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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0號、第1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本為認識數月之朋友,丙○○知悉甲○○之本名,並尊稱甲○○為「吳大哥」,有時亦以「老芋仔」稱之。甲○○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因逃匿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直至民國(下同)94年6 月21日始經緝獲到案,現仍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尚未構成累犯)。

二、甲○○於93年11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拾獲林國鑫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正反兩面,簡稱系爭影本)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適丙○○於同年11月5 日,欲向益程交通有限公司(簡稱益程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營業,亟需覓得連帶保證人,乃商請甲○○幫忙,甲○○因通緝中本欲婉拒,惟禁不起丙○○一再請託,乃和盤托出伊現仍因案遭發布通緝中,得以他人之身分出面作保。丙○○聞言亦與之附和,而共謀以此方式為之。兩人謀議既定,即推由甲○○自行以其未扣案之本人照片換貼於系爭影本上,持往某便利商店影印而變造之。甲○○、丙○○旋於是日共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之益程公司,由甲○○出示經變造之系爭影本,向益程公司承辦人乙○○偽稱其係林國鑫本人,丙○○、甲○○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租送車合約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簡稱系爭合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益程公司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林國鑫」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交乙○○而行使。致乙○○誤信甲○○係「林國鑫」本人而與之簽約,並依約交付營業小客車供丙○○租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鑫及益程公司。

三、案經益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之內容,對被告丙○○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合約影本(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本票影本(詳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系爭影本(參前揭卷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490450號鑑定通知書(參前揭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89019號鑑驗書(參前揭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832號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參前揭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甲○○乃係冒用「林國鑫」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完成本票之基本證券行為(即發票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被告甲○○辯稱:伊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本票不是伊從外面拿來,而是老闆乙○○要伊簽名,伊簽名只要同意做保證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蔡忠豐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益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甲○○在系爭合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林國鑫」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 枚),復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國鑫」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1 枚)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外,復有系爭合約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沒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任何證件,伊與被告甲○○是各自拿出證件給車行,不是一起拿的,伊不知道被告甲○○被通緝;被告甲○○曾寫過自白書,伊沒有看過,自白書是因為他生氣所以寫的;被告甲○○在原審有承認是他做的,也曾說他沒有告訴伊他姓什麼;伊不知道被告甲○○姓吳,在外面都是講台語,伊不知道他的本名,伊認識他時他就叫林國鑫等語。惟查:(一)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伊與被告甲○○結識以來,被告甲○○均以「林國鑫」自稱,且被告甲○○曾於警方臨檢時,自稱係「林國鑫」且出示證件供查驗,伊因之誤認「林國鑫」即為被告甲○○之真實姓名等語。惟此等情事,已為被告甲○○於原審當庭否認,且參之被告甲○○乃於為被告丙○○作保之前2日即93年11月3日始拾獲系爭影本,亦即自該日起,始有「林國鑫」之名出現,在此之前,被告丙○○又如何能自認識被告甲○○以來,即知悉「林國鑫」之名?被告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丙○○於原審復以:伊簽完合約後,即拿車行所給之鑰匙,至車廠整理車子;是被告甲○○簽訂系爭合約之際,伊並不在場,並未見到被告甲○○如何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簽發本票等語置辯,惟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程序辦完後,包含連帶保證人簽完相關文件,才會把鑰匙交給持用人,不可能如丙○○說的這樣等語不符。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極力撇清、否認被告甲○○冒用「林國鑫」之名簽約時在場,足證其畏罪心虛,而令人可疑;(三)被告丙○○復辯稱伊不知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乙節,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姓吳,被告(指被告丙○○)知道」、「(問:被告知道你不是林國鑫?)他應該知道」、「他當然知道我叫甲○○,也知道我通緝中,因為我有跟他講過」、「(問:他找你做保,你有無跟他講,你在通緝中,不方便幫他做保?)有」、「(問:他如何回應?)他當時沒有講話,但他後來還是來求我,所以,我心軟同意,我就跟他說,那我用別人的身分幫你作保好了,後來我就拿著『林國鑫』的身分證影本換貼我的照片,重新影印,丙○○就帶著我到三重的車行簽約,當場我也拿出那張影印的『林國鑫』身分證影本給車行」、「他當然知道我不是『林國鑫』,而且當天簽約完,他看到我有『林國鑫』的身分證影本,他還說可以用那張影本到別家車行去買車」等語不符(參前揭卷第37頁、第54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非輕,若非有一定程度之交誼,豈有輕率為他人作保之理,被告丙○○既請託被告甲○○擔任其租用營業小客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兩人間之交誼匪淺,被告丙○○豈有不知被告甲○○姓名之理?況且,被告兩人既有一定交情,被告甲○○前開所證,當無虛編事實,故意攀誣被告丙○○,使其陷於囹圄之虞,是被告甲○○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丙○○業已自承曾稱呼被告甲○○為「吳大哥」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蔡忠豐雖以其稱呼被告甲○○為「吳」大哥,係誤為「芋仔」之諧音等語置辯,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綽號確為「老芋仔」,惟「芋仔」與「吳」兩者之台語發音,顯然相去甚遠,衡情豈有混淆之理,益徵被告丙○○明確知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林國鑫」之名係由被告甲○○冒用之事實,洵堪認定。綜上各點,被告甲○○受被告丙○○之請託,應允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丙○○已知悉被告甲○○將冒用「林國鑫」之名義為之,2人隨即共謀以變造系爭影本、偽簽「林國鑫」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之系爭合約、本票等情,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丙○○就前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兩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四)至於被告甲○○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告訴被告丙○○伊遭發布通緝中,被告丙○○不知道伊之本名,周遭朋友應該也沒有人知道伊的真正名字,簽完約後,伊就沒有再把經變造之系爭影本拿出來等語,與被告甲○○自己前開所供完全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上揭規定刪除後,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綜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被告2人共同正犯成立範圍,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之數罪,即可因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從一重處斷,而免於數罪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偽造「林國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外,其2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

93 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男子所交付之「林國鑫」身分證影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留供己用等事實,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情,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我記得,好幾年前有朋友撿到身分證,他把身分證給我,我是貼在影印本上,再去影印出來,我所說別人撿到交給我的是影本不是原本等語(參前揭卷第37頁、第38頁);嗣後復供稱:影印本我記不起來是怎麼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的等語(參前揭卷第53頁、第54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慢慢想,應該是走過那個人,他指著地上,身分證影本是否我掉的,我以為是他的,他以為是我的,我去撿,撿來後,我以為是他的,他不要,我就把它留下來。」等語,並供稱:撿到時間約在93年11月初時等語,核與其前開自白之情節不符,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稱為可採。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毋論收受贓物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均具有侵害「他人之物」,且屬惡意持有「他人之物」,而不具正當權源等犯罪構成要件,經核兩罪尚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7條。被告丙○○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甲○○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為擔保被告丙○○租賃營業小客車以供駕車謀生、偽造本票之金額、犯罪結果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甲○○雖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主要之犯罪行為,惟被告甲○○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告丙○○雖僅參與謀議,僅因此得利而未為其他犯罪行為,惟其於犯罪後仍飾詞脫罪,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均不予減刑。另說明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偽造之發票人林國鑫部分(包括偽造之林國鑫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宣告沒收。又系爭合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國鑫」署押及按捺之指紋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用以變造「林國鑫」身分證影本之相片1張,雖為被告甲○○所有,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當時被告甲○○確實是拿林國鑫身分證正本為其作保,此由對照系爭影本照片上之鋼印印文即可明瞭,其未與被告甲○○共同偽造系爭影本;而其向車行租車時所填資料均係真實,亦按時繳款,根本不知被告甲○○係通緝犯,其與被告甲○○僅係在小吃攤認識之朋友,衡情被告甲○○豈會告知其仍在通緝中?被告甲○○曾至大陸旅遊,請函查林國鑫出國證件是否貼有甲○○照片自明;又被告甲○○係外省人,綽號「老芋」,閩南語發音與「老吳」相似,年輕者稱呼為「芋大哥」(吳大哥),其也是跟著別人叫的,始終均不知被告甲○○之真名;上開情事亦經被告甲○○承認,本案實係因其與車行有契約糾紛,致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於通緝中遭查獲,始遭被告甲○○挾怨誣陷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知悉其本名,且知其有林國鑫之身分證,故央求其以林國鑫名義為被告丙○○作保,不得已才以林國鑫名義在本票上簽名,但伊不知簽在何處,雖罹刑典,惟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僅為幫助朋友而觸法,故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犯顯然不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參諸證人即益程公司之乙○○於原審已經明白證稱被告甲○○當時係拿林國鑫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更明白證稱:本件是先簽系爭合約後,再簽本票,簽本票時,甲○○在旁邊,依照系爭合約內容,必須要一連帶保證人,甲○○在本票發票人欄簽林國鑫名字時,蔡忠豐知情,被告2人一起拿證件給伊影印等語(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被告蔡忠豐於本院辯稱甲○○當時係持身分證影本等語,被告甲○○辯稱不知其在本票何處簽名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既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已經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亦不足取。至於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以及推理,任意指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核諸原審對於本件證據之取捨以及心證形成之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 │ 受款 │ 發票日 │ 到期日 ││種類│ │ │額(新臺幣)│人 │ │ │├──┼─────┼────┼──────┼────┼──────┼────┤│本票│丙○○、「│TH │93萬元 │(未載)│93年11月5日 │(未載)││ │林國鑫」 │0000000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