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成年人己○○(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人謀議,於民國79年年底某日,推由己○○出面向丁○○佯稱從事書畫生意獲利頗豐,且有購買書畫之管道,由丁○○先籌款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並言明簽寫借據即可先借款,事後再由丁○○提供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完成借款手續,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79年12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街香雞城餐廳,將不知情弟媳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第1833之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房屋建號第3080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2紙交予己○○,並由乙○○於己○○備妥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交予己○○收執(借據未扣案),己○○旋即出示現金50萬元以取信丁○○。約一星期後,丁○○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己○○住處,將乙○○身分證正本1張、印鑑證明書1紙及印鑑章1枚交予己○○,供己○○以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以完備借款手續。己○○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價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80年1月上旬(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冒用乙○○之名義,於不詳地點,偽填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0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1年1月14 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並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乙○○署押及指紋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再由丙○○出面,持乙○○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偽造之本票及已變造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前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戊○○公司,向戊○○佯稱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戊○○指定之不知情張銘戴(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前開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向戊○○借款150萬元,戊○○不疑有詐而委由不知情代書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設定登記,並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80年1月10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80年1月15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戊○○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房屋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戊○○旋於80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戊○○公司內,交付150萬元予丙○○及己○○點收。丙○○及己○○詐得款項,朋分花用後即避不見面,己○○亦未依約定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丁○○。嗣戊○○因150萬元債款未獲清償,遂以張銘戴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確定後,乙○○、丁○○、戊○○始知受騙(丙○○與己○○因本件另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
0 號己○○案件(下稱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無庸再傳喚甲○○到庭進行詰問(原審卷第118 反面),應已放棄其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嗣甲○○經本院傳、拘2 址無著,且拘提報告書上亦載明:「購入此屋數月餘,於購入前,此屋已閒置數年,並無人居住,且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甲○○」及「現址為舊式公寓,供出租使用,據承租人表示,其居住於此已逾3 年,期間常有寄送給甲○○之信件,甲○○從未返回領取,且甲○○亦非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顯然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則上開甲○○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己○○、被害人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因檢察官及法官分別以被告、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除戊○○於86年7月2日訊問筆錄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外),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己○○、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己○○、戊○○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以己○○戶籍地址在戶政事務所,另居所之拘提報告書載明:「據現址居住人稱,其於此地租屋已有6、7年,未曾聽有己○○此人,己○○亦非房屋所有權人」;而戊○○之拘提報告書亦載明:「據屋主劉先生表示,於數月前購入此屋,於購入前,此屋已閒置數年,並無人居住」及「現址為電梯大廈,供出租用之套房,據管理員表示,戊○○曾於3、4 年前短暫於現址租屋居住,但早已搬離,現不知去向」,顯然其等均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己○○、戊○○前開供述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己○○、戊○○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因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於98年4 月29日以98華信維字第157 號函示:張銘戴在本行信維辦事處時期,設有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0年1月21日至1月23日確實曾提領現金50萬元、60萬元、40萬元無誤,並檢附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有該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足證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表屬從事業務之華南商業銀行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屬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述證據資料,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乙○○未簽發本票,及認識己○○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張銘戴既已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擔保效果高於本票,可知取款時未必有交付本票,故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伊有交付本票行為。戊○○於另案證稱:借款為1 月22日,當日有借據及本票。而張銘戴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出借日期為1 月15日,未表示由伊向戊○○取款,亦無收據,2 人所言顯然不符。況民間借貸一有遲延付息,貸與人必當立即催討,何以張銘戴未曾提及利息如何約定?何以長達4 年未曾追索利息?何以遲至本票時效消滅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凡此均與借款常情有悖,足見戊○○所稱將150 萬元交予伊之情,應非實在。戊○○、張銘戴既借予乙○○150 萬元,伊與乙○○非親非故,豈能代乙○○領款?又收據係借貸成立之證明,果伊曾收受戊○○交付之150 萬元,何以張銘戴在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隻字未提出伊簽立之收據,且因戊○○、張銘戴無法提出伊簽立之收據,足見伊並未向戊○○收取150 萬元。戊○○偵查中以付款時,有公司會計3、4人在場,而甲○○並非戊○○公司會計,則甲○○是否確實在場見證,已屬可疑。況甲○○既屬見證人,何以未當場見到伊拿錢及見過本票,故無從以甲○○證詞證明伊有交付本票。戊○○以借款日為1月22日,故翌日1月23日所支出之40萬元顯非交予伊。且按常理戊○○一次交付150萬元予伊,直接提領150萬元即可,要無分次提領之必要,故戊○○提出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已將150萬元交予伊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乙○○、戊○○迭於另案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乙○○之夫陳文章、代書庚○○、見證人甲○○、共同正犯己○○於另案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0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1年1 月14日,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下稱涉案本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684號卷,下稱執卷第5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6年5月1日桃地一字第2520號函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1833之1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080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所有權登記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身分證影本、張銘戴身分證影本、乙○○印鑑證明各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號影卷,下稱訴900影卷第14至35頁、執卷第6至8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8年4 月29日98華信維字第157 號函附張銘戴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61、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845號影卷,下稱偵9845影卷第16至18頁)附卷足資佐證。
(二)丁○○陳稱:己○○說大陸畫家的晝值得去買賣,他說他有方法,但缺資金,問我願不願意參與。當時我沒現金,故以乙○○的房子抵押。剛開始己○○說只是簽借據,雙方於79年12月上旬某日,約在三峽的香雞城見面。屆時有我、乙○○、陳文章、己○○及其女友黃秀貞。己○○提供已寫好借款金額50萬元借據1 張,乙○○就在借據上簽名交給己○○,我把乙○○交給我的權狀轉交給己○○,他就拿出現金50萬元給我們看一下,沒交給我。不久後,我去己○○永和住處,將乙○○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交給己○○。從香雞城到交付印鑑章等資料期間均未曾見過被告,也未見過本票,乙○○沒有簽過本票(原審卷第64至68頁),核與乙○○於另案陳稱:因我大伯丁○○要借錢,拿我的房地抵押,在香雞城將權狀交給丁○○,當天有簽1 張50萬元借據,簽好後交給己○○,只知要借50萬元,沒有簽本票。當初有將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權狀正本交出。土地登記書上印鑑章是我的,印鑑證明為真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44號土黃色影卷,下稱偵2444影卷第15、22頁、偵9845影卷第8 頁、訴900影卷第8、11頁);陳文章於另案證述:當天有寫借據,內容是寫借50萬元,借據上有當天日期,並沒有簽本票等情節均相符。被告自承,其與丁○○、乙○○、陳文章均不相識,則丁○○等人當無杜撰受害經過之理,所證要非虛妄。參以己○○於另案原審自承:原判決(86年度訴字第900號)就拿權狀的過程是正確的(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影卷,下稱上訴2890影卷第4頁)。足證己○○確實以經營買賣書畫有利可圖為由,訛詐丁○○授權其向金主借款50萬元供共同經營書畫買賣生意,並於79年12月上旬某日,與丁○○、乙○○、陳文章、黃秀貞在臺北縣三峽鎮香雞城餐廳,由丁○○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己○○,後由乙○○於己○○備妥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交由己○○收執,當日乙○○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等情,應堪認定。
(三)戊○○於另案陳述:被告主動來找我,說乙○○在桃園有房子,要辦銀行貸款,但銀行貸款比較慢,先跟我週轉150 萬元,待銀行撥款下來再還我。我就去找代書庚○○設定第一順位180 萬元抵押權。被告將過戶書、乙○○身分證正本、印章、移轉登記申請書給我看,說沒有問題,我們才去辦抵押設定。抵押權申請書是庚○○寫的,辦好後才撥款。於1月22日,在我公司撥款,被告及己○○均在場點收,有給我借據及本票各1紙等語(訴900影卷第45至47頁),核與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看過被告及己○○,但沒有交情。知道被告與己○○有向戊○○借150 萬元,因當天他們請我做見證,我只坐旁邊看等情(見偵9845影卷第21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8年4月29日98華信維字第157號函附張銘戴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涉案本票附卷足憑。參以己○○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被告帶我到信義路、復興南路口的水晶大廈去拿錢,被告和他們談的,當時我坐在旁邊另一桌,被告後來用一個信封袋裝50萬給我。抵押權設定完全是被告去做的(訴900影卷第12頁、上訴2890影卷第5頁)。以己○○上開所陳,無法解免己身罪責,反凸顯己○○與被告間互有犯罪合意及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所陳自堪採認。從而,被告在己○○先向丁○○詐得乙○○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後,再出面與戊○○接洽,佯稱乙○○欲借款
150 萬元,並交付上開資料後,戊○○委請庚○○代書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在戊○○公司內將150 萬元交予被告及己○○清點收執,被告及己○○遂將借據及本票各1 紙交予戊○○,事後被告交予己○○50萬元等情,亦堪採信。
(四)被告及己○○既將涉案本票及乙○○簽名之借據交予戊○○借款150萬元,顯然涉案本票及借據金額應均為150萬元。惟乙○○簽署之借據金額為50萬元,非150 萬元,亦未簽發涉案本票,業經乙○○、丁○○、陳文章陳明無訛。參以乙○○與張銘戴間涉案本票債權業經確認不存在,並經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及該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4至81頁),益見乙○○署名之借據金額已由50萬元變造為15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涉案本票供向戊○○借款之擔保無訛。又乙○○於另案偵查中稱:簽發借據時,在三峽香雞城,曾聽己○○女友黃秀貞對己○○說,字跡可以模仿(偵2444影卷第22、42頁),衡情被告與己○○為免犯行曝光,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涉案本票,較合常理。且倘涉案本票、借據係由己○○單獨偽造及變造,衡情其欲獨享借款金額由50萬元變更為150 萬元之不法所得,當無向戊○○借得款項150 萬元後,僅由被告處獲取50萬元之理,是涉案本票應由被告及己○○共同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無誤。至黃秀貞雖極力否認沒有說過筆跡可以模仿,並當庭繕寫「壹」、「拾」等數字,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該等字形之外觀與涉案本票尚難判斷為同一人書寫(偵12606 卷第4、8頁),且因其涉及己身是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所陳尚難遽信。佐以己○○當庭繕寫之字跡(偵9845影卷第37頁),經本院以肉眼觀之,亦無法斷然認定涉案本票係己○○所書寫,則該第三人應係被告、己○○及黃秀貞以外之人。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由己○○先向陳丁○○佯稱可借款供買賣書畫生意之用,並詐得丁○○、乙○○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借據及印鑑章後,再與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涉案本票,併同已變造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及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由被告出面向戊○○設定抵押借款,所借得之款項由被告及己○○朋分,既如上述,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僅居間介紹己○○與戊○○認識,而係與己○○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己○○詐取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後,再負責出面向戊○○借款,以達詐得財物之目的,被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六)涉案本票經送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己○○平日書寫字跡相類似或相符,因可供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確認涉案本票上之字跡為己○○所書寫,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9月9 日(86)綱得字第1323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訴900影卷第59頁)。嗣涉案本票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與己○○之指紋比對結果,亦未發現與己○○之指紋相符者,有該局86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85353 號函在卷可稽(訴900 影卷第72頁)。又涉案本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結果,因送鑑本票上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該局97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0533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6頁)。然涉案本票既經被告、己○○於80年1月間交予戊○○收執,直至84年7 月20日始由張銘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684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己○○、戊○○、張銘戴及上開執行案卷之相關人員均可能碰觸涉案本票,涉案本票上之指紋容有遭觸摸而模糊不清無法鑑別何人指紋之情,要難以上開鑑定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丁○○對於將乙○○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己○○之時間,究係在三峽香雞城繕寫借據後之「1個月」或「1星期」,及在三峽香雞城時,是否交付乙○○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前後不一,因丁○○陳述時,距案發已逾5 年,對於借款細節容有記憶模糊之情,且乙○○稱:在香雞城將權狀交給丁○○,並繕寫借據50萬元,1 星期後,我將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丁○○(訴900 影卷第11頁),因乙○○親交相關身分資料涉及己身權益,事件始末宜自較丁○○印象深刻,自以乙○○所陳較為可採。又己○○雖以丁○○在香雞城將權狀、借據當場交給被告,並將50萬元在住處交予丁○○,沒有偽造涉案本票,亦無在場清點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丁○○、乙○○均再三陳稱:在三峽香雞城時,未見過被告,且未曾收取借款50萬元,則己○○上開所陳,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然因丁○○對於己○○如何詐騙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資料之歷程,及己○○對於由被告出面向戊○○借款之過程等主要事實,前後吻合,並與乙○○、陳文章、戊○○、甲○○所陳大致相符,自難以丁○○、己○○前後稍有不一之枝節而捨棄全部證詞不採。
(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戊○○證稱:當日撥款時,有給1 張借據及本票(訴900 影卷第46頁)。佐以張銘戴向臺灣桃園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提出涉案本票,顯然被告、己○○向戊○○借款時,確實有交付借據及涉案本票無誤。被告徒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要無再交付本票之理,純屬卸責之推詞,不足採信。又一般債權人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通常盡量以單純、明確之證據陳報即可,則張銘戴選擇以涉案本票權充借款之憑證,要與常情不悖,自難以此及其等未提出乙○○簽發之借據即率認戊○○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又戊○○稱:被告向我們借錢時,交付涉案本票。之後他們沒有錢,才拿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有照會他們,他們稱會找己○○處理,但己○○沒有出面,我們才會聲請強制執行(偵9845影卷第22頁);張銘戴稱:我有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己○○都沒有還錢。83年間曾與乙○○聯絡,她曾承認有借,之後又稱沒有借,反反覆覆(偵9845影卷第4 頁),顯然戊○○、張銘戴均因借款遲延清償而試圖聯絡被告、己○○及乙○○,迨無法清償後,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與一般逾期清償之借貸案件,事先會私下與借用人協商清償事宜未果後始依循法律途徑救濟之常情不悖。至乙○○前後對於是否借款之態度前後反覆,悉因原借款金額為50萬元,遽變成150 萬元,顯然事有蹊蹺而不敢貿然坦承,亦屬人情之常。又丁○○雖於原審陳述:設定抵押權後,戊○○未曾找過他,然因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為乙○○,戊○○、張銘戴未向其追索,亦屬事理之常。另借款之利息、清償時間、是否由借用人親自收取借款等條件,純屬借與人及借用人間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商議約定之事宜,則張銘戴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提及利息之約定,亦未提出被告簽立之收據佐證借款已交付,要難與常情相違。且因被告、己○○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需資料,併同借據、涉案本票等重要資料文件交予戊○○,客觀上戊○○誤認被告、己○○受乙○○之託而辦理借貸事宜,要無不合,則戊○○將所借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己○○點收,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甲○○證稱:我5、6年前常去戊○○公司。是去戊○○公司看過被告、己○○,但沒有交情。我知道被告、己○○向戊○○借錢,金額約150 萬元。當天他們有請我做見證,我只在旁邊看,交錢經過沒有看到,也沒看過涉案本票(偵9845影卷第21、22頁)。衡情甲○○單純為目擊者,並未於相關文件中具名擔保或見證,則其以事不關己而未認真注意戊○○、被告、己○○間借款之互動過程,尚難認有悖常情。況倘甲○○欲羅織罪名誣陷被告、己○○,大可杜撰附和戊○○說詞而確認戊○○將借款親交被告、己○○,其捨此之圖,顯然僅持平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戊○○雖曾以付款時有公司會計
3、4名,此僅說明交款當時公司人員在場狀況,並非陳述目擊或見證者為公司會計,故甲○○是否目睹戊○○借款予被告、己○○,與其是否為戊○○公司會計無涉。末張銘戴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辦事處時期,設有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0年1月21日至1月23日曾提領現金5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無誤,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上開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參。觀諸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容與戊○○庭呈張銘戴存款交易明細表相同,以戊○○所提上開資料顯示,戊○○雖非一次提領150 萬元,乃因張銘戴於80年1月19日帳戶內之餘額為1,078,241元,未及
150 萬元,且資金之運用存乎個人資金需求調度分配而有所不同,尚難認戊○○3 次提領現金與常情有悖。況戊○○提款日期與前述撥款日期80年1 月22日甚為接近,則在戊○○、甲○○及己○○均已一致證述被告有自戊○○收到150 萬元款項之情形下,亦難以此部分日期之些微差異,即遽認戊○○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甲○○、己○○、戊○○,並調取借據等情,因甲○○等人已經本院傳拘未到,且如上述,其等均所在不明,而借據既已交付戊○○,在戊○○所在不明下,均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涉案本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涉案本票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紋各1 枚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五、原審基此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己○○共同以前揭手法偽造涉案本票藉以詐騙乙○○、丁○○、戊○○等人,犯罪手段縝密,致乙○○等人求償無門,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經通緝逃亡多年,迄未賠償乙○○等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敘明被告所為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就偽造之乙○○名義簽發涉案本票1紙(含乙○○署押及指紋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涉案本票上之乙○○署押及指紋各1枚,既因涉案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說明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無庸審究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比較新舊法,雖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第2頁第1、2行「丁○○復於約1個月後」誤載,應為「約1星期後」及第15頁 (四)第5行「支票」誤載,應為「本票」,因均無關宏旨,自無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