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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張仁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6374號、第12473號、第20318號、第2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民國89年間,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90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為此鐵路局編列新台幣(下同)9億多元預算因應。在同一時期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公司(下稱歐特美公司,設於大陸青島)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下稱T&T公司)負責人蔡亦文(通緝中),於取得美國kleerdex公司授權獨家在大陸生產KYDEX(下簡稱凱德)6200板材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後,因舊識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為進口代理商,代理之商品與鐵路器材及設備有關)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乙○○曾多次承包鐵路局工程,與鐵路局相關人員熟稔,其為順利將「凱德6200板材」引介給鐵路局採用,遂於90年2、3月間親赴宏領公司與乙○○商談合作事宜。

二、90年3月間,鐵路局機務處及材料處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著手研擬工程內裝設備更新之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暨採購發包等事宜,計劃將百餘輛老舊之復興號發包改裝升級為莒光號,宏領公司乃於90年5月8日發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請機務處配合宏領公司安排相關人員及場所,俾便宏領公司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舉辦說明會前,宏領公司於同年5月11日與T&T公司簽定「合作協定書」(Cooperation A-greement),雙方約定共同合作,將T&T公司之真空廁所、廁所模組、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推展至臺灣鐵路市場,並要求宏領公司在2年內,除前述T&T公司產品外,不得再從事其他相同類型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之交易,T&T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2%予宏領公司作為報酬。

嗣鐵路局機務處於同年5月15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處相關單位(台北機廠、台北檢車段、行技課、車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於鐵路局第六會議室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

三、嗣於90年6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9億餘元,鐵路局指派機務處工務員庚○○(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負責經辦該採購案,庚○○於制定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時,考量其工程為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15年,依立法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並規劃使用美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惟乙○○透過管道得知鐵路局所製作之說明書(第一版)未將「凱德板」列入,認為若能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該工程材料規範中,得標廠商欲完成履約,勢須透過宏領公司採購「凱德6200板材」,乙○○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6200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計(所謂「整體模組化」,係指先開木模,依照天花板、廁所等不同的用途,區分不同之尺寸、型式,以無壓條之方式加以組合)作為該工程施工說明書「內牆板」及「美工圖」之規範,遂於90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某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基於行賄丁○○之犯意,向丁○○表示如果可以促成宏領公司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意,期約給予80萬元之顧問費等語。丁○○應允後,即以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身份,逕將其下屬庚○○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向不知內情之己○○(詳後述)、鐵路局機務處副處長李景村(另為不起訴處分)、處長劉康男等人,建議該工程車廂內裝應採用無壓條之整體模組化設計,經其三人原則同意後,丁○○旋要求庚○○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將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庚○○與丁○○意見不同,雙方發生口角,丁○○乃向宏領公司索取「凱德6200板材」之相關資料,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提供之產品特性介紹及報價後,擬定規範交予庚○○使其寫入採購規範內,即在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均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 6200),致使維修之車輛數量因改裝成本提高,由146輛確定降為112輛,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以及同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而丁○○明知鐵路局就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所用內牆板材料,業經鐵路局機務處長同意改採「凱德板6200」,在相關工程說明書及材料採購規範核定對外公告前,其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因與乙○○達成違背職務收賄期約,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意,將上情透露告知乙○○,迄90年6月30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工程說明書完稿後,丁○○於90年7月16日前某日,接續將該應予保密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予宏領公司負責人乙○○,宏領公司復傳真給T&T公司,使宏領公司及T&T公司在上述採購案正式公告之前,即能提早採取因應作為,為此宏領公司一方面曾要求鐵路局機務處長己○○(其負責採購車輛、車輛技術改造、零件圖面管理及技術書籍審定之業務)將說明書中之氣動拉門更改為氣動塞拉門,但為己○○所拒。另方面積極向國內有能力承包上述標案之唐榮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提供相關產品之介紹,包括提供「凱德6200板材」之價格給唐榮公司、隆成發公司參考及作簡報。同年8月16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經呈核完畢後正式定案(第三版),同年9月7日即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12月3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等,乙○○因此可獲得上述銷售金額之2%佣金之利益,乙○○旋於91年1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丁○○住處附近之228公園內,交付40萬元賄款予丁○○,作為丁○○配合更改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工程說明書之採購規範並於工程說明書定案公告前先予洩漏內容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其為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車輛改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並知悉鐵路局計畫於90年度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其間宏領公司曾通知鐵路局欲至該處辦理產品說明會,後於90年5月15日,至該局辦理模組化設計及「凱德板」內裝說明會。至90年6月間立法院通過「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預算9億多元,鐵路局指派工務員庚○○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之後被告丁○○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提供之凱德板產品相關說明及報價後,在工程說明書之採購規範內加入「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凱德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並由共同被告己○○(另由本院諭知無罪判決)予以簽核後,該「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於90年8月16日正式定案,並於90年9月7日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12月3日由隆成發公司得標承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洩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洩漏尚未公告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各版說明書及相關內容,我因不諳政府採購法規定,依循鐵路局往例,在工程說明書內提及特定廠商、商品名稱,並加註「或更佳材質者」,鐵路局於90年6月初訂定之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亦規範採用類似航空機內裝板材(如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以模組化整體設計,而上開車輛亦屬舊車,足證模組化設計係車廂內裝更新提升品質之趨勢。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

(一)本件扣押證物D-1-5手寫傳真稿,其上雖有黃色螢光筆記載「To:高'r」,但以黃色螢光筆所寫之字樣,無法傳真或影印,若該傳真之對象係被告丁○○,則「To:高'r」之字樣不可能以黃色螢光筆書寫。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無法確定該傳真對象是否為被告丁○○,故上開傳真之對象應非被告丁○○,被告丁○○並未收到,更未見過扣押證物D-1-5手寫傳真稿。

(二)依證人庚○○於96年3月15日、96年4月19日、96年8月7日之偵查筆錄及97年7月2日於原審證述有關將美耐板改為凱德6200板及模組化過程之陳述,與證人庚○○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供述其並未參加宏領公司90年5月間之說明會等情,可證明被告丁○○將凱德板列入採購規範,並無綁標之意思。

(三)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認定「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用語,並未違背政府採購法,乃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丁○○在偵查中受羈押所為之自白,係因心絞痛甚為嚴重,深怕死在看守所方為虛偽陳述,實際上確未收受被告乙○○任何賄賂。被告丁○○雖曾供稱與被告乙○○、蔡亦文在喜來登飯店見面,期約促成生意後將交付被告丁○○80萬元,但被告丁○○就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其後雖稱係於90年6月間期約,惟當時被告蔡亦文並未在國內,有入出境紀錄可考,可見被告丁○○自白有重大瑕疵。再就被告丁○○自白收受賄賂之時間,共有工程決標後、91年中、90年1月三種版本,亦徵其上開自白難以採信。

而依證人辛○○之證詞,其陳述根本記不清楚得標之前與被告丁○○之聯繫內容,無從依其證詞確認被告丁○○所述於本件採購規範公告前,即將內部相關資料交給宏領公司人員之自白屬實與否,證人辛○○表示無法確定扣押證物D-1-5手寫傳真稿之傳真對象是否為被告丁○○。證人辛○○之證詞與在宏領公司扣得之D-1-5手寫傳真稿,均不得作為被告丁○○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乙○○始終否認行賄被告丁○○,而被告丁○○又豈可能憑被告乙○○片面表示願給付80萬元,即貿然助被告乙○○得標,該自白內容顯非合理。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均稱對其期約者為蔡亦文,然當時蔡亦文並不在國內,更顯示該自白內容並非真實。是被告丁○○稱因羈押時苦於病痛,為求儘速交保,始為不實自白之辯解,並非毫無可取。

(六)被告丁○○與被告乙○○同赴大陸旅遊乙節,當時被告丁○○與宏領公司並沒有公務往來,係居於好奇心才與被告乙○○到大陸參觀及旅遊,完全沒有不法情事。

(七)被告丁○○及其他台鐵人員,於本案之前,對政府採購法均缺乏足夠理解,而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施行前、後,鐵路局擬定規範及工程說明書之「往例」,均有提及特定廠商、商品名稱或其他更佳材質者等語,而依證人庚○○、劉康男、李景村、蔡武雄等鐵路局人員之證詞,亦足證包括被告丁○○在內之台鐵相關人員,並未意識到上述以特定來源廠商名稱表彰特定商品、並加上更佳設計或更佳材質之用語,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是被告丁○○所擬「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之規範用語,係依循台鐵過往之作法,自難僅憑此等用語即遽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犯意。

(八)被告丁○○試擬規範當時,受限於資訊來源貧乏,只知國外鐵路客車許多內裝設計理念引用航空客機的模組化概念,故於所擬規範泛謂「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等語,而投標廠商可在市場上找到與「KYDEX 6200板」之同等品,故被告丁○○所擬「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

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等用語,並非綁標,無違背職務可言。原審以凱德板既有型錄記載各項性能數據,即無難以品質、性能、安全性等方式加以表明之狀況為由,佐以證人丙○○、甲○○、庚○○之證詞,認定被告丁○○上述規範用語構成綁標,殊嫌速斷。

(九)整體模組化設計理念係台鐵在本案之前即已形成之決策共識,被告丁○○據以列入工程說明書,並非有意藉此綁標,且本案設備更新的車輛雖屬舊車,但內裝更新採用整體模組化設計,無可訾議,被告丁○○自不因此而構成違背職務之貪瀆犯罪。

(十)本案招標前及得標廠商履約時,市場上即有與凱德6200板相近之同等品存在,並無綁標之問題,例如當時市場上有合聯公司代理BFG公司之相近板材,以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研發之同等品,證人庚○○亦稱被告丁○○當時有給一張同等品之資料,足見當時市面上確實有同等品。再被告丁○○係依鐵路局機務處之共識決,將模組化設計列入規範說明書,此觀證人劉康男證述課長己○○、股長丁○○都說捷運是模組化設計,國外新車也朝此方向,所以我同意等語;及證人李景村證稱「凱德6200板材」材質不錯,符合鐵路局的需求等語,即可獲得印證。而本案車輛設備更新亦獲消費者、媒體及長官之讚許,可見此屬正確之決策,被告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二、被告乙○○固承認其為宏領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於90年2、3月間與被告己○○商談合作事宜,宏領公司於90年5月8日發函給鐵路局,請鐵路局配合舉辦產品說明會,同年月11日宏領公司與T&T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宏領公司在兩年內除T&T公司之真空廁所、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外,不得從事其他相類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之交易,T&T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之2%給宏領公司。嗣宏領公司於90年5月15日至鐵路局召開模組化設計與凱德版內裝之產品說明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一)T&T公司並非美國Kleerdex公司在亞洲地區之總代理商,T&T公司亦未曾取得Kleerdex公司在臺灣或任何市場之獨家代理權,原判決所認將凱德板列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得標廠商勢需透過宏領公司採購凱德6200板材乙情,並非事實。

(二)被告丁○○於96年5月3日、96年8月7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供後命其具結,卻使用供前具結結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丁○○於96年6月29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所載「天花板及牆版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料者」,為被告丁○○與庚○○依慣例且為求模組化而記載,有證人庚○○、丙○○、劉康男、李景村等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可佐,此係因無法具體表達更新工程使用板材所應具之功能特性標準,乃以特定廠商名稱或產品名稱作例示,方便投標廠商參考,且說明書內容復已表明「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等語,即類似航空客機內板材而具有與凱德板相同或更佳材質者均得投標,並非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鐵路局90年DR2900、3000柴聯車更新工程,亦採用凱得6200板材。另從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鐵四字第0950001936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調查本案後表示本案「雖未採用採購法之標準用語,惟並無違背採購法之規定」等語,足見庚○○依被告丁○○提供之用語載入本件之工程說明書,並無違法。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前述規範寫法,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然政府採購法當時施行未久,鐵路局復未安排相關法令課程供被告丁○○與庚○○等人學習,被告丁○○等遂沿用鐵路局慣行用語,並非基於違背職務之意,無任何違背職務可言。

(四)本案招標當年(90年)另有「DR2900、3000型柴聯車更新案」亦採用凱德6200板材,而太魯閣號亦使用模組化設計,足見使用模組化設計為鐵路局內部之共識。而本案案發當時,確有其他同級品或更佳材質存在,證人丙○○、林宗籐等人所為供述,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且客觀上是否確有與凱德6200板材相同或更佳之材質,非無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不得以其等臆測之詞,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被告乙○○未於90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某餐廳內,向丁○○表示如果可以促成宏領公司在上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做成生意,將給予80萬元以為顧問費;被告乙○○亦未在被告丁○○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附近之228公園,交付40萬元之賄款予丁○○。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除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無論係就人、時、地等節,多次前後矛盾不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多次表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不實,無從據此對被告乙○○作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共同被告己○○有洩漏及傳真「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予被告乙○○,惟被告乙○○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時,未如此供述,調查筆錄製作不實。而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洩漏或傳真資料予被告乙○○,另調查局搜索宏領公司時,亦未見卷內載有查扣檢察官所指之第二版說明書,足見共同被告己○○並未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予被告乙○○。

(七)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本件採購案第二版說明書定稿前,有將該說明書內容洩漏予宏領公司之情。而該「TO:高'r」日期為90年6月18日之文件,其上載明「前次提供124輛車內裝改造更新案之報價內,已列出設計費35萬,我們公司老闆林'r將與您面洽降價空間。

」等語,及傳真所載之數量為「124輛」,由證人庚○○歷次供述可知,鐵路局從未有此數字,足見該傳真並非傳真予被告丁○○,證人辛○○所述並非事實。

(八)證人辛○○於偵查中所回答之內容,均有「可能」、「應該」等推測語氣,足見所言並非係依其親身經歷所回答,該等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顯有違誤。

(九)由扣案證物編號第G-01-4證物(第00-00000-0箱)之扣案資料即90年7月5日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可知,業界已有類似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之文件流傳,佐以:1.於宏領公司所扣得之證物相同90年7月5日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僅有一頁;2.並非90年6月30日版;3.庚○○96年4月19日偵查中供述:

「『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資料係放於箱子並無加密,可能會有人去翻」等語;4.被告乙○○96年3月14日調查筆錄經勘驗結果與詢答過程不合,可證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資料,確非共同被告己○○傳真予被告乙○○所屬之宏領公司。

(十)宏領公司並未獲得6000萬元或2%之利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乙○○雖曾至鐵路局、唐榮公司、隆成發公司簡報T&T公司之產品,惟均為合理商業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90年間擔任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車輛改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於國家所屬機關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90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案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宏領公司於90年5月8日以宏營字第01100號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表明欲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之後鐵路局機務處於同年5月15日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處相關單位(台北機廠、台北檢車段、行技課、車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於鐵路局第六會議室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時至90年6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9億餘元,鐵路局指派機務處工務員庚○○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嗣採購規範內在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規範「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該工程說明書於90年8月16日經送呈完畢後正式定稿,同年9月7日對外公告閱覽,至同年12月3日上述工程案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91年1月22日與T&T公司簽訂總價629萬4800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等情,為被告丁○○、乙○○所自承,並有宏領公司90年5月8日宏營字第01100號、第01129號函、鐵路局機務處90年5月15日90機車客字第4296號開會通知書、鐵路局機務處製作之90年8月16日定案之第三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及90年6月30日修正之該說明書第二版、鐵路局材料處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鐵路局內部簽呈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審標意見表」,隆成發公司與宏領公司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協議書、隆成發公司與T&T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合約書、採購協議書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90頁,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244頁、第254頁至第255頁,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73頁至7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鐵路局承辦員庚○○於製定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採購規範時,考量該工程係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15年,依立法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規劃使用美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惟被告丁○○以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之身份,將下屬庚○○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要求庚○○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將庚○○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為此庚○○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告丁○○乃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 公司所提供之凱德板產品說明及報價等資料後,自擬規範一份交予庚○○寫入採購規範內,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 6200),因成本提高致使維修之車輛數由146輛確定降為112輛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稱:90年間在鐵路局機務處任職,有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內裝部分我本來寫美耐板,寫動支請示單出去,後面有附工程說明書和施工明細,送到丁○○股長那邊,他要我把美耐板這部分改成整體模組化方式,我說舊車不需要這樣子改,他說以後車子都要模組化,這批車先試改,我不知道模組化要如何寫規格,有跟他發生口角,說舊車不需要這樣改,他就自己寫了一份資料給我參考,寫到天花板和內牆板使用類似飛機內裝材質,如『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把我原本要送出去的文改過來,當時我不知國內廠商有無人在做(「凱德6200板」),本來要升級的車輛共有146輛,我最初動支時是寫美耐板,所以146輛是夠的,之後內裝板改模組化,比較貴,計算之後只能改造112輛。模組化後之價格我是問丁○○,他有幫我跟廠商詢問價格,我有提到我有質疑的看法,說以後新車再用這種東西,他說是上面長官說凱德板比較好,而採用模組化後,每輛車差價會差到兩百萬元。一開始預算是依照146輛來編,針對工程說明書從頭到尾做了三個版本,90年2月到4月草擬時內裝是寫美耐板,丁○○退回來,我直接在電腦上變更改成車廂要模組化,90年6月30日定稿時把「凱德6200板材」寫進去,就是第二版,送出去後其他細部再做修改,就有第三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復於原審證稱:本案是第二次的版本才將凱德版列入採購規範,第一次送資料時被丁○○退回,我當初用美耐板,他請我改成模組化,我當時不知道模組化的牆板只有凱德板,所以我就請丁○○提供規範給我。第一版說明書所列之美耐板,是一種材質的通稱;至於「凱德6200板材」我現在知道是廠商的名稱,當時丁○○有拿資料給我說有其他同等品,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有哪些板材和凱德板是同品質,因為我對凱德板的品質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3、第45頁)。經核證人庚○○係於檢察官面前,依其自由意志完整陳述其擬定本案採購規範經過,並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為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就其證述內容,復於原審接受詰問程序捺為陳述之一部分予以覈實,自有證據能力。從而,根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足認庚○○當時草擬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時,就內牆版部分原擬定為一般舊車使用之材質通稱美耐板,其係因長官即被告丁○○要求更改,方由被告丁○○提供資料而使庚○○將內牆版部分改為特定品牌名稱之「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

(三)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係要將原屬復興號之舊車升級至莒光號等級,該等舊車之使用年限僅15年,與新車使用年限相差一半,且迄今為止鐵路局之列車車廂採用模組化設計者,除本案外,均為新車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目前鐵路局共有三種車輛使用模組化設計,一個是本案,一個是太魯閣號,一個是通勤電聯車700型,後兩者都是新車,太魯閣號是92年招標,新車之使用年限為30年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5頁)。而太魯閣號為鐵路局最為新穎之觀光列車,票價較莒光號為高,而前述通勤電聯車或太魯閣號之使用年限,亦均為舊車之兩倍,當有以較高成本使用模組化設計之經濟效益。儘使如此,鐵路局亦於92年間始決定就太魯閣號使用模組化設計,且未指定以「凱德6200板材」此等特定廠牌為內裝板材(見該案工程說明書),顯見被告丁○○於90年間針對復興號升級為莒光號之舊車,堅持主張改用模組化設計,並指定特定廠牌產品或具更佳材質者,已與常態作業不符。再者,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模組化的設計方式對鐵路局來說是重大的變革,一般工程決策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我們自己先寫好內容再呈給局長,局長同意就可以;另一種方式是先召集相關人員開會,做成結論才變動等語。觀諸本案預算金額為9億多元,金額甚為龐大,模組化設計又屬重大之變革,衡情應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作成結論方式予以變革,惟本案卻循承辦人自行擬稿方式進行,且於承辦人庚○○依原定預算擬定使用美耐板改裝146輛車廂後,竟遭被告丁○○退回修改為使用「凱德板」,之後再層層上呈以至定稿,最後每輛車改造成本增加約兩百萬元,可改造之車輛由146輛降為112輛,此情亦與常規相違。其次,原審向鐵路局函詢該局於90年度進行之車廂更新工程共有幾案?該等案件有無採用模組化設計?該局函覆稱該年度更新工程共有7案,計有復興號客車改造為莒光號客車59輛、空調客車改造為商務觀光車廂、空調客車軔機改善工程、DR2800、DR2850型柴聯車動力及內裝更新、空調客車設備改善、EMU200型車廂更新、營運設施汰換更新計畫(車輛改善部分),上述7招標案均未使用模組化設計,有該局97年3月28日鐵機車字第0970006844號函暨所附上述7案之工程說明書及招標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頁至138頁)。原審再向鐵路局函詢該局目前有何等車廂係使用模組化設計並完成驗收?該局函覆稱:計有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使用「凱德6200板材」,共計39輛車完成驗收;另有90年「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使用之內裝材質亦為「凱德6200板材」,該案最後一組車驗收時間為94年1月26日,共改造61輛車,有鐵路局前揭97年3月28日函文、97年4月21日鐵機車字第0970008721號函文、97年5月9日機車客字第0970004150號函暨所附驗收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第342頁、第343頁)。而上開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DR2900、3000型柴聯車更新案」,僅限於廁所設備之更新,改造之車輛數為62輛,改造範圍係將循環式廁所更新為真空廁所設備,改造內容係將廁所整體內裝(含天花板)採用類似航空機內裝板材(如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以模組化整體設計等情,有該案工程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209頁)。證人丙○○即該案得標廠商隆成發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隆成發公司有承作DR2900、3000柴聯車備更新工程,但該工程只有廁所用模組化設計,只要4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可知該案更新之標的僅限於廁所,係屬範圍較小之更新案,與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範圍規模與金額顯有不同。又該案工程說明書之審核者,亦係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己○○),有前述契約所附之工程說明書在卷可查,該兩案之審核者既然相同,訂約時間亦屬相近,自無法以「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案」規範使用凱德6200板材,即可認定捨棄美耐板而改用「凱德6200板材」係屬鐵路局90年度之決策共識。綜上說明,鐵路局採用整體模組化設計且於採購規範指名使用凱德6200板材者,僅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與「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案」共兩案而已(太魯閣號雖使用模組化設計,但未使用凱德6200板材)。

(四)而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方法及評估之程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

1、所列廠商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2、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佔或聯合行為之情事。3、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徵諸證人庚○○原擬就內裝牆板採用「美耐板」,即以商品一般材質之通稱表示之,惟經被告丁○○更改為「凱德6200板或更佳材質」後,已非以商品品質、性能、安全性、尺寸、符號、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式等方式表明,而係直接以特定來源廠商名稱表彰某特定商品,此作法明顯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至於政府採購法執行注意事項雖規定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例外可以提及特定廠牌,但所列廠商必須是有製造、供應商,容易取得,價格合理,且無代理商、經銷商獨佔之情形。本案整體化模組設計所使用之板材,並非無法以商品品質、性能、安全性等方式表彰,此參照宏領公司提供給鐵路局參考之凱德板型錄資料,就凱德6200板材之耐衝擊性、彈性模量、抗張強度、厚度、可訂製配色等,均有明確數據可資引用(原審卷一第140頁至147頁)自明。對照日後使用模組化設計之太魯閣號列車,就內裝材料註明「所有使用於車廂內裝之材料,諸如天花板、牆板、地板及內襯密封物等均應使用隔音、隔熱、防水及防火等材料,其防火度需達難熔性以上。天花板及牆板使用之板材,其特性至少需達下列標準,並應依據AS TM之標準測試。抗拉強度>35Mpa,彎曲強度>55Mpa,彈性強度>2000Mpa,比重<1.6,表面硬度>洛氏硬度90

HR...,牆板接縫應採無壓條設計,所使用之扣件應不外漏。牆板結構應堅固,各接縫處及表面應平坦一致,以700pa均勻壓力或130N集中作用力在25CM25CM面積上時,任何兩固定點間之最大襓度不得超過其短邊支跨距的1/36

0....廁所內裝(含天花板、地板)採用模組化設計,以無壓條設計安裝或其他更佳之安裝方式,其內裝用材料與客室同等語,有傾斜式電聯車規範在卷可資比對(原審卷二第210頁至第278頁),益見即使採用整體模組化設計,就所使用之板材,亦可以品質、性能、安全性或客觀數據加以描述。被告丁○○於決定採用模組化設計時,未就板材部分以品質、性能、安全性等方式描述,而直接特定「凱德6200板材」,此種特定商品名稱,顯有排除其他產品而綁標之用意。被告丁○○雖於「凱德6200板材」後附加「或更加材質」等文句,但依前述執行注意事項,指定廠商時,必須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且無代理商、經銷商獨佔之情事,方屬合法。本件「凱德6200板材」係由T&T公司取得亞洲獨家代理權,其他廠商無從製造、供應之事實,據證人丙○○即得標廠商隆成發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在警、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屬實。警詢時有說在90年9月領取本工程案標單後,才知道有「凱德6200板材」這種東西,「凱德6200板材」和鋁美耐板相較,「凱德6200板材」較為昂貴,我個人經驗判斷鋁美耐板較耐火南亞塑膠版也可以製作(與「凱德6200板材」)相同材質的面板,價格跟鋁美耐板差不多,但到93年才認證通過。依我長久進行火車設備更新的工作,當時不可能有與「凱德6200板材」同級或更佳材質的面板,因為「凱德6200板材」是型號,非材質名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其於原審復稱:投標當時就我所知沒有其他材質與「凱德6200板材」類似或有更佳材質,因為有指定型號,一定要跟凱德板代理商才買的到,其他類似板材要申請要辦手續,當時業界有南亞公司可以生產,但是南亞公司沒有這種產品,必須要照凱德板的材質去研發,以前沒有這樣的產品,南亞公司研發到93年才做出來,且南亞公司要經過鐵路局的審查,一直到93年才審查通過,我之前在經濟部工業局的軌道協會知道本件更新案要更新146輛車,結果公開招標時變成112輛,我在鐵路局有做過4、5百台的車輛更新工程,都是用美耐板,這是第一次用模組化,據我所知鐵路局過去都是用美耐板,這次是第一次用(模組化)。我從83年開始從事火車車廂設備更新建造行業,一直做到93年,從86年開始承作鐵路局工程。隆成發公司於本案得標後有跟T&T公司簽約,該板材不能直接向美國購買,要透過代理商T&T公司買,在台灣的代理商是宏領公司,但合約是直接跟T&T公司訂的,剛開始不知道T&T公司是獨家代理凱德板,但後來T&T公司做的有問題,我要找第二家都找不到,我才知道是獨家,亞洲地區只有T&T公司代理,產品出問題時我去問美國,美國也不賣,他說有代理商T&T公司,叫我去跟T&T公司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庚○○證述:本案後來有部分車廂使用南亞塑膠版,這些板材有符合模組化設計,但此部分審核符合之南亞塑膠板,跟當初投標廠商提出之南亞塑膠板是不同之板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5頁)。足見被告丁○○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規範時,上開產品係由T&T公司獨佔亞洲區銷售權限,台灣並由宏領公司獨家代理,且市面上並無其他容易取得、價格合理之供應商。又原審院向南亞公司函詢該公司於90年間有無生產與「凱德6200板材」品質相似之板材?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曾於92年至93年間,與經銷商「盈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與「凱德6200板」相近之板材,嗣於93年間,間接提供隆成發公司試樣10片及板材規格資料,轉交鐵路局審查,鐵路局審查後函覆「原則同意」,有該公司97年4月8日南塑經三字第042號函暨所附審查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62頁),顯見90年間,臺灣市面上確實未能採購與「凱德6200板材」相近之同等品,承作火車內裝之大廠南亞公司,亦於92、93年間才開始開發相近之板材。次按南亞公司隨函檢附之送審文件,其將所提供之板材與「凱德6200板材」分就比重、硬度、耐刮性、拉力強度、耐衝擊強度、彎曲強度等,逐一做數據比對,上述數據並有委託試驗報告加以佐證,由此亦見鐵路局在擬定採購規範時,除應以內裝板材之比重、硬度、耐刮性、拉力強度等品質、性能作為要求標準外,於實際作業時,亦得採取此種方式,非有客觀不可行之障礙,被告丁○○卻捨此不為,直接特定商品之廠商名稱於採購工程說明,自已牴觸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五)證人林宗籐即得崴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時證稱:於89年6月間設立得崴興業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火車、公路客運車輛內部裝飾材料的買賣,唐榮公司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案件中所報之四家廠商,其中得崴興業公司就是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提供型錄給唐榮公司,唐榮公司開標前交給鐵路局,鐵路局審查結果認為還要再澄清,唐榮公司跟我們公司討論時,我才看到鐵路局的內牆板材料規範,我認為鐵路局特定廠商品牌型號為「凱德6200板材」,有綁標之嫌,並不合理,在臺灣還沒有任何工程實績的狀況下,即貿然採用(「凱德6200板材」),無法預測將來施工品質,且「凱德6200板材」只是一種面材,貼覆在易燃品上面就變成易燃材,鐵路局對於最重要之「基材」在招標規範沒有要求,反而在面材上要求特定廠商、型號的商品,並不合理。又鐵路局對於「凱德6200板材」是否獨家代理或其加工廠商數、哪些國家有生產、能否開放大陸進口都不清楚的狀況下,就指定上開產品,有圖利廠商的嫌疑。而得標廠商要找到比「凱德6200板材」更佳材質者,成本可能更高,且要用其他品牌除要證明品質比凱德板更佳外,還要經過鐵路局認可,故得標廠商為順利通過內牆板規範審查,選擇採用「凱德6200板材」之機會幾乎是百分之百。且鐵路局在招標公告中只載明需提供內牆板之型錄以供審核,卻未註明擬供應之材料規格及檢驗方法,故鐵路局之審查並無客觀標準等語(見調查局北機組卷第87頁至90頁)。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這樣說是指有綁標的嫌疑,我從85年到90幾年間都有供應鋁美耐板給鐵路局施做臺鐵之相關工程,90年後也有,但數量較少,是翻修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背面、第52頁);其於98年7月8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得崴公司總經理,得崴公司主要從事火車車廂內部裝飾材料的買賣,有包括車廂內牆板,90年間,得崴公司銷售的內牆板,有防火、防水夾板貼美耐板、鋁美耐板、地板,唐榮公司為了參加90年間台鐵的空調客車更新設備工程,得崴公司提供防火夾板貼美耐板之材料,我們公司只能提供這種材料。在本件台鐵工程前,我沒有火車車廂內裝模組化的工程經驗,到目前為止,也沒有無模組化經驗,我是在本件投標工程投標公告後才知道凱德板,關於凱德板的型錄或任何凱德板的資料,我是後來才看到型錄,我看到本件工程才去國外詢問。而我於95年8月18日在調查局說凱德板只是面材,是據凱德板的目錄判斷,凱德板是個面材,類似歐化廚具1.0-1.2MM的面板,除了作模組化外,也可以作機場櫃枱上那層類似美耐板的東西。我我本身是作防火建材,凱德板本身如果是難燃的,但它貼在易燃的材質上,就會變成易燃,這是無庸置疑的,我現在是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理事長,而凱德板跟易燃材貼附,就變成易燃材,但若跟不燃材或防火夾板貼附,就會變成不燃材,是依我的經驗,也是依我個人學識,可用國家CNS 6532耐燃試驗去作測試,我雖然沒有實際拿凱德板依國家CNS 6532耐燃試驗去測試,但有用打火機測試。我調查局說模組化的美工圖是由生產牆板天花板,模組化廠商所控制,是根據模組化的產品需要去開模子,每片要多大尺寸,與整體設計廠商有關聯,這是我的個人經驗及判斷,是累積2、30年關於建材的經驗。而一般工程產品如要達到業主一定的要求,面材、中心材,尤其是這麼重要的模組化的東西,都要一定的規範,甚至去公證單位去測試,本案只有寫面材而已。」(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已經交互詰問程序納為原審及本院審訊證詞之一部分,而其證言雖有意見判斷之性質,但係本於個人專業上實際經驗而為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對於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就內牆板為「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之工程規範說明,確已造成投標廠商有難以覓得更佳材質產品之情形,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至於證人戊○○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有代理「Mofel板材」,代理期間大約自91、92年開始代理3年,該板材是巴林BFG公司製造,主要是用在火車的內裝及模組化的衛生間,在90年間,國內如想買這種板材,可在自由市場去找供應商,網路發達可上網去找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90年間台灣市面上確實可以買得與凱德6200板材品質相當甚而超過之牆板材料,然證人戊○○當辯護人詰問其有關板材於90年間之經銷通路有哪些時,證人戊○○答:「不清楚。」,針對其有無至鐵路局推銷或介紹該板材之問題,其答稱:「我們正式發文給臺鐵的時間是91年1月15日,希望有機會去介紹這種板材。」據此觀之,戊○○代理所謂Mofel板材之時間為91年,其向鐵路局推銷介紹其所代理經銷板材之時間亦在91間即本案之後,而其本身對於與Mofel相當材質之板材之經銷通路並不瞭解,再參以前引證人丙○○即得標廠商隆成發公司負責人之證詞,於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進行招標時,臺灣市場上,因經銷通路資訊之欠缺,並不易覓得所謂較「凱德6200板材」更佳材質之板材,證人戊○○之證詞無從引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繼為被告辯稱在臺灣及國際市場上,仍有英國威格斯公司、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華郁塑膠公司及其他經銷「飛機內裝用熱塑性復合材料商共82餘家,可供應與「凱德6200板材」相當或品質更佳之內牆板材,被告丁○○以「凱德6200板材」為例,說明模組化所用之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並非綁標,然對於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內牆板材料採用,證人即得標之隆成發公司負責人丙○○於98年7月8日本院審判時再次具結證稱:「除了宏領公司及T&T公司外,本件工程投標前,我沒有去尋找其他可供應凱德板的貨源,但得標後有再去問南亞能不能作,我問南亞的時間點是在93年約10月份,當時南亞才研發成功。我在92年的時候,有找美國的凱德板總公司,是我們公司自己打聽的,凱德板美國公司也有到我們公司來,在跟美國的凱德板總公司接觸前,我去其他國家找了5家,都是賣凱德板同一家公司的分公司,在本件工程投標前,因在估價時已跟T&T接洽,我認為已符合投標規範標準,所以就直接找T&T,沒有找別家公司,我之前沒聽過LEXAN板材、ULTEM板材、MOFEL板材,本件工程材料是供應商供應的,包含製作,我沒有畫過美工圖,我們跟供應商買材料,是供應商要畫美工圖。本案是第一次作模組化,台灣有作過模組化的車輛幾乎只有台鐵,台鐵是第一次作模組化,過去應該沒有畫過,除非飛機才有,隆成發公司沒有機會畫,是承包廠商畫的。我在跟T&T往來的過程,蔡亦文有說他是代理商,91年得標後,我有去問美國也是一樣,叫我去找代理商。本案得標時要用規格所載的凱德板來製造的話,在台灣只有T&T公司可提供凱德板,在投標前我已接觸到T&T老板,其產品符合標準,我就沒有再接觸其他廠商,公告是這樣寫,因我已找到廠商,沒有找到廠商的話我不敢標,但投標前已沒有時間找了,這規格找不到,這規格只有找T&T,如果時間充裕,我會再找其他板材供應商,但找美國那幾家都是同一家公司,因公告規定是要凱德板。」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從而,以參與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投標廠商之認知與商業判斷,當該工程說明書之採購規範內已明確載有「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凱德)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時,一則有施工作業之期限急迫性,二則囿於有限之市○○○○路與交易資訊,三則對於鐵路局所謂較「凱德6200板材」更佳材質之板材究竟所指為何,又其具體標準何在,根本無從掌握判斷,為避免風險,當會直接選擇「凱德6200板材」作為投標及得標後之施工規劃,被告丁○○特別將「凱德6200板材」載入工程說明採購規範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之採購作業要求。參以被告丁○○辯護人所提辯詞及相關型錄,本件既有眾多廠商均生產或經銷可供鐵路列車模組化內牆工程使用之板材,被告丁○○擬定相關採購規範說明時,又非不能以內裝板材之比重、硬度、耐刮性、拉力強度等品質、性能作為要求標準,此已如前所述,被告丁○○不遵法定政府採購作業方式,刻意明示以產品名「凱德6200板材」作為採購基準,其所為顯屬違背法令之綁標行為。

(六)證人辛○○即宏領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在偵查中作過的兩份筆錄內容都正確,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其與鐵路局聯繫之對口人員是承辦人員庚○○,還有股長丁○○,和T&T公司聯繫的人原則是劉春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第164頁)。其於偵查中更證稱:87年至91年間在宏領公司任職,負責合約業務與客戶溝通及業務開發,94年5月24日有到鐵路局第六會議室舉辦說明會,有我、乙○○、蔡亦文和一位西班牙設計師參加,當天展示產品是凱德板,我在7月2日時知道臺鐵124輛客車更新案的採購規範已經確定,是乙○○告訴我的,也有傳真資料給丁○○,傳真上面的「TO:高SIR」是我寫的沒錯,傳真何內容我忘了,是公司叫我作的,因為到台鐵比較常碰到丁○○,另外乙○○也會叫我傳真給丁○○。卷裡面的傳真上面寫「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語,是乙○○叫我寫的沒錯。卷裡面有兩張傳真是我傳給T&T公司劉春紅沒有錯,是宏領公司將關於臺鐵124輛車廂改造相關設施提供給大陸T&T公司,T&T公司再報價才會有這些傳真,傳真文件內提到蔡先生是指蔡亦文,高先生是指丁○○,知道高(村德)有打電話給蔡(亦文),問零件價格的問題,內容是劉春紅寫過來的,不清楚為何記載「本來是124輛為配合宏領公司的設計和材料變更為112輛」,我只是照記。我有看過鐵路局的說明書,但記不清楚是怎麼來的。文件說台鐵已經把初步規範提供給T&T公司參考,這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徵諸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書之採購規範內容係於90年6月30日定稿,立法院並於90年6月間通過預算,嗣後說明書第三版於90年8月16日正式定稿,並於90年9月7日對外公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宏領公司於90年9月7日之前,依法不應取得「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說明書,惟證人辛○○卻稱於上開期日前,已在宏領公司見過該案說明書,且該公司知悉採購規範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被告丁○○復與宏領公司、T&T公司就上開產品報價等相互聯繫,亦徵被告丁○○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扣押證物D-1-5手寫傳真稿,其上黃色螢光筆記載「To:高'r」字樣,根本無法傳真或影印,若該傳真之對象係被告丁○○,則「To:高'r」之字樣不可能以黃色螢光筆書寫乙節,然證人辛○○既已證稱其在7月2日時知道台鐵124輛客車更新案的採購規範已經確定,為乙○○所告知,其也有傳真資料給被告丁○○,傳真上面的「TO:高SIR」確為其書寫無誤,不論本件扣押證物D-1-5手寫傳真稿其上黃色螢光筆記載「To:高'r」得否藉由傳真或影印顯示,均不影響該文件係傳真予被告丁○○之事實認定。至證人辛○○於原審雖稱其於偵查中表示無法確定該傳真對象是否為被告丁○○,然此與上開證言內容與扣案手寫傳真稿記載不合,其此部分說詞不足置信,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又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在宏領公司扣得之文件資料,其中宏領公司曾於90年6月21日傳真文件給T&T公司,T&T公司員工劉春紅在該文件上回以:「煩請確認124輛AC客車及柴聯車是否TRA可以接受?以便決定後續如何進行?」該項問題旁邊經他人註記<ok>等字,足認宏領公司內部確有人員可與鐵路局相關承辦人員聯繫,方得知悉鐵路局之採購規範能否採納T&T公司相關產品並回覆給T&T公司。再者,宏領公司於90年7月13日傳真給T&T公司,主旨係附上「台鐵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並註明「TRA方面將於本月底公開招標,原訂更新124輛車,因考慮預算配合我們設計/材料,改為更新112輛車...」等語,可知鐵路局內部人員於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正式公告前,即將說明書稿之交給宏領公司人員,且其內工程採購規範確因配合採用凱德板內牆,而使更新之車輛數降至112輛。且本案扣案文件內確有尚未公告揭露之90年7月5日第二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而T&T公司於獲悉第二版工程說明書之內容後,於90年7月16日又傳真文件給宏領公司,表示「關於台鐵空調客車000輛車說明書」,現有如下問題:規範中寫明為「氣動拉門」,可否採用氣動塞拉門?...嗣於鐵路局90年9月7日公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前之90年7月27日,宏領公司復傳真文件給T&T公司,主旨為「空調客車設備更新案112輛」及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工程,內容為90年7月23日會議,TRA意見如下...4.B.第二版美工圖,TRA閱後意見如下:座椅顏色不要用淺色...;後於90年8月3日又傳真給T&T公司,說明鐵路局車輛更新工程四案進度,提到「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112輛)TRA(鐵路局英文縮寫)約8月中公告等情;再於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三版之採購規範定稿前2日,宏領公司即於90年8月14日將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112輛)」之施工預算傳真給T&T公司,有扣押文件在卷可考(見該冊文件倒數第8頁、第14頁至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5頁、第47頁、第54頁)。而觀扣案證物編號D-1-5乙冊,其顯示90年5月29日青島歐特美公司發函向宏領公司表示,台灣方面需提供較清楚的平面布置圖、車體鋼結構樑柱布置圖、頂板上風道和頂燈的安裝斷面圖等資料,而留存在宏領公司之該份文件,其上註明「5/30已轉TRA高'r,尚欠anser」;次T&T公司於90年6月14日寄送一份電子郵件,標題為「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其中所列一、凱德板部分,旁邊有人以手寫文字加註「2001.6.15TRA高詢問①側頂板及中頂板厚度是否可改為1.6M/M(本局現用者為1.6M/M鋁美耐板)...」等語,即顯示宏領公司於第二版說明書定稿前,有就產品規範,係與鐵路局之高先生即被告丁○○密切聯繫;且宏領公司該冊文件內,亦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於90年5月26日尚未定稿之工程說明書文件,該份尚未定稿之說明書上並有手寫更改之文字,可見該份文件並非業經定稿而得對外公開之文件;再T&T公司於90年6月15日復傳真給宏領公司之辛○○,內容提及關於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就問題答覆如下:「...採用1.6MM鋁板,強度不夠,目前用凱德板不需再加裝Plywood,...昨日高先生給蔡先生電話,講還有很多零件需詢價,煩請盡快提供清單,以便報價」等語,觀其內容顯係回應前述6月14日電子郵件上以手寫標明「台鐵高」詢問之內容,亦徵證人辛○○前開偵訊時之證詞,核與卷內物證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證人辛○○證述其傳真給被告丁○○之文件,其上記載「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語」,確係被告乙○○告知其如此記載,並傳真給被告丁○○,而依扣案文件顯示,該份傳真日期為90年6月18日,內容包括「附上T&T公司提供之內裝更新設計、補附凱德板中譯本、...」,並說明「前次提供124輛內裝改造更新案之報價內已列出設計費35萬,我們公司老闆林'r將與您面洽降價空間」,上述日期確係證人庚○○完成第一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擬採美耐板為內牆板之後,尚未經被告丁○○改為「凱德6200板」,再由證人庚○○修改成第二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前之日期。據此,足認被告丁○○確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書確定前,即與被告乙○○私下聯繫,配合被告乙○○之利益更改有關工程之採購規範說明,並將其採購規範之內情告知被告乙○○,更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書完稿後,即將之提供給宏領公司負責人乙○○參考,洩漏該國防以外之祕密事項,俾使宏領公司及T&T公司得以提前因應。

(八)被告丁○○於檢察官96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跟宏領公司聯繫都是與辛○○當對口單位,我們在公開招標前要收集資料,當時有關凱德板方面資料都是找他們蒐集,乙○○有拿凱德板的中文說明書給我,當時只有跟宏領公司詢價,其他板材找不到等語,可知被告丁○○當時知悉市面上並無「凱德6200板材」之同等品,其亦未確認有無其他廠商可提供「凱德6200板材」,即貿然指定使用單價甚高之「凱德6200板材」。至證人庚○○雖曾證稱丁○○有拿同等品資料給其看等語,但其亦稱當時沒有聽過這種產品,也不知「凱德6200板材」為特定商品名稱,是證人庚○○可能以為凱德6200板材為一般材質通稱,而誤認被告丁○○提供之相關產品介紹為同等品之介紹,方為上開證述。又被告丁○○於96年5月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7日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具結證稱:乙○○到鐵路局做商品說明會後一、兩個月,他有給我40萬元,(他說)這個案子能成功的話,要給我80萬元,當時還有歐特美公司的蔡亦文在場,給我40萬元之時間是在隆成發公司得標之後,是乙○○打電話到我家,約在我家附近的公園,乙○○拿一袋現金給我,這些錢我把它花掉,沒有入帳戶,我曾經寫一張紙條給庚○○要他把凱德板寫入規範,可能是在此之前乙○○同意要給我40萬元,後來我有把一些資料傳給宏領公司,本案的工程,我有跟乙○○聯絡過,他給我的資料如果我看不懂,就會打電話給他,他會去處理,給我答覆,例如凱德板的耐熱度、耐煙度等,他向歐特美公司問了之後會告訴我,我跟辛○○都有在傳真一些資料,有時她也會直接拿過來。我在招標案之前有跟乙○○一起到大陸去,招標那年4月左右有去大陸青島和北京,北京是去玩,青島是去看列車製造廠,有參觀T&T的工廠,當時剛計畫要生產「凱德6200板材」,製作成模組化,所以沒有看到,本來乙○○找我去,我不敢去,因為公務員不能去大陸,他說很多人都去了,所有費用都是他幫我辦的,我回來後覺得不妥,又把錢給他,(問:你有無去跟宏領公司老闆乙○○談降價空間的事?)答:宏領公司拿凱德板的價錢到鐵路局報價,庚○○算起來後跟我說這樣太貴,請他們降價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被告先後4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40萬元賄款,並願以證人身份擔保上開陳述屬實,佐以前引被告丁○○之陳述,其所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所載採購規範公告周知前,即將內部相關資料交給宏領公司人員,凱德板之相關資料僅向宏領公司查詢,並曾向T&T公司詢問可否降價等情,均與前述證人辛○○之證詞以及在宏領公司扣得之文件內容相符(即證物D-1-5)。又被告丁○○與乙○○均有於90年4月22日出境迄同年月28日入境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三第155之1至第155之3頁),顯見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丁○○就與其期約行賄之人及被告乙○○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雖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如商議期約收賄款之當時,蔡亦文在場等情,與蔡亦文之入出境紀錄有所牴觸,但被告丁○○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將近6年,其無法就詳細時間與交涉關係人及場景記憶清楚,實與常情無違,且其就期約、交付之時間與在場關係人,於偵訊時或未清楚區分,致有前後倒置及錯誤之情,亦可理解,惟其一再確認退回「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一版說明書前後係被告乙○○期約之時,而得標後被告乙○○確有交付40萬元賄款,此部分之應構成犯罪事實,當可認定無誤。再被告丁○○雖辯稱其因心絞痛劇烈,怕死在看守所裡,方為前述虛偽自白云云,並舉同時在監之證人壬○○與癸○○為證。其中證人壬○○於原審證稱:9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5日與丁○○一同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剛開始我與丁○○在同一牢房,後來癸○○也關進來,那段期間丁○○身體很不舒服,常常覺得喘不過氣,晚上很難入眠,常常呻吟,4月24日他心臟很難受,一直摸著心臟,後來我就出所,丁○○該段期間有去看過病,依照獄方規定都是星期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88頁),然此僅係證人壬○○個人觀察或經被告丁○○告知之現象,因證人壬○○欠缺醫學專業,其所言自無法遽為論斷被告丁○○身體狀況之客觀依據。參酌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丁○○於羈押期間所有之就診資料,依該所於97年2月20日以北院隆刑速96訴1490字第0970002654號函回覆之就診紀錄,被告於96年3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均有就診,其中除同年5月份至6月初主訴胸口灼熱胸悶外,其餘主訴多為胃痛之症狀,且其於同年5月2日陳述有胸悶狀況後,隨即作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該所亦表示96年5月1日至96年6月4日間丁○○主訴胸口灼熱,經診療後給予藥物服用,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有該所97年3月19日北所衛字第0970002939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39頁)。從而,被告丁○○該段期間雖自述有前述症狀,但其均有密集就醫,看守所醫療單位亦給予藥物治療,心電圖檢查亦無異狀,故被告丁○○身體應無重大特殊狀況。況被告丁○○身體狀況縱有不適,其陳述之自由並未受外力抑制,當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當可適時提供法律意見供參,其實無以編纂不實受賄情節以圖交保之動機。再被告丁○○於96年6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被告乙○○表示是你咬他(指40萬元之事)」?被告丁○○答以:我的罪比他重,為何要咬他(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234頁),可知被告丁○○對於自白犯罪之法律上關係,知之甚明。再被告丁○○於交保出所後,於96年8月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被告乙○○在三重228公園交付40萬元,其本來不願意收,乙○○說把它當退休金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除出於自由意志且與是否在押無關外,亦屬實情。至被告丁○○雖聲請癸○○作證,但證人癸○○經原審傳喚未到,且其戶籍址已遷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95頁),其住居所不明,而證人癸○○之待證事實又與證人壬○○相同,本件事實既明,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析,被告丁○○明知不應指定廠商品牌將「凱德6200板材」列入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之工程採購規範內,竟與被告乙○○期約收賄,於該工程第二版說明書確定前,與被告乙○○私下聯繫,配合被告乙○○之利益,違背職務更改有關工程之採購規範說明,並將作業內情告知被告乙○○,接續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書完稿後,將之提供給宏領公司負責人乙○○參考,洩漏該國防以外之祕密事項,俾使宏領公司及T&T公司得以提前因應,事後更自被告乙○○處收取40萬元賄款,造成得標廠商甚難於臺灣市場採購所謂較「凱德6200板材」更佳之材料,而就「凱德6200板材」又必須向宏領公司購買,其違背職務貪污收賄犯行自屬明確。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法官依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即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具結之時期,若無同法第186條但書段規定之情形時,固應於訊問前為之,倘若違反該條規定或就結文之使用未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要求者,揆諸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得就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衡酌,而採認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於96年5月3日、96年8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於被告丁○○以證人身份陳述後始命其具結,惟使用訊問前之具結結文,然檢察官並非惡意違背此訴訟程序規範,依其瑕疵情節,未干擾被告丁○○陳述之自由,對被告丁○○及被告乙○○而言,不生基本權利之侵害,對被告乙○○訴訟上行使防禦權亦無嚴重不利之影響,而前引被告丁○○證述攸關被告乙○○行賄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所保護者為涉及政府採購事務之法紀維持與吏治澄清之國家法益,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肯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96年5月3日、96年8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後具結證言,不具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十一)依照被告丁○○上揭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詞,可知被告乙○○確有期約交付相當金額,希望被告丁○○促成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使用該公司獨家代理之「凱德6200板材」之事實;再比對證人辛○○與丁○○之證詞,可知其等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內牆板規範之聯繫,分係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或透過被告乙○○為之;再參酌前述在宏領公司扣得之D-1-5證物,被告乙○○確有指示證人辛○○傳真載有「124輛更新案,未列凱德板可否考慮列入」等語之文件給被告丁○○,之後被告丁○○果然指示下屬庚○○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當中採購規範原擬採用之美耐板改成「凱德6200板材,且為配合「凱德6200板」之報價,在維持總預算金額不變之情況下,將更新之車輛數降至112台。復佐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針對自己涉案部分,供稱:於90年2、3月間,蔡亦文到宏領公司拜訪我,告訴我他在大陸設立青島歐特美公司及美國T&T國際集團公司,歐特美公司有獲得「凱德6200板材」的授權並在大陸生產製造,希望透過我引介台鐵使用「凱德6200板材」及車廂內整體內裝設計,據我所知除宏領公司外,歐特美公司並無透過其他公司仲介「凱德6200板材」進入國內市場,凱德6200板材是美國Kleer-

dex company獨家生產的商品,由大陸歐特美公司加工製成成品,我和蔡亦文於90年5月11日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宏領公司與T&T公司要共同合作推展T&T公司的產品,並要求宏領公司取得前述產品只能透過T&T公司,後來蔡亦文答應若透過宏領公司達成的交易,T&T公司要給宏領公司其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佣金(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41頁)等語,可知「凱德6200板材」當時確屬T&T公司獨佔銷售之產品,而被告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丁○○期約,表示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當中採購規範可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將給予被告丁○○好處,嗣後被告丁○○果依約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乙○○遂交付40萬元之賄款給被告丁○○,故被告乙○○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收賄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丁○○、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對於被告丁○○、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罰金刑之處斷,當依被告丁○○、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就其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雖然較有利於被告丁○○、乙○○,然褫奪公權為從刑,其處斷仍須附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適用原則,本件論罪與主刑之量定,適用被告丁○○、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五)被告乙○○、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95年5月30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丁○○之身份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被告乙○○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有作部分增列,但其涉犯之第11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容均未修正,僅修正後條文將原列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而已,內容均未變更,至被告丁○○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然鑑於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用語變更係因刑法第10條之修正而予配合,而本件關於主從刑之處斷,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與用語仍一體從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基本規範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罰則之適用,亦一體依被告丁○○、乙○○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之。

(六)查被告丁○○係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規範應以產品之特性、功能、品質加以規範,不能指定特定廠牌或市面上難以尋得其他同等品之產品,造成綁標情形,且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係針對復興號之舊車升級,內牆板採用成本高昂之「凱德6200板材」並不符合經濟效益,竟仍違背職務接受被告乙○○之期約,將採購規範之內牆板指定為「凱德6200板材」,更向被告乙○○透露工程說明書之採購規範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之後又將尚未核定公告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予被告乙○○,而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該案招標完成後,收受被告乙○○給付之賄款40萬元,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收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背職務收賄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行,既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乙○○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其經營宏領公司,為爭取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採購案採用其公司獨家代理之「凱德6200板材」,在明知公開招標案件之採購規範應於公告後才能知悉採用何等品質標準,且採購規範不應限定特定廠牌商品之情況下,卻向主管業務之公務員即被告丁○○表示若能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將給其好處,之後被告丁○○果然指示下屬庚○○將內牆板改為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乙○○於交付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原審對於被告丁○○、乙○○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丁○○、乙○○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均稱良好,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本應謹守崗位以合理成本更新鐵路局之車廂,以謀群眾福利,惟其為圖私利,就預算高達9億元餘元之車輛更新案,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採用市場上尚無工程實績之「凱德6200板材」,致每輛車之更新成本約增加200萬元,可更新車輛自146輛降為112輛,惟最後因施工不良等問題,僅有39輛車使用「凱德6200板材」完成驗收,其餘車輛係由隆成發公司委託南亞公司再行研發,方完成模組化設計等情,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鐵路局97年3月28日鐵機車字第0970006844號函文及前述南亞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頁)。被告丁○○所為,徒然浪費人民公帑,對社會公益造成之損害亦鉅,考量被告丁○○獲得之賄款40萬元尚非高額,被告乙○○雖可獲得T&T公司銷售金額2%佣金之利益,惟其陳稱僅向被告蔡亦文取得美金6萬元借款之利益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後除被告丁○○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事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年6月,對於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2年,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依序褫奪公權6年、2年。並以被告乙○○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現金40萬元,應依前開條文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扣得之傳真文件、招標文件等資料,均係本案之證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審關於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處斷法律之適用,對於被告丁○○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雖未予審究,然貪污犯罪事屬隱密,且行賄與收賄者之利害關係一致,就其犯罪事證之釐清,本具有相當難度,原審已依檢察官舉證,盡力查明被告丁○○違背職務收賄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被告丁○○之罪行,既應從重以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論處,原審之事實認定與法則適用,雖未完全正確,然並未造成判決終局結論與主文諭知之違誤,兼衡原審量刑已詳斟刑法第57條規定,堪稱妥適,上述瑕疵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正,合予敘明。

(九)至於原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丁○○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對被告丁○○身份,援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用語予以稱謂,而於

主文諭知「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乙○○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因被告丁○○確具有公務員身份,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法條用語,僅係對應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公務員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已,原審此部分法律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由本院敘明更正即可。被告丁○○、乙○○執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於90年間,擔任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負責採購車輛、車輛技術改造、零組件圖面管理及技術書籍審定之業務。緣鐵路局於89年間,計畫於90年度辦理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案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時至90年6月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9億餘元,鐵路局指派機務處工務員庚○○負責經辦上開採購案,庚○○於製定該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採購規範時考量該工程係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15年,依立法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並規劃使用美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146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惟因經營有關鐵路器材及設備之進口代理商宏領公司,其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之共同被告乙○○,為使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所使用之美耐板,變更採用宏領公司與美國T&T公司所合作代理銷售之美國Kleerdex公司授權於大陸生產之「凱德6200板材」,以將支付顧問費80萬元之代價,請託時任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之共同被告丁○○,促成宏領公司於上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做成生意。共同被告丁○○遂以鐵路局機務處客貨車股股長之身份,逕將其下屬庚○○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佯向被告己○○及鐵路局機務處副處長李景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長劉康男等人,建議該工程車廂內裝應採用無壓條之整體模組化設計,經該三人原則同意後,共同被告丁○○旋要求庚○○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將庚○○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6200板材,旋因庚○○不願配合,共同被告丁○○乃向宏領公司索取凱德6200板材之相關資料,自行參考宏領公司與T&T公司提供之產品特性介紹及報價後,擬定內容寫入採購規範內,即在列車客室、廁所、茶水間等處所均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 6200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之規範一份,交予庚○○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中,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即凱德6200板材)。

二、第二版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於90年6月30日定稿後,被告己○○因簽核該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而知悉工程規範已確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明知上開說明書尚未公告,不得提供他人知悉,卻對於自己主管之前揭事務,基於直接圖利宏領公司之犯意,將該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告知共同被告乙○○,並接續於同年7月16日前某日,又將尚未公告應屬秘密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傳真予被告乙○○,宏領公司復傳真給T&T公司,使宏領公司及T&T公司在上述採購案公告之前能採取因應作為而獲致利益。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書內容未公告周知前,即洩漏交付說明書等相關資訊予宏領公司,並有調查局在宏領公司扣得之合作協議書、業務週會紀錄、宏領公司參訪計畫、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歷次改版說明書、T&T公司與宏領公司間相互傳真文件等資料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42至164頁),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背職務圖利罪嫌,辯稱:

(一)本件依照調查局北機組所查扣之傳真資料、證人辛○○之證述,均足認鐵路局與宏領公司聯繫及為「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相關資料傳真往返之人,並非被告己○○。

(二)被告己○○當時曾拒絕宏領公司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中「氣動拉門」更改為「氣動塞拉門」之要求,假若被告己○○欲圖利宏領公司,對此應會盡力配合。此外,被告己○○之職位與層級均較共同被告丁○○為高,若被告己○○有洩密及圖利等違法情事,廠商為顧及自己利益,應選擇保護被告己○○,而非丁○○,然身為宏領公司負責人之共同被告乙○○,在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及偵訊程序,均指述被告己○○一人,未提及被告丁○○,此與常情不符,其所言顯然不實。

(三)被告己○○雖曾供稱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工程說明書內裝部分為共同被告丁○○負責寫的等語,然被告己○○係於本案移送政風單位調查時,始知此事,共同被告丁○○及承辦人員庚○○,為被告己○○之下屬,均知悉此事,亦不得以被告己○○對於其等擬具工程規範之情形有所知悉,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四)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已自承收受宏領公司40萬元之賄款,宏領公司既已支付賄款予丁○○,如需相關工程資料,自應向丁○○索取,不可能另向被告己○○請求交付。又共同被告丁○○於96年5月3日向檢察官供稱其曾將一些資料傳給宏領公司,則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稱之傳真資料,不無可能即為丁○○所傳真之資料。對照證人辛○○之證述,宏領公司就本件工程之相關聯繫,均與丁○○接洽,惟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竟未曾提及丁○○,顯違事實,乙○○顯有可能為避免丁○○曾收受宏領公司致贈之40萬元之情事為檢調機關查悉,乃故意將丁○○告知及交付之相關資料,張冠李戴為被告己○○所告知及交付。

(五)另共同被告丁○○96年5月3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車輛數目由146輛改成124輛,最後又變成112輛等情,其於96年3月15日接受羈押訊問時亦稱「改造車輛的數量降為112輛,我有跟庚○○說是否要簽到局裡,他說不需要直接改就可以」。換言之,關於車輛數目由146輛變為124輛之過程,並無相關簽文,被告己○○自無從知悉,惟於宏領公司扣案之傳真文件竟有124輛車輛之記載,該資訊應係丁○○所提供。又依證人辛○○之證述,該124輛之記載係共同被告乙○○所告知,足認乙○○確經由丁○○得知本件工程之相關資料。

(六)本件凱德板在臺灣僅有大陸歐特美公司授權之宏領公司有銷售權,得標廠商欲履行合約勢必得向宏領公司購買,被告乙○○或宏領公司所獲得銷售金額2%之佣金利益,實因本件工程採購規範要求投標廠商使用凱德板,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當無違背職務圖利之犯行。

六、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以資判斷,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本件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固曾證稱被告己○○曾告知本件工程將使用「凱德6200板材」及傳真「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等情,惟乙○○於原審具結作證時,陳稱:被告己○○只是表示模組化設計很好,沒有明確說會採用「凱德6200板材」,被告己○○也沒有傳真「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給宏領公司,當時是調查人員提供相關扣案文件,自己受到誤導而誤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而針對乙○○於96年3月14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所為關於被告己○○涉案情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擔保,據本院勘驗其錄音資料結果,共同被告乙○○之調查筆錄,其中關於「(問:你是如何得到前述台鐵將辦理車廂改造工程的消息?)我記得己○○在宏領公司於90年5月24日至台鐵辦理前述說明會前,約於90年3、4月間告訴過我台鐵有這個工程標案在辦理」、「(問:宏領公司如何得知台鐵客車更新案規範已經確定?)我是去向己○○了解,才得知台鐵客車更新案規範已經確定的訊息」、「己○○也認為KYDEX 6200板材及所運用的模組化設計是未來的趨勢,所以我們認為台鐵可能會使用T&T的產品或同等品」、「己○○當時有透露給我,該份規範中已明白指定要使用KYDEX6200板材或同等品」、「(問:據本局調查,台鐵係在90年9月7日才公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的標案,何以宏領公司會在90年7月2日招標未公告前,就預先得知招標規範已經確定?)如我前述是因為己○○告訴我的」、「(問:你是如何獲知台鐵公司有此更新計畫,而且明確得知係112客車更新工程?)我是去向台鐵機務處己○○了解的」、「前開傳真是己○○在90年7月16日之前,就將台鐵空調客車112輛車說明書給宏領公司…」、「(問:宏領公司在90年7月16日以前就已經透過己○○取得台鐵空調客車112輛車說明書,是否如此?)是的…」等對被告己○○不利之供述,查與錄音所示之詢答經過不符(詳細對照情形如本院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附錄一);檢察官雖另提本院98年8月21日審判筆錄附錄二之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主張該調查筆錄之記載仍與共同被告乙○○陳述本旨相合,得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使用。然衡諸錄音內容所示共同被告乙○○接受調查之過程,調查筆錄當中所載之共同被告乙○○之陳述,係經調查員重新編排整理,非出於乙○○為自然而連續完整之陳述,從其作成之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觀察,尚難認共同被告乙○○於96年3月14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關於被告己○○涉案部分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三)又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是宏領公司實際負責人,宏領公司有代理歐特美公司產品,包括「凱德6200板材」,我事後有去找己○○瞭解是否有意願用我們這個產品,我在調查站時說己○○(後來)有透露給我說這份規範已明確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或同等品,是己○○告訴我的。己○○有把台鐵空調客車說明書給我,他是7月時拿給我,我記得當時我有跟課長有接觸,我們想多瞭解整個說明書的內容,說明書裡面有採購案之規範,我還把資料傳給歐特美公司,112輛車的門是用氣動門的事,我記得是去問台鐵的己○○課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

雖被告己○○曾於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上簽核,惟細譯被告己○○所簽核之動支請示單後附工程說明書右上角期日係載「90.06.30」,本案檢調單位於宏領公司所扣得之工程說明書右上角所載日期則為「90.07.05」(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一第149頁),是以乙○○所取得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與被告己○○所簽核之工程說明書,為不同版本,被告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洩密藉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仍須有其他佐證為補強。而乙○○於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所為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然連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縱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寬認有證據能力,亦不能以其片面證詞,而逕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前引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96年4月1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已供稱:跟宏領公司聯繫都是與辛○○當對口單位,我們在公開招標前要收集資料,當時有關凱德板方面資料都是找他們蒐集,乙○○有拿凱德板的中文說明書給我,當時只有跟宏領公司詢價,其他板材找不到等語;其於同年5月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7日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具結證稱:乙○○到鐵路局做商品說明會後

1 、2個月,他有給我40萬元,(他說)這個案子能成功的話,要給我80萬元,當時還有歐特美公司的蔡亦文在場,給我40萬元之時間是在隆成發公司得標之後,是乙○○打電話到我家,約在我家附近的公園,乙○○拿一袋現金給我,這些錢我把它花掉,沒有入帳戶;我曾經寫一張紙條給庚○○要他把凱德板寫入規範,可能是在此之前,乙○○同意要給我40萬元,後來我有把一些資料傳給宏領公司;本案的工程,我有跟乙○○聯絡過,他給我的資料如果我看不懂,就會打電話給他,他會去處理,給我答覆,例如凱德板的耐熱度、耐煙度等,他向歐特美公司問了之後會告訴我,我跟辛○○都有在傳真一些資料,有時她也會直接拿過來等語。

(四)參諸上述證人辛○○即宏領公司員工於原審之證詞,針對本件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宏領公司與鐵路局方面之聯繫對口人員為承辦人員庚○○與共同被告丁○○,並不包含被告己○○(見原審卷三第162頁、第164頁)。依辛○○於偵查中之證詞,其就相關資料均傳真予丁○○,而非傳真予被告己○○(見96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96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對照調查員在宏領公司扣得之文件資料,即扣案證物編號D-1-5乙冊,顯示90年5月29日青島歐特美公司發函向宏領公司表示,台灣方面需提供較清楚的平面布置圖、車體鋼結構樑柱布置圖、頂板上風道和頂燈的安裝斷面圖等資料,而留存在宏領公司之該份文件,其上註明「5/30已轉TRA(即鐵路局英文縮寫)高'r,尚欠anser」;次T&T公司於90年6月14日寄送1份電子郵件,標題為「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其中所列一、凱德板部分,旁邊有人以手寫文字加註「2001.6.15TRA高詢問①側頂板及中頂板厚度是否可改為1.6M/M(本局現用者為1.6M/M鋁美耐板)...」等語,亦顯示宏領公司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第二版說明書定稿前,就產品規範均與共同被告丁○○密切聯繫,該冊宏領公司文件內,亦有「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於90年5月26日尚未定稿之工程說明書文件;依據T&T公司於90年6月15日復傳真予宏領公司職員辛○○,內容提及關於台鐵124輛改造車內裝報價,就問題答覆如下:「...採用1.6MM鋁板,強度不夠,目前用凱德板不需再加裝Plywood,...昨日高先生(指丁○○)給蔡先生電話,講還有很多零件需詢價,煩請盡快提供清單,以便報價」等語,其顯係回應前述6月14日電子郵件上以手寫標明「台鐵高」詢問之內容。據此可知宏領公司就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稿等相關情資之接受與傳遞,均係與共同被告丁○○聯絡,被告己○○則未參與。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己○○透露已明確指定使用凱德6200板材或同等品之採購規範內容,並於7月間交付說明書等情,顯乏客觀事證憑以信為真實,檢察官未探明宏領公司獲得「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稿件及知悉相關採購規範內容之資訊來源提供者,以乙○○單方說詞,及在宏領公司扣有合作協議書、業務週會紀錄、宏領公司參訪計畫、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歷次改版說明書、T&T公司與宏領公司間相互傳真文件,即認被告己○○有洩漏尚未公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稿件及告知採購規範內情予宏領公司之行為,並據以認定被告己○○有違背法令之圖利犯行,容有率斷之虞。

(五)至於被告己○○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本件承辦人庚○○原擬採用美耐板,但遭丁○○反對並改為凱德6200板材,檢察官以此推認若非被告己○○與宏領公司及共同被告丁○○就此有所聯繫,如何獲知相關修改情節,進而引為被告己○○犯罪之事證,認定被告己○○有洩密及違背法令圖利犯行。惟被告己○○依其於鐵路局之職務,乃為共同被告丁○○及庚○○之長官,其因職務關係,獲知上情,未違常情,自不得將此基於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被告己○○就宏領公司要求其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氣動拉門設計改為氣動塞拉門,亦曾表達反對立場,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檢調偵辦時陳明在卷,此可見前述共同被告丁○○、乙○○犯罪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見被告己○○就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經濟效益仍有所評估及堅持,在欠缺積極證據之狀況下,當不能以其知悉本件承辦人庚○○原擬採用美耐板,遭丁○○反對並改為「凱德6200板材」之過程,即推定被告己○○與宏領公司及共同被告丁○○就此有所聯繫,進而推導出被告己○○有所謂洩密並藉此違背法令圖利罪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己○○有利之事證未詳查採納,誤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核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審諭知被告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宣告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文德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