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邢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賴志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 訴 人(被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壬○○
乙○○甲○○(原名江雅麗)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2549、3956、39
57、4738、4789、5416、6806、9646、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癸○○、己○○、子○○強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庚○○、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庚○○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檢察官對庚○○強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戊○○犯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犯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檢察官對壬○○、乙○○強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癸○○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己○○有妨害兵役、賭博、贓物、搶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數罪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甫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獄(執行期滿日96年5月13日),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刑期,於95 年7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子○○於68、69年間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不構成累犯)。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於94年5月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於87年間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自91年9月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之護運員,於93年11月1 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負責運送鈔票至各行庫。於95年11月底,其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復因與其弟丙○○經濟狀況不佳,二人認可利用丁○○擔任運鈔車護運駕駛之便,強盜運鈔車上現金,予以隱匿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花用。二人達成合意後,由丙○○聯絡陳再榮(通緝中)、癸○○(綽號番仔龍),再由癸○○聯絡鄭進益(綽號阿欽,通緝中),並透過己○○(綽號阿偉)聯絡子○○(綽號皮球),先後告知此強盜計畫並詢問洗錢至○○○區○○道後,丁○○、丙○○、癸○○、子○○、己○○、鄭進益、陳再榮等七人即共同基於強盜、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決定由丁○○負責以藥劑使同車護運員服用至使不能抗拒後,劫取丁○○駕駛之運鈔車上現金,由其餘之人分二組負責接運及洗錢,並由癸○○、鄭進益、己○○、子○○等為一組,負責接運贓款予以洗錢;另由陳再榮負責一組,陳再榮即囑其子庚○○,及庚○○之小弟壬○○、乙○○負責搬運贓款予以洗錢;庚○○另囑其同居女友甲○○收受贓款予以洗錢。庚○○、壬○○、乙○○另共同基於搬運、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戊○○與庚○○共同基於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庚○○與甲○○共同基於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取得之贓款加以洗錢。其等犯罪情形如下:
㈠癸○○於95年12月7 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由丁○○、丙
○○接機,同至台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海產店喝酒聊天,丁○○向癸○○表達強盜、洗錢之意圖,癸○○表示將至大陸地區了解。直至同年月22日再度返台後,由己○○接機,前往丁○○、丙○○住處附近火鍋店吃宵夜,癸○○表示可透過鄭進益洗錢至大陸地區,經聯絡鄭進益應允後,雙方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某牛肉麵店見面。席間鄭進益表示因電話不見而無法聯絡匯款人,惟仍同意參與強盜、洗錢犯行。嗣癸○○透過己○○聯絡子○○,另於95年12月24日晚上,丁○○、丙○○、癸○○、子○○、己○○等人共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大同口海產店用餐,席間共同謀議,並達成分工及報酬分配之協議。
㈡95年12月26日陳再榮應丙○○之邀自大陸地區返台。翌日(
27日)北上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雪藜花園汽車旅館」512室,與丁○○、丙○○碰面,並相偕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丁○○、丙○○告知以上計畫,並與陳再榮達成強盜財物與洗錢報酬分配之協議。95年12月29日丙○○見計畫已定,遂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㈢95年12月30日丁○○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癸
○○專供本案聯繫之用。同日陳再榮命庚○○之小弟,即在庚○○經營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工作之壬○○駕駛庚○○使用之賓士牌6168-XA號休旅車搭載陳再榮北上,二人與丁○○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陳再榮當面告知丁○○屆時由壬○○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三人隨即駕車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地點,由丁○○指明屆時收受、搬運贓款地點後,壬○○依陳再榮指示駕車返回高雄。陳再榮並將收受、搬運贓款計畫告知庚○○、壬○○,且轉知乙○○後,即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庚○○遂命乙○○於96年1月2日凌晨偕同壬○○一同駕車北上搬運贓款。
㈣96年1月1日癸○○、己○○駕駛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察地形,癸○○告知己○○於翌日(2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
㈤96年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丁○○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放,再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黃木松、組長林榮德食用,且預先在林榮德之早餐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同日上午9時7分許,丁○○與林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7,918萬元自衛豐保全公司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8分6秒許,丁○○接獲丙○○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前往大陸地區,丁○○以正在忙碌未回答。於同日上午9時32分57秒許,丁○○未接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電話。同日上午9時39分40秒許,再次接獲丙○○以相同門號打來之電話,確定同日下午4點將依約前往大陸地區。丁○○因距其預定當日離境班機之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乃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將車上現金1,068萬元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6,850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丁○○藉口車流量大,停車不易,駛離寶慶路後,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裝入3只帆布袋內。同日10時47分53秒許,丁○○在接獲丙○○持用綽號「胖魏」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趁林榮德業已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3只帆布袋之現金搬入停放該處之自有HB-7826號自用小客車,與已在該車內等候之癸○○、鄭進益會合後,由丁○○駕車同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途中,丁○○先從內裝2,000萬元之帆布袋取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40萬元,癸○○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予己○○),至林口交流道後,丁○○將此包現款放入在該處等候之己○○駕駛子○○所有之Z8-6722號自用小客車上,鄭進益、癸○○即轉搭己○○駕駛之車輛離去。丁○○另將內裝3,600萬元之2只帆布袋放入亦依約在林口交流道等候之壬○○、乙○○駕駛之6168-XA休旅車上。
㈥旋丁○○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同日上午11時49分58秒
許,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中午
12 時4分37秒許,再度接獲相同電話。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出海關,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班機離境赴香港轉進大陸地區。
㈦癸○○、鄭進益、己○○接獲丁○○交付之贓款後,鄭進益
另取走300萬元(合計共取走340萬元)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下車離去。己○○隨即聽從癸○○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子○○住處,己○○私下先暗藏70萬元後,再將餘款1仟數百萬元交付子○○之妻丑○○。丑○○原不欲寄藏己○○所交付之贓款,經人在大陸地區之子○○以電話勸說,丑○○方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予以寄藏。丑○○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己○○旋駕車將癸○○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再回子○○住處,與丑○○將裹綁贓款之紙條撕毀,改以橡皮筋捆綁。癸○○於同日14時46分
4 秒許,以機場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己○○確認過程順利後,再於同日14時47分44秒許,撥打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給子○○,表示將離境。嗣癸○○、鄭進益分別於同日離境赴大陸地區。丑○○於寄藏上開現款後,於96年1月12日將1158萬8千元交吳國明寄藏,吳國明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另174萬元藏於自己家中。案發後,經警於吳國明處查扣1158萬8千元及丑○○處查扣174萬元。己○○於取得70萬元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行為,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96年3月26日,由警自不知情之劉建和處起出17萬元。
㈧壬○○、乙○○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接獲庚○
○以少年盧○○(姓名年籍詳卷,不付審理確定)手機傳簡訊給乙○○,確認盧○○已依庚○○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號房,乃駛至該汽車賓館與庚○○會合。庚○○先命盧○○離去,再與壬○○、乙○○在該汽車賓館內清點3,600萬元,由壬○○、乙○○駕車將捆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載往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事後壬○○、乙○○自庚○○處各分得100萬元(壬○○收取酬勞中,將其中5萬元,在盧○○住處交予盧○○)。庚○○取得其餘3千餘萬元後,親自或與甲○○(原名江雅麗)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3外)之洗錢行為。
㈨戊○○知悉庚○○突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現款,應係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基於單一收受、寄藏、牙保之犯意,先於96年1月3日,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樓下收受庚○○交付之贓款60萬元,作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裝潢之用(該房屋為庚○○在95年12月18日以590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翌日(1月4日),又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替庚○○暫保管500萬元而予寄藏。同日,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再替庚○○介紹劉憲凰兌換人民幣,庚○○即當場交付400萬元予劉憲凰,而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事後戊○○深覺不妥,遂經庚○○同意,將50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屋款,並於96年1月10日,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表上寫成「用印款」。又察覺該日庚○○不在國內,再委請代書曾素貞在付款表上註記96年1月3日支付
60 萬元、1月14日支付500萬元,企圖掩飾(均未蓋用庚○○印章)。
㈩96年1月2日14時15分許,衛豐保全公司中控室發覺有異,通
知該公司協理張國書,並以電話聯絡林榮德後,林榮德方甦醒,並發覺運鈔車停放於台北市○○街路邊,張國書隨即趕往現場,始獲知上情。庚○○等人取得之3,600萬元,案發後,祇經檢察官依法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4萬4546 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庚○○帳戶7萬4402元、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1萬25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黃美惠帳戶9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王國中帳戶50萬1000元。另由戊○○處交還500萬元外,餘近3千萬元迄今下落不明。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認其返台最先製作的2次警詢筆錄,係遭警員脫光衣服,綁在健身椅上,矇住眼睛,灌水、壓肚子,讓其無法呼吸等方式刑求後,方坦承本案。並因遭警不當詢問,影響之後檢察官訊問之真實性,故認丁○○於96年1月26日、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96年1月26日、30日、同年2月1日、6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不具任意性(雖同爭執丁○○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惟查:
㈠丁○○於96年1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於警詢、偵查
中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針對檢察官初訊時,最後訊問丁○○,「整個案子除了你、丙○○、癸○○、潘(謝)震球、己○○外還有誰參與?還有阿欽」等回答,表示辭不達意而欲補充其回答該句話之真意是指伊跟番仔龍、阿欽一起做的,伊要在這裡講清楚等語(原審聲羈46號卷第6、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96年5月24日訊問時,均未表示曾遭刑求。且自承於96年1月26日入看守所羈押時,並無受傷或不舒服等情(原審卷二第89頁),以丁○○於96年1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及入所迄今(96年9月10日)之就診病歷單(均影本),均無丁○○受傷紀錄,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9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60012355號函(原審卷三第59至62頁)在卷可按,則丁○○遲於96年7月10日始以刑求抗辯自白之任意性,所辯是否屬實,尚值懷疑。又原審當庭勘驗丁○○於96年1月26日及96年1月30日之警詢錄影DV帶,可知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詢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而丁○○回答時,神色自若,態度自然,對所詢問之內容,亦能清晰切題逐一回答,甚且錄音內容與丁○○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吻合,顯然丁○○之自白,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又證人即警員陳嘉鵬證述:伊與彭石龍負責製作丁○○9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伊事先跟丁○○以聊天方式進行非正式的訊問,過程中並無人施以強暴、脅迫。且丁○○均願意回答,並無事先告知丁○○應如何回答。在任何一次非正式瞭解案情時,伊沒對丁○○施以強暴、脅迫,在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丁○○均詳細回答,僅因丁○○對於作案後前往大陸近一星期的行程記憶模糊,遂與丁○○再三確認。詢問過程中,丁○○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且當天丁○○精神狀況正常,外部四肢或身體顏面均無受傷。以警員立場,均會希望被詢問人能配合而據實陳述,但無強制力,故在製作筆錄前,一般都會先安撫嫌疑人的心情,待平靜時,再以聊天的方式了解案情,其他的警員也可能一起進行瞭解案情。當天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現丁○○身上或頭髮或臉部有潮濕的情形,丁○○亦未表示呼吸困難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3至9頁)。另證人即警員彭石龍證稱:伊繕打丁○○9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當天是在九樓偵訊室訊問,且詢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影,中間不會停止,除非換錄影帶。丁○○在偵訊過程中,情緒正常,算蠻配合的,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亦無身體受傷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9至12頁)。證人即警員顏博炫證稱:伊不記得哪天借提過丁○○。借提當天丁○○並無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者精神不好。在借提回來後,就交給專案小組處理,之後因在做別的事情,故沒有注意丁○○換偵訊地點等語(原審卷四第12 至15頁)。參之丁○○於日後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自白之內容與警詢筆錄相同,益徵丁○○之警、偵訊自白均具任意性,要無疑義。㈡原審勘驗丁○○警詢筆錄雖曾有「你開始不配合,我們再叫
別人來問你好了,我們問不下去了」、「沒關係,等一下再問,今天你是主角我們陪你表演一齣戲」等話語,且詢問過程中有其他警員出入偵訊室,甚或插嘴等情。惟以本案強盜金額甚鉅,為社會矚目之案件,則於檢警偵辦過程中,為迅速掌握案情發展,相關警員為瞭解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而出入偵訊室,尚非法之所禁。且衡諸常情,上開言語、用話,甚為尋常,亦非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可比,尚難認被告之自白係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再己○○雖於本院證述,丁○○同在11樓大禮堂旁偵訊室被偵訊,聽到警員說他不承認就不要給他便當,不要放開他,且丁○○出來時,沒有笑容,裝一個屎臉(台語)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惟己○○自始至終均未曾以警詢中遭刑求置辯,且彭石龍陳稱,丁○○偵訊地點在九樓,則己○○稱丁○○在11樓,已有未合,況其又稱:丁○○出來後,好像被帶到九樓作筆錄等語,經質疑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在
11 樓大禮堂,何以能知悉丁○○遭警帶至9樓偵訊後,始改口僅看到他坐電梯被帶下去,顯然己○○所證前後不一,且含糊不明,有迴護丁○○之嫌,無足認定丁○○有被刑求之證明。
㈢綜上,公訴人已就丁○○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經原審調查認定丁○○該上開2次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其他不當方法取供,則丁○○上開警詢筆錄及嗣後於96年1月26日、30日、同年2月1日、6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應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具證據能力。
二、丁○○抗辯林榮德所為證述,係個人判斷,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林榮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其食用丁○○購買之早餐時,感覺三明治苦苦的,接著喝奶茶後,即陷入昏迷狀態等陳述,係依其自身在案發當天親自體驗食用丁○○所購早餐後,各種身體反應等客觀事實所為具體陳述,尚非意見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卷二第66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丁○○聲請詰問共犯己○○,業經本院審理期日詰問在案(本院卷二第65頁),林豊明詰問庚○○,己捨棄(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其餘各當事人、辯護人均明示不聲請詰問共犯或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194頁),附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丙○○、癸○○、子○○、己○○等5人強盜及洗錢部分㈠訊據丁○○對於上開時、地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走5,
600萬元,繼而從中取走60萬元,再分別交予己○○等人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依林榮德案發當天檢驗結果,並無任何藥劑反應,足證伊並未在所買早餐內放安眠藥云云。丙○○對於95年12月24日與丁○○、癸○○、子○○、己○○,同年月27日與丁○○、陳再榮用餐之事實坦承不諱,但亦否認有何強盜、洗錢犯行,辯稱:95年12 月24日因與丁○○爭吵,不久即離開,2次餐聚並未談論強盜、洗錢之謀議及分工,伊自94年起即投資妻舅徐文龍經營之電鍍廠,95年12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是領取股東紅利云云。癸○○對於上開時、地隱匿丁○○交付一千餘萬元(2,000萬元扣除丁○○取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340萬元、癸○○取走30萬元。因癸○○不知己○○私下暗藏70萬元)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第1次介紹子○○與丁○○認識,在素不熟識情況下,當無告知強盜之犯罪計畫,故伊僅知悉丁○○要取走運鈔車內錢,不知如何取走云云。子○○坦承於上開時、地隱匿丁○○透過己○○交付之1千餘萬元及曾與丁○○、丙○○、癸○○、己○○聚餐之事實,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聚餐間並無謀議強盜計畫,僅談及大陸經商及錢如何匯回台灣問題,並認為癸○○談及運鈔車之事在開玩笑,且案發當天癸○○方以電話聯絡遠在大陸的伊,伊才答應寄藏,自無事前謀議云云。己○○對於上開時、地,與丁○○、丙○○、癸○○、子○○聚餐及隱匿丁○○交付1千餘萬元,從中收受癸○○交付5萬元,私下拿取70萬元,並將70萬元交林世德寄藏,林世德再轉交不知情之劉建和(其中20萬清償舊債,另50萬寄放,再匯款20萬元予吳來穎帳戶)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行為,辯稱:其與丁○○不熟識,丁○○不可能據實以告強盜犯行,故伊事後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榮德、黃木松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一○二專案衛豐運鈔車錄影、錄音譯文、○一○二專案運鈔車路線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畫面、潛逃出境畫面、運鈔車路線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31882號函所檢附之衛豐保全員丁○○逃逸使用HB-7826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偵4789卷一第16至34頁、偵4789卷二第623至650頁)。及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貴賓資料卡、雪藜花園汽車旅館95年12月27日投宿紀錄(他518卷第85至92頁、偵4789卷二第516、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60032986號函所檢附之衛豐保全涉案Z8-6722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偵4789卷二第653頁)在卷可稽。
⑵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伊在中央路某
家早餐店買3份早餐,並將其中1份加了不明安眠藥劑,上班後將加藥的早餐拿給林榮德,沒有加藥的早餐拿給黃木松。迨點鈔正確後,出發值勤,先去華南銀行,後開車到台灣銀行,因回存車輛多,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藥只放1顆,林榮德還沒睡,又放了3顆,那時他喝奶茶下去後,大概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模糊。之後丁○○將運鈔車上錢分成2袋半(即3袋),再開到濱江街,獨自把運鈔車上3袋錢,放入原先停放在該處,內有癸○○、鄭進益接應之HB-7826號車,再駕駛該輛車駛到林口交流道,將1袋放在己○○駕駛之車輛上,另2袋放在壬○○、乙○○駕駛之車輛上,之後換裝搭機離境等語(偵4789卷一第52至78頁、偵2548卷第288、289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三第136反面至159頁)。參諸林榮德證稱:在96年1月2日衛豐保全公司的孫主任來電,因人手不夠,下午的班取消,趕快去上班。在上班途中丁○○來電表示已買好早餐,是三明治及1杯奶茶,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位置。到了公司,將要送往銀行的鈔票清點數量後就上車。之後吃早餐,當天三明治味道好像苦苦的,伊這樣說時,丁○○說:「會嗎?可能是生菜的問題。」,還幫伊拿掉幾片生菜。在伊出車不久吃完早餐後,就記憶模糊了,到伊醒來時,已經下午2點多。伊以前身體沒發生這樣的情況過。當天晚上先去國軍松山醫院檢驗血液、尿液,因檢驗所需時間較久,後來才到榮總進行檢驗。醫院人員說,時間拖了那麼久,早就排泄掉了等語(偵4789卷一第293至297頁、偵2548卷第335至336頁、原審卷四第54至63頁);黃木松證稱:於96年1月2日丁○○是代理組長,領用車子準備出車,且丁○○有幫伊買早餐,是三明治及1杯奶茶,奶茶的杯子是塑膠材質做的蓋子,蓋子可以打開等語(偵2548卷第332至334頁、原審卷六第6至13頁);及原審勘驗案發當天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之光碟片之錄音、錄影內容,發現林榮德吃完早餐不久後,與丁○○之對話內容即有含糊其詞、語意不清之狀況,於途中林榮德雖曾與丁○○短暫對話,然隨時間經過,含糊其詞、語焉不詳之狀況愈發明顯,並有林榮德打呵欠之聲音。期間林榮德陳述:「...,暈暈的、感覺暈暈的樣子」、「現在頭不知道在昏什麼」、「... 飲料有問題?」、「你給我下藥喔」、「... 1顆頭2顆頭重,看東西好幾個影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六第53至66頁)。按林榮德於當日早上經衛豐保全公司通知始獲知上午須到班值勤,在不知丁○○預謀犯案下,當無預先謀議配合表現之理。且林榮德正值中壯年,平日身體無異狀,倘非食用丁○○提供之早餐,亦無與丁○○間對話,時而清楚,時而不明,及精神狀況隨時間之經過愈發意識模糊,終至昏睡無反應之理。而丁○○既早已預謀決定於96年1月2日犯案,並尋妥接應人員,當非臨時起意為之,堪認丁○○確係以不明安眠藥加入早餐,提供予林榮德食用,使林榮德陷於昏睡而不能抗拒狀態,而強盜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之5,600萬元無誤。
⑶林榮德於96年1月2日21時46分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檢驗尿液,檢驗結果雖顯示無安眠藥、鎮定劑等藥劑反應,有卷附個人資料提供意願聲明書、檢驗資料、榮總96年3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600053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4789卷一第36至49頁、偵4789卷二第577至591頁)。然「安眠藥代謝率」可以藥品之排除半衰期表示,其係指藥物在體內之血液濃度減為原來一半所需時間,一般安眠藥排除半衰期差異甚大,最短的約為2.5至2.8小時,最長的可達53至118小時,有該院96年5月29日北總藥字第0960009449號函暨檢附之安眠藥的種類及半衰期表等(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在卷可按。且林榮德接受血液、尿液檢驗,共14項,其中與鎮靜安眠藥物有關的檢驗有7項,當日對於林榮德所進行之檢查,乃根據其病史和症狀之描述,依現有之檢驗項目及儀器設備進行檢測。由於藥物的種類眾多,且與服用藥物劑量等因素有關,若無特定之藥物名稱,很難精確描述在經歷多少時間後無法檢驗其藥物濃度等情,亦有該院97年4月22日北總藥字第0970008057號函暨檢附之藥物毒品檢驗事項內容(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存卷可參。且林榮德陳述,於檢驗前因時間拖太久,已小解等情(偵4789卷二第669頁)。
是林榮德因體內新陳代謝之故而驗無安眠藥、鎮定劑反應,要與常情不悖,不足因此為丁○○有利之認定。丁○○辯稱未下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丁○○又稱:其取得運鈔車內款項後,再搬至早已停在台北
市○○街上接應之HB-7826號自有小客車上,癸○○、鄭進益在車內接應,當初跟癸○○談時,由他與鄭進益負責,他及匯款人各1成報酬。之後伊開車去林口交流道,有2台車接應,1台深青色、1台黑色,將1袋約2,000萬元拿到深青色車內,癸○○與鄭進益便搭乘該車離開。另當初跟陳再榮在12月下旬談妥由他負責一部分的錢,故將2袋約3,600萬元放在黑色車上。其中1名駕駛曾在民生西路、寧夏路口認識等語,並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40至142、231至233頁)存卷可參。核與癸○○、己○○證稱:丁○○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得現款5,600萬元,分3袋後,與在臺北市○○街處丁○○所有自小客車上等候之癸○○、鄭進益會合,丁○○將現鈔3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後,旋即駕車至林口交流道。途中丁○○先從裝2,000萬元之帆布袋1袋取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40萬元,癸○○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予己○○),待到達林口交流道後,將1袋錢放在己○○駕駛之車輛上,丁○○逕行離去。之後癸○○與鄭進益搭乘己○○駕駛之車輛離開。鄭進益先下車並再拿300萬元(共340萬元),癸○○命己○○駕車至子○○住處,斯時己○○私下拿取其中70萬元後,將所餘錢寄放在子○○住處等情相符(原審卷四第63至71、10 3反面至105反面)。亦與壬○○、乙○○所證,庚○○95年12月31日打電話給壬○○,翌日(96年1月1日)與陳再榮駕黑色賓士休旅車到台北,並與丁○○在中山北路附近見面(即民生西路、寧夏路口),再開車到林口確定等待地點後,載丁○○回民生東路、寧夏路口後返回高雄。之後庚○○命乙○○凌晨與壬○○一起出發到林口等候。事後丁○○將2袋現鈔放在壬○○、乙○○駕駛之車輛上等情相吻合(原審卷三第243反面至246、183至189頁)。堪認丁○○強盜取得5,600萬元後,分裝3袋放入自有小客車內,並駕車與癸○○、鄭進益前往林口交流道,分別與己○○駕駛之車、壬○○及乙○○之車會合,其中一袋鈔票放入己○○等人之汽車,由己○○等人加以隱匿,另二袋鈔票放入壬○○、乙○○駕駛之汽車,由壬○○、乙○○等人收受、搬運無誤。
⑸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丁○○陳稱: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並請丙○○代為尋找匯款至○○○區○○道,丙○○應該有去詢問而沒結果。之後癸○○回台,由伊及丙○○接機,討論分工及報酬事宜。另陳再榮是丙○○的朋友,在他回國後,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丙○○、陳再榮在中和市○○路用餐。事前與陳再榮約好在寧夏路夜市附近碰面,讓我認識該小弟。陳再榮他說沒關係,就是那幾天「搶」就可以。他說他會連續派人等我們,我也有跟癸○○、己○○他們這樣說。與癸○○、陳再榮協議是他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2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成給洗錢的人。案發當天丙○○有打電話給我,且案發出境到大陸時,由丙○○、胖魏接機。當天晚上我與丙○○、胖魏、癸○○、鄭進益一起用餐,翌日才看到子○○。整個案子除我、丙○○、癸○○、子○○、己○○外,還有鄭進益參與等語(原審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偵2548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4789卷一第73頁、原審卷四第93至95頁);丙○○陳稱:丁○○叫伊打電話給陳再榮,問如何匯錢去大陸,陳再榮說隔幾天會回台,之後95年12月27日與丁○○、陳再榮一起去中和的海產店吃飯。案發後因怕公安去中山捉我們,所以去昆明找陳再榮等語(偵卷2548卷第
356、357頁);癸○○陳述:伊於95年12月從大陸返台,在機場聯絡丙○○,由丙○○、丁○○接機返回丙○○住處附近海產店吃飯,丁○○告知日子難過,想把運鈔車的錢拿走,詢問有無管道把錢匯到大陸。之後12月底再返台後,己○○到機場接機,載伊去丙○○、丁○○住處附近夜市吃飯,提及綽號「欽仔」(鄭進益)的人有管道,他要求1成報酬。後來伊與鄭進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牛肉麵店找丁○○、丙○○,鄭進益因遺失電話無法聯絡匯款人,遂同意丁○○提議參與。另透過己○○找子○○,5人共同約見面用餐,丁○○直接向子○○講明:「他是衛豐保全公司的運鈔司機,有辦法將運鈔車的錢弄到手,至少3千萬」,子○○應允,並要求1成報酬等語(偵4738卷第4、5頁)。復陳稱:丁○○有請其幫忙匯款至大陸,先是找鄭進益找人幫忙匯款,但鄭進益找不到人,後來找子○○匯款。96年1月1日丁○○聯絡伊,說星期一有錢進來,要其等準備好。遂於1月2日坐計程車與鄭進益去濱江街等丁○○。丁○○約11 點多開公司的車過來,並將取得3袋的錢放在他自己的車上,再開車到林口交流道後,就停車把1袋現金放到己○○車上。其與鄭進益坐己○○所開的車,中途在青山路一處山坡上的垃圾場把保全公司裝現金的袋子燒掉,己○○在垃圾堆找到一個手提袋,其等將綁在現金外面的塑膠紙袋撕掉後,將現金裝到手提袋內,鄭進益在林口長庚醫院處拿了340萬元後下車(40萬元是鄭進益幫忙帶去大陸,300萬元是報酬)。鄭進益到大陸後就把隨身帶的錢換成人民幣,在廣東中山交給丁○○。我之前聽丙○○說丁○○是在做保全的,丁○○先前說過公司常常都會有很多錢,要想辦法把錢拿出來,要其找人把錢匯出去等語(原審聲羈104卷第6至11頁);子○○陳稱:95年1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海產店一同吃火鍋認識丙○○,當時尚有癸○○、己○○在場,丙○○與癸○○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有提劫運鈔車(偵3956卷第5頁);己○○陳稱:95年12月24日與丁○○、丙○○、癸○○、子○○5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靠近大同水上樂園附近巷內海產店吃東西,席間聽到癸○○詢問子○○有無洗錢管道,癸○○跟我說有一件案子做了會很轟動,叫我再找人幫忙,我曾詢問林世德是否要參與遭拒。96年1月1日癸○○約我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見面,由我駕駛子○○所有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林口文化三路靠近高速公路旁,癸○○叫我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開車到此等候。餐敘時,丁○○、丙○○兄弟都一起出現。案發後我每天都向在大陸地區之子○○報告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強盜案件之新聞。鄭進益在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下車後,我駕車載著癸○○,在林口山上道路繞行,經過壽山路時,看到一處垃圾堆,癸○○下車先將袋內現金倒在後座腳踏墊處,把裝現金的帆布袋拿到垃圾堆處燒掉,然後再將現金裝入在垃圾堆尋獲之藍色旅行袋內,就開車到子○○家,癸○○在巷口等我,我把裝錢的旅行袋拿到子○○家,期間私藏70萬元。我跟子○○太太丑○○說:「這是錢」、「哥哥(即子○○)會打電話跟你說,我要先載癸○○到機場」。之後載癸○○去機場後,再返回子○○家,與丑○○將捆現金的紙條拆掉,換成橡皮筋捆綁,再將藍色旅行袋拿到板橋高架橋下垃圾堆處丟掉等語(偵4789卷一第143至155頁)互核於基本情節皆大致相符。勾稽各上情,可知丁○○與丙○○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衛豐保全運鈔車之意圖,並先聯絡癸○○,透過癸○○聯絡鄭進益,復由癸○○聯絡己○○,再聯絡子○○,彼等先後謀議強盜及洗錢之分工及報酬事宜,並由癸○○、鄭進益於案發當日在台北市○○街丁○○車內接應。丁○○復透過丙○○邀陳再榮返台,並於中和莒光路餐廳用餐,席間亦達成強盜及洗錢之分工及報酬之協議,陳再榮復約丁○○與壬○○認識,再一同前往林口勘察等待地點,足證丁○○、丙○○、癸○○、鄭進益、子○○、己○○、陳再榮等7人就本案強盜、洗錢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訛。換言之,陳再榮與癸○○、鄭進益、己○○、子○○等五人雖未一起謀議,但丁○○、丙○○兄弟2人已分別與癸○○等5人及陳再榮謀議,癸○○等5人及陳再榮就強盜及洗錢事宜均有認識,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依上揭說明,均為正犯。
⑹丁○○否認下藥而取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內現金,其餘丙○
○等4人均否認涉犯強盜罪,丙○○並否認涉犯洗錢罪云云。然:
①林榮德如何於案發當日於運鈔車內食用丁○○提供之早餐後
,即遂漸昏睡而遭丁○○將運鈔車載往台北市○○街取走5,600萬元,已如上述,是丁○○所辯,尚不足採。
②丙○○先後應丁○○之要求尋找李選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癸○○、陳再榮詢問匯款至大陸之管道,並參與多次與丁○○、癸○○、陳再榮、子○○、己○○等人之聚餐會談,且另與丁○○、陳再榮聚餐商談,倘非於聚餐中共同達成謀議、分工及報酬約定,焉有於丁○○駕駛運鈔車時,其即頻頻自大陸打電話與丁○○聯絡確認,及焉有癸○○、鄭進益於案發當天前往台北市○○街丁○○自有小客車內等候,再由己○○向子○○之妻丑○○借得Z8-6722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口交流道等候,並由己○○交付贓款予丑○○時,當場表明係現金,且子○○會以電話聯絡丑○○,復由陳再榮通知庚○○、壬○○,轉知林明杰前往林口交流道收受、搬運贓款之情。再丙○○自承,丁○○沒有錢,案發當天早上,我打電話問丁○○是否確定要來大陸,他第1 通沒有跟我講,他說他在忙,第2 通他說叫我們去接他。事後去深圳碼頭接他等語(偵2548卷第17 1、172、173頁)。以丙○○明知丁○○缺錢花用,竟代為尋求匯款至大陸之管道,並參與多次重要聚餐,復前往大陸接應,顯然對丁○○之計畫知之甚稔。雖丁○○陳述,要丙○○不要管匯款的事,去大陸後才告知丙○○此事;癸○○、己○○、子○○均陳述95年12月24日聚餐丙○○因與丁○○吵架,不久就離開;李選明陳述,詢問匯款至大陸的人是丁○○非丙○○等情;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丙○○事前參與強盜與洗錢之謀議,又負責尋覓共犯,一起參與洽商犯案過程與財物分配,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強盜及洗錢行為,自為共同正犯。
③癸○○既曾多次參與丁○○謀議劫運鈔車及洗錢之重要聚餐
,並聯絡鄭進益後,因故無法尋妥匯款至大陸之管道,再透過己○○聯絡子○○,並於96年1月1日命帶同己○○前往林口交流道確定等待地點,於案發當日在台北市○○街與鄭進益共同接應丁○○,旋與丁○○等同往林口交流道將強盜所得財物換到他輛汽車上,復與己○○一同將贓款載往丑○○家中隱匿,隨即前往大陸與離境不久之丁○○會合等情,參以丁○○陳述,整個案子,除伊、丙○○、癸○○、子○○、己○○外,還有鄭進益等人涉入。在林口交流道等候的1台車子是癸○○規劃好的等語(偵2548卷第170 頁)。己○○陳稱,癸○○告知有一件案子做了會很轟動,叫我再找人幫忙等語(偵4789卷一第147 頁)。子○○陳稱,95年12月間聚餐時,丙○○、癸○○、己○○在場,當時丙○○與癸○○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有提劫運鈔車等語(偵3956卷第
5 頁)。癸○○自承,事先聽丁○○預謀強盜運鈔車,我們均聽從丁○○指示,丁○○之前決定在林口交流道,由我指派己○○在該處接應等語(偵卷4738卷第5 、11、12頁)。
綜上各情,益證癸○○非但與丁○○共同策劃整個強盜犯行,且指揮己○○至林口交流道接應,顯然非單純參與洗錢而已。且子○○、丁○○雖不甚熟識,然經癸○○介紹下,丁○○已將劫運鈔車之計畫梗概告知子○○,並達成強盜運鈔車後,再隱匿贓款從中抽成之協議,益證子○○、丁○○間是否熟識,無關共犯之成立與否,故癸○○所辯亦無足採。④如上述,子○○亦參與多次上揭重要聚餐,參以癸○○陳述
:己○○是在替子○○開車載貨,案發當天己○○就開子○○的車子到林口交流道,子○○同意借車,並計畫把「搶」得的錢交給子○○之後,由子○○負責將錢匯到大陸給丁○○,子○○抽1成等語(偵4738卷第11、12頁)。且己○○陳稱,伊交付贓款予丑○○時,當場表明係現金,子○○(當時在大陸)會以電話聯絡丑○○。伊每天打電話向子○○報告運鈔車搶案之相關報導等語(偵4789卷149、154頁)。
癸○○陳述,在海產店聚餐時,先介紹彼此認識,丁○○詢問匯錢去大陸的事,子○○要求要抽1成等語(偵4738卷第12頁)。子○○自承,95年12月間聚餐時,丙○○、癸○○、己○○在場,當時丙○○與癸○○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有提劫運鈔車。癸○○並於96年1月2日,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伊,稱運鈔車的錢已拿到,要先放在其家中幾天等語(偵3956卷第5頁、偵2548卷第359頁)。丑○○證稱,當時己○○要將那筆錢放在家裡時,伊就認為有問題,惟子○○確實有打電話要其先將那筆錢收起來等語(原審卷四第243頁)。綜上可知,子○○於聚餐時,明知丁○○欲以劫運鈔車得款後,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仍應允提供車輛予己○○,並隱匿贓款,從中抽成獲得報酬。案發後癸○○離境前,告知子○○案情進度,事後復關心運鈔車搶案相關報導,顯然子○○涉案深入,已非單純洗錢而已。又如上述,子○○與丁○○是否熟識,並不影響共犯之成立,且倘子○○認劫運鈔車是開玩笑,何以聚餐時,已達成1成報酬之共識,所辯自難採信。
⑤如上述,己○○參與多次丁○○等有關劫鈔及洗錢之重要聚
餐。且己○○自承,95年12月24日聚餐時,癸○○告知有一件案子做了會很轟動,叫我再找一個朋友幫忙,我去詢問林世德,他說不要等語(偵4789卷一第147頁)。林世德陳稱,己○○當面告訴我他朋友是衛豐保全的保全員,準備要監守自盜,且監守自盜後要把錢交給他,希望我再幫他把錢運走,但我當面拒絕。己○○有跟我承認搶案是他們做的等語(偵4789卷一第161、163頁)。癸○○陳述,己○○當時就知情,並願意參與等語(偵4738卷第11頁)。己○○亦自承,於前往子○○住處途中,癸○○要求先下車將裝錢的帆布袋拿到垃圾堆處燒掉,並在垃圾堆處找到1只藍色旅行袋裝剩餘贓款,之後將贓款送至子○○住處後,載送癸○○到機場返回子○○住處,再與丑○○將捆現金的紙條拆掉,換成橡皮筋捆,完成後將藍色旅行袋拿到板橋高架橋下垃圾堆處丟掉等情(偵4789卷一第154頁)。勾稽上情,足證己○○明知丁○○計畫強盜運鈔車,事先積極參與尋找接應之對象(林世德),復於案發當日駕駛丑○○之車至林口交流道接應,將贓款隱匿於子○○住處(由丑○○收受),復銷毀裝運鈔車現金之帆布袋、捆現金之紙條等強盜跡證,是其涉案情節深廣以自己犯強盜、洗錢之犯意,已非單純洗錢而已。至己○○另供陳,伊載癸○○前往機場,途中載到蘆竹時,癸○○就先下車,並說:「看電視就知道了」云云(偵4789卷一第145頁),此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⑥子○○於聚餐時獲悉丁○○要「劫」運鈔車,癸○○、己○
○知悉丁○○犯案會非常轟動,並計畫將「搶」得的錢匯至大陸地區。衡諸常情,以保全公司之運鈔車為避免運護員監守自盜,均會由2 人以上共同執行勤務,因丁○○等人數次重要聚餐,均無任何同為衛豐保全公司之同事參與,顯然丁○○計劃所謂之「劫」、「搶」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或他法,至使同行運護員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車內現金,而非搶奪、竊盜、詐騙等方式。丙○○、癸○○、子○○、己○○等4人均為有相當閱歷之中壯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故彼4人與丁○○、陳再榮等就推由丁○○以藥劑等方法,至使同行運護員不能抗拒而強取運鈔車內現金,應負共犯之責無訛。
⑦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
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共犯丁○○5 人所陳,就案發前丁○○等人數次聚餐謀議之時、地、參與聚餐之人員、聚餐商談內容,及丙○○是否事先離開大同口海產店等細節陳述雖稍有差異,此乃因參與聚餐次數不同、人員有異,且謀議過程非一蹴可及,各人事後回憶計劃犯行過程,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復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或因問答詳簡等因素,而稍有差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丙○○、癸○○、子○○、己○○等4人,未參與強盜或洗錢犯行。
⑺綜上,丁○○、丙○○、癸○○、子○○、己○○等5人強盜、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庚○○洗錢部分㈠庚○○之洗錢犯行,業經庚○○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乙○○、甲○○所證相符,並有原審勘驗壬○○、乙○○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
250、174至184、184至21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3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4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行往來明細(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月14日華竹存字第96002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24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港存字第096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型分行戶名江雅麗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庚○○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3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30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堪信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關於庚○○收受、搬運3,600萬元贓款之流向,除交予壬○
○、乙○○各100萬元(少年盧00從壬○○處取得5萬元),交予甲○○250萬元,交予戊○○60萬元、500萬元,交予劉憲凰400萬元外,其餘因其先後所陳有異,並拒絕說明1,300萬元交予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致無法查明贓款之確實流向,且與甲○○所證,稍有出入,甚且甲○○將庚○○交付之250萬元,存入句商公司帳戶內,與原有帳戶內存款混同,故贓款流向以庚○○、甲○○於原審、本院所坦承之部分及卷內上開二之 (一)所載帳戶資料為基礎予以認定如附表二所載。
㈢綜上,庚○○洗錢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戊○○洗錢部分㈠訊據戊○○對於上開時、地庚○○分別交付伊60萬元、500
萬及交付予劉憲凰400萬元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庚○○為支付購屋款項500萬元及裝潢費60萬元,伊始收受,且當初因代書少蓋印章而無法過戶。
又伊僅單純介紹庚○○與劉憲凰認識,並無牙保洗錢云云。
㈡經查:
⑴庚○○陳稱,伊因錢多沒有地方放,拿一個箱子裝錢,箱子
裡面都是10萬元1綑,遂前往戊○○高○○○區○○路住處,點了50疊交給戊○○(共500萬元),當時說這錢是要寄放在戊○○那裡,箱子裡面還有剩錢。就把箱子拿給乙○○轉交甲○○。之後戊○○問說可否改做屋款,伊打電話詢問陳再榮同意後,才改做屋款。60萬元要做裝潢費,後來沒有,就放在戊○○那裡。且劉憲凰確實是戊○○介紹才認識,伊交錢給劉憲凰時,戊○○亦在場等語(偵5416卷第17、18、199、200、234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7頁),核與證人林慶明證述,庚○○曾交60萬元予戊○○等語(偵6860卷第189頁);證人劉憲凰證述,戊○○介紹庚○○給伊認識,庚○○知道伊在大陸有錢要匯回台灣,他就說要到大陸投資等語(偵6806卷第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劉憲凰之入出境資料、戊○○賣予庚○○房地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偵6806卷第128、4至10頁)在卷可按。
⑵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先稱
,庚○○於95年12月18日購屋要貸款570萬元,於96年1月3、4日,再交60萬元。隔天晚上庚○○聯絡伊後,就說要先付500萬元給伊,當天因庚○○沒帶契約書,故未簽契約。
95年農曆年底庚○○女友甲○○說原本裝潢的60萬元要轉作房屋價款,支票有兌現1張,另外1張甲○○拿現金10萬元給伊,要伊將支票抽出,契約書上沒有寫到這事情是因忘記寫。當時伊看到庚○○付500萬元,是有一點懷疑,庚○○說是母親幫忙出的云云(原審聲羈138卷第11至13頁)於原審再次羈押訊問時稱:庚○○當時因年關近,要用錢,遂全額貸款。95年12月18日庚○○開二張支票,95年12月25日那張有兌現,96年2月18日到期支票,是庚○○拿現金10萬元至伊家中換回支票。當時庚○○交60萬元是要伊幫忙找裝潢師傅,收受60萬元時未簽收。翌日庚○○去伊家中,推著黑色行李箱交500萬元給伊,說是其母親幫忙付房款。當天庚○○沒有帶契約書,付款欄下方加註收款日期是以庚○○回國日期為準即96年1月14日,庚○○拿合約書到伊家中要伊簽名,故伊在庚○○及伊留存的合約書上都有加註付款紀錄,合約書上的字樣是代書曾素貞寫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還有甲○○在場云云〈原審聲羈更(一)4卷第11頁〉。於原審復供稱,在庚○○回臺之後(1月14日)當天與其簽合約,因之前庚○○放的時候不小心,掉在伊家中云云(原審卷二第139頁)。綜觀上開陳述,對於收受庚○○交付贓款未簽合約之原因不一,所陳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庚○○證稱,96年1月14日回台灣後,沒有與戊○○見過面,他收受500萬元時,好像很擔心,因他覺得這錢來路不明,因我跟戊○○交情很好,他不好意思拒絕就收下等語(偵5416卷第
127、128頁、原審卷二第18反面、19頁、原審卷五第241至247頁)。甲○○證稱,沒有拿10萬元現金跟戊○○換回1張支票,20萬元支票也沒有拿回,也從未告訴戊○○,庚○○付給他60萬元裝潢費改成房屋款等語(原審卷五第250至253頁)。以庚○○與戊○○為好友,甲○○與戊○○僅因購屋曾見面而不熟識,其等當無構詞誣陷戊○○之情,所證堪以採信。是以庚○○購屋時已言明須貸款570萬元,顯然購屋資金有所不足,詎其不久後,竟帶內裝數百萬元,每綑10萬元,與銀行綑綁現金方式相同之現金皮箱,直接給付500萬元現金予戊○○,且皮箱內尚餘現金等情,以一般購屋資力不足之人,於短短數日內即能擁有為數不少現金,則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均會懷疑該現金之來源有問題,且證人曾素貞證稱,買賣合約書所書1月3日、1月14日付款的字跡為其所書,在買家付款給戊○○時,經戊○○轉告,方記載在付款表上等語(偵6806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五第247至250頁),亦與庚○○所證未於給付500萬元時,當場記載於合約書內等情相符,倘庚○○交付500萬元予戊○○確實係為支付屋款,何以未將此重要付款情形當場記載於買賣合約書內?是上開種種均與一般購屋支付價金之常情有悖。甚且庚○○所支付之款項,加計之前已支付各10萬元支票2張,及60萬元現金,總計580萬元,亦與購屋合約書總價590萬元不符,亦有蹊蹺。如上述,戊○○既坦承收受500萬元時,有點懷疑,且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搶案,於案發當天立即經各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轟動全國,此為公所週知之事,足證戊○○明知庚○○交付560萬元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予以收受、寄藏,並介紹劉憲凰替庚○○匯款至大陸地區,庚○○且當場交付400萬元予劉憲凰,自難辭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罪責,所辯要難採信。
⑶又高雄市○○區○○段○○○號及土地建物(即高坪27街476
號),目前土地仍登記為戊○○名義,其上建物為麗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曾於96年2 月14日以鎮登字第1756號收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以因建物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請其檢附買賣雙方登記清冊以確認登記標示及其所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抄錄本,請由建設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事由,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證,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5日以前登駁字第00023號駁回在案,有該事務所97年3月25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7000274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46頁),並以相關資料欠缺庚○○蓋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為由函請補正。且曾素真陳述,登記清冊上漏蓋庚○○印章(原審卷五第248頁反面)。甲○○陳稱,代書打電話要求補正庚○○身分證等語(原審卷五第252頁反面),二者所述並不相符。以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無法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此為一般代書所應知悉之事項,倘庚○○所繳付款項係用於購屋,何以庚○○尚未完全給付價款前(尚積欠10萬元),戊○○便在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匆忙申請移轉登記,顯然戊○○係為撇清相關刑事責任,方事後力圖彌縫之行為,尚難據此為戊○○有利之證據。至庚○○先後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對於將60萬元交予戊○○、500萬元寄藏予戊○○之事實,仍屬一致,尚難以事過境遷所陳細節稍有不一之情,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戊○○既知上開款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無論戊○○收受60萬元之名義為何,均無礙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之成立。又庚○○以戊○○未詢問現金來源,僅告知係他人的錢要匯過去大陸做生意云云,無論戊○○有無詢問資金來源或庚○○如何向劉憲凰說明匯款至大陸之原因,戊○○既知庚○○原購屋價款590萬元,已談妥欲貸款570萬元,顯知陳國輝經濟不甚寬裕,竟能於短短2日內先交付500萬元現款,翌日交付400萬元現款,益證戊○○明知上開款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無誤。綜以各情,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洗錢部分㈠甲○○對於上開時、地庚○○交予250萬元,並為附表二編
號4、8至16等轉帳、匯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伊本為句商公司會計,將金錢匯入匯出本為其職務,且無不正常之金錢交易往來,尚難僅依匯款、轉帳資料,認伊對該等款項有知悉為重大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或以贓款清償借款之行為云云。
㈡惟甲○○為庚○○之同居女友,二人同財共居,又任庚○○
經營之「句商」公司會計,對於庚○○之經濟狀況自有相當了解。庚○○向戊○○購買590萬元房屋,因欠缺資力,欲以該屋向銀行貸款570萬元,卻突然擁有大量現金,不但不需貸款,反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甲○○處理,已違常情。且如上述本件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被搶5600萬元鉅款現鈔,為重大犯罪,案發後媒體大量報導,事件轟動全國乃公眾週知之事。庚○○於此運鈔車搶案發生後數日內,突持有大量現鈔,且甲○○收受該款後,於短短數日內,密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等銀行帳戶內存、提、轉、匯大大小小金額款項,且匯款至大陸給庚○○之父陳再榮花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雅麗存摺影本(偵3957卷第146、147、54頁)為證,亦見甲○○對庚○○交付之鉅款係他人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所辯不知情及庚○○、壬○○、乙○○等人有利於甲○○之陳述,均為卸責或迴護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另以:95年12月間,庚○○、壬○○、乙○○等3人亦與丁○○、陳再榮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圖謀將運鈔車上現金據為己有,再將取得之贓款隱匿後,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於96年1月1日陳再榮將運送、隱匿贓款計畫告知庚○○、壬○○、乙○○後,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嗣丁○○等人果強盜鉅額金錢,因認庚○○等3人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庚○○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之陳述,庚○○、壬○○、林明杰之供述,及上開丁○○所涉強盜犯行之卷證資料為其依據。
㈡、訊據庚○○、壬○○、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庚○○通知壬○○、乙○○同往台北縣林口交流道接應而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參與強盜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認識丁○○,無謀議強盜犯行之可能等語。
㈢、經查:庚○○等3人均未參與歷次丁○○、丙○○、癸○○、子○○、己○○等人餐聚商談,亦未參與歷次陳再榮與丁○○、丙○○之會面、餐聚協商等情,業經丁○○、丙○○、癸○○、子○○、己○○陳述明確,且丁○○不認識庚○○,亦據丁○○陳述在卷(偵2548卷第393頁)。壬○○固曾因搭載陳再榮北上與丁○○見面,隔2日後即駕車前往林口交流道載運款項,然其與丁○○等人並不認識,係陳再榮與丁○○兄弟謀議本件搶劫案,此觀丁○○於警詢中無法陳明接應之壬○○姓名、綽號等資料可知(原審卷三第232頁)。乙○○僅認識陳再榮、庚○○,且只於案發當日至林口交流道載運款項時見過丁○○一面,並不認識丁○○、丙○○等人,此由丁○○於警詢中僅陳述2名年輕人,1人(即壬○○)在民生西路、寧夏路口見過面等語即明(原審卷三第232頁)。足證庚○○等3人均聽命於陳再榮,而陳再榮尚未到案,無從得知其有無將陳丁○○搶劫運鈔車之事告知壬○○,故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再榮曾將其與丁○○謀議強盜之計畫告知庚○○等3人,自難認庚○○等3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強盜犯行,或有共同謀議強盜之行為,尚難僅憑其等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遽認其等亦參與強盜犯行,其3人被訴強盜罪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適用法律㈠按丁○○、丙○○、癸○○、己○○、子○○、庚○○及戊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⑵同法第9條第1、2項變更為第11條第1、2項,其法定刑雖未變動,但條文內容有所增減,非屬單純文字修正,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有利被告等;⑶洗錢防制法第10條移列為第12 條,修正前第10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後第1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庚○○。⑷綜上比較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丁○○、丙○○、癸○○、謝鎮球、己○○等5人劫取運鈔
車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故彼等5人、洗錢之所為,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丁○○等5人與陳再榮就所犯此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丁○○、丙○○、癸○○、子○○、己○○、鄭進益、陳再榮就上開強盜犯行有共同謀議及分擔接應等行為,但係由丁○○單獨施藥劑下手實行強盜,即不得論以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丁○○、癸○○、子○○、己○○就其涉犯上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認罪(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庚○○、壬○○、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項之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甲○○所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甲○○部分,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參原審卷六第233頁,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人雖認庚○○、壬○○、乙○○等3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查無庚○○等3人就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即難認庚○○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事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庚○○、壬○○、乙○○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戊○○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戊○○係於密接時間,收受寄藏或牙保庚○○交付之金錢,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竟為之,應為一罪。甲○○與庚○○就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庚○○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庚○○就上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認罪(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陳再榮係庚○○之父,有陳再榮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庚○○對於直系血親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審酌庚○○收受3,600萬元鉅款後,除壬○○、乙○○取得之各100萬元(壬○○交付其中5萬元予盧姓少年),及前述戊○○收受、寄藏及甲○○等各帳戶內查扣之少部分款項外,餘近3000萬元迄今尚未供出流向,且其父陳再榮為本件強盜及洗錢罪之主要共犯,至今潛逃大陸,而庚○○依陳再榮指示,分擔實施最重要之洗錢行為,犯後又態度不佳,認不宜減刑,併此敘明。
七、撤銷或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丁○○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子○○、己○○同參與強盜犯行,且所涉洗錢犯行,應係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原判決未論以共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僅論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尚非允洽。⑵丁○○、丙○○、癸○○所犯強盜、洗錢罪部分,因參與犯罪人數增加,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共犯人數,即有違誤。⑶庚○○於本院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不當。⑷甲○○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疏失。⑸犯罪後之態度,本為量刑應斟酌之事項,洗錢防制法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倘事後已積極將洗錢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當為斟酌量刑之重要事項。戊○○於事後將收受、寄藏之財物絕大部分返還予衛豐保全公司,有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㈡就丁○○等人分述如下(如附表三):
⑴丁○○、丙○○、癸○○強盜及洗錢部分
丁○○上訴否認以藥劑犯強盜罪,丙○○、癸○○上訴均否認參與強盜罪,其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以本件強盜罪正犯尚有己○○、子○○2人,指摘原判決有誤,則有理由,故丁○○等3人強盜部分應撤銷改判。丁○○就洗錢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較己○○為重不當,丙○○提起上訴,否認洗錢犯行,癸○○提起上訴,謂其至多僅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3人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如上所述,己○○、子○○2人亦參與強盜犯行,即與丁○○、丙○○、癸○○共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該罪共犯人數亦增加,原判決關於丁○○等3人洗錢罪部分即無可維持,故丁○○等3人洗錢罪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⑵子○○、己○○強盜及洗錢部分
檢察官上訴認子○○、己○○共犯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遽為2人強盜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其2人洗錢罪部分,子○○、己○○稱不知搬運、收受之物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無寄藏、收受之犯意,並認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因檢察官上訴指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依同法條第2項論處為不當,則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⑶庚○○強盜、洗錢部分
檢察官上訴指庚○○共犯強盜罪,惟無積極證據足認庚○○參與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對庚○○犯強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認庚○○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如上述,庚○○係犯同法第9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庚○○洗錢行為與甲○○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合,且庚○○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故庚○○洗錢罪部分應撤銷改判。
⑷壬○○、乙○○強盜及洗錢部分
檢察官上訴認壬○○、乙○○共犯強盜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壬○○、乙○○參與強盜犯行,檢察官對其2人強盜罪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認其2人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如上述,其2人既未參與強盜犯行,原判決論以同法第9條第2項之罪,即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檢察官對壬○○2人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⑸戊○○洗錢部分
戊○○上訴否認洗錢犯行,如前所述,其有收受等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認識與行為,故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審及其已返還大部分收受、寄藏洗錢所得,量刑尚屬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⑹甲○○洗錢部分
檢察官上訴認其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遽為其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八、科刑及其審酌事項⑴丁○○、丙○○、癸○○之強盜、洗錢部分
爰審酌丁○○、丙○○因經濟拮据,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丁○○為主謀,策劃整件強盜、洗錢計畫,並利用其為保全公司運護駕駛之便,以施用藥劑之卑劣手段,監守自盜,且盜取財物高達5,600萬元,被害人損失慘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則其枉顧克盡職責,維護各金融業者資金運送安全之責任,自應予以嚴懲;丙○○原為維護治安之警員,因故離職,詎竟利慾薰心,事前積極參與尋找各種洗錢管道,事中參與多次重要餐聚協商,再前往大陸地區接應,暨其與丁○○同為強盜、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癸○○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圖取錢財而參與強盜等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亦為本件犯罪之核心人員之一,暨其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應執行刑。再丙○○、癸○○所犯洗錢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刑,並就丙○○、癸○○強盜宣告刑及洗錢減得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雖李金鑽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原判決適用法條亦有不當,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⑵子○○、己○○強盜及洗錢部分
審酌子○○為智識成熟之人,己○○為年輕力壯之人,其等不思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目無法紀,參與震驚社會之強盜運鈔車犯行,惡性非淺,及其等於強盜行為中分擔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斟酌子○○已返還1,332萬8千元贓款犯後態度尚佳,而己○○未返還大部分贓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子○○、己○○所犯洗錢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刑,並就其等強盜宣告刑及洗錢減得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
⑶庚○○洗錢部分
審酌庚○○貪圖利益,將其父陳再榮參與強盜重大犯罪所得3600萬元鉅額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影響丁○○、陳再榮等所犯強盜行為之追訴及處罰,為本件洗錢之最主要角色,且迄今除被查扣小部分贓款及與衛豐保全和解外,由其負責洗錢之其餘數千萬元均未返還,亦拒不供出流向,暨其素行、犯罪之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參酌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蒞庭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庚○○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原判決適用法條亦有不當,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⑷戊○○洗錢部分
戊○○為具社會歷練之人士,明知庚○○交付鉅款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先予收受後,再寄藏、牙保鉅額款項,顯然嚴重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返還500萬元(尚有收受之60萬元未還),尚知彌補錯誤,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其所犯洗錢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同上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刑。末戊○○前雖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及戊○○事後已積極返還絕大部分贓款,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如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贓款,請給予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⑸甲○○洗錢部分
甲○○具有高職學歷,與庚○○為同居男女朋友,竟與庚○○參與洗錢行為,將贓款經由各帳戶轉滙阻礙檢警追查丁○○等犯強盜重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犯罪後多方彌飾,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⑹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其情節分別「沒收」、「發還被害人」不同。故倘認為犯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本件丁○○等人因強盜、洗錢所得財物,均應發還予衛豐保全公司,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丁○○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癸○○供本件犯罪所用,癸○○供述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李金讚聲請傳喚徐文龍以證明投資大陸工廠,因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庸予以傳喚,附此敍明。
參、甲○○強盜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丁○○夥同丙○○、癸○○、鄭進益、子○○、己○○、陳再榮等人謀議強盜、洗錢,再由陳再榮於96年1月1日將收受、搬運贓款計畫告知庚○○、甲○○、壬○○、乙○○後,由庚○○收受、搬運丁○○交付予壬○○、林明杰3,600 萬元後,將部分款項交予甲○○,並利用甲○○為轉帳、匯款行為。因認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該罪與所犯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有起訴書附卷可證。則檢察官顯亦起訴甲○○共犯強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屬漏未判決,本院就甲○○涉犯強盜罪部分,自無法加以審理,應由原判決另行補允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5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丁○○交己○○、癸○○、鄭進益2,000萬元之流向:
┌─┬───────────────────┬────┬────┬────┬─────────────────┬─────┐│編│資 金 流 向 (新台幣) │匯款日/ │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號│ │付款日(│ │ │ │ ││ │ │民國) │ │ │ │ │├─┼───────────────────┼────┼────┼────┼─────────────────┼─────┤│1 │丁○○事先自其中1帆布袋取走60萬元 │96.1.2 │ │丁○○ │1.癸○○ │ ││ │ │ │ │ │a.96.3.1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3) │ ││ │ │ │ │ │b.96.3.1訊問筆錄 (96聲羈104頁8) │ │├─┼───────────────────┼────┼────┼────┼─────────────────┼─────┤│2 │鄭進益取走340萬元 │96.1.2 │ │鄭進益 │1.癸○○ │ ││ │ │ │ │ │a.96.3.1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38頁│ ││ │ │ │ │ │ 13) │ ││ │ │ │ │ │b.96.3.1訊問筆錄 (96偵4738頁22) │ ││ │ │ │ │ │c.96.3.1訊問筆錄 (96聲羈104頁7) │ ││ │ │ │ │ │d.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229) │ ││ │ │ │ │ │e.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03反│ ││ │ │ │ │ │ ) │ ││ │ │ │ │ │f.96.10.9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256) │ │├─┼───────────────────┼────┼────┼────┼─────────────────┼─────┤│3 │癸○○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己○○) │96.1.2 │ │癸○○、│1.癸○○ │癸○○事後││ │ │ │ │己○○ │a.96.3.1訊問筆錄(96偵4738頁13) │翻供給邱偉││ │ │ │ │ │b.96.3.1訊問筆錄(96聲羈104頁8) │盛5萬元係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自己的錢(││ │ │ │ │ │ 9) │原審卷四第││ │ │ │ │ │2.己○○ │頁204), ││ │ │ │ │ │a.96.1.30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290) │與其餘所供││ │ │ │ │ │b.96.6.23準備程筆錄 (原審卷一頁221│不符,自不││ │ │ │ │ │ 反) │足採。 ││ │ │ │ │ │c.96.10.4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148反│ ││ │ │ │ │ │ ) │ │├─┼───────────────────┼────┼────┼────┼─────────────────┼─────┤│4 │己○○將1,400萬元交丑○○(原應轉交 │96.1.2 │ │丑○○ │1.癸○○ │ ││ │1,470萬元,己○○私下暗藏70萬元) │ │ │ │a.96.3.1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38頁│ ││ │ │ │ │ │ 13) │ ││ │ │ │ │ │b.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02)│ ││ │ │ │ │ │2.己○○ │ ││ │ │ │ │ │a.96.1.30第五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54-155) │ ││ │ │ │ │ │3.丑○○ │ ││ │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93-196) │ ││ ├─┬─────────────────┼────┼────┼────┼─────────────────┼─────┤│ │1.│丑○○將其中1,158萬8千元交付吳國明│96.1.12 │ │吳國明 │1.丑○○ │96.1.30自 ││ │ │寄藏。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吳國明住處││ │ │ │ │ │ │ 一頁195) │起獲1,158 ││ │ │ │ │ │ │b.96.1.30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萬8 千元 ││ │ │ │ │ │ │ 卷一頁198) │ ││ │ │ │ │ │ │2.吳國明 │ ││ │ │ │ │ │ │a.96.3.23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2549頁│ ││ │ │ │ │ │ │ 57-61) │ ││ │ │ │ │ │ │b.96.3.23訊問筆錄(96偵2549頁63-64)│ ││ │ │ │ │ │ │c.96.7.17訊問筆錄 (原審卷二頁136反│ ││ │ │ │ │ │ │ ) │ ││ ├─┼─────────────────┼────┼────┼────┼─────────────────┼─────┤│ │2 │丑○○將其中174萬元藏放於自宅 │96.1.2 │ │丑○○ │1.丑○○ │96.1.30 在││ │ │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丑○○住處││ │ │ │ │ │ │ 一頁193-196) │查獲174萬 ││ │ │ │ │ │ │b.96.1.30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元 ││ │ │ │ │ │ │ 一頁197、198) │ │├─┼─┴─────────────────┼────┼────┼────┼─────────────────┼─────┤│5 │己○○將1,400萬元交丑○○(原應轉交1,4│96.1.2 │ │己○○ │1.己○○ │ ││ │70萬元,己○○私下暗藏70萬元) │ │ │ │a.96.1.30第五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54-155) │ ││ │ │ │ │ │b.96.1.30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289、│ ││ │ │ │ │ │ 290) │ ││ │ │ │ │ │c.96.2.15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328)│ ││ │ │ │ │ │d.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 ││ │ │ │ │ │ 1反) │ ││ ├───────────────────┼────┼────┼────┼─────────────────┼─────┤│ │己○○先將70萬元交林世德寄藏 │96.1.2 │ │林世德 │1.己○○ │ ││ │ │ │ │ │a.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 ││ │ │ │ │ │ 1反) │ ││ │ │ │ │ │2.林世德 │ ││ │ │ │ │ │a.96.1.25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61) │ ││ │ │ │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3) │ ││ │ │ │ │ │c.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10)│ ││ ├───────────────────┼────┼────┼────┼─────────────────┼─────┤│ │己○○將7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劉建和(不起│96.1.3 │中國信託│劉建和 │1.劉建和 │ ││ │訴處分),劉建和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 │a.96.1.25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一頁 │ ││ │文心分行帳戶內 │ │文心分行│ │ 167-170) │ ││ │ │ │劉建和帳│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4) │ ││ │ │ │戶內 │ │c.96.3.26訊問筆錄(96偵4789卷二頁 │ ││ │ │ │ │ │ 663) │ ││ │ │ │ │ │2.己○○ │ ││ │ │ │ │ │a.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6)│ ││ │ │ │ │ │b.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222) │ ││ │ │ │ │ │3.林世德 │ ││ │ │ │ │ │a.96.1.25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一頁160-165) │ ││ │ │ │ │ │b.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10)│ ││ ├─┬─────────────────┼────┼────┼────┼─────────────────┼─────┤│ │1.│其中20萬元作為清償劉建和舊債之用 │ │ │ │1.己○○ │96.3.26 劉││ │ │ │ │ │ │a.96.1.26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建和繳出17││ │ │ │ │ │ │ 一頁143-151) │萬元 ││ │ │ │ │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4-1│ ││ │ │ │ │ │ │ 66) │ ││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220-223) │ ││ ├─┼─────────────────┼────┼────┼────┼─────────────────┼─────┤│ │2.│餘50萬元暫時寄放,嗣應己○○之要求│96.1.8 │台南縣白│ │1.己○○ │花用殆盡 ││ │ │,匯款20萬元至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吳坤│ │河鎮農會│ │a.96.1.26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穆(不起訴處分)叔叔吳來穎帳戶內,│ │吳來穎帳│ │ 一頁145) │ ││ │ │花用殆盡 │ │戶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6)│ ││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222) │ │├─┴─┴─────────────────┴────┴────┴────┴─────────────────┴─────┤│PS:丁○○交付己○○之2,000萬元中,尚有100萬元去向不明。 │└────────────────────────────────────────────────────────────┘附表二丁○○交予壬○○、乙○○轉交庚○○處分3,600萬元之流向:┌─┬───────────────────┬────┬────┬────┬────┬─────────────────┬─────┐│編│資 金 流 向(新台幣) │匯款日/ │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號│ │付款日 │ │ │ │ │ │├─┼───────────────────┼────┼────┼────┼────┼─────────────────┼─────┤│1 │壬○○得100萬元 │96.1.4 │ │ │壬○○ │1.庚○○ │ ││ │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 二頁612) │ ││ │ │ │ │ │ │b.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5) │ ││ │ │ │ │ │ │c.96.10.3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73) │ ││ │ │ │ │ │ │2.壬○○ │ ││ │ │ │ │ │ │a.96.9.29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249)│ ││ │ │ │ │ │ │b.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77)│ ││ │ │ │ │ │ │c.96.10.12審判筆錄(原審卷五頁71) │ ││ │ │ │ │ │ │3.乙○○ │ ││ │ │ │ │ │ │a.96.2.12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 │ │ │ │ 卷一頁217) │ ││ │ │ │ │ │ │b.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84)│ │├─┼───────────────────┼────┼────┼────┼────┼─────────────────┼─────┤│2 │乙○○得100萬元 │96.1.4 │ │ │乙○○ │同上 │事後由黃家││ │ │ │ │ │ │ │慶取回50萬││ │ │ │ │ │ │ │元轉交陳國││ │ │ │ │ │ │ │耀另行投資││ │ │ │ │ │ │ │停車場 ││ │ │ │ │ │ │ │ │├─┼───────────────────┼────┼────┼────┼────┼─────────────────┼─────┤│3 │庚○○要求壬○○自其所受100萬元款項中 │96.1.4 │ │ │盧00 │1.庚○○ │在少年盧0││ │交付少年盧005萬元 │ │ │ │ │a.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7) │0住處交付││ │ │ │ │ │ │b.96.10.7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174反│ ││ │ │ │ │ │ │ ) │ ││ │ │ │ │ │ │2.壬○○ │ ││ │ │ │ │ │ │a.96.9.29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249)│ ││ │ │ │ │ │ │3.乙○○ │ ││ │ │ │ │ │ │a.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98)│ │├─┼───────────────────┼────┼────┼────┼────┼─────────────────┼─────┤│4 │甲○○自庚○○處取得250萬元贓款 │96.1.3 │ │ │甲○○ │1.庚○○ │甲○○在96││ │ │ │ │ │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9│.2.9 遭查 ││ │ │ │ │ │ │ 反) │獲後,將剩││ │ │ │ │ │ │2.甲○○ │餘25萬4千 ││ │ │ │ │ │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元交出 (江││ │ │ │ │ │ │ 頁257) │衣甄96.2.9││ │ │ │ │ │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第二次調查││ │ │ │ │ │ │ 反) │筆錄 (96偵││ │ │ │ │ │ │ │4789頁230-││ │ │ │ │ │ │ │233、96.7.││ │ │ │ │ │ │ │3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 (原審││ │ │ │ │ │ │ │卷二頁43反││ │ │ │ │ │ │ │-45反) ││ ├─┬─────────────────┼────┼────┼────┼────┼─────────────────┼─────┤│ │1.│甲○○自庚○○處取得之250萬元,其 │ │ │ │句商公司│1.庚○○ │ ││ │ │中部分作為句商公司營運之用 │ │ │ │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7│ ││ │ │ │ │ │ │ │ -21) │ ││ │ │ │ │ │ │ │2.甲○○ │ ││ │ │ │ │ │ │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 │ │ │ │ 230-23) │ ││ ├─┼─────────────────┼────┼────┼────┼────┼─────────────────┼─────┤│ │2 │甲○○自庚○○處取得250萬元後,存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甲○○ │ ││ │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分行帳戶30萬│ │ │商業銀行│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 ││ │ │元 │ │ │三多簡易│ │ 230-233) │ ││ │ │ │ │ │型分行帳│ │b.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 ││ │ │ │ │ │號565540│ │ 13) │ ││ │ │ │ │ │066997號│ │c.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戶名江雅│ │ 反-45反) │ ││ │ │ │ │ │麗帳戶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27、228)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63、264)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228、264) │ │├─┼─┼─────────────────┼────┼────┼────┼────┼─────────────────┼─────┤│ │3 │1萬元供陳再榮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甲○○ │ ││ │ │ │ │ │商業銀行│ │a.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 ││ │ │ │ │ │三多簡易│ │ 13) │ ││ │ │ │ │ │型分行帳│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號565540│ │ 反-45反) │ ││ │ │ │ │ │066997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戶名江雅│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 │麗帳戶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 │ │├─┼─┼─────────────────┼────┼────┼────┼────┼─────────────────┼─────┤│ │4 │甲○○自庚○○帳戶匯款28萬元,再轉│96.1.3 │先由台灣│轉至合作│句商公司│1.甲○○ │ ││ │ │出至國泰世華銀行 │ │土地銀行│金庫銀行│ │ 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小港分行│小港分行│ │ 反-45反) │ ││ │ │ │ │庚○○帳│句商公司│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號117005│帳號5296│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164286號│00000000│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帳戶 │7號帳戶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159) │ ││ │ │ │ │ │ │ │3.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145) │ ││ │ │ │ │ │ │ │5.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 港存字第0960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 4) │ ││ │ │ │ │ │ │ │6.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庚○○帳號11│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小│ ││ │ │ │ │ │ │ │ 港分行句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 (96偵5416頁194、145、│ ││ │ │ │ │ │ │ │ 96 偵3957頁72、171、159、162) │ ││ │ │ │ ├────┼────┼────┼─────────────────┼─────┤│ │ │ │ │再由合作│轉至國泰│ │1.甲○○ │ ││ │ │ │ │金庫銀行│世華商業│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小港分行│銀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句商公司│00000000│ │2.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帳號5296│11816號 │ │ 存摺帳戶影本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情形(96 │ ││ │ │ │ │7號帳戶 │ │ │ 偵5416頁145、96偵3957頁159) │ │├─┼─┴─────────────────┼────┼────┼────┼────┼─────────────────┼─────┤│5 │庚○○在高雄大立百貨公司樓下交付贓款60│96.1.3 │ │ │戊○○ │1.庚○○ │作為庚○○││ │萬元予戊○○ │ │ │ │ │a.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小港區高坪││ │ │ │ │ │ │b.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1 │房屋裝潢之││ │ │ │ │ │ │ 反) │用 ││ │ │ │ │ │ │2.甲○○ │ ││ │ │ │ │ │ │a.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51 │ ││ │ │ │ │ │ │ 反) │ ││ │ │ │ │ │ │3.戊○○ │ ││ │ │ │ │ │ │a.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 ││ │ │ │ │ │ │b.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8)│ │├─┼───────────────────┼────┼────┼────┼────┼─────────────────┼─────┤│6 │庚○○存入2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 │96.1.4 │匯款 │中國信託│庚○○ │1.庚○○ │庚○○96.3││ │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商業銀行│ │a.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8) │.9已將此筆││ │ │ │ │三多分行│ │d.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9│款項交還衛││ │ │ │ │帳號5655│ │ 反) │豐保全公司││ │ │ │ │00000000│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協理張國書││ │ │ │ │號帳戶內│ │ 3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0327號│具領完畢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 ││ │ │ │ │ │ │ 4月1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9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 ││ │ │ │ │ │ │ 行往來明細(96偵5416頁90-91、160-│ ││ │ │ │ │ │ │ 180) │ ││ ├───────────────────┼────┼────┼────┼────┼─────────────────┼─────┤│ │庚○○拿新臺幣至慶生銀樓兌換美金1萬元 │96.1.3(│ │ │ │1.庚○○ │●庚○○一││ │、港幣及人民幣(金額不詳),事後慶生銀│甲○○陳│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說兌換之新││ │樓老闆打電話要甲○○至慶昇銀樓拿取兌換│述)或 │ │ │ │ 二頁614) │台幣為80萬││ │的金錢,總兌換金額約87萬餘元 │96.1.4(│ │ │ │b.96.7.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頁20│元,一說兌││ │ │庚○○陳│ │ │ │ ) │換之新台幣││ │ │述) │ │ │ │2.甲○○ │為80、90萬││ │ │ │ │ │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元 ││ │ │ │ │ │ │ 一頁232) │●甲○○說││ │ │ │ │ │ │ │兌換之新台││ │ │ │ │ │ │ │幣約為87萬││ │ │ │ │ │ │ │元 ││ │ │ │ │ │ │ │●本院認定││ │ │ │ │ │ │ │兌換之新台││ │ │ │ │ │ │ │幣為87萬元││ ├───────────────────┼────┼────┼────┼────┼─────────────────┼─────┤│ │庚○○拿90萬元至慶生銀樓兌換外幣 │96.1.5 │ │ │ │1.庚○○ │ ││ │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二頁609-615) │ │├─┼───────────────────┼────┼────┼────┼────┼─────────────────┼─────┤│7 │庚○○在戊○○高雄市○○區○○路住處交│96.1.3 │ │ │戊○○ │1.庚○○ │戊○○要求││ │付500萬元予戊○○寄藏 │ │ │ │ │a.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庚○○將50││ │ │ │ │ │ │b.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6 │0萬元作為 ││ │ │ │ │ │ │ 反) │購屋款,在││ │ │ │ │ │ │2.戊○○ │96.1.10房 ││ │ │ │ │ │ │a.96.3.26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44) │地買賣契約││ │ │ │ │ │ │b.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反│書上寫成用││ │ │ │ │ │ │ ) │印款,之後││ │ │ │ │ │ │3.房地買賣契約書 (96偵5416頁63-78 │又委請代書││ │ │ │ │ │ │ ) │曾素貞在付││ │ │ │ │ │ │ │款表上註記││ │ │ │ │ │ │ │96.1.3 支 ││ │ │ │ │ │ │ │付60萬元、││ │ │ │ │ │ │ │1.14支付50││ │ │ │ │ │ │ │0萬元企圖 ││ │ │ │ │ │ │ │掩飾 ││ ├───────────────────┼────┼────┼────┼────┼─────────────────┼─────┤│ │庚○○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委請戊○○牙保劉│96.1.4 │ │ │ │1.庚○○ │委請劉憲凰││ │憲凰代兌人民幣,戊○○當場交付400萬元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代兌人民幣││ │予林憲凰 │ │ │ │ │ 614) │ ││ │ │ │ │ │ │b.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18) │ ││ │ │ │ │ │ │c.96.4.3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27-12│ ││ │ │ │ │ │ │ 8) │ ││ │ │ │ │ │ │d.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 ││ │ │ │ │ │ │e.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3 │ ││ │ │ │ │ │ │ ) │ ││ │ │ │ │ │ │2.劉憲凰 │ ││ │ │ │ │ │ │ 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91) │ │├─┼───────────────────┼────┼────┼────┼────┼─────────────────┼─────┤│8 │甲○○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96.1.4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 │1.甲○○ │ ││ │戶轉出100萬元至句商公司之客戶所有之國 │ │銀行小港│銀行帳號│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分行句商│00000000│ │ 頁258) │ ││ │ │ │公司帳戶│11816號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帳戶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59)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5)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存摺帳影本 (96偵5416頁145、96偵 │ ││ │ │ │ │ │ │ 3957頁159) │ │├─┼───────────────────┼────┼────┼────┼────┼─────────────────┼─────┤│9 │甲○○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借款3 │96.1.5 │ │清償借款│板信商業│1.甲○○ │ ││ │萬9,440元 │ │ │ │銀行苓雅│ 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分行 │ 反-45反) │ ││ │ │ │ │ │ │2.板信商業銀行96.4.25板信作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96偵3957頁291) │ │├─┼───────────────────┼────┼────┼────┼────┼─────────────────┼─────┤│10│甲○○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320│96.1.5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庚○○ │1.甲○○ │ ││ │000000000號帳戶庚○○2萬元,同年2月8日│ │ │銀行鳳山│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再度存入2萬元 │ │ │分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00000000│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 │ ││ │ │ │ │68654 號│ │ 24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戶名陳國│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96│ ││ │ │ │ │耀 │ │ 偵5416頁181-182) │ ││ │ ├────┼────┼────┼────┤ │ ││ │ │96.2.8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庚○○ │ │ ││ │ │ │ │銀行鳳山│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68654 號│ │ │ ││ │ │ │ │戶名陳國│ │ │ ││ │ │ │ │耀 │ │ │ │├─┼───────────────────┼────┼────┼────┼────┼─────────────────┼─────┤│11│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96.1.9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甲○○ │供陳再榮在││ │江雅麗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 │ │ │商業銀行│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大陸地區的││ │ │ │ │三多簡易│ │ 232) │花費之用 ││ │ │ │ │型分行帳│ │b.96.2.10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81 ) │ ││ │ │ │ │戶江雅麗│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3957頁227、229)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3957頁263、265)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戶│ ││ │ │ │ │ │ │ 名江雅麗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55、│ ││ │ │ │ │ │ │ 148 、229、265) │ │├─┼───────────────────┼────┼────┼────┼────┼─────────────────┼─────┤│12│甲○○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32071│96.1.9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甲○○ │ ││ │0000000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 │ │ │銀行鳳山│ │a.96.2.10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81) │ ││ │入現金50萬元 │ │ │分行帳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00000000│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91166 號│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戶名句商│ │ 3957頁146、148) │ ││ │ │ │ │股份有限│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公司帳戶│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91166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 ││ │ │ │ │ │ │ 影本(96偵3957頁67、192) │ │├─┼───────────────────┼────┼────┼────┼────┼─────────────────┼─────┤│13│甲○○自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1.17 │ │合作金庫│甲○○ │1.甲○○ │ ││ │轉出43萬4518元 │ │ │鳳山分行│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句商公司│ │ ) │ ││ │ │ │ │帳戶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 ││ │ │ │ │ │ │ 影本 (96偵3957頁67、162) │ │├─┼───────────────────┼────┼────┼────┼────┼─────────────────┼─────┤│14│甲○○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句商公│96.1.24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甲○○ │ ││ │司轉出43萬4518元至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 │小港分行│鳳山分行│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句商公司內 │ │句商公司│句商公司│ │ ) │ ││ │ │ │帳戶內 │帳戶內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59)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193)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145│ ││ │ │ │ │ │ │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存摺、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 ││ │ │ │ │ │ │ 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4、67) │ │├─┼───────────────────┼────┼────┼────┼────┼─────────────────┼─────┤│15│甲○○存入現金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96.1.26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甲○○ │ ││ │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 │ │ │銀行鳳山│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分行句商│ │ ) │ ││ │ │ │ │公司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3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 ││ │甲○○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96.1.26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 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 │戶轉入2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 │銀行小港│銀行鳳山│ │ 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3958頁│ ││ │行句商公司帳戶內 │ │分行句商│分行句商│ │ 138、148、149) │ ││ │ │ │公司帳戶│公司帳戶│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59)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甲○○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96.1.26 │匯款 │中國信託│黃美惠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不起 │ │ │商業銀行│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訴處分)帳戶內,供黃道榮備用 │ │ │屏東分行│ │ 、193) │ ││ │ │ │ │帳號2075│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0000000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號戶名黃│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美惠帳戶│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5) │ ││ │ │ │ │ │ │6.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 ││ │ │ │ │ │ │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交易明細 │ ││ │ │ │ │ │ │ (96偵3957頁64、67、159、162-163 │ ││ │ │ │ │ │ │ 、000-000 00偵5416頁145、96偵395│ ││ │ │ │ │ │ │ 8頁149) │ │├─┼───────────────────┼────┼────┼────┼────┼─────────────────┼─────┤│16│庚○○自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2.8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甲○○ │ ││ │轉帳68萬8千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 │ │小港分行│銀行鳳山│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 ││ │商公司帳戶內 │ │句商公司│分行句商│ │ 232) │ ││ │ │ │帳戶內 │公司帳戶│ │b.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內 │ │ 259) │ ││ │ │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60)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 │ ││ │ │ │ │ │ │ 193)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6) │ ││ │ │ │ │ │ │5.合作金庫小港分行、鳳山分行戶名句│ ││ │ │ │ │ │ │ 商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67│ ││ │ │ │ │ │ │ ) │ ││ ├───────────────────┼────┼────┼────┼────┼─────────────────┼─────┤│ │甲○○自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庚○○帳戶│96.2.8 │台灣土地│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甲○○ │ ││ │內轉出68萬82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銀行小港│銀行小港│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句商公司帳戶內 │ │分行陳國│分行句商│ │ 頁259) │ ││ │ │ │耀帳戶 │公司帳戶│ │2.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 ││ │ │ │ │ │ │ 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160│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1│ ││ │ │ │ │ │ │ 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146│ ││ │ │ │ │ │ │ ) │ ││ │ │ │ │ │ │5.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港存字第0960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4) │ ││ │ │ │ │ │ │6.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庚○○交易明│ ││ │ │ │ │ │ │ 細、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 ││ │ │ │ │ │ │ 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160 │ ││ │ │ │ │ │ │ 、163、171) │ ││ ├───────────────────┼────┼────┼────┼────┼─────────────────┼─────┤│ │甲○○自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2.8 │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黃美惠 │1.甲○○ │ ││ │提領款項後,匯款80萬3千元、18萬7千元至│ │小港分行│商業銀行│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句商公司│屏東分行│ │ 頁259) │ ││ │1號戶名黃美惠帳戶內 │ │帳戶 │帳號2075│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0000000 │ │ 反) │ ││ │ │ │ │號戶名黃│ │c.96.10.12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84)│ ││ │ │ │ │美惠帳戶│ │ 85) │ ││ │ │ │ │內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3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 │ │ │ │ │ │ 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3958頁│ ││ │ │ │ │ │ │ 138、150)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160)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146)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96偵│ ││ │ │ │ │ │ │ 4789頁234、253) │ ││ │ │ │ │ │ │6.合作金庫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交易明細(96│ ││ │ │ │ │ │ │ 偵3957頁65、96偵3958頁150) │ ││ ├───────────────────┼────┼────┼────┼────┼─────────────────┼─────┤│ │甲○○匯款50萬1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竹田 │96.2.8 │匯款 │華南商業│王國中 │1.甲○○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中(不起│ │ │銀行竹田│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訴處分)帳戶內 │ │ │分行帳號│ │ 反) │ ││ │ │ │ │00000000│ │b.96.10.12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84)│ ││ │ │ │ │6242號戶│ │2.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月14日 │ ││ │ │ │ │名王國中│ │ 華竹存字第96002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 ││ │ │ │ │帳戶 │ │ 往來明細表 (96偵3958頁152、160)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96偵│ ││ │ │ │ │ │ │ 4789 頁234、253)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6242號戶名王國中交易明細 (96偵39│ ││ │ │ │ │ │ │ 58頁152、160) │ │├─┼───────────────────┼────┼────┼────┼────┼─────────────────┼─────┤│17│庚○○應其父陳再傳之要求,將約1,300萬 │96.1.3 │ │ │阿忠 │1.庚○○ │ ││ │元拿至高雄小港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給綽號「│ │ │ │ │a.96.3.7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二頁61│ ││ │阿忠」成年男子 │ │ │ │ │ 2) │ │├─┴───────────────────┴────┴────┴────┴────┴─────────────────┴─────┤│PS:丁○○交付壬○○、乙○○之3,600萬元中,尚有近3千萬元去向不明。 │└─────────────────────────────────────────────────────────────────┘附表三各當事人起訴、原審判決及上訴內容┌──┬───┬─────────┬─────────┬─────────┬─────────┐│編號│當事人│起訴法條/求刑內容│第一審判決內容 │上訴內容 │第二審判決內容 ││ │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 │├──┼───┼─────────┼─────────┼─────────┼─────────┤│ 1 │丁○○│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強盜│★強盜 (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判8年 │ (刑法第328條第1 │ 條第1項)判8年 ││ │ │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項):共犯應包括 │★洗錢(修正前洗錢││ │ ├─────────┤ 第9條第1項判1年8│ 子○○、己○○、│ 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起訴求刑8年6月、蒞│ 月 │ 庚○○等人;洗錢│ 項)判1年8月 ││ │ │庭檢察官求刑9年 │★定應執行刑9年2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定應執行刑9年2 ││ │ │ │ │ 法第9條第1項):│ 月 ││ │ │ │ │ 共犯應包括子○○│ ││ │ │ │ │ 、己○○、庚○○│ ││ │ │ │ │ 等人) │ ││ │ │ │ │★被告上訴:強盜 (│ ││ │ │ │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 │ │ │ ):未用藥劑;洗 │ ││ │ │ │ │ 錢(修正前洗錢防│ ││ │ │ │ │ 制法第9條第1項)│ ││ │ │ │ │ :量刑過重 │ ││ │ │ │ │ │ │├──┼───┼─────────┼─────────┼─────────┼─────────┤│ 2 │李金鑽│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同上│★強盜 (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判5年6月│ │ 條第1項)判5年6月││ │ │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上訴:強盜 (│★洗錢(修正前洗錢││ │ ├─────────┤ 第9條第1項判1年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起訴求刑8年6月、蒞│ ,減為6月 │ );洗錢(修正前 │ )判1年4月,減為││ │ │庭檢察官求刑9年 │★定應執行刑5年10 │ 防制法第9條第1項│ 8月 ││ │ │ │ 月 │ ):均未參與 │★定應執行刑6年 │├──┼───┼─────────┼─────────┼─────────┼─────────┤│ 3 │癸○○│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同上│★強盜 (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判7年 │ │ 條第1項)判7年 ││ │ │條第1項 │★洗錢(修正前洗錢│★被告上訴:強盜 (│★洗錢(修正前洗錢││ │ ├─────────┤ 防制法第9條第1項│ 刑法第328條第1項│ 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起訴求刑8年6月、蒞│ )判1年6月,減為│ ):未參與;洗錢 │ )判1年6月,減為││ │ │庭檢察官求刑9年 │ 9月 │ (修正前洗錢防 │ 9月 ││ │ │ │★定應執行刑7年6月│ 制法第9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7年6月││ │ │ │ │ :應觸犯同法條第│ ││ │ │ │ │ 2項 │ │├──┼───┼─────────┼─────────┼─────────┼─────────┤│ 4 │鄭進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通緝 │ │通緝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起訴求刑8年6月 │ │ │ ││ │ │ │ │ │ │├──┼───┼─────────┼─────────┼─────────┼─────────┤│ 5 │己○○│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強盜│★強盜 (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判無罪 │ (刑法第328條第1 │ 條第1項)判5年2月││ │ │條第1項 │★洗錢(修正前洗錢│ 項):係共犯;洗 │★洗錢(修正前洗錢││ │ ├─────────┤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錢(修正前洗錢防│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 │起訴求刑5年6月、蒞│ ,收受、搬運)判1│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判1年2月,減為7 ││ │ │庭檢察官求刑6年 │ 年8月 │ ):共犯則觸犯同│ 月 ││ │ │ │ │ 法條第1項 │★定應執行刑5年7月││ │ │ │ │★被告上訴:洗錢(│ ││ │ │ │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 │ │ │ 第9條第2項):量│ ││ │ │ │ │ 刑過重 │ │├──┼───┼─────────┼─────────┼─────────┼─────────┤│ 6 │子○○│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同上│★強盜 (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判無罪 │ │ 條第1項)判5年2 ││ │ │條第1項 │★洗錢(修正前洗錢│★被告上訴:洗錢(│ 月 ││ │ ├─────────┤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修正前洗錢││ │ │起訴求刑5年6月、蒞│ ,寄藏)判2年4月 │ 第9條第2項):量│ 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庭檢察官求刑6年 │ │ 刑過重 │)判1年2月,減為7 ││ │ │ │ │ │ 月 ││ │ │ │ │ │★定應執行刑5年7月│├──┼───┼─────────┼─────────┼─────────┼─────────┤│ 7 │丑○○│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洗錢(修正前洗錢防│ │ ││ │ │物、洗錢防制法第9 │制法第9條第2項),│ │ ││ │ │條第2項 │寄藏判1年,減為6月│ │ ││ │ ├─────────┤,緩刑2年確定。 │ │ ││ │ │起訴認若審理程序仍│ │ │ ││ │ │坦承且事後還款,則│ │ │ ││ │ │予以緩刑之諭知 │ │ │ │├──┼───┼─────────┼─────────┼─────────┼─────────┤│ 8 │林世德│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洗錢(修正前洗錢防│ │ ││ │ │物、洗錢防制法第9 │制法第9條第2項),│ │ ││ │ │條第2項 │寄藏判5月,減為2月│ │ ││ │ ├─────────┤15日,緩刑2年確定 │ │ ││ │ │起訴認若審理程序仍│。 │ │ ││ │ │坦承且事後還款,則│ │ │ ││ │ │予以緩刑之諭知 │ │ │ │├──┼───┼─────────┼─────────┼─────────┼─────────┤│ 9 │吳國明│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洗錢(修正前洗錢防│ │ ││ │ │物、洗錢防制法第9 │制法第9條第2項),│ │ ││ │ │條第2項 │寄藏,判10月,減為│ │ ││ │ ├─────────┤5月,緩刑2年確定。│ │ ││ │ │起訴認若審理程序仍│ │ │ ││ │ │坦承且事後還款,則│ │ │ ││ │ │予以緩刑之諭知 │ │ │ │├──┼───┼─────────┼─────────┼─────────┼─────────┤│ 10 │陳再榮│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通緝 │ │通緝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起訴求刑8年6月 │ │ │ │├──┼───┼─────────┼─────────┼─────────┼─────────┤│ 11 │庚○○│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同上│★強盜(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無罪 │ │ 條第1項)無罪 ││ │ │條第1項 │★洗錢(修正前洗錢│★被告上訴:洗錢(│★洗錢(修正前洗錢││ │ ├─────────┤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 │起訴認累犯,且堅不│ ,收受、搬運,累│ 第9條第2項):未│ ,累犯)6年,併 ││ │ │吐實贓款流向,求刑│ 犯 ) 判4年 │ 減刑 │ 科罰金新台幣500 ││ │ │7年6月、蒞庭檢察官│ │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求刑9年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 與1年之日數比例 ││ │ │ │ │ │ 折算 │├──┼───┼─────────┼─────────┼─────────┼─────────┤│ 12 │壬○○│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同上│★強盜(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無罪 │ │ 條第1項)無罪 ││ │ │條第1項 │★洗錢(修正前洗錢│ │★洗錢(修正前洗錢││ │ ├─────────┤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 │起訴求刑6年、蒞庭 │ ,收受、搬運)判 │ │ )駁回 ││ │ │檢察官求刑6年 │ 1年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乙○○│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同上│★強盜(刑法第328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無罪 │ │ 條第1項)無罪 ││ │ │條第1項 │★洗錢(修正前洗錢│ │★洗錢(修正前洗錢││ │ ├─────────┤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 │起訴求刑6年、蒞庭 │ ,收受、搬運)判 │ │ )駁回 ││ │ │檢察官求刑6年 │ 1年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甲○○│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強盜 (刑法第328 │★檢察官上訴:洗錢│★洗錢(修正前防制││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1項)漏未判決│ (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2項)判││ │ │條第1項 │★洗錢(修正前洗錢│ 法第9條第2項):│ 2年 ││ │ ├─────────┤ 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應知悉係他人因重│ ││ │ │起訴求刑6年、 │ )無罪 │ 大犯罪所得財物 │ ││ │ │96.10.31蒞庭檢察官│ │ │ ││ │ │變更法條為洗錢防制│ │ │ ││ │ │法第9條第2項 │ │ │ │├──┼───┼─────────┼─────────┼─────────┼─────────┤│ 15 │戊○○│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贓物 (刑法第349 │★被告上訴:洗錢(│★洗錢(修正前洗錢││ │ │物、洗錢防制法第9 │ 條第2項)特別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 │條第2項 │ 起訴尚有誤會 │ 第9條第2項):不│ )判1年6月,減為││ │ ├─────────┤★洗錢(修正前洗錢│ 知係他人因重大犯│ 9月,緩刑5年 ││ │ │起訴認若審理程序仍│ 防制法第9條第2項│ 罪所得財物 │ ││ │ │坦承且事後還款,則│ ,收受、寄藏、牙│ │ ││ │ │予以緩刑之諭知 │ 保)判2年 │ │ │├──┼───┼─────────┼─────────┼─────────┼─────────┤│ 16 │李選明│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無罪確定,均確定 │ │確定 ││ │ │盜、洗錢防制法第9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起訴求刑8年6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