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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律師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號之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以下簡稱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乙○○(原名張雯瑄)持有前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30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嗣於宏育幼稚園與乙○○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之民事訴訟期間,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日)以乙○○於上開契約書內擅自修改及加註第8 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父吳俊宏(業於91年11月8 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雯瑗」及「張雯瑄」之印章而蓋用於其上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其上計有偽造之「張雯瑗」署押及印文各1 枚、「張雯瑄」印文共9枚,起訴書誤載為將上開契約書之第8條手寫修訂之內容遮蔽刪除後影印而變造,業經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在案)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行使之,旋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承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竟接續於94年5月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承辦檢察官誣稱乙○○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 條內容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請求究辦,迄至95年3 月27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告訴狀內所附契約書影本一份係其父吳俊宏於簽約後所交付,因該契約書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不符而提出告訴,並不知上開契約書曾有手寫加註第8 條之情事,也未被告知,我並無誣告犯意,在前述民事庭審理中告訴人之姊等證人也不知有加註情形,告訴人亦自承上開加註是她寫的,我才知道,我自始未與告訴人接觸,我才會去告她偽造文書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是上開民事案件所延伸,該契約第8 條之更改是否經雙方為之,因於該事件在高等法院民事庭中,證人張雯媛及被告之弟吳宏修到庭陳述,告訴人當時也有出庭,告訴人當庭承認第8 條加註是她寫的,被告當庭聽到才去告訴,此為一般人都會有之想法,被告並無誣告犯意,至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所持文書係其父所交付,並未偽造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曾於94年3 月24日以告訴人乙○○於上開契約書內擅

自修改及加註第8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上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接續於94年5月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承辦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乙○○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 條內容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附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3 頁,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30號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

㈡又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其

上雖無修訂第8 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然告訴人乙○○與宏育幼稚園於84年6 月30日簽立上開契約書計為一式三份,並經證人吳宏修及張雯瑗於見證人欄內分別簽名用印,嗣於85年1月間,經雙方同意而修改第8條內容,並由雙方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後用印,由契約當事人及證人張雯瑗各執有乙份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張雯瑗於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125、126頁)在卷,並有告訴人乙○○及證人張雯瑗於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同上卷第46頁證物袋內)可稽;又宏育幼稚園於8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乙○○給付房屋租金,經移轉管轄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業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卷附民事起訴狀內所附之84年6月30日契約書觀之,其中第8條確以手寫方式記載:「因乙方(即告訴人乙○○)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

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3 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內容,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張雯瑗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契約書正本內所載第8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相符;又依上開契約書第 16條即載明該契約書計有一式三份,而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乙○○、證人張雯瑗於本院(即原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 177號民事起訴狀內所附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吳宏修」均為其本人所簽」等語(同上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觀諸證人張雯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張雯瑗」並非其本人所簽立等語(同上卷第129 頁),足認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訛。

㈢又宏育幼稚園於90年9月24日檢送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

容之契約書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乙○○履行契約,業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之結果,被告甲○○曾於90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觀諸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之存證信函影本左上角記載「24」之字樣,核與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內第24頁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編寫方式及位置均相同,縱當時閱卷者為被告之兄吳宗霖,非被告親自閱卷,惟證人吳宗霖既受被告委任而代理閱卷,其發現上開契約書第8 條之加註情形,殊無不告知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代理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案件均由被告甲○○處取得相關資料」等語(同上卷第 302頁),足見被告於提起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前就上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乙節,尚難推諉不知;況告訴人乙○○於91年8 月29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爭執上開未記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契約書之真實性,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係於94年3 月24日具狀對告訴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契約書確屬真正,竟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虛捏事實而為上開申告行為,足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3 月24日完成,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告訴人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於94年3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並於94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與告訴人乙○○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之民事爭訟,明知告訴人乙○○所持有之契約書為真正,竟誣指偽造契約書之事實而對告訴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使告訴人乙○○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所為本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於94年3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偽造之契約書內所偽造之「張雯瑗」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張雯瑄」印文計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9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於留存之空白契約書上,偽造見證人張雯瑗之簽名,並以不詳方法在契約上偽造告訴人乙○○及見證人張雯瑗之印文,冒用告訴人乙○○及見證人張雯瑗之名義簽訂及見證契約。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而上開告訴狀內所附之契約書影本,核與證人吳家業律師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未載有第

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相符,而證人吳家業律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契約書影本係由見證人吳宏修所交付」等語,參以證人吳家業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86、87年間係受證人吳宏修之委託而處理相關民事訴訟事宜,自難僅以被告曾行使該契約書即認有參與偽造該契約書之情事,是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與偽造上開契約書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所涉於90年9 月24日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即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案件)及92年7 月14日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核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已達數年之久,且各次行使該契約書之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等事實亦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及傳訊證人吳宗霖,經查原審已調閱上開民事卷並影印全卷附卷。證人吳宗霖亦經傳訊並經交互詰問(原審卷第 300頁至第304 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