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被 告 丙○○
4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六號三至九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間復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同事,於九十一年間甲○○擔任該公司承銷部經理、丙○○則任職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負責人。緣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佃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游介宙)因該公司週轉困難,為籌措資金,遂將其以友人陳素娥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一千張(每張面額一千股,每股票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交付丙○○,除委由丙○○代為對外銷售外,並約定丙○○僅需於售出後將成本(即以每股十元、按實際售出張數計算所得之款項)交還邱佃旺即可,其餘販售價差獲利則均由丙○○取得。適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徵詢丙○○提供投資標的訊息,丙○○遂邀甲○○共同銷售宇宙公司股票,乃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宇宙公司自八十九年設立迄九十年度之營運所得額為負值,丙○○於陸續以宇宙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對外宣稱:宇宙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將可獲得三千萬元收入,預估九十一年全年營收可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稅後盈餘九千三百萬元,每股盈餘可達六至七元等不實高獲利消息;另甲○○則以其吉祥証券承銷部經理之職,並提供宇宙公司簡報、簡介對同業駱玫琳及同事乙○○、梁亦恭、許隆德等人佯稱:宇宙公司與中研院有合作關係,研發牛樟芝,於九十一年度每股盈餘(EPS)可達七元,明後年EPS亦均為七至八元,即將由永昌証券公司輔導上市(櫃),預計一年後上市(櫃),因上市(櫃)前大股東要分散股權,願以每股卅元釋出,因其與永昌証券丙○○熟識,得優先購買,並稱丙○○擔保若九十一年度EPS未達七元,即加計利息退還購買價金等語,強力推薦宇宙公司股票,並為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甲○○更以該公司股票搶購極為熱烈,應先保留額度等語,遊說駱玫琳先行提供股票買受名義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以爭取時效,待詳加考慮後,再告知購買意願及數量,駱玫琳遂將其前夫蔡志良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甲○○。詎甲○○取得該身分證影本後,明知駱玫琳尚未決定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駱玫琳或蔡志良之同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先將上開蔡志良之身分證影本傳
真予丙○○,推由丙○○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師傅代刻蔡志良印章,於同年月三十日冒用蔡志良名義,在空白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偽填蔡志良於同日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向陳素娥購買宇宙公司股票十萬股(計一百張),並於其上「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欄偽造「蔡志良」署押一枚、暨蓋用其偽造之「蔡志良」印章、偽造「蔡志良」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繳款書私文書後,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承辦員行使,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事宜;復於同日接續冒用蔡志良名義,在上開陳素娥之宇宙公司股票其中一百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蓋章」欄,各蓋用該「蔡志良」印章、偽造「蔡志良」印文一枚(共計一百枚),而偽造該等股票轉讓登記表後,一併持向宇宙公司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先將該等股票移轉登記為蔡志良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宇宙公司對股權歸屬登記管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證券交易稅核課之正確性暨蔡志良。
㈡嗣因甲○○遲未提出EPS未達七元保証退款之保証書面,
駱玫琳即明確表示不願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甲○○旋即告知丙○○,另因於同年五月間,同在大信證券公司任承銷部副理乙○○、管理部經理梁亦恭及秘書室主任秘書許隆德,均因甲○○之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以每張三萬元,各購買該公司股票十張、二十張、二十張,並於同年月八日在大信證券公司分別提供乙○○、梁亦恭及萬秀華(即許隆德之配偶)身分證影本、印章與甲○○,梁亦恭、許隆德並各交付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予甲○○後,甲○○旋於同日將上開乙○○、梁亦恭及許隆德之證件、印章及股款轉交丙○○,由丙○○將前過戶至蔡志良之股票其中五十張,再冒用蔡志良名義,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各蓋用該「蔡志良」印章、偽造「蔡志良」印文一枚(共計五十枚),而偽造該等股票轉讓登記表後,一併持向宇宙公司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將該五十張股票分別移轉登記為乙○○(十張)、梁亦恭(二十張)及萬秀華(二十張)所有後,再由甲○○分別將該等股票轉交與乙○○、梁亦恭及許隆德,詐得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宇宙公司對股權歸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志良、乙○○、梁亦恭、許隆德等人。又乙○○於上開股票過戶後之同年月十日,將其前簽發給付股票價款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臺灣銀行保付支票影本一紙,要求甲○○轉請該支票收受人簽收,甲○○乃通知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至甲○○公司樓下,二人承前概括犯意,由丙○○當甲○○之面在該支票影本上偽造「蔡志良」之署押一枚,表示該支票正本業由蔡志良收受之意,而偽造該支票影本收據私文書後,再交由甲○○持交乙○○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蔡志良及乙○○。
㈢又因丙○○以宇宙公司副董身分向記者佯稱前開宇宙公司
與中研院合作及九十一年EPS挑戰六.二元高獲利等不實事項,嗣經登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工商時報,甲○○即承前不法概括犯意,拿該報導予乙○○看,使乙○○再陷於錯誤,以每股卅五元之價格再認購十張宇宙公司股票,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再交付卅五萬元之台灣支票一紙予甲○○,甲○○同前於轉交丙○○將原為陳素娥名下之股票十張辦理交割後,同由丙○○於前開台支影本上簽署陳素娥收受支票,連同公司股票交甲○○轉交乙○○。
㈣嗣許隆德見工商時報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刊登宇宙生技跳
票,早於九十年六月即遭台北市票據交易所列拒絕往來戶之消息,即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宇宙公司狀況,發現宇宙公司業已停業,乃告知乙○○,乙○○即親至宇宙公司登記址查看,方發現早已人去樓空,且據該大樓管理員表示,宇宙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在該址營業,許隆德即詢問甲○○知否宇宙公司出狀況,甲○○支唔其詞,許隆德等三人始知受騙。嗣經三人要求,甲○○乃約丙○○出面協商,協商時丙○○稱其未曾保証可加計利息退股事,並稱自己亦為受害人,及宇宙公司負責人願出售一桃園土地為賠償云云,惟經乙○○等人親往查看所稱桃園土地,亦發現根本無價值,嗣至九十四年丙○○方稱願以三~五萬元取買回六十萬元之股票,而不了了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向乙○○、梁亦恭及許隆德介紹、推薦宇宙公司股票,嗣渠各買受二十張股票後,有收取款項及交付宇宙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甲○○辯稱:其僅提供駱玫琳所傳真之蔡志良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丙○○,然有告知待駱玫琳確定後方購買,並未要丙○○刻章辦理過戶,亦不知丙○○過戶予蔡志良事,且有關宇宙公司之資料,均是丙○○提供,並查閱相關報導後,認該公司前景可期,非有詐欺意圖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是邱佃旺及游介宙提供宇宙公司營運企劃書、科技網雜誌專訪報導、游介宙親筆書寫關於該公司在美國申請之專利明細、該公司與大學技術合作之相關報導及該公司與中央研究院簽立之契約書等文件,表示該公司營運前景看好,值得投資,其信以為真而向被告甲○○推薦,其亦係受害人。蔡志良身分証影本是甲○○傳真予之,且要其按程序代刻印章辦理過戶,嗣方稱客戶反悔不買,其不知原未確定購買,且嗣其發覺宇宙公司有異,即主動邀約被害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向邱佃旺等人取回部分賠償款後,以每股打二折左右之價格向被害人買回宇宙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宇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成立時起至九十年間止,營業所得均呈負數,經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邱佃旺及登記負責人游介宙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調查局卷第七八~八六頁),且邱佃旺業於調查時係供稱:其因宇宙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籌措資金,丙○○以其本身從事股票買賣,可將其公司股票提至未上市盤商買賣,其即交付一千張股票,雙方並約定不管丙○○販售價格為何,販售後僅需匯予每張一萬元(即每股十元)成本,對外販售股票的差價全歸丙○○所有」等情(調查局卷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即其友人林寶雪於原審證稱:其與邱佃旺一起開車至桃園市○○路口旁,見邱佃旺將一捆陳素娥之宇宙公司股票連同宇宙公司大、小章及陳素娥木頭章,拿給被告丙○○,要被告丙○○出售轉換現金等情一致(原審卷㈡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二頁),是邱佃旺確有委託丙○○對外銷售公司股票籌措資金一節,應屬非虛。至證人邱佃旺嗣於原審改稱:股票係其向被告丙○○借款質借云云,既與前述不同,且僅供質借擔保,何需交付公司及股票名義人陳素娥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又邱佃旺証陳其僅國中肄業,不懂股票事,故報載宇宙公司盈收、毛利、推估EPS等,係丙○○亂講,且丙○○亦知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調查卷第五九頁反面),另証人游介宙亦証陳七月十九日工商時報所載係丙○○自行編造(調查卷第六二頁反面)等情一致,核與七月十九日工商時報所載「宇宙生化今年每股盈餘挑戰六.二元」,消息來源是宇宙公司副董事長丙○○表所提供之內容相符,而丙○○自承其對外有以宇宙公司副董事長自居,且又係証券從業人員,乃該則有關股票之相關公司營收、毛利及EPS推估等之專業新聞內容確為其所發表,可堪認定。況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工商時報再報導宇宙生技跳票,市場驚傳早於去(九十)年六月被列拒絕往來戶一事,丙○○則宣布辭去副董事長一職,公司負責人游介宙則否認丙○○為其公司員工,丙○○亦表示宇宙未選任其為董事,確存有名實不符情況,近來因為游介宙經營理念不合,及公司運作出現極大落差…,前後相距僅一個月之報導,即出現正反兩極之變化,益足認証人邱佃旺、游介宙所証未授權被告丙○○為公司副董事長及其早知公司被列拒往,所為均係為代銷公司股票等情為真。
三、再查,七月十九日工商時報所載丙○○表示「中研院獨家授權宇宙從事復育作業,而且已在高山野外環境成功復育出實體野生牛樟芝靈芝,…及將與中研院合作篩選對癌症更有用菌種…宇宙生化日前由永昌証券負責輔導上市、櫃事宜,預計九月辦理公開發行,明年第一季在興櫃市場登錄交易,目前法人股東有中央研究院,持有股份五%」其中有關卷附中研院與宇宙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與中研院所簽訂之技術移轉及技術授權契約,業據証人即原中研院公共事務組主任楊啟銘到庭結証:本件與宇宙公司簽約是非專屬授權,有興趣廠商即可簽約,契約是簽訂菌絲體的固態培植技術,宇宙公司僅於簽約時付技術移轉金十九萬元,而二百萬元及廿萬股公司股票之授權金,除廿萬股股票有轉給中研院外,權利金數次催繳均未給付,即將契約停掉,嗣同事有見報章報導宇宙公司做成牛樟芝子實體,其前往瞭解,公司有拿樟木上子實體給渠看,但渠認非中研院之技術,即要求不可做有關中研院之廣告等情(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而被告自承曾向中研院探討宇宙公司所研發牛樟芝可行性(調查卷第廿四頁倒數第六行)或多次前往中研院拜訪、了解(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倒數第七行),則其要無不知前揭証人所証之實情,則其仍以中研院獨家授權及非簽約標的之復育或實體牛樟芝暨故意曲解中研院以股票為權利金一部而為持股之緣由等故為不實宣稱;另其事前既已知宇宙公司早經列拒絕往來戶,不可能輔導上櫃、上市,亦利用其為永昌証券忠孝分公司負責人,佯以永昌証券名義與宇宙公司簽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此有永昌証券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94)華永承字第0六八六號函一件說明「該公司初期產品尚在研發中,營收規模小且公司缺乏配合輔導之人力及專業,股票也沒有辦理公開發行,故在當時客觀環境下本公司簽約後尚無法派員至該公司輔導。至九十一年八月報載該公司發生退票,此已違反証券櫃檯買賣中心不宜上櫃條款之誠信條款,更無法輔導上櫃。」在卷。參以宇宙公司所設公司址,早於九十年十二月起即人去樓空未在該址營業,亦經証人乙○○查証在卷,則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永昌証券何未發覺而與之簽訂輔導契約?是足認此輔導契約亦為被告丙○○為其銷售宇宙公司股票所為虛偽簽訂。
三、再查,被告甲○○係以宇宙公司與中研院有合作關係,研發牛樟芝,於九十一年度每股盈餘(EPS)可達七元,明後年EPS亦均為七至八元,即將由永昌証券公司輔導上市(櫃),預計一年後上市(櫃),因上市(櫃)前大股東要分散股權,願以每股卅元釋出,因其與永昌証券丙○○熟識,得優先購買,並稱丙○○擔保若九十一年度EPS未達七元,即加計利息退還購買價金等語,向被害人駱玫琳、乙○○、梁亦恭、許隆德等人強力推薦宇宙公司股票一節,亦據証人駱玫琳、乙○○、梁亦恭、許隆德指証一致在卷,証人駱玫琳更証稱因甲○○迄未能提供書面退款保証,其方不為購買。至被告甲○○辯稱宇宙公司相關訊息均是丙○○提供,並查閱相關報導後,認該公司前景可期而為,核與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即開始以公司九十一年EPS可達七元等情為推銷,然有關宇宙公司九十一年度EPS挑戰六.二元之報導,則在同年七月十九日方刊載,其復自承丙○○亦係至九十一年七月方告知EPS會很高(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十七行),則被告甲○○何能事前即已得查閱該有關EPS報導內容或其向客戶推銷所言之EPS價額與被告丙○○嗣向外宣稱之價額相同?足証被告二人對以虛偽EPS對外推銷股票一節,早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丙○○亦自始否認其有擔保如九十一年度EPS未達七元,即加計利息退還購買價金,甚於與被害人協商時更當面否認,甲○○則未發一語等情,顯認甲○○之推薦確係施詐術。又被告甲○○自始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認識駱玫琳,或有告以保留宇宙公司股票或有傳真駱玫琳所予蔡志良之身分証影本各情;而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亦均稱不識駱玫琳,蔡志良身分証影本是其友人蔡志遠提供購買,與甲○○無涉云云;嗣至原審法院二人方分別承認有自駱玫琳及甲○○處取得蔡志良之身分証影本,然又互指先行傳真,未言明購買及傳真指示代刻印章購買嗣反悔不買等情,已見二人自始互相掩飾,嗣見無法遮掩,進而互相推諉。惟証人乙○○第一次與梁亦恭、許隆德購買合計五十張之股票,均係原由陳素娥移轉予蔡志良,而於渠三人購買後,再以蔡志良名義移轉予乙○○等人,此由股票背面股票移轉登記表上蓋有蔡志良之印文,一見即知,而前開股票均是由丙○○用印後交甲○○轉交,甚且於乙○○要求於其給付台支影本上簽收之蔡志良署押,亦是丙○○當面在甲○○眼下簽署,此亦為甲○○所自承(調查卷第卅八頁反面第一~二行、偵卷第四五頁),則甲○○辯稱丙○○為蔡志良過戶事,其至本案案發方知云云,顯無可採,其對駱玫琳以搶購熱烈,先行提供股票買受名義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以保留額度爭取時效一情,顯係與丙○○欲先以過戶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俾利銷售股票,可堪採認。參以本案被害人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之現金及支票,均由甲○○交丙○○,並由丙○○提示入款,而移轉股票之証交稅則均由被告丙○○繳納,亦據丙○○於原審時自証無訛(原審卷㈡第七一頁),並有卷附上開繳款書及宇宙公司股票可參(調查局卷第一七頁、第六至七頁、第二五頁),則銷售人丙○○一人無端代繳證券交易稅,亦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甲○○、丙○○二人自始即共同謀議以前開詐術及偽造文書方式,製造顏易熱絡之假象,俾利高額銷售宇宙公司股票詐財,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相關修正: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㈣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
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㈤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㈦至無庸綜合比較之易刑處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推由丙○○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師傅盜刻偽造蔡志良印章,乃屬間接正犯。另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丙○○無罪諭知,而未與被告甲○○論列共犯,及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部分,亦均為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為証券從業人員,竟以對外為不實宣稱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購買股票,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以詐騙他人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段、方法,二人之分工情形,詐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共同偽造「陳素娥」、「宇宙公司」印文,及擅自將陳素娥之宇宙公司股票移轉與被告丙○○、蔡志良、乙○○等人,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丙○○亦強力推薦其友人蔡志遠、賴偉銘、陳榮春及林啟志等人,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丙○○持有該等陳素娥之股票,及宇宙公司印章,均係由邱佃旺所交付、委由被告丙○○代為對外銷售,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丙○○與甲○○縱有蓋用該等印章、將陳素娥所持有之宇宙公司股票過戶登記予他人之行為,既係經授權行使,即無何偽造文書可言。而被告丙○○之友人蔡志遠、賴偉銘、陳榮春及林啟志等人,則分別証稱丙○○並未向渠保証宇宙公司九十一年EPS會達到六、七元,且是渠自認新科技產品,應有前瞻性而為購買,蔡志遠稱以每股約十六元購買,然因其為親友購入,有賺取一點利潤,而賴偉銘、陳榮春及林啟志均僅為每股十元票面成本價(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四二頁反面~四五頁反面筆錄),嗣宇宙公司跳票情況有異,渠亦均不認為受丙○○詐騙等情,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丙○○確有詐欺其前開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偽造之「蔡志良」印章一枚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蔡志良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印文一枚 ││ │ │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證券買 │署押一枚 ││ │ │ 受人)姓名」欄 │ ││ ├──────┼──────────────────┼─────┤│ │蔡志良 │ 原始股東陳素娥名義之宇宙公司股票( │印文一百枚││ │ │ 一百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 │ ││ │ │ 「受讓人蓋章」欄 │ ││ ├──────┼──────────────────┼─────┤│ │蔡志良 │ 原始股東陳素娥名義之宇宙公司股票( │印文五十枚││ │ │ 五十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 │ ││ │ │ 「出讓人蓋章」欄 │ ││ ├──────┼──────────────────┼─────┤│ │蔡志良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簽發、付 │署押一枚 ││ │ │ 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為 │ ││ │ │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 │ ││ │ │ 支票影本收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