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62號庚○○
12號共同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 律師被 告 戊○○
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丙○○、庚○○之父親許學忠於民國88年5月14日去世,依法應由其配偶許余火妹暨子女即案外人許應盛(已歿)、辛○○(同案被告,另結)及自訴人丙○○、庚○○平均繼承許學忠之全部遺產。因許應盛早於許學忠離世,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同案被告己○○、丁○○、乙○○、甲○○ (以上4位被告另結)代位繼承。自訴人2人就許學忠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被告即許應盛之配偶癸○○及同案被告己○○找代書辦理,惟:
1、88年7月某日被告癸○○及己○○指使代書即被告戊○○偽造自訴人2人及許余火妹之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略謂:「‧‧‧等八人為先父(祖父)許學忠之合法繼承人,先父(祖父)於民國88年5月14日逝世後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等協商結果,照左列方式分割成立:一、不動產部分:詳如後附登記清冊記載,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己○○、辛○○平均繼承,絕無異議。二、動產部分:⒈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8,882元由許余火妹1人繼承。⒉現金30萬元由許余火妹、乙○○、甲○○各繼承10萬元正。以上遺產分割係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成立,‧‧‧特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各人收執壹份,並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用。」致自訴人不僅只持分共同繼承其中二筆土地外,所謂銀行存款及現金由許余火妹繼承云云,亦係子虛烏有之事。
2、被告癸○○、戊○○、壬○○三人,於88年11月16日,明知未得自訴人2人之同意,竟偽造自訴人2人之名義,製作被繼承人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略謂「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整由自訴人2人連同其餘許余火妹、乙○○、甲○○、許羅翠妹等六人平均繼承」,意圖為被告癸○○之子即第三人己○○、丁○○不法之所有,而將自訴人2人得以繼承許文助遺產中關於大量不動產之權利予以剝奪侵占,事後並行使偽造自訴人2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中壢地政事務所、淡水地政事務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達到侵占自訴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文助應繼分之權利。
㈡、被告等人不僅侵害自訴人2人及許余火妹之繼承權,尚共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侵占罪,及第
210 條、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庚○○指被告癸○○、戊○○、壬○○等人涉犯上開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88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書、88年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登記資料、中壢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卷宗、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及證人即被告戊○○、壬○○之證詞為憑。被告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自訴人等為辦理88年7月許學忠遺產分割登記,於88年7月19日親自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交給戊○○持之辦理許學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又於88年8月26日共同申請各「二份印鑑證明」,交給其母親許余火妹轉交壬○○,分別辦理許文助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顯然自訴人等自始知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事等語。訊據被告戊○○、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共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許學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係自訴人等與其他繼承人約於88年7月間到伊事務所共同委任辦理,繼承條件係由繼承人自行協議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自訴人等不可能未檢視遺產分割文件之內容即蓋章,且印章係自訴人等自行用印,伊未保留自訴人等之印章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接受辦理許文助遺產登記事件後,曾陸續詢問各房,條件是繼承人意思自己提出,伊於88年11月16日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動產登記清冊,四房由許余火妹、癸○○親自前來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書,是許余火妹持自訴人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前來用印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許學忠死亡後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情形,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中地登字第0960011918號函檢附之中壢市○○段○○○○○○號計33筆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檢送資料外放);另被繼承人許文助死亡後之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則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13971號函檢附之淡水地政事務所89年淡地登字第121180號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按(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檢送資料外放),而許學忠及許文助遺產登記事宜則分別係由被告戊○○、壬○○受託辦理等情,亦為自訴人等及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繼承人許學忠之不動產遺產繼承分配登記,係依88年7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僅載「88年7月」而未載日期)辦理,即繼承人即立協議書人許余火妹、辛○○、丙○○、庚○○、己○○、丁○○、乙○○、甲○○等八人協議,就不動產部分依協議書後附登記清冊記載辦理,其中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由自訴人丙○○、庚○○各取得各2分之1,另同段第149-9地號土地則各取得3分之1,其餘土地則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癸○○、辛○○、丁○○、己○○及案外人許余火妹分別取得,該協議書並註記「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己○○、辛○○平均繼承」,動產部分,協議書記載銀行存款59,882元由許余火妹一人繼承,現金30萬元由許余火妹、乙○○、甲○○各繼承10萬元等情,有88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許學忠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等於原審雖爭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然上訴本院後,即不再爭執關於許學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 (自訴人等雖因此聲明減縮此部分自訴事實,但仍對於此部分表明未為訴之撤回或上訴撤回)。又被告戊○○辦理許學忠之遺產分割登記時,所持之自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係88年7月19日所申請,有自訴人2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自訴人等復自承88年為了辦理遺產登記申請2次印鑑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壬○○辦理許文助遺產登記之自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係88年8月26日 (見原審卷㈢、㈣),是自訴人等88年7月19日之印鑑證明書係其等所提出應堪認定。從而,自訴人等既未否認在許學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復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書,則其對於許學忠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當無不知之理,足見本件88年7 月許學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非虛偽,是自訴人等僅繼承許學忠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各取得各2分之1)及同段第149-9地號土地(各取得3分之1)之遺產,實係經自訴人2人同意,且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之結果,而上開協議書應屬真正,堪予認定。
㈢、次查,許學忠之父許文助死亡後,所遺屬於許學忠應繼承財產之分配方式,則係依88年11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由繼承人即立協議書人許應豪、許應墩、許應吉、子○○、許學慶、許學安、己○○、丁○○、乙○○、甲○○、辛○○、丙○○、庚○○、許羅翠妹、許應真、許應益、許余火妹等17人協議,就不動產部分依協議書後附登記清冊記載辦理,即就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235、237、239等地號多筆土地,係由許應豪、許應墩、許應吉、子○○、許學慶、許學安、己○○、丁○○、許應真、許應益等男性子嗣取得,現金部分依協議書記載,現金3千元由許余火妹、乙○○、甲○○、丙○○、庚○○、許羅翠妹等六人平均取得繼承,本案不動產標的不繼承等情,亦有88年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許文助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自訴人等雖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云云。惟有關壬○○辦理許文助遺產繼承情形,證人子○○證稱:許文助遺產登記事宜係伊找徐代書辦理,徐代書的太太就是被告壬○○... 許文助的不動產繼承比例當時只有說是按照比例分,辦理登記時,伊父親 (指許學忠)已經不在了,是由四個兄弟繼承父親的那一份,伊父親那一份,是由5兄弟平分遺產,伊父親輩的遺產繼承是由我三叔在聯絡辦理,許學忠的繼承人部分,伊有打電話跟癸○○聯絡,告訴她有三芝遺產要辦,有事情去找三叔許學安,... 後來都是三叔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可知有關許學忠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許文助遺產時,係由被告癸○○為代表辦理。而被告癸○○於原審供述:許文助的遺產部分,伊婆婆(指許余火妹)說自訴人2人已經分過財產,而公產只是持分而已,所以88年7月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才記載漏列的不動產悉由己○○、辛○○平均繼承,婆婆曾將公產未辦理繼承之事告訴自訴人2人,寫協議書的時候,因丁○○人在國外,所以未列入,但後來婆婆又認為丁○○也有回國的可能,應該還是讓他分配,所以徵得己○○同意後,將丁○○一併列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
151 頁);又同案被告己○○亦於原審供稱:協議許學忠遺產時,即知尚有許文助公產存在,但因不知要辦理繼承到哪一代,... 原先是2房各有1名代表辦理繼承,所以公產部分大家都有同意由伊和辛○○繼承公產的部分,..後來因各房代表提出公產之繼承,且丁○○會回臺灣,也要輪值祭祖,所以才把丁○○也列入繼承,.. 伊全部交給我母親癸○○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暨同案被告丁○○亦供述:簽第二份分割協議書時 (指繼承許文助部分),伊曾問祖母,姑姑他們怎麼辦,祖母說第一次協議的時候 (指許學忠遺產部分),即已講好日後不論有漏載多少不動產,都是由男丁繼承,所以姑姑才會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章給祖母,許文助的公產增加我為繼承人之一,此事 (指增列丁○○為許文助不動產繼承人之事)沒有無經過自訴人2人同意,也不需要,因為伊加入係針對己○○被分配的部分,所以也不用問過辛○○,因為對他並沒有任何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5頁),許同案被告珍琳亦陳稱:從伊懂事以來,爺爺、奶奶及父、母親都有給我們一個觀念,男生要負責祭拜祖先,所以如果要繼承時,土地是由男性繼承,我尊重家裡的傳統,所以跟我妹妹甲○○就放棄土地,同意土地由男性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核被告癸○○、己○○、丁○○上開所供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被繼承人許文助所遺留之土地係渠等家族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係為祭拜祖先,所以均由男性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已堪認定。
㈣、再查,有關88年11月16日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壬○○辦理,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戊○○為共犯之依據,係指被告戊○○將88年7月於辦理許學忠遺產登記時,盜用自訴人等交付之印章在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云云。惟此為被告戊○○、壬○○一致否認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並證述:印章用印完畢後即交還自訴人等,自訴人等亦未交付備份之印鑑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壬○○證稱:自訴人等印鑑證明書是許余火妹交付等語,此與被告丁○○前所證自訴人等將印鑑證明書交予許余火妹辦理遺產登記一節相符;再按以自訴人2人曾於88年8月26日共同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各「二份印鑑證明」,用於辦理88年11月16日許文助之遺產分割登記,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許文助遺產繼承登記案件資料 (僅限台北縣三芝地區之土地),所附之自訴人2人印鑑證明書可憑 (見原審卷㈣),復為自訴人等供陳:該印鑑證明係伊等親自去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就許文助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既係自訴人等親自聲請並將印章交由許余火妹代為辦理,則自訴人等否認知情參與分割協議,並指稱曾將印章提供予被告戊○○,數日後取回,另未曾提供印章予被告壬○○,並未曾簽署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係遭偽造云云,當非事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許文助之不動產遺產悉由男性子嗣繼承,亦係案外人許余火妹基於許家傳統慣例,徵得自訴人2人同意後,由許余火妹委託被告壬○○依88年11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而為辦理,是本件被告癸○○、戊○○、壬○○並無何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可言,自訴人等遽指渠等犯罪,即非可採;本件自訴人等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2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自訴人等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