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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連方蝺」、「連勝文」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因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4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至民國89年1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前開假釋撤銷,尚餘殘刑一年九月十九日,再與第四案接續執行至94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1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詹晶仰均未取得連方蝺(瑀)、連勝文之授權,竟受詹晶仰(未據起訴)以欲持名人簽發票據向債主、家人表示其有財力可清償債款等說詞之說服,而與詹晶仰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詹晶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各一枚,並購置空白本票三張,再由甲○○依詹晶仰指示之細節,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三紙(偽造署押、印文之細節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背書部分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連方蝺(瑀)、連勝文,嗣經詹晶仰之配偶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與詹晶仰均未取得連方蝺(瑀)、連勝文之授權,且其受證人詹晶仰上詞說服而按證人詹晶仰指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頭腦不清楚才按詹晶仰指示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及證人詹晶仰均未獲得連方蝺(瑀)、連勝文之授

權,被告受證人詹晶仰上詞說服而按證人詹晶仰指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詹晶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以「Z000000000」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詹晶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96年2月農曆過年前,

伊因被人倒債一百多萬元,又向兒子詹斌、妹妹詹月嬌借款,債主及家人都不諒解伊,伊即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現金可借給伊,伊在被逼急之情況下,才去買空白本票及請人刻「連方蝺」、「連勝文」印章,並在幾天被告來接受伊靈療及灌氣完畢後,伊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寫好,開口請被告照抄在本票上,被告當時迷迷糊糊有問伊這樣會不會有事,伊就向被告說只是拿給家人、債主看一下,擔保不會有事,被告才按伊所寫之上開內容照抄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伊就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放在口袋內,晚上就被伊配偶發現拿去影印並向警方報案。伊認為被告是因平時很信任伊,加上伊擔保不會有事,被告才會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面記載「背書人連勝文」部分,是要加重有人擔保該本票之意等語,證人詹晶仰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正本見本案卷外證物袋),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有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地址、背書人姓名等事項,書寫之內容非少,而字跡亦甚為工整,且以證人詹晶仰所述上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前所詢問之問題內容,及被告填寫之初尚知「連方瑀」之正確寫法(參附表編號一之發票人),其後始記載發票人為「連方蝺」以觀,被告於受證人詹晶仰說服而按證人詹晶仰指示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時,神智甚為清楚而無不能瞭解其行為含意之情況,本案被告與證人詹晶仰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證人詹晶仰於原審審理中上開陳述,就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證人詹晶仰是否為共犯等部分,核與被告及證人詹晶仰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固不相符,惟由被告、證人詹晶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述之部分即案發時證人詹晶仰因負債而欲向被告借款情節以觀,且參以卷內亦無任何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積欠證人詹晶仰債務之證據資料,若係證人詹晶仰因欲向被告借款而有求於被告,被告又豈有可能事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證人詹晶仰以確保其之後確會借款與證人詹晶仰?並參以證人詹晶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憑空捏造撰寫之文件(見偵查卷第40頁)內關於「玉坤、余美智、晶仰三位,真抱歉本來今天上午10點30分就可領到錢,因政治因素陳水扁總統已知道交換中心之事,所以一百萬以上全要付利息,所以下令改在5月31日星期四上午10點40分才能放行領到錢,並非大師父不幫忙協助,政治因素關係,要怪就怪陳水扁一人所為,不能怪任何人懂嗎?」之誇大不實內容,亦與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上填載「連方蝺(瑀)」、「連勝文」等名人為發票人、背書人之誇大情節相合,自應以被告、證人詹晶仰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證人詹晶仰為持名人簽發票據取信債主及家人之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檢察官所為本案為被告一人所為之認定,容或有所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與證人詹晶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詹晶仰就上開犯行,由詹晶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共犯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連方瑀」、「連方蝺」、「連勝文」署押、印文,分屬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背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經審酌全案情節及並無實際發生損害之情狀,本院認被告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一發票人載為「連方瑀」部分,依卷附三張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相同,僅附表編號一之發票人載為「連方瑀」,其餘二張均載為「連方蝺」且與所蓋印章相同,是被告所偽造之發票人應為「連方蝺」,附表編號一發票人「連方瑀」僅是誤寫,是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證人詹晶仰就上開犯行,由詹晶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論述,容有未洽;㈡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冒連方蝺(瑀)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冒連勝文名義偽造證明債務擔保用意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乃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就較高度之行使行為論罪,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疏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其與行使行為之論斷關係,亦嫌理由不備。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甫於95年1月17日因假釋期滿以執完畢論,竟於不及一年之內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全然不思悛悔,足見惡性頗深,何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泛以「法重情輕」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且僅輕處有期徒刑二年,致使累犯加重規定之矯正目的悉遭架空,適用法則尤屬不當;㈢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沒收偽造連勝文之署押,亦屬無可維持等語。然查:被告與詹晶仰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背書部分之私文書後,於尚未行使之際,旋即為詹晶仰之配偶乙○○○發覺,並報警處理,此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卷內本票是我從詹晶仰口袋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已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背書部分之私文書,實有誤認;再者,原判決係審酌全案情節及並無實際發生損害之情狀,始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偽造連勝文之署押,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白承認所為之行為,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對他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分屬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分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處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另證人詹晶仰為本案之共犯,且其於本案偵查中所言似構成偽證罪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記載事項(單位:新臺幣)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號│ │ │├─┼───────────────────┼─────────────┤│1 │發票人為連方瑀(原審誤載為連方蝺。連方│⑴上有偽造「連方蝺」印文4 ││ │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418號)、│ 枚、偽造「連方瑀」署押1 ││ │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到期日為96年2 月2│ 枚。 ││ │日、受款人為詹晶仰、票面金額為200萬元 │⑵上有偽造「連勝文」印文1 ││ │、付款地為臺銀民權分行、背書人為連勝文│ 枚、偽造「連勝文」署押1 ││ │(票據號碼為04 5534) │ 枚。 │├─┼───────────────────┼─────────────┤│2 │發票人為連方蝺(連方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上有偽造「連方蝺」印文4 枚○○ ○區○路○段○○○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6日 │、偽造「連方蝺」署押1 枚。││ │、到期日為96年2月27日、受款人為詹斌、 │ ││ │票面金額為10萬元、付款地為復華銀行臺北│ ││ │營業部(票據號碼為045536) │ │├─┼───────────────────┼─────────────┤│3 │發票人為連方蝺(連方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上有偽造「連方蝺」印文4 枚○○ ○區○○路○ 段○○○ 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偽造「連方蝺」署押1 枚。││ │16日、到期日為96年2 月17日、受款人為詹│ ││ │月嬌、票面金額為20萬元、付款地為復華銀│ ││ │行臺北營業部(票據號碼為045538)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