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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3、4、5、7、8、9、11所示偽造之「韓子義」署押、印文及編號6、10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韓子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申請貸款,明知其父韓子義已於89年間因腦中風住院而無意思能力,竟未經韓子義之授權,佯以韓子義為不動產抵押保證人,並以韓子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67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1168分之556)及其上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2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以詐術完成對保手續,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5月27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792萬元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貸款792萬元予甲○○。嗣甲○○復於94年11月8日及24日再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申請增加貸款827萬元及100萬元兩筆,亦佯以韓子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上開房地做為擔保,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承辦人員吳春昇疏未注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貸款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韓子義之署押及印文,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韓子義之署押及印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827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兩紙,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持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月17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增加貸款為927萬元予甲○○,甲○○並於償還初貸契約之借款後取回初貸契約所有文件。嗣於95年9月因甲○○未依約清償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月間持上開借貸契約、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確定裁定後,甲○○之兄韓建磊因已於同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韓子義為禁治產宣告之裁定,而於同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之登記,始知悉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韓子義、地政機關不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及債權之確保。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係指「被告以外之人」。至被告所為之供述,若無違反同法第93條至100條之3之規定,且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77號案件於原審法院法官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未具體指出筆錄製作時有何違反程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係由其於上開文件、本票上簽「韓子義」之署押及蓋用印文,並持以行使,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上開款項,雖否認犯行,辯稱其確係經韓子義同意,由韓子義授權而為,且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均知情,亦未有反對之表示,其無詐欺及偽造文書、本票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韓子義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

房屋、該持分之土地於93年5月27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94年11月17日設定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之父韓子義業經被告甲○○及其兄韓建磊於96年3月2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宣告韓子義為禁治產人,於96年9月27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明確,並有上開判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被告甲○○之兄韓建磊因已聲請韓子義為禁治產宣告之裁定

,而於96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審理,認韓子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係自96年9月27日始發生效力,韓子義在該日之前,尚非禁治產人,惟其自89年8月17日前即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期間未曾出院,亦無意識能力,且需插鼻胃管,不可能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委託照護合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巴氏量表及相片2幀可參(見該卷第12至22頁、44頁、46頁),且經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亦認定韓子義神智應不清楚,有96年12月3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回函暨函附之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該卷第57至84頁),佐以上開健康評估報告表之記載,韓子義於93年5月間及94年1 1月間其知覺溝通能力(含聽力、表達能力、溝通方式、理解力、視力)、認知能力(含記憶、辨識力及日常決定)、情緒行為問題等各項目均處於無法評估之狀態,尚且不能自行為任何肢體活動(含坐姿、站姿及步行),則以上開病歷資料觀之,韓子義於訂立上開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再參諸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系爭借貸事宜之職員吳春昇證稱:我並未見過韓子義,也未到過萬芳醫院護理之家對保等語(見該卷第113頁背面),亦難認韓子義有親自向被告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甲○○於前開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韓子義的章我和吳春昇都有蓋,韓子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告知承辦人員韓子義當時沒有意識等語(見同卷第114頁),認韓子義於2次設定抵押權時均屬無意識,而於97年3月28日判決認定:國泰世華銀行應將韓子義上開設定權利價值本金分別為最高限額新台幣792萬元及3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查證屬實,有上開判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函文等文件及審判筆錄影印卷在卷可憑。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確係獲得韓子義之授權辦理貸款

,並提出韓子義之遺囑作為佐證,惟其亦坦承於民事前開案件中證述其父親韓子義並未授權,於其蓋章時其父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卷第114頁),雖其於原審翻稱:於民事庭誤認係指辦理的過程中我父親沒有授權,我僅係證稱整個過程都是由我處理,而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均在場,未表示意見云云,然被告於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父並未授權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抵押權登記並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予塗銷,且韓子義並未死亡,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尚未生效,被告於本案改口辯稱其曾獲得韓子義之授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認定韓子義於上開時間已無意思能力而無授權之表示,至為顯然。

㈤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被告係得韓子義概括授權後,獨自一人

至國泰世華銀行對保,且係經自訴人之行員審查後,認被告可辦理轉貸及增貸,被告方依渠等之要求程序簽署相關文件,並未施用詐術,故證人吳春昇之證詞前後矛盾,絕非屬實;又被告係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後方替韓子義簽署「韓子義」之署押,否則自訴人豈會同意撥款,且被告胞兄韓建磊亦知悉其父同意並授權增貸,是被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

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之內容應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依卷附韓子義之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被告雖於韓子義死亡後,得繼承上開房地,但於韓子義死亡前,該房地之所有權究仍屬韓子義所有,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且該遺囑內容亦未載明韓子義之身分證正本、印章應交付被告保管,或概括授權被告於韓子義死亡前得處理系爭房地之事,故縱認被告將來於韓子義死亡後得以繼承該房地,並自由處分該房地,但於韓子義死亡前,被告處理該房地之事項,仍應得韓子義之同意授權,不因其將來得繼承取得該房地,而可認其現時未得所有人同意之行為為適法,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甲○○於另案民事塗銷抵押權事件,先已供稱:韓子

義沒有授權辨理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對保程序用印時韓子義不知情等語(參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卷第一一四頁),該案訴訟中亦未提出韓子義八十七年間書立之遺囑;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始改稱韓子義有點頭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其大哥(即韓建磊)應該知道我父親同意增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八頁背面),並提出遺囑辯稱韓子義將系爭房地全權交由其處理,對於韓子義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見矛盾。果如被告所辯其兄韓建磊知悉父親同意增貸,依遺囑可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且將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予被告、授權代為簽名等事屬實,則韓子義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應未侵害韓建磊之利益,亦無違反韓子義之意思,案外人韓建磊何以於九十六年間仍先後提起聲請禁治產宣告、繼以韓子義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等訴訟?是被告辯稱韓子義同意授權處理該房地,已難憑信。被告之父韓子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貸款時,既無意識能力,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雖持有韓子義身分證、印章,但依附卷附相關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韓子義身分證、印章之原因係為辦理上開房地貸款之事宜,自難僅憑其持有上開證件、印章即認韓子義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宜。

⒊又依當時銀行照會實務,申辦貸款人於填妥貸款申請暨個人

資料表,經銀行主管審核後,交予照會人依申請貸款文件上填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繫資料,先以電話確認是否知悉申請貸款之事,惟接電話之人是否即為保證人本人,係依對方是否自承係保證人及能否正確回答年籍資料等事為判斷依據,於電話中尚無法確定應答者即為與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之人。又照會人員確認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填載無誤後,對保人員即會請貸款人與保證人攜帶相關證件、印章到銀行處理核對證件、簽署文件,待對保程序完成後,再請照會人員到場協助確認身分證件真偽、契約文件有無漏蓋印章處等事。而自訴人銀行於對保程序中為確認到場保證人身分及其證件之真偽,設有數間對保室,並有固定於銀行櫃檯之螢光驗證身分證真偽之機器,須保證人持身分證件原本,臨櫃供承辦人辦理驗證程序,掃瞄該保證人證件之真偽,確認該身分證件無問題,始註記ID螢光驗證無誤。有對保室所設置之螢光驗證機照片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吳春昇於另案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連帶保證人一定要親自簽名,從來沒有代理簽名的情形...」等語(見該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告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上於被告及韓子義身分證上確有註記ID螢光驗證無誤等字(見原審卷第25頁及背面),是若當時確無所謂之「保證人」到銀行對保,該銀行應不致為此記載。被告雖辯稱是陪證人吳春昇到醫院告訴其父臥病在床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吳春昇有無跟你父親韓子義對保?)沒有問出生年月日及地址,沒有做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但據證人吳春昇當時於另案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到過萬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辦理對保?)沒有這種印象」等語(見該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堪認本件對保程序應係於自訴人銀行所為而非在萬芳醫院,且與被告至銀行對保之保證人係另有其人,則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自訴人誤認與其至銀行之人即為韓子義本人。而縱如被告所辯其已告知自訴人行員其父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因其父生病,故銀行行員便宜行事同意其代父簽名等情,惟證人吳春昇處理系爭增貸案並無獎金,自不可能明知韓子義無意識能力、在醫院護理之家由專人以鼻胃管餵食照護,而仍同意外出與甲○○約在醫院處理對保程序,或由甲○○代其簽名,以完成增貸案件之對保程序爭取績效獎金之動機;且因被告客觀上持有其父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一般人難免誤信其確已得到本人之授權,否則焉會持有他人表彰身分之重要證件,故自訴人行員因此誤信被告之父親韓子義已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因生病無法親自前往銀行對保,而便宜行事,同意由被告代韓子義簽名,但因被告實際上究未得到其父親之授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開行為顯屬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父已授權被告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進而撥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之行為顯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⒋本件被告訂立上開契約、簽立本票並未得韓子義之授權同意

,且韓子義於訂立上開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不可能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吳春昇於原審時亦證稱:「(你跟被告接觸辦理增貸案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保證人的身體狀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則被告明知未獲授權而隱瞞上情向自訴人銀行申辦貸款及增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及增貸,並即撥款予被告,其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

業已刪除。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一千元至九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未經其父韓子義之授權同意,佯稱以韓子義所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不動產,冒用「韓子義」名義為不動產抵押債務,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向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以韓子義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如事實欄附表編號6、10所載之本票兩紙供借款之擔保,持以行使向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申請抵押借款,嗣因案外人韓建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確定,致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債權受到損失,均足以生損害於韓子義、地政機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及債權之確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罪判決應分別記載主文、犯罪事實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主文、事實、理由,須前後相互一致,若主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韓子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應宣告沒收,惟主文卻未諭知沒收,容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票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㈡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韓子義、地政機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及債權之確保,已如前述,且原審於理由中既認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卻未於事實欄中就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予以說明,未臻明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其父韓子義病重之情況下未經授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致重病之韓子義因告訴人聲請聲請求償而險些喪失財產,而被告詐得款項甚鉅,迄今尚未返還所得之款項,於民事庭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相矛盾,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考量其可期待之遺產確得以處分上開房地,有其提出之韓子義尚未生效之遺囑在卷可參,本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附表編號1、2、3、4、5、7、8、9、11所示文書上偽造「韓子義」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10所示本票上偽造「韓子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韓子義」署押及印文,已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兩紙本票以甲○○為發票人之其餘範圍內,屬有效之記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本票 │ 偽造署押 │ 偽造印文 │├──┼────────────────┼─────┼─────┤│ 1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5枚 ││ │ (93年5月26日) │ │ │├──┼────────────────┼─────┼─────┤│ 2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7枚 ││ │ (94年11月17日) │ │ │├──┼────────────────┼─────┼─────┤│ 3 │ 94年11月18日收件之貸款契約書 │ 4枚 │ 7枚 │├──┼────────────────┼─────┼─────┤│ 4 │ 上開授權書 │ 1枚 │ 1枚 │├──┼────────────────┼─────┼─────┤│ 5 │ 94年11月22日切結書 │ 1枚 │ 1枚 │├──┼────────────────┼─────┼─────┤│ 6 │ 94年11月22日金額827萬元之本票 │ 1枚 │ 1枚 │├──┼────────────────┼─────┼─────┤│ 7 │ 94年11月24日收件之貸款契約書 │ 4枚 │ 8枚 │├──┼────────────────┼─────┼─────┤│ 8 │ 上開授權書 │ 1枚 │ 1枚 │├──┼────────────────┼─────┼─────┤│ 9 │ 94年11月25日切結書 │ 1枚 │ 1枚 │├──┼────────────────┼─────┼─────┤│ 10 │ 94年11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 1枚 │ 1枚 │├──┼────────────────┼─────┼─────┤│ 11 │ e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 │ 1枚 │ 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