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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月19日經核准更改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5年暑假期間某日,在電腦網路上結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甲○之少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兩人並持續以網路保持聯絡。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甲○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趁甲○於96年2月寒假,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甲○姑姑(為保護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住處暫住並幫忙小吃店生意,因甲○向其抱怨讀書壓力大之機會,於96年2月13日向甲○提議:是否跟其離開,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村56號家中居住;以此方式誘使未滿16歲之甲○脫離家庭及對甲○有監督權之父親乙○(為保護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乙○)。

其後,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先後2次,在丙○○上開住處,徵得甲○之同意,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自己之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與之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之姑姑發現甲○攜帶衣物離開進而通知乙○,乙○經由手機通聯記錄查知甲○與丙○○往來,會同警方至丙○○家中查詢,丙○○因見乙○業已發現,乃於同年月17日將甲○送回甲○姑姑住處。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即甲○姑姑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有關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

;然證人甲○於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自不得命其具結,且其等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會門諾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翻拍現場照片、購物發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及甲○姑姑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會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

罪,及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固於和誘甲○脫離家庭後,對甲○為2次性交行為,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引誘甲○脫離家庭之初,即有對甲○為性交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加重準略誘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將甲○送回甲○姑姑住處,因而尋獲甲○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是丙○○及丙○○姊姊及姊夫將甲○帶回甲○姑姑家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本刑。

㈢被告所犯準略誘罪及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甲○未滿十六歲,智慮尚淺,竟引誘其離家,復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以滿足自己之私慾,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其家庭監護權,實屬非是,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就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略誘被害人甲○於住處後,誘姦甲○,於性慾得逞後,外出時將房門外以鐵鍊鎖住,返家後繼續逞獸慾,達5日之久,是告訴人偕同警察至被告家中稱乙○祖母病危通知,需返家探視,被告才將甲○送回住處;甲○遭此侵害及心靈傷害後,目前精神恍惚,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就其請求上訴所指「被告略誘被害人甲○於住處後,

誘姦甲○,於性慾得逞後,外出時將房門外以鐵鍊鎖住,返家後繼續逞獸慾,達5日之久」乙節,並未據提出相關具體資料,本院自屬無從審酌。

㈡被告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其家庭監護

權,且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非是,惟其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已據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如前所述,是原法院量處之刑期尚難謂有太輕之情事。

㈢檢察官之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