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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5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部分撤銷。

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桃園縣○○鄉○○路○○○號「魚師父水族館」之負責人,明知野生動物龍魚(學名Scleropages formos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買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在上址向不知名之人,以每隻新臺幣九百元之代價,買入不詳方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龍魚十五隻後,將購入之龍魚十五隻飼養及陳列於魚師父水族館之水族箱內,以每隻九百元至三萬九千九百元不等之代價,供顧客公開觀賞選購,而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會同林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及臺北市立動物員技術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警員戊○○因認龍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以其經驗認龍魚需十二公分以上方可植入晶片,乃懷疑被告店內之龍魚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進而對被告店內龍魚以掃瞄檢查,顯經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該掃瞄方式並未對被告店內龍魚產生傷害,且該地點係公開營業之場所,衡諸被告所涉嫌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權利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難認違法。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對於被告店內龍魚實施掃瞄晶片為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記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判決意旨,亦均認搜索扣押筆錄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三、卷內現場查獲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查獲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警員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固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買賣龍魚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

伊所販售之龍魚均係合法取得的,不是非法輸入,且伊有文件可供證明持有之龍魚均植有晶片,查獲當日因警員僅對部分龍魚作掃瞄,致誤判結果云云。

二、惟查:

(一)按「野生動物:係指在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又「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分別訂有明文。查「龍魚(或稱紅龍魚,學名:Scleropages formosus)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惟非屬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告之『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準此,龍魚之野生個體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輸出入或買賣均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惟其人工繁殖個體不適用該法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查其中『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活體,如屬列於本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告之『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名錄內之物種,則其輸入及買賣等行為,受該法之規範……,未列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告之『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名錄內,其人工繁殖族群之輸入,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 惟如其係屬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列管物種,其自國外輸入時,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其他相關輸入規定, 進口時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證, 並於進口報單報明屬CITES附錄列管之物種,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未依規定報明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本會前依本條文之規定,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名錄乙種,凡列入該名錄內之物種,其『人工繁殖』個體自受該法之規範;反之,未列入該名錄之物種,其『人工繁殖』個體,則不受該法之規範。……案中所提之龍魚,因非列於『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名錄中,其人工繁殖個體自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基此,人工飼養、繁殖之龍魚,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七一七00四二一號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七0一四一00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三十五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依上開說明,人工飼養、繁殖之龍魚,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警員查獲之十五隻龍魚,是否有植入晶片。蓋人工飼養、繁殖出口至我國之龍魚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野生動物龍魚,在區別上之依據為有無依照華盛頓公約(CITES)規定取得CITES證書並在人工飼養、繁殖之龍魚身上植入號碼晶片,是龍魚身上有無植入號碼晶片及證書洵屬區分二者之重要依據。

(二)查獲現場經儀器檢測,僅有三隻龍魚有植入晶片,其中僅有一隻有證書,業據證人甲○○、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臺北市立動物園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所聯合執行之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記錄表,及丁○○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足認現場僅有三隻龍魚確有植入晶片,且僅有一隻有證書,其餘龍魚均無晶片及證書,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係未全數掃描,及晶片有脫落情事,並舉其配偶丙○○○為證。但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情形,業經當日執行員警證述如下:

⒈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小隊長戊○○,於原

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當日查獲本案時,是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還有台北市立動物園一同。當時我們到店裡內查,發現有展示龍魚十六隻,其中有十三支(應為『隻』之誤繕)沒有植入晶片,我們當場有問被告其他的有沒有晶片,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明,被告是說龍魚沒有晶片,並沒有提到晶片是掉了。當時有檢測龍魚有無晶片,我們是用掃描器檢測。掃描器是標準的檢測儀器。當天十六隻中有三隻有掃到晶片號碼,其中還有一隻還有出示CITES證明書,其餘的沒有, 所以當天的機器是正常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隔著玻璃掃描龍魚,但沒有掃到晶片,我只記得如果有掃到晶片的話,會出現晶片號碼,因為我太久沒做這個工作,所以現在已忘記沒掃到是什麼情況,當天掃描三隻以上龍魚。水族箱內一共十五隻,不是全部都有掃描,有幾隻有掃到,另外一缸有十幾隻小隻的掃不到晶片,我們有再撈起來掃描,至於撈幾隻,我已無法確定。稽查報告應該是寫掃幾隻,幾隻有晶片,幾隻沒晶片。有部分在魚缸旁邊隔著玻璃掃描,也有把魚撈起來用塑膠袋裝著掃描,當時被告有提出證書,我有核對過,晶片和證書對得起來的只有一隻,其他的對不起來。若說晶片是否會有脫落的情形,我們以前有問過CITES那邊, 脫落的情況在百分之五以內,也就是說百分之九十五不會脫落。證書和晶片要一同進口,進口時海關會審查證書和晶片號碼,不可能有事後補寄證書的情形,因沒有證書無法通過海關檢查。坊間有無事後向別家水族館借證書或晶片情形,我不清楚。當日是先隔著玻璃掃描,因為隔著玻璃掃不到,才撈起來掃。所謂「掃不到」,是儀器沒反應,不是魚亂游掃不到;一般我們都是先隔著玻璃掃,有些會有反應,有些可能距離太遠,魚沒有游過來,以致掃不到,此時我們會要求店家把魚撈起來掃。當天的龍魚有分一缸裝一隻及一缸裝十幾隻,一缸裝一隻的都有掃到晶片,一缸十幾隻的都沒有掃到。我們沒有十五隻全掃,大約掃一半左右,都沒有反應,我問老闆到底有沒有晶片,丁○○說沒有,我們就沒再掃了,因為如果有晶片就應該掃得到。當日使用的掃描器有經過中央標準局鑑定合格,且在保固期內。在查緝魚師父水族館之前或之後,所使用的掃描器均正常,並無出現故障情況;CITES證書上只有晶片號碼,沒有其他資料, 如果發現證書與晶片號碼不同,因為有晶片,通常我們還是會認為它是合法的,因為從證書的號碼可以看出是不是同一批進口的魚,或者晶片的格式是不是在臺灣通用的,如果是一些亂七八糟的晶片,我們就會質疑它的來源,因為龍魚的晶片就是那幾種,不可能拿別的晶片來用。我確定丁○○是說沒有晶片,至於筆錄上有沒有記載,那要看筆錄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

⒉當日擔任查緝工作之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新竹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有前往桃園縣○○鄉○○路○○○號「魚師父水族館」執行稽查工作。印象中我們那一陣子都在稽查龍魚類的保育動物。當天我們進入魚師父水族館後,請店內人員讓我們掃描保育類的魚類,經過掃描之後,發現只有一隻魚的晶片號碼與CITES證件相符, 另外兩隻有晶片,但他們無法提出與晶片號碼相符的CITES證件, 其他十三隻則沒有晶片,因為有些魚掃描不到晶片,所以我們請他們提出CITES證件以供查證, 但是他們一直提不出來,後來我們認為既然那十四隻魚沒有CITES證件, 違法事實已經存在,就沒有全部掃描的必要。因為魚撈出來會受傷,為了盡量不要傷害到魚,所以我們只是抽樣掃描,如果他們可以提出哪隻魚的CITES證件, 我們就會針對那隻魚來掃描,既然無法提出CITES證件, 就不需要全部掃描。當日有抽樣掃描,因為沒有掃到晶片, 所以請他們拿出CITES證件,但他們也拿不出來。掃描部分是由戊○○小隊長執行的,掃描器大概像電熨斗那麼大,只要靠近魚約五至十公分左右,就可以掃描到魚體內所植入的晶片。其方式是將魚趕到魚箱邊邊隔著玻璃掃描,或者用塑膠袋撈出來掃描,這兩種方式都可以。一般是用這兩種方式進行掃描,至於當天是用哪一種方式,我忘記了,通常我們會盡量依照他們所提的方式,只要證明魚是合法的就可以(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

⒊證人即臺北市立動物園研究助理乙○○證稱:我有去魚師

父水族館,但日期不確定。我是跟保育警察和桃園林務局的人一起去,有看到龍魚,數目不記得。龍魚的學名就叫做「龍魚」,現場有大小不同的龍魚,另外還有未列入國際保育類的。當天保育警察應該有無對龍魚做掃描,因為按照稽查程序一定會做掃描。至於掃描的情形如何,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通常是隔著玻璃掃描不到時,才會撈起來掃描。隔著玻璃的話,約十五公分的距離才掃描得到,魚在游動的情況下,雖不可能百分之百,但只要有晶片就很容易掃描。當天是保育警察利用掃描器。如果掃描不到晶片,就不會出現晶片號碼,但不同的掃描器有不同的功能,有的會顯示,有的不會顯示。晶片植入魚體之後,據說是有過脫落的情形,但是機率不高,因為龍魚出口國對於晶片的植入有規定,像新加坡是打在魚的右側或背部,在出口的時候就會打進去,除非魚類本身生病、鱗片脫落或者其他因素,否則不容易脫落,華盛頓公約有規範,進口臺灣的龍魚一定要有晶片。進口的時候我相信在臺灣目前沒有查驗晶片,但一定會算數量,也有晶片號碼,海關人員會查看每一隻龍魚的晶片號碼,例如有二十六隻,就會有二十六個號碼(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⒋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戊○○在原審證稱:僅有檢測部

分龍魚,沒有全部都掃描等語,指掃描結果有誤。但證人戊○○所言係指在數種不同之檢測方式中,並非採取每隻龍魚均單獨個別撈起以儀器檢測之方式為之,而有部分龍魚係以漁網一起趕到水族箱邊緣,再以儀器一併檢測之方式為之,此觀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問:現行要判斷龍魚是人工還是野生的方法為何?)答:要以CITES晶片號碼來判別。 也就是用掃描器來判斷有沒有晶片,沒有其它的方法來判斷。」「(問:當時為何認為被告的龍魚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答:一般市面上在查緝本案之前,我沒有看過這麼小的龍魚有植入晶片,所以我懷疑沒有晶片。因為要十二公分以上才可以植入晶片,取得認證。」「(問:當時在現場被告的龍魚是多大?)答:依照我當時的查緝經驗,現場的龍魚是沒有晶片。因為有的龍魚可以大到可以植入,有些好像沒有。」「(問:現場的水族箱內有無掉落的晶片?)答:沒有。」「(問:一般檢測龍魚時是如何檢測的?)答:把龍魚撈到水族箱的上面,再用掃描器檢測。當天我們在現場撈起

五、六隻龍魚,掃瞄都沒有,這些龍魚都是同一個水族箱的,所以才問被告有沒有晶片。其他水族箱則有晶片,有三隻有掃到,那三隻是另外放在水族箱的,一隻放一個水族箱。後來我們有將掃描器靠近水族箱的玻璃,將龍魚趕過來,反覆掃幾次都沒有掃到。」「(問:另外三隻龍魚如何檢測?)答:也是趕到旁邊就掃到了。就是用漁網將龍魚趕到水族箱的旁邊。」「(問:檢測程序是否皆是如此?)答:是的。」「(問:隔著玻璃來掃瞄龍魚是否可以掃到晶片?)答:可以。」「(問:有無詳細查看水族箱的箱底有無晶片?)答:有。我們在執行任務時都會掃看看水族箱底有沒有晶片。」(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五0頁)。故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其餘三隻有掃到晶片之龍魚,係採取趕到水族箱邊掃瞄檢測之方式為之,且該三隻龍魚以趕到各自水族箱邊之檢測方式為之確實可掃到晶片。由此可知,當日檢測時,檢測對象分別為置放於不同水族箱內之個別三隻龍魚,均可輕易檢測出有植入晶片,顯見檢測儀器在現場使用時正常且靈敏,但檢測裝放於另一個別水族箱之另十餘隻龍魚時,以該水族箱容積不大(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現場照片),龍魚密度遠較另三個水族箱高出甚多之情形,應更可輕易驗出龍魚身上是否植入晶片。然經反覆多次將水族箱內多隻龍魚一起趕到水族箱邊集中掃瞄檢測,卻均無法檢測出晶片,顯見該水族箱內龍魚均無晶片。況被告於查獲之初,係指該龍魚並無晶片,並未提及有脫落情事,且證人戊○○亦證述現場並未見有脫落晶片,再依證人戊○○所證百分九十五不會脫落,證人乙○○證稱:晶片不易脫落等情,本件在同一水族箱內數十隻龍魚之晶片均意外脫落,以致現場同一水族箱內竟無一晶片反應,顯無可能。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再次前往勘驗時,信手抽驗現場被告所稱代保管之查扣龍魚,竟可輕易掃瞄出晶片,顯係遭被告掉包,堪予認定?否則,若係因晶片脫落之故,致初驗時無法檢測出晶片之反應,事後這些龍魚身上又如何憑空出現被告自稱早已脫落、去向不明、不知從何找起之晶片。

⒌被告所舉證人己○○、陳永珍、庚○○雖於原審證稱:曾

與被告有龍魚買賣,晶片有二、三成會脫落云云。但證人己○○、陳永珍於提及與被告間之龍魚買賣時,均無法提出發票等正式憑證做為佐證,而僅各以一紙毫無憑信性之簽收單或估價單空言有所交易;而雙方縱曾有交易情事,但本案之龍魚係被告向不知名之單幫客購買,已據其供承在卷,是本案龍魚既與己○○、陳永珍、庚○○無涉,則渠等所證賣與被告龍魚之情形,即與本案無涉。且渠等均非研究龍魚植入晶片之學者專家, 渠等指目前由CITES肯認採用之「植入晶片」方法,竟有高達二、三成的脫落機率,顯非正常、有效率之保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方法,且與證人戊○○、乙○○所述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查獲同日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所查獲上述物品均為何人所有?)答:龍魚十隻是我本人的,其他五隻客人寄的。」「(問:你店內所販賣之龍魚有無植入晶片?有無CITES證書?) 答:其他十二條沒有晶片,只有0000000000號有CITE S證書。」「(問:你係向何人購買這些龍魚?代 價為何?)答:

我是跟批發商購買的,九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問:批發商在何處?)答:桃園一家小胖水族批發及台中魚公園批發。」「(問:該兩家批發商是否有向你告知龍魚有無植入晶片?有無CITES證書?) 答:他只跟我說這些龍魚都是合法的,CITES證書是紅龍魚有, 其他龍魚就沒有,……」「(問:你購買這些龍魚作何用途?)答:用來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於同日偵訊中供述:「(問:在店裡查扣的龍魚如何來?)答:我跟廠商買的,有問是否合法,廠商說是合法的我才買。」「(問:向哪家廠商買的?)答:小胖水族批發、台中魚公園批發。」「(問:為何這些魚未植入晶片?)答:有一些是金龍,未規定要植入晶片,也不用證書。我有跟來抓我的稽核員說金龍、珍珠龍、銀帶不需要晶片。」「(問:查扣的龍魚是否保育類?)答:龍魚都是保育類,但需要認證的只有紅龍、過背金龍才需要認證。」「(問:查扣的十五隻有無證明?)答:十二隻是金龍,另外三隻才需要證明。」「(問:到底有無經過許可?)答:我店裡有許可證,有十一隻沒有,因為那是金龍,金龍不是保育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已明確供陳遭查扣的十五隻龍魚中,金龍部分未規定要植入晶片,也不用證書,其中十二隻是金龍,所以另外三隻才需要證明等語,因此被告就龍魚是否應植入晶片、取得證明之該段陳述雖與法規不符,但綜依被告供述,被告當時係承認至少有十二隻龍魚並無晶片,而此部分事實則與上開查緝過程及記錄相符,是被告辯稱有晶片,但未掃描出乙節,顯不可採。

(五)被告於查獲當日,先坦承未植入晶片等語已如前述,後於勘驗時之偵訊則改口稱實有植入晶片,查獲當日係喝醉了,忘記講什麼云云。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問:你去警局時有無家人陪同?)答:我太太及女兒。」等語,雖復辯稱:「(問:簽名是否你自己簽的?)答:我不清楚。、「(問:太太及女兒有無在旁?)答:剛開始時有,後來我就沒有看到。」(見原審卷一五七頁);但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店內經警當場查獲(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之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記錄表),由被告妻女親自陪同前往警局,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開始接受詢問,若被告當日確實酒醉無法自由陳述並製作筆錄,被告妻女豈可能放心任由被告酒醉後胡言亂語且於筆錄上簽名,致被告因不利己之供述而罹刑章。況被告於同日夜間六時三十二分警詢、同日夜間九時十七分偵訊時,距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經警查獲填載記錄表時,更歷經三小時、六小時之久,若有酒醉情形,歷此先後查緝、警詢、偵訊等過程,實無可能不被承辦員警、檢察官查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至被告店內勘驗時,經掃瞄晶片結果:「在飼養十二隻龍魚之水族箱內,隨機抽二隻龍魚,均有植入晶片,另一水族箱內三萬九千九百元之金頭過背金龍,掃瞄結果有晶片植入」,固有卷附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復提出另十二隻金龍之CITES出口許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被告於原審並辯稱:跑單幫的人後來說要補我證件,但是沒有給,直到八月下旬時,證件寄來時我才發現上面有晶片號碼,所以我就向小胖水族借掃描器來掃瞄,因此檢察官勘驗時,我才會向檢察官說龍魚都有晶片;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前來勘驗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所有的龍魚都有植入晶片,檢察官認為我掉包,要我將十二隻金龍交付,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沒有掉包,我有拿這十二隻的證明給檢察官,當時檢察官不相信我的供述云云。但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記載:「(問:為何上次警詢、及內勤偵訊筆錄及聯合執行記錄表中記載僅有三條植入晶片?)答:上次喝醉酒,所以我忘記講什麼了。」後始改口坦稱:「(問:這十五隻龍魚,晶片何時植入?)答:前面分別飼養一隻、二隻,水族箱內共三條龍魚,是上次查獲時就有晶片,另十二條是查獲後才植入,原因是魚太小隻,當初無法植入晶片。」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是跑單幫的人事後補寄證件,但不知該人年籍資料,無法傳喚云云。其非但無法舉證證明此項抗辯存在,且比對被告前後供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稱「九十六年八月下旬時」收到證件,其上有晶片號碼,所以才會向檢察官說有晶片云云,但被告在所稱「九十六年八月下旬時」之一個多月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訊時,卻供稱:是查獲後才植入,原因是魚太小隻,當初無法植入晶片等語,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野生動物龍魚(學名Scleropages formos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原審未查,予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部分,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買賣之數量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野生動物龍魚(學名Scleropages formos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九十六年間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龍魚十五隻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未經同意輸入野生動物活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紀錄表及切結書、現場查獲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魚類名錄、經濟部國貿局繁殖能力查證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輸入瀕臨絕種野生之犯行,辯稱:係向不知名之單幫客購買等語。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書證,僅能證明被告丁○○持有、買賣瀕臨絕種野生之行為(即上開有罪判決部分),而綜觀全卷,並無上開龍魚確係被告「輸入」之事證。公訴人指被告輸入瀕臨絕種野生龍魚,顯乏其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輸入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無其他舉證,自難變更本院無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