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且為案外人陳生才之大房長孫,明知民國80年間丙○○○曾經代表乙○○在臺北市○○○路由庚○○所開設之長江代書事務所內,經過家族會議決議後,認為陳生才四房所分土地過少,便在承諾書中簽名,表明願意將原由陳生才所立「鬮分合約書」中坐落臺北市○○○段189 番地號(後改編為臺北市○○段○○段○○○ ○號;起訴書誤載為187 、189 號番地號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所有權全部由四房繼承,是以陳生才四房孫之告訴人甲○○、丁○○及案外人陳照明三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利用丙○○○不識字之弱點,向其他各房謊稱僅係分割,如此大房、四房便可各分土地之二分之一,誘使丙○○○簽名於承諾書中,使丙○○○陷於錯誤而簽名承諾書,竟意圖使甲○○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2 月
8 日,由乙○○具狀,以丙○○○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臺北地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誣指甲○○等三人於上揭時間詐騙丙○○○簽寫上開承諾書,涉犯詐欺罪嫌;丙○○○於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6年4 月3日下午4 時許調查時為相同之指訴;丙○○○為達上開使甲○○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10月30日偵查前揭詐欺案件時出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甲○○等三人詐欺經過等不實內容。案經甲○○、丁○○告訴,因認被告乙○○、陳郭邱月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另同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再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同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己○○、庚○○、戊○○、陳義標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丙○○○於96年2 月8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6年4 月3 日調查筆錄中被告丙○○○之指訴,被告丙○○○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案件偵查中在96年10月30日出庭作證之證人結文、證述內容,及承諾書、鬮分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甲○○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被告丙○○○另坦承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有結證甲○○等人詐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寫告訴狀是因為甲○○等人侵占伊的土地,伊沒有誣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識字,承諾書確實係告訴人甲○○拿到伊店裡給伊簽的,甲○○當時是說要分割,他們四房沒有權狀,所以一定要伊簽名,伊看二房、三房都已經簽名,伊才簽名的,伊當初是認為要把甲○○他們那份給他,並不知道簽下承諾書是把該土地全部給甲○○,伊確實係遭詐欺,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前於96年2 月8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甲○○等
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指訴被告甲○○、丁○○、陳照明三人施用詐術,利用被告丙○○○不識字之弱點,佯向其他各房謊稱僅係分割,如此大房、四房便可各分得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使丙○○○陷於錯誤簽名於前開承諾書中,涉犯詐欺等罪嫌,臺北地檢署將本案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6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調查時,被告丙○○○出具委任狀,以被告乙○○告訴代理人身分仍為相同之指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偵查時,被告丙○○○更具結證述甲○○等人詐欺之經過,該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12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
4 月3 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
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263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堪認屬實。
㈢坐落原台北市○○○段189 番地號土地(後改編為臺北市○
○段○○段○○○ ○號、236-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即告訴人甲○○、丁○○及被告乙○○之祖父陳生才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陳生才贈與被告乙○○(大房長孫)、陳水木(二房)、陳朝奎(三房),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於52年8 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1180 號偵查卷第20頁)。陳生才生前立有鬮分合約書,系爭土地應由大房長孫即被告乙○○與四房即告訴人甲○○等三人之父陳增喜各取得二分之一,亦有告訴人甲○○、丁○○及被告乙○○均不否認真正之鬮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96年偵字第26289 號卷第5 頁)。而80年8 月25日,陳生才之繼承人曾在台北市○○○路由庚○○所開設之長江代書事務所召集家族會議,就陳生才之遺產為分割,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載明:壹、土地部分:○○○區○○段○○段○○○ ○號面積1319平方公尺由陳春道分得萬分之七三五三、乙○○分得萬分之二六四七;○○○區○○段○○段○○○ ○號面積1480平方公尺由陳朝奎分得二分之一、陳義良、戊○○、陳義標、陳義育各分得八分之一;○○○區○○段○○段○○○ ○號面積90平方公尺由乙○○分得;○○○區○○段○○段○○○ ○號面積8320平方公尺由丁○○、甲○○、陳照明各分得萬分之一二八七;陳朝奎分得萬分之三七七四、陳義良、戊○○、陳義標、陳義育各分得四萬分之三七七四;○○○區○○段○○段○○○ ○號面積1020平方公尺由乙○○分得;貳、房屋部分:台北市○○街○○○ 巷○○號陳蔡喜、陳鄭勤、高秋霞、陳玉女、陳玉梅、郭陳金連、陳寶珠、陳寶月、陳惠燕、陳惠華各十分之一等情,亦有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不否認真正,並經證人即代書庚○○證述屬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存卷可稽(見同上第26289 號偵查卷第7 頁),均堪認屬實。則80年8 月25日陳生才繼承人就陳生才遺產為分割時,並未就「鬮分合約書」中關於系爭土地被告乙○○可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重為分配或分割,被告乙○○、丙○○○辯稱乙○○依鬮分合約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即非虛妄,而有所本。
㈣被告丙○○○曾代理被告乙○○在載明:「本人名義登記之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36 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等語之承諾書上簽名乙節,為被告乙○○、丙○○○所坦承,並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第26289 號偵查卷第9 頁),堪認屬實。
關於該承諾書簽署之時間及地點為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係80年間在長江代書事務所召開家族會議時寫的,承諾書是由代書助理寫的,伊拿到時上面已經簽好了,何人拿給伊,伊不知道,當初簽好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於偵查時證述:是跟協議書同時簽的等語(見同上11180 號偵查卷第81頁);惟證人己○○(三房子孫)於本院92年重上字第2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2年6 月18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承諾書是80年間陳增喜的兒子之一拿到我父親陳朝奎的住家,我將內容告知我父親後,經我父親同意,代替我父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其證述承諾書簽寫之地點,顯然與證人甲○○證述不符,證人己○○嗣於96年12月6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是在板橋長江路一個詹代書那邊簽的(見同上第11180 號偵查卷第128 頁),於原審97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證稱:承諾書是我簽的,我當時是於代書那邊所簽的,是80年間於南京東路代書那開會時所簽,是與分割協議書一起簽的,印象中是這樣,但事隔已久。承諾書與分割協議書是同一天於代書處所簽。我是第二位簽名。忘了有無看到大房的人,承諾書是四房拿給我簽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證人己○○先後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惟查,證人己○○92年6 月18日做證時,距離承諾書實際簽署日期較近,且簽署承諾書之事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衡情印象應較深刻,自應以92年6 月18日做證時所為證言較接近事實,且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92年8 月20日準備期日結證其代書事務所並沒有工讀生,只有請五位代書,該承諾書是否由事務所代書所寫不清楚,也無法由字跡辨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上開民事卷筆錄),此與證人甲○○證稱承諾書係由代書助理所寫,已有不符,再參以證人戊○○(二房子孫)於本院92年重上字第2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2年6 月18日準備期日結證:我在承諾書上面簽名時,其他人都還沒有簽名,我是第一個簽名的人(見原審卷㈠第74頁筆錄影本),於原審97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場結證:承諾書是我簽名,甲○○拿給我簽的,忘了在何處簽,我是第一個簽名,簽名時除甲○○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庚○○代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31、32頁) ,如謂承諾書係陳生才繼承人召集家族會議時在長江代書事務所與分割協議書同時為之,則以當時參與該次家族會議成員眾多,證人己○○、戊○○均親身參與,證人己○○豈會先證述係在其父親陳朝奎住處簽承諾書,而證人戊○○又豈會證述簽承諾書時除甲○○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甚而代書庚○○也不在場,因之證人己○○關於簽署承諾書先後不符之證述,應以其於92年8 月20日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準備期日所為證述內容為可採。則以證人戊○○證述其是第一個在承諾書簽名的,是告訴人甲○○拿給伊簽的,簽署時除甲○○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己○○證述承諾書是在其父親陳朝奎住處簽的,是陳增喜兒子之一拿給其簽的,其是第二個簽名,綜此證人證述內容,被告丙○○○辯稱承諾書係告訴人陳江宏拿到其店裡要其簽的,其簽名時二房、三房都已經簽了等語,即非無據。
㈤簽署承諾書之目的為何?公訴人固以證人戊○○於臺北地檢
署96年偵字第11180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係經前揭家族會議決議因四房所分土地過少,始由大房、二房、三房簽立前開承諾書,意思係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讓給四房甲○○等人。惟證人戊○○於該次偵查中之結稱:當初四房說要分割,要我們無條件把持份讓給他,從鬮分合約書可以看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6 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四房各二分之一,伊簽鬮分合約書之意思是說伊願意放棄伊那房的全部權利,讓給大房跟四房,讓大房跟四房依鬮分契約去分配(見同上第11180 號偵查卷第129 頁),於原審亦結證伊係要還給大房乙○○及四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可知,證人戊○○係證述要將該土地無條件讓給大房及四房,而非無條件讓給四房,公訴人引證人戊○○證詞而認簽承諾書係將系爭土地讓給四房,顯有誤會,且參諸證人己○○亦於該次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1180 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結稱:伊當初簽這份承諾書,是說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6 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跟四房各有一半,但現在四房竟然全部都要,因為四房拿這張承諾書,說這就表示大房、二房、三房願意讓與全部土地之意思,該承諾書有寫持份部分,就表示四房只擁有二分之一等語(見同上第11180 號偵查卷第128 頁),於原審證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6 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與四房所共有,但因當時持份在伊三房名下,所以伊才無條件簽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7頁),證人即陳朝奎之妻陳林月里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6 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與四房一人一半,而非要全部過戶給四房,該承諾書只是說四房以後要過戶的話,各房要無條件拿出印鑑讓四房辦過戶等語(見同上第26289 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在承諾書簽名之戊○○(二房)、己○○(三房)均認為渠等在承諾書簽名之目的係欲將原登記在渠名義之系爭土地權利返還,由大房、四房依鬮分合約書所定各二分之一分配,至屬明確,益徵並無所謂經家族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全部給四房之決議存在,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明知係經過家族會議決議後,因四房所分土地過少,已在承諾書中簽名表明願意將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四房繼承,猶為前開誣告、偽證犯行云云,已屬無憑。
㈦陳生才生前所書立之鬮分合約書,系爭土地應由被告乙○○
與四房陳增喜各取得二分之一,而80年8 月25日家族會議就陳生才遺產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未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分配協議(系爭土地於陳生才生前贈與乙○○、陳水木、陳朝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陳生才遺產),而簽署前開承諾書之真意既在系爭土地應由大房與四房共有,均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簽承諾書給伊,要伊四房只能分這塊,不能再要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復又結稱:「(問:你們當初簽分割協議書時,你們四房有分到任何財產?)四房有分到一分地,是依據什麼所分得我不清楚,是長輩所討論出來的。」、( 問:你剛不是說,是因為你們沒有分得其他財產所以才簽承諾書將236 地號給你們,你現在又說有分得一分地?) 財產很多,總共多少我也不太清楚。」、「(問:既然不清楚,為何說第236 地號土地要給你們?)承諾書是他們開給我們的,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簽承諾書的意思是大房、二房、三房他們所持分的要歸還給我們,大房也有將他們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證人甲○○亦不能明確指出前開承諾書之真意係大房、二房、三房需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6 地號土地讓與四房即告訴人甲○○等人,且衡諸鬮分合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各房之間財產或遺產分得比例、內容本不均等,益證該承諾書之真意確實容有解釋空間,被告丙○○○辯稱:伊當初是認為要把告訴人甲○○他們那份給他,並不知道簽下承諾書是把系爭土地全部給告訴人甲○○他們,被告乙○○辯稱:伊寫告訴狀是因為告訴人甲○○等人侵占伊的土地,因而懷疑告訴人甲○○人涉有詐欺騙取被告丙○○○於承諾書上簽名等語,即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
㈧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被告甲○○等三人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固認被告甲○○等三人並未施用詐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詐欺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審諸該不起訴書係誤認證人戊○○在96年12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有可議,且縱上開詐欺案件被告甲○○等人因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苟無積極證據,亦當然得據此反推被告乙○○、丙○○○係誣告、偽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28號、本院92年重上字第200 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5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裁判,雖認承諾書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情,而為原告即告訴人甲○○等三人勝訴判決確定,然該民事判決係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其判斷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即為當事人主觀認識之事實,縱有不符,亦不得以被告乙○○、丙○○○於94年11月4 日即已收受前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即應知系爭土地係應由四房取得,承諾書之簽立並無何詐欺行為存在,竟仍具狀告訴,而認其係誣告、偽證。㈨原審以被告乙○○、丙○○○認為其依鬮分合約書對於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被告丙○○○因不解承諾書之文義而於承諾書上簽名,嗣告訴人甲○○等人竟持承諾書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丙○○○因而認告訴人甲○○等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被告乙○○、丙○○○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渠等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丙○○○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亦係依其當時之認知及確信,並非故意就案情為虛偽陳述,亦難以偽證罪嫌相繩,因而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四房共同繼承訴外人陳生才遺產之鬮分合約所載,告訴人等四房應得上塔悠段18
7 番土地(重測後為濱江段一小段216 地號),於80年8 月25日家族會議決議由第三房陳朝奎分得二分之一,第二房四人各分得八分之一;而上塔悠段189 番土地(濱江段一小段
236 地號土地),則由三房共同簽立承諾書,將上開土地承諾給告訴人四房,此有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在卷可佐。另證人己○○、戊○○、陳林月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訴訟中及本案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家族會議於80年簽立分割協議書及承諾書時,各房均有派代表出席一事,且被告乙○○、丙○○○身為大房,當無缺席,不加聞問之理,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係於家族會議中簽立,被告二人均知之甚詳。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
200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前開承諾書上文義並無不明之事實,是以被告乙○○、丙○○○明知上開承諾書係經家族會議決議後,認為陳生才四房所分土地過少,便在承諾書上簽名,表明願意將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四房繼承,猶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丁○○、甲○○及案外人陳照明詐騙被告丙○○○簽寫上開承諾書,又丙○○○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詐欺經過等不實事實,自該當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等語。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承諾書應非同一日所簽,且承諾書之內容亦無經家族會議決議,再二房子孫戊○○、三房子孫己○○於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意,乃係欲將原借名登記在渠等二房、三房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大房、四房,由大房、四房依鬮分合約書內容而為分配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依鬮分合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既有諸多不明之處,被告乙○○、丙○○○主觀認其簽名於承諾書上,乃係欲與四房分割系爭土地,然承諾書內容卻明確記載「所有權確實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致被告乙○○、丙○○○因懷疑、誤認渠等受詐欺因而提起告訴及於偵查中具結做證,尚難認渠等有虛構事實妄為告訴及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