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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21、1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略以: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94年間委託楊細九承攬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7之4號8樓防污之防水抓漏工程,但因發生履約爭議, 雙方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俟調解程序結束後,乙○○明知楊細九並未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停車場內,拉住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29號輕型機車後車架, 令乙○○跌倒,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傷害之事,竟意圖使楊細九受刑事訴追,於95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誣告楊細九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二)甲○○為乙○○之友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另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9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95年1月19日, 並未目擊楊細九拉住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架,令乙○○跌倒之情形,竟於乙○○告訴楊細九傷害及妨害名譽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0號案件審理中,於96年1月12日審理時, 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有看到楊細九拉著乙○○機車,使乙○○跌倒受傷之陳述。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90號起訴楊細九涉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就楊細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 楊細九因此提出告發。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5年1月2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對楊細九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中, 於96年1月12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有看到楊細九拉著被告乙○○機車,使被告乙○○跌倒受傷之陳述,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楊細九當日真的有拉住伊之機車,伊才跑去警局報案,也有去驗傷,並無誣告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渠確實有看到楊細九拉住乙○○之機車讓她倒下去,渠親眼看到,也知道乙○○後來有去驗傷,並沒有偽證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95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向警員指稱伊於95年1月19日中午11時許,○○○區○○○路○段○○○號前, 遭證人楊細九強拉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架,並將機車推倒,導致其雙手失控跌倒受傷,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並有95年1月23日警詢筆錄2件(見9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3至7頁),及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9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證人楊細九否認有拉住被告乙○○之機車致其跌倒受傷犯行,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楊細九涉犯傷害、強制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4490號案件提起公訴,但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處妨害名譽部分, 罰金新臺幣3000元,而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駁回上訴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

⑵被告乙○○雖迭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證

人楊細九確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其機車令其跌倒受傷之犯行。惟證人楊細九於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拉住被告上開機車後車架致其跌倒受傷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站在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前面,擋住被告乙○○30秒時間,但沒有用手拉住機車,也沒有推倒機車,被告乙○○亦未跌倒,是被告乙○○自己將機車放下不管而徒步離開,其就將被告乙○○的機車熄火,將鑰匙取下後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將該機車牽到對面停放,並跟著被告乙○○走到派出所等語,前後供詞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⑶被告乙○○於本院該案審理中證述證人楊細九以強暴方式

拉住其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之發生時間為95年1月19 日上午11時許,然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5年1月23日,其間已相隔4日。另被告乙○○雖於該案最初審理中陳稱: 95年1月19日當天有到附近診所看診,後來跑去仁濟醫院看等語(見95年易字第2150號卷第15頁),但於該案審理中改稱:本來是到西園醫院就醫,因為右膝腫起來,才到仁濟醫院就醫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西園醫院有關被告乙○○就診情形,西園醫院函覆稱:初診日期為95年11月21日,之後未再回診,於95年1月19日至同月23日期間內,並未至西園醫院就醫,此有該院95年12月22日(95)西園醫字第379號函1件在卷可憑。 經本院質以被告乙○○為何其所述與西園函覆內容不符時,被告乙○○又改稱:其是到西藥店買外傷的藥,並未到西園醫院就醫等語。則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 是否確係因證人楊細九於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拉住其機車致其跌倒所造成,實有可疑。⑷又被告乙○○於該案95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中指稱: 「於

95 年1月19日中午11時許,○○○區○○○路○段○○○號前,楊細九強拉我所騎乘之輕機車後車架,並將我車推倒,以致我雙手失控跌倒,右膝蓋及左腳踝受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3至4頁);復於同年2月9日警詢筆錄中指稱:「在95年1月23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萬華區公所)後面,我欲騎乘EFC—929號輕型機車離去時, 他就強拉該機車後車架,當時我已坐在該車上,我因此跌倒,並導致我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左足踝扭傷」 (見9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改稱: 「(95年)1月19日為工程施工的問題,他(指被告)就在區公所內及門外罵我『金光黨』、『瘋女人』、『全家死光光』,我要騎摩托車時,他『推』摩托車讓我受傷,我就報警處理」(見9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33頁);另被告乙○○於本院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結證稱:「當時我機車已經發動了,準備要走了,是楊細九拉住我的機車,我才倒地的」,但旋改稱:「是被推倒還是拉倒,我現在忘記了。當時我只記得我發動想走,他讓我倒下去」(見95年度易字第2150號第35頁背面)。則本案事發時間究係95年1月19日,或95年1月23日,被告乙○○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乙○○究係遭證人楊細九拉倒或推倒,被告乙○○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其指訴顯有瑕疵。

⑸再由被告乙○○之指訴觀之,倘認被告乙○○指訴證人楊

細九與其發生爭執時,其已坐在發動中機車上,而被告又意在拉倒發動中機車使其跌倒受傷而無法離去乙節為真,則證人楊細九出力應相當大,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時車體應當有所磨損。且被告乙○○如因遭證人楊細九拉倒機車,致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衡情應無法毫無異樣來回步行走至派出所報案兩次。 惟證人即於95年1月19日中午受理被告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警員鍾國光亦在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對乙○○及楊細九均有印象,因為當天他們來報案,說因為房屋漏水到區公所調解,他們二人是同時到派出所,都是走路,我看不出來乙○○走路有無異狀,乙○○說是楊細九幫其房屋「抓漏」,工程完畢後,房屋還是會漏水,後來楊細九就說他的工程已經做好了,但是乙○○不給款,兩人離開後,乙○○又回來派出所說她的機車不見了,我們就到現場找,後來在大理街48號附近找到乙○○的機車,乙○○表示是楊細九拉住機車使她跌倒受傷,並有比手、腳說她的受傷部位,但因當時乙○○穿著外套及長裙,我沒有看到她的傷勢,在找機車時,告訴人走路姿勢與一般老人家走路一樣,走得很慢,而且也沒有提到她的腳受傷、會痛,找到機車後,我問乙○○機車有無受損,乙○○表示並沒有受損等語在卷(見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第36至38頁)。另於本院本案審理中結證稱:「乙○○說她手肘及腳有受傷,她有出示手腳給我看,但我看不出她有擦傷」、「就是老人家走路的樣子,但是我看走路的樣子就是一拐一拐的,我不知道是否受傷才這樣還是她本來就這樣」等語、「機車看不出有何新傷,那部車是老舊的機車」(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是被告乙○○之陳述與證人鍾國光之證詞互核並不相符,且違背通常經驗法則,顯見其對證人楊細九之指訴,並非事實。則被告乙○○明知證人楊細九並無拉住其機車後車架使其跌倒受傷之犯行,竟向員警誣指證人楊細九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主觀上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乙○○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乙○○所舉之證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該案審理

時中供前具結證稱: 95年1月19日在萬華區公所見到乙○○時,看到乙○○在跟楊細九吵架,當時乙○○的機車發動了,楊細九抓著乙○○機車的後面架子不讓乙○○走,乙○○是站在機車左側,拉住機車把手,並未坐在機車上,因楊細九拉住機車後面,機車就往乙○○牽機車的這一邊倒,機車倒下時,乙○○也倒下,被機車壓到腳等語(見95年度易字第2150號第55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看到乙○○被楊細九拉著摩托車,楊細九罵著乙○○說這事情為什麼不和解」、「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是乙○○告訴我機車倒地壓到她的腳腫起來,並給我看她的腳,是她的小腿肚前面微腫起來,左右腳我忘記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甲○○就是否目擊證人楊細九拉住被告乙○○上開機車一節,前後證詞明顯矛盾。經本院該案審理中質以被告甲○○有無看到機車壓在被告乙○○何處時,被告甲○○改稱:「沒有看到機車壓到乙○○身體何處,我就走了,是事隔隔一週後,我前往探視乙○○,乙○○說壓到她的腳,腳腫起來」等語。再經本院該案審理中質問其有無看到被告乙○○的外傷及是否扭傷,被告甲○○結證稱:「有腫起來、瘀血,並沒有割傷、挫傷」、「不是扭傷」等語。復經本院質問其看到被告乙○○哪一隻腳腫起來時,被告甲○○又結證稱:「忘記了,好像二個地方在同一隻腳,一個是腳底,另一個好像是膝蓋」等語。後經本院該案審理中再質問其見到被告乙○○被機車壓倒時,為何不報警、不送醫,不予任何協助即逕自離去?被告甲○○則結證稱:其最怕別人打架,其當時認為乙○○只是跌倒而已,沒有什麼危險,其就離開了等語(以上均見95年度易字第2150號第56至57頁)。準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供詞前後反覆,尤其當時是否看見被告乙○○遭機車壓傷,及被告乙○○何處受傷等之證述,前後供詞差異極大,與被告乙○○所言亦有出入。況證人楊細九於該案審理中均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甲○○在場,而證人鍾國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乙○○向我報案時,沒有提到甲○○或其他人在場」、「我確定有問是否有其他人目擊,但乙○○說沒有」、「我過去處理時,現場只有乙○○、楊細九還有路過的人,也沒有圍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詞與證人楊細九及鍾國光並不相符,證人楊細九及鍾國光均未見被告甲○○當時在場。參以倘被告甲○○當時確實在場見到被告乙○○遭機車壓傷,以其為被告乙○○友人之情誼,衡情豈有不上前幫忙攙扶起身,而逕自離去之理?是堪信被告甲○○當時應不在場,亦未看見被告乙○○與證人楊細九上開事件始末經過。被告甲○○明知其並未看見被告乙○○與證人楊細九上開事件經過,竟於該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主觀上顯有偽證之犯意甚明。被告甲○○前揭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所涉誣告罪之條文,並未修正。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上開條文,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行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茲查,被告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另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前已有誣告之犯罪紀錄,仍僅因細故,即任意誣指他人犯罪,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乙○○,亦為虛偽證言,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公正,並對被害人楊細九身心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又以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月、4月。

(六)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4490號楊細九涉嫌傷害案件時,於95年4月12日偵訊中, 於供後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有看到楊細九拉著乙○○機車,致乙○○因此倒地受傷等陳述,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證人未令其具結,亦未告以偽證罪之罰則,即不應逕以偽證罪責相繩。經查,被告甲○○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4490號證人楊細九涉嫌傷害案件時,於95年4月12日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陳稱有看到證人楊細九拉著被告乙○○機車,致被告乙○○因此倒地受傷等陳述,有上開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第60至64頁)。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不得令證人即被告甲○○具結,亦未告以偽證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即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上開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證述並不構成偽證罪責,然而因與審理時之偽證行為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故應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認定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而原審就此部分卻另於主文欄內為無罪判決,其適用法律即有所不當。又本件因被告乙○○違法濫訟,造成告訴人嚴重受損,原審僅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其量刑難謂公允,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損害司法之偵查權或審判權,故於同一案件內,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先後為虛偽陳述,如均成立犯罪,因其所侵害者均屬一個司法權的公正裁判,故僅成立單純一罪。惟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不構成偽證罪,則其與審判中之偽證罪自不具有構成單純一罪之關係可言。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僅敘述被告甲○○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有虛偽證言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並未表明被告甲○○先後二次偽證所為係以單純一罪起訴,從而原審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諭知被告甲○○偽證之罪刑,並諭知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分別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採證認事、用法不當,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被告乙○○與甲○○分別否認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二人均非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