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李吉成、乙○○○二人所親出,與李吉成、乙○○○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其妻(黎氏秋鶯,越南人)、子(李韋德)三人,與李吉成、乙○○○二人同居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63號(以下簡稱李宅)。民國(下同)96年間,甲○○罹患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如病發時即有嫉妒妄想(懷疑妻子不忠及其幼子非己所出)及血緣妄想(懷疑自己亦非李吉成、乙○○○二人所出),然因缺乏病識感未尋求醫療協助。97年2月20日(起訴書誤為28日,應予以更正)上午8時左右,甲○○因妄想症之嫉妒與血緣妄想,而對其父李吉成產生敵對、仇視心態,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殺其父李吉成(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適逢李吉成、乙○○○二人擬外出而依序坐入停放於李宅旁停車棚內之CW-571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駕駛座李吉成)及其左後座(乙○○○)位置;甲○○隨身預藏水果刀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託詞搭便車使原已坐於左後座位置之乙○○○向右避讓,再順勢就車而坐入乙○○○左側、李吉成後方之左後座位置,趁李吉成、乙○○○二人未覺不及抗拒阻止,突然以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之頸部,箝制李吉成身體活動,再以右手取出隨身預藏水果刀一支,猛力擊刺李吉成頸部要害,使李吉成受有頸部穿刺傷嚴重傷害並即陷入昏迷,仰靠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甲○○又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手持前揭甫用以弒殺李吉成之水果刀一支,對受驚過度、刻仍坐於右後座之乙○○○揚言:「妳有多少錢,拿出來」,藉此使乙○○○產生「倘拒絕甲○○之索錢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即會遭其持刀攻擊」之認知,以此威嚇方式脅迫乙○○○至不能抗拒,而依言取交自己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元予甲○○後,甲○○遂持水果刀一支離車,對乙○○○稱:「我做錯了,不然,叫警察來抓我好了」,繼而呆立於CW-5716號自小客車旁靜候員警到場,於己弒殺生父李吉成及強盜生母乙○○○之犯罪遭人查悉前,經由乙○○○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此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嗣乙○○○立即電囑其女李壁玲代為報警查辦;而獲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CW-5716號自小客車旁,當場逮捕手持水果刀呆立原地之甲○○,扣得水果刀一支暨起獲甲○○強盜所得之贓款一萬零三百元(已發還乙○○○),李吉成經送金山醫院救治,因頸部銳器穿刺傷割裂頸動脈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同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黎氏秋鶯(被告甲○○之妻)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原審卷第112頁),此審判外之供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黎氏秋鶯之警詢證述於本未具備適格而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證人黎氏秋鶯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以外之部分)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及卷附之相關照片,或係被告恃以供本案犯罪之器具,或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因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法採證之情形,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坦承前述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犯行,且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97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妻子不忠及其幼子非己所出,自己非李吉成、乙○○○二人所親出之子,萌生弒殺李吉成之犯意,利用李吉成、乙○○○二人相偕外出坐入停放於李宅旁停車棚內之CW-571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駕駛座李吉成)及其左後座(乙○○○)之機會,隨身預藏水果刀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託詞搭便車而使原已坐於左後座位置之乙○○○向右避讓(即使乙○○○挪移至右後座位置),再順勢就車而坐入乙○○○左側、李吉成後方之左後座位置,趁李吉成、乙○○○二人不及抗拒阻止,突然以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頸部,箝制李吉成身體活動,再以右手取出其隨身預藏之水果刀一支,猛力擊刺李吉成頸部要害,使李吉成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嚴重傷害陷入昏迷,仰靠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又手持水果刀對受坐於右後座之乙○○○揚言:「妳有多少錢,拿出來」,而使乙○○○依言取交自己隨身攜帶現金一萬零三百元。又對乙○○○稱:「我做錯了,不然,叫警察來抓我好了」,繼而手持上揭水果刀一支離車,呆立於CW-5716號自小客車旁以靜候員警到場,於己弒殺生父李吉成及強盜生母乙○○○之犯罪遭人查悉前,經由乙○○○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關此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惟李吉成嗣經送金山醫院救治結果,因頸部銳器穿刺傷割裂頸動脈形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同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
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暨原審,證人李壁玲於原審(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證述相符,且有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資料(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採證照片等件在卷暨被告自首而主動取交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佐,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暨鑑定李吉成之死因屬實,有偵查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6頁)、解剖筆錄(相驗卷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59頁)、被害人李吉成屍體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357號解剖報告書暨 (97)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足憑。被告就首開持刀殺人暨強盜財物等過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堪採信。
㈢、被告雖就自己持刀殺害李吉成之行為,辯稱略以:「李吉成不是我親生父親,乙○○○也不是我親生母親。我在四、五歲時,我親生父親就被他二人殺害,我親生母親也把我留在那裡,不敢告訴我真相,這些事情,都是我後來慢慢回憶起來的。我成年後到越南娶妻(黎氏秋鶯),但後來我發現我太太與李吉成有男女關係,因而產下一子(李韋德),這是在案發(97年2月20日)前約一個星期左右,我親眼見到的事情,因此,我認為李吉成迫害我在先,所以,我才會於97年2月20日持刀殺死他在後」云云(原審卷第10頁)。然查:被害人李吉成固業已身故而無從配合實施親子血緣之DNA鑑定,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前揭解剖暨鑑定李吉成死因之過程中,曾併予採頡李吉成肌肉一罐,並據以製作李吉成DNA基因型鑑定紀錄存卷備考(偵卷第78頁至第85頁)。原審囑法務部調查局,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李吉成死因而採頡李吉成肌肉一罐所製作之李吉成DNA基因型鑑定紀錄(偵卷第78頁至第85頁),為被告及被害人李吉成DNA鑑定,並為被告、黎氏秋鶯及李韋德為親子血緣DNA鑑定,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型別與李吉成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6.43乘以(10的4次方)以上,研判李吉成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又「依據遺傳法則,李韋德之各項DNA型別與甲○○及黎氏秋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67乘以(10的7次方)以上,研判甲○○及黎氏秋鶯極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李韋德之生父母」,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700252730號鑑定書附卷足考(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見,被告係被害人李吉成、乙○○○二人之所親出,而與彼二人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指之犯案緣由及其殺人動機,即:「親生父親在幼年之時,即已遭李吉成、乙○○○二人合謀殺害」、「李韋德係李吉成與其妻通姦之所誕」云云,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稱:「並無精神疾病之病史」等語(原審卷第11頁、偵查卷第63頁);然其應訊內容脫離現實(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難認為屬一般人之標準。原審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下稱基隆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經基隆醫院綜合被告之病前性格、求學及工作史、犯罪前科紀錄、家庭狀況、物質濫用史及案情發展過程,與被告之理學與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結果,參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於應診時所一再強調之:「96年後開始覺得太太(黎氏秋鶯)行動鬼祟,似有不忠情形,卻是苦無證據,兩人漸漸時有爭吵,97年開始聽到幾次太太與人曖昧聲音,破門卻不見妻子身影,自己也百思不得其解太太是如何憑空消失的,漸漸地,覺得其父李吉成也怪怪的,怎麼老是袒護其太太,有一天又聽到太太叫床聲音,個案(被告)破門卻只見李吉成睡在床上,個案的太太又憑空消失。親生父親怎麼可能做出如此禽獸不如的行為(所以認為自己非李吉成所親生)。個案表示,李吉成東窗事發不思反悔卻想潛逃,所以他才要殺他」云云,認為:「個案(即被告)呈現明顯的妄想性精神病症狀,無明顯的知覺變異,認知接收功能及執行正常,而思考狀態卻有異常的傾向,對外界事件有自己偏執的解釋。個案過去筆錄資料、自述內容及現場觀察行為一致性高,情緒激起的反應顯得異常冷靜,行為整體表現尚穩定,不過個案較容易經歷挫折、衝突,而感到緊張不安,影響認知執行功能」;「行為觀察可見缺損,例如思考偏差內容,現實接觸不良,並可發現許多矛盾之處,不過對個案而言,卻是正常,顯示他的妄想狀況明顯,自我功能的適應性不良」;「思考行為,無明顯的知覺變異,認知記憶功能在正常範圍,一般判斷能力及問題解決無困難,然而自我功能有不適應的情形,主要是思考內容的明顯障礙,呈現與現實環境發生的事件不一致,顯然地無法確認解釋,卻也深信不疑,形成自己的思考及應對模式」;「個案呈現明顯的妄想性精神病狀態,互動較防衛,現實感不良,對自己所做的事情,給予不斷找事例來認同,且不疑有他,實際已經脫離現實狀況,形成偏差的思考狀況及行為」。研判:「個案(即被告)有明顯之嫉妒妄想(太太不忠、孩子非其所生)、血緣妄想(自己非李吉成所生),期間僅有短暫性幻聽(李吉成與太太做愛聲)而無持久之人聲幻聽,故個案為妄想症患者而非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患者」,此有基隆醫院97年7月17日基醫精字第09700068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據此對照被告脫離現實之應訊內容(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其應診陳述,可見被告係於96年間罹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因病發產生嫉妒妄想(懷疑妻子不忠及其幼子非己所出」及「血緣妄想(懷疑自己亦非李吉成、乙○○○二人所出)」,復因未尋求醫療協助,以致妄想症狀發作,衍生本案持刀殺人行為。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本案被告係利用李吉成、乙○○○二人相偕外出而依序坐入CW-571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駕駛座李吉成)及其左後座(乙○○○)之機會,隨身預藏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託詞搭便車而使原已坐定於左後座位置之乙○○○向右避讓(即使乙○○○挪移至右後座位置),再順勢就車而坐入乙○○○左側、李吉成後方之左後座位置,趁李吉成、乙○○○二人不及抗拒阻止,突然以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之頸部,箝制李吉成之身體活動,再以右手取出隨身預藏之水果刀一支,猛力擊刺李吉成之頸部要害等客觀事實,衡諸被告手持之水果刀,為鋒利危險工具,持往人體要害部位擊砍,足以致人於死,且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係妄想症發作之被告所足可認識,且被告亦稱:「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方預藏水果刀而為上揭行止之實施」等語(原審卷第11頁)。而人體頸部為重要氣管或血管分布所在,屬於人體要害,被告竟持鋒利危險之扣案水果刀,猛力擊刺李吉成之頸部要害,則其應有致被害人李吉成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以右手持刀擊刺被害人李吉成頸部前,更先以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之頸部,箝制李吉成之身體活動。則衡諸被告斯時表現於外之客觀言行,均足見被告持刀擊砍被害人之時,其顯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不因被告妄想症發作而有歧異結論。則被告持刀行兇之時,其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甚明。至被告雖因血緣妄想以致屢次妄稱:「李吉成不是我親生父親」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平日係稱呼李吉成為爸爸、稱呼乙○○○為媽媽(原審卷第12頁),核亦足見,被告就其本次所持刀弒殺之對象,即其平素以父親尊長之禮對待之人,當亦有所主觀認識;換言之,被告固因嫉妒妄想(懷疑妻子不忠及其幼子非己所出)」及「血緣妄想(懷疑自己亦非李吉成、乙○○○二人所出)」致罹本案,惟其主觀上仍具備弒殺父親之認識與意欲。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行為之際已經心神喪失,但查,被告於行為後尚且知悉要其母親報警,足見當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情形,併此敘明。
㈥、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對被害人乙○○○揚言:「妳有多少錢,拿出來」,而使乙○○○依言取交自己隨身攜帶現金10,300元之過程,雖俱無持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然自客觀以言,被告當時言行舉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觀諸證人乙○○○證稱:「被告有向我拿錢,當時,他手上仍然拿著那把刀,接著對我說妳身上有多少錢,因為我看當時情況,心裡很害怕,所以就把我隨身攜帶要拿來買菜的現金全數取交給被告」、「我當時心想,他可能是殺了人以後,須要錢跑路,而且我如果不給他錢,我也不能安全下車,所以我根本沒有與他有何對話,就直接把錢拿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益徵其實。是自應認為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乙○○○自由意思之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㈦、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認被告於案發後對乙○○○宣稱:「我做錯了,不然,叫警察來抓我好了」,繼而呆立於CW-5716號自小客車旁以靜候員警到場,藉此於己弒殺生父李吉成及強盜生母乙○○○之犯罪遭人查悉以前,經由乙○○○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此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因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是否有人教妳打電話給妳女兒報警)沒有,當時除了死者李吉成、我及被告外,根本沒有第三者知道此事」、「(請證人確認,在妳打電話告知女兒報警以前,被告曾否對妳表示,由妳代為報警自首的意思?)沒有,被告對我說的話,就只有剛剛我提到的要我拿錢照顧他太太及兒子之事」、「(對於被告表示「他曾經在妳報警以前,託妳代為報警而表示他要自首」,對此,證人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有無人教妳打電話給警察報案?)沒有人教我作這件事情,而且事實上,我當時很驚慌,也記不清楚警察局的電話號碼」「(請證人再回憶一下,究竟被告有無叫妳代他報案?)我很清楚當天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叫我女兒趕快報警,但我自己有沒有打電話報警我已不記得了。其實,當天李吉成被刺身亡以後,他的頭是向右垂在駕駛座扶手上,因為右後車門靠牆壁很近,我根本沒有辦法直接從右後車門打開車門離車,所以是甲○○先從左後車門下車以後,我跟著從左後車門下車。當時甲○○一直站在門邊,可能也是知道自己做錯事了,他好像有說『不然報警好了』,但詳細情形我真的沒有辦法回憶,案發到現在,我每天都睡不好,有些事情好不容易才忘掉,我真的不願意再去回想」等語,嗣於被告請證人乙○○○確認一下,被告當日究竟有無請她報警時?證人乙○○○又答稱:經我仔細回想以後,當日,甲○○下車站在車門旁邊,我跟著下車時,甲○○確實有說「他做錯了,不然,叫警察來抓他好了」,我接著就趕快跑去借電話要報警。但因時間已久,所以詳細的經過我已經說不出來了等語。證人乙○○○經數次詰問,原均否認被告有要求報警,嗣因辯護人及被告一再追問,證人乙○○○始改口,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母,在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詰問之壓力下,而翻異前詞,足見該翻異之證詞,並不可採,原審據此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然查,依據證人乙○○○、李壁玲,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滿、顏國倫與本院作證之陳述,可知警員陳明滿到現場尚不知悉犯罪者為何人,而顏國倫則為處理該案,又依據證人乙○○○、李壁玲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犯罪後,要證人乙○○○報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50年台上字第65號)」,依證人警員陳明滿所陳,其抵達時被告已由派出所所長林漢昌上手銬等詞,足見被告要證人乙○○○報警,且證人乙○○○亦轉由證人李壁玲報警,被告並在場接受逮捕,可見被告係自首。是檢察官之上訴並非可取。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持刀殺害生父李吉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持刀脅迫乙○○○取交現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於己弒殺生父李吉成及強盜生母乙○○○之犯罪遭人查悉以前,經由乙○○○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此事實,此均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
乃就自己殺父、強盜等行為,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死刑之法定本刑,應依刑法第64條第2項減為無期徒刑;至其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則應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犯行受其妄想誤導所致,卻非出於症狀之不可抗拒影響,且測驗顯示出被告認知記憶功能尚在正常範圍,一般判斷能力及問題解決並無困難,即使認為李吉成與其太太通姦,也可以採取其他合乎社會規範之步驟而不是採取殺人的手段,故推定在犯案當時僅有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之地步等情,有基隆醫院97年7月17日基醫精字第09700068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被告係因妄想症發作,因嫉妒及血緣妄想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罹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首開二罪,分別再遞予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死刑之法定本刑業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則應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業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66條遞減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罹患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而不自知,未能適時尋求醫療協助,以致妄想症狀病發,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罹本案;兼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尤以自首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罪,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尚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罪,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且以被告係因罹患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不自知,以致妄想病發,又基隆醫院亦認:「個案之妄想內容正隨著時間發展不斷演進,若不加以積極治療,恐怕其涵蓋範圍會越來越廣,進而對其他人有不利之舉動」,建議被告「應施以保護處分,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醫療,為期至少二年」。認為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證詞不可採,被告並非自首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理由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