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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翁明華(已歿)及告訴人乙○○係「宏國小天

使安親班教育業務」(下稱宏國安親班)之合夥人,被告丙○○則為宏國安親班會計,因宏國安親班自民國90年1 月起出現虧損情形,翁明華遂向告訴人提議調高勞保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應為2萬2,800元之誤)提高至4萬2,000元,俾獲得較高額之勞保退休金,惟倘安親班未來虧損,告訴人需將所提高之退休金差額填補宏國安親班,惟告訴人僅同意將投保薪資提高,而不願以差額填補宏國安親班,隨後告訴人於90年5 月15日將投保薪資提高,詎被告甲○○與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0年6月後之某日,偽造日期為90年4月,內容為告訴人同意調高投保薪資協議之書面協議書(下稱調高投保薪資協議書)1 紙,並將繕打「乙○○」之姓名,先由被告甲○○、丙○○與不知情之翁志翔在該協議書蓋用己有印鑑,被告丙○○再持告訴人前於90年6月8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所交付之印鑑,擅自蓋印於該協議書上,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俟於93年5月6日,翁明華私自為告訴人辦理勞保退休及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並指定將老年給付金存入前開帳戶以利提領,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遂於93年6月4日將該筆老年給付金197萬4,000元匯入前開帳戶,再告知告訴人此事,嗣告訴人發覺有異,隨即於同年月7 日向被告丙○○表示欲取回前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丙○○藉故拖延,旋於當日下午擅自填載提領前開帳戶內150 萬元之銀行提款條,指示不知情之翁志翔盜蓋告訴人印鑑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於翌日(8日)持以將前開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翁明華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翁明華,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丙○○遂於93年7 月間,以告訴人同意將勞保老年給付金差額填補宏國安親班虧損或分攤合夥虧損為由,僅退還告訴人19萬1474元,始悉上情。

㈢被告甲○○於95年2 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585 號案件民事庭審理中作證時,明知告訴人未在調高投保薪資協議書蓋印,竟於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他(指告訴人)在被證三(應為被證四之誤)協議書蓋章」等語而虛偽陳述,致使本案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案件時,為法院採為證據,而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

㈣基此,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甲○○併涉犯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甲○○併涉犯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翁明華、翁志翔之證述,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提款單、匯款單、勞保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宏國安親班負債總表摘錄、結算表、收支明細表、簽呈、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之95年2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案件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關於偽造90年4 月之協議書部分,告訴人乙○○指稱並無蓋章情事,且不同意簽訂協議書,復核卷內相關需告訴人乙○○署押文件,其習慣乃以簽名為之,而該協議書亦祇僅1 份,不合常情,況其內容為事先繕打,是否為90年4 月間製作亦有疑問,可能為告訴人乙○○交付印章與被告丙○○後始行盜蓋用印,另有關銀行提款單部分,因告訴人乙○○已於93年6月7日告知被告丙○○欲取回存摺、印章,但由證人翁志翔於翌日(8日) 卻依被告丙○○指示提款,未經結算即超出增額範圍,顯然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復被告丙○○亦供稱結算祇需1、2小時即可完成,自無須於結算前趕著提款,其乃係害怕告訴人乙○○反悔協議內容,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復該協議書並非告訴人親自蓋印,然被告甲○○竟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見告訴人乙○○親自蓋印協議書等情,亦為該案告訴人乙○○敗訴理由之一,顯見被告甲○○確有偽證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偽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宏國安親班係由被告甲○○所創辦,並由告訴人乙○○任負責人,被告丙○○、翁志翔擔任理監事,至翁明華並非宏國安親班經營成員,係天主教新竹教區所有之「小天使幼稚園」負責人,與宏國安親班間無附設關係,而宏國安親班未來要立案成立宏國幼稚園,在未成立前由小天使幼稚園支援,要非告訴人乙○○所指情事;又於90年4 月間見告訴人乙○○簽訂協議書之人僅祇2 人,即被告甲○○與翁明華,而其中翁明華已歿,祇剩被告甲○○親自見聞此事,執難尋求其他證人為證,僅得佐以相關旁證證明該項事實,而告訴人乙○○亦稱有該項口頭協議,復其早知勞保老年給付金已匯入告訴人乙○○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倘認協議書為假,不同意被告丙○○匯款以償還翁明華借款,為何不向銀行為止付行為,且於93年6月8日下午3 時許結清宏國安親班帳務時,願取回存摺內現金48萬餘元,及翁明華交給之18萬5,000元支票,亦於其後同年7月22日領取93年6 月份薪資之1 個月期間均無異議,足見被告甲○○與丙○○並無偽造協議書之動機與必要,被告甲○○亦無須作偽證;況翁明華與被告甲○○、丙○○均非專業法律人士,且該時宏國安親班股東間相處良好,於90年4 月間只不過就口頭協議之內容補行製作1 份書面憑據,且告訴人乙○○簽立之借據亦僅1 份,其上同有告訴人乙○○蓋章,怎能以此推論該協議書係他人盜用告訴人乙○○印章所為;復因被告丙○○業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其存摺、印章,自難認有盜領之行為,且於93年6月7日告訴人乙○○僅向被告丙○○表示要取回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說明欲領回勞保老年給付金,嗣經被告丙○○將帳戶號碼抄給告訴人,此際告訴人乙○○知悉款項已匯入帳戶內,為何不為止付行為?足見被告丙○○並無藉故拖延,而有損害告訴人乙○○之權益存在;另被告丙○○乃依協議交代翁志翔於93年6月8日轉匯150 萬元至翁明華之花旗銀行帳戶,以償還翁明華信貸之高額利息,且於轉帳之前有與告訴人乙○○商量,復經其同意,並無未得授權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綜合上揭裁判意旨,倘於製作文書時,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未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方式為之,而在不違背本人意思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屬有製作權人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行顯不該當,是縱其後行為人與本人間因發生契約爭執、疑義,而予解除或終止原授權關係,亦不使原有效之授權委託製作行為變為違法之犯罪行為,至於授權關係解除或終止後,渠等間法律關係如何適用,僅祇於民事紛爭之處理,要與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無涉。

㈡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翁明華前於88年4月1日

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渠等合夥經營「宏國大社區宏國小天使幼稚園」(下稱宏國幼稚園)教育業務,並由翁明華任負責人,嗣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丙○○,及翁志翔於89年10月間更行簽訂合約書,約定改由告訴人乙○○擔任負責人,被告甲○○為創辦人,被告丙○○與翁志翔則分為理事、監事,變更88年4月1日簽訂之合約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復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堪以認定。固然,依前開合約書文字觀之,渠等合夥之事業為「宏國幼稚園」,並非「宏國安親班」,惟依證人翁明華前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宏國幼稚園負責人,乙○○為宏國安親班負責人,而宏國安親班係於88年間成立,嗣於89年10月間移轉經營權與乙○○,因宏國安親班尚未合法立案,遂以宏國幼稚園名義為乙○○申報勞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24號偵查卷第33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9024 號偵查卷宗查明;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88年3 月間因乙○○配偶黃秀霞表示乙○○將退休,希望伊與翁明華為其找一工作,翁明華遂允諾幫忙,經與翁明華協商後,約定由乙○○參與投資宏國安親班,並於88年4 月簽訂合約書,復因翁明華年事已高,且將股權移轉與丙○○及翁志翔,另乙○○亦不願出錢增資,因考慮不增資而有虧損問題,乃經翁明華提議改由乙○○擔任負責人,藉此以提高乙○○勞保投保薪資,倘有虧損可將之用於填補,若有盈餘增額部分則作為乙○○之獎勵,故於89年10月簽訂合約書,並為了增加第10條約定取代88年4月之合約書,於1個月內先後製作2 份合約書等語(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翁明華之子翁志翔於偵查中結稱:乙○○與伊父親為好友,因乙○○表示退休後請伊父親幫忙,經雙方同意而成立「宏國小天使」,並由「小天使安親班」改制而來,但因「小天使安親班」沒有立案,遂由乙○○擔任「宏國小天使」負責人,直接接手安親班業務,至幼稚園業務則由伊父親負責,而乙○○願擔任宏國安親班負責人,乃為讓其有工作,並可使勞保投保薪資提高,復有關勞保老年給付金一事於88年間業經伊父親與乙○○談妥,此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等語(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細譯渠等所述,均堅稱告訴人乙○○與翁明華等人間約定,係告訴人乙○○於88年4 月間起與翁明華等人合夥經營宏國安親班,並於89年10月間任安親班之負責人,復約定提高其勞保之投保薪資作為對價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安親班沒有立案,其負責人之投保單位遂以幼稚園名義為之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刑事卷第47頁)。又觀告訴人乙○○於93年8月5日以翁明華、被告甲○○為寄件對象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自稱其為宏國安親班負責人意旨,且參被告丙○○所提「宏國小天使」各該月份收支表,其上經告訴人乙○○親自簽名於負責人欄位上,此節復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卷第48頁,前引偵字第19024號卷第71頁至第134頁)。由此可見,渠等間合夥事業即為宏國安親班,並由告訴人乙○○擔任負責人,其歷次合約書亦係就此所約定,祇因該時宏國安親班未能取得合法立案資格,遂以宏國幼稚園名義締約,然告訴人乙○○確實同意擔任宏國安親班之負責人,僅以宏國幼稚園為投保單位,甚為明確,自不因告訴人乙○○事後片面否認其為宏國安親班負責人云云,即謂告訴人乙○○、翁明華與被告甲○○等人間並無就宏國安親班為合夥事業經營之約定,實際合夥事業應為宏國幼稚園或小天使幼稚園。基上,告訴人乙○○與翁明華、被告甲○○等人前於88年4月1日約定合夥經營宏國安親班,復於89年10月由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丙○○,及翁志翔等人更行簽訂合約書,約定改由告訴人乙○○擔任負責人乙節,首堪認定。

㈢又者,告訴人乙○○前於90年5月9日自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

會退保,並於同年月15日以桃園縣八德鄉私立小天使幼稚園為加保之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由2萬2,800元異動至4萬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復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前引訴字第5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準此,告訴人乙○○於該時究因何故變更勞保之投保單位,並大幅調高投保薪資,與本案調高投保薪資協議當有一定關連,是渠等實際協議內容為何,除約定調高投保薪資外,究有無包含以該部分勞保老年給付金之差額,充作填補宏國安親班之虧損,及本件協議書之真實性為何,自有查明必要。經查:告訴人乙○○前於88年4月1日與翁明華、被告甲○○約定合夥經營宏國安親班,嗣於89年10月由告訴人乙○○改任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乙○○亦坦承曾與翁明華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將告訴人乙○○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小天使幼稚園以提高投保薪資,且於任職負責人期間應納之自負勞保費用均由宏國安親班負擔,待日後退休就有關勞保老年給付金之增額部分歸給宏國安親班處分,倘安親班有虧損時,應先填補損失,剩餘部分再給告訴人乙○○,如安親班有盈餘時,全部增額款項均由告訴人乙○○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前引訴字第54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且,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其上記載「一、宏國小天使安親部創辦人甲○○、負責人乙○○、理事翁志翔、丙○○為持續經營安親部業務有關勞健保(負)責人乙○○原在工會勞健保投保額為21,800元,轉入負無誤單位以負責人身分申報投保,其勞健保每月應繳保費,合夥人同意全數由服務單位繳納。負責人乙○○需自行負擔部分全免。

二、未來乙○○退保之後,如安親班系盈餘,因負責人提高保額,其增額部分全歸負責人所有,以鼓勵績效。但如果安親部經營虧損,負責人願負大部分責任,其勞退金增領部分,負責人乙○○同意全數注入貼補」等語(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26頁),其情與告訴人乙○○坦承與翁明華口頭協議乙節相若;就渠等間宏國安親班之合夥關係而論,若倘前開協議書僅就告訴人乙○○之勞保投保金額有所約定,全然未論及宏國安親班之盈虧,應不致約定告訴人乙○○每月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均由宏國安親班支付之理,是告訴人乙○○於90年5 月15日將其勞保之投保單位轉變為小天使幼稚園,確立基於其與翁明華間口頭協議,除約定調高投保薪資外,並同時約定就日後增額之老年給付金部分,如宏國安親班有虧損時應將該部分款項填補安親班損失,若有盈餘時此一款項則歸由告訴人乙○○所有等情,應堪認定。況且,質諸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過該協議書(指本案90年4月之協議書),但翁明華確有提議增加勞保費(由)學校負責,至退休金增加部分若有盈餘就給我,如沒有就算安親班,但只有口頭講,我沒有簽協議。(口頭部分有無同意?)有的,但沒有簽白紙黑字,所以後來自負額由安親班負責。」等語(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乙○○能清楚明白分辨所謂「口頭協議」與「書面協議」之不同,且明白承認其與翁明華間有上開提高乙○○勞保薪資及將該部分增額款項填補宏國安親班虧損之口頭協議;然其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任負責人時並無講到勞保繳納問題,亦無口頭約定云云(見前引度訴字第544 號刑事卷第28頁);至原審審判期日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於檢察官主詰問仍稱:關於勞保老年給付金、勞保費用部分均無與翁明華等人達成任何內容之協商,祇有於合夥時書寫協議書(應為合約書之誤)云云,後經辯護人反詰問時始改稱:勞健保費用係宏國幼稚園支付,關於增加勞保費協議有口頭協議將增加之老年給付金給與安親班,但合約書上未記載等語,嗣經原審補充詢問時,乃確認有該項口頭協議存在情事(見前引訴字第54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是告訴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就事實上確與翁明華間存在之「調高勞保薪資及將該部分增額款項填補宏國安親班虧損」之口頭協議,曾經多次反覆坦承但又否認之情,而此節迭經渠等於民、刑事訟爭連連,已不下多次之相互詢問,豈有無端或率以因記性不好,即可改口稱無該項口頭協議予以帶過,已令人懷疑其所以一度否認有該項口頭協議存在,係為掩飾其確有在前開協議書蓋印之事實,所以將該口頭協議全盤否認,其指訴之可信性甚有疑問,執難以告訴人乙○○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丙○○之事實認定依據。

㈣再者,前開協議書上分別有被告甲○○、丙○○、告訴人乙

○○及證人翁志翔等人用印之情,而被告甲○○、丙○○及證人翁志翔亦均坦承渠等確有於前開協議書上蓋印,然告訴人乙○○卻否認有該書面協議存在,並指稱前開協議書上「乙○○」印文係遭被告甲○○、丙○○所偽造云云,但此情已與其所自承口頭協議情形相悖,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乙○○於90年4月1日在前開協議書上蓋印乙節,迭據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5 號告訴人乙○○與李秀容、翁志翔、翁志航、翁維真間侵權行為損害民事事件(下稱被訴偽證民事事件)暨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且參被告甲○○於被訴偽證民事事件陳稱:前開協議書一事伊最清楚,因伊蓋章時蓋錯格,遂向乙○○表示抱歉,並請在其下蓋印,故有親見乙○○蓋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實,再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90年4 月間簽署前開協議書時,乃經翁明華電話通知,於到場時由翁明華先拿給伊蓋章,但因蓋錯格,遂有蓋印2 個位置,而乙○○此時恰好走進來,伊便表示蓋錯格情事,但乙○○回稱沒有關係,復接著在前開協議書上蓋印,當時乙○○並有過目協議內容,後來伊便先行離開等語(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48頁、第79頁),核與前開協議書於創辦人、負責人欄依序以電腦繕打「甲○○」、「乙○○」姓名,而於各該欄位下均有「甲○○」印文,並於負責人之「甲○○」印文下蓋印「乙○○」印文之情相符(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26頁),倘非被告甲○○親身經歷,焉能如此詳盡陳述,尚難遽認此情為被告甲○○所虛構杜撰。復且,稽之被告丙○○於同一民事事件中陳稱:前開協議書係翁明華拿給伊蓋印,於蓋章時其上已有翁明華(應為被告甲○○之誤)及乙○○印文等語(見前引民事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又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前開協議書係翁明華於90年4 月間寫好草稿而要伊繕打製作,嗣伊繕打完交與翁明華,而後翁明華與甲○○及告訴人洽談,再撥電叫伊與翁志翔蓋章,並表示已與甲○○、乙○○協議好,約定由乙○○任負責人,安親班代之繳納勞健保費用,因此增額部分作為乙○○獎勵,但有虧損時則應予填補,但該時僅翁明華在場,未見甲○○及乙○○等語(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併稱:前開協議書係於90年間作成,並由翁明華保管,嗣在翁明華被訴侵占案件中,經翁明華交給伊而提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但因翁明華年紀已高,遂將所持股份分給伊與翁志翔,而未在前開協議書上蓋印等語(見前引訴字第544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其歷次所述細節、蓋印過程均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相若,應可認為被告丙○○所見所聞之陳述。另者,兼衡證人即宏國安親班監事翁志翔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進入翁明華辦公室時,見甲○○與乙○○先行出來,但是否渠等是一同離開則記不清楚,而進入後即見桌上有簽好名之協議書,印象中係與丙○○一同簽名等語(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71頁),所述簽立前開協議書之過程,不論是告訴人乙○○、被告甲○○、丙○○與證人翁志翔彼此間簽名之先後順序,抑或為立書地點,均與被告甲○○、丙○○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翁志翔與被告甲○○、丙○○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乃經隔離訊問在案(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68頁),是渠等迭經詢問相關問題仍得為一致陳述,並無明顯矛盾、齟齬或反覆之情,所述應堪認屬實情。又按證人之證述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故難徒以證人翁志翔與被告甲○○、丙○○間有叔姪、弟妹之親屬關係,即摒棄不採,遽以臆測之詞而謂其所述有不可採信情事存在。基上,被告甲○○、丙○○所述前開協議書之簽立經過,經核與證人翁志翔證述情節及前開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當不足認前開協議書確係告訴人乙○○而其上蓋印乙節為被告甲○○、丙○○所偽造,被告甲○○並有於被訴偽證之民事事件中而虛偽陳述之事實存在。

㈤雖然,前開協議書僅製作正本1 份,其上亦祇告訴人乙○○

、被告甲○○、丙○○及證人翁志翔之印文,並無一式多份且經立書人親自簽名其上情事,惟衡酌渠等於88年4月1日、89年10月間書立之合約書(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立書人欄位均留空而待簽名、蓋印其上,但於90年10月1日製作之借據(見前引他字第2248號卷第85頁),已將各該借款人之姓名以電腦繕打其上,再由渠等簽名、蓋印,固告訴人否認前開借據之製作時間為90年10月1 日並蓋印之事實,但其既坦承有在其上簽名情形,復其上印章亦為其所有,且該次係因納莉(NARI)颱風於90年9 月17日前後襲臺,經向翁明華借款60萬元而予簽訂,是渠等嗣於同年10月1 日書立借據亦未悖於常情,要無捏造不實日期之必要,應認該借據為真,其書立時間即為90年10月1 日。準此,告訴人乙○○與翁明華、被告甲○○、丙○○,及證人翁志翔等人歷次書立證明文書之方式均有不同,無固定之樣式,且橫跨本案爭訟之協議書立約之90年4 月間前後,則該合約書雖有多份繕本之形式,但參以該借據非各立書人均持有1 份,且亦有先行繕打立書人姓名於借據上,另告訴人乙○○併稱有僅於89年10月合約書、借據簽名而無蓋印情事,姑不論告訴人乙○○所言是否為真,然渠等既無固定於各該文書簽名並蓋印,則前開協議書在渠等立書無固定樣式情形下,僅製作1 份,其上先繕打各立書人姓名,而祇由渠等蓋印其上,未另行親自簽名等情,亦無與該段期間前後渠等締約方式明顯不同之處,要難以先前合約書係一式多份並簽名、蓋印,而在該枚印章為告訴人乙○○所有,且其陳述反覆不一情形下,遽認前開協議書確係被告甲○○、丙○○所偽造。是以,前開協議書雖僅祇蓋印告訴人乙○○之印文,然因告訴人乙○○與翁明華、被告甲○○、丙○○,及證人翁志翔間並無固定之書面締約樣式,且渠等間本有合夥關係,彼此間尚存有信賴基礎,衡情不會嚴格要求每份契約均要依固定格式或以嚴謹立證過程為之,況告訴人乙○○有對該協議內容、締結經過,指訴反覆而有瑕疵之情事存在,所陳確無在前開協議書上蓋印乙節是否為真,已足啟人疑竇,亟難僅此確信被告甲○○、丙○○有偽造前開協議書之事實存在。

㈥復且,告訴人乙○○於擔任宏國安親班負責人期間,每月薪

資為2 萬8,000元,但須扣除向教會租賃之套房費用2,000元,每月實領2萬6,000元,惟有關告訴人乙○○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自負額,均由宏國安親班另行支付,未從告訴人乙○○薪資內扣除,而其設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係依翁明華指示開立,該段期間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用以支付宏國安親班小額金錢收支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及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前引訴字第544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並有月份薪俸表、領薪明細表、月份支出報告表、前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前引審訴字第684號卷第57頁、第98頁,前引訴字第544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2頁至第106頁),足堪信實。又者,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曾於91年間向翁明華表示退夥,但為翁明華慰留故未退夥,直至93年6月間勞保退保後隔1星期始未繼續工作,但不是因退夥因素,而係因退保緣故,嗣寄發存證信函給翁明華表示不做等語(見前引訴字第544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互核其於93年8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於93年7月1日卸下宏國安親班負責人職務,並退出該合夥關係等語(見前引審訴字第684號卷第48頁), 亦與上述所陳相當,可見告訴人乙○○自89年10月間擔任宏國安親班負責人,並於90年5月15日轉換勞保投保單位,嗣於93年5月16日退保,迄至同年8月5日聲明自同年7月1日退夥期間,仍與翁明華、被告甲○○等人維持宏國安親班之合夥關係,告訴人乙○○自應遵守渠等間約定,及彼此權利義務規範。再者,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等人間既有前開協議書所載「調高勞保薪資及將該部分增額款項填補宏國安親班虧損」之約定,且告訴人乙○○於任職宏國安親班負責人期間亦無變更原協議或退夥情事,當應履行協議內容,亦即於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時,如宏國安親班有盈餘時,增額部分歸由告訴人乙○○所有,反之如有虧損時,告訴人乙○○應負大部分責任,增額部分應充作填補安親班之虧損,待有剩餘再給與告訴人乙○○,所開設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則供作為宏國安親班小額金錢收支用途,其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丙○○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認定綦詳如前。準此,翁明華在告訴人乙○○勞保投保單位轉入滿3 年,老年給付金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達4萬2,000元後,於93年5 月16日為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老年給付等節,有勞保局93年11月17日保政一字第09360001440 號函暨後附核定通知書、退保申請書、現金給付收據、給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引偵字第1902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乃依渠等間有效約定,係立基於告訴人乙○○之授權而為,況告訴人乙○○亦於上述存證信函載明已知悉翁明華此舉,且無何反對意思表示情事(見前引審訴字第684號卷第48頁), 自難謂翁明華為告訴人乙○○退保及申請老年給付有何違反其意思,而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存在。基上,翁明華於93年5 月16日為告訴人乙○○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老年給付等節,皆本諸於渠等間合夥之有效協議,亟難以此認有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授權而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存在。

㈦此外,告訴人乙○○之勞保請領老年給付金年資計為30年又

239 日,應發給47個月之平均月4萬2,000元投保薪資,亦即為197萬4,000元,經勞保局於93年6月4日撥入告訴人設在土地銀行前開帳戶,而該時宏國安親班有虧損之情事存在,嗣經被告丙○○指示證人翁志翔,持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於同年月8日上午自該帳戶轉匯150萬元至翁明華設在花旗銀行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告訴人乙○○及證人翁志翔陳述明確,並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告訴人乙○○土地銀行前開帳戶存摺各1份附卷足參(見前引偵字第19024號卷第18頁,他字第2248號卷第7頁,訴字第544號卷第102 頁至第106頁)。 則翁明華既依與告訴人乙○○間協議而為其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老年給付金,另依渠等間協議於宏國安親班虧損時,告訴人乙○○應將該筆老年給付金增額部分予以填補,且因為宏國安親班之合夥人兼負責人身分,就此亦須負擔合夥損失,是該時宏國安親班既有虧損情事存在,復被告丙○○本得依約使用告訴人乙○○土地銀行前開帳戶,被告丙○○在此情形下,依協議指示證人翁志翔自告訴人乙○○土地銀行前開帳戶,將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金一部150 萬元轉匯至翁明華花旗銀行前開帳戶,乃依渠等協議內容執行,仍在告訴人乙○○事先授權範圍內,自不得認有未經同意而偽造銀行提領條、盜蓋告訴人乙○○印章之情形。雖然,被告甲○○、丙○○、告訴人乙○○及證人翁志翔等人嗣於93年6月8日下午進行宏國安親班結算時,未當場製作書面結算書以釐清彼此間應負擔之損失多寡為何,復依被告等人製作之宏國安親班帳務收支明細表、負債總表摘錄、結算表(見前引偵字第19024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告訴人乙○○勞保老年給付金增額部分計為94萬9,400元, 應負擔合夥虧損額為35萬9,126元,合計為130萬8,526元,亦未達150萬元,然被告丙○○逕於結算前之同日上午指示證人翁志翔轉匯

150 萬元,其行為固有不妥,但參以告訴人乙○○於翁明華被訴侵占案件之警詢時陳稱:翁明華前於93年5 月中旬曾主動向伊表示欲代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而伊有同意辦理,嗣於同年6月3日經伊配偶黃秀霞至勞保局斗六分局查詢,得知勞保老年給付金已匯入土地銀行前開帳戶等語(見前引偵字第190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可見告訴人乙○○至遲已於93年6月3日獲悉其勞保老年給付金業已核准撥款情事,縱其反悔不欲履行填補宏國安親班虧損協議,亦應循相關民事途徑為之,以為彼此權利義務規範,然其斯時仍未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僅於同年月7 日向被告丙○○表示欲取回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其合夥人義務仍然存在,則依前開協議書所載,「如果安親部經營虧損,負責人願負大部分責任,其勞退金增額部分,負責人乙○○同意全數注入貼補」等語(見前引偵字第19024號卷第55頁), 復酌以告訴人乙○○土地銀行前開帳戶乃作為宏國安親班使用目的,且被告丙○○於告訴人乙○○未退夥之情形下,概算勞保老年給付金增額部分併同宏國安親班所積欠之債務,提領150 萬元以償還翁明華名義所負擔之宏國安親班債務,並無悖於有效之前開協議書本旨及帳戶使用目的,是可認被告丙○○此舉仍在告訴人乙○○事先授權範圍內,要不得以其曾欲取回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乙節,認有偽造告訴人乙○○名義提領款項之情事存在。至於,檢察官認宏國安親班結算時間僅需1、2小時,然被告丙○○卻捨此不為,逕行轉匯超出勞保老年給付金增額部分,於達150 萬元乙節,惟告訴人乙○○本應就其宏國安親班合夥兼負責人身分,優先以勞保老年給付金增額部分填補虧損,然此非謂其祇以該增額部分負擔已足,實際應分擔之總額仍待結算確認,究先以概算方式轉匯150 萬元,抑或待結算確認金額為130萬8,526元為宜,僅渠等利弊權衡;固被告丙○○供稱係因擔憂告訴人乙○○反悔而指示證人翁志翔於93年6月8日上午轉匯150 萬元等語,然此際告訴人乙○○未退夥或有效終止、解除前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斯時仍未違反告訴人乙○○表示在外之意思,復稽之告訴人於93年6月8日下午結算時領得18萬5,000 元支票,此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前引訴字第54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倘若告訴人乙○○對結算結果有異,為何仍願收下該紙支票並兌領,且於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亦未言明該結算結果不符,或先前轉匯行為未得其同意意旨,俱與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丙○○概算提領150 萬元之情,遽認此有違反告訴人乙○○意思。是以,被告丙○○於93年6月8日指示證人翁志翔自告訴人乙○○設在土地銀行前開帳戶,轉匯150 萬元至翁明華設在花旗銀行前開帳戶,乃基於渠等間前開協議而獲得告訴人乙○○事先授權,基此有效協議及渠等合夥關係下,執不得僅以告訴人乙○○嗣後反悔而具狀申告翁明華涉犯侵占罪嫌,抑或以概算與實際告訴人乙○○應負擔宏國安親班虧損金額差異,遽謂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存在。

㈧據此,告訴人乙○○與翁明華等人前於88、89年間約定共同

經營宏國安親班,並變更告訴人乙○○為負責人,嗣渠等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調高告訴人乙○○之勞保薪資,待日後領得老年給付金時,將該部分增額款項填補宏國安親班虧損等情,均如前述,雖告訴人乙○○否認有書立前開協議書並蓋印之事實,但參以渠等間並無固定之締約樣式,而前開協議書內容亦與口頭協議相若,被告甲○○、丙○○實無偽造告訴人印文必要,且告訴人乙○○否認其為宏國安親班之負責人,又對該項口頭協議存在之事實一度否認,則於此告訴人指訴有瑕疵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甲○○、丙○○有在90年4 月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乙○○印章,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翁明華於93年5 月16日乃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代為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老年給付之事宜,其後被告丙○○於同年月8 日指示證人翁志翔自告訴人乙○○設在土地銀行前開帳戶內,領出勞保老年給付金一部150 萬元,轉匯至翁明華花旗銀行前開帳戶,以償還宏國安親班所負擔之債務,俱依有效之前開協議及渠等間合夥關係所為,復在告訴屬乙○○土地銀行前開帳戶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可認被告丙○○有獲得告訴人乙○○之事先授權,亦不得謂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存在。另者,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見聞告訴人乙○○在前開協議書上蓋印乙節,乃依其親身經歷之陳述,復核與被告丙○○、證人翁志翔等人陳述情節相若,反而告訴人乙○○對協議之情形、原委陳述反覆下,實難謂被告甲○○有偽證之行為。是以,被告甲○○、丙○○於本案要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印文或偽證之犯行存在,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甲○○、丙○○被訴偽造私文書、印文,及被告甲○○被訴偽證罪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之各次相關陳述,究竟係指從未有任何關於調高投保薪資協議,抑或指雖有口頭協議,但從未有「正式」書面協議乙情,尚有不明,則難認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之陳述有何反覆不一之情形;㈡被告2 人及證人翁志翔間有叔姪、弟妹之親屬關係,本容易對蓋印過程情節為虛偽勾串供述,且證人翁志翔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蓋印過程之人,是亦難以證人翁志翔之證詞佐證被告甲○○所辯之蓋印過程為實在;㈢歷來書立證明書之方式,告訴人習慣以簽名方式為之,無僅以蓋章方式為之,本案協議書已不同以往告訴人之習慣,其上告訴人之蓋印是否為告訴人親自為之,顯有疑問;㈣勞保退休金之受領部分,屬告訴人之權利,未經其明確授權,他人仍應不得擅自提領使用,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怕告訴人反悔協議內容才馬上清償一情,顯見領取勞保退休金部分,並非在告訴人事先授權範圍內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尚無法達足以確定被告等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