死亡與被告丙○○、丁○○之遺棄行為難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已如前述, 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就被告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爰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審酌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而被告丙○○、丁○○見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不為救助,逕予離去之犯罪動機、手段, 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判決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丁○○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鍋鏟、鐵管,並非被告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四、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一、量刑太輕:被告丁○○部分,對於整個犯案責任皆避重就輕,大部分由丙○○承擔,但是在被害人身上左上臂有上下齒咬痕,顯然有隱瞞犯案時的過程,且被害人因心臟病發作而在地上抽慉時,未為任何救助,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亡,事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道歉。如此之行徑,一條人命,卻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此輕判,令被害人家屬心痛、無法接受。被告丙○○部分,對於有心臟病病史的老先生,持鍋鏟、鐵管等兇器毆打被害人,造成身上多處挫傷、骨折,欲致被害人死亡的動機非常顯見,卻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此殘暴之行徑,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二、被害犯罪後之態度惡劣:被告丁○○、丙○○毫無悔意道歉、慰問及賠償之誠意,態度非常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本案罪刑嚴重失衡,... 」等語為據,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所請尚非顯無理由,爰引為上訴理由之部分, 因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論罪量刑尚非無可議之處,洵有再加審認之必要,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