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許瑞榮 律師被 告 丁○○
戊○○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逢源 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5、2926、2988、4303號、96年度偵字第1170號),並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乙○○、丁○○、己○○部分(96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標準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暨其所屬關係企業(下稱標準集團)之總經理,實際負責集團的營業事宜,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未據起訴,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併辦書。撤回書意旨略以:該署署96年度偵字第1170號並未就被告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反行起訴,而該起訴書固有戊○○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記載,然洗僅係被告戊○○行為被告林文琦之犯罪事實之背景說明,並非對被告戊○○於宜蘭、花蓮等地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追訴,從而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25、2926、2988、4303號、96年度偵字第1170號並未就被告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起訴,則該署96年度偵字第2228號函請併辦部分,自無所附麗,應予撤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原為乙○○之特助,丁○○、己○○則為標準集團之副總經理,均為該集團之主要幹部及成員。緣自民國88年間起,乙○○、戊○○即以「力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23號各判決處乙○○有期徒刑3月、戊○○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3 年確定。詎乙○○、戊○○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與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己○○、丁○○、張世忠、鍾鎧勵、陳宥穎、林良苑(鍾鎧勵等3 人業經認罪協商審結在案)及王熾雄、吳尉裕、呂嘉縈、李怡錚、洪莞晴、陳忠瑋、黃美齡、楊松山、劉簡美秀、吳美冠、呂嘉豪、宋文欽、李國榮、林英傑、洪懷祖、陳秀婷、陳新坤、劉春金(王熾雄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掩護不法及取信不特人,藉以行銷牟利,遂於90年4 月間以宋文欽、林凱新及林木川名義,購買僅具有投資顧問許可執照之標準公司,除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外,復以標準集團名義,設立下列行銷據點:90年10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0樓設立「宜蘭分公司」,為規避查緝及買賣糾紛,同址先後成立標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標勁公司,91年4 月25日設立、93年6月8日解散,戊○○為登記負責人)、宜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翔公司,93年7月5日設立、94年3 月17日解散,王熾雄為登記負責人)、元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94年4 月22日設立、94年9月9日解散,林良苑為登記負責人),並於94年間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設立宜蘭分公司之頭城營業處所;92年1 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1 設立「羅東分公司」,為躲避查緝及買賣糾紛,同址先後成立瑋鈺資訊(92年2 月19日核准設立、93年12月15日撤銷、吳尉裕為登記負責人)、瑋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瑋鈺公司,93年11月2 日核准設立、94年6月7日解散、楊松山為登記負責人)、旭日創業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旭日公司,94年5月19日設立、94年8月12日解散,楊松山為登記負責人);92年10月間,在花蓮市○○路○○○號7樓設立「花蓮分公司」,於93年9 月15日遷址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0樓登記為隆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翔公司,93年9月15日設立、94年7月26日解散,陳新坤為登記負責人)。標準集團由乙○○擔任總經理,戊○○擔任乙○○特助,林凱新即乙○○之妻舅擔任標準集團總管理處協理,負責標準集團相關財務調度及股票交割事宜,張世忠則掛名標準集團負責人乙○○之特別助理兼司機,負責乙○○對外聯繫重要事項或業務員諮詢未上市(櫃)股票事項之窗口,另聘副總經理丁○○統轄蘭陽(宜蘭及花蓮)分公司,並由己○○負責宜蘭分公司業務,其中宜蘭分公司設於頭城之營業處所則由陳宥穎、鍾鎧勵負責、羅東分公司由吳尉裕負責、花蓮分公司由陳新坤負責,各分公司內部業務部門由上而下分為專員(抽成30%至40%,每檔未上市股票佣金總數額不等,多在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1萬元之間,公司內稱為「PV」),主任(抽成80%)、副理(抽成90%)、經理(抽成100%)、協理(抽成120至130%)、總監(抽成數不明)、副總經理(抽成數不明)等級別,並以前述類似直銷上、下線抽成方式登報廣招業務人員,作為拓展業績之管道,迨至93年間標準集團陸續招募之業務人員計有吳美冠、林英傑、李怡錚、呂嘉縈、劉春金、楊松山、劉簡秀美等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由洪莞晴、陳秀婷等人擔任會計行政業務,且以丁○○個人所有之萬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客戶往來使用,並於93年4月間購入具有投資顧問許可執照之聯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由呂嘉豪擔任名義負責人,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設立聯翔公司關係企業「正典資訊」,由黃美齡擔任負責人,並將聯翔公司之名義提供宜翔、隆翔等公司使用,而前述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來源,係由乙○○指示以戊○○或員工李國榮、宋文欽、陳忠瑋、洪懷祖等名義,分別向未上市(櫃)之科景生物科技、量威電池、雷晟科技、中華生技、鐿創科技、明樣國際、維綱生物科技、寰震科技、微瑞科技、炳鴻電子、多圓科技、騏正光電、光通電科技等公司原始股東低價買入股票,連同自行製作之營運計畫書及財務預估,提供前揭標準集團各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業務人員,於向不特定人行銷之用,而販賣前開股票給黃光柏、簡如偉、楊筑婷、簡榮朝、俞愛玲、康禹成、甲○○、林美伶、程文芳、陳秀娟、黃金來、蘇聰金、林建都等人。俟因甲○○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經該站調查後,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先後於:⑴94年7 月1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0樓之元勝公司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編號一之證物;在宜蘭縣○○鎮○○路○段○○○號3 樓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編號二之證物;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1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編號三之證物;在臺北市○○街○○號2 樓聯翔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四之證物;⑵94年7 月20日,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正典資訊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編號五之證物;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0樓隆翔公司營業處所,查扣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六之證物。
㈡乙○○、丁○○、己○○等人經前述宜蘭縣調查站查獲後,
仍不思悔改,為出脫上開剩餘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乙○○乃於94年底指示丁○○、己○○將營業地點轉往臺南地區,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13樓設立「千緯產經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緯公司),為標準集團之臺南分公司,並由鍾鎧勵、吳偉銘擔任千緯公司總監,陳宥穎(與鍾鎧勵為夫妻關係)擔任該集團協理,陸啟弘、郭忠訓擔任千緯公司經理,林凱新負責股票交割等事宜,張世忠掛名標準集團負責人乙○○之特別助理兼司機,負責乙○○對外聯繫重要事項或業務員諮詢未上市股票事項之窗口,林良苑則為千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鍾鎧勵、吳偉銘等人並對外招攬不知情之周玉江、林鳳齡、洪紹敏、吳秀惠、黃玉蓮、蔡育松、莊明哲、周思緁、陳俊明、顏鉦諭、李信昱、林淑蕙、詹雅築、詹芷琪、蘇信嘉、楊載源、葉慈娟等業務人員進入千緯公司,再由丁○○、己○○等訓練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技巧,建立上、下線之傳銷組織手法,繼續在臺南地區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銷售業務,宜蘭地區則續委由陳宥穎負責銷售,共計銷售予莊淑容等數百人,俟客戶認購渠等公司販售之股票後,即以傳真方式向總管理處之林凱新報件,俾由其辦理股票交割,再交予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股款,獲取之利潤,按業績核算獎金、競賽獎金、紅利等牟利,累計至95年7 月間,渠等在臺南地區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計有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於95年7 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同步搜索,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產京公司及標準公司設立址,查扣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編號九之證物;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13樓之1 之千緯公司,扣得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十之證物;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陳宥穎住處,扣得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十一之證物;在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屯56號之林良苑住處,扣得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十二之證物,而查獲上情。
二、丙○○為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因甲○○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經調查後,承辦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之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庚○○依法於94年7 月13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並取得搜索元勝公司、旭日公司、頭城營業處所(以上均為宜蘭現場)、標準公司及聯翔公司(為台北現場)等處所之搜索票,並計劃於翌日即94年7月14日上午同步搜索後,乃於94年7 月13日下班前通知調查站同仁要於同日19時30分召開搜索台北處所之勤前會議。斯時,丙○○於台北受訓並未參與該案任務之執行,然卻於是日庚○○通知調查站同仁要於19時30分召開勤前會議之後至
18、19時間之某時許,自不詳之調查站人員處得知調查站即將於94年7 月14日上午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竟旋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聯繫丁○○,告知隔天即94年7 月14日宜蘭縣調查站可能會到臺北、宜蘭等公司搜索,而丁○○即於同日18、19時許,先將丙○○所通報之消息轉知乙○○,再電話告知己○○、吳尉裕,並由己○○依照渠等先前訓練員工之說法,通知陳宥穎等分公司人員明天國稅局會到公司查帳,要求所屬人員把營業資料收起來,陳宥穎再將上情通知下屬壬○○、癸○○,繼於同日21時57分許,丙○○復撥打戊○○以其弟黃達文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向其表示明天可能搜索之消息,範圍可能包括台北之公司,並已先行通知丁○○等語,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旋乙○○表示已因丁○○之告知而知悉此事,並要丙○○在電話中不要講這些事情,使標準集團相關處所之人員得以先將大部分之營業資料收起來,致翌日宜蘭縣調查站同步執行搜索時,標準集團相關處所之大部分營業資料均已不知去向。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庚○○、子○○、林國明、陳新坤、癸○○、壬○○、陳奕丞、蔡育松、莊明哲、陳俊明、蘇信嘉、李信昱、林淑蕙、詹芷琪、鄭景仁、潘民主、辛○○、王翠瑟、林照媚及共同被告丙○○、乙○○、丁○○、戊○○、己○○、林凱新、張世忠、鍾鎧勵、陳宥穎、吳偉銘、林良苑、陸啟弘、郭忠訓就起訴部分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均著有裁判可參。茲被告丙○○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但未依法定程序搜證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爭執證人庚○○於94年
7 月11日錄製其與被告丙○○對話內容之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惟查,該等通聯紀錄,證人庚○○乃通訊之一方,且係被告丙○○於證人庚○○已經下班之94年7 月11日18時44分52秒及同日21時37分57秒主動撥打證人庚○○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因證人庚○○之行動電話本即有設定自動錄音功能(見原審卷二第143、150、153 頁),始遭錄音存檔,並非係證人庚○○出於不法目的錄製而成,且證人庚○○於錄音當時亦未實施刑事訴訟程序,是上開通聯錄音,證人庚○○既係通訊之一方,又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則其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仍得採為證據。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爭執,要難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5人以外之人除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證人外,其餘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5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明、陳新坤、癸○○、壬○○、陳奕丞、蔡育松、莊明哲、陳俊明、蘇信嘉、李信昱、林淑蕙、詹芷琪及共同被告丁○○、戊○○、己○○、鍾鎧勵、陳宥穎、吳偉銘、林良苑、陸啟弘、郭忠訓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則被告丁○○及己○○前揭自白,均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等有於上開時、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被告丙○○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於案發時係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調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伊於97年4 月13日21時57分許,有撥打戊○○以其弟黃達文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庚○○在承辦這個案件時,伊自始沒有參與,且伊於94年7 月13日當時奉派受訓中,並未在宜蘭,不可能獲知相關訊息,亦無從洩密云云。
⒉惟查:
⑴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斟酌當地社會經濟狀況,足以危害
社會經濟利益者,列為經濟犯罪,而重大經濟犯罪防制為經行政院核定屬於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事項。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是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在卷可參。
⑵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偵查案件之搜索對象、時間、地點等內容,於偵查階段,自應予以保密,對受調查相關之人更應杜絕洩漏管道,以免查處對象事先防範,而無法收取搜索偵查實效。是以,承辦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之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庚○○依法於94年7 月13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並取得搜索元勝公司、旭日公司、頭城營業處所(以上均為宜蘭現場)、標準公司及聯翔公司(為台北現場)等處所之搜索票,並計劃於翌日即94年7 月14日上午同步搜索之消息,被告丙○○當時既身為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就該搜索內容,自負有保密責任,並不得事先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搜索事項通報予受搜索對象等利害關係人知悉。
⑶再者,上開被告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癸○○、壬○○及同案被告乙○○、丁○○、戊○○、己○○、陳宥穎證述明確,並有通聯情形一覽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宜蘭縣調查站偵辦宜翔投顧呂嘉縈等涉嫌不法案執行計畫表(見他258 號卷一第25-28、51-6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證人庚○○於偵、審中
證稱:被告丙○○於94年5月中旬某日曾在宜蘭縣調查站1樓會議室跟伊說在報局請准執行報備,也就是報搜索前,可否讓伊知道時間、地點。而經調閱94年7 月13日通聯紀錄可知,有人於94年7 月13日晚上9時9分許,從宜蘭縣調查站裡面撥出1通電話至丙○○的手機,所以丙○○之後才撥3通電話給黃達文的手機,所以懷疑是由宜蘭縣調站內部有人通知丙○○(見他258號卷三第1001、1002頁;原審卷二第142、152頁);⑵被告丙○○亦供承有於94年1月初及同年4月、5月間,因丁○○之請託向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庚○○瞭解案情,並於94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致電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求縮小偵辦範承諾不會再找投資人串證,以利庚○○案件之執行,同日21時37分許,丙○○又再次致電庚○○,除表明胡等人已同意不再串證外,並希望日後搜索範圍以宜蘭地區為限,不要擴及其他地區等節明確(見他258號卷一第285、308、309頁、卷三第946-948、955頁、原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四第37、38頁),⑶證人丁○○於偵、審中迭次證稱:94年7 月13日下午「4、5」時,丙○○有用1 支沒有顯示來電的電話,打給伊表示宜蘭縣調查站隔天可能會來伊等公司搜索,而伊在同日晚上6、7時許,才先打給乙○○說明這件事情,接著打給己○○說調查站明天可能會來搜索,並請己○○聯繫頭城分公司將交易資料收一收。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述及丙○○有在94年7 月13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隔日宜蘭縣調查站可能會去公司搜索,所以伊才會通知相關公司的人要把營業資料收起來等語,是實在的;丙○○有在94年7月13日下午「6」點【丁○○前後所述之時點雖略有出入,但仍可採信,理由詳如後述】,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伊等語(見他258 號卷三第885、887、973頁;原審卷三第111、122、131頁);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4年7 月13日晚上,丙○○有打戊○○的手機找伊,戊○○當時在伊旁邊,接到電話後拿給伊聽,丙○○即向伊說明天宜蘭縣調查站可能會去搜索,伊說知道了,丙○○就知道丁○○已經向伊說了,而且丙○○有說臺北標準公司那邊可能也會去。94年7 月13日晚上10時52分許,丙○○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忙完了嗎,並說那件事伊知道嗎?伊說伊知道,丁○○已向伊說明天可能會被搜索,電話中不要講,伊知道丙○○是要告訴伊隔天要搜索之事(見他258 號卷三第902、992頁);⑸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94年7 月14日對標準集團相關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前,丁○○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將重要東西收一收整理乾淨,並請伊聯絡頭城分公司將交易資料收一收,於是伊告訴頭城分公司陳宥穎將東西收一收,有國稅局會來查帳,且平常在教育訓練時就會告訴底下員工說「因為伊等未報稅,國稅局可能會來查稅」,事實上伊知道有單位要來搜索。丁○○於94年7 月13日有打電話通知說東西收一收,有關單位可能要到公司查,因為平常就有這樣的敏感度,所以知道不是國稅局就是宜蘭縣調查站會來,後來伊有打電話給陳宥穎說東西收一收(見他258號卷二第433頁、他258號卷三第897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8頁);⑹證人即頭城營業處協理陳宥穎於偵、審中證稱:94年7月13日晚上7點多,己○○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說有國稅局要來查稅,叫伊跟底下的人說因國稅局明天要來查稅,叫大家把東西收一收,明天可以休息,伊就將股票、營運計畫書及財報拿至友愛百貨10樓的公司給己○○(見他258號卷一第176頁、他258號卷二第390頁;原審卷三第214、215頁);⑺證人即頭城營業處經理癸○○於偵、審中證稱:於94年7 月某日晚上,陳宥穎有打電話說「明天公司休息,等公司通知再上班」,之後又打電話叫伊將東西收一收。陳宥穎有說國稅局有人要來查帳,也有說調查局那裡有人會通知公司。伊於偵查中確實有這樣講,是實在的(見他258號卷三第787頁;原審卷二第172、175頁);⑻證人即頭城營業處副理壬○○於偵、審中證稱:在被搜索前,陳宥穎有通知說要將公司資料收一收,並有說林總即乙○○有認識調查局的人,若國稅局的人要來查帳,調查局人員會先通知公司(見他258號卷三第779、780頁;原審卷二第166、
168 頁)等語在卷,並有通聯情形一覽表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而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通聯情形一覽表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證被告丙○○於洩密前已有打探本案執行搜索時、地之意圖,且確實有於94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聯繫丁○○,告知隔天即94年7 月14日宜蘭縣調查站可能會到臺北、宜蘭等公司搜索,丁○○乃通知乙○○及己○○等人翌日調查局人員可能會來搜索一事,被告丙○○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撥打戊○○以其弟黃達文名義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表示明天可能會執行搜索,範圍可能包括臺北之公司,並已先行通知丁○○等語,而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之行為。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丙○○於電話中並未明確告知搜索一事,然依證人乙○○對被告丙○○有於94年7 月13日晚上打電話告知宜蘭縣調查站翌日可能執行搜索一事,於偵查中均證述具體明確,並承認與被告丙○○通聯當時亦知道被告丙○○就是要洩露偵查搜索秘密予伊知悉,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丙○○之機會,而可採信。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為據。
⒋另被告丙○○於94年7 月13日雖係在台北受訓,並未參與該
案搜索任務之執行,有法務部調查局人事室94年6 月16日調防貳字第094002775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190頁),而經對照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打電話通知翌日搜索之時間,係於94年7 月13日下午4、5時許等語;⑵證人庚○○證稱:通知同仁要舉行搜索勤前會議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13日傍晚6點前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⑶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有參與94年7 月13日勤前會議之子○○證稱:通知參加勤前會議之時間是在下午到下班之間(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可知,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丙○○通知證人丁○○翌日即將搜索一事之時點,似亦早於證人庚○○通知宜蘭縣調查站同仁參加搜索勤前會議之時點,而有不符事理之矛盾處。然互核證人庚○○及子○○之證詞可知,證人庚○○確實有於94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至下班前,通知同仁參加勤前會議,此亦合於經驗法則。且參以人之記憶本即有限,而證人丁○○於95年9 月21日及10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又距離案發之94年7月13日已1年有餘,是證人丁○○前揭指述下午之「4、5」時,當係概數,並非切確時點,此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丙○○以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之時間係在94年7月13日下午6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亦足證之,故難依憑上開3位證人所述時點,不符事理,即認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取。因此,證人庚○○既然有於94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許至下班前,通知宜蘭縣調查站同仁參加搜索勤前會議,被告丙○○亦有於94年
7 月13日下午,通知證人丁○○宜蘭縣調查站翌日即將執行搜索一事,而證人丁○○所述94年7 月13日下午「4、5」時許,又屬概數,併參諸證人丁○○所述係於下午6、7點通知乙○○,再通知己○○,及證人陳宥穎所述己○○係於晚上7點多通知伊等節觀之,則被告丙○○於庚○○在94年7月13日下午某時,通知宜蘭縣調查站同仁要召開搜索勤前會議之後至下午6、7時間之某時許,確實有自不詳之宜蘭縣調查站人員處得知宜蘭縣調查站即將於94年7月14日上午執行搜索,乃進而有將上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洩露予證人丁○○及乙○○之行為至明。被告丙○○前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查,被告丙○○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足以認定。
㈢被告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標準公司之負責人及產京實業公司
之掛名執行董事,標準公司只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資訊及產業類股資訊給宜蘭各家投顧公司,伊並有提供部分股票給戊○○、丁○○、己○○等人經營的公司去出售,並收取差價及提供顧問費,另為了方便股票交割及收繳股款,伊也有指示林凱新在標準公司或產京公司的營業地址,用總管理處的名義傳真公告給各地方賣股票的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標勁、宜翔、元勝、瑋鈺、旭日隆翔等公司及瑋鈺企業社,均非伊所經營,而是由丁○○等5 人所經營,伊僅係基於盤商身分與之交易,並非上開公司集團之總經理,上開公司商號經營的結果與伊並無關係,宜翔公司為了要用標準公司的執照對外營業,所以才會對外宣稱是標準集團公司的關係企業云云。
⒉惟查:
⑴證券交易法制訂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 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惟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將該法規範對象之「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從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限於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縱係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條所指發行、買賣之公司股票。又此類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所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不得銷售買賣之。依此論之,則被告乙○○等人被訴銷售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自屬現行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甚明,且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另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不得銷售買賣之。
⑵標準、標勁、宜翔、元勝、瑋鈺資訊、瑋鈺、旭日、隆翔、
聯翔、千緯等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為被告乙○○、丁○○、己○○、林凱新、張世忠所不爭執,並有千緯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單1 份、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3 月23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9737號函文、聯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標準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照及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標準、標勁、宜翔、元勝、瑋鈺資訊、瑋鈺、旭日、隆翔、聯翔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瑋鈺、旭日、隆翔、標勁、標準、宜翔、聯翔、元勝等公司設立登記及解散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4303號調查卷第77頁、宜法字第09455903650號卷三第2-19、86-129、189-318 頁),故標準、標勁、宜翔、元勝、瑋鈺資訊、瑋鈺、旭日、隆翔、聯翔、千緯等公司,均不得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而上開事實欄一所敘被告乙○○有與任職於標準、標勁、宜翔、元勝、瑋鈺資訊、瑋鈺、旭日、隆翔、千緯等公司之丁○○、戊○○、己○○、林凱新等人共犯非法經營證券營業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證稱:台北的標準與宜蘭的投顧公司是總公司與公分司的關係,因為當時宜翔公司成立的資金是戊○○提供(前案有公司設立時的資金證明),戊○○是乙○○的特助,且查扣員工名片都是以標準關係企業印製,另證人游振煌、魏瑞隆及涉嫌人呂嘉縈等人均供述宜翔與標準幕後老闆為乙○○,又在扣押物品清單中的法說會光碟片,裡面就是標準公司的表揚及勵志員工的會議,乙○○在現場激勵各家分公司員工及幹部,並頒獎表揚表現優異的人員,這也是他們公司內部的誓師大會,由此可見標準和宜翔等公司都是屬於同一集團的公司(見他258 號卷三第1002頁);②證人甲○○證稱:宜翔公司說標準是他在台北的總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③證人康禹成證稱:伊自91年7 月16日起,透過標準公司業務人員黃綉莉及主任鄭鈺琦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地點在宜蘭友愛百貨,業務員及主任鄭鈺琦都出示名片,依名片所載,他們是任職於標準公司的關係企業標勁資訊,且鄭鈺琦自我介紹時就說是標準公司業務人員(見併案警二卷第294-295頁、他591號卷二第509 頁);及任職於上開公司之④林國明證稱:伊於92年3 月進入標準公司宜蘭分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主任、經理,於93年8 月調任標準公司頭城分公司副理、經理,於94年2 月離職。標準集團總公司負責人是乙○○,蘭陽區是丁○○,宜蘭分公司是己○○,頭城分公司是鍾鎧勵,羅東是吳尉裕,花蓮是陳新坤,他們4 人主要都聽蘭陽區丁○○指示,不過丁○○也要聽乙○○的指示。通常標準公司會在臺北環亞舉辦法說會,要求全省業務員參加,乙○○當時都會拿出一些預設EPS 亮麗的資料給伊等看(見電廉九字第09501029100號卷第29-30頁、他591號卷第
308、309頁);⑤陳新坤證稱:伊於92年初進入標準公司花蓮分公司自專員做起一直當到經理,93年10月開始擔任標準公司子公司即隆翔公司之負責人。標準公司花蓮區蘭陽分公司曾設在宜蘭友愛百貨,曾用過宜翔、聯翔公司之名稱,另隆翔公司址設宜蘭市○○路。今天到庭的人都知道,戊○○是乙○○特助,戊○○要向乙○○負責,標準公司真正的老闆應該是乙○○。前述分公司都是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見他591 號卷第534、535頁);⑥癸○○證稱:伊是在91年間到宜翔公司自專員做起一直到頭城擔任經理,宜翔公司是標準公司的宜蘭分公司,公司大門進去在櫃台後方就有寫「標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宜翔分公司」,伊常見到丁○○,乙○○偶爾會來公司與伊等開會,討論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事宜,也會參與伊等銷售股票競賽誓師大會(見他258號卷三第786頁、原審卷二第171、175頁);⑦壬○○證稱:伊是在91年左右,到標準投顧宜蘭分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名稱是標準證券投資,後來改為宜翔公司,業務主要是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伊在調查站做的筆錄敘及標準公司的關係企業有臺北、頭城、羅東、花蓮分公司,標準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是乙○○,宜蘭分公司的負責人丁○○等語,均實在。公司內能稱「總」的只有乙○○,大家都叫乙○○「林總」(見原審卷二第164、165頁);⑧呂嘉縈證稱:伊於93年5月2日進入標準公司羅東分公司任職,之後調到花蓮分公司,伊從專員做起一直升到主任,至94年5、6月間離職。伊任職期間,乙○○是標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是宜蘭地區負責人,宜蘭分公司副總是丁○○,特助戊○○、花蓮分公司主管則為副總陳新坤等人,公司主要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在說明會時,乙○○、丁○○、戊○○等經理級人物會出來說話,目的是要安定人心,各分公司的人都會來參加,地點是在臺北環亞(見併案警卷一第291、292頁、他591號卷二第489-491頁);⑨魏瑞隆證稱:伊於94年9 月中旬進入宜翔公司擔任專員,總公司是標準公司,下設宜翔、聯翔公司,除在宜蘭友愛營業外,尚設有花蓮分公司、頭城及羅東分公司。大老闆是乙○○,伊上面有副總己○○等人,蘭陽區副總是丁○○、特助戊○○。公司主要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伊是用標準公司或以分公司宜翔公司名義進行股票買賣。公司會指導如何銷售股票,也會幫伊等上課及開說明會以安定人心。扣案名片是標準公司印給公司員工,提供客戶參考的名片(見併案警卷一第180-184頁、他591號卷二第491-492頁);⑩游正煌證稱:伊於93年9月進入宜翔或聯翔公司擔任專員,總公司是標準公司,在全省有分公司,宜蘭除宜翔外,分別有頭城、羅東、花蓮分公司。伊任職的宜蘭分公司就是宜翔投顧,總經理乙○○,蘭陽區副總是丁○○、特助戊○○等人,宜蘭分公司由副總己○○負責,花蓮分公司由副總陳新坤負責,伊主要是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對外係以標準公司或宜翔公司名義為之(見併案警卷一第199-202頁、他591 號卷二第493-494頁);⑪劉春金證稱:伊於93年2 月進入標準花蓮分公司擔任專員,一直做到業務經理,呂嘉縈、魏瑞隆所述乙○○、丁○○、戊○○等人指導伊等賣股票及參與公司股票行銷之情形正確,乙○○、戊○○是在法說會出現的負責人,標準公司確實有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乙○○係標準集團總經理,是在標準集團召開之法說會中知悉他是總經理,而戊○○是特助,丁○○為蘭陽地區副總,陳新坤係花蓮分公司副總(見併案警卷二第190-197頁、他591 號卷二第495-496頁);⑫林英傑證稱:伊於92年間進入宜翔公司擔任專員,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宜翔公司於伊任職期間之情形就如游正煌所述(見他591號卷二第495-496頁);⑬吳美冠、⑭劉簡秀美、⑮洪莞晴均證稱:標準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情形同呂嘉縈、游正煌所述,標準公司每當推出新股票都會舉辦法說會,乙○○、戊○○等都是在說明會出現的負責人(見他591號卷二第500頁);⑯張碧龍證稱:伊於92年11月12日進入標準花蓮分公司(聯翔)擔任專員、副理等職,係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總公司係標準公司,下設宜翔及聯翔公司,宜蘭除在友愛營業外,尚設有花蓮分公司,另在頭城及羅東亦設有分公司,當時花蓮分公司副總是陳新坤,陳新坤之上就是標準公司派駐宜蘭的蘭陽區副總丁○○,特助戊○○,標準公司總經理為乙○○(見併案警卷一第155-158頁);⑰賴文政證稱:伊於93年5月底進入宜翔公司擔任專員,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總公司係標準公司,下設宜翔及聯翔公司,宜蘭除在友愛營業外,尚設有花蓮分公司,另在頭城及羅東亦設有分公司。伊等當時使用之名片抬頭都是印「標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名片是公司統一的格式,也是由公司統一幫伊等印製,扣案名片影本中,丁○○係標準投顧公司蘭陽區副總(見併案警卷一第161-164 頁);及同案被告⑱丁○○證稱:因為宜翔公司要用標準公司的執照對外營業,所以會對外宣稱是標準公司的關係企業。伊於扣案筆記本中記載之總座或總經理,都是指乙○○,亦有於電話中稱呼乙○○為「總仔」。宜蘭宜翔、隆翔與臺北標準分公司,確實有密切關係,宜蘭所有訊息、股票均自臺北標準公司取得,且宜蘭招攬客戶均以標準公司名號為之,伊是負責宜蘭地區,乙○○負責臺北部分,而乙○○有時會關心宜蘭地區整個銷售狀況。標準公司結構伊不清楚,但伊要向乙○○報告宜蘭地區銷售及營收狀況,而宜蘭地區銷售所得款項扣掉相關管銷費用、人事、紅利之後再匯入乙○○相關戶頭。臺北環亞飯店所舉辦各檔未上市(櫃)法說會是戊○○叫伊帶員工去參加,乙○○有時候會上臺致詞,該場合是對外的,林凱新有時候會頒布競賽辦法。宜翔、標勁、元勝、偉鈺、旭日等公司或企業社,都是關係企業(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只是用不同名義),而偉鈺、旭日其實只是當地的據點而已,都有從事販賣未上市股票之業務(見他258 號卷三第882、886、971-972、997頁、原審卷三第127、128、131、134頁);⑲戊○○證稱:因為宜翔公司要用標準公司的執照對外營業,所以會對外宣稱是標準公司的關係企業,而宜翔公司股票過戶事宜都是標準公司處理的。標準公司之負責人是乙○○,伊是乙○○的特助,產京公司之負責人也是乙○○。丁○○扣案筆記本中所載之總座或總經理是指乙○○,伊亦稱乙○○為林總或是台語「總仔」(見他258 號卷三第890、892、893頁、見原審卷三第139、142 頁);⑳己○○證稱:在乙○○透過林凱新郵寄到千緯公司有一些財報、營運計劃書等相關資料,在財報上會有伊等要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價位,伊等就依此價格出售,另因為宜翔公司要用標準公司的執照對外營業,所以會對外宣稱是標準公司的關係企業。標準及產京公司負責人都是乙○○。公司同仁稱呼伊為副總,稱呼乙○○為林總。另競賽規則都是由林凱新以總管理處名義通知各地分公司,等到競賽到一段落,就由總管理處統計各分公司的業績,所謂總管理處是指台北市○○○路○○號(即標準及產京公司之設立址),至於紅利發放額度部分,丁○○才清楚(見他
258 號卷二第432頁、卷三第895、897頁、本院卷三第193、
194、198、202 頁);㉑林凱新證稱:自94年開始,實際指揮伊處理未上市(櫃)股票的收款及股票過戶事宜的人有時是乙○○,有時是戊○○(見他258號卷二第588頁);㉒吳偉銘證稱:伊係93年進入旭日公司擔任專員,之後升到總監,旭日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楊松山,實際負責人是乙○○,公司業務主要是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乙○○會到旭日替員工上課,大家都叫他林總,且參加臺北總公司(標準投顧)舉辦未上市(櫃)股票說明會時,也是由各家未上市公司相關人員介紹公司概況及產品、營運狀況,乙○○最後會上台致詞。95年農曆年過後,宜蘭的公司沒有在經營,所以伊去臺南的千緯擔任總監,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在旭日公司,伊交認購單給吳尉裕,在千緯公司,是交給己○○,再由他們交給總公司辦理股票交割(見他258號卷三第979、980 頁);㉓陳宥穎證稱:伊曾任職於頭城據點,伊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予客戶係以標準公司名義為之(見他258號卷一第177頁);㉔鍾鎧勵證稱:伊於91年間到標勁公司上班,迄94年初改到頭城業務部上班,伊在宜蘭及臺南千緯公司任職期間,是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宜蘭友愛之地址,共成立了標勁、宜翔、元勝公司,在上開公司上班的所有人名片都印聯翔公司,且上開公司都稱標準公司為母公司,標準公司現在改為產京公司。伊稱呼乙○○為「林總」(見他258號卷二第413-416頁、見原審卷四第49、51頁);㉕證人郭忠訓證稱:伊有參加臺北總公司在環亞飯店舉辦法說會(見他258號卷三第986頁)等語屬實,參以被告乙○○亦供承:伊係標準公司之負責人及產京實業公司之掛名執行董事,標準公司有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資訊及產業類股資訊給宜蘭各家投顧公司,伊並有提供部分股票給戊○○、丁○○、己○○等人經營的公司去出售。另為了方便股票交割及收繳股款,伊也有指示林凱新在標準或產京公司的營業地址,用總管理處的名義傳真公告給各地方賣股票的公司,也有幫各家分公司代訂會場。而宜翔公司要用標準公司的執照對外營業,所以會對外宣稱是標準公司的關係企業等語在卷(見他258 號卷三第901、903、990、991頁),且觀諸通聯譯文內容(見偵4303號卷第38、53反面、60頁)可知,被告乙○○不僅關心臺南地區之營運狀況,並有決定發放紅利、發布公告決定千緯公司銷售股票結案日期及要求林凱新以公告傳真方式,通知各分公司某1 月份內部訓練沒有新的案源等權利,又可要求丁○○慢一點領取紅利,丁○○亦立即答以:「伊知道啦,伊的沒有拿啦」等語,另丁○○於聯絡參廠員工時,並對該員工表示參廠事宜係臺北總公司聯絡的,伊係標準集團臺南分公司人員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2、26、27、30-33、36、39、
41、42、44-50、52、58、63、71-81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產品簡介、筆記本、客戶長期追蹤訪談表、公司公告、剪報資料、股票介紹資料、工作紀錄、記事本、股東印鑑卡、股東開會通知、資料及證人呂嘉縈、劉春金提供之資料(證明公司有從事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業務)、訃文(證明丁○○係標準公司蘭陽區副總經理)、信件(證明丁○○與標準公司林凱新有業務往來)、傳真資料(廣告請款明細表公司名稱係「標準」,聯絡人係林良苑經理,足證林良苑係標準公司宜蘭分公司員工)、職員名片(證明瑋鈺資訊係標準公司關係企業,正典資訊係聯翔之關係企業)、光碟(證明乙○○係標準集團大家長、總經理,標準集團計有宜蘭、羅東、花蓮等分公司)、業績換算表(證明標準公司設有宜蘭及頭城公分司,從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業務)、浮水印紙(證明聯翔公司與標準公司係關係企業)、文件、出入證、聯翔公司名片申請1 冊及聯翔、宜翔、標勁、標準等公司貼字招牌、問卷調查表(證明標準宜蘭分公司使用元勝、聯翔、宜翔、標勁公司名義營業,對外並使用標準公司名義營業)、宣傳海報1 張(證明標準公司蘭陽區包含羅東、宜蘭、花蓮等分公司,並分由吳尉裕、己○○及陳新坤領導)、公司大小章拓印(證明羅東分公司有以旭日公司名義營業)、標準公司總經理乙○○之名片(見他258號卷二第489頁)及證人康禹成提出之名片(證明標勁為標準公司之關係企業,見併案警卷二第309 頁)等物在卷可考,則上開標勁、宜翔、元勝、瑋鈺資訊、瑋鈺、旭日、隆翔、千緯等公司之人員訓練、銷售方式、競賽規則、紅利發放及股票交割過戶等事宜,既均係受標準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管理、監督及指示,對外並以標準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為之,因此足徵上開公司均係標準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乙○○則係集團之總負責人至明。再者,標勁、宜翔、瑋鈺資訊、旭日、隆翔、聯翔、千瑋等公司及頭城營業所既均有於上開期間,以標準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名義,對外銷售未上市(櫃)股票,而被告乙○○不僅係標準公司及產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仍提供標準公司名義予該等公司於對外銷售未上市(櫃)股票時使用,甚至負責該等公司所銷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來源、行銷管理(包括發放紅利、員工訓練、銷售結案日、舉辦誓師大會或法說會、頒布競賽規則等)、指示林凱新從事該等公司售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交割過戶,並關心整個銷售之狀況等事宜,則被告乙○○顯然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丁○○、戊○○、己○○、鍾鎧勵、陳宥穎、林良苑、王熾雄、吳尉裕、呂嘉縈、李怡錚、洪莞晴、陳忠瑋、黃美齡、楊松山、劉簡美秀、吳美冠、呂嘉豪、宋文欽、李國榮、林英傑、洪懷祖、陳秀婷、陳新坤、劉春金,及從事上開股票交割事宜之林凱新,及持有銷售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鑑價報告正本,並將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訊彙整進度告知打電話諮詢之銷售員工之張世忠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足認定。
⑶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
、己○○等人共犯非法經營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犯行,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所辯:伊僅基於盤商身分與之交易,並非上開公司集團之總經理乙節為真,惟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論之,被告乙○○經營之標準公司既非證券商,依法自亦不得從事前揭所述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解,亦無礙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責之成立。
⑷至於證人丁○○、己○○、戊○○、林凱新、陳宥穎、鍾鎧
勵、郭忠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偶有供述不一、翻異前詞之情形,惟經詳加比對而有所取捨,詳細理由如下:
①證人丁○○另雖證稱:標準公司不是宜蘭各家公司之總公司
,也與千緯公司無關,因為有些股票是從乙○○那邊過來的,而戊○○有欠乙○○錢,又找不到戊○○,所以才會向乙○○報告營收狀況,且在販售未上市股票時,競賽辦法是由伊、戊○○及己○○頒訂的等節,而證人己○○亦稱:競賽辦法係伊與丁○○頒訂等語,然競賽辦法係被告乙○○指示林凱新頒訂一事,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林凱新陳明屬實,證人己○○於調查站中亦敘及宜翔公司或千緯公司會不定期舉辦特定股票業績比賽,這種競賽都是林凱新以總管理處(即指總公司,即○○○區○○○路○○號12樓)名義通知各地分公司,這檔要比賽的是那一檔股票,而且在比賽前會先舉辦誓師大會或法說會,等到競賽告一段落,就由總管理處統計各分公司的業績並在台北頒獎,而乙○○通常都會頒發團體成績第一名獎金,如果不是由乙○○頒獎,最後也是由乙○○來致詞等情明確(見他258號卷二第625頁反面),並有丁○○與乙○○、乙○○與林凱新、己○○與林凱新之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4303號卷第37頁反面、38正反面),足見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競賽辦法及法說會、誓師大會,均係被告乙○○指示林凱新頒訂及舉辦的。又證人丁○○既然證稱找不到戊○○,自然不知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結算,倘若乙○○確實非宜蘭各家公司之總負責人,則證人丁○○豈需向被告乙○○報告宜蘭各家公司營收狀況之理?此顯悖於事理。再者,被告乙○○既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自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無人敢掛董事長、總經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5頁),卻仍允許各家公司使用其經營之標準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對外營業,倘非被告乙○○即為集團負責人,又豈有甘冒遭司法機關查獲後,使己有涉及違反證交法罪責之虞?如此,顯悖於常理。從而,證人丁○○、己○○前揭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情,要難採信。
②又證人戊○○、己○○另雖均證稱:標準公司、產京公司、
乙○○均與宜翔、標勁、元勝、偉鈺、旭日等公司或企業社無關,也沒有指揮、監督關係,乙○○只是提供股票及資訊等節,惟倘非被告乙○○即為集團負責人,豈有允許各家公司使用其經營之標準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舉辦法說會、誓師大會及頒訂銷售各檔股票之競賽規則與公告,管理各家公司,致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名?而且,標勁、宜翔、元勝、瑋鈺資訊、瑋鈺、旭日、隆翔、千緯等公司之人員訓練、銷售方式、競賽規則、紅利發放及股票交割過戶等事宜,均係受總公司即標準公司乙○○之管理、監督及指示,對外並以標準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為之,亦已如前述。故證人戊○○、己○○此部分證述,均不足為據。
③證人林凱新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乙○○與標準公司及千緯
公司有何關係,亦不知道乙○○及千緯公司有無販賣未上市(櫃)股票等節,惟衡諸被告乙○○係證人林凱新之姐夫,證人林凱新又係在產京及標準公司設址之處上班,擔任財務、會計工作,且有依被告乙○○之指示頒訂競賽規則及公告予各分公司,並受戊○○或乙○○指示幫戊○○、丁○○、己○○等人處理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的收款及交割過戶事宜(見他258號卷二第519反面、520、588頁),則證人林凱新理當知悉被告乙○○與標準公司及千緯公司之關係,及其等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才是,證人林凱新竟諉稱不知,孰能置信?是證人林凱新前揭證述,核係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取。
④證人吳偉銘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乙○○是實際負責人
的部分,伊不曉得乙節;證人陳宥穎另雖證稱:被告乙○○是講師;而證人鍾鎧勵則證稱:被告乙○○是一個顧問,伊任職之公司沒有總公司等節,惟乙○○是旭日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業經證人吳偉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調查站所述相符,另證人陳宥穎亦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陳明:伊約於91年間進入標準公司所屬關係企業標勁公司擔任兼職工作,伊在參加標準公司新人員訓練時,己○○曾經有拿標準公司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向伊等說明標準公司是有執照的。伊與張世忠之通聯譯文所稱「總仔」係指乙○○等語明確(見調查站偵1170號卷第47頁、他258號卷一第166頁、原審卷三第213頁),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他258號卷二第464 頁),而證人鍾鎧勵亦於調查站證稱:以前的標勁公司和現在的千緯公司,都是屬於標準集團旗下,標準公司是集團母公司,集團大老闆乙○○,另有開設標準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股市解盤、股友社等相關業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該址等於是標準集團總部,關係企業包括先前在宜蘭的元勝公司(即標勁公司改名而來)。產京公司又稱為產經日報,也是標準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而千緯公司屬於標準集團旗下。標準集團實際在下達指令的都是乙○○。標準集團會定期舉辦競賽,依總公司所選之特定股票,在指定期間評比各分公司之銷售件數,並據以核發獎金及紅利,而這種競賽是不定期舉行的,己○○會轉達集團方面的指示,以1週至1個月為期,針對集團指定的某
1 檔股票,在公司內部進行銷售競賽;在伊進千緯公司後,只遇到過1 次,那次競賽的是美立堅公司股票。標勁、宜翔、元勝公司都稱標準公司為母公司等語明確(見他258 號卷二第392反面、393正反面、395反面、416頁),均核與其等證述:被告乙○○是講師或顧問乙節不符,且被告乙○○亦供承係標準及產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再參以標勁、宜翔、元勝、瑋鈺資訊、瑋鈺、旭日、隆翔、千緯等公司之人員訓練、銷售方式、競賽規則、紅利發放及股票交割過戶等事宜,均係受總公司即標準公司乙○○之管理、監督及指示,對外並以標準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為之,亦已如前述。因此足見身為標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並非單純係標勁及千緯等公司之講師或顧問已矣。證人吳偉銘、陳宥穎、鍾鎧勵前揭證述,均難採憑。
⑤證人郭忠訓另雖證稱:伊參加台北總公司舉辦之法說會時,
沒有遇見乙○○乙節,然被告乙○○確實有參加標準公司舉辦之法說會或誓師大會,並會上台致詞、頒獎或結語等情,業已如前述,並有扣案光碟可考,是證人郭忠訓此部分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戊○○、王熾雄
、丁○○、林良苑、鍾鎧勵、陳宥穎、吳尉裕;傳訊為千緯、標勁、旭日、瑋鈺、宜翔、元勝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傳訊量威電池公司、中華海洋生技、多圓科技、光通電科技、科妍生物科技、明樣國際科技等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丁○○、己○○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吳偉銘云云。惟按: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之上揭證人除王熾雄外均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證述,且王熾雄於91年間縱曾經擔任戊○○司機,其並無必然知情被告乙○○與戊○○間之關係,,且按本件被告等事證已明,核無傳訊必要。另按本件被告等人犯罪證據已敘述如上,且按本件犯罪情狀,為千緯、標勁、旭日、瑋鈺、宜翔、元勝等公司之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究竟是受何人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量威電池、中華海洋科技、多圓科技、光通電科技、科妍生物科技、明樣國際科技等公司之負責人等是否認識?核與本件犯罪應無必然關聯,自無傳訊必要。且原審認定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故亦不以被告乙○○親自參與千緯等公司之設立、經營為必要。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遍查卷內,未見有宜蘭地檢署或任何檢查機關依法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因而本件通訊監察之錄音帶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本院並未引用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實施之監聽,係以偵辦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之條文),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宜檢東繩監字第12、19號,95年度宜檢東繩監續字第13、18、21、22、25、26、27、28、61、62、63、64、78、79、80、81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是選任辯護人此項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調查局所為搜索,有本院調卷所得之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46號、95年度聲搜字第65號、第197 號等卷附之各次搜索經聲請所核發之搜索票,是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調查局所為搜索非合法搜索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洩露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乙○○、丁○○、己○○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均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被告乙○○、丁○○、己○○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乙○○、丁○○、己○○、與林凱新、張世忠、鍾鎧勵、吳偉銘、林良苑、陸啟弘、郭忠川、陳宥穎、王熾雄、吳尉裕、呂嘉縈、李怡錚、洪莞晴、陳忠瑋、黃美齡、楊松山、劉簡美秀、吳美冠、呂嘉豪、宋文欽、李國榮、林英傑、洪懷祖、陳秀婷、陳新坤、劉春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己○○在任職期間多次非法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行為,係以銷售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核屬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併予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13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本應維持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克盡己職,打擊犯罪偵辦不法,竟洩漏偵查機關即將執行搜索之消息予利害關係人知悉,對於社會治安及偵查機關信譽之危害至鉅;被告乙○○前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又違犯本件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被告丁○○、己○○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涉案情節,兼衡其等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獲利益,與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肇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丁○○及己○○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惟被告丙○○、乙○○等人犯後猶一意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③對被告丁○○、己○○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並就被告乙○○、丁○○、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丙○○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丙○○有期徒刑8月,乙○○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丁○○、己○○各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並就被告丁○○、己○○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丁○○、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並諭知沒收如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03、04、06、07、11、15、16、21、23、25、27、28、32-35、37、40、42、43、45-48、72-81號及附表二編號33-56、58-60、63、74-75號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丁○○、己○○及同案被告陳宥穎、林良苑與共犯楊松山、呂嘉縈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乙○○、丁○○等及共犯戊○○等人否認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上情,或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核原審上揭對被告林文琦等人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⑴被告林文琦、乙○○提起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等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其等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己○○、丁○○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過重,然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己○○、丁○○其等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乙○○、丁○○、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經濟犯罪之調查為其職務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戊○○、丁○○與己○○於91年間,基於上開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宜蘭地區成立前述標準分公司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初,因渠等知悉所從事之證券買賣業務並不合法,且鑑於以往被告乙○○、戊○○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曾遭調查局查緝,遂由被告乙○○透過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皇嘉旅社(實為有女陪侍之那卡西酒店)負責人辛○○介紹而認識被告丙○○,再介紹被告丙○○予被告戊○○、丁○○、己○○認識,渠等四人即謀議在販售之每檔未上市(櫃)股票營收中,分別提列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紅利為交際費,用以招待被告丙○○至皇嘉旅社或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藉此與被告丙○○建立良好關係,俟日後被告丙○○獲悉宜蘭縣調查站立案查緝渠等不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可由被告丙○○處瞭解相關調查進度及執行搜索之消息,俾利因應防範;被告丙○○亦明知乙○○等人係非法從事證券業務,竟以通報司法單位偵辦該標準集團消息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自91年間起,多次接受乙○○、戊○○、丁○○與己○○等人招待,至前述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店消費,迄於94年
1 月間,投資人甲○○因委託宜翔公司轉賣呂嘉縈經手銷售之持股不成,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告知宜翔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亦非合法之投資顧問公司,而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宜翔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由調查員庚○○負責承辦,被告丁○○知悉後,遂請託被告丙○○向承辦調查員庚○○瞭解案情,被告丙○○即向庚○○表示:宜翔公司負責人是伊友人,因買賣糾紛遭人檢舉,該公司並無不法,希望在證據不明確前,不要採取大規模之偵查行動等語;復於同年4 月初,在宜蘭縣調查站影印室內,被告丙○○又向庚○○表示:宜翔公司已他遷,伊友人沒有做了,原址現改為元勝公司,若無相關事證,可否將該案簽結或列參等語;於同年5 月間,庚○○初步調查認宜翔公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等罪嫌,被告丙○○又向庚○○詢問案件進行情形,並表示標準公司是很有規模之公司,然庚○○向被告丙○○表示本案應無簽結之餘地,希望被告丙○○不要再關切此案,惟被告丙○○仍執意要求庚○○告知日後偵辦期程,但為庚○○所拒。迨至94年7 月11日,被告丁○○獲悉庚○○已密集通知相關人到案查證,恐將展開偵辦行動,乃再委請被告丙○○於同年月11日18時44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縮小偵辦範圍,並承諾不會再找投資人串證,以利庚○○案件之執行,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被告丙○○又再次致電庚○○,除表明被告丁○○等人已同意不再串證外,另希望日後搜索範圍以宜蘭地區為限,不要擴及其他地區,但仍為庚○○所拒。通話結束後,被告丙○○即以上述電話聯繫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宜蘭縣調查站最近可能就要執行搜索之消息。嗣並於94年
7 月13日,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予被告丁○○、乙○○等人知悉。惟調查站人員於94年7 月14日至元勝公司營業地點搜索時,於丁○○辦公室搜獲丁○○所有之92年、93年筆記本2 本,上載有「亞太、炳鴻、皇:支; 友$53,000、1+1、棋;友$27,000、1+1、棋;12/18總支、亞太紅利200,000、棋」、「棋:4/7$100,000;6/4皇→45,000;6/7渡小月?+KTV;7/19→200,000-P總經理支付;8/2 宴→15,000×2;樂→15,000×1;9/13?李律師29,000×2=58,000;10/26$125,000車輛」、「總(炳鴻)股金、20萬→文棋」「總:棋→200,00
0、新光大樓、紅利、寰震管銷」、「9/17棋100,000」、「200,000(棋)量威」等販售股票盈收提列紅利之資金流向記載,暨被告丙○○以「乙○○」、「李V董」、「林文棋」等名義所簽之皇嘉旅社消費簽帳本票7 張,始循線查知上情。經核算乙○○等人在販售亞太、量威、炳鴻及寰震等公司股票時,均以「棋(即指丙○○)」為代號,分別提列各20萬元紅利,另於販售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維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股票時,亦均提列各10萬元紅利,用以支應被告丙○○至酒店消費之花用,迄至94年間止,累計被告丙○○違背職務而收受之不正利益約為170 餘萬元,因認被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丁○○、戊○○、己○○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丁○○、戊○○、己○○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⑴依被告戊○○、乙○○及證人辛○○之陳述可知,被告丙○○於91年間先後認識乙○○、丁○○、戊○○、己○○等人時,即已知悉渠等係在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被告丙○○稱係於94年1、2月間始知悉上情之辯詞不足取。⑵被告丙○○自94年1 月間起,即有不當關說之舉,業據證人庚○○證稱綦詳,並有通聯錄音光碟及通聯譯文可稽,而被告丁○○亦陳明確曾委託被告丙○○向承辦人員瞭解宜翔案情之發展,且丙○○與庚○○通話後,即將得知之消息轉知丁○○等情,且有丙○○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一覽表可參,足見被告丙○○確就非自己所承辦之案件,為不當之關切並關說案情。另被告丙○○洩密一節,亦有被告乙○○、丁○○、己○○、戊○○、陳宥穎及證人壬○○、癸○○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宜蘭縣調查站偵辦宜翔投顧呂嘉縈等涉嫌不法案執行計畫表2 份可稽,是被告丙○○確有洩密之舉。⑶被告丙○○自91年起至94年間,連續接受被告丁○○、戊○○、己○○等人招待,至宜蘭縣礁溪鄉皇嘉旅社及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而被告乙○○就上開酒店宴飲亦偶會參與,被告丙○○前後接受招待而獲取之不正利益約計100 餘萬元,丁○○等人係以公司所銷售之每檔未上市股票營收中提撥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作為交際費,用以支付被告丙○○之酒店消費,而丁○○等人之所以長期招待丙○○,係因丙○○係調查員,又好上酒家,遂謀議以招待丙○○去酒店消費方式,與其保持良好的關係,對渠等從事不法之證券業有幫助,於日後被相關單位查緝或客戶檢舉時,可以請丙○○幫忙,也就是透過丙○○以瞭解相關的調查進度,並在公司搜索之前,能先讓其等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戊○○、己○○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證人即皇嘉旅社負責人辛○○、皇嘉旅社經理林照媚亦證稱被告丙○○常至皇嘉旅社消費,會以簽帳方式消費,皇嘉旅社簽帳編號169 之客人即為丙○○等語,經核與上開共同被告乙○○、丁○○、戊○○、己○○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皇嘉旅社消費明細表、服務生服勤報到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林照媚筆記本、辛○○日記本、筆記本各1本、丁○○筆記2本、皇嘉旅社簽帳本票14張可憑,足認被告丙○○確有接受被告丁○○等人長期招待至酒店消費之事實,且被告丁○○等人長期招待丙○○以行賄之目的,亦係為了換取日後通報調查機關調查狀況,以利其等應變,二者之間實有對價關係。⑷乙○○為標準公司暨其所屬關係企業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集團之營運事宜,戊○○原為乙○○之特助兼司機,丁○○、己○○為標準集團之副總,均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渠等於91年至94年間,在宜蘭地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為因應日後可能遭受檢調機關偵辦該集團,乃共謀在所販售之每檔股票中,分別提列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紅利,以招待丙○○至宜蘭縣礁溪鄉皇嘉旅社、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累計金額約計100 餘萬元等情,以如前述,被告乙○○雖否認其有行賄之謀議及參與,然依證人辛○○於調查中之證述,可見被告乙○○是在辛○○的引薦下先認識被告丙○○,知其為調查員,進而有交往。而依被告己○○於調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身為該集團之負責人,整個集團紅利的支付由其決定,而從紅利中提撥交際費招待被告丙○○之事,也只有上開4 位被告即核心幹部知悉。另扣案之簽帳本票中,被告丙○○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卻由丁○○等人在宜蘭所設立之宜翔公司買單,若非乙○○為該集團負責人,且在其授意或默許之下,丁○○等人又何以見本票上之署名為乙○○但簽發者為丙○○即予買單呢?又若被告乙○○未參與其等行賄謀議,何以在搜索前夕,被告丙○○要不斷與其聯繫,且於事發後,被告丙○○亦不時其商議對策尚且再為招待。由上述可知,被告丙○○所辯,其未參與行賄被告丙○○之犯行尚不足採。⑸此外,並有法務部宜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4年7 月1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0樓之元勝公司,查扣如附表一編號03及13之證物;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於95年3 月1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辛○○及王翠瑟住處,查扣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十三之證物;在宜蘭縣礁溪路溫泉路40號皇嘉旅社營業處所,查扣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十四之證物;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4之31號丙○○住處,查扣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編號十五之證物可佐,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資照。
四、㈠被告丙○○固承認:①伊係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
查員,經濟犯罪之調查為其職務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②伊認識同案被告乙○○、戊○○、丁○○、己○○、張世忠,亦曾於91年至94年間有至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店消費過;③於94年1 月初,投資人甲○○因委託宜翔公司轉賣呂嘉縈經手銷售之持股不成,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告知宜翔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亦非合法之投資顧問公司,而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宜翔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由調查員庚○○負責承辦,丁○○知悉後,遂請託伊向承辦調查員庚○○瞭解案情,伊即向庚○○表示:宜翔公司負責人是其友人,因買賣糾紛遭人檢舉,該公司並無不法,希望在證據不明確前,不要採取大規模之偵查行動等語,並有於同年4月、5月間,與庚○○談論過上開案件,亦有於94年7 月11日18時4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給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求縮小偵辦範圍,並承諾不會再找投資人串證,以利庚○○案件之執行,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又再次致電庚○○,除表明丁○○等人已同意不再串證外,另希望日後搜索範圍以宜蘭地區為限,不要擴及其他地區,但仍為庚○○所拒。嗣於94年7 月13日,伊以上述電話聯繫乙○○等節不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亦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因為調查局工作性質關係,所以認識本就複雜,與丁○○等人之聚會,伊都是中途才應邀參加,純綷是基於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係有來有往。而一開始與其等交往時,僅知道其等係經營證券分析解盤之業務,以為係經營合法公司,並不知道其等係從事非法證券買買業務云云。
㈡被告乙○○固承認:①伊認識同案被告丙○○、戊○○、丁
○○、己○○、張世忠,亦曾於91年至94年間至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店消費過,其中有丁○○、戊○○、己○○請伊及丙○○;②於94年7 月13日,丙○○有撥打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係上開標準集團之總經理,上開公司商號經營的結果與伊無關係,無須行賄丙○○云云。
㈢被告丁○○、戊○○、簡文勝固承認:①伊等3 人與股東同
意從販售之每檔未上市(櫃)股票營收中,分別提列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紅利作為招待廠商、客戶等之交際費,且自91年6 月起招待丙○○至皇嘉旅社或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②94年7 月被告丁○○因公司遭人檢舉,曾委託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丙○○了解案情發展,同年月11日丙○○告知可能搜索,同年月13日下午,丙○○用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打給丁○○,告知可能搜索,丁○○轉告己○○,己○○轉告知其他員工,戊○○並有於94年
7 月14日調查站搜索後,聽丁○○說丙○○有事先告知會被搜索的事等節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辯稱:伊等並非基於行賄之意宴請丙○○,且請客與關說時間相隔3年,2者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另戊○○、己○○對於丙○○與丁○○聯絡經過、內容並不知情,故非行賄共犯云云。
五、經查:㈠開被告丁○○、戊○○、己○○、乙○○【被告乙○○部分
詳如後述】等人共同自91年起至94年間,長期招待被告丙○○至宜蘭縣礁溪鄉皇嘉旅社或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並以宜翔(元勝)公司銷售每檔未上市(櫃)股票之盈餘扣除管銷費用及公基金後所提撥之10萬元或20萬元之交際費用支付之,亦曾代為支付被告丙○○自行至酒店消費後,以「林文棋」、「林文祺」、「丙○○」、「李V董」等名義在酒店簽帳之款項,前後累計支付之金額約100 餘萬元,最多不超過17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⑴乙○○證稱:伊係與丁○○、戊○○在皇嘉喝酒時認識丙○○,事後丁○○、戊○○有向伊說丙○○是調查員,並有說與丙○○保持良好關係對公司有幫助,於是伊與他們一起到皇嘉、情人、紫丁香、豪晏等酒家消費,招待丙○○,皇嘉去的次數比較多,其他只去1、2次,上開消費均由丁○○、戊○○支付,而丁○○有向伊說過,是以宜翔公司的公款支付,伊之前曾問丁○○,丁○○說花在丙○○身上的酒錢約有100 多萬元。丁○○招待丙○○到酒店消費不下
20、30次,期間伊約有參加7 次,而查扣之本票,大部分是宜翔公司幫丙○○付帳而取回之酒店簽單,但其中編號2826號之本票不包括在內,至於本票之簽帳者有林文棋、乙○○、李V董、丁○○、戊○○及張世忠等不同署名,是因為大部分都是請丙○○的,會有伊等的署名,是因為該次署名者也有到酒店消費,最後由最清醒之人簽名,所以才會有伊等之簽名,另簽單上有「乙○○(林代)」,應該是丙○○去消費的,因為上面有寫林代,且有寫李V董,這代表是丙○○簽的,之後是丁○○買掉,應該是辛○○叫丙○○簽伊的名字,再由丁○○買單。伊於偵訊時所說的1 百多萬元是指丁○○等人提撥的紅利聚餐,而伊大概有去過6、7次(見他258號卷三第901、902、903頁、原審卷三第52、54頁);⑵丁○○證稱:從91年開始至94年間有招待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丙○○,至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91年才剛認識,次數比較少,92、93年招待次數比較多。招待丙○○到酒店消費,是由公司提撥紅利款項支付,因為伊等在宜蘭地區每販售1 檔未上市(櫃)股票,就會提撥10到20萬元的交際費,即是從股東紅利提撥出來的,這些錢大部分都拿去支付丙○○的酒店簽帳及支付小姐的小費,所以就直接在筆記本上記載棋或文祺,雖然不是直接拿錢給丙○○,但實際上也是用在丙○○身上。伊等公司與丙○○到酒店消費的有戊○○、己○○,乙○○回宜蘭會到皇嘉與伊等一起喝酒,因為公司的帳是伊記載的,所以伊記得約有100 多萬元,有些酒店沒有簽帳的,都是由伊或戊○○付現,而
100 多萬元之消費有時是伊等和丙○○或是丙○○與朋友一起去而伊等沒有去,由丙○○在皇嘉簽帳後再由宜翔即元勝公司支付。查扣之本票14張是伊幫丙○○付帳而取得的皇嘉旅社酒店簽單,其中「林文棋」跟「李V董」都是丙○○簽的,而會有「乙○○」、「丁○○」、「戊○○」及「張世忠」的簽名,是因為丙○○跟其他人都已經喝醉了先行離開,由最後1 人代表簽帳,而只要伊等有去,丙○○都有去,不過查扣的只是部分簽單,很多都丟掉了。約從91年6月開始到94年9月間,只要皇嘉旅社通知有「林文棋」、「李V董」、「林文祺」、「丙○○」或「林文琪」的簽單,伊就會拿現金由自己或找戊○○去皇嘉旅社付清,包括94年7月6日1筆「文棋」之消費,由「李V董」簽帳之1萬6千元款項也是伊去付現結清的,該筆消費伊沒有去。伊等沒有用刷卡的方式付款。大部分是丙○○打電話給伊比較多,問說晚上是否有空,要出來吃飯,吃完飯後再去酒店續攤,也有伊等喝到一半打電話給丙○○叫丙○○過來,伊等在酒店消費均是由公司紅利支付。又丙○○請朋友多半是到皇嘉消費,再簽「李V董」、「林文棋」的帳單,皇嘉再向伊或戊○○收款,有時伊去皇嘉消費時,店內人員會向伊說有帳單,伊就會一併結帳。之所以扣案的本票中,有丙○○簽乙○○的署名部分,是伊之前向丙○○說過,若個人到皇家酒店消費可以簽戊○○或是乙○○的名字,這樣比較好向股東報帳、做帳。至於李V董部分是丙○○說也要一併結帳,且丙○○簽「乙○○」、「李V董」大部分是丙○○自己前往消費的,伊等股東有時未一起去消費或先離開。招待丙○○的花費,依據查扣相關單據計算結果,大概是100 多萬元,但不會超過
170 萬元,有些費用已向股東報告過,就未留存。95年他字第258號卷三第806頁中在元勝公司扣到的筆記本(即附表一編號03)是伊的,那只是隨手記的,而在同卷807 頁關於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因為每檔都有提列基金做為應酬交際之用,伊要向股東報告之用(見他258號卷三第883-884、972、973、998、999頁、原審卷三第113-114、119、120、121頁);⑶戊○○證稱:宜翔公司有從91年至94年間,招待丙○○到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店消費,91年才剛認識次數比較少,92、93年招待次數比較多,而招待的費用有些是伊個人支付,但大部分是由公司提撥紅利款項支付,因為伊等在宜蘭地區每販售1 檔未上市(櫃)股票,就會提撥10到20萬元的交際費,即是從股東紅利提撥出來的,這些錢有部分是拿去支付丙○○的酒店簽帳及支付小姐的小費,部分是伊等股東的交際費,實際上用在丙○○身上多少錢伊沒有計算過,要問丁○○才知道,因為公司帳是丁○○記的。查扣之本票14張,有些是股東跟丙○○一起去消費的,有些是丙○○自己去消費的簽單,至於伊自己個人買單伊一定會撕掉,就不在元勝公司。而皇嘉旅社簽帳中會有「林文棋」「乙○○」「李V董」「丁○○」「戊○○」及「張世忠」等不同署名是因為那些人有去消費就由他代表簽帳,再由宜翔公司支付,而只要是現金支付的,就是伊或丁○○用公司公款去支付的,但不曾以刷卡方式結清。伊於調查站述及伊等販售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檔都有提列公積金招待丙○○,但不是直接拿錢給丙○○,通常都是丙○○拿他的酒店簽單給伊等,伊等付現金結帳,或有時候伊等在場時,就直接幫丙○○結帳,伊也曾經受丁○○請託去皇嘉結帳,詳細簽單內容伊記不起來,不過大部分是丙○○的帳沒錯,因為如果不是丙○○的帳,伊等不可能去幫別人付,而且皇嘉旅社對於簽帳的客戶管理很嚴格,如果不是確定這個人的身分,而且知道找誰要錢,是不會同意客戶簽帳的,而皇嘉旅社會答應丙○○簽帳,應該是伊等告訴辛○○說伊等會幫丙○○付帳等語均實在(見他258號卷三第746、891、892頁、原審卷三第140 頁);⑷己○○證稱:從91年開始至94年間有招待丙○○,至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92、93年招待次數比較多,而招待的費用都是由戊○○、丁○○先付帳(通常以現金支付,有時也會用簽帳方式)後,再由公司以公款核銷,至於花在丙○○身上共有多少錢,因為公司的帳是丁○○記載的,要問丁○○才知道。伊於調查站詢問時敘及酒店通常會拿丙○○的簽單給伊等,伊等會付現或是先留下簽單結帳,而丙○○的簽單酒店會拿給伊等,伊等會付現結帳,或有時伊等在場,就直接幫丙○○結清而未留下簽單等語,是實在的。酒店拿給伊等付現結清的丙○○的簽單中,也有丙○○自己去喝的部分(見他258 號卷三第896、897頁、本院卷三第197、209頁)等語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戊○○證稱:代被告丙○○付帳而取得之酒店簽單即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及被告丙○○自90年9月17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至皇嘉酒店消費後,皇嘉酒店人員以林文「琪」、林文「祺」、林文「崎」(以上代號均為169)、「李董」、「李V董」(以上代號均為2597)紀錄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扣案可稽(見他258號卷三第811-834頁)。而被告丙○○雖否認有受招待或由丁○○、戊○○、己○○等人代付酒店簽帳款乙節,然亦供承:伊於91至94年間中有去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等酒店消費,有時候是伊請自己朋友去再找丁○○過來,丁○○有時會帶鍾鎧勵、戊○○、己○○一起來,伊與他們到酒店消費大部分是91年至93年間,93年下半年伊也很少出去。伊有在皇嘉旅社用「李V董」(這是辛○○建議伊用這個名字)簽過帳(見他258號卷第949、957、958頁)等語不諱,且經比對扣案本票及上開應收帳款明細之日期、金額及結清方式亦均相符。從而,證人乙○○、丁○○、戊○○及己○○前揭證述,核非無據,足以信實。
㈡再者,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⑴乙○○證稱:丁○○等人
長期招待丙○○到酒店消費的用意是因為他們知道經營未上市、櫃股票的買賣,如果被相關單位查緝或是客戶檢舉時,可以請丙○○幫忙。因丙○○是調查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是調查站在查的,公司若有事丙○○應該可以幫忙。而長期招待丙○○到酒店消費是丁○○、戊○○、己○○的意思,因他們經營的的公司有風險,怕被檢舉或被查緝,所以才會長期招待丙○○(見他258 號卷三第902、991頁);⑵丁○○證稱:之所以會長期招待,是因為伊等這些股東都知道自己是非法經營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業務,所以才會想和丙○○交往,希望公司如果被相關單位查緝或是客戶檢舉時,可以請丙○○幫忙。因為伊等知道調查站有偵辦經濟犯罪的業務,所以若公司有事時,丙○○應該可以幫忙。而所謂「有事情」是指因為販賣未上市、未上櫃是違法的,會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曉得,所以只要有事情就請丙○○幫忙(見他258 號卷三第882、883頁、原審卷三第116、134頁);⑶戊○○證稱:因為股東們都知道伊等是非法經營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才和丙○○交往,希望公司被相關單位查緝或是客戶檢舉時的時候,能請丙○○出面來幫忙處理,所以在91年、92年、93年招待丙○○到皇嘉旅社、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店消費。畢竟販賣未上市股票業務這種事情都是調查局在偵辦的,如果公司有事時,丙○○應該可以幫忙(見他258號卷三第891頁);⑷己○○證稱:戊○○說「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是非法股票買賣,而丙○○是調查局調查員與他保持良好關係的話,對我們宜蘭公司會有幫助」,所以把丙○○介紹給伊及乙○○、丁○○認識。而之所以從91年開始至94年間長期招待丙○○,是因為股東都知道伊等是非法經營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且違反證券交易法與調查局比較有直接關係,係屬於調查局職掌範圍,所以才會想和丙○○保持良好關係,目的是希望公司如果被相關單位查緝或是客戶檢舉時,丙○○應該可以幫忙。伊有於調查站敘及伊等知道從事未未上櫃股票買賣的業務並不合法,所以共同決議要從盈餘中提列公積金,並自91年至94年間,長期約愛上酒店的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丙○○,至宜蘭縣礁溪鄉皇嘉旅社、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如果日後公司被檢調機關調查,就可以因為他的身份關係把相關調查的進度讓伊等瞭解,並在要來公司搜索之前,先跟伊等通知一下等語,因為丙○○也是屬於特殊機關,像警察一樣,所以伊等會巴結丙○○(見他258號卷第896頁、原審卷三第
195 頁)等語在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等人共謀提列紅利為交際費,用以招待被告丙○○至宜蘭縣礁溪鄉皇嘉旅社或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並代為支付被告丙○○自行至酒店消費後之簽帳款項之目的,乃係為了巴結被告丙○○,並培養交情,以因應日後可能遭受檢調機關偵辦該集團時,可請被告丙○○幫忙一情,足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並非係標準集團之總經理,上開在宜
蘭、臺南等地成立之公司商號經營結果與伊無關係,無須行賄丙○○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標準公司暨所屬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集團之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來源、行銷管理(包括發放紅利、員工訓練、銷售結案日、舉辦誓師大會或法說會、頒布競賽規則)及未上市(櫃)股票之交割過戶等營運事宜,戊○○原為乙○○之特助,丁○○、己○○為標準集團之副總,均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同案被告丁○○、戊○○、己○○並供承於91年至94年間,在宜蘭地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乃共謀在所販售之每檔股票中,分別提列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紅利為交際費,以招待丙○○至宜蘭縣礁溪鄉皇嘉旅社、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累計金額約計100餘萬元,最多不超過170萬元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被告乙○○既然實際負責該集團之營運事宜,並關心集團分公司之銷售狀況,且上開交際費又係利用標準集團宜蘭分公司即宜翔(元勝)公司之每檔股票銷售盈餘,扣除管銷費用及公基金後所提撥之費用,衡情,同案被告丁○○、戊○○、己○○編列交際費之行為,自當係基於被告乙○○之指示所為,渠等豈有未經被告乙○○之指示或事前同意,甚至是事後許可,即擅自謀議、編列之理?如此,顯不合事理。再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酒店簽帳本票中,同案被告丙○○以「乙○○(林代)」名義簽發之面額2萬5千元本票,係由同案被告丁○○等人在宜蘭所設立之宜翔(元勝)公司買單,亦據被告乙○○供承無訛(見他258號卷第903頁),則若非被告乙○○為該集團負責人,且在其授意或默許之下,同案被告丁○○又何以見本票上之署名為乙○○但代為簽發者為同案被告丙○○,即予以買單結清?又若被告乙○○未參與謀議長期招待丙○○上酒家消費之事,何以在搜索前夕,被告丙○○要不斷與其聯繫,且於事發後,被告丙○○亦不時與其商議對策尚且再為招待,有電話譯文及被告丙○○之供述附卷可稽(見偵4033號卷第37、39頁、4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0、42頁)。因此,上開提撥宜翔(元勝)公司銷售每檔未上市(櫃)股票之盈餘扣除管銷費用及公基金後之交際費用,用以支付自91年起至94年間,長期招待被告丙○○至宜蘭縣礁溪鄉皇嘉旅社或宜蘭市豪宴、紫丁香、星鑽等酒家消費之款項,並代為支付被告丙○○自行至酒店消費後,以「林文棋」、「林文祺」、「丙○○」、「李V董」等名義在酒店簽帳之款項等事,除同案被告丁○○、戊○○、己○○外,被告乙○○亦有參與謀議,甚至係決策之角色,堪以認定。被告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中,以林文祺
、林文琪記載之消費,並非伊之消費云云(見他258 號卷一第293-295頁、卷三第949頁)。惟觀諸扣案附表3 備註欄編號14所示以林文「琪」、林文「祺」、林文「崎」、「李V董」、「李董」、「李V董」等姓名記帳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見他258 號卷三第828 -830之1、831、832、834頁),經核與被告丁○○、戊○○證稱係代被告丙○○付帳而取得之酒店簽單(見他258 號卷三第883、892頁)即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中6張本票(見他258號卷三第812、813、815-
818 頁)之日期、金額及結帳方式相符。而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應收帳款帳冊內,雖載有林文「琪」、林文「祺」、林文「崎」及「李董」、「李V董」等不同姓名之應收帳款明細,然該林文「琪」、林文「祺」、林文「崎」及「李董」、「李V董」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係放在一起,且記載具有連貫性,並無間斷之情,另林文「琪」及林文「崎」之應收帳款帳冊明細上,並均列有代號「169」,而代號「169」之消費客戶姓名,依應收帳款帳冊之首揭記載(見他258號卷三第684、828-830頁),又係林文「祺」,參以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皇嘉旅社經理林照媚之筆記本中,復載有「林文棋、0000000000」等字(見他258號卷三第66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確實係被告丙○○所使用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他258號卷一第284頁),由此顯見皇嘉旅社之應收帳款帳冊內所載林文「琪」、林文「祺」、林文「崎」等不同姓名之應收帳款明細,均係代號「161」之被告丙○○之消費紀錄無誤。至於「李董」及「李V董」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上,亦均列有「257 」之代號,且被告林文並坦認有在皇嘉旅社以「李V董」之名義簽帳乙節明確,此復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應收帳款帳冊內所載代號「257 」「李董」、「李V董」之應收帳款明細,亦當然均係被告丙○○之消費紀錄無疑。從而,被告丙○○自90年9 月17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確實有至皇嘉酒店消費,並以林文「琪」、林文「祺」、林文「崎」、「李董」、「李V董」簽帳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丙○○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另雖否認有由被告丁○○、戊○○、己○○等人
代付其酒店帳單一事,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丁○○、戊○○、己○○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附和其詞(見原審卷三第113、121、134、144、211、200、209 頁)。惟依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乙○○、丁○○、戊○○、己○○於偵查中所述,其等對於長期以交際費用支付招待被告丙○○至酒店之消費,並曾代被告丙○○支付被告丙○○自行至酒店消費後,以「林文棋」、「李V董」等名義在酒店簽帳之款項等情節,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且被告丙○○確實有以「林文棋」、「李V董」消費簽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丙○○以「林文棋」、「李V董」、「乙○○(林代)」、「乙○○、李V董」簽帳之本票嗣後卻係於94年7月14日在元勝公司查扣,依此亦徵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乙○○、丁○○、戊○○、己○○所述有代付被告丙○○酒店消費帳單,而取得扣案本票等節可信。再參以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丁○○、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丙○○之機會,顯可採信,故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丁○○、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堪予採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為據。
㈥又投資人甲○○於94年1 月間,因委託宜翔公司轉賣呂嘉縈
經手銷售之持股不成,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告知宜翔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亦非合法之投資顧問公司,而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宜翔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由調查員庚○○負責承辦,被告丁○○知悉後,遂請託被告丙○○向承辦調查員庚○○瞭解案情,被告丙○○即向庚○○表示:宜翔公司負責人是其友人,因買賣糾紛遭人檢舉,該公司並無不法,希望在證據不明確前,不要採取大規模之偵查行動等語;復於同年4 月初,在宜蘭縣調查站影印室內,被告丙○○又向庚○○表示:宜翔公司已他遷,伊友人沒有做了,原址現改為元勝公司,若無相關事證,可否將該案簽結或列參等語;於同年5 月間,庚○○初步調查認宜翔公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等罪嫌,被告丙○○又向庚○○詢問案件進行情形,並表示標準公司是很有規模之公司,然庚○○向被告丙○○表示本案應無簽結之餘地,希望被告丙○○不要再關切此案,惟被告丙○○仍執意要求庚○○告知日後偵辦期程,但為庚○○所拒。迨至94年7 月11日,被告丁○○獲悉庚○○已密集通知相關人到案查證,恐將展開偵辦行動,乃再委請被告丙○○於同年月11日18時44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縮小偵辦範圍,並承諾不會再找投資人串證,以利庚○○案件之執行,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被告丙○○又再次致電庚○○,除表明被告丁○○等人已同意不再串證外,另希望日後搜索範圍以宜蘭地區為限,不要擴及其他地區,但仍為庚○○所拒。通話結束後,被告丙○○即以上述電話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宜蘭縣調查站最近可能就要執行搜索之消息等節,業據⑴證人甲○○證稱:伊曾於93年間向陳新坤帶來自稱係標準投顧公司開發部或宜翔公司員工的呂嘉縈,購買上市股票,後來陳新坤說這些股票都是假的,不要跟他們買,伊才發覺受騙,後來伊曾打電話給證期會,詢問宜翔公司及標準公司,但證期會說這些公司都是假的,因為宜翔公司說標準是他在臺北的總公司,後來伊約於94年初,向調查局檢舉(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⑵證人庚○○證稱:本件宜翔公司案件是甲○○於94年1月24日向調查站檢舉後,於94年1月27日核准立案,由伊承辦此案,被告丙○○約在94年1 月底向伊查詢案情,並說宜翔公司負責人是他朋友,因買賣糾紛遭人家檢舉,該公司並沒有不法,要伊在證據不明確之前,不要有大規模的偵查行動。之後4 月初在調查站內的影印室丙○○碰到伊,向伊說宜翔公司已經搬走,他朋友沒有做了,是否能將該案簽結或列參。伊就向丙○○說,不能以簽結了事。到5 月時,經過初步調查認該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才由國稅局等機關調閱證券交易及稅籍相關資料。同月中旬某日白天,丙○○有向伊再詢問案情進行如何,並表示標準公司主要的業務是輔導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以及輔導上市、上櫃,因丙○○陳述與部分受害者陳述相同,所以伊有向丙○○說明本案違法事證已明確,不可能簽結,丙○○並說日後擬辦表報局請准執行時是否可以讓他知道,伊向丙○○說不可能。之後經局於94年6月16日核准,94年7月11日前已陸續找被害人來查證即是約談製作筆錄,94年7 月11日傍晚5 點左右,伊與同事黃耀陞對楊筑婷製作完筆錄時,丙○○來找伊並詢問案件進行情況,當時黃耀陞有在現場,伊向丙○○說無可奉告,同日18時44分,伊與黃耀陞在綠海餐廳用餐,接獲丙○○打來的電話,談話內容與譯文內容相同,主要是要伊縮小偵辦範圍。之後丙○○又打電話給伊說,丁○○他們不會再找證人來串證,希望偵辦範小限縮在宜蘭範圍就好,不要擴展到其他地方,伊向他說不可能,而且說臺北那邊也會去。伊於94年7 月12日接獲局裡通知可以執行,於13日取得搜索票,並預計14日至臺北及宜蘭等地搜索(見他258號卷三第0000-0000頁、原審卷二第41-143、146、147頁);⑶證人丁○○證稱:伊確曾請被告丙○○向承辦人員瞭解宜翔案情的發展,且丙○○與庚○○通話後,即將得知之消息轉知伊,94年7 月11日至13日前丙○○有說最近會來搜索(見他258號卷三第885頁)等語綦詳。而被告丙○○亦供承有於94年1 月初及同年4月、5月間,因丁○○之請託向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庚○○瞭解案情,並於94年7 月11日18時4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 聯絡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求縮小偵辦範承諾不會再找投資人串證,以利庚○○案件之執行,同日21時37分許,丙○○又再次致電庚○○,除表明胡等人已同意不再串證外,並希望日後搜索範圍以宜蘭地區為限,不要擴及其他地區等節明確(見他258號卷一第285、308、309頁、卷三第946-948、955頁、原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四第37、38頁),且被告丙○○於94年7 月13日,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予被告丁○○、乙○○等人知悉之事,亦詳如前述。此外,並有被告丙○○與證人庚○○於97年7 月11日通聯錄音光碟乙片、通聯譯文1份(見他258號卷一第41至44頁)及丙○○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有就非自己所承辦的案件,為不當的關切並關說案情,並於94年7 月13日,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搜索消息予被告丁○○、乙○○等人知悉之行為至明。
㈦被告丙○○另又辯稱:伊係於94年1、2月間,由為同案被告
戊○○之請託,才知悉同案被告乙○○、丁○○、戊○○、己○○等人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敘及乙○○於90年間,在宜蘭地區籌設公司的時候,就有找伊投資投顧,伊知道乙○○實際是做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的業務,而伊也知道這是違法的,就沒有投資,到了93年間,伊發現乙○○所賣的股票都跟他們推銷時所宣稱的內容不符,會出問題,就向丙○○表示乙○○等人是做未上市的業務,並建議丙○○不要跟乙○○等人走太近,也不要常去酒家,但丙○○好像沒有聽進去,事後就比較少來皇嘉旅社,而和乙○○他們去別的地方碰面等語,均實在,伊會如此告訴丙○○完全是出於一片好意等語明確(見他258號卷三第92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8頁),參以證人辛○○自承與被告丙○○係很好的朋友,且雖經營酒家,但仍勸被告丙○○不要常去伊開的酒店消費(見原審卷三第38頁),則衡情,證人辛○○當無虛構事實而誣指被告丙○○早已知悉乙○○等人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再者,被告即丙○○之同案被告乙○○、戊○○亦分別證稱:乙○○─丙○○知道宜蘭公司是做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丙○○也知道伊在臺北的公司有提供未上市(櫃)股票給宜蘭公司(見他258號卷三第992頁);戊○○─伊有跟丙○○講說伊是在做證券(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等語在卷。則被告丙○○於接受同案被告乙○○、丁○○、戊○○、己○○等人不當招待之期間,即已知悉同案被告乙○○、丁○○、戊○○、己○○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證券之業務,應堪認定。
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㈧惟被告丙○○縱使長期有接受被告乙○○、戊○○、丁○○
、己○○上開不當招待,並有不當關說及洩密之舉,另被告乙○○、戊○○、丁○○、己○○則係以不正心態,招待被告丙○○至酒家消費,並有代付費用之情,均詳如前述,然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翼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若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之所為,主觀上並非在踐履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尚非可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著有裁判可參。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賂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如不能證明該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賂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其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仍不能據之論以收賄罪。而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亦分別著有裁判可參。
㈨經原審就被告丙○○於本案偵辦期間之職務範圍一事,函詢
宜蘭縣調查站,該站函覆稱:「被告丙○○於該案偵辦期間,係擔任宜蘭縣調查站通訊監察、國情編審及資訊工作之承辦人,核其業務內容,僅通訊監察與偵辦案件有關,惟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可見被告丙○○並非本案之承辦人,而本案之偵查及搜索,亦與被告丙○○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無關,則被告丙○○關說及洩密之行為,縱使不當,亦與其職務範疇無涉,進而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再者,觀諸證人乙○○、戊○○、丁○○、己○○於理由欄參、五、㈡所述,其等縱使係基於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檢舉或查獲時,可請被告丙○○幫忙之意,而長期招待被告丙○○,培養雙方交情,以為可能藉此有何好處,惟其等於不當招待之過程中,並未就被告丙○○職務或違背職務之具體事項或特定行為,請求被告丙○○幫忙,且所謂「幫忙」之範圍,包含廣泛,被告乙○○、丁○○、戊○○、己○○等人究指何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乙○○等人於招待被告丙○○並代付消費款項之當下,究係基於培養交情而不當餽贈或以行賄之意所為,尚非無疑,自難以被告乙○○等人有長期招待被告丙○○之行為,即逕認係基於行賄之意,而觸犯對公務員行賄之罪。又其等長期不當招待丙○○之目的或為聯繫感情,以因應日後可能遭受檢調機關偵辦該集團時,可請被告丙○○幫忙,或因被告丙○○為調查員,而有意巴結之,然此究屬其等之內心狀況,尚難推論被告丙○○主觀上即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況且,被告丙○○於本案發動偵查後,接受被告丁○○之請託,向證人庚○○不當關說及洩露搜索秘密消息之時點為94年1月、4月、5月間及94年7月13日,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08、09、21所示之消費明細表、服務生服勤報到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可知,被告丙○○自90年9 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6日(包括以「乙○○、李V董」及「乙○○(林代)」方式簽帳之消費)止,共消費141 次,另於94年7月6日及94年7月8日各消費1 次,而證人甲○○係於94年1 月21日始至宜蘭縣調查站檢舉,故被告丙○○與乙○○等人於93年10月26日以前至皇嘉旅社消費當時,宜蘭縣調查站尚未發動偵查,而證人庚○○係於94年7 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取得搜索票,預計於翌日執行搜索,則被告丙○○於94年7月6日及94年7月8日至皇嘉旅社消費,被告丁○○並以現金代其支付該消費款項當時,被告丙○○、丁○○等人亦無從知悉本案預計於何時執行搜索計劃,是應難認兩者有何對價關係。又被告丙○○於關說前最後3 次在皇嘉旅社消費之時間分別係93年4月5日、93年9月3日、93年10月26日,與不當關說之時點亦相隔有9月、4月、3月之久,且被告丙○○自90年9月17日起93年10月26日止,共消費141次,其中以被告丁○○、戊○○等人前揭所述渠等代丙○○支付簽帳款方式之現金結帳次數有29次,連同94年7月6日及94年7月8日以現金結帳之消費計之,被告丙○○之酒店消費可能係由被告丁○○、戊○○以現金結清之次數比例尚非很高,參以一般公司為了營運,編列交際費用,宴請廠商及有利人士等,乃事理之常,故此類飲宴及代付帳款之行為,與被告丙○○前揭不當關說及洩密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亦非無探究餘地。從而,被告丙○○事後於94年1月、4月、5月之不當關說及94年7月13日之洩密行為,既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或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第5條第1項第3項「職務上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乙○○、丁○○、戊○○、己○○長期不當招待被告丙○○,與被告丙○○不當關說及洩密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對價關係,又非無疑,則縱使被告丙○○任意接受不當邀宴或代付帳款之舉,有違公務員清廉自持之要求,致有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惟仍難執此即對被告丙○○及乙○○、戊○○、丁○○、己○○等人,分別論以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責。
㈩至於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丙○○會打電
話通知伊明天會搜索,是因為之前伊等在喝酒當中,有對丙○○講過,就是有事情的時候請他是否能夠幫忙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然此業據被告丙○○否認,而同案被告乙○○、戊○○及己○○亦均證述無上述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丁○○此部分證述屬實,是難單憑同案被告丁○○此部分證詞,即逕認定被告丙○○曾被告知在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公司有事情時要幫忙,而已知悉渠等不當招待之目的,故亦難據以遽認被告乙○○、丁○○等人所為之不當宴飲及代付酒店帳款,即是被告丙○○事後不當關說及洩密之不當報酬,亦即兩者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乙○○、丁○○、戊○○、己○○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已該當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乙○○、丁○○、戊○○、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乙○○、丁○○、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被告林文琦所為洩漏偵查秘密、關說同僚庚○○違背職務,係屬被告乙○○職務上行為,應認被告乙○○所為該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乙○○、己○○、丁○○、戊○○招待林文琦至酒家飲宴行為,核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證 據 │所 有 人 │備註 ││號│ │ │ │├─┼────────────────┼─────────┼──────────┤│01│產品簡介4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一) │├─┼────────────────┼─────────┼──────────┤│02│筆記本5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 │├─┼────────────────┼─────────┼──────────┤│03│筆記本2冊 │丁○○ │證據編號一(二) │├─┼────────────────┼─────────┼──────────┤│04│客戶長期追蹤訪談表8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三) │├─┼────────────────┼─────────┼──────────┤│05│信件等資料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四) │├─┼────────────────┼─────────┼──────────┤│06│磁片2張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五) │├─┼────────────────┼─────────┼──────────┤│07│分機表2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六) │├─┼────────────────┼─────────┼──────────┤│08│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2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七) │├─┼────────────────┼─────────┼──────────┤│09│名片及信件資料2頁 │丁○○ │證據編號一(八) │├─┼────────────────┼─────────┼──────────┤│10│身分證影本11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九) │├─┼────────────────┼─────────┼──────────┤│11│人事訓練追蹤表1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 │├─┼────────────────┼─────────┼──────────┤│12│相片4張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一) │├─┼────────────────┼─────────┼──────────┤│13│本票14張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二) │├─┼────────────────┼─────────┼──────────┤│14│名片資料2張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三) │├─┼────────────────┼─────────┼──────────┤│15│匯款回條5頁 │丁○○ │證據編號一(十四) │├─┼────────────────┼─────────┼──────────┤│16│行事曆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五) │├─┼────────────────┼─────────┼──────────┤│17│出入證4張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六) │├─┼────────────────┼─────────┼──────────┤│18│公司公告2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七) │├─┼────────────────┼─────────┼──────────┤│19│剪報資料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八) │├─┼────────────────┼─────────┼──────────┤│20│聯翔投顧公司名片申請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十九) │├─┼────────────────┼─────────┼──────────┤│21│股票介紹資料3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十) │├─┼────────────────┼─────────┼──────────┤│22│傳真資料11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一) │├─┼────────────────┼─────────┼──────────┤│23│委任契約書6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二) │├─┼────────────────┼─────────┼──────────┤│24│元勝投顧繳款單1張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三) │├─┼────────────────┼─────────┼──────────┤│25│送件明細表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四) │├─┼────────────────┼─────────┼──────────┤│26│光碟2張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五) │├─┼────────────────┼─────────┼──────────┤│27│業績換算表6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六) │├─┼────────────────┼─────────┼──────────┤│28│寰震科技業績目標表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七) │├─┼────────────────┼─────────┼──────────┤│29│信件資料及相片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八) │├─┼────────────────┼─────────┼──────────┤│30│浮水印紙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二九) │├─┼────────────────┼─────────┼──────────┤│31│文件3頁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三十) │├─┼────────────────┼─────────┼──────────┤│32│聯翔、宜翔、標勁公司貼字招牌1袋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三一) │├─┼────────────────┼─────────┼──────────┤│33│標準(公司)貼字招牌1袋 │林良苑 │證據編號一(三二) │├─┼────────────────┼─────────┼──────────┤│34│桌上型電腦列印資料3頁 │陳宥穎 │證據編號二(一) │├─┼────────────────┼─────────┼──────────┤│35│桌上型電腦列印資料10頁 │陳宥穎 │證據編號二(二) │├─┼────────────────┼─────────┼──────────┤│36│光碟片6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一) │├─┼────────────────┼─────────┼──────────┤│37│收據1本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二) │├─┼────────────────┼─────────┼──────────┤│38│職員證2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三) │├─┼────────────────┼─────────┼──────────┤│39│公司大、小章拓印1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四) │├─┼────────────────┼─────────┼──────────┤│40│資料6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五) │├─┼────────────────┼─────────┼──────────┤│41│職員名片影本2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六) │├─┼────────────────┼─────────┼──────────┤│42│問卷調查表14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七) │├─┼────────────────┼─────────┼──────────┤│43│行銷資料37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八) │├─┼────────────────┼─────────┼──────────┤│44│工作紀錄1冊 │秋國書 │證據編號三(九) │├─┼────────────────┼─────────┼──────────┤│45│記事本1冊 │丁○○ │證據編號三(十) │├─┼────────────────┼─────────┼──────────┤│46│記事本1冊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十一) │├─┼────────────────┼─────────┼──────────┤│47│記事本1冊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十二) │├─┼────────────────┼─────────┼──────────┤│48│記事本1冊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十三) │├─┼────────────────┼─────────┼──────────┤│49│量威電池公司股東印鑑卡3張 │黃俊通等3人 │證據編號三(十四) │├─┼────────────────┼─────────┼──────────┤│50│股東開會通知40張 │鄭惠清等40人 │證據編號三(十五)、││ │ │ │(十六)、(十七) │├─┼────────────────┼─────────┼──────────┤│51│員工通訊錄影本1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十八) │├─┼────────────────┼─────────┼──────────┤│52│宣傳海報1張 │楊松山 │證據編號三(十九) │├─┼────────────────┼─────────┼──────────┤│53│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呂嘉豪 │證據編號四(一)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照、經濟部公司│ │ ││ │登記執照 │ │ │├─┼────────────────┼─────────┼──────────┤│54│大信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呂嘉豪 │證據編號四(二) ││ │業規則1冊 │ │ │├─┼────────────────┼─────────┼──────────┤│55│公會編定全權委託業務經營原則1冊 │呂嘉豪 │證據編號四(三) │├─┼────────────────┼─────────┼──────────┤│56│相簿3本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一) │├─┼────────────────┼─────────┼──────────┤│57│營利事業登記證暨投資顧問事業營業│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二) ││ │執照影本2張 │ │ │├─┼────────────────┼─────────┼──────────┤│58│資料7冊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三) │├─┼────────────────┼─────────┼──────────┤│59│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同意書14頁│陳麗鳳等人 │證據編號五(四) │├─┼────────────────┼─────────┼──────────┤│60│筆記本1本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五) │├─┼────────────────┼─────────┼──────────┤│61│黃美齡收件信封3張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六) │├─┼────────────────┼─────────┼──────────┤│62│印章6枚 │游淑妃、蔡明熾、黃│證據編號五(七) ││ │ │美齡、陳君雯 │ │├─┼────────────────┼─────────┼──────────┤│63│名片3張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八) │├─┼────────────────┼─────────┼──────────┤│64│銀行單據7張 │陳君雯 │證據編號五(九) │├─┼────────────────┼─────────┼──────────┤│65│戶口名簿影本1張 │游淑妃 │證據編號五(十) │├─┼────────────────┼─────────┼──────────┤│66│收據1頁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十一) │├─┼────────────────┼─────────┼──────────┤│67│光碟資料1片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十二) │├─┼────────────────┼─────────┼──────────┤│68│資料夾(執行長電話)1個 │聯翔公司 │證據編號五(十三) │├─┼────────────────┼─────────┼──────────┤│69│繳款通知書1張 │陳新坤 │證據編號六(一) │├─┼────────────────┼─────────┼──────────┤│70│呂嘉縈主動提供之名片及薪資單1頁 │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一) │├─┼────────────────┼─────────┼──────────┤│71│呂嘉縈主動提供之參訪科景生物科技│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二) ││ │公司之光碟1片 │ │ │├─┼────────────────┼─────────┼──────────┤│72│呂嘉縈主動提供之維綱認購書1頁 │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三) │├─┼────────────────┼─────────┼──────────┤│73│呂嘉縈主動提供之空白股票認購單6 │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四) ││ │頁 │ │ │├─┼────────────────┼─────────┼──────────┤│74│呂嘉縈主動提供之會員股票投資標的│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五) ││ │公司1冊 │ │ │├─┼────────────────┼─────────┼──────────┤│75│呂嘉縈主動提供之已使用股票認購確│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六) ││ │認單7頁 │ │ │├─┼────────────────┼─────────┼──────────┤│76│呂嘉縈主動提供之標準投顧未上市股│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七) ││ │票介紹1冊 │ │ │├─┼────────────────┼─────────┼──────────┤│77│呂嘉縈主動提供之推銷科景公司股票│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八、十三││ │資料1冊、微瑞公司營運分析資料1冊│ │至二一) ││ │、慶良電子公司介紹1冊、維綱生物 │ │ ││ │科技公司介紹1冊、光通電公司營運 │ │ ││ │計畫1冊、寰震科技公司營運分析1冊│ │ ││ │、寰震科技公司營運計畫書1冊、騏 │ │ ││ │正公司營運計畫書1冊、騏正公司研 │ │ ││ │究報告1冊、騏正公司介紹1冊 │ │ │├─┼────────────────┼─────────┼──────────┤│78│呂嘉縈主動提供之教戰守則1冊 │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九) │├─┼────────────────┼─────────┼──────────┤│79│呂嘉縈主動提供之標準投顧公司員工│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十) ││ │教材2冊 │ │ │├─┼────────────────┼─────────┼──────────┤│80│呂嘉縈主動提供之標準投顧公司投資│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十一) ││ │輔導釋股成功並上市、上櫃公司資料│ │ ││ │1冊 │ │ │├─┼────────────────┼─────────┼──────────┤│81│呂嘉縈主動提供之標準投顧公司研究│呂嘉縈 │證據編號七(十二) ││ │報告2冊 │ │ │├─┼────────────────┼─────────┼──────────┤│82│劉春金主動提供之資料 │劉春金 │證據編號八 │└─┴────────────────┴─────────┴──────────┘附表二:
┌─┬────────────────┬─────────┬──────────┐│編│證 據 │所 有 人 │備註 ││號│ │ │ │├─┼────────────────┼─────────┼──────────┤│01│帳冊1冊 │產京公司錢振漢 │證據編號九(一) │├─┼────────────────┼─────────┼──────────┤│02│業績表1冊 │產京公司錢振漢 │證據編號九(二) │├─┼────────────────┼─────────┼──────────┤│03│遠碩科技公司股票2張 │產京公司錢振漢 │證據編號九(三) │├─┼────────────────┼─────────┼──────────┤│04│札記1冊 │產京公司錢振漢 │證據編號九(四) │├─┼────────────────┼─────────┼──────────┤│05│筆記本1本(附標準公司總經理林子 │乙○○ │證據編號九(五) ││ │正之名片1張) │ │ │├─┼────────────────┼─────────┼──────────┤│06│乙○○照片1張 │乙○○ │證據編號九(六) │├─┼────────────────┼─────────┼──────────┤│07│印章18顆 │乙○○、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七) │├─┼────────────────┼─────────┼──────────┤│08│產京公司員工手冊1冊 │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八) │├─┼────────────────┼─────────┼──────────┤│09│股東過戶文件1冊 │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九) │├─┼────────────────┼─────────┼──────────┤│10│委託廣告文件1冊 │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十) │├─┼────────────────┼─────────┼──────────┤│11│維綱公司股東通訊名冊1冊 │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十一) │├─┼────────────────┼─────────┼──────────┤│12│炳鴻電子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十二) ││ │冊1冊 │ │ │├─┼────────────────┼─────────┼──────────┤│13│資產負債表1冊 │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十三) │├─┼────────────────┼─────────┼──────────┤│14│其他繳費收據及文件資料各1冊 │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十四)(││ │ │ │十五) │├─┼────────────────┼─────────┼──────────┤│15│維綱公司寄送股東資料1冊 │林凱新 │證據編號九(十六) │├─┼────────────────┼─────────┼──────────┤│16│潘民主筆記本1冊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十七) │├─┼────────────────┼─────────┼──────────┤│17│未上市股票公司股票說明光碟片1片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十八) │├─┼────────────────┼─────────┼──────────┤│18│遠碩公司營運概況資料1冊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十九) │├─┼────────────────┼─────────┼──────────┤│19│台股投資快報2冊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二十)(││ │ │ │二一) │├─┼────────────────┼─────────┼──────────┤│20│量威電池公司等營運概況資料1冊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二二) │├─┼────────────────┼─────────┼──────────┤│21│美立堅公司分析資料1冊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二三) │├─┼────────────────┼─────────┼──────────┤│22│中華生技公司分析資料1冊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二四) │├─┼────────────────┼─────────┼──────────┤│23│存摺3本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二五) │├─┼────────────────┼─────────┼──────────┤│24│磁碟片3片 │產京公司潘民主 │證據編號九(二六) │├─┼────────────────┼─────────┼──────────┤│25│聯翔證券等公司申登資料1冊 │產京公司楊建昌 │證據編號九(二七) │├─┼────────────────┼─────────┼──────────┤│26│各營業地員工資料1冊 │產京公司楊建昌 │證據編號九(二八) │├─┼────────────────┼─────────┼──────────┤│27│標準證券相關資料2冊 │產京公司楊建昌 │證據編號九(二九)(││ │ │ │三十) │├─┼────────────────┼─────────┼──────────┤│28│租賃契約書1冊 │產京公司楊建昌 │證據編號九(三一) │├─┼────────────────┼─────────┼──────────┤│29│94年集團尾牙摸彩資料及標準證券相│產京公司楊建昌 │證據編號九(三二)(││ │關資料各1冊 │ │三三) │├─┼────────────────┼─────────┼──────────┤│30│手提電腦1台 │乙○○ │證據編號九(三四) │├─┼────────────────┼─────────┼──────────┤│31│產京公司人事資料1冊 │產京公司 │證據編號九(三五) │├─┼────────────────┼─────────┼──────────┤│32│產京公司名片13張 │產京公司 │證據編號九(三六) │├─┼────────────────┼─────────┼──────────┤│33│筆記本、札記、日記本共14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一) │├─┼────────────────┼─────────┼──────────┤│34│廣告資料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二) │├─┼────────────────┼─────────┼──────────┤│35│人事資料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三) │├─┼────────────────┼─────────┼──────────┤│36│報聘規章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四) │├─┼────────────────┼─────────┼──────────┤│37│應徵電話接聽表1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五) │├─┼────────────────┼─────────┼──────────┤│38│業務訓練資料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六) │├─┼────────────────┼─────────┼──────────┤│39│績效表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七) │├─┼────────────────┼─────────┼──────────┤│40│客戶資料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八) │├─┼────────────────┼─────────┼──────────┤│41│客戶款項明細表3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九) │├─┼────────────────┼─────────┼──────────┤│42│交易資料1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 │├─┼────────────────┼─────────┼──────────┤│43│股票認購書7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一) │├─┼────────────────┼─────────┼──────────┤│44│文件資料4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二) │├─┼────────────────┼─────────┼──────────┤│45│工作日誌2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三) │├─┼────────────────┼─────────┼──────────┤│46│公司簡介資料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四) │├─┼────────────────┼─────────┼──────────┤│47│遠碩公司資料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五) │├─┼────────────────┼─────────┼──────────┤│48│美立堅公司資料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六) │├─┼────────────────┼─────────┼──────────┤│49│產京公司文件資料1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七) │├─┼────────────────┼─────────┼──────────┤│50│太陽能簡介資料1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八) │├─┼────────────────┼─────────┼──────────┤│51│股票影本8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十九) │├─┼────────────────┼─────────┼──────────┤│52│送件明細表2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二十) │├─┼────────────────┼─────────┼──────────┤│53│持股診斷表1冊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二一) │├─┼────────────────┼─────────┼──────────┤│54│第一銀行保管箱鑰匙1支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二二) │├─┼────────────────┼─────────┼──────────┤│55│光碟2片 │千緯公司己○○ │證據編號十(二三) │├─┼────────────────┼─────────┼──────────┤│56│客戶名單2張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一) │├─┼────────────────┼─────────┼──────────┤│57│存證信函1份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二) │├─┼────────────────┼─────────┼──────────┤│58│科研公司換股掛號信封5張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三) │├─┼────────────────┼─────────┼──────────┤│59│量威公司簡介1份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四) │├─┼────────────────┼─────────┼──────────┤│60│職前訓綀課程表1冊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五) │├─┼────────────────┼─────────┼──────────┤│61│存摺3本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六) │├─┼────────────────┼─────────┼──────────┤│62│客戶身份證影本4張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七) │├─┼────────────────┼─────────┼──────────┤│63│客戶信封16張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八) │├─┼────────────────┼─────────┼──────────┤│64│客戶印章6顆 │陳宥穎 │證據編號十一(九) │├─┼────────────────┼─────────┼──────────┤│65│中華生技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4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一) │├─┼────────────────┼─────────┼──────────┤│66│多圓科技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4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二) │├─┼────────────────┼─────────┼──────────┤│67│炳鴻電子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3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三) │├─┼────────────────┼─────────┼──────────┤│68│祥發金屬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2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四) │├─┼────────────────┼─────────┼──────────┤│69│亞太智財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2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五) │├─┼────────────────┼─────────┼──────────┤│70│騏正光電公司股票及附件2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六) │├─┼────────────────┼─────────┼──────────┤│71│鐿創科技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2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七) │├─┼────────────────┼─────────┼──────────┤│72│微端科技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2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八) │├─┼────────────────┼─────────┼──────────┤│73│科景生物公司股票及信封袋附件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九) │├─┼────────────────┼─────────┼──────────┤│74│寰震科技公司資料1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十) │├─┼────────────────┼─────────┼──────────┤│75│筆記本2冊 │林良苑 │證據編號十二(十一)│└─┴────────────────┴─────────┴──────────┘附表三:
┌─┬────────────────┬─────────┬──────────┐│編│證 據 │所 有 人 │備註 ││號│ │ │ │├─┼────────────────┼─────────┼──────────┤│01│筆記本共2冊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一) │├─┼────────────────┼─────────┼──────────┤│02│文件資料共2份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二) │├─┼────────────────┼─────────┼──────────┤│03│剪報資料1份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三) │├─┼────────────────┼─────────┼──────────┤│04│光碟片1片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四) │├─┼────────────────┼─────────┼──────────┤│05│桌曆(91年-95年)共5冊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五) │├─┼────────────────┼─────────┼──────────┤│06│存摺6本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六) │├─┼────────────────┼─────────┼──────────┤│07│轉帳傳票共5冊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七) │├─┼────────────────┼─────────┼──────────┤│08│消費明細表共5冊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八) │├─┼────────────────┼─────────┼──────────┤│09│出勤資料(服務生服勤報到日報表)│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九) ││ │1冊 │ │ │├─┼────────────────┼─────────┼──────────┤│10│日報表(皇嘉旅社)1冊 │辛○○、王翠瑟 │證據編號十三(十) │├─┼────────────────┼─────────┼──────────┤│11│日記本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一) │├─┼────────────────┼─────────┼──────────┤│12│電話簿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二) │├─┼────────────────┼─────────┼──────────┤│13│林照媚筆記本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三) │├─┼────────────────┼─────────┼──────────┤│14│營業收入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四) │├─┼────────────────┼─────────┼──────────┤│15│日結登入帳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五) │├─┼────────────────┼─────────┼──────────┤│16│員工薪資簿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六) │├─┼────────────────┼─────────┼──────────┤│17│帳冊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七) │├─┼────────────────┼─────────┼──────────┤│18│已收回應收帳款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八) │├─┼────────────────┼─────────┼──────────┤│19│應付票據簿共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九) │├─┼────────────────┼─────────┼──────────┤│20│小姐薪資簿共4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 │├─┼────────────────┼─────────┼──────────┤│21│應收帳款帳冊共6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一)│├─┼────────────────┼─────────┼──────────┤│22│皇嘉小姐基資1份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二)│├─┼────────────────┼─────────┼──────────┤│23│股東分紅現金傳票本1本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三)│├─┼────────────────┼─────────┼──────────┤│24│損益表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四)│├─┼────────────────┼─────────┼──────────┤│25│轉帳傳票共8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五)│├─┼────────────────┼─────────┼──────────┤│26│消費紀錄憑證共8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六)│├─┼────────────────┼─────────┼──────────┤│27│皇嘉旅社日結帳共8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七)│├─┼────────────────┼─────────┼──────────┤│28│存摺共25本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八)│├─┼────────────────┼─────────┼──────────┤│29│皇嘉溫泉旅社5F房租1冊 │皇嘉旅社 │證據編號十四(十九)│├─┼────────────────┼─────────┼──────────┤│30│標準公司戊○○、吳尉裕等人及月世│丙○○ │證據編號十五 ││ │界酒家等名片7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