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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6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于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8 月初,與告訴人甲○○、詹嘉程(原名詹榮正)、許棟輝等人約定成立西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堤公司),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實收資本額300 萬元之方式成立西堤公司,惟因當時被告及詹嘉程、許棟輝等人無力提出任何資金,乃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環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韋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出300萬元,轉入西堤公司籌備處臺北商銀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西堤公司籌備處之印鑑章由被告負責保管,存摺則由告訴人負責保管。嗣告訴人與股東因理念不合要求退股,被告遂於93年8 月10、11日,經由西堤公司會計林淑芬填寫提款單並交予被告親自蓋用公司印鑑後,交予林淑芬自西堤公司上開帳戶中分別轉帳75萬元3筆,及提領現金18萬1 千元,均存入環韋公司上開帳戶內,斯時被告請求分次返還現金出資部分,以利公司帳面仍有現金支應,經告訴人同意,乃於93年8 月11日原應返還75萬元出資額同日,先返還18萬1 千元,餘額57萬元則由被告將所收取之邱佩津支付西堤公司之加盟金面額57萬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SGA208153 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指示林淑芬存入上開環韋公司帳戶內,後告訴人將其所保管之西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尚有57萬元)交還被告。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捏「西堤公司代表人乙○○於93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將邱佩津支付西堤公司之加盟金57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囑其存入上揭西堤公司籌備處深坑分行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紙支票存入前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之不實情節,於94年3 月14日具狀代表西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罪嫌不足,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證、上開西堤公司籌備處及環韋公司帳戶於93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3 紙、被告請領房租、押租金6萬6千元、定金1萬5千元、機器設備10萬元共計18萬1千元之請款單2紙、被告製作之「帳戶處理『環韋VS茂柏』編號2」「環韋暫墊現金18萬1千元」之記載1 件、告訴人收受18萬1千元之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詹嘉程、許棟輝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4 人各出資75萬元成立西堤公司,並約定3 年內不得退夥,因西堤公司曾與案外人邱佩津簽訂加盟契約,因而取得邱佩津簽發之系爭支票,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存入西堤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詎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支票存入環韋公司上開帳戶內,伊公司為此召開股東會通知告訴人出席未果,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亦未獲置理,伊始以西堤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伊並無誣告告訴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93年7月24日,與被告、詹嘉程、許棟輝等共4人,

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每人出資75萬元,合計300 萬元,成立咖啡連鎖事業,告訴人、被告及許棟輝並各借貸25萬元予詹嘉程,且約定3 年內不得將股份轉讓他人(即退夥),代表人應於簽約後1 週內至金融機構開立共同帳戶,作為合作事業專用帳戶,創始股東於簽約後1 個月內,依出資數額存入合作事項專用帳戶內。嗣雙方於93年8月6日依約成立西堤公司,由告訴人擔任發起人,告訴人並自其所經營之環韋公司於上開臺北商銀深坑分行帳戶內轉帳4 筆各75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匯款至西堤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內,以供西堤公司登記驗資之用。又西堤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於93年

8 月10、11日,轉帳3筆各75萬元及提領18萬1千元現金,共計243萬1千元至環韋公司上開帳戶內。另詹嘉程代表西堤公司與案外人邱佩津簽訂加盟契約,由邱佩津交付系爭支票以為西堤公司之加盟金,詹嘉程乃將系爭支票經由被告轉交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收受後,指示環韋公司會計林淑芬於93年

8 月2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環韋公司上開帳戶內,而告訴人於93年8 月31日,將西堤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5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若符,且經證人詹嘉程、許棟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第5973號偵查卷第59至61、115、116頁,原審卷第87至93頁),復有合作經營契約書1 件、西堤公司登記資料、西堤公司籌備處臺北商銀深坑分行上開帳戶及環韋公司臺北商銀深坑分行上開帳戶明細各1 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3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當時是因為等到公司8 月初

成立後,已經驗資通過,雙方在有些作業推展及作業程序及購買東西的程序,產生理念不合,當時就有發生衝突,大約是在93年8 月初的時間,發生衝突後,雙方就鬧的不愉快,我們就覺得大家理念不合,就不要再合作,就決定把西堤公司帳戶內之資金退還給我,他們就搬到中和的另一家公司」、「93年8 月31日對帳就是要拆夥」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惟此究屬告訴人就合夥事業拆夥處理之單方陳述,且被告及證人詹嘉程、許棟輝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知悉或同意告訴人退夥之事(原審卷第84、85、88、92頁)。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供陳:西堤公司登記驗資後,要將資金先還給伊,當時就雙方拆夥乙事並未談妥,因當時大家已經不往來,到月底才正式確定清算,因伊未與詹嘉程及許棟輝碰面,且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故伊都是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足認告訴人僅向被告表達結算帳務之意,而未對其餘合夥股東詹嘉程、許棟輝表明退夥之事,自毋遑論告訴人業經其餘合夥人同意而退出上開合作經營契約之情。再參以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們現在有合夥股東關係」等語(第11400號偵查卷第6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與被告等人仍有合夥關係。

㈢又依證人林淑芬於告訴人前揭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偵查中結

證稱:「他們就是要把錢還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至於他們是否要拆夥我並不清楚,從臺北國際商銀深坑分行帳戶轉到環韋公司帳戶裡,經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的蓋章」等語(第11400 號偵查卷第74頁)、「是乙○○在辦公室拿給甲○○,甲○○再交給我。當時甲○○出資300 萬元給西堤公司,後來應要把300萬元匯給甲○○,甲○○要我300萬元分2 天提出來,這部分日期可以對照提款單憑證,乙○○拿57萬元支票給甲○○後,甲○○交代我說將籌備處的戶頭留57萬元現金,所以我把57萬元支票存入環韋後,西堤公司戶頭領出243萬1千元,這1千元是我以為要將開戶當時存的1千元一起領出,甲○○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把300 萬元提出,我也不瞭解他們合作關係」等語(第214 號偵查卷第16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曾於93年8 月31日之前,向被告及股東詹嘉程、許棟輝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是告訴人依前開合作經營契約約定,負有繳納出資款75萬元之義務,縱於西堤公司驗資後,應退還其代墊款項時,亦不應將上開驗資時存入之300萬元全數提領。

㈣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開辦費請款單所載,告訴人為籌備西堤

公司過程中,曾墊付房屋租金押租金6萬6千元、定金1萬5千元,及機器設備10萬元,共計18萬1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詹嘉程、許棟輝於原審供證情節符合(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請款單2紙、帳務處理表1件、收據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復林淑芬依告訴人之指示於93年8月11日,自西堤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提領之18萬1千元現金後,隨即轉存至環韋公司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芬證述在卷,如上述。上開數額適與告訴人籌設西堤公司曾墊款開辦費18萬1千元相同,而告訴人復於93年8月31日,向詹嘉程收取現金18萬1 千元之事實,亦據證人詹嘉程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88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證人詹嘉程歸還之18萬1 千元開辦費用。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就上開開辦費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等語,確有所本,並非虛構。因此,被告於未見兩造已合意拆夥,且發股東會議通知及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無從確認情形下,主觀上懷疑告訴人係利用其保管西堤公司上開帳戶之機會,而違反合作經營契約之約定,為將個人之出資款項取回,而涉有侵占系爭支票罪嫌,尚與常理無違。嗣被告依西堤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及律師之建議,乃以西堤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之故意。至被告以西堤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系爭支票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該署檢察官再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開判例說明,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自不得僅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9月14日他案中證稱:「

代墊款是23日才結算的」,及被告於侵占告訴時未一併提起

18 萬1千元之告訴,足證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同意告訴人取回之18萬1 千元,絕非所謂代辦費,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確早因理念不和而發生是否退股之爭議而要求拆夥,此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不意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旋因個人因素欲與發起人等拆夥,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全體股東於同年(即93 年)8月31日會同對帳,雖對拆夥細節未達成結論‥」等語,足資為證,準此,告訴人更因此而經被告同意且親自用印後,方能取回自身及出借之全部投資款300 萬,又告訴人更已於原審97年10月24日審理時,即已說明:「‥大家在談的時候,當時好像法律規定一年內不得退出,所以我口頭答應等到一年後再辦退出,但實質上,我已經退出」、「當時警察問我,是否還是合夥關係,我說在法律上還是」等語,職是之故,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確已進行拆夥等語。惟查:⒈告訴人籌備西堤公司曾墊款共18萬1 千元,此經被告、證人詹嘉程、許棟輝分別於93年8 月10、11日製表核准該款項(第11400 號偵查卷第69、70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說明係返還其出資款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且告訴人依前開合作經營契約約定,負有繳納出資款75萬元之義務,亦如上述。倘若系爭支票係為退還告訴人股款所交付,則被告僅須支付18萬元予告訴人即可(即股款75萬元-票款57萬元),何須支付18萬1 千元,故被告於93年8月11日給付予告訴人之18萬1千元,尚難認係退還予告訴人之出資款。至被告當初以西堤公司名義,僅就系爭支票部分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無非係依憑律師之建議所為證據之考量,亦據證人詹嘉程於原審供證屬實(原審卷第90頁),尚難以被告未就告訴人是否重複溢領18萬1 千元墊款部分一併告訴,遽認被告於93年8月11日所給付之18萬1千元非屬告訴人代墊款。⒉依上開被告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觀之,亦僅容認全體合夥股東曾於93年8 月31日會同對帳之事實而己,惟就拆夥乙事並未達成合意。且縱認告訴人曾在上開期日表明欲與其他股東拆夥,然告訴人於同年8 月2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經營之上開環韋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時,告訴人仍為合夥人,如上述。檢察官遽以被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推論被告及其餘合夥人已同意告訴人退夥之事實,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係依憑上開證人及相關證據,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方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堪予採信。是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結果,以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