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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蕭欣怡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盧穩竹律師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7號、9671號、10990號、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因陳羿嘉為幫忙戊○○處理其與告訴人乙○○、丁○○間之房屋糾紛,是與陳羿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彙理房屋公司,由陳羿嘉、被告丙○○先進入該處,再由被告丙○○將該處大門打開,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進入該處,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進入該處後,即分持木棍、鐵棍等工具砸毀電腦、影印機、桌子、椅子、玻璃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丙○○、陳羿嘉則在旁觀看,陳羿嘉並向告訴人丁○○表示:「如果你再去找戊○○,就要把你押走,並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丁○○、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因與告訴人丁○○有房屋糾紛,告訴人丁○○遂於95年10月13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東森房屋與戊○○商談房屋事宜,被告戊○○雖預見被告甲○○、吳文耀到場後可能對告訴人丁○○進行恐嚇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甲○○、吳文耀到場處理,被告甲○○、吳文耀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多人共同前往,詎被告戊○○、甲○○、吳文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多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耀向告訴人丁○○表示:「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甲○○等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罪,無非以被告陳羿嘉、丙○○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及彙理公司被砸毀之照片20紙為據;被告戊○○、甲○○等人涉犯恐嚇罪,係以被告戊○○、甲○○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先與陳羿嘉、大陸友人一同吃飯,席間陳羿嘉先行離開去找丁○○,後來伊撥打電話予陳羿嘉說要過去找他,伊到現場時看到陳羿嘉與丁○○在屋內爭執,伊插不上話就到店門口,十幾分鐘後就有人來砸店,陳羿嘉與丁○○爭吵時講話比較大聲,但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伊沒有恐嚇等語;被告甲○○於原審、戊○○於原審暨本院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丁○○與乙○○帶了二、三十個朋友到伊公司來鬧,因吳文耀與丁○○很熟,伊才請同事打電話叫吳文耀來勸退丁○○,嗣後吳文耀、甲○○、丁○○、乙○○四個人就打起來,當天伊並沒有恐嚇丁○○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丁○○,當日伊與吳文耀在一起,吳文耀接獲戊○○的電話後,就直接到戊○○的店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涉犯恐嚇罪部分:證人丁○○固於偵訊時指證:「當天陳羿嘉及丙○○帶10幾個人過來,陳羿嘉先進來,丙○○接著進來,丙○○拿放在桌上的遙控器將公司大門打開,讓10幾個人進來,那10 幾個人就拿木棍及鐵棍砸店,陳羿嘉及丙○○就在旁邊看。後來陳羿嘉就跟我說,如果我再去找戊○○,就要對我全家不利」云云(見偵卷〈二〉第161頁);另證人乙○○於偵訊時固亦指證:「我跟丁○○與戊○○有房屋糾紛,丁○○找陳羿嘉過來協調。當天陳羿嘉帶6、7個人過來,其中一個是丙○○。當天陳羿嘉先進店裡,當時我們的店門已經關了一半,丙○○進來後,就把我放在櫃臺上的遙控器拿起來,將店門打開,就有6、7個人衝進來,每個人手上都拿木棍及鐵棒,此時丙○○及陳羿嘉就走到旁邊看,那6、7人什麼話都沒說,一進店裡就砸店,砸完後就離開,他們離開後,陳羿嘉就對丁○○表示,如果丁○○再去找戊○○,就要把他押走,而且要對他全家不利。丙○○好像有對丁○○講一些威嚇的話,但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二〉第83頁),然姑不論證人丁○○、乙○○俱屬被害人,其等指訴,並未提出其他實據,輔助其等證言之可信性,矧由證人丁○○、乙○○之上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開啟大門讓10餘人入內砸毀物品,並在場觀看乙節,至被告丙○○與被告陳羿嘉就上開恐嚇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則須就被告陳羿嘉出言恐嚇丁○○時,被告丙○○是否有在旁附和、幫腔或是助勢或為其他恐嚇舉止等情再為調查,惟證人丁○○、乙○○迭經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丙○○及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是否與被告陳羿嘉有犯意之聯絡,即有疑義,自不能排除被告陳羿嘉臨時起意出言恐嚇證人丁○○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等所言,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被告戊○○、甲○○涉犯恐嚇罪部分:上揭此部分犯行,固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供陳綦詳,而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指示同事撥打電話予吳文耀,要吳文耀到場處理,然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去東森房屋找戊○○,隔沒3分鐘甲○○及吳文耀就帶20幾個人過來東森房屋,甲○○及吳文耀一過來就毆打伊及乙○○,當時戊○○在旁邊叫「不要這樣」,沒有動手拉開,吳文耀並向伊說「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伊當時會害怕云云(見偵卷〈二〉第162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丁○○去找戊○○,戊○○要伊坐一下,就走到旁邊去打電話,過了10分鐘,甲○○及吳文耀就帶了10幾個人進來,一進來就先打丁○○,吳文耀對丁○○說「叫誰來都一樣,今天不讓你離開」(見偵卷〈二〉第84頁)。證人陳辛禹結證:「(雙方發生拉扯時,戊○○做何事?)他有去要將甲○○及吳文耀拉開,但是拉不開」、「(雙方有無口角?)有」。證人己○○結證:「(雙方發生拉扯時,戊○○做何事?)他去要將甲○○及吳文耀推開,推了一分鐘,但是推不開」(見偵卷〈二〉第275、276頁),可見案發當時到場眾人中,祇有吳文耀在雙方口角中揚言恐嚇。又被告戊○○固有致電要求吳文耀到場處理紛爭,然到場處理紛爭之方式甚多,未必須以出言恐嚇對方之方式行之,且參諸吳文耀與丁○○互毆時,被告戊○○猶在旁制止,益徵被告戊○○要求吳文耀到場處理時,主觀上並未預見吳文耀可能會與丁○○發生肢體或言語上之衝突。因之,檢察官認被告戊○○可預見吳文耀到場後可能對丁○○有恐嚇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撥打電話予吳文耀到場處理等語,顯有誤會。再者,由證人丁○○、乙○○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吳文耀、甲○○與丁○○、乙○○雙方互毆,暨被告吳文耀出言恐嚇丁○○之事實,至被告甲○○、戊○○究於被告吳文耀出言恐嚇丁○○時,有何外部舉止,足以認定其等與被告吳文耀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遍查全卷則乏證據以資認定,證人丁○○、乙○○經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甲○○、戊○○就上開恐嚇犯行是否與被告吳文耀有犯意之聯絡,殊有疑義,自不能排除本件係被告吳文耀臨時起意出言恐嚇證人丁○○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戊○○有何此部分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