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指定辯護人 甲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支票壹紙(票據號碼為MC0000000 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債務纏身,為借錢應急,竟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1日前某日,利用在乙○○所經營臺北市○○區○○路○○號精品店內上班之機會,因積欠債務,遂擅自竊取乙○○置於店內抽屜內之空白支票1 紙(票據號碼為MC0000000 號),得手後(竊盜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取抽屜內之乙○○印章盜蓋乙○○印文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並自行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83年6 月11日,而偽造發票人為乙○○之支票1 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並於83年5 月21日持向不知情之鄭秀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鄭秀菊信以為真,而以之向不知情之胞兄鄭田調得現金50萬元後如數交付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予鄭秀菊(其中先扣除利息8 千1 百多元,僅交付丙○○49萬1 千多元)(詐欺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鄭田持上開支票兌現時,發現乙○○已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盜蓋乙○○之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票面金額50萬元及發票日83年6 月11日,持以行使向鄭秀錦調借同額現款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鄭秀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鄭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乙○○」之支票印鑑章於上開支票上,藉此盜用「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小學畢業學歷等情,有被告之口卡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2頁),顯見對於重典之認識難謂深切,又其本次偽造之支票僅1 張,另偽填之金額尚非鉅大,應確係其所辯,因債務相逼,迫不得已,以之應急,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兼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倘不論被告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限額之規定,業已修正,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予比較適用,自有不合。(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即非所謂真正簽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原審於判決主文內將本件未扣案之支票1紙宣告沒收,惟於理由內又謂「又偽造之支票上之印文,因係盜用,並非偽造,依法不在得沒收之列」,非但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且將「真正之印文」誤認為「真正簽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雖非全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到案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獲致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行逃匿,至緝獲時已逾10年,本院認被告逃避責任之行為,殊不足取,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之支票1 紙,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
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條例實施前之84年10月14日經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係96年11月15日被緝獲),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判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欄另行諭知。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起訴事實觀之,起訴範圍亦包括被告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及持偽造有價證券交鄭秀菊作為擔保,向鄭田借貸現金(實為鄭秀菊轉向其胞兄鄭田借貸),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又依刑法第83條之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刑法第83條第1 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83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51年7 月10日第4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是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已明定於檢察官起訴時,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而本件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不得以起訴作為追訴權停止進行之時點,只要已實施偵查,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參酌前揭修正意旨,如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此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可資參考(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關於竊罪、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3年5 月21日(原判決誤認為83年6 月11日),又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經公訴人於83年
9 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發布通緝日(即84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附收章戳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按,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被訴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原應至96年12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即經警方緝獲,檢察官於該日即開始偵查,追訴權之時效於該日即應停止進行,然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該署檢察官於
97 年1月24日收案後,直至同年5 月7 日始批示傳訊被告,此期間並無其他偵查動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已消滅,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遲至97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公訴,被告被訴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而消滅,應無疑義。
三、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作將來付款之擔保,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係用以擔保日後借款返還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甚明。故被告所犯竊盜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而偽造有價證券又係為詐取借款之目的所為,三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被訴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與本院審認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已逾追訴權時效之竊盜、詐欺取財部分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