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與「阿忠」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受僱於「阿忠」,而駕駛其所購買而靠行登記為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營業半拖車DS-58號),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廠廠房處,載運含垃圾、廢紙、磚塊、水泥、塑膠管、廢棄木頭等廢棄物後,駛抵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方彎路段無照明處,趁該處深夜無人,任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在車道上,壅塞車道,致生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復於96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運輸同性質之廢棄物駛抵上揭地點,同樣任意傾倒棄置同路段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96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運輸同性質廢棄物前往該處,欲傾倒棄置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約10公噸在車道上,使廢棄物佔據、壅塞車道寬約2分之1以上,致生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究被告被訴二罪關係,乃以一傾倒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係想像競合犯。而原判決主文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判決有罪,就被訴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中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係對判決之一部上訴,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是本件就原審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有罪部分應認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自白已受到脅迫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就遭脅迫之事固辯稱:員警跟我說之前車輛是一樣,而且附近居民一直要圍過來,村長並且跟我說不承認待會就會很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嗣又改稱:警察跟我說叫我承認最近的這兩堆是我倒的,不然等一下居民圍毆我就麻煩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其被告脅迫之行為人供述已然前後不一。然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源昌證述:現場就呂清雄、民防總幹事、我、所長及另外三個同事,之後有一些附近居民老人家三個人前來,但我沒讓他們靠近被告,這些老人家只是在旁邊看我們警察如何辦,並無激烈的動作,並沒有要毆打被告的情形;當時在場的居民都是一些清晨起來運動的兩、三個老人家,不至於對被告造成威脅,我與另一同事把被告帶到之前被傾倒的兩堆廢棄物前詢問被告是否為他傾倒,他起初沒承認,後來我們問他車上載的東西來源,他說是在桃園市一家工廠載出來的,要載回去南崁,因南崁和桃園都在中壢北方,我認為被告所述不合常理邏輯,我跟我同事二人一再詢問,最後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才說之前被傾倒的兩堆廢棄物中,傾倒位置在較前方空曠處的一堆廢棄物是他在96年5月27日所傾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徵諸被告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從桃園永安路要回南崁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此與證人林源昌所證被告之辯解一致,且被告所辯運送廢棄物之目的,亦不符通常行車路線 (詳後述),足認證人林源昌所證被告查獲時所辯因無法自圓其說始自白一節應係屬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在案 (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自承檢察官並未對其有脅迫之情事 (見原審卷第108頁),則其於警詢時若確係因其所辯之上開原因始捏造有本件犯行存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將其於警詢時所受委屈及捏造犯行之情事告知檢察官,以洗冤屈,惟其反卻於檢察官訊問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之犯行,與警訊所自白之事實亦相符,益證被告於警訊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是被告所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呂清雄、林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傳訊,並已由被告之辯護人予以詰問,證人呂清雄、林源昌於原審所證與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可知證人呂清雄、林源昌於偵查中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復查無與證人所述為虛偽之證據,是證人呂清雄、林源昌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關於證人呂清雄、林源昌之證述外,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皆屬傳聞證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人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甲○○於96年6月3日被查獲後於警訊坦承:當日自己並未隨車攜帶許可證及土頭、土尾單等證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公共危犯行,辯稱:其於96年6月3日傍晚5、6點受託載運之物品係自工地房屋拆下之磚塊等物,所載運之物品係欲交由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又證人呂清雄應無法確認96年5月初凌晨1時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係伊所駕之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有運輸、傾倒含垃圾、廢紙、磚塊、水泥、塑膠管、廢棄木頭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並經證人呂清雄於偵查中所證: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也是在清晨4點,曾經看過這台聯結車,當時我在3樓陽台抽菸,看到這台車開到轉角處左轉約20公尺停下來,立刻將車斗升起來倒了就跑。我有會同警員及被告到現場去指證他前一次所傾倒的地點等語 (見偵字卷第42頁、第43頁),又於原審證述:之前見過因該車很髒,看不清車號,但確定是同一部車,因時間很久了,不記得查獲之前多久見過,沒有幾星期,約2、3星期,倒在青松路邊,在伊住處往下走,當時伊人在3樓陽台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又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林源昌亦證稱:因高鐵青埔地區被傾倒很嚴重,本件伊事先在證人呂清雄家庭院埋伏,被告車輛經過發出很大聲音,經呂清雄指認後,即與呂清雄與民防幹事開車攔截,被告把車停在兩堆廢棄物前後,見到他們的車即準備離開... 查獲當時被告並承認該兩堆垃圾就是他之前倒的。伊有查看被告車上之物品與現場被傾倒的廢棄物是同一類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復有中壢市清潔隊96年6月3日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情案件稽查處理記錄表 (見偵卷第14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8幀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贓證物保管單 (見偵卷第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1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與現場圖 (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證人呂清雄、林源昌所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相符,事後所辯未於96年5月初凌晨1時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傾倒廢棄物一節,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辯稱證人呂清雄所證無法證明其曾於前開時間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呂清雄就確認本件查獲之車輛與其之前所見傾倒廢棄物之車輛係同一之情,業已結證:能確認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也是在凌晨四時許,曾看過同一車輛,是因為車子顏色稀有,車頭是豬肝紅色,且車身貼有車隊名稱貼紙,當時這部車先經過我家門口,所以我有很清楚看見車頭樣子及車隊名稱,我就密切注意這部車開到傾倒地點,我記得這輛車是屬於龍車隊,而且我有去追屬實(見偵字卷第42頁、第43頁、原審卷第72頁),核與證人林源昌所證:本案車子的車頭還有一個龍車隊字樣,查獲當日是因為呂清雄說他之前有看到一台車頭上載有龍之車隊且是紅色的車頭,這種車輛很少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且本件查獲大貨車為深紅色,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及行車執照登記為深紅可憑 (見偵卷第17頁)。再以證人呂清雄住處至廢棄物傾倒位置之距離約為170公尺,該路段靠近證人呂清雄住處之路燈為正常,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現場圖等在卷為佐 (見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第37頁),是證人呂清雄所證應非虛構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96年6月3日車上所載物品事後已交由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朝公司)處理云云。然查,證人即禹朝公司員工顏筠蓁於原審固證稱:96年6月初被告有與其聯絡,在聯絡後約一個星期多有載運一車乾淨的土石磚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然依證人顏筠蓁所證被告交與禹朝公司處理之土石磚塊係屬乾淨之磚塊 (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然本件於96年6月3日遭查獲之載運物品,係夾雜木材、玻璃、垃圾乙情,已如前述,而此類物品證人顏筠蓁亦證述公司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見證人顏筠蓁所證被告交付朝禹公司之磚塊,非查獲當日所載運之物品,因之證人顏筠蓁所述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又辯稱:當時從永安路要回南崁,是開到中壢的一個工地,從台66線快速道路走青埔往南崁方向被攔下云云。惟查,證人呂清雄證述:從中壢市要回南崁,不會經過青松路,如果經過青松街表示駕駛繞了一大圈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林源昌亦證述:當時問被告車上載的東西的來源,他說是在桃園市一家工廠載出來的,要回去南崁,因為南崁跟桃園所在位置都是在中壢的北方,所以我就問被告為何要路過中壢,... 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邏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依證人呂清雄及林源昌所證,被告所稱行駛路線,無須經過前開查獲地點。況被告係暫停在青松路,見證人等之車輛後始再行駛而被攔截,業如前述。則以被告刻於深夜將廢棄物載運至非必經道路之查獲地點,而現場復有與被告車上所載廢棄物相同之物被丟棄在道路上,是被告所辯純係路過該處相有違常情,當非可採。
㈣、依查獲本件犯罪事實照片及中壢分局至現場拍照之照片觀之,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方彎路處,該地點為雙向單線車道,廢棄物已占據單向車道之全部 (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參諸證人呂清雄所證該處夜間照明設備己失其效用,是以行致該處車輛勢必侵入對向車道,加上該處已無照明,則行車至該處即有發生危險之虞,是被告傾倒廢棄物而壅塞該道路,實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則被告有壅塞道路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已明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是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甲○○既自承於96年6月3日自桃園市○○路某處運輸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即被查獲,縱其尚未完成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被查獲,惟運輸並不以達到目的地始謂運輸行為已完成,故被告於96年6月3日所為之運輸廢棄物行為,仍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已將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雙向單線道之同向車道全部壅塞,必致行車至此之同向車輛入侵對向車道,始得行駛,且該處又屬彎道 (見偵卷第21頁及原審卷第34頁),不易查覺對向車輛,自已具體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此難謂無具體危險存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與綽號「阿忠」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6年5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有三次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地點之行為,其時間及空間密接,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公訴人就前開罪認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尚有誤會。
三、原審論以被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全部壅塞同向車道,致生人車來往之公共危險,已如前述,原判決遽信被告之辯解,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已有未當。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以被告一傾倒行為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有罪判決後,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先前已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對相關法令規定當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小利,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再度隨地丟棄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實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載之營業半拖車DS-58號(業已交由被告代保管),據被告供稱係靠行登記為聯聲通運公司所有,且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在被告與受託人即聯聲通運公司終止信託關係並經聯聲通運公司移還前,仍以聯聲通運公司為所有權人,則上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既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是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扣案車輛,尚難認為允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