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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第5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乙○○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267號、第22592號、97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8794號、第11070號、第124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至第1700號、97年度偵字第1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幫助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丙○○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緣甲○○見己○○為建商,經營建築業有成,財力頗豐,乃多次以借款為名,向己○○索討金錢,己○○憚於甲○○黑社會背景,初則應允照付,嗣不堪其擾,藉機閃躲,詎甲○○竟萌不法之念,意圖擄人勒取贖金,遂聯繫陳世明(另案通緝)北上,並指示王耀弘邀約遠在臺中友人丙○○(綽號兩百)北上共同籌劃、分配綁架己○○之犯案計畫及工作。丙○○聯繫丁○○,再透過丁○○找乙○○加入,甲○○、王耀弘、丙○○、丁○○、乙○○及陳世明即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頭積極計畫行事。丙○○因知悉戊○○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民宅及其後方空地之廢棄貨櫃屋,地點偏僻,外人不易察覺,丙○○於97年2月底、3月初,邀王耀弘、陳世明同行,向戊○○借用前述處所,作為藏匿人質之地點。戊○○雖不知丙○○意圖擄人勒贖,然知悉其等意在綁架他人作拘禁之處所,礙於情誼,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意思,同意提供處所,以藏匿遭綁架之人。

二、嗣丙○○見一切準備妥當,97年3月9日晚間,由王耀弘邀集丙○○、丁○○、乙○○分別駕駛兩部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己○○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己○○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巷○○弄,丙○○、丁○○、乙○○、王耀弘等人見己○○正分心講電話,認時機成熟,遂由丁○○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擊己○○身體、肩膀等處,己○○掙扎反擊而與丁○○扭打在地,丙○○見狀立即下車協助丁○○制伏己○○,乙○○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己○○強拖進小客車後座,丙○○、丁○○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兩側負責壓制己○○,同時乙○○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丙○○與丁○○在車內為己○○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己○○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並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因衛星定位而察覺行蹤,另由王耀弘駕駛另部車輛掩護、尾隨。途中因乙○○不識路,改由丁○○駕駛,乙○○、丙○○則在後座共同壓制己○○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戊○○住處附近,丙○○等人將己○○囚禁在上開貨櫃屋,仍然矇住己○○雙眼、綑綁其手腳,並由丁○○、乙○○輪流看守,以此強暴方式澈底控制己○○之行動自由。翌日凌晨,乙○○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貨櫃屋,期間由丁○○、丙○○負責看守己○○。同日下午,戊○○、丙○○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前,與甲○○、陳世明、王耀弘會合,開車引導抵達現場,由甲○○出面談判,談判不成,丁○○、乙○○、陳世明受甲○○指示,合力將己○○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之長約 100公分、深約30公分之坑洞,令己○○橫躺在坑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己○○之身上、手腳,使己○○心生畏懼,迨將己○○大部分軀體覆蓋泥土後,再將己○○之頭部拉高,告知可續行協商,己○○恐遭不測,予以同意,丁○○等人始將己○○拖出,並帶至戊○○民宅浴室由丁○○協助盥洗,己○○隨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作記號。丙○○、丁○○、乙○○、陳世明輪流看守己○○。嗣己○○應要求書寫澄清書,表示係己○○委請甲○○前往與綁匪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甲○○無涉等語。

三、97年 3月11日上午,甲○○再出面談判,己○○迫於無奈,只得表明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甲○○不滿,一度離去,嗣雙方再三會商,最後於傍晚時分,己○○表示無法支付3億元,願支付贖金2億元並分期支付,甲○○即假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嗣再度返回浴室,告知己○○對方已同意贖款,並要求己○○書寫協議書為憑。同日20時30分許,由王耀弘駕車搭載甲○○、己○○,另陳世明、丁○○、丙○○及乙○○則共同乘坐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鎮○○○路○段○○○號「肯德基速食店」,由甲○○與己○○進入店內 2樓,與甲○○委請前來之鄭文玲律師見證簽立協議書,丁○○等人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甲○○之意草擬協議書初稿並經甲○○稍加修改後,交由己○○與甲○○簽署協議書,其內記載:己○○積欠甲○○ 2億元,並應於97年3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 5月13日起,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己○○須撤回之前對甲○○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甲○○始指示王耀弘駕車搭載其與己○○離去,再依己○○意願載往臺北市○○區○○○路新凱飯店 306號房,己○○始得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由方始恢復。

四、警方於己○○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臺北市○○○路己○○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陸續查悉甲○○、陳世明、丙○○、乙○○、丁○○、王耀弘等人涉有重嫌,先於97年 3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己○○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書;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及其後方空地之貨櫃屋(即己○○遭囚禁處)勘查,扣得戊○○家人所有之鋤頭、鐵耙各 1把、不知何人所有之榻榻米及其他物品;於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 1拘提丁○○未果,經屋主周運龍同意後,在丁○○使用之房間內扣得記載己○○轎車車號 「877—QWL、7939—KK賓、6533—KKB」字樣之便條紙1張。繼之於同年4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拘提乙○○,於同年5月19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16樓之27將丙○○拘提到案,於同年6月 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甘州街路口將丁○○拘提到案,而王耀弘獲悉其他共同主犯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光,即行逃匿,迄至同年8月7日方經警緝獲到案。陳世明則潛逃無蹤,迄今下落不明,尚未歸案。

理 由

甲、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之辯解:被告戊○○堅不承認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丙○○擬北上旅遊,預先開口借住民房,因其與被告丙○○為舊識,基於情誼,乃同意提供住處旁之空房借住,貨櫃屋則為建築公司所有,未予借用,因上述空房有獨立之客廳、大門,得自由出入,無庸通過原住處大門,致在本案發生期間,其未與被害人碰面,亦未進入空房或貨櫃屋,就被告丙○○等人所為,全不知情,不應構成幫助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罪。

二、本院認定被告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害人己○○於97年3月9日晚上,在臺北市○○路巷道遭共

同被告丁○○、丙○○以暴力制伏,拖上自小客車,丁○○、丙○○二人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眼罩矇住其雙眼,由丙○○等人,共同押至臺北縣三芝村古庄村古庄 106號被告戊○○住處旁,囚禁於貨櫃屋; 3月10日下午,丁○○等人,將被害人拖出,在貨櫃屋旁以覆土方式掩埋被害人,威逼被害人,被害人同意書寫自白書,綁匪始將被害人扶起,帶往被告戊○○之民宅空屋浴室沖洗,繼續囚禁於空屋之浴室內,最後,與被告甲○○談判成功達成協議,方於 3月11日晚上 8時30分許,由甲○○、王耀弘、被害人共乘一部車,被告丙○○等 4人開另一部車尾隨,離開被告戊○○房屋,共同前往淡水鎮「肯德基速食店」,由鄭文玲律師見證,簽立協議書,被害人同意分期給付甲○○,合計支付 2億元,被害人由甲○○、王耀弘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新凱飯店 306號房,被害人始得對外通話恢復自由。此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復有臺北市○○路現場監視翻拍照片、臺北縣三芝鄉現場照片及協議書、澄清書可資佐證。證人即主犯丙○○、丁○○、乙○○復證述綁架被害人等情無訛。是則,被告丙○○等人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對預先同意出借房間予共同被告丙○○,與其於

97年3月10日下午,曾出面購買5個便當,及丙○○一行人於3月11日晚上分別駕2部車離去,期間曾與不相識之甲○○、丁○○及其他人相見面,亦供承不諱。是以,被害人受拘禁於被告住處旁之空屋浴室及貨櫃屋,委無疑問。

三、被告戊○○雖以其不知情置辯,然查:㈠被告之住家,距淡金公路約5分鐘,賴一寬約4○○○鄉○○

○道路出入,地點偏僻,無其他住戶,外人難以找著,業據本院法官勘驗明確,被告戊○○亦供承「住家附近都是草」(第7068號偵卷第 354頁)。被告戊○○住家,在功能上,實不適宜招待友人居住,就藏匿人質而言,不失為一絕佳場所。

㈡據本院勘驗結果,古庄 106號,有二門牌,房屋相毗鄰,一

為被告戊○○家族住家,一為被告叔父住家,屋後有貨櫃屋,如以步道計算,貨櫃屋距離被告戊○○住家大門約 116公尺,如以目視直線計算,相距不過數十公尺,苟主犯丙○○未借用貨櫃屋,因一般人不免吃喝及排泄,需出出入入,當會露出身影,被告及其叔父家族,在耕田或住家附近走動,當會察覺,必然出言相詢突然出現之外人。被告戊○○及丙○○所辯,貨櫃屋未有商借乙節,與常情有違。

㈢該貨櫃屋為案外人華懋公司所有,向被告戊○○家族租地而

擺放,此為被告戊○○所供承,在租賃期間,依照常理,華懋公司人員會隨時派員查看、處理,此於本院98年 1月10日履勘時,貨櫃屋業由華懋公司搬離,即為明證。倘被告戊○○未出借貨櫃屋或告知貨櫃屋使用情形,丙○○等人將被害人囚禁於貨櫃屋,自3月9日深夜至 3月10日下午,達12小時以上,如華懋公司臨時前來處理貨櫃屋,丙○○等人押人犯行,豈非立即曝光。由此,益證被告戊○○有同意丙○○使用貨櫃屋,並提供相關之資訊。因貨櫃屋,非常人之居住處所,丙○○竟借用貨櫃屋,被告戊○○當知其有異常之舉。㈣古人常云:有朋自遠方來,不亦樂乎。現今國內外人士常說

,台灣人熱情好客。本件主犯丙○○與被告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業據證人丙○○、被告戊○○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依國人習慣,丙○○北上,被告戊○○依理當熱情款待,閒話家常,然被告戊○○除 3月10日下午,代為購買便當及飲水外,雙方無什互動,「大約聊了幾句」,此為被告戊○○所是認(本院98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苟非丙○○有不可告人之事,被告戊○○不願多插手,以免惹禍上身,曷克如此。

㈤台灣人好客,除自己親朋好友外,連親朋好友之同行者,亦

一併熱情招待,以盡地主之誼,並給予親朋好友面子。本件被告戊○○非但未宴請丙○○,反而拿取共同被告甲○○所支付之1千元,代為購買5個便當及飲料,業據被告戊○○供陳:「丁○○(丙○○之誤)借住我家時,站在丁○○(丙○○)旁邊的甲○○掏出1,000元,叫我買5個便當、飲料、檳榔,我 1,000元全部買光」在卷(第7068號偵卷第59頁)。主犯丙○○亦指證上情無誤。被告戊○○雖未大餐招待自己好友鄭建良,至少請吃便當,亦不為過,稍盡人情,但被告戊○○連便當錢、飲料錢,照拿不誤,謂丙○○單純北上旅遊借屋居住,實無法想像。其間應有難以言語之處,使被告戊○○所為違常,並急欲撇清自己責任。

㈥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戊○○自己之住處及其出借之空屋相

緊鄰,為同一結構體,同時完成,牆外磁磚俱同,以房間而言,空房有臥室,內有一雙人彈簧床,該臥室與囚禁被害人之浴室,相隔數步而已,與被告戊○○住處之廚房僅以一木門相隔,木門得隨時以手開啟。主犯丙○○既遠從台中北上,住宿不只1日,而被告戊○○所購之便當,達5個之多,如無不法行為,在人情上,被告戊○○花3、5秒鐘,從空屋前門客廳進入,或從廚房木門踏入空屋臥室,與丙○○聊天,詢及在春暖乍寒的大淡水地區,棉被是否足夠4、5人使用,1日3餐如何處理,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戊○○卻漠不關心,倘非主犯等人在「辦事」,當不致如此。

㈦親友離去,相互道別,事屬恆常,打擾友人,登門致謝,更

屬禮貌。據被告戊○○於警詢稱:「被害人己○○被帶出離去時,我在隔壁看電視,所以都沒有看到。」、「3月11 日離去時好像丁○○(丙○○之誤)在喊『我們要走了』,我是聽到 2台車離開的聲音。」(第7068號偵卷第61頁),對丙○○一行人離去,一副冷漠姿態,被告戊○○內心如非存有主犯「早去早脫身」,應不會如此。本院以此隔離質問被告戊○○及丙○○(本院98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戊○○稱「我站在門口歡送」,丙○○稱「我們離開時,一部車子先走,我一個人進入屋內與被告(戊○○)打招呼」,二人所言不同,足見彼此在隱瞞真相。苟被告戊○○無不法行為,絕不會有此違常舉止。

㈧主犯丙○○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戊○○為多年朋友,被告

戊○○知悉其「正名」(台語)。按至親好友,始會出借房屋供住宿,被告戊○○既事先同意借屋,當知悉主犯丙○○之姓名。而警方破獲本案,循線查到古庄現場,約談被告戊○○應訊,問及借用房屋內情,被告戊○○於警詢陳稱:「綽號二百出面借屋,我不知他真實姓名。」(第7068號偵卷第58頁),不敢提及主犯丙○○之真實姓名。依經驗法則,被告戊○○應知悉丙○○在「搞鬼」,在從事非法行為綁架他人,囚禁在自己出借之處所,以致不敢說出丙○○之全名。

㈨被告戊○○於本院雖稱:其未受告知相關內情。然而,丙○

○於本院證稱:「我說在處理事情,要他(被告戊○○)不要多問,我不會害他」。按一般人如為正當行為,何需特別提及不會傷害對方,必定是被告戊○○知悉所借處所,供拘押人質之用及為其他非法行為,擔心東窗事發,惹禍上身,丙○○方說「不會害你」,以堅被告戊○○出借處所之決心。

㈩綜上所述,依經驗法則,及被告戊○○之智識,被告戊○○

知悉丙○○商借房屋,在為藏匿人質等不法行為,因礙於人情,勉予同意,但為避免惹出大禍,處處防範,保持相當之距離。職是,被告戊○○知情而有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同法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然查,被害人在臺北市區遭人綁架上車,被告戊○○不在現場,主犯丙○○等人拘禁被害人於貨櫃屋及浴室,被告戊○○未與被害人照面,嗣甲○○與被害人雙方談判之時,被告戊○○亦不在場,而最後談判完畢,協議成立,被害人經押往淡水「肯德基速食店」,被告戊○○也未上車或尾隨,業據主犯丙○○、丁○○、乙○○一致證明在卷。由此觀之,被告戊○○就擄人勒贖之緣由,概不明瞭。因綁架他人、藏匿人質,其情形有多種,或擄人勒贖,或殺人,或傷害,或單純洩憤而妨害行動自由,原因不一,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出於幫助主犯勒贖擄人而提供押人場所,亦查無被告戊○○有參與擄人或綁架被害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以共犯或幫助擄人勒贖罪名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並不知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戊○○教育程度不高,國中畢業,涉案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不知悔改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關於被告甲○○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見被害人己○○財力富足,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15日下午,指示王正文(所涉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孫德屹(未據起訴)安排小弟至己○○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某樓住處附近監視其行蹤,王正文及孫德屹接獲指示後,即分頭行事,王正文旋與阮聖翔駕駛6985─QC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守候,並於21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郭思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前來臺北市○○區○○路○○巷協助監控,而郭思豪明知王正文等人係監視己○○及其家人行蹤以達成恐嚇取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前往接替阮聖翔持續在上址監視、守候,迄至翌日上午 7時許,阮聖翔承前同一犯意,返回臺北市○○區○○路現場,協助郭思豪繼續監控己○○及其家人行蹤,而王正文則先行離開,以電話掌控現場狀況;同一時間,孫德屹除先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巷○弄口監控及隨時以電話向甲○○回報現場狀況外,並於同(15)日19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舜傑(門號:0000000000),再由黃舜傑找潘明山加入,兩人共同駕駛7565─K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孫德屹負責監控之現場,與孫德屹輪班監控。期間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及王正文等人,並多次以不佳之口氣與持續按門鈴之方式,騷擾己○○家人,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彭有圖轉告己○○家人,使其家人明瞭已遭人監視而聯繫己○○,致己○○於同年月16日凌晨 3時許返回臺北市○○路住處,見狀亦備受驚嚇而不敢外出。甲○○即以此夥同孫德屹、王正文、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共同監控方式,脅迫己○○交付財物,並妨害己○○及其家人行使外出之權利,致己○○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惟己○○恐付款仍會遭持續索款,堅持不願付款。迄同(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己○○不願繼續姑息而以電話聯絡林姓友人喬裝成裝潢工人並駕駛廂型自小貨車前來,再搭乘該車離開其四維路住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警方獲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於同日下午 1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口附近,查獲仍在車上監控之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恐嚇取財犯行因之未能得逞等情(原審判處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有期徒刑 5月,判處黃舜傑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其與阮聖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說明其於94年 3月25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紀錄,年富力壯,不思靠已力賺錢,居首謀地位,犯後飾詞卸責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係以:被害人己○○證稱:因與被告甲○○無投資關係,拒與甲○○相見,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其住家即遭人盯梢堵人,其委請友人開來廂型貨車載離始能脫險,經報警在住家附近,逮捕阮聖翔等盯人歹徒等語。庚○○證稱:96年10月15日20時許,有自稱「王先生」者曾上門找被害人,囑其自行聯絡甲○○,彭有圖要求其下樓談話,表示「猴子」要找被害人,還說大家都知道被害人住處,事情很嚴重,嗣發現住處樓下有人車守候。彭有圖亦證稱:受甲○○之託,找不到被害人,才在96年10月15日打電話到被害人住處,並前往按門鈴找人。

另警方在臺北市○○○路、四維路所查獲之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黃舜傑,經檢察官諭知交保,甲○○透過彭有圖表示「 4個小孩已經交保,邱董你保重」,復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而阮聖翔、郭思豪與王正文輪班守候在臺北市○○路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同一時間,黃舜傑、潘明山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澈夜守候、監視,業據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舜傑坦認,第一審共同被告潘明山對此亦不否認。而黃舜傑、潘明山於96年10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為其二人自承不諱,依據卷附孫德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孫德峻)通聯紀錄顯示,從96年10月15日16時19分33秒起至翌日上午10時51分37秒止,多次與黃舜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其中96年10月15日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1分37秒通聯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在臺北市○○○路1段293號4樓,或是在臺北市○○路○○號7樓,恰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亦與阮聖翔、郭思豪、王正文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相同,並於96年10月16日15時28分55秒、17時分21秒撥打至潘明山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秒數約 3分餘,另依照卷附孫德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6年10月15日下午與黃舜傑取得聯繫後,於96年10月15日21時21時34分05秒、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1分37秒撥打電話與黃舜傑聯繫後,即於96年10月15日21時21時36分39秒、22時 9分46秒、22時20分43秒、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分8秒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顯然被告甲○○於黃舜傑、潘明山等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時,均積極與之聯繫,若被告甲○○未指示王正文或孫德屹找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監控,孫德屹何需時時撥打電話向被告甲○○回報。並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甲○○雖未親自實行恐嚇或強制行為,仍將阮聖翔等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支配,顯有共同之犯意,自應共負刑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論理法則。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其他涉嫌人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

,均不認識,應無指使之可能。而郭思豪在車內觀察,即為警方逮捕,尚未著手恐嚇犯行,其等充其量僅為預備犯之階段,因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被告甲○○就恐嚇取財部分自更不成罪。

㈡被害人於偵查中稱「甲○○雖然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但口

氣或是言詞會讓我感到害怕」,可見被告甲○○確未對之為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被害人本身為支票拒絕住來戶,所經營之土地開發案,均用

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其財務狀況不佳,與被告甲○○合作之工地均尚未完成,其並無資力,被告甲○○不可能明知無法支付合作報酬,而仍對之恐嚇取財。

四、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同意,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指示王正文、孫德屹以駕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守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並妨害其與家人行使外出之權利,再由王正文帶同阮聖翔、郭思豪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監視、守候,另由孫德屹指示黃舜傑、潘明山駕車在臺北市○○○路○段○○○巷 ○弄附近監控、守候,被告甲○○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雖被告甲○○與阮聖翔等人不相識,或無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特質,在以妨害個人安全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方法,所保護者,包括:(一)個人之意志自由,(二)個人之行為自由,及(三)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為恐嚇,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看)。被害人與被告甲○○無金錢投資糾紛,業如前述(另見擄人勒贖部分之敘述),被告甲○○卻意圖取得金錢,指使王正文、孫德屹覓人日夜監控被害人住家,盯梢被害人及其家人,並囑託彭有圖傳話找人,另由監控者上門按門鈴,表示事態嚴重,被害人迫不得已,設計脫身,前往警局報案,依前揭說明,歹徒之舉止,足以使被害人與其家人,產生畏怖之心,阮聖翔等人所為,已非僅僅在預備階段而已,而是著手實行因警方逮人而未遂。綜上,被告甲○○僅泛言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法令之處或證據能力之違背法律,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程式。

丙、關於被告甲○○、丙○○、王耀弘、丁○○、乙○○擄人勒贖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甲○○96年10月間恐嚇取財未遂,經警偵辦,仍不死心,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2月間,與王耀弘商議,計劃以綁架被害人己○○方式勒取金錢,旋分頭行事,邀集陳世明、被告丙○○、丁○○、乙○○參與,丙○○並出面借得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藏匿被害人處所,嗣探查路線、跟監、確認坐車等一切準備妥當後,以前述方法(詳見戊○○幫助妨害自由事實欄),於3月9日夜間下手,綁架被害人,押往三芝鄉古庄現場,以囚禁、埋人方式,迫令被害人支付贖金,被害人為保性命,最後同意分期支付2億元,於同年3月11日夜間,簽下協議書,始獲釋放等情,認定被告甲○○、丙○○、王耀弘、丁○○、乙○○與在逃之陳世明,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斟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4年 6月(累犯),被告丙○○有期徒刑11年,被告王耀弘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丁○○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 2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協議書及澄清書各乙紙。係以:被害人未拖欠被告甲○○金錢,在住家附近,先遭被告丙○○等 3人綁架,囚禁在古庄鄉下,續遭被告丙○○、丁○○、乙○○、陳世明分工看守或埋土,被告甲○○出面談判,幾經波折,被害人最後同意付款 2億元,在鄭文玲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終獲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而被告甲○○確曾出面談判,雙方簽立協議書,復為被告甲○○所承認,並有協議書、澄清書可稽。證人鄭文玲律師及葉興財結證有關協議書簽立之經過為真實。被告丙○○、丁○○、乙○○亦均坦承綁架、囚禁被害人等情,而被害人同意支付贖金,始得脫臉,復經庚○○證明在卷。並以被告丙○○指證被告王耀弘邀約犯案,彼此間密切連繫,有通聯紀錄可以為證。暨說明被害人與被告甲○○確無投資合作關係,被告甲○○假藉有債務糾紛而擄人勒贖,被告王耀弘、丙○○、丁○○、乙○○及陳世明有共同犯罪之認知及意欲,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詳見原判決第30頁至第41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被告甲○○等人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擄人勒贖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無違法之處,量刑亦允當,無畸輕畸重。

二、有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在第10頁至第18頁,詳細說明。關於物證部分,或依法囑託鑑定,或以機械方式取得,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俱有證據能力。關於人證部分,各訴訟關係人警詢、偵查所述,雖與審判中所述有異,因係各關係人之自由陳述,檢警基於合法程序取得,警詢所陳無違法取供與證明力過低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偵查所言無顯不可信情事,除被害人警詢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或基於當事人對於證據之調查,有處分權,因放棄交互詰問權而不予異議,此等證據非違法取得,具有信用性,亦有證據能力。本院除有必要外,不另說明,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97年12月25日上訴理由㈠狀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並無參與檢察官所指擄人勒贖之犯行。

⑴被告甲○○係於被害人被押至三芝鄉古庄村古庄 106號貨

櫃屋,才輾轉受王耀弘之託前往現場,事先全不知情。⑵乙○○在97年 4月19日偵查中供述,是丁○○邀請一起綁架,可見非被告甲○○所指使。

⑶丁○○在97年 7月14日原審供述:被害人要給我錢,我說

不是要錢,是他們有事情要講。其等綁架目的,既非要錢,應非擄人勒贖。

⑷丁○○在97年 6月23日在偵查庭供述:不認識被告甲○○

,現場聽丙○○指揮。可證本案非被告甲○○所策劃。⑸丙○○在97年 6月23日在偵查中表示,與甲○○見面時,

只有閒話家常,沒有談到綁架;於97年7月1日在原審供述,姓史綽號「鴨子」的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甲○○是被害人指定要找的人。可見被告甲○○與被害人雖簽立協議書,被害人願償還 2億元,但未拿到現金,即將被害人帶離古庄現場,且其與被害人確有債務糾紛,有存摺、匯款資料可證,則本件非意圖取贖。

㈡被害人為逃避民事契約責任,指控誇大不實,不能盡信。

㈢退而言之,因被告甲○○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縱被告甲○

○涉入本事件,僅索債手段及要求之金額合不合理,涉及是否妨害自由之問題,並不該當於擄人勒贖犯行。

㈣因本案卷宗資料浩繁,容詳閱全卷及與被告甲○○洽商後,再提出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

四、㈠被告甲○○於96年12月 4日於偵查庭供稱:「我有投資一個

工地 500萬,還有以黃國明名義投資2000萬,投資都有付款, 500萬是我的支票,2000萬是黃國明付的。另以木柵房子貸款1200萬元給己○○。」(第22592號偵卷第123頁),其辯護律師於同年11月12日具狀稱:「甲○○經友人洪文海介紹而認識己○○,於95年以臺北市○○路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借予己○○。另因借款及投資,曾簽發支票計 800萬元,由己○○之妻周元琪受領完畢。」並提出台北五信95年11月1日、96年7月30日及96年 9月30日支票為證(同偵卷第 103頁正反面、第116頁至第118頁)。就投資之金額,當事人本人及其辯護律師所述,不相一致。證人曹坤茂於同日偵查庭,結證:「我認識被告(甲○○)一年多,己○○與我合作作生意,有2、3年。」、「我知道我與己○○合作的部分,沒有(甲○○的投資)」(同偵卷第 122頁)。而被告甲○○辯護律師所提出其中96年9月30日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其背書兌領人為曾碧連,非被害人本人或親友。至房屋抵押資料,完全無法看出被害人或其公司為抵押債務人或借款受領人。被告甲○○所稱其與被害人有投資等關係,滋生疑問。

㈡被告甲○○有非法持有槍械多次、煙毒、偽造文書前科,有

本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甲○○對此復不爭執,而被告甲○○就被害人所經營之公司,在股東名冊上,無登記為股東,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我與己○○是家格建設公司股東關係(股東名冊無登記為股東)」(第7068號偵卷第18頁);被害人指證:其與甲○○並無投資關係,被告甲○○利用其黑道關係,多次以借款為由,前後索討數千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證人彭有圖於97年10月30日在原審證稱:「我認識甲○○,認識約 1年多,甲○○曾透過我叫我找己○○,約有2、3次,我也找不到,我透過公司會計傳話給己○○,告知甲○○要跟己○○談事情。在96年10月15日有去己○○二個住處找他,是我本身的事,順便幫甲○○傳話。(天母、大安、閱禾琚)等建案,己○○有口頭上承諾要讓甲○○擔任股東,但實際沒有出資」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律師對證人彭有圖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三卷第85頁正反面)。查證人彭有圖既能為被告甲○○傳話,幫忙尋找被害人,彭有圖對被害人之投資案,應有相當之瞭解,而開設公司,旨在追求利潤,興建房屋,需要大筆資金,以錢賺錢,不可能作無本生意。彭有圖既證述甲○○並未出資,被告甲○○對此復不爭執,並表示其亦未登記為股東,則被害人所述雙方無投資關係,被告甲○○利用黑道關係,以借款為名索取金錢,應非杜撰。

㈢被害人遭綁架期間,被告甲○○在 3月10日、11日出面談判

,囑咐被害人書寫澄清書及訂立協議書,以釐清雙方責任,被告甲○○倘有投資,依其之一貫作法,理應簽立書面文件,以杜爭議,被告甲○○卻捨之不為,有關投資權義文件付之闕如,謂其有投資難以置信。如前所述,證人彭有圖證述甲○○實際上沒出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被告甲○○縱有開票匯款,顯非投資款。查被害人以其本人、配偶周元琪、員工陳月圓名義,於96年1月19日、96年3月27日、96年5月24日、96年7月25日,先後匯款2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合計620萬元)予被告甲○○,並於96 年4月10日、96年4月25日、96年 5月7日,依序匯款80萬元、20萬元、210萬元(合計310萬元)予被告甲○○之妻翁美玉收受,總計93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可以為證(第 22267號偵卷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其中96年 4月25日20萬元部分,匯款回條上匯款銀行章不清楚,依翁美玉存摺,有此筆匯入款,本院遂予計入;另被害人稱匯款予甲○○手下洪文海、虞德生、張詩惠、孫德屹共約 1千6、7百萬元,雖被告甲○○方面20萬元、30萬元多次匯款予洪文海,及孫德屹共犯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無法證明洪文海等人為被告甲○○之手下或代理人,本院不予採信。)而被害人早在94年11月15日,即有匯款80萬元予被告甲○○之配偶翁美玉,有台北五信翁美玉存摺可稽(第22592號偵卷第108頁)。按金錢之授受,必有相當之原因,甲○○與被害人雙方間均未主張早年有真正之借貸關係,卻有鉅款之往來,甲○○又無實際出資投資公司,則被害人所述,被告甲○○利用黑道勢力,半脅迫方式,借貸金錢,再以所償還之金錢,移花接木,偽作為投資,應可採信。

㈣被害人為求早日獲釋,曾表示委請王金平院長出面,遭共犯

丙○○等人拒絕,丙○○並回予「這種事還找白道的」(原審卷第二卷第 187頁)。查王金平為立法院院長,相當於外國之國會議長,位高權重,苟本件僅為金錢債務糾紛,帳務結算清楚,由德高望重之王院長出面,糾紛不難擺平,爭執雙方皆有台階可下。被告方面,卻予以拒絕,足見所謂投資糾紛乙節,顯為不實,益證本件為勒取金錢。因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罪責,相差不可以道里計,屢經報章雜誌報導,被告甲○○有多次犯罪紀錄,曾因案在監執行約5年6月,對此瞭若指掌,所辯為債務糾紛,其意圖脫免重刑,甚為明顯。㈤被害人於 3月9日遭劫持,3月11日晚同意書立協議書,願給

付 2億元,業據被害人指證在卷(第7068號偵卷第74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請葉興財去找律師」(同偵卷第244頁),證人葉興財結證:「甲○○是在到淡水(事發)前1、2天,在我敦南誠品咖啡店,問我認不認識律師,說有債務糾紛。在前1、2天,甲○○委託我找律師,我才跟鄭律師聯絡。」、「去淡水那一天,晚上 6、7 點,曾(高陽)打電話約我,說要找律師去,我是陪鄭律師坐捷運去。」、「當天中午時,我跟甲○○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同偵卷第40頁、第246頁、第247頁);鄭文玲律師亦證述:「3月11日前 1、2日,葉興財打電話與我聯絡,說朋友有債務問題要處理,到時可能要寫協議書,要我幫忙寫。」、「案發當天下午,葉興財與甲○○到事務所找我,甲○○說是債務糾紛,大約 8千萬,欠7、8年,問我要如何寫協議書。葉興財在下午 6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債務談好,請我去淡水寫協議書。…我與葉(興財)上(淡水肯德基)二樓,過了半小時,甲○○扶著被害人己○○上樓,己○○行動不便,他們二人說協議好了,我才幫他們草擬協議書。」(同偵卷第89頁、第352頁、第353頁)。被告甲○○竟然在被害人同意書立協議書前,即預先委託友人找律師,並於 3月11日下午先至律師事務所與鄭律師會面請教協議書簽訂書宜,再於當天晚上請鄭律師至「肯德基速食店」見證並書立協議書,倘非被告甲○○一手策劃,何能未卜先知,籌劃協議書之簽立。

㈥被告丙○○與被告王耀弘於97年2、3月有緊密之電話聯絡,

有通聯紀錄可考,嗣被告丙○○於97年2月底、3月初,出面向共同被告戊○○借用古庄現場處所,業經證人戊○○於第一審偵審各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卷第 264頁反面),而被告丙○○由台中北上,經由被告王耀弘之安排,至臺北市○○區○○路○段68之5號 4樓(NT35咖啡便利屋樓上),被告甲○○兄長之曾高松房屋居住,亦據丙○○陳述明確(第7068號偵卷第372頁、第373頁、第390頁),被告甲○○、王耀弘於原審對此亦不否認(僅爭執97年3月6日甲○○在餐廳請吃飯乙事),嗣被告丙○○等 3人擄得被害人押往囚禁古庄後,被告甲○○出面談判,最後達成協議,被害人同意支付 2億元,有鄭文玲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可稽。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害人分期給付 2億元,及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恐嚇取財之告訴,不再追究(按:依法不得撤回),無其他人獲得利益。據被告甲○○自承:「我沒有與三板橋黑道大哥綽號鴨子米(史東秋)聯繫,他通緝在大陸。」、「我到貨櫃屋,看守的為首男子,說鴨子米交代要修理己○○,我問該男子回答說他們什麼都不要。」(第7068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警詢筆錄)、「對方說要教訓己○○。

」、「對方說是鴨子綁走(邱),我認識他(鴨子),他現在都在大陸」、「我沒有跟鴨子談過」、「(我)沒(付給對方錢)。」(同偵卷第 243頁偵查筆錄),並作證自稱:

「2億元是己○○跟我說的,我沒有徵詢綁匪同意。」、「綁匪沒有要求,我沒問綁匪。」(同偵卷第395頁、第396頁);鄭文玲律師亦證述:「在協議中,甲○○沒有打電話詢問過別人。」(同偵卷第 353頁),而被告甲○○、丙○○在談判期間確未與大陸地區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可參。倘如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言,綁匪及其幕後主使者,僅在教訓被害人,在綑綁1、2天,及出手傷害,並撥土掩埋被害人,被害人失魂落魄,驚駭萬分,行走不便,已達教訓目的,即可放人,被告甲○○再向主事者「鴨子(米)」通電話,打聲招呼,輕而易舉,並給足對方面子,即可把人帶走。然被告甲○○卻不與「鴨子」或其他「老大」連繫,反而自作主張提及金錢,所簽立之協議書,完全未提及支付予綁匪,置「鴨子(米)」於事外。由此,益見被告甲○○完全操盤、一手導演。

㈦被害人遭綁架第二天,即 3月10日下午,被告甲○○與被告

王耀弘及陳世明 3人,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前,與被告丙○○及戊○○會合,由戊○○開車引導,共赴古庄現場,此情為被告甲○○、王耀弘、丙○○及戊○○所共同承認。陳世明在案發之前,與被告丙○○、王耀弘同赴古庄 106號,由丙○○開口借地方,業經戊○○於警詢二度表示有 3人,指稱:「97年2月底,綽號200(原審指認確定為丙○○)打電話給我,說來我家看看,連同他人來 3個人,停留10多分鐘離去,說要借用1、2天。」、「我印象中第一次來我家的是王耀弘、丁○○(丙○○之誤)、陳世明。」、「 3月10日第二次來我家的有甲○○、王耀弘、丁○○(丙○○之誤)、陳世明。」(第7068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丙○○事先有來說過幾天要借用」等情(原審卷第二卷第 264頁反面)。而陳世明為被告甲○○之嘉義友人,有事特別北上找甲○○,在被害人綁架期間,甲○○命其在現場,復經被告甲○○於第一審偵審坦白承認,陳世明抵達古庄現場後,共同與丙○○等 3人輪流看守,「與甲○○談不攏時,丁○○、乙○○、陳世明把我拖出去」,業經被害人指證不移(原審卷第二卷第 185頁),迨被害人願簽立協議書予被告甲○○,被告甲○○、王耀弘及被害人搭一部車,陳世明與被告丙○○、乙○○、丁○○搭另一部車,共往淡水肯德基速食店,俟協議書簽好,陳世明一夥始行離去,為本件被告甲○○等人(戊○○除外)及被害人所是認。查陳世明既為被告甲○○之朋友,家在南部,有事北上,「草地人進京城」,被告甲○○理應招呼其瀏覽臺北市之繁華景象,宴請在地美食,或涉足五光十色場所,被告甲○○卻請其停留在鄉下現場,與臺北市鬧區相隔離,實非待客之道。被告甲○○應有特殊目的。雖甲○○稱陳世明在保護被害人,苟係如此,應與被害人隨身相伴,但在赴淡水肯德基速食店簽約及被害人返回臺北市區全程,陳世明卻不在旁保護被害人,亦未與被告甲○○等人同車閒聊或商談要事,反而與不相識之被告丙○○等人同車,則陳世明應係受命看管被害人。茲陳世明既事先陪同至古庄借場地,復受命在現場待命,被告甲○○顯係立於指揮之地位,由此更見被告甲○○主謀本件擄人案件。

㈧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主謀,策劃擄人勒贖,認事

用法,洵無不合。被告甲○○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甲○○、丁○○、乙○○、王耀弘、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依據。然查,被告丙○○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無對被害人有勒贖金錢之行為,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在被囚禁在貨櫃屋時,有問過丙○○他們多少錢,但他們都沒有回答…」,被告甲○○令被害人簽署協議書或澄清書,被告丙○○並不知其簽署之內容,其雙方談話時或簽署時更未在現場,且未分得任何贖金款項。又細觀其協議書內容主體,為被告甲○○與被害人之間之約定,與被告丙○○無涉。原審以推定、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丙○○參與共同勒贖之行為,顯為率斷。

六、㈠原審勘驗被告丙○○97年 5月20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得

知丙○○之陳述平順,無害怕、恐懼、焦慮之語氣,辦案員警亦無恐嚇、脅迫語句或語氣不佳之情事;在第一審內勤檢察官及聲押庭法官訊問時,被告丙○○均未主張警方有刑求或不當取供情事;在97年 7月29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丙○○及其辯護律師當庭表明:警方當時所為,不算恐嚇或不正方法。因被告丙○○在原審推翻警詢所言內容,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後,警詢之內容,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較清楚,又不受其他共犯壓力所影響,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於97年 5月20日警詢供稱:「(你參與本案有否

預謀?)案發前就已經與王耀弘、丁○○、乙○○先套招套好了。」(第7068號偵卷第 373頁反面);於原審作證陳稱:「因為有些事我是要閃避刑事責任。」(原審卷第二卷第

252 頁反面)。本案之發生,被告丙○○與其他共犯間既事先開會研商,「閃避刑事責任」,因趨吉避凶、好逸惡勞為人之本性,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刑度相差頗大,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本件被告甲○○有槍砲等前科,被告丁○○有盜匪前科,對此更是瞭若指掌,自知捨擄人勒贖重罪而就妨害自由輕罪,被告丙○○所辯僅妨害自由乙節,尚難盡信。

㈢被告於97年 6月23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本件擄人案是

不是你策劃的?」被告丙○○答以:「不是,我台北人、地都不熟,是王耀弘叫我作的。」、「案發前幾天,王耀弘帶我去吃飯,甲○○後來才來。」、「王帶我去甲○○的哥哥曾高松的住處,本來在樓下咖啡廳坐,隔天在樓上泡茶,去過二次,在那裡待很久,很無聊。」、「案發前,丁○○跟我在一起,我們都在台北市、板橋市亂逛,曾高松住處,丁○○去過 1次。」、「王耀弘第一次約我上台北,跟我說作案細節,我下台中安頓家裏,把小孩交給前妻照顧,隔天再北上。」(第7068號偵卷第390頁、第391頁)。查被告丙○○知悉作案內容後,南下安頓一切,小孩托人照顧,再次北上,其雖無「風瀟潚兮易水寒」之悲悽情境,但有「壯士一去兮不復還」之預感,始有「託孤」、「安家」等異常行為,因此,被告丙○○明知其有駭人聽聞之舉,所為係殺人、盜匪或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行為,非單純妨害自由之犯行。㈣被害人與被告甲○○無金錢投資關係,甲○○亦未與「鴨子

」等人連繫,亦未與「鴨子」方面洽商金錢事宜,被害人願央請王金平院長出面協調,遭被告方面拒絕,業如前述,被丙○○於警詢亦供承:「我只有說大陸老大,並沒有說到鴨咪仔,說大陸老大是為了要嚇己○○。案發後看報紙才知道有鴨咪仔這個人。我說與大陸老大聯絡,其實都是與阿俊在聯絡。根本沒有與鴨咪仔聯絡這件事。」(第 11070號偵卷第21頁)。苟為一般金錢債務糾紛,王院長出面協調,一言九鼎,手段圓融,能圓滿解決,被告丙○○卻閉門不納,謂被告丙○○未同索金錢而擄人,實難以想像。

㈤被告丙○○於本件擄人案件發生前,即出面向戊○○「借地

方」,迭經戊○○於偵審各庭證明在卷。戊○○既同意出借場所,依理其與被告丙○○有相當交情,不會虛偽誣指。被告丙○○於警詢初則承認事先借屋(第 16421號偵卷第40頁反面),嗣則一路否認到底。被告丙○○苟為單純教訓被害人,何需如此大費週章借用場所,並翻異初供,足見其畏罪情虛,顯非單純教訓人。

㈥被告丙○○等 3人於3月9日在臺北市○○路鬧區下手擄人,

押往三芝古庄囚禁2天,3月11日晚上被告丙○○等 4人搭車尾隨被害人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待被害人、被告甲○○簽妥協議書,取得債權證明文件,一行人為始離去,此為被告丙○○、乙○○、丁○○、甲○○、被害人一致陳明在卷。若被告丙○○等 3人所言,其本意在教訓被害人,因見臺北市○○路現場,有警方人員,始將被害人擄走拘禁,依照常情,被告丙○○根本無庸「事先借地方」,而擄得被害人後,載往陽明山或臺北市郊區、山上,將之毒打一頓,棄於人跡罕見之地即可,如猶不能洩憤,拘禁於三芝古庄 2天並撥土埋人,凌虐目的已達,俟被告甲○○出面帶人,更可順理成章,自己一面放人有面子,一面即能脫離是非圈,遊山玩水或去辦自己私事,然被告丙○○等人卻駕車尾隨被害人,在「肯德基速食店外」守候,迨被害人簽好協議書,始行離去,益證其意圖取財而擄人。所辯單純教訓被害人云云,屬卸責之詞。

㈦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看)。如前所述,被告丙○○非以妨害自由之意思,而係以共同勒贖金錢而擄人,雖其本身對被害人無勒贖金錢之行為,亦未參與協議書之談判、簽署,基於共同正犯共負刑責法則,被告丙○○仍應構成擄人勒贖罪。

㈧刑法第 347條擄人勒贖罪,祇須行為人先具有勒贖之意思,

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之下,犯罪即屬成立,至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丙○○不得以其未分得贖金,執為免責之事由。

㈨本件擄人,係找「道上弟兄」為之,已據被告丙○○供明在

卷。因黑道最痛恨「黑吃黑」、「窩裡反」、「飼老鼠咬布袋」,如黑道分子有「叛幫」、「黑吃黑」行為,輕則遭斥責,重則斷手斷腳,甚至喪失生命,被告丙○○等人守江湖道義,恐幫派祭出追殺令等懲罰措施,不敢擅自同意被害人給錢而放人,不足為奇。此亦難作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證明。

㈩綜上,被告丙○○僅以原審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或悖離經驗法則。

七、被告王耀弘(綽號阿俊)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甲○○稱:「王耀弘告

訴我己○○有事情找我幫忙,我問王耀弘什麼事,他說他不知道…第 2天王耀弘又告訴我,己○○又拜託丙○○來找我去幫忙…在不認識的情況下,只有我與王耀弘去就算打架也打不贏。…王耀弘沒有進去貨櫃屋…我跟己○○說話,王耀弘聽不到…跟鄭文玲律師簽協議書,王耀弘沒有在場」。

㈡原審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稱:「97年3月11日

從淡水出來,王耀弘說我沒事,結果 3月12日我看報紙變成擄人勒贖,我很氣,所以在警詢時,把全部事情都說是王耀弘做的,目的要警察快把他捉起來」。我只是教訓被害人而已。

㈢丙○○同日續稱:「王耀弘在貨櫃屋底下停車場,他都沒有

下車,不是我找王耀弘捉己○○,人是我叫王耀弘找人出來帶走,我當時找不到王耀弘,所以我就咬著阿俊,是要警察快找到他,我講這些話是在報復他。」㈣綜上,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解釋捨棄對被告王耀弘有利之事證,爰提起上訴。

八、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不是主謀,本案確實

是王耀弘叫我做的。」、「當時王耀弘說萬一出事,要我承擔責任說我是主謀人,我也答應了。」、「王耀弘說事成之後,不會忘記我的好處。除陳世明由甲○○帶來看顧被害人外,其他丁○○、乙○○都知道說好由(我)承擔主謀罪嫌。」、「當初王耀弘打電話給我要我北上處理事情,說王耀弘說出事後要我出面頂下主謀的罪。」、「原本王耀弘不打算抓人,誰知道王耀弘當天也參與到被害人住所抓人,王耀弘會去抓人現場是要確認我們有沒有捉錯人。」(第7068號偵卷第370頁至第372頁);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是王耀弘叫我作的,案發前我第一次上台北,王耀弘跟我說作案細節後,我下台中安頓家裡,把小孩交給前妻照顧,再上來台北。」(同偵卷第390頁、第391頁);於原審作證稱:「不是王耀弘我抓己○○,因為有些事,我是要閃避刑事責任,所以找王耀弘帶一個人把己○○帶回去。」(原審卷第二卷第

25 2頁反面)。因妨害自由與擄人勒贖罪責有天地之別,共犯丙○○事先套招並翻供以脫免重罪,自難期被告王耀弘供出案情。王耀弘否認犯行而任意指摘共犯之供詞,乃屬當然。

㈡本件擄人案,由被告王耀弘指使被告丙○○北上會商參與,

丙○○得知事態嚴重,乃先行返回台中,安排家中事務及小孩托人照顧,已據被告王耀弘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丙○○於97年2月底、3月初,在被告王耀弘及陳世明陪同下,向古庄之屋主戊○○借用場所,業據戊○○證明無訛,前已詳述,而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日12時09分07秒,97年 3月10日12時11分31秒,出借予被告丙○○後,與被告王耀弘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話聯絡,發話基地台在三芝鄉,亦據戊○○坦承在卷(第7068號偵卷第58頁),並有通聯紀錄可資參證。3月9日綁架當天,被告王耀弘到場確認被害人身分,並尾隨被告丙○○等 3人及被害人之坐車,此從被告王耀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原審卷第二卷第138頁至第146頁),於97年3月4日起多次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紀錄,並於97年3月9日19時28分19秒與04─00000000電話通話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街○○號,恰係被害人四維路住處附近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其在被害人遭被告丙○○、丁○○、乙○○強押上車(即97年3月9日22時許)後之97年3月9日22時21分49秒、22時25分37秒、22時27分58秒、22時28分46秒、22時34分54秒、22時43分56秒、22時49分33秒,接連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從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往北移動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辛亥路、新店市,再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即被害人住處附近,直到同日23時49分39秒被告王耀弘方再與被告丙○○通話,中間未與任何人通話之紀錄,而其基地台位置已從臺北市○○○路 ○段移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88號平台,恰是被害人遭被告丙○○等人囚禁之廢棄貨櫃屋附近,顯見被告王耀弘在97年3月9日22時許,共同被告丙○○、丁○○、乙○○於臺北市○○路○○巷附近強押被害人上車時,其確係在場辨認被害人並駕車尾隨抵達囚禁人質之三芝鄉附近。參以共犯乙○○陳稱:「丁○○叫我去的,說要我幫忙開車,現場有二部,我開銀色的,丁○○坐黑色的,我車上只有兩個(人),丁○○的車上有丙○○」(第7068號偵卷第 393頁),另乙○○證稱:「3月9日現場,另一個是丙○○的朋友。一開始丁○○開黑色的車來我家載我,到現場丙○○叫我坐銀色的車,…丁○○與丙○○去打己○○,我去開丁○○黑色的車,離開時我負責開黑色的車。」等情(原審卷第三卷第28頁反面),表明在綁架現場,除被害人外,行動的一方共有 2部車 0個人等情,顯見被告王耀弘謀議、指使擄人並在綁架現場認人,委無爭議。被告王耀弘執被告戊○○隻字片語,否認有邀約被告戊○○參與綁架並在現場認人之行為,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王耀弘陪同被告甲○○及陳世明,於 3月10日下午,與

被告丙○○、戊○○在中正紀念堂會合,再分別趨車前往古庄現場,由被告甲○○出面談判,最後達成協議不成,翌日,再陪同被告甲○○前往談判,最後達成協議,於 3月11日晚上,開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害人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在鄭文玲律師見證下,簽好協議書,始由被告王耀弘開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害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新凱飯店,被告王耀弘與被告甲○○才一同離去,此為被告王耀弘、甲○○所共認之事實。而被害人遭拘禁、談判期間,被告王耀弘聽命於被告甲○○,經被害人證述在卷。鄭文玲律師亦證稱:「簽完協議書,甲○○將協議書拿至樓下叫他人影印 2份後拿上來。」(第7068號偵卷第90頁);證人葉興財證稱:

「我們到肯德基淡水店後約半小時,甲○○及司機與 1虛弱男子到達,我沒到2樓,期間甲○○再拿1張紙下來,交給司機影印,不久,仍由曾與司機攙扶虛弱男子離去。」(第7068號偵卷第38頁、第39頁)。則被告王耀弘應係拿協議書去影印之人。參以共同被告丙○○於第一審聲押庭供稱:「(甲○○來帶己○○,為何不把人交給甲○○後,你們就離開?)阿俊說要留在那裡,等他們協商好之後,我們才走。」(原審聲羈第195號卷第9頁)。則如前所述,被告甲○○係以意圖取贖之方法擄人,而被告王耀弘既出面邀約被告丙○○先借用場所,再下手擄人,在被害人到手後,於被害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 2億元鉅款前,絕不鬆手。被告王耀弘從指使被告丙○○起,至取得被害人同意支付取得金錢之文件,步步為營,環環相扣,與被告甲○○同進退,非被害人點頭並立據願意給付鉅款,絲毫不罷手。其與被告甲○○自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當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

㈣如前所述,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行為負其

責任,原審本此法則於判決書第37頁至第40頁已詳為說明,被告王耀弘僅摘取證人簡單陳述內容,以未親自參與談判及簽立協議書時不在場,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仍欠缺具體之上訴理由。

九、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丙○○證稱:我們被告只是要幫忙教訓被害人,在被告甲○○與被害人談話時,我們都被支開,也沒有向被害人索討過金錢;被害人作證表示:其問過丙○○要多少錢,但被告等人均都沒有回答;被告丁○○本人及丙○○、乙○○亦未參與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基上事證,被告丁○○完全出於幫忙丙○○,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也完全不知甲○○有與被害人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更不知綁架被害人之目的為何,原審判決被告丁○○擄人勒贖,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

十、㈠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丁○○有違反懲治盜匪罪條例

等罪前科(註: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483號判決記載,丁○○於84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年、1年5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88年7月8日假釋出監,於9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另於95年9月6日中午,開車搭載案外人蔡忠霖及綽號「阿彩」者,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之圓環附近等候,於下午 1時45分許,適見曾士豪路過,以「阿彩」下車強行推人,蔡忠霖在車上以暴力方式拉入上車,強押曾士豪,再以左右挾持方式,命曾士豪坐於後座中間,被告丁○○駕車快速離去,3人在車上逼令曾士豪交付所攜皮包,內有120萬元現款、手機及其他證件,本院以丁○○等人自承與曾士豪互不認識,又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卻以討債為由,強劫財物,判決丁○○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蔡忠霖依同罪名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0日來函,指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業已判決確定,函請借撥執行),被告丁○○既有盜匪服刑紀錄,屬暴力犯之一種,對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分際、刑責,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共犯丙○○復供承:在案發之前,與被告丁○○及乙○○、王耀弘討論,說好如果東窗事發,由丙○○擔負主謀之責。則被告丁○○否認擄人勒贖之詞,遽難置信。

㈡原審97年6月6日聲押庭,法官問以:「據你所知,己○○跟

誰積欠債務?」被告丁○○答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次問:「債務是多少?」答以:「不知道。」再問:「是什麼原因欠債?」答以:「也不知道。」另問:「對於你所要幫的事情,你有無看過債務文件?」答以:「沒有。」(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 221號卷)。被告丁○○既不知悉債務之情形,又無閱過債務文件,其於原審及上訴所辯因債糾紛而教訓被害人,顯係諉責而為不實之詞。

㈢倘為單純教訓被害人,如前所述,被告丁○○等人將被害人

痛打一頓,棄於荒郊野外即可,如仍有不滿,拘禁 2天、掩土埋人,已足使被害人身心俱疲,驚駭莫名,焉有必要與共犯被告一同監管被害人離開古庄,轉往淡水肯德基速食店,必待被害人簽下協議書,方才與被告丙○○等人同車離去。

被告丁○○所辯單純教訓被害人,應為虛語。

㈣被害人曾出言委請王金平院長出面協調遭拒,前已敘及,如

僅單純教訓,國會議長、政界大老出面,所給面子十足,被害人又折磨了1、2天,一般不平之氣,應可解消,然被告丁○○一夥在被害人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鉅款前,卻仍不鬆手,也不願王院長介入調解,依照常理,應有所圖謀,牟取金錢利益。所辯單純教訓人,更屬違常而不近情理。

㈤被告丁○○於原審97年 7月14日訊問庭,表示:「己○○說

要給我金錢。」(原審卷第一卷第63頁);乙○○於原審97年 9月12日審判庭,表示:「甲○○來之前,證人(己○○)有主動跟丁○○說要付『贖金』。當時我跟歐在一起,我沒有回答,但丁○○有回答他,我忘了他說什麼。」(原審卷第二卷第 182頁),被告丁○○於同日供稱:「己○○有提出要給我幾千萬。」(原審卷第二卷第 18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願意給付贖金,應可確定。被害人既願意支付贖金,而不是談判債權債務事宜,被告丁○○應知悉本件非因債務糾紛所引起,益見非單純之教訓被害人。

㈥被告甲○○主導策劃本件擄人勒贖案,由知情之被告王耀弘

指使被告丙○○尋找幫手,再由被告丁○○與被告丙○○、乙○○下手擄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依共同犯意共同負刑責之法則,被告丁○○應就全部擄人勒贖之行為負責,不得以其僅參加擄人行為,未參加談判、簽署協議書行為,主張僅負妨害自由罪責。刑法第 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將勒贖與擄人二行為結合為一,凡以勒贖之意思,將被害人(人質)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屬成立。在擄人後待贖中,犯罪行為乃屬繼續進行中,在此期間參與勒贖之行為,縱未參加前之擄人行為,亦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害人有無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丁○○不得以未索過金錢而免責。

㈦綜上,被告丁○○仍係以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未指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悖離經驗法則,其上訴亦欠缺具體事由。

㈧上訴合法與否,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如當事人上

訴在程序上不合法,上訴審法院就原判決無庸審究;必上訴合法,上訴審法院始就原判決實體上違法與否加以審理。本件被告丁○○係累犯,原審漏未斟酌,因被告丁○○上訴在程序上不合法,故本院在實體上關於被告丁○○部分,不予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復以其警詢筆錄作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有採證違法之處。

㈡共同被告丁○○證稱:因債務有糾紛,我跟阿良、乙○○把

被害人帶走,將被害人帶走後,沒有向被害人勒贖金錢,被害人說要給我們錢,我說不要錢;共同被告丙○○證稱:我跟丁○○說我們去教訓一個人,我跟被害人說我們不要錢,也沒有動他的錢,要教訓他而已;被害人證稱:「當時我還不知道綁我幹嘛,他們一直聲稱要教訓我」。足徵被告乙○○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始應允前往,始終未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判決就被告乙○○所辯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始前往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乙○○基於丁○○之請託,參與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犯罪行為,對於勒取贖金之犯罪計畫,則一無所知。原判決逕以被告乙○○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謂為擄人勒贖之共犯,尚嫌速斷。

㈣縱認被告乙○○係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既認被告

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猶嫌過重。請鈞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罪行,深具悔意,改判妨害自由罪,並予以從輕處斷,以勵自新。

十二、㈠本件係被告甲○○主導,與被告王耀弘商議後,由被告王耀

弘直接、間接邀約被告丙○○、丁○○及被告乙○○下手擄人,被告乙○○及王耀弘、丙○○、丁○○均知悉其情而參與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本件被告乙○○等人所辯不知內情,僅單純教訓,與經驗法則不符,前已詳為論說,原判決書第39頁、第40頁、第41頁,亦有詳細之論述。被告乙○○指原判決認其為擄人勒贖共犯為速斷,僅就原審法院職權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並未指述其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看)。

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先結夥公然在臺北市鬧區下手擄人,再囚禁被害人約 2天,並撥土掩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大之恐慌,致同意付出鉅款,所涉之金額高達 2億元,情節非輕,被告乙○○又不坦承全部案情,檢察官求刑12年,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在中度刑之下,已屬從輕,並未逾越法令範圍或濫用職權情事,原判決量刑無違法可言。

㈢至於原判決初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嗣依「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原審)證述」(原判決第16頁、第30頁),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關於「警詢」(證述)係屬誤寫,除去該警詢筆錄,仍為相同之認定,依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仍不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由。

十三、總之,有關被告甲○○等人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被告甲○○等人僅就原判決已論述指為未敘述,或就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之處,屬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刑法第302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實體判決部分,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擄人勒贖、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