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受僱「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湯公司)期間,明知其所受傷害並非工傷,且明知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金湯公司並未上班,亦未派遣其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從事監視系統設備試車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業經金湯公司負責人林容億及經辦人王育翔簽名並蓋用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之保險事故欄內,偽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虛偽工傷內容(甲○○涉犯誣告林容億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並於目擊者證明欄中填載王育翔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併同不知情之林容億為便其請領勞保給付所預先開立予其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於95年2 月21日寄交勞工保險局,向該局詐領95年1 月
19 日 至同年3 月2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核准甲○○之申請,溢發新臺幣(下同)2 萬1,
678 元至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容億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林容憶、王育翔、孫立生、魯天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惟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損害賠償案件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損害賠償案件95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調閱前揭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保險事故欄內填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工傷內容,且有於目擊者證明欄中填寫王育翔姓名等資料,寄交勞工保險局以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1月19日確實有至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且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勞保局詐欺職災給付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並無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從事監視系統設備試車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億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94年11月19日係為星期六之假日,並無人至金湯公司上班,該公司更不可能派其與被告前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所指該日與其共同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並目擊其墜落受傷之證人王育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於金湯公司員工出勤卡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且上開出勤卡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該94年
11 月19 日部分確實蓋有「例假日」之印文,而無遭塗改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 頁)。又金湯公司94年11月間,除週六、日外,每日均會進入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並簽名於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科技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字樣,而於94年11月19日當日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均無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載等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4年11月間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65頁至第81頁),堪認金湯公司並無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派遣被告或其他員工至臺北自來水處施工無訛。
(二)金湯公司留存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6
5 頁反面),於94年11月19日當日固有該處駐衛警呂孟誠、勞安室人員吳義明、祁玉成及被告、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等人簽名於其上,然證人吳義明、祁玉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於週六、日無須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保管,週六、日部分都是事後於週一至週五之間拿去給他們簽名等語;其中證人吳義明並證述:此一每日紀錄表之週六、日表單於「使用單位確認欄」前記載「甲」、「乙」等字,係因金湯公司員工事後來問週六、日班別,再去找駐衛警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又證人呂孟誠於該案審理時亦證述:此每日紀錄表多係事後拿來給他們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203 頁反面);另證人王育翔於該案件審理時亦證稱:94年11月19日當日其未上班,金湯公司亦未要求員工在週六、日上班,員工也不會在週
六、日試車,試車不用天天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05 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依被告自陳與其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者為金湯公司員工「王育翔」一節,亦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記載不符(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65 頁反面),益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4年11月19日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係事後補簽,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金湯公司施工、試車期間,並未聽聞曾發生施工人員摔下來或受傷之意外等語;證人呂孟誠並證稱:被告未曾於試車時談及有受傷之事,亦不記得被告有跌倒,伊雖曾見過被告至警衛室旁洗土,但沖洗之部位不清楚,且因警衛室旁就有水龍頭,常有人於施工後去沖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卷㈡第204 頁反面);再證人即臺北自來水處94年11月19日值班駐警呂孟誠於該案又證稱:一般出入人員、車輛都會登記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等語(見同上卷㈠第204 頁);另證人徐志榮於本院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如果要進入自來水處施工,要經過駐衛警,且一定要在車輛出入登記簿登記,如果沒有登記,就表示沒有到廠。其在下班前要填寫執勤工作記錄簿,依記載,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19日並無進廠施工。另其於當日值班期間從8 時起至20時止,巡邏場區時,均未發現有施工人員跌落地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卷㈢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95年1 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自陳其係於94年12月間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均與被告於本案陳述墜落受傷之時間、情節並不相符。而勞工保險局因前揭錯誤,核准被告之申請,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致溢付2 萬1,678 元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7 日、96年3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56064318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96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77 頁至378 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5 月30日96保監審字第08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96年偵字第1092
6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2紙(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35 頁至第236 頁)、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88 頁至第292 頁)在卷可明。
(四)被告在業經金湯公司負責人林容億及經辦人王育翔簽名、蓋用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之保險事故欄內,偽填其因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虛偽工傷內容,並於目擊者證明欄中填載王育翔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併同不知情之林容億為便其請領勞保給付所預先開立予其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寄交勞工保險局,向該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37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91 頁)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96年他字第1072號卷㈠第193 頁)等影本各1 紙可證。雖證人林容億、王育翔有於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預先簽名,惟其等目的僅係方便被告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至為「職業傷病給付」或「普通傷病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局認定),且所謂「於94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不慎自梯上掉落受傷」之內容亦係被告事後補載,非能據此即謂證人林容億、王育翔認可被告確有於有94年11月19日出勤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施工受有職業傷害等情,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目擊者證明欄」中填載「王育翔」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僅在辨識「目擊者」為何人,以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能據以查證實際傷病情形為何,既非表示「目擊者」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本件被告縱未經「王育翔」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竟認為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罪,且與前揭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惟一再以此理由興訟,對於僱主即告訴人心理、金錢及時間上造成之損害不輕,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湯公司負責人林容億並無對其為非法解僱之事實,竟意圖使林容億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林容億於95年4 月7日非法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從而誣告林容億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78條之罪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案件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32年上字第184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依據:(一)告訴人林容憶於偵查中之指訴。(二)證人即金湯公司所在大樓之保全人員孫立生、魯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所提出其於95年4 月7 日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告訴人林容憶之犯嫌,辯稱:伊確實被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告訴人有交代保全人員不要讓伊進入公司等語。經查:
(一)依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27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於95年4 月7 日提出申訴時即主張其於94年4 月
6 日被告訴人告知資遣而離職等語,告訴人則主張未資遣被告,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自行口頭離職,並交回鑰匙等語(見96 年 度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356 頁);而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8 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亦記載,被告主張告訴人於95年4 月6 日要求其本人簽署書面證明於94年11月19日於工作時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且要求其自付百分之6 之勞退提撥金,其不同意,告訴人即要求其離職,95年4 月7 日其要到公司上班,告訴人即不讓其進入公司等語;另告訴人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6 日到其辦公室口頭辭職,並交回公司鑰匙,且於辦公室大喊「法院見」,被告自95年4 月7 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53頁),彼此相互勾稽,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被告離職之原因各執一詞,且迄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雖證人王育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案件時作證稱:於95年4 月6 日下午約6 時許,伊在公司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吼叫說不要來上班,法院見等話,然後就離開被告公司等語。惟其亦證述:於此之前,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談判,伊無法聽見或看見其2人談判之情形,伊僅知告訴人有要求被告學電腦文書處理及打報表,被告稱其看到電腦就想睡覺,告訴人要求被告
2 、3 次學電腦,被告就不太高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287 頁、第288 頁),是由證人王育翔之證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 月6 日曾因工作問題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於離開辦公室前確曾說過「不要上班、法院見」等氣話,惟能否僅憑被告一句氣憤言語即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談判時係出於真意自行辭職等語,自有疑問。況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談判不成後,旋於同年4 月7 日赴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請求調解,且其請求調解之內容係:㈠職業災害補償。㈡回復工作權等
2 項目(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見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卷第29頁),而非自行離職後衍生之工資或資遺費等問題,若被告於95年4 月6 日確係出於真意自動辭職,豈有於翌日(即95年4 月7 日)即循求勞資爭議調解解決問題,且主要訴求竟為請求回復工作之權利等情,此顯與常情有違。再告訴人於被告95年4 月6 日聲稱不再上班後,旋於翌日(即95年4 月7 日)即遣人請求被告回公司上班等情,亦據證人王育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288 頁);告訴人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對其不起訴處分後,依據該不起訴書之內容,以被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依法予以解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52頁),是告訴人如已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
6 日自動辭職,又何須為前揭多餘之行止,益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於95年4 月6 日是否真意辭職,存有疑問。另證人即金湯公司所在大樓之保全人員孫立生、魯天宗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曾看過被告及告訴人2 人,惟94年4 月7 日是否有輪值擔任保全勤務,因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至告訴人有無告知不讓被告進入金湯公司等清,則無印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㈡第275 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被告控訴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理由係認被告並無法提出告訴人解僱其之書面資料,且認定被告自95年4 月6 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未辦理請假手續,縱告訴人事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將被告解僱,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主觀犯意;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表示願意補發被告薪水,並同意被告回公司上班,益徵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等情,而作出不起訴處分,然並未認定被告於95年4 月6 日係自行辭職。再被告訴請金湯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雖經本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經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細譯本院前揭判決理由,係以證人王育翔前揭證言,輔以金湯公司自行制作之97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告訴人所述於95年4 月6 日並未解僱被告,係被告自行離職等語,應可採信云云。惟上開證人王育翔之證詞,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能否認定被告確有辭職之真意,並非毫無疑問之處,已詳如前述,且本案之癥結不在於被告於95年4 月6 日之行為是否確屬自行辭職,應係如確定被告該日之行為已屬法律上之自行辭職,然被告是否有誤認其並非自動辭職,或因不諳法律,以為其係遭告訴人解職,而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告訴。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4 月6 日離開辦公室後,旋於95年4 月7 日赴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請求調解,且依其請求調解之主要內容係請求回復工作等情,應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非認其係自行辭職,縱被告於95年4 月6 日曾聲稱伊不再回公司上班,或有交還公司鑰匙之動作,應僅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為,尚難因此而認定其係自行辭職。再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 月6 日談判之實際內容,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且各執一詞,亦難因被告於民事上未能舉證而遭敗訴之責任,同樣適用於刑事訴訟上,檢察官舉出之前揭證據既無法確認被告係自行辭職,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 月6 日談判情形,又因無證據證明而有混沌不明之情況,縱在民事上已認定被告於95年4 月6日之行為已屬自行辭職無誤,惟被告主觀上顯然不認為其屬自願離職,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因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自行辭職而故意捏造被告訴人辭退,誣指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78條之罪嫌,由被告於95年4 月6 日以後之舉止,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其係自行辭職,則其出於誤認遭告訴人非法解僱而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上之誣告罪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而為被告誣告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誣告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