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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古留香有限公司(下稱古留香公司)負責人,明知向其岳父戴國門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277-2、1278及1278-1地號土地,及在該等土地上興建黃昏市場後,並以古留香公司名義出租該市場攤位,已授權乙○○收取該市場承租人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全球藥局」租金,用以抵償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借貸利息,亦明知乙○○除前開環球公司租金外,未收取侵占該市場其他承租攤商之任何租金,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捏造「乙○○私下向攤販收租金自91年2 月7日起共收5年,都未交出,侵占金額每月50萬以上」此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復於96年5 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就為何對乙○○申告及是否同意乙○○收取全球藥局部分租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全球藥局部分是由乙○○收取,但未交付出來給我,所以我告乙○○侵占」、「主要告侵占是全球大藥局部分是由乙○○與他們訂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即意為並未同意乙○○得收取該部分租金且自行留用之旨。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案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乙○○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人戴玉華、戴錦珠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二人證上揭證詞製作時之情況,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做成,且無何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曾向戴國門承租上揭土地並興建黃昏市場後,以古留香公司名義出租市場攤位,嗣先後於95年12月28日及 96年5月15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起上揭告訴及為上揭證述,然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辯稱:乙○○係伊連襟,伊於91年間向伊岳父戴國門承租本案土地興建黃昏市場,再以伊所成立之古留香公司名義出租他人,該公司由伊太太戴玉華負責經營,乙○○之妻戴錦珠則係伊的會計,亦由渠二人負責收租。伊與戴國門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第1年至第

3 年每月租金71萬餘元,第4至第6年度按月73萬餘元, 第7至第10年度按月75萬餘元,嗣因出租情形不佳,戴國門同意減低租金。至戴國門於93年2月16日過世後, 我始知乙○○竟私自向攤商收取租金,且未交付予我,顯有侵占我租金之嫌,故而提起告訴及到庭作證,並無誣告及偽證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在庭供稱:伊興建黃昏市場後分三部份出

租,一為美食街、一為臨時攤、一為環球藥局。該藥局部份租金每月為15萬元,但竟全遭乙○○收取。而依偵查卷附被告與乙○○於90年6月28日簽訂之「合同契約書」所載, 被告與乙○○約定,由被告出資825萬元、乙○○出資675萬元,以此百分之55及百分之45之比例,共同出資,並由被告出名向地主戴國門承租本案土地以經營本案黃昏市場;再依91年11月13日「股權讓渡書」所載,被告同意讓渡「零點五股(金額柒拾伍萬元)」(即百分之5股權)予乙○○, 讓渡後雙方各占股權百分之50。依上,被告與乙○○係各出資百分之50合夥經營本案黃昏市場之出租事業,而由被告出名向戴國門承租土地。 次依被告與戴國門於90年9月2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 雙方訂明租賃期間自90年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第1年至第3年每月租金71萬餘元,第4至第6年度按月73萬餘元, 第7至第10年度按月75萬餘元;嗣91年6月13日雙方訂立「協議書」, 載明「第一條:依原訂契約... 租金每月給付新台幣柒拾壹萬肆拾元整,因受週邊環境因素經營困難,懇于優惠減半租金(335,020 元)至玖拾壹年拾貳月底止(溯自三月份起)」;至92年1 月27日雙方再訂立「協議書」,載明:「因經濟環境因素,經營艱困,乙方(即戴國門)同意給予甲方(即被告)短期優惠...1. 九十二年元月至六月,租約金每月十二萬元正。2.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租約金每月四十萬元正,... 」。依此,確係由被告出名向戴國門承租土地,嗣後因「經營艱困」等問題,曾先後二次協議調降租金。再依偵查卷附93年10月10日以「古留香公司」名義與劉承紳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古留香公司」將「現場二分之一設施」「出租」予劉承紳,「其餘二分之一為甲方(即古留香公司)所有,雙方同意共同經營(即下揭被告與劉承紳另訂之合作契約所示),且另訂合作契約,停車場甲、乙、全球藥局共用」、「第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語;被告與劉承紳則於93年11月10日另訂立「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經營本案永明市場,「各占百分之五十管理收支」、「每三個月總收入,扣除租金及人事費用,甲乙雙方各分一半」等語。被告對上揭「合同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合作契約書」等內容均不否認,復供稱:其確係古留香公司負責人,然本案市場實際由其配偶戴玉華與乙○○共同經營,其未參與實際管理,後來經營不善,便把經營權轉租給案外人劉承紳。劉承紳分別與乙○○及其配偶戴玉華(即被告部分)各簽一份契約,與乙○○部分約定劉承紳每月給付租金十萬元,乙○○不負擔市場盈虧(即上開93年10月10日租賃契約書);與戴玉華則約定(即上開93年11月10日合作契約書)每月結算實際盈虧,如有盈餘則每人各半,但轉租部分僅限臨時攤及美食街,環球藥局部分則不與之,故環球藥局租金應該由我及乙○○共同收取,但環球藥局部分乙○○非但私下與之訂約私自收取,其餘部分乙○○亦私自收取入己等語。

㈡至乙○○在其遭被告告訴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5396號案件偵查中,否認侵占被告租金,陳稱:「90年我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同向地主(戴國門)承租,並有共同出資,... 告訴人他原是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沒有賺錢,而地是向我岳父承租,租金未完全支付,端看收多少付多少,所以93年地主就終止契約,後因告訴人經商失敗,他就反咬我租金都是被我收走。... 市場真正經營人是告訴人(即被告)他太太(戴玉華)與我太太(戴錦珠),租金收到後由他太太交付給我岳父。... (全球藥局是否由你出租?錢是否由你收取?)不是由我出租,但我確實有收取租金。因告訴人(即被告)向我借600萬元, 因為當初我與告訴人合夥,後告訴人又向我借錢... 因為戴玉華有同意環球藥局租金由我收取,而且甲○○有簽切結書」等語(偵查卷第18頁、第70頁)。依乙○○所言,市場攤商租金係由實際經營古留香公司之伊配偶戴錦珠與被告配偶戴玉華共同收取後,交付地主即被告岳父戴國門以清償按月被告應支付之租金,伊並未收取;至環球藥局部分,其雖坦認確有收取租金,然供稱此係因甲○○向其借款600萬元後, 同意且授權由伊收取以抵償債務。

㈢而依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渠收執之 面額為600萬元之

本票1紙,係被告於91年5月20日簽發同意「憑票准於99年12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另亦由乙○○所提由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則載:「93年10月10日古留香公司與劉承紳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本公司合夥人乙○○百分之五十(股權)所擁有之租賃權利,劉承紳支付之租金應給付給乙○○,特此聲明」等語,文尾復載:「全球藥局收益,為支付6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 被告坦認其確有簽具此切結書及本票,惟辯稱該6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乙○○之「投資款」,因乙○○要求其簽具本票後始願意將此款項匯入,其遂依乙○○所請簽具,該本票僅具證明乙○○確有投資600萬元之功能;至該切結書文尾附加之「全球藥局收益 ,為支付600萬元借款之利息」, 係其簽署後始由乙○○擅自加具,其對此毫不知情。然經原審勘驗此段內容與其餘內文所載,其筆跡粗細、文字間隔大小並不相符,固堪認非同時書具者。然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曾同意乙○○收取環球生活公司的租金,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乙○○的600萬利息?)是。... ( 本切結書最後一段全球藥局收益部分,是事後加的,還是簽約時就有的?)當時我在場,簽約時就有了」等語(偵查卷第51頁)。復據被告之配偶戴玉華於乙○○遭被告告訴侵占之桃園地檢署95年他字第5396號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是否曾在古留香公司任職?)有。(公司性質?)向我父親承租土地作黃昏市場收取租金。(老闆?你職務內容?)甲○○,但是當時是我在經營這黃昏市場。... (全球藥局租金是由何人收取?)之前是乙○○收取,因為甲○○向乙○○借600萬元, 所以約定由乙○○收取全球藥局的租金。【提示全球藥局收取租金、租賃契約、切結書、票據】(是否皆甲○○簽的?是否為真的?)確實是甲○○簽的,沒有錯。... (甲○○是否有向乙○○借錢?)有,借600萬元,利息只還幾期, 我有向乙○○說:環球藥局收取錢交給他(乙○○),所以乙○○寫切結書交由甲○○簽名,這件事我知道」等語(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曾同意乙○○收取環球生活公司的租金,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乙○○的600萬利息?)有。... 因為是我跟我先生商量, 沒有錢還給乙○○,所以我們一起決定要讓乙○○去收那筆租金。在租給環球之前就同意了。(本切結書最後一段全球藥局收益部分,是事後加的,還是簽約時就有的?)簽約時就有了,因為我在場」等語(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依戴錦珠、戴玉華二人證詞,被告除與乙○○共同出資經營本案黃昏市場外,尚曾向乙○○另借款60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 ,故同意由乙○○收取全球藥局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收益,用以抵償該600萬元債務之利息, 被告乃簽具上揭切結書及本票予乙○○收執,至該切結書文尾所載「全球藥局收益,為支付6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於被告書具時即已存在。 復參以被告亦供稱:「我和我太太戴玉華育有一男一女,然自95年市場經營不善後即開始分居,我現在也找不到他。」「(你們夫妻有到達反目成仇的地步嗎?)沒有,我太太很溫柔,我也很溫和,我們從不曾惡言相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戴玉華身為被告配偶,與被告甚為親密,現雖已分居,但並未與被告交惡,是其盡力迴護被告,本符常情,倘被告確無積欠乙○○600萬元、亦未簽具同意乙○○收取全球藥局收益之文件,必當極力否認。而今竟為上揭與被告供述迥異且不利之證述,其證詞甚值採信。再者,「本票」係現金支付工具之一種,執票人本具持票向發票人追索付款之權利,於一般商場亦習為債務人開立予債權人收執用供清償債務。至兩造合意共同出資經營事業,本即有各自負擔盈虧之意,倘無任何保證獲利之約定,絕無日後虧損亦得向另一方要求償還投資款之可能。被告亦自承:我之前曾做過建設公司達28年,亦知道「本票視同現金」等語,又稱:「(人家拿你開的本票要你付錢,你要不要付錢?)當然要付。(你沒有欠人家錢,你會開本票給別人嗎?)不會。(這是做生意的常識?)對,但如果他要出錢做投資的話,我就會開本票給他做為收據。(你這600 萬元要還嗎?)如果是借的要還。(投資款要還嗎?)投資款負擔盈虧。(股東跟你投資股款,假如沒有退股,你要還嗎?)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以被告豐富之商場知識經驗,對上述交易常理必甚為熟悉,倘該600 萬元確僅單純為乙○○之投資款,而非積欠乙○○之借款,盡可將之明載於上揭與乙○○簽立之「合同契約書」內,即可達向乙○○要求給付投資款、或證明乙○○確有給付投資款之目的,何有捨此而不為,而另簽發做為現金支付工具之用之同面額本票予乙○○收執,而陷自己於隨時遭乙○○執票催討票款此種不利境地之可能,其辯稱係應乙○○要求,為證明乙○○確有給付投資款,始開立上揭本票與之收執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經提示上開證據後,即供稱:「(你有沒有付過乙○○利息?)有,之前陸陸續續有付過。(付什麼利息?)600 萬本來是說用借的,所以他收環球當利息是這樣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亦自承確有向乙○○借款600 萬元之事,甚亦知悉乙○○收取全球藥局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用供清償被告該借款債務之事。故被告確曾向乙○○借款600 萬元,復簽立上揭本票予乙○○收執,且確有同意由乙○○向劉承紳直接收取其原得向劉承紳收取之租金收益抵償借款之情事,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另就其餘攤商租金是否遭乙○○私自收取部分,據乙○○之

配偶戴錦珠於乙○○遭被告告訴侵占該案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古留香公司任職會計,經營本案黃昏市場,老闆及老闆娘分別是被告及戴玉華,該土地則是被告向我父親戴國門承租」;「(租金如何收取?)我是會計,但都是我與老闆娘一同去收,收完後我就交給老闆娘,我負責記帳。(戴玉華將租金收到後如何處理?)戴玉華要我去銀行轉帳給我父親,... 一部份由現金交付。... 【永福市場的經營,告訴人(即被告)是否有介入?】他完全沒有介入,都是我與我姐姐處理」,並證稱:全球藥局部份亦是古留香公司出租,乙○○並非該公司職員,此部分租金亦係其與戴玉華一同前往收取者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配偶戴玉華亦證稱:「當時古留香公司及出租黃昏市場業務是我在經營,租金我收,請我妹妹戴錦珠擔任會計,錢大都是會計收取後給我,『由我交給我父親土地租金』... (甲○○說乙○○侵占市場租金收益未交付,有無此事?)絕無此事,因為錢都交給我父親,『而且不夠』,乙○○沒有拿市場的錢,他沒有介入,而且當時他人在加拿大」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嗣戴玉華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你收完租金後交給誰?)爸爸戴國門,因為是向爸爸承租的。(你收取完畢,是否會向被告告知你收取租金後交給誰?)有。... 每個月收完都會告訴他」等語;戴錦珠亦證稱:我是古留香公司會計,與戴玉華共同幫被告收取本案土地承租人之租金等語,並證稱:「(收完交給誰?)交給老闆娘戴玉華,戴玉華再交給戴國門。(你收取完畢,是否會向被告告知你收取租金後交給誰?)我只有向戴玉華報告」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依此,本案市場各攤商租金係由戴玉華與戴錦珠共同收取,或由戴錦珠先行收取後再交予戴玉華,之後由戴玉華直接交予地主戴國門清償租金,且均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乙○○從無收取各攤商租金之舉。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戴錦珠是我請的會計,我請她收款,公司則由我太太戴玉華管;又稱:「(戴錦珠有收到攤商的錢,你知道嗎?)我知道。(她有跟你說攤商的錢她有收到?)有。但是她收到之後從來沒有交出來。... 她說交給老爸,就是我老丈人。(她有無說交給你老丈人的用意何在?)她說是要付土地租金,而且我有跟她說不行,你要直接交給我,我來付。... (戴錦珠跟你說收的資金都交給你的老丈人做為租金使用,你當時有無去問你的老丈人有沒有收到租金?)他當時很老了。(那你有無問其他人?)我有問我太太(戴玉華),她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依被告所自承,姑且不論所收各攤商租金是否足額清償本應支付戴國門之租金、抑或尚有剩餘,被告早已知悉各攤商租金係由其配偶戴玉華與其僱請之會計戴錦珠二人收取,並非乙○○所收取。再者,戴玉華、戴錦珠二人既已先後向被告告稱,其二人向各攤商收取之租金,均已給付戴國門以清償被告應付之租金債務,被告亦自承其從未「從自己口袋裡面」拿出金錢予戴國門以清償該租金債務,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由戴玉華、戴錦珠二人收取之各攤商租金確係用於清償戴國門之用,未有遭人侵占之事實。被告雖一再辯稱戴錦珠收取、清償後亦應向其報告,否則盈餘從未繳還公司,亦與侵占無異云云。然依上開被告先後與戴國門簽訂之「土地租賃協議書」及二份「協議書」所示,被告應給付予戴國門之租金,其中前三年部分,自原先之每月租金71萬餘元,先協議調降為每月35萬餘元,嗣再調降為每月12萬元,被告對此亦自承此係因其向戴國門承租當時,錯誤評估「自立國宅」將有大量人口遷入,前景可為,詎料事與願違,致經營不善入不敷出,乃「要求我太太戴玉華去跟我老丈人撒嬌」央請同意降低租金,再經開會戴國門始同意等語。依此,顯見被告非但對每月應向各攤商收取租金多寡、應給付予戴國門之租金多寡等節早已知悉,更係因知每月嚴重入不敷出,方開口要求戴國門同意調降租金。被告既知戴玉華、戴錦珠二人每月向各攤商收取之租金均作為繳納被告應付戴國門租金債務之用,又知悉所收租金根本不足清償被告之租金債務,絕無盈餘可能,又何有被告所辯「戴錦珠私吞租金收支盈餘」發生之事實。故被告早已知悉各攤商租金並非由乙○○收取侵占,亦已知悉同意戴玉華、戴錦珠二人為其收取各攤商租金後交予戴國門以清償被告應付之租金債務,所提告訴人乙○○有侵占租金之情,顯屬無據,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業得其同意收取「全球藥

局」部分租金以抵償其所欠債務,其餘各攤商之租金乙○○亦未私自收取侵吞,猶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而於95年11月28日捏造「乙○○私下向攤販收租金自91年2月7日起共5年,都未交出,侵占金額每月50萬以上」 此事實向職司犯罪偵察機關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告乙○○侵占罪,復於96年5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 就乙○○是否私自侵占「全球藥局」部分租金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全球藥局部分是由乙○○收取,但未交付出來給我,所以我告乙○○侵占」、「主要告侵占是全球大藥局部分是由乙○○與他們訂契約並收取租金」此不實證詞,其有誣告、偽證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在自己誣告他人後,再教唆他人偽證、而非自己親為偽證此等情形,該教唆偽證犯行本即非原誣告犯行之部分行為,是在自己誣告他人後再自行偽證之情形,更應為如此解釋。是被告於95年12月28日捏造「乙○○私下向攤販收租金自91年2月7日起共收5年, 都未交出,侵占金額每月50萬以上」之不實事項,而具狀向職司犯罪偵察之檢察官申告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部份,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於96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就為何對胡振輝申告及是否同意胡振輝收取全球藥局部份租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全球藥局部分是由乙○○收取,但未交付出來給我,所以我告乙○○侵占」、「主要告侵占是全球大藥局部分是由乙○○與他們訂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即意味其並未同意乙○○得收取該部分租金且自行留用之旨,此一部分係另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相異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引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乙○○已得其同意收取全球藥局租金,亦明知乙○○除全球藥局部分租金外,從未收取其他攤商租金,竟仍誣指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甚而為不實證述,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且鐵證當前,猶悍然拒不認罪,態度惡劣,絕不能輕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誣告罪有期徒刑6月,偽證罪有期徒刑6月。

復以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與未符減刑要件之偽證罪部分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