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逸安大廈之住戶,明知甲○○僅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擔任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提起刑事告訴,誣指甲○○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知悉乙○○因年事已高,為便於行動,購買電動機車一臺(下稱本案電動機車),需使用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室)之充電插座為該電動機車充電,竟拒絕交付本案地下室鑰匙而妨害被告乙○○行使權利,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堪生之指述、台北市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8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請書三份、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明知告訴人甲○○僅為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決議限制其使用本案地下室,如有糾紛,亦應向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爭執,而其仍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妨害其行使上揭權利而涉嫌妨害自由罪嫌(下稱前案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該署九十五年度內勤字第三號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九九號卷第一至三頁),惟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辯稱:伊對法律並不是很瞭解,只是認為伊應該有權利在地下室為電動機車充電,但多次向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都沒有下文,伊才認為他們妨害伊行使權利。而伊原想要告管委會,但刑事告訴必須告自然人,所以伊才告主委甲○○,後來檢察官曉諭這種爭執應該提出民事告訴,伊也照辦,民事官司敗訴後,伊也跟檢察官主動說民事敗訴了,也有表示刑事不告甲○○了,伊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爭執緣起,乃被告乙○○並未購買逸安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然其前曾向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在本案地下室為其所有之本案電動機車充電獲准,嗣因逸安大廈住戶認被告並未購買具獨立產權之本案地下室停車位,卻藉充電之名,進出本案地下室而行長期停放機車之實,故未繼續允許。被告經多次向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准發通往該地下室之鐵捲門遙控器未果,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並另以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其出入本案地下室之遙控器卻無故不交付,而提出前案告訴,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周堪生供證述綦詳在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書、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申請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之申請書㈡、九十五年九月之申請書㈢、臺北市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廿八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都建寓字第○九五七○一一○七○○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告訴狀乙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至一九頁),堪認雙方確有究可否使用本案地下室而發生爭執。告訴人甲○○亦供認被告之前經管委會同意可進入地下室為其電動機車充電云云,而依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告訴內容略以:「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今日為止,在臺北市○○路○○巷之逸安大樓,我的電動機車本應可以使用該大廈之地下一樓之電源充電,但是甲○○將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的鐵捲門遙控器更換,且不願意給我一份遙控器,其理由為我沒有車位,致使我無法進入充電。」(見他字卷第二頁),以此被告對甲○○之告訴內容,確係就既有之事實而為,並係就可否使用本案地下室所生之爭執而為指訴,實無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
(二)被告提出前案刑事告訴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其所住臺北市○○路○○巷○○號五樓所有權人即案外人董顯新(被告之子,下逕稱其名)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交付本案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復以董顯新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上訴後,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就上開糾紛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告訴人甲○○被訴妨害自由罪之偵查檢察官陳明:(問:管委會是否讓你在地下室充電?)沒有,伊的車子已經移到別的地方去了,因為伊告管委會的民事官司輸了,伊要管委會給伊遙控鎖,但被駁回,伊撤回上訴,所以伊刑事的告訴也不告了,伊本來只是要遙控鎖而已云云,此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歷審全卷屬實,且有該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卷第五頁),是被告所供就本件爭執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而於敗訴後,即主動向檢察官告知民事部分敗訴,且表示刑事部分不告了云云,尚非無據,而被告所告訴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雖因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然被告並無故意虛捏事實行為,其所為告訴之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雖被告所提前案告訴,致生甲○○困擾不小,惟依前揭所述,被告告訴甲○○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與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有因可否使用本案地下室而發生爭執,被告並因而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周堪生為被告提起前案刑事告訴,惟被告並無故意虛捏事實而率而提起告訴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故意誣告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明知拒絕發放「逸安大廈」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者,係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非告訴人甲○○,其猶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顯有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而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刑事被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以自然人為限,被告供稱其因而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為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人云云,尚非全然無據,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